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929,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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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威豪為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佑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101年10月4日上午某時,駕駛同佑公司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精武東路往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精武東路、中山路4段與十甲東路、樹德路之斜向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限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且未注意前方有葉烱達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妻葉蘇秋蜜,沿臺中市太平區精武東路同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內,竟貿然以超過30公里之速度直行,而葉烱達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貿然於十甲東路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而闖越紅燈,致黃威豪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現時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車頭之保險桿不慎撞及葉烱達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尾,葉烱達、葉蘇秋蜜因而人車倒地(葉烱達部分,未據告訴),葉蘇秋蜜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與腦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及冠狀動脈狹窄、糖尿病、高血壓等舊疾,於103年2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冠狀動脈狹窄等原因不治死亡。

黃威豪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蘇秋蜜之夫葉炯達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威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所引用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

本案下述所引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9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係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為同佑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其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位置,與告訴人葉烱達(下稱告訴人)搭載騎乘被害人葉蘇秋蜜(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情形,並辯稱:當時伊是綠燈直行,車速不快,因告訴人闖紅燈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伊有往左閃避,但仍來不及,伊沒有過失云云。

然查:

㈠、被告為同佑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所搭載之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241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136頁、偵續字第18號偵卷《下稱偵續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復有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車籍查詢資料2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27至第29頁、第32、33頁、第38至第5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被害人,沿臺中市太平區精武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貿然於十甲東路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而闖越紅燈;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告訴人後方,沿臺中市太平區精武東路由西往東直行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查明如下: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駕車行精武路左轉道,綠燈直行進入路口內,伊左方十甲東路方向突然有一機車騎出,伊有煞車,閃避仍來不及,而發生碰撞。

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2公尺,採取煞車及向左閃避。

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於102年3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接到太平區中山路,沿中山路要過十甲東路,伊綠燈直行,對方騎機車載他太太,他跟伊一樣是沿中山路直行,伊看到他停在伊右手邊,在十甲東路待轉區,伊綠燈直行要過十甲東路,對方沒等十甲東路的綠燈亮就騎過來,伊是綠燈直行,看到他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碰撞位置是伊右前車頭副駕駛座的前面,撞到對方機車之左側後面,撞到之後他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復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肇事前伊是開在內車道,該處只有一線道,另外一邊就是機車,是慢車道,伊是綠燈直行,且通過該路口停等線時,伊前面的燈號是綠燈,接下來行駛過程,燈號也沒有變,還是綠燈。

伊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

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是在伊右前方,距離差不多不到10公尺。

警詢時所稱左方十甲東路方向突然有一機車騎出有誤,伊確定是右邊,不是左邊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

2.依被告前揭所述關於案發當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依直行綠燈號誌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沿臺中市太平區精武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於十甲東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而闖越紅燈等內容,核與證人莊蓁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駕駛6V-5605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山路4段往74號道路行駛,伊的前方自小貨車與由十甲東路往樹德路行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自小貨車與伊的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6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開車,是跟在被告貨車後面,伊跟被告在開的時候就是一個車道,伊等車道是綠燈。

伊當時看到對方騎機車從十甲東路闖紅燈過來,嚇一跳,被告是綠燈,伊當時就想停下來幫被告作證,後來有人走過來,因為伊要上班就先離開。

伊知道被撞的是一對老夫妻。

機車從十甲東路騎過來的時候,被告的車已經開到十字路口正中央。

伊跟在後面,以伊的視野看,被告開的自小貨車右前方撞到機車,伊當時的位置可以看到對方機車直接闖紅燈,從右邊衝過來,伊等是綠燈正常走,被告撞到告訴人機車時,伊離被告車子10公尺遠,約2至3個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至該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伊沿著精武東路左邊內側車道,前面有一台自小客車,再前面才是肇事之自小貨車,我們都是正常行駛中,伊看到有一台機車衝出來就被撞了。

