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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誠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0000 -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熟識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14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住處內,違反甲○意願,強行撫摸甲○之乳房並以嘴巴吸吮告訴人兩邊乳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違反甲○意願撫摸、吸吮其胸部、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指證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以嘴巴吸吮甲○胸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摸甲○胸部、吸甲○乳頭是經其同意,之後甲○說不要後,我就停止,後來她說要錢,在現場就打電話給我女兒說要 1萬元,我女兒不給,甲○就向愛蘭派出所報警,叫警察過來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摸甲○胸部及以嘴巴吸吮甲○胸部而對之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
偵卷第10-11頁;
原審卷第14頁反面;
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9頁;
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且經採驗告訴人乳頭、胸罩左右罩杯內側中央跡證送鑑定結果,其上分別檢出之體染色體之外來S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嫌,固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102年8月22日13時22分被告打電話約我去他家說要請我,我於13時30分左右到被告家後先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見我坐下,立刻坐到旁邊開始摸我胸部,還用嘴吸我奶頭,我用手推被告說要報警,被告說「你報啊」,後來又把我拉到二樓房間裡,脫我的褲子,用嘴巴舔我的下體,用左手中指插入我下體,後來我用手推開被告,穿好褲子後下樓打電話報警等語(警卷第7-8頁);
於103年1月21日偵查時證稱:102年 8月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家拜拜有好料的要請我吃,我過去就只有看到3 塊芋頭糕,但我沒有吃,被告用手摸我胸部、下體,我說要告被告,被告就說如果我告他,要死給我看,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愛蘭派出所,然後就去驗傷;
8 月這次是因為我是低收入戶,沒有東西吃,所以想去被告家吃東西,一進去被告家就遭被告推倒在沙發上,問我說再來一次好不好,我說不要並且報警,他就說如果報警他要死給我看,後來我跟警察說,警察叫被告女兒跟我和解,他女兒就說寧願被告被關也不要和解等語(偵卷第29-30頁);
嗣於原審則證稱:102年8月22日這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拜好兄弟不會煮菜,叫我去他家,到被告家時是下午1、2點,在被告住處的一樓客廳,我坐在沙發椅那邊,被告靠近我,用手摸我胸部,我說:「阿伯你在做什麼?」,後來又用嘴舔我的胸部,我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講說:「如果妳報警,要死給妳看」,我就一直推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摸我胸部、舔我胸部的過程,大概10幾分鐘,被告當時把我上衣往下拉,露出胸罩及胸部,就一直吸,我一直推,說要報警,但我怕推被告,因為被告年紀大,怕他受傷等語(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69頁)。
惟查:⒈細繹甲○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究係甲○進入被告家裡後,先坐在沙發上,被告才坐到甲○旁邊對之為猥褻行為,甲○始對之推拒表示要報警,抑或係甲○一進門,被告就將甲○推倒在沙發上強制猥褻等節,於警詢、偵訊所述已有齟齬。
且甲○於警詢時同時指證被告於客廳沙發處對之摸胸部、吸吮乳頭後,復將之拉到二樓房間脫其褲子,並以嘴巴舔其下體及以左手中指插入下體,嗣於偵查、原審則均未提及被告當日有將之拉至二樓及以嘴巴舔其下體、以中指插入下體等行為,就被告當日性侵行為之態樣,亦有不一,況甲○此部分所指侵害情節,除為被告堅決否認,經採集甲○內褲褲底內側、外陰部、陰道深部等跡證送鑑定,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亦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衡情,被告若確有甲○所指以嘴巴舔下體等行為,應會於甲○外陰部、陰道等處留下被告唾液或體液等跡證,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甲○指證被告於同日亦有以嘴巴舔其下體、以手指插入下體云云,與客觀之跡證並不相符,其指證亦有誇大不實之情形,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⒉再甲○於本案發生前之102年6月間,因無處可住,乃經友人介紹而至被告上開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住處居住 3日,被告於甲○居住家中期間,曾與甲○有性交行為等情,亦經被告自承:甲○於102年6月間有到家裡住 