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649,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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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隆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隆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柯隆笙受雇於旺記帆布行即黃飛銘,從事搭建帆布棚之工作,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帆布及棚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柯隆笙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奕呈,沿彰化縣鹿港鎮永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號誌為閃光紅燈,即應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閃光紅燈卻未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適有黃勝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石金釵、施吳玉鐘、林梁樹薯、林淑娟、黃種男,沿彰化縣鹿港鎮永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柯隆笙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勝國受有肘擦傷之傷害;

黃種男受有臉擦傷、胸壁挫傷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林淑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下背挫傷併左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目前尚有大小便失禁之重大難治傷害;

林梁樹薯受有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石金釵受有手指挫傷之傷害;

施吳玉鐘受有上唇撕裂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李奕呈受有手部、膝部挫傷之傷害(黃勝國、石金釵、施吳玉鐘及李奕呈均未提出告訴;

黃種男、林梁樹薯業撤回告訴,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詎柯隆笙明知駕車肇事,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柯隆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隆笙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明確;

核與證人李奕呈、黃勝國、石金釵、施吳玉鐘、林梁樹薯、林淑娟、黃種男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黃勝國、李奕呈、黃飛銘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6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應堪採認。

又告訴人林淑娟於車禍前並未有大小便失禁情形,因本件車禍造成大小便失禁,且經治療後,神經功能障礙預後難以預料等情,有秀傳醫院103年 9月29日、103年12月26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 7日函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4年1月20日函在卷可稽,是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實,亦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近鄉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在上開地點與黃勝國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該自小客貨車之駕駛黃勝國及其車上所搭載之石金釵、施吳玉鐘、林梁樹薯、林淑娟、黃種男均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其行至事故現場,與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惟其竟迅速下車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是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黃勝國等人皆已受傷,應對被害人黃勝國等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迅行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

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顯有過失。

又林淑娟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以採認。

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柯隆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就告訴人林淑娟所受重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且已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揭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別論處。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隆笙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種男受有臉擦傷、胸壁挫傷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梁樹薯受有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黃種男、林梁樹薯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種男、林梁樹薯已在原審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筆錄1份、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49頁至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林淑娟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審對被告柯隆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柯隆笙業已與被害人林淑娟成立和解,並於104年7月10日給付且林淑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完畢(有告訴人林淑娟呈遞之陳報狀 1紙附本院卷第38頁,且經告訴人林淑娟在104年8月 4日當庭供承明確,復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等犯後情狀,尚有未洽。

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淑娟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柯隆笙行經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林淑娟所受傷勢非輕,另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器業、搭建帆布工作,家有父、母親、哥哥、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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