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建森前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就有麻藥、竊盜前科,
- 二、詎吳建森並無駕駛執照,且有毒品強制戒治前科,仍不知警
-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主動簽分,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事
-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迄原審審理應訊時,均未曾提及於發生車禍
- (三)次查依據衛生署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
- (四)再查本件究係被告於其原駕駛之由西往東順向車道上撞擊到
- (五)至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雖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六)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最初偵查時,雖辯稱不知道有撞擊人,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施用毒品不
-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 (四)原審因而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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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森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森前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就有麻藥、竊盜前科,95年1月13日服刑完畢出監,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1年2月21日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
吳建森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30日發佈通緝。
二、詎吳建森並無駕駛執照,且有毒品強制戒治前科,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月24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鎮○道路旁,施用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致無法安全操控汽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雖主觀上尚無致人於死傷之犯意,惟在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如發生車禍將會致人死傷)之發生,卻仍於104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從雲林縣麥寮鄉工作地點下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經由雲林縣崙背鄉,轉往彰化縣永靖鄉,再返回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光榮巷437號自家。
回家後稍作休息,又基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接續犯意,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約定地點載朋友鄭心怡去上班)。
於當日凌晨5時初時,途經中正路1段22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凌晨天候微雨,但視線尚可,吳建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大量施用毒品後未能注意,而撞擊前方莊邱玉里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莊邱玉里同向由西往東),並將莊邱玉里撞飛,倒地受傷致受有血胸、顱內出血等傷害(莊邱玉里後經路人於同日凌晨5時38分41秒撥打110報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吳建森之車輛並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卡在汽車輪下,失控往左邊(即中正路北邊)田裡方向駛去,電動輔助自行車最後在水溝裡停下,吳建森的自小客車繼續往田裡前駛,至少駛入田裡達二百公尺以上。
並因為撞到田裡的圍籬、鐵柱而停下,前方擋風玻璃也嚴重破損,吳建森明知自己已車禍肇事,致電動自行車騎士倒地受傷,竟因自己另案通緝中,怕遭逮捕,而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亦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步行離去,並於凌晨5時11分許與友人鄭心怡通話中,通知不知情之鄭心怡騎機車前來載伊,先買早餐後再返回位在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光榮巷437號之住處。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有上開自小客車駛入田裡,並查詢車籍後,於當日上午6時許,前往吳建森住處查訪,發現吳建森亦因為車禍頭部受傷,乃將吳建森送醫,並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吳建森採尿送驗,經鑑定結果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並分別達到「161600ng/ml、15600ng/ml」之程度。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主動簽分,並經被害人家屬莊榮科提出告訴,偵查後予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下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11頁、第68頁)、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1頁以下),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森(以下簡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原審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第65頁、第91頁以下、第109頁背面以下、本院第70頁)。
