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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子仁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3 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後段規定:「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可參。
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補償聲請人張子仁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 6月30日以101年訴字第 36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4年 8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原宣告無罪判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爰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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