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刑補,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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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卓豈丞(原名:卓政緯)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卓豈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卓豈丞(下稱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無罪定讞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上午8時起,經南投縣調查員搜索住宅,繼而前往調查站接受詢問,再於上午9時接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訊問,而偵訊後聲請人即遭拘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留室等候聲請羈押,質言之,聲請人之行動自由係自101年4月17日起即遭受限制,嗣檢察官於翌日(18日)凌晨零時10分諭令逮捕並聲請羈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迄至同年6月15日夜間20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准以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始獲釋放回復人身自由,準此聲請人曾遭羈押60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請鈞院准許賠償金以新臺幣5000元折抵一日計算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

另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 、7 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1年訴字第362號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5條、第134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卓豈丞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被告卓豈丞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借上揭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雖於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因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通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接受詢問,嗣於101年4月18日凌晨0時21分經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凌晨1時07分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3條等罪嫌,諭知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再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8日訊問聲請人後,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相關廠商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重大,且身為公務員,復有相關證人尚待傳訊,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法院押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雖於101年4月17日下午13時37分即前往縣調站接受詢問,然聲請人係接獲地檢署通知而前往接受詢問,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在卷可參,自難認聲請人自斯時起已因拘提或羈押而受有人身自由遭拘束等強制處分,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之起算日,應以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之日即101年4月18日起算,而非以聲請人接獲地檢署通知前往地檢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時即101年4月17日起算。

又本件聲請人自原審法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101年4月18日起,其後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0 7、2027、2187號提起公訴,嗣於101年6月15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諭知以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及限制住居書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

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即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總計遭羈押59日,而非聲請人所述之60日,已堪認定。

㈢聲請人於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有本院調借之前開案卷所附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2年內提出本件請求,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本件聲請人具狀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31歲,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約聘之臨時人員,因案突遭羈押,對於同事、親友異樣眼光,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聲請人在此之前,未曾受任何刑之訴追,又本案羈押時初為人父5個月即與襁褓中幼女分離,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財產之損失、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實屬重大;

暨審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均詳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而無違法及不當等情節,惟觀諸聲請人供述內容,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業務登載不實等罪,是聲請人自身查無可歸責事由,兼衡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9日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聲請人之補償金應屬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9萬5千元(即5,000元×59日=29萬5千元)。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護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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