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
本案經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委託驗尿機關進行鑑定,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僅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44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施用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非不能安全駕駛,而是開車開到睡覺,即並非因吸食毒品而精神恍惚;
伊於車禍前之104年1月24日早上約7、8點時有吸食兩口毒品而已,至同年月26日早上車禍以後始再施用毒品4次,剩下的毒品是用吞的,但不知為何別人吸食那麼多毒品驗出來指數才5、6千而已,伊驗出來數值為何那麼高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迄原審審理應訊時,均未曾提及於發生車禍後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警卷、偵卷第27頁反面、原審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第64頁、第85頁反面),更於104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最後一次吸食是24日晚上吸的,我26日沒有施用。」
等語(原審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第110頁反面)。
被告雖於其後之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質以:「你當時驗尿的安非他命指數還有16萬多ng/ml,怎麼會精神不濟?」,而另辯稱:「沒有。
因為當時我昏倒了,我開車開到睡著了。
鄭心怡載我回去之後去上班,我回去是用吞的,我聽人家說用吞的會死。」
,及至本院審理時又為如上「於26日早上車禍以後有再施用毒品4次,剩下的毒品是用吞的」之辯解(原審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第111頁)。
惟被告如確有於車禍肇事後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至以吞食上開毒品自殺情事,依理必於案發第一時間之警詢即會供出此一情事,以博取同情或釋減自己肇事之罪責,然竟及至原審審理時,經法院質問其驗尿的安非他命指數何以那麼高時始開始為此辯解,其已有悖情理莫甚;
何況如後所述被告自始即供承因本身通緝中,害怕被逮捕後會失去自由,才會肇事逃逸。
則被告既如此愛惜人身自由,卻辯說一回家就想要自殺,實係前後矛盾,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其所辯車禍後有再施用毒品甚至吞食毒品自殺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鄭心怡於本院時雖證稱:被告於本件車禍後以伊之機車載伊回被告住家後,伊有看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鄭心怡自己於原審作證時始終未提及被告車禍後曾施用毒品之情節有異,且依理被告如有於當時吞食毒品自殺,其又何以未能察覺?參以證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接送其上班近兩個月了(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證人鄭心怡有受被告接送上班之恩,則證人鄭心怡於本院上開證詞,實難脫迴護被告之詞,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於車禍後之104年1月26日上午11時50分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其尿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有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61600ng/ml、15600ng/ml」,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第20-21頁),從而,堪認被告確係於104年1月24日晚間某時服用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及至發生本件車禍前則未再施用應屬無疑。
雖被告質疑其尿液濃度太高,但被告亦坦認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尿與封緘,則該檢驗結果亦無誤植錯置可能,所辯應無可採。
(三)次查依據衛生署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函示:「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Man第五版記載,二名死亡案例中其尿液濃度分別為28mg/L(相當28000ng/ml),及320mg/L(按:相當於320000ng/ml)。
...另依據AHFS Drug Information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需要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
