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71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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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仁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仁政於民國10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進化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適有莊鎧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進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王仁政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莊鎧福因欲至該路口迴轉而左偏變換車道,王仁政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莊鎧福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莊鎧福及其所搭載之乘客林彥呈均人車倒地,莊鎧福並受有肩磨損或擦傷、雙肘及腕磨損或擦傷、兩膝、大腿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等傷害(王仁政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莊鎧福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林彥呈則未驗傷,無足夠證據證明有受傷)。

詎王仁政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車倒地,有可能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僅短暫停車與莊鎧福對話後,逕認莊鎧福外觀上並未受傷,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由莊鎧福、林彥呈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鎧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⑴伊於案發當時正駕駛汽車前往國軍八○三醫院探望姊姊,伊是被告訴人騎機車違規衝撞,不知道告訴人機車有無倒地,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

發生碰撞之後伊有立刻問告訴人為何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告訴人罵伊三字經,還說要去報警,伊認為錯在告訴人,又急著去醫院看姊姊,所以就依正常駕車速度離去,沒有超車,也沒有闖紅燈,怎會是肇事逃逸呢?⑵伊也不知道有肇事逃逸的法律規定,且伊確患有精神官能症,遇到緊急事故會恐慌、手足無措、逃避、無法控制自己,判斷事物之能力不如常人,若確有犯錯應可減輕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進化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進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側,告訴人因欲至該路口迴轉而左偏變換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其所搭載之乘客林彥呈均人車倒地,事後驗傷告訴人並受有肩磨損或擦傷、雙肘及腕磨損或擦傷、兩膝、大腿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等傷害。

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見告訴人站立於其車輛副駕駛座右側,僅短暫停車與告訴人對話,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彥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員警蔡政翰、陳景村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24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8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關於肇事過程之陳述與事後告訴人經驗傷之事實,核與事證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鎧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擦撞以後你的車子跟人有無倒地?)有,機車往左倒,我人是倒地後有滑行一下子。」

、「(你倒地後經過多久爬起來?有無感到疼痛?)我約幾秒後就爬起來,當時並無感到疼痛。」

、「(當時是否知道自己哪裡有受傷?)只知道手有擦傷,事後才發現大腿後方有擦傷。」

、「我站起來有叫他下車,當時該汽車是停止的。」

、「(9月29日中午發生車禍,為何會到9月30日才去澄清醫院就醫?)一開始還好,隔天起床感到有疼痛的感覺,所以才到醫院做檢查。」

、「(你站起來後,你說該汽車有停等一下?)我站起來有叫他下車,當時該汽車是停止的。」

、「(你站在何處叫該汽車的駕駛人下車,是面對該車的左右、或正前方?)是副駕駛座的車前方,是車子的側面,不是車子的正前方。」

、「(你站在那邊時,對被告王仁政說什麼話?)我拍被告王仁政汽車的擋風玻璃叫他下車,但他並沒有下車就開走了。」

、「(你拍被告王仁政的汽車擋風玻璃是輕輕拍或是大力拍?)應該算適中。

」、「(你拍被告王仁政汽車的擋風玻璃叫他要下車,對方有無回話?)沒有,沒有聽到什麼。」

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2頁);

證人林彥呈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時發生碰撞後,有無感覺到證人莊鎧福騎乘機車是哪個部位被撞到?撞擊的力道是輕微還是明顯?)左後方,撞擊的力道很明顯。」

、「(為何你會感到撞擊力道很明顯?)因我們飛出去之後,我屁股著地很痛,我感受到撞得很大力。」

、「(倒地時,機車騎乘者莊鎧福有無倒地?)有,我們一起倒下去再爬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於警詢時證述:「發生碰撞後,造成我們人車倒地,當時駕駛莊鎧福有去攔對方車要叫對方下車,但對方不理會就沿進化路往精武路方向駛離。」

等語(見警卷第9-11頁)。

經核二人就渠等與被告所駕車發生車禍後所述情節相符。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17至24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沿進化路由南往北之內側快車道行駛,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則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之外側快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倒臥在進化路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前方與十甲路口之交岔路口,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並向前滑行,機車左側後車身在地面遺留有長達4.2公尺之刮地痕,機車車頭左側、腳踏墊左側、左後側車身車殼部分亦均留有刮擦痕跡。

據此可知:⑴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車倒地之事,而被告乃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左後車發生碰撞,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依案發現場相片所示,告訴人當時身穿牛仔褲外觀未見有何擦破之痕跡,亦未有何血跡(見警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稱:只知道手有擦傷,事後才發現大腿後方有擦傷等語相符;

