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85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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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夏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輔 佐 人 詹淑琴
即被告之妹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9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宗夏係擔任「羽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羽捷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麵包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詹宗夏駕駛羽捷公司向「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卸貨後,沿上開前庄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巷弄窄小不宜倒車,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鄭包英行至前庄巷25號前,為詹宗夏所駕上開車輛撞擊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詹宗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包英之女鄭素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宗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包英之女鄭素碧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鄭包英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各 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到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

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詹宗夏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行人,為肇事原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鄭包英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鄭包英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受僱於羽捷公司,擔任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相字卷第 6頁;

原審卷第20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及委託他人電話報案,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前開之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鄭包英死亡而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責,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鄭包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其與被害人家屬有和解之可能,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9日為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兩造進行調解,因金額差鉅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04年8月11日再度安排兩造調解,仍因金額差鉅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足憑。

是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以其有和解之誠意及患有腦中風、失語症等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查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件車禍係被告一方之過失所造成,被害人本身並無過失,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謂有和解之誠意,亦難認被告已因刑罰之宣告而獲取教訓,即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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