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見原審前揭卷第72頁),可知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交通事故死亡,該死者的採尿結果相當於28000ng/ml及320000ng/ml,茲本件被告驗尿之甲基安非他命指數是161600ng/ml,介於上面二案例中間,則依上開國外的實例之結論研判,被告於車禍肇事時之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當足影響被告操作機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警覺心與注意力甚為顯然。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吳建森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肇事為警獲報,並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述採尿紀錄及驗尿報告在卷足佐。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或大量使用將會於亢奮過度後引發精神錯亂、思想阻礙等症狀,亦會伴隨幻覺、注意力不集中之效果,均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
被告當日凌晨2時47分手機基地台在雲林縣麥寮鄉、3時4分手機基地台在雲林縣崙背鄉、3時49分手機基地台在彰化縣永靖鄉(原審前揭卷第31頁),被告亦陳述當日凌晨從雲林麥寮開車上路,先往永靖訪友,再回田尾家中,回家稍事休息後,再開到肇事地點(見原審前揭卷第91頁),被告撞擊被害人後,竟駛入田裡,還一直踩油門前行,最後撞到鐵絲網、鐵柱始停住(見相驗卷第14頁以下照片),依此肇事情狀之猛烈與異常。
應係被告因上夜班,經常即依靠甲基安非他命提神,而於車禍前之104年1月24日晚間某時又服用大量甲基安非他提神,致其因大量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亢奮過度、造成注意力無法集中效果。
此印證被告自稱26日凌晨車禍當時是睡著了,不知如何撞到人,又逆向衝入田裡,並繼續踩油門前進達200公尺以上等異常誇張違規情狀,則被告因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無法安全操控汽車,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四)再查本件究係被告於其原駕駛之由西往東順向車道上撞擊到被害人莊邱玉里(以下簡稱被害人)?或係逆向闖入了由東往西車道撞擊到被害人?關係被告是否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就此被告歷來均辯說不清楚,最初即辯稱:「當時剛睡醒有點迷糊,不知道有發生擦撞」(相驗卷第7頁警訊筆錄),「(車禍如何發生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撞到頭。」
(相驗卷第47頁),其後又辯稱「因為當時我睡著了,我不知道我是順向或逆向。」
(原審前揭卷第106頁背面)等語。
而警方第一次是繪製現場圖,依據散落物位置,認為被害人係由東往西行駛,遭被告逆向撞上(相驗卷第11頁)。
然因被害人家屬莊榮科(被害人之夫)於警、偵訊中陳述,被害人當時由家裡出發,要去田尾鄉饒平村的天乙宮作氣功(相驗卷第9頁背面、第66頁,104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第27頁)。
因為天乙宮在省道台一線以東,肇事地點在省道台一線以西,所以推論被害人當時也是由西往東行駛。
檢察官因此又命警方修正現場圖,第二次修正繪製之被害人行進路線是由西往東行駛(相驗卷第68頁)。
經查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的鞋子及自行車坐墊掉落在由西往東(即被告行車迮向)之車道(相驗卷第68頁及14頁下方照片)。
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則有散落物(見相驗卷第15頁),再參酌對被害人作息最為清楚之被害人家屬莊榮科前揭所述「被害人當時由家裡出發,要去田尾鄉饒平村的天乙宮作氣功」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太太身上的散落物有鞋子及椅墊在被告的順向車道,但是有其他東西才在逆向,應該是我太太被被告撞到卡在車下,拖到水溝處卡在那裡,不是逆向撞到的。
被告失控往左邊走,我太太的雨衣、東西等都掉落在地上,我太太卡在車子底下,被告車子沒有停止,一直拖行我太太往東,不是逆向撞的。」
等情(原審前揭卷第107頁),相互研判,堪認本件撞擊點應係在被告之行車方向車道上,被告與被害人均同時是由西往東行駛,而被害人遭被告從後方撞上,被害人之鞋子及自行車坐墊掉落在被告行車方向之順向車道。
至逆向車道上的散落物,可能是自行車被卡在汽車輪下,一路拖行所掉落的塑膠片等物,故被告尚非逆向行駛應屬無訛。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
又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乃無照駕駛。
被告雖為無照駕駛,但是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上路之規定,已成為國民生活常識,而應恪遵上開規範並負前揭注意義務,參諸肇事當時天候陰、微雨,但凌晨五點已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相卷第11-2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採證相片、肇事後車輛照片),就道路之人車動態應能切實掌握,當無不能注意情事,但被告疏於前揭注意便貿然行駛,被告當時由西往東行駛,自稱當時睡著了,卻猛踩油門,駛入對向車道旁邊的農田裡面,被告嚴重之肇事情節,在在顯示其當時確已不能盡安全注意義務之情狀。