而告訴人固稱其手擦傷,惟依現場相片所示,並未見何血跡,即使其左手持有衛生紙及機車上有張衛生紙亦未見有血跡(見警卷第17頁)。

從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現場外觀上僅有手擦傷,且該擦傷並不明顯。

⑶事故後,被告並未下車,告訴人旋即在被告所駕車之副駕駛座處即車子的側面,拍打被告的車子,以肇事後上開告訴人之外觀並無明顯之傷勢,又能馬立至被告側面拍打被告車子,被告當時又在車內未下車,再參以被告當時急著前去探望其姐,則被告逕認告訴人外觀上並未受傷,即率爾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已可認定。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莊鎧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亦證稱:「(問:【提示警卷第20-23頁現場機車照片】現場照片你機車腳踏板上有一個衛生紙,這衛生紙當時是作何用?是否你當時擦拭傷口所用的衛生紙?)應該是。」

等語,及證人林彥呈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當時莊鎧福在車禍發生後,他也受傷?)有。」

、「(問:你怎麼知道莊鎧福有受傷?)他二手、膝蓋都有明顯擦傷,我有看到。」

、「(問:你們當時是穿長袖或是短袖?)我是穿長褲及短袖上衣,莊鎧福我無印象,他應該也是。」

、「(問:你可以看得莊鎧福手肘的傷勢情形?)可以看到,我就是看到他手肘有流血,後來我問莊鎧福還有哪裡受傷,他說腳的部份還有擦傷。

」等語。

似可見告訴人於車禍當時即呈現流血之情況,惟依現場事故相片所示,並未見何告訴人有何血跡,即使其左手持有衛生紙及機車上有張衛生紙亦未見有血跡等情,已如上述,與上開證人所述並不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是二車碰撞後幾秒後即爬起來,並趨前拍打被告汽車的擋風玻璃並叫被告下車,惟被告並未下車即駕車離去。

以受傷除非是直接撞擊並當場流血,否則血跡及擦傷後之流血是慢慢呈現的,是在此短暫時間內,被告又未下車查看,實難認被告於駕車離去已看到被告手肘等處已流血受傷等情。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再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

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

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

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

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

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

經查:固然被告在案發現場未看到告訴人外觀上有何明顯傷勢,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人車倒地,即令被告沒有看見告訴人身體有明顯之外傷,但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且致人車倒地,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依一般人之通念在上開情況下,其應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於事故發生後停車,並下車查看,亦即被告負有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然被告捨此未為,僅逕認告訴人外觀上無明顯外傷,即率爾駕車離開現場,既未在場詳為確認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協助,亦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僅短暫停留,即因趕去探望其姐而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依正常駕車速度離去,沒有超車,也沒有闖紅燈,怎會是肇事逃逸呢云云,自無足採信。

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車禍之對造即告訴人應有可能受傷,竟仍容任其發生而予逃逸。

至於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乃本條文規範之立法目的,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灼。

(五)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肇事逃逸的法律規定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有多年駕駛經驗,而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六)被告另辯稱:伊確患有精神官能症,遇到緊急事故會恐慌、手足無措、逃避、無法控制自己,判斷事物之能力不如常人,若確有犯錯應可減輕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錄,被告固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躁鬱精神病,然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尚能清楚描述事發經過,僅表示當時因不懂法律,不知道肇事後要留在原地處理,亦未提及當時有出現聽幻覺、視幻覺或妄想等現實感不佳的情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法院提出之問題,尚能能清楚回答,沒有語無倫次之情況,非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原審依被告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結果為:「綜合以上王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王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

本院推估認為王員於本犯罪『行為時』(肇事逃逸時)當下現實感合宜,並不符合(1)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沒有(2)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等語,有該院104年1月29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

再本院再檢具被告曾在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就診,分別被診斷出憂鬱症型非器質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官性能性憂躁症等等精神病徵,請上開鑑定醫院就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病症是否會影響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該院仍稱被告行為時並不受該等精神病症之影響,亦有該院104年7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

是被告非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情狀已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

至於被告雖抗辯伊於事發後很緊張,感到手足無措、恐慌等詞,惟此與一般人對於突如其來之車禍事故會感到緊張、害怕之正常反應並無差異,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當時已經欠缺責任能力。

是以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四、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於本件車禍中肇因於告訴人違規迴轉,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6千元完畢(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2頁),告訴人亦表示自己有違規及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當時因急於探視急診就醫之姐姐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其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已見告訴人受傷流血而有肇事逃逸之確定故意,尚有未洽。

⑵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是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為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因擔心姊姊急診就醫之事,且自認為對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留置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有不是,惟告訴人已表示自己有違規、其所受之傷害非重,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尚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6千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毒品、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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