伊通過經武東路與十甲東路路口時,沒有等紅綠燈,當時是綠燈,伊一路行駛至路口,伊看到告訴人闖紅燈,從右側闖出來,從十甲東路往前走,距離伊大約是伊座位到法院法檯窗戶之距離,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至少約2個車身距離,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同一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證人林瓊華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車行精武東路在一自小客車後方,那自小客車跟在自小貨車後方,伊是綠燈直行等語(見偵卷第35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開車沿中山路要過十甲東路,伊前面是一台小車,小車前面是貨車。

伊起步時是綠燈,看前面的車慢下來轉右邊開過去直行,伊就跟著轉右邊直行,伊沒有看到路口發生什麼事情。

伊起步時有聽到碰一聲,過路口時就看到一個阿伯站起來,一個歐巴桑躺在地上,他們是騎機車,撞到他們是一台貨車。

當時路口有左轉車道,左轉車道沒有車,伊是在左轉車道的右邊直行車道,伊沒有看到被告貨車是在什麼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伊當時往中山路直行。

伊綠燈起步時,有聽到碰一聲,後來車子就停下來,伊駕駛右側車道,但伊不清楚被告是否與伊同一車道,但是伊等是同一方向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相符。

至證人林瓊華雖證稱:案發當時,伊是綠燈起步云云,顯與卷內相關證據所顯示情形均未符,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憑採。

3.依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可知兩車撞擊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前保險桿位置,撞擊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後側車尾部分。

復依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移車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顯示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止位置下方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於事故前之刮地痕,右側有系爭交岔路口黃網格線東側之邊線。

又告訴人當時騎乘前揭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由十甲東路前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樹德路方向行駛,參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騎乘機車方向會與系爭交岔路口上黃網格線東側之邊線平行,故由黃網格線東側邊線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交會於本案機車事故時之倒地位置(見偵卷第39、40頁),足證被告供稱:伊當時於兩車撞擊前,曾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向左閃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情,應屬可信。

另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及倒地位置均極為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黃網格線之東側,已如前述,亦可認兩車撞擊位置極為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黃網格線之東側。

復觀之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第40頁),可見系爭交岔路口略呈東北至西南走向之菱形,是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車輛,不必行駛於接近該路口之黃網格線東側再左轉,而是在該路段東西向道路中心線,與南北向道路中心線交會處,始為最容易左轉之角度,衡諸常情,被告如欲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應不必於接近該路口上黃網格線之東側始將車頭向左行駛。

況證人莊蓁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機車從十甲東路騎過來的時候,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經開到十字路口正中央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背面)。

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精武東路由西往東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見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自其右方即由十甲東路前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往北樹德路方向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緊急向左仍閃避不及,造成其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位置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尾處。

4.又證人黃建樺於警詢時證稱:伊先聽到有煞車聲,接著就有碰撞聲,伊立即轉頭查看,發現該起車禍,同時看到精武東路之號誌是箭頭左轉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眼鏡行門口即精武東路與十甲東路之交岔路口掃地。

發生車禍後,伊看到的號誌是可以左轉通行之左轉綠燈。

伊不知道看到車禍發生時,距離車禍發生過了多久,伊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倒在地上,人好像有被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精武路254號仁愛眼鏡行門口掃地,聽到車禍發生碰撞聲,伊是在車禍碰撞完後,看到人倒地,有人去現場,當時伊看到的燈號精武精武東路綠燈是左轉,直行是紅燈。

伊聽到碰撞聲後,是看到有人去現場扶傷者,伊看到現場有人去扶傷者,到伊看到燈號約幾秒的時候,看到車禍就馬上看燈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

依證人黃建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雖證稱案發當時看到精武東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左轉,然其亦證稱當時是先聽到車禍碰撞聲,轉頭看到有人去扶車禍傷者,約幾秒後才看號誌,是證人黃建樺當時所看到之號誌情形,是其聽到碰撞聲車禍發生後,經過數秒後所轉換之號誌。