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與胸部挫傷、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104年1月26日凌晨6時24分送抵員生醫院之前,已經瞳孔放大無反射反應,到醫院前已不治死亡乙節,有員生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暨法醫參考證明、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可證(相驗卷第25、39頁、第61頁背面以下)。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嚴重過失,而此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又被告肇事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社會正常通念,一般人應能預見施用毒品致注意力不集中,將影響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事故,危殆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亡結果,是施用毒品又駕駛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可預見造成他人殞命之虞,被告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五)至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雖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該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聲請簡易處刑書),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有台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自述施用毒品之既遂時間為104年1月24日晚上(見原審前揭卷第94頁),被告從雲林縣麥寮鄉下班後開車上路的時間為104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見原審前揭卷第31頁通聯基地台位置),時間相差一天多,應非同一犯行,故辯護意旨仍指稱兩案件是實質上一罪云云(原審前揭卷第112頁及本院卷第152頁),應有誤會。
(六)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最初偵查時,雖辯稱不知道有撞擊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惟查:⒈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出現蜘蛛網狀之碎裂痕跡,研判即是被害人被撞後撞擊上擋風玻璃才導致這種碎裂方式(見相驗卷第24頁下方照片)。
既然撞擊發生在被告眼前,被告即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車禍後,隨即棄車逃逸,並於電話中通知不知情的友人鄭心怡來載被告離開現場。
證人鄭心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104年1月26日早上5時前,被告發生車禍,你去載他,是否如此?)是。
...他在電話中說:他在快要到7-11的前一個十字路口。
我有聽懂,到他跟我講的十字路口,我停下來,但我沒有看到人。
我愣了一下,然後看到前方約30公尺,有一個人摀著臉,我看到他臉上的血一直滴,那個人就是他,我看到後我停下來,我問他怎麼了?他說:沒有、沒有,你坐後面,我騎車。
所以是他騎著機車載我去美又美早餐店。
他說他已經叫好東西了,叫我去拿,後來我們回到他家。
...我問他:你怎麼了?你為什麼滿身是血?他說:不要擔心。
然後他就去敲他媽媽的門。
我跟他說:這樣不行,你要趕快去醫院。
他就去跟他媽媽說話。
我說:你不能載我去上班,但是我還是要去上班。
他就說:你叫你男朋友來載你比較快。
所以我男朋友就來他家門口載我去上班,我的機車就放在他家。
...我回到他家牽機車,他人不在家裡,被告跟我說他在親戚家。
我問他說:你受傷你為什麼不去醫院,而在你親戚家?後來我到被告的親戚王文雄(音譯)家,被告人也不在王文雄家。
我有看到有警車經過附近,我還是有去王文雄家,但是也沒有找到被告人。
當時我想糟了,被抓到了。
(檢察官問:你說你後來看到王文雄〈音譯〉家附近有警車,你就想慘了,被告被抓了,你是因為何事會想到被告被抓?)【一開始被告都不說,我們回到他家中後,被告才說他撞到人。
我問他說:你撞到人,為何還跑?他說:我已經被通緝了,我如果被抓,我就沒有辦法再出來了】。
所以他才在沒有告訴我的情況下,叫我去載他,是到他家之後,我一直問,他才說的。」
等語(原審前揭卷第88頁以下),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因被通緝始於車禍時未報警、未留在現場及未就醫等情(見聲羈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7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確知自己開車撞到人,卻因另案通緝,畏懼被逮捕而肇事逃逸甚明。
因之,被告嗣否認肇事時已知被通緝,及辯護人於上訴意旨仍主張被告肇事當時並不知被通緝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與證人鄭心怡之通聯紀錄、證人高志明報案資料、採尿及酒測時間等相關資料,可整理如下:┌──────────────────────┬─────────┬──┬──────────────────────┐│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手機聯繫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 │→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47:02│15 │吳:雲林縣○○鄉○○村○○路○○○號3F ││0000000000吳建森│→ │0000000000 │000-00-00 00:04:55│27 │吳:雲林縣崙背鄉○○鄉○○○段○○○○○號 ││0000000000吳建森│→ │0000000000 │000-00-00 00:49:47│16 │吳:彰化縣○○鄉○○村○○路○○號2F頂樓梯間頂│├────────┴────┴────────┴─────────┼──┼──────────────────────┤│被告從麥寮下班回家,凌晨3時49分已經回到永靖,再往南,開車回到田 │ │ ││尾鄉住家。
