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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龍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龍(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修正前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何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惟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對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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