證人莊蓁蓁、林瓊華均為案發當時,緊隨被告所駕駛車輛,同向行駛之駕駛人,其等行車車道之號誌,為其等行車時必須注意之事件,是其等二人對於案發當時交通號誌之陳述,自係明確可信。

且其等二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自亦客觀而偏頗一方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莊蓁蓁、林瓊華所述案發當時該路段為綠燈直行號誌等情,可以採信。

5.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5頁),精武東路上設有速限30公里之標誌。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背面)。

復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時,將該後座有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後座往東推擠,導致該機車逆時針旋轉後,車尾朝東。

而依現場照片上所示血跡位置,亦可見被害人經上開撞擊而摔離該機車有一段距離。

再參以上開機車之刮地痕位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底,均可見案發當時撞擊力道極大,是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前確實有超過速限30公里之超速情形。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時發現告訴人機車時相距2公尺,有採取煞車及向左閃避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於102年3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接到太平區中山路,沿中山路要過十甲東路,伊綠燈直行,告訴人騎機車載被害人,跟伊一樣是沿中山路直行,伊看到他停在伊右手邊,在十甲東路待轉區,伊綠燈直行要過十甲東路,告訴人沒等十甲東路的綠燈亮就騎過來,伊是綠燈直行,看到他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碰撞位置是伊右前車頭副駕駛座的前面,撞到對方機車之左側後面,撞到之後他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至該頁背面);

復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是在伊右前方,距離差不多不到10公尺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

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本案事故前,即已出現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得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動態甚明。

復參證人莊蓁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之位置可以看到告訴人直接就闖紅燈騎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背面),又證人莊蓁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是證人莊蓁蓁於前方視線受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部分阻擋之情形下,尚能注意其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而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案發當時前方視線並無遮蔽,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座位高度較高,視野較一般轎車為佳,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更能注意前方車輛動態。

再查,肇事現場係位於系爭交岔路口處,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上開路段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可明(見偵卷第27、28頁、第39頁至第46頁);

且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見偵卷第29、30頁),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後,左轉於十甲東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而向左駛來之情形。

是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預見,卻猶未能注意上情,逕自貿然超速直行,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被告應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煞避防止車禍發生之過失,應屬明確。

7.本案被害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與腦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及冠狀動脈狹窄、糖尿病、高血壓等舊疾,於103年2月13日晚間8 時31分許,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冠狀動脈狹窄等原因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如前所述,復有國軍臺中醫院10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國軍臺中醫院103年度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剖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解剖照片61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65頁、第79頁)。

又本案被害人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死因導因有心冠病及車禍引起之顱內出血,長期植物人狀與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有連續性及相關性,故死亡方式仍與車禍有相關性之意外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其死亡等情,應屬明確。

故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見偵卷第151、152頁,認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已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59頁)所認本案涉及號誌問題,卷附之監視器光碟畫面未拍攝到號誌燈面,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卷附資料不足、跡證不足,該會未便據予覆議一節未合。

且上開分析意見並未說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何沒有過失之原因、理由,且與事證不符,是本院認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並不可採。

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葉春樹於偵查中均同意將本案相關卷證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見偵續卷第95頁),經上開研究中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無法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認為(1)可能性一(告訴人利用系爭交岔路口精武東路的左轉專用時相左轉):「一、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利用左轉專用車道於左轉專用時相超速直行,為肇事主因;

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兩段左轉時違規利用精武東路左轉專用時相穿越精武東路,為肇事次因」;

(2)可能性二(告訴人利用系爭交岔路口精武東路的綠燈時相闖紅燈直行):「一、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兩段左轉時違規利用精武東路綠燈直行時相闖紅燈穿越精武東路,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利用左轉專用車道超速直行,為肇事次因」,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9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成大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17頁至第158頁)。

是依該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超速過失,而不完全採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分析意見。