│ │ │├────────┬────┬────────┬─────────┼──┼──────────────────────┤│0000000000吳建森│→ │0000000000 │000-00-00 00:38:37│0 │吳: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模範巷10號3F ││0000000000吳建森│→ │0000000000 │000-00-00 00:40:35│0 │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3樓頂 ││0000000000吳建森│→ │0000000000 │000-00-00 00:43:12│0 │吳:彰化縣○○鄉○○路○段○○○號3F │├────────┴────┴────────┴─────────┼──┼──────────────────────┤│依據被告歷來所陳述:凌晨五時初,被告從田尾鄉住家開車出門,沿中正│ │ ││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去載友人鄭心怡。
又依據被害人家屬莊榮科警訊筆錄│ │ ││陳述:我太太莊邱玉里大約凌晨五點左右出門,出去運動作氣功(相驗卷│ │ ││第9頁背面)。
可知車禍發生時間應為凌晨五時初。
│ │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T05:11:25│23 │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 │ │ │ │ │吳:彰化縣○○鄉○○村○○路○段406~1號3樓頂 │├────────┴────┴────────┴─────────┼──┼──────────────────────┤│證人鄭心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但是依據通聯紀錄,好│ │ ││像5時11分的時候,是你打給吳建森,是否當時你快到了,你打給吳建森 │ │ ││?)對,應該是我打給他,前面我們可能是用LINE聯絡。
...應該是我5時│ │ ││11分打給他,我跟他說我已經起來了,應該先前他有先LINE我。
後來我們│ │ ││一直打來打去,是因為我出發還沒有到中山路的時候,又接到他的電話。
│ │ ││第一通我打電話給吳建森是說:『好,我起來了』。
後來我出發,大概5 │ │ ││分鐘我就會到7-11,但是我還沒有到中山路的時候,又接到他的電話,他│ │ ││叫我趕快去。」
等語(原審卷第90頁以下)。
證人鄭心怡對於是誰主動撥│ │ ││話的記憶,與原審調取之通聯紀錄比對,發現確有出入,此部分可能是時│ │ ││間已久而模糊所致,但是從上述當日凌晨5時11分開始起,被告與鄭心怡 │ │ ││有多次通聯,應該是一開始互相找不到,一直電話聯繫。
│ │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21:58│69 │鄭;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 │ │ │ │ │吳;
彰化縣○○鄉○○村○○路○段406~1號3樓頂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25:41│0 │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28:20│38 │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 │ │ │ │ │吳:彰化縣○○鄉○○村○○路○段406~1號3樓頂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33:43│11 │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 │ │ │ │ │吳:彰化縣○○鄉○○村○○路○○○號3F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35:57│0 │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37:28│0 │ ││0000000000鄭心怡│收訊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37:33│1 │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37:39│12 │ ││ │ │ │ │ │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38:03│0 │ │├────────┼────┼────────┼─────────┼──┼──────────────────────┤│0000000000鄭心怡│收訊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38:08│1 │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38:26│28 │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 │ │ │ │ │吳:彰化縣○○鎮○○里○○路○○○號7F頂 │├────────┴────┴────────┴─────────┼──┼──────────────────────┤│證人鄭心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接到他的時間大概是幾│ │ ││點?你是否能確定?)我不能確定,大概是5時20分至5時35分之間。」
「│ │ ││我楞了一下,然後看到前方約30公尺,有一個人摀著臉,我看到他臉上的│ │ ││血一直滴,那個人就是他,我看到後我停下來,我問他怎麼了?他說:沒│ │ ││有、沒有,你坐後面,我騎車。
所以是他騎著機車載我去美又美早餐店。
│ │ ││他說他已經叫好東西了,叫我去拿。」
「我不知道,他騎很快。
如果以我│ │ ││的騎法到早餐店大概要7分鐘,但他的騎法應該是4分鐘就到了。」
(原審│ │ ││卷第88頁以下)。
│ │ │├────────┬────┬────────┬─────────┼──┼──────────────────────┤│0961***311高志明│→ │110 │000-00-00 00:38:41│79 │高:彰化縣○○鄉○○村○○路○○○號 ││(報案人) │ │ │ │ │ │├────────┴────┴────────┴─────────┼──┼──────────────────────┤│(報案音檔經原審勘驗,製成譯文,原審卷第65頁) │ │ ││ │ │ ││員警:110報案台您好 │ │ ││報案人(男):警察局喔,我報案,在田尾中山路要轉過來中正路這邊,│ │ ││ 好像剛轉進來200公尺處,這邊地上躺一個人咧! │ │ ││員警:中山路要轉進去中正路喔? │ │ ││報案人:SEVEN啊,這個SEVEN要轉進來海豐崙,中正路 │ │ ││員警:SEVEN? │ │ ││報案人:嘿....這個...你們是這附近的派出所嗎? │ │ ││員警:不是咧,你說的SEVEN是哪一個SEVEN? │ │ ││報案人:田尾...這個田尾...這邊是...台一線中山路,要轉進來中正路 │ │ ││。