3天,在這三天內我與告訴人有在家裡發生3 次性行為,都是告訴人自願的,與告訴人沒有講價格,但告訴人有跟我說她胃出血要看醫生,共給告訴人新臺幣6、7千元,那三天我白天出去工作,告訴人就在家裡睡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都是晚上或天快亮時,陰莖有插入告訴人陰道,都是告訴人自己脫衣服,直接睡在我房間等語在卷(偵卷第34 -35頁),甲○就此於警詢則證稱:曾經在被告家裡住過 3天,因沒錢沒地方住,朋友帶我去暫住被告家,102年5至 6月間某日住在被告家第一天晚上,被告用鑰匙打開房門後,脫光我衣服,用紗布綁住我強姦我,住在那裡三天每天都會到房間對我上下其手,那三天他每天都睡在我旁邊,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都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警卷第7 -9頁),於偵訊證稱:住在被告家中時,第一次醒著時遭被告強姦,第2、3次發生關係是被告偷偷進入房間,醒來時我全身脫光光,我問被告懷孕怎麼辦,被告說小孩拿掉就好,這 2次都是我在不同意情況下發生,第一次是手腳被被告綁住,所以來不及逃走,因我是低收入戶,沒錢找房子,所以免費住在被告家等語(偵卷第29頁),亦稱其因無處可居住而暫住被告中 3日,雖同時指稱第一次係遭被告綁住手腳強制性交,第二、三次則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性交云云。
然被告此部分所涉強制性交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除甲○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衡酌甲○於其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102年8月22日尚至被告住處,以及於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月22日因案羈押時,曾寫信給被告要求被告前往探望等情,認甲○指稱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事實有疑義,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酌以甲○嗣於104年3月25日原審作證之初,竟證稱:102年8月22日這次之前,沒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經原審法院提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後,始改稱其有遭被告強姦,因時間久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可知甲○就此之證言亦前後反覆,衡情,被告若確有以甲○所稱之綑綁手腳方式對之為強制性交,過程必然甚為驚悚恐懼,甲○縱使因時間之經過而遺忘部分細節,豈可能完全不記憶曾有此一事件存在,甚而不記憶其曾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甲○此部分之指證顯然悖乎事理常情,益顯甲○於本案案發時對被告所為之性侵害指證,有諸多不實之處。
⒊且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102年12月至103年 1月間另案遭羈押時,曾自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寄發信函予被告,敘明:「乙○阿伯,收信平安,天氣轉涼了,你要多件衣服,我是紅毛阿妹,麻煩你幫我轉告陳阿伯,跟他說聲對不起,請他原諒我,我知道你們兩位阿伯都很照顧我,我現在人在南投看守所,我被告詐欺,乙○阿伯你的罪我都擔起來了,有空麻煩你們來看我,再麻煩你帶粉腸跟大腸來給我吃,在此祝你一切平安,記得找時間來看我,還有寄一點錢給我,乙○阿伯聖誕快樂、新年快樂。
阿伯,紅毛阿妹對阿伯,我好想你們我在埔里仁愛公園的日子」等語,有卷附甲○從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寄予被告之書信可稽(偵卷第45頁),甲○於原審亦坦認該信件係其寄送予被告,信件中所稱之「紅毛阿妹」即其本人,而觀諸上開書信內容,甲○於案發後仍對被告噓寒問暖,並邀請被告前往看守所面會及要求被告攜帶食物與金錢供其享用;
甚而,甲○於103 年10月17日本案原審法院審判期間,仍由被告載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並將其檢查之掃描結果交給被告帶回等情,亦經甲○於本院坦認確有其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埔里基督教醫院陰道超音波掃描影本1份、埔里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103年10月17日就醫之病歷影本(原審卷第91頁;
本院卷第54及55頁密封袋內)。
衡諸常情,設若甲○確有上開遭被告強制猥褻情事,其豈可能於上開信件中猶以如關係密切家人或友人態度對待被告,復於本案審判期間,由被告陪同進行如此私密之婦科檢查,並將其個人檢查結果交付被告,實屬匪夷所思,所為顯有悖於常情事理,益徵其證述之憑信性有疑,委難遽採。
⒋甲○雖一再指稱其於被告對之為摸胸、吸乳行為時,有推被告以表示拒絕之情,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參之甲○於原審證述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時間約10幾分鐘,並稱:但我怕推被告,因為被告年紀大,怕他受傷等語,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屆74歲之高齡,且依本院當庭所見,被告之體型堪稱瘦小,並非壯碩之人,被告所為若確係違反甲○意願,甲○大可於一開始即推開瘦弱之被告逕自離開現場,豈可能任令被告撫摸、吸吮其胸部達10餘分鐘之久?此由甲○表示其因被告年紀大,怕被告受傷而怕推被告等語,可知其情,則甲○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如其所述之推拒被告動作,亦屬有疑。