至於該鑑定意見書內「事故責任」欄之可能性B1部分,雖就可能性二(告訴人利用系爭交岔路口精武東路的綠燈時相闖紅燈直行),再分別假設「如果不考慮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之因素」,建議被告事故責任為0%,告訴人事故責任為100%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然其於鑑定意見亦表示:因為超速使得駕駛人能夠反應危險狀況之時間與能力降低,所以本鑑定分析不認為超速只是行政違規,與發生事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認為超速必須承擔影響事故發生的一定比重。

因事故當時被告事實上的確超速,本鑑定分析原本應將各項因素一併納入考慮以建議事故責任比重,然為了解說各項因素如何影響事故責任比重之分配,因此加入了不考慮與考慮因素之情境,以解說事故責任分配時的考量因素與影響程度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被告辯以其對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自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證人即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黃國平博士,釐清被告事故發生前車速為何。

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速,已據被告自述認定。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據被告之陳述,認定被告超速行駛(見偵續卷第144頁),無傳訊鑑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車於精武東路,伊看是綠燈,進入路口內,伊減速看路,結果後方被一台貨車碰撞,伊要直行,沒有要轉彎,伊路不熟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於102年4月16日偵查中先陳稱:伊沿精武路往東走,到樹德路路口,停在精武路之待轉區,伊看到樹德路之號誌是綠燈,伊就起步走了。

(改稱)伊是停在十甲東路之機車待轉區,看到樹德路之號誌燈,伊是綠燈直行,過路口就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該頁背面);

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復稱:案發時,伊機車行向是從精武路過來,在轉彎的地方,在樹德路路口,伊不記得當時是否要左轉,伊只記得伊停著,看到綠燈走,伊就起步,對方從後面撞過來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

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其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沿臺中市太平區精武東路往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是要直行或轉彎、當時是停等於精武東路前方機車待轉區或十甲東路前方機車待轉區、其當時所見號誌是樹德路方向號誌或精武東路方向號誌等情,前後陳述內容顯然不一,是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其行駛於精武東路是直行、其當時起步於十甲東路之機車待轉區時之樹德路方向號誌是綠燈等情,已非無疑。

且依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1頁),告訴人當時騎乘前揭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由十甲東路前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向樹德路方向行駛,之後始發生本案車禍,已如前述。

又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0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尚有車輛沿精武東路由西往東行駛,且依上開被告、證人莊蓁蓁、林瓊華前揭證述,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前揭機車往北樹德路方向行駛之號誌,並非綠燈甚明。

況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亦同此結論(見偵續卷第150頁)。

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前揭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精武東路往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先停等於十甲東路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嗣於該路段號誌仍非綠燈時,起步向北朝樹德路方向行駛。

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樹德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禁止直行之紅燈,而未遵守該路段之號誌,逕自騎乘機車駛入上開系爭交岔路口內,致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位置撞擊其機車左側車尾,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從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之違規失當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告訴人於案發時闖紅燈之過失情節,亦堪認其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重。

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同佑公司擔任司機,平日工作為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是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至醫院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號偵卷第30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並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結果,被害人家屬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惟考量被告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而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擔任同佑公司司機職務之社會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闖紅燈。

被告肇事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認事、量刑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綠燈直行,告訴人葉烱達係於十甲東路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而闖紅燈,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告訴人葉達騎乘機車違反號誌所致。

被告駕駛小客車之時速約30公里至40公里,並無過快。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未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尚且被告行進之際以迄碰撞時止,僅短短1、2秒,被告顯乏充分之時間可採必要之應變措施。

被告既係於車道上行駛,可信賴告訴人葉烱達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必要之注意,被告客觀上無從防範,對於車禍結果之發生,顯非被告可避免或防止,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存在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

惟查,被告上開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葉蘇秋密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原審論處罪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已詳述如前。

檢察官及被告分執上詞,指摘原審量刑、認事不當,其等上訴為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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