員警: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就對了啦報案人:沒沒沒...不是路口喔,中 │ │ ││正路轉進來,差不多四、五百公尺, │ │ ││ 有吧。
他現在倒在地上咧 │ │ ││員警:現在來去找了嘿 │ │ ││報案人:你們派人過來看一下,看會不會是我看錯了,我還有看到雨鞋。
│ │ ││員警:好。
│ │ ││報案人:好。
│ │ ││ │ │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40:53│33 │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 │ │ │ │ │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3F頂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43:53│0 │ │├────────┴────┴────────┴─────────┼──┼──────────────────────┤│證人鄭心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騎著機車載我去美又美早餐店。
他│ │ ││說他已經叫好東西了,叫我去拿,後來我們回到他家。
(審判長問:從早│ │ ││餐店回到被告家需要多久?)證人鄭心怡答一下子而已,因為他飆很快,│ │ ││大概不用5分鐘。」
(原審卷第88頁背面)。
從下面5時49分起鄭心怡可能│ │ ││已經回到被告住家前,鄭心怡與男友通話,要求男友載她去上班,而往前│ │ ││回推約5分鐘時間,可能5時44分許被告與鄭心怡從美又美早餐店離開,騎│ │ ││車前往被告家中。
│ │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男友 │000-00-00 00:49:14│ 26│鄭:彰化縣○○鄉○○村○○路○○○號頂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男友 │000-00-00 00:59:25│ 26│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男友 │000-00-00 00:05:19│ 24│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男友 │000-00-00 00:06:38│ 9 │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男友 │000-00-00 00:09:59│ 4 │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證人鄭心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到他家之後,你怎麼辦│ │ ││?)我問他:你怎麼了?你為什麼滿身是血?他說:不要擔心。
然後他就│ │ ││去敲他媽媽的門。
我跟他說:這樣不行,你要趕快去醫院。
他就去跟他媽│ │ ││媽說話。
我說:你不能載我去上班,但是我還是要去上班。
他就說:你叫│ │ ││你男朋友來載你比較快。
所以我男朋友就來他家門口載我去上班,我的機│ │ ││車就放在他家。」
(原審卷第88頁背面),所以上述五通電話,應該是證│ │ ││人鄭心怡當時人在被告家附近,聯絡男友前來載她去秀水上班的電話。
│ │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20:56│0 │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單,記載處理經過:「警方至車│ │ ││輛所有人吳建森家中尋獲駕駛(頭部受傷),吳民表是對車禍經過均不清│ │ ││楚,警方於7時12分對吳建森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全案依規定通│ │ ││報處理。」
(相驗卷第5頁),但當日7時12分之酒測紀錄表,記載實施酒│ │ ││測地點是「北斗卓醫院」(相驗卷第26頁)所以凌晨6時許,警方已經到 │ │ ││達被告吳建森家中查訪,並將之帶往醫院就醫,所以7時12分才在北斗卓 │ │ ││醫院實施酒測。
│ │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16:09│24 │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3F頂 │├────────┼────┼────────┼─────────┼──┼──────────────────────┤│0000000000鄭心怡│收簡訊 │0000000000(威寶)│000-00-00 00:16:34│0 │鄭:彰化縣○○鄉○○路○段○○號屋凸平台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18:22│149 │鄭:彰化縣○○鄉○○路○○號頂 ││ │ │ │ │ │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3F頂 │├────────┼────┼────────┼─────────┼──┼──────────────────────┤│0000000000吳建森│→ │0000000000 │000-00-00 00:21:31│0 │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3F頂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26:19│23 │鄭:彰化縣○○鄉○○路○段208、212號頂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50:27│93 │鄭:彰化縣○○鄉○○路○○○巷○○號 │├────────┴────┴────────┴─────────┼──┼──────────────────────┤│吳建森於104年1月26日之上午7時55分轉送抵達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 │ │ ││(相驗卷第36頁)。
