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勳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
- (一)鄭勳遠與張城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 (二)鄭勳遠因上開侵入大興銀樓行竊未能既遂,心有不甘,乃
- 二、案經梁太文、徐瑞貞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被告鄭勳遠部分:
- 三、被告張城凱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城凱就上揭大興銀樓部分供承其有幫助竊盜之
- (二)關於大興銀樓部分:
- (三)關於欣奇銀樓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城凱前揭就大興銀樓部分辯稱僅有幫助之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 (二)被告2人就事實一(一)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七、爰審酌被告鄭勳遠就大興銀樓部分係持鐵撬及鐵剪等兇器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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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城凱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鄭勳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3號、第2135號、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勳遠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撬、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鐵撬、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張城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撬、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又幫助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鐵撬、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勳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張城凱共同為下列(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以及藉由張城凱幫助而單獨為下列(二)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
(一)鄭勳遠與張城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4月27日19時許,由張城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鄭勳遠,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選定大興銀樓為作案目標,先推由張城凱佯裝顧客進入大興銀樓勘查現場,並擇定翌日上午作案,其後於104年4月28日上午,由張城凱再次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鄭勳遠,2人攜帶鄭勳遠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及鐵剪各1支,於同日上午5時34分許,同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梁太文負責經營管理之大興銀樓附近,約由張城凱負責駕車在外接應及把風,另推由鄭勳遠持上開鐵撬及鐵剪毀壞大興銀樓屋頂之安全設備通風口鐵皮,以此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大興銀樓,鄭勳遠先在該處2樓著手搜尋、物色財物後,下樓欲至1樓該銀樓店面,惟誤往154-1號1樓賴忠賢經營之服飾店,鄭勳遠旋遭賴忠賢發現,乃轉身逃逸,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並由負責在外把風接應之張城凱,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在同縣頭份鎮中正路與仁愛路口,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鄭勳遠逃離。
嗣經賴忠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鄭勳遠所有供犯罪所用而遺留於現場之鐵撬及鐵剪各1支。
(二)鄭勳遠因上開侵入大興銀樓行竊未能既遂,心有不甘,乃謀思另行尋找銀樓下手行竊,其後擇定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號之欣奇銀樓行竊,張城凱經由鄭勳遠之告知而知悉鄭勳遠欲以夜間躲入銀樓伺機行竊之方式為之,雖無意與之共同行竊,惟仍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先與鄭勳遠各自駕車於上揭銀樓對面會合,並提供其所有置於車上之外套供鄭勳遠遮掩其手臂兩側之刺青,以避免遭人認出,並代為保管鄭勳遠當場所交付之車鑰匙及充電器等物,鄭勳遠於104年4月28日晚上9時24分許,即趁新奇銀樓鐵捲門放下過程而有所疏忽之際,以滾進方式侵入由徐瑞貞經營之欣奇銀樓內,張城凱見鄭勳遠業已侵入銀樓,即先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鄭勳遠則於等待欣奇銀樓1樓內之人員上樓休息以伺機行竊之過程中睡覺,嗣於翌日即104年4月29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該銀樓竊得大批金飾總重約89兩4錢3分8厘,於尚未離去該銀樓時,鄭勳遠即以Voxer手機通訊軟體與張城凱聯絡,張城凱乃承前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欣奇銀樓外,接應鄭勳遠逃離現場。
嗣徐小玄自該銀樓4樓後方陽台往下看,見鄭勳遠自隔壁中正路797號2樓外往下爬,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張城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勳遠逃離現場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張城凱1人下車,持前揭竊得金飾至新竹市○○路000號金連福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萬2370元,其2人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相同方式,至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號源記銀樓變賣竊得金飾,得款2萬2960元,其後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復追回徐瑞貞部分遭竊之金飾共計77兩4錢3分8厘。