⒌綜上所述,甲○就本案性侵害情節之證述有上開誇大、不一以及悖於事理常情之明顯瑕疵存在,其指訴即難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違反甲○意願為猥褻行為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需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偵查時固曾供承:「(問:你摸被害人乳房時,被害人有無推開你?)沒有,但她有說不要,但我還是繼續摸被害人的乳房,舔被害人的乳頭,後來她又說不要,我就停止了。
(問:你摸被害人乳房及舔被害人乳頭,被害人是不同意的?)是,被害人當時是不同意的」等語(偵卷第11頁),惟細繹上開內容,被告於順應檢察官之問題而回答「被害人當時是不同意」等語前,亦明確表示「後來她又說不要,我就停止了」等語,意指其於明確獲知甲○不願繼續與之為親密行為時,即停止行為,則被告當時是否明確認知甲○並未同意其行為,或係因年事已高,未充分理解檢察官問題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容有疑義。
且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供稱:告訴人前面到我家裡時,我有摸告訴人胸部及吸奶頭,告訴人說要報警,我就不敢做,就坐到旁邊,並沒有拉告訴人到二樓,也沒有用嘴巴舔告訴人下體的情事,是告訴人亂講的;
摸、舔告訴人胸部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因為告訴人當時說我欠她錢,我跟告訴人說我沒有錢,告訴人就不高興,所以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警卷第2 -3頁);
於102年8月22日偵訊之初,亦先供稱:我們就開始聊天,聊天聊到一半,我就靠近被害人,隔著被害人衣服摸她的乳房,接著我把被害人衣服拉起來,我就用嘴巴吸被害人兩邊的乳頭,接著被害人說沒有錢不要,所以我就停止了,我停止後,被害人就說要去報警,接著她去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另於103年2月18日第二次偵查時供稱:102年8月22日這一次,是我打電話叫告訴人到我家裡,我有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說不要,她說她要錢,我就說我沒有錢,就停止了等語(偵卷第34-35 頁),前後均一致供述其於甲○向之表示不要時即停止行為,並未承認犯行,則縱使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曾一度表示:「被害人當時是不同意」等語,其自白是否符合被告當時之真意,並非無疑,自仍需查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定,尚不得遽以被告偵查中曾經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甲○於案發前之102年6月間曾至被告家中居住3 日,期間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3 次等情,業如前述,綜衡甲○於警詢時證稱:住在被告家裡之 3天,被告每天都睡在我旁邊等語(警卷第8 頁),於原審證稱:之前住被告他家的時候,他有時候會給我零用錢等語(原審卷第67頁),以及甲○上開信函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2年6月居住被告住處期間,與被告同床共眠且有多次性行為,被告對甲○亦有金錢援助情形,兩人關係交好,則被告於同年 8月22日要約告訴人至家中後,基於其前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而對甲○為撫摸、吸吮乳房等求歡行為,並認此舉係在雙方合意之狀況所為,尚與常情無悖,被告辯稱當時係經甲○同意所為,顯非無據。
是則被告於此情境下對甲○為上開撫摸、吸吮乳房行為,過程中縱曾聽聞甲○表示「不要」等語,然於甲○並未明確為推拒之行為而未認知甲○有拒絕真意之情況下,致未立即停止行為,仍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反甲○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其於甲○表示沒有錢即不要、要報警等語後,亦立刻停止上開行為,益徵其主觀上並無違背甲○意願為猥褻行為之加害犯意。
四、基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如上之瑕疵可指,被告偵查中自白是否符合被告當時真意,並非無疑,且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如前述,此外,亦無具獨立證據價值之補強證據存在,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及偵查卷內各項積極證據、告訴人指述等補強證據,已足以認定並擔保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原審對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之明顯客觀事實未予詳究,其認事用法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及社會常情與論理法則情形等語,惟本案甲○之指訴有上開誇大、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明顯瑕疵存在,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亦具瑕疵且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情,已如理由欄㈡㈢㈣所述,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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