│ │ │├────────┬────┬────────┬─────────┼──┼──────────────────────┤│0000000000鄭心怡│→ │0000000000吳建森│000-00-00 00:09:05│28 │鄭:彰化縣○○鄉○○路○段○○號屋凸平台 │└────────┴────┴────────┴─────────┴──┴──────────────────────┘⒋證人高志明(即報案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開著曳引車,我看到前後車子都在閃避,我也跟著閃避。
因為我的車位比較高,我遠遠看到好像是人,我看到一雙鞋子,我閃避的時候,鞋子的位置在我的逆向車道,我必須開到逆向車道才能閃過障礙物。
我過去之後我有停下來,但是我不敢靠近,因為我有職責在身,我要趕快過去拖貨櫃,當下我就趕快報警。
報警當時我有跟警察強調,我好像看到一個人,我有請警察確認...(審判長問:你說很多車都在閃避,當時是否已經造成塞車?)沒有造成塞車,但是有很多車子在閃避。
那個時間還沒有人上學,都是路過的轎車,還有一輛小貨車載著一堆人,好像是要去做農務的。
(審判長問:你說看到躺著一個人,你看到的時候是躺在柏油路上,或是已經掉到田裡面?)不是,是躺在柏油路上的一個人。
(審判長問:她躺的位置很明顯?)是,很明顯,所以大家都在閃避。
(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從中山路轉進中正路,所以你當時是往西行駛?)是。
...我看到的時候,我已經閃過這位死者,後來我停下來,後方的農用車超過我,已經開到逆向車道,我非常確定看到鞋子是在我的逆向車道,但是人是躺在我的順向車道。」
等語(原審前揭卷第86頁以下),從證人證言可知,被害人遭撞擊後,是躺在中正路由東往西之馬路車道上,非常明顯,並導致往來車輛必須閃避。
以如此明顯肇事後情況,被告仍堅定決心要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灼然,而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亦已對肇事逃逸之事實坦認不諱,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臻明確。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上路,因而肇事又導致過失致死之加重結果,並且另於肇事後逃逸等諸項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對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於實體法上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僅引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罪名,尚有未洽,原審已於審理時諭知變更訴法條(原審前揭卷第106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其罪名,並經其辯護人為相當之辯護(本院卷第144頁、第149頁),應無礙於其訴訟之保障。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受到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被告肇事後,對於被害人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一節,亦當有所認識,已認定如上,詎其因懼怕另案通緝,自己又無照駕駛,又施用毒品導致體內毒品濃度甚高,種種因素,未留在現場,隨即逃逸之事實,當可認定。
被告此部分罪名亦臻明確。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罪屬於故意犯,本應有累犯加重適用,自不待言。
又不能安全駕駛導致過失致死之加重結果犯罪,雖有加上過失致死之過失部分,其基本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仍為故意犯,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屬當然。
惟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吸食毒品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引用「服用毒品」而加重其刑。
至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被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導致過失致死之加重結果犯,是否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針對「無照駕駛」再予以加重,不無疑問。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
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
本件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
因而,對於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非執行業務之人)酒醉或施用毒品肇事,因而致人於死,除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外,對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因素,不必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討論意見)。
故本件亦毋庸再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6頁警訊筆錄),肇事前在麥寮工作,有多項前科,且因家暴案件不到案而被通緝中,又無駕駛執照,仍恣意開車上路,並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自己還駛入農田中,過失情節重大,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且於警方及檢察官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行,但念於審理中已經坦承大部分犯行,而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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