二、案經梁太文、徐瑞貞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鄭勳遠、張城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勳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勳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大興銀樓部分核與證人梁文太、賴忠賢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就欣奇銀樓部分核與證人徐瑞貞、徐小玄、連志彬、張上賢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金飾照片、監視畫面錄影光碟、鄭勳遠手機Voxer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金連福銀樓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內頁、源記銀樓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內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有鐵撬及鐵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鄭勳遠前揭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張城凱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城凱就上揭大興銀樓部分供承其有幫助竊盜之行為,就前開欣奇銀樓部分則否認有何參與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於鄭勳遠行竊大興銀樓前後,駕車載鄭勳遠前往或離去,並未侵入銀樓竊盜云云;
另伊完全未參與欣奇銀樓該次之行竊,只於事後載鄭勳遠離開現場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大興銀樓部分,張城凱僅係單純同意搭載鄭勳遠前往大興銀樓,並未有共謀犯罪之犯意聯絡,應係幫助犯;
而關於欣奇銀樓部分,張城凱並無竊盜犯意,而駕車載鄭勳遠離開及銷贓行為,係屬事後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關於大興銀樓部分:⒈被告張城凱就大興銀樓部分所參與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迭次坦承犯行(偵字第2317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2135號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鄭勳遠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135號卷㈡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而大興銀樓遭侵入竊盜未遂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梁文太、賴忠賢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復有鐵撬及鐵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雖被告張城凱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以幫助竊盜行為置辯,然查本件被告張城凱於事前既已先行單獨進入大興銀樓勘查地形,且親自駕車載送鄭勳遠前往行竊現場,而於鄭勳遠實施侵入建築物竊盜過程,復駕車於行竊銀樓週圍環繞,遂行其把風及接應之分擔行為,其後於鄭勳遠驚動住戶而欲逃離現場時,復立即抵達載送鄭勳遠迅速逃離現場,顯見其已參與整個行竊過程,堪認其確與鄭勳遠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訛,其空言否認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核屬飾卸之詞,尚無足取。
(三)關於欣奇銀樓部分:⒈被告張城凱就欣奇銀樓所參與之幫助竊盜犯行,亦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事前知悉鄭勳遠欲行竊欣奇銀樓,雖無意與之共同行竊,惟仍與鄭勳遠各自駕車於上揭銀樓對面會合,並提供其所有置於車上之外套供鄭勳遠遮掩其手臂兩側之刺青,以避免遭人認出,且代為保管鄭勳遠當場所交付之車鑰匙及充電器等物,於鄭勳遠侵入銀樓後,即先行駕車離去,並於翌日即104年4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欣奇銀樓外,接應鄭勳遠逃離現場,並進而前往不知情之銀樓銷贓變現等情(偵字第2135號卷㈠第29至30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鄭勳遠證述伊先自行開車前往欣奇銀樓,途中與張城凱連絡,伊表示要去欣奇,張城凱即罵一聲「靠夭,你要去喔,等我」,後來張城凱也有開車來欣奇銀樓對面,伊將所帶包包裏所裝物品交給張城凱,張城凱說伊身上有刺青,很容易被認出來,然後張城凱便將放在副駕駛座之外套從車窗遞給伊,然後伊一直等到欣奇銀樓鐵捲門開始往下降時,慢慢從天后宮走過去,等到鐵捲門即將完全拉下時,伊就趕快滾進店內,這個過程張城凱在對面車上有看到,後來伊先躲在屋內睡覺,等醒來後開始竊取屋內之金飾裝入其包包,其後便以手機通訊軟體要張城凱來接伊,並以周杰倫之歌當成暗號,張城凱其後在新東街前之全家超商接應伊逃離,並共同前往不知情之銀樓銷贓換取金錢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135號卷㈠第134頁至136頁正面),而欣奇銀樓被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瑞貞、徐小玄證述被竊過程明確,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失竊金飾照片、鄭勳遠手機Voxer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1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而就事後銷贓部分,亦核與證人連志彬、張上賢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連福銀樓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內頁1紙、源記銀樓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內頁1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⒉雖被告張城凱就欣奇銀樓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共同實施或幫助竊盜犯行,然查本件被告張城凱於知悉鄭勳遠欲前往欣奇銀樓行竊時,尚特地駕車前往欣奇銀樓對面與之見面,且提供其所有之外套供鄭勳遠遮掩手臂上之刺青,又代為保管鄭勳遠所駕車輛之鑰匙及充電器等物品,復於鄭勳遠於翌日竊得金飾尚未離開現場前,復專程駕車至犯罪現場接應鄭勳遠迅速逃離,進而共同尋找不知情之銀樓銷贓變現,被告張城凱就本件鄭勳遠所單獨實施竊盜犯行,自難認毫無幫助竊盜之犯意存在,其理甚明。
又依被告鄭勳遠與張城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鄭勳遠多次向被告張城凱表示伊要去苗栗欣奇銀樓行竊之意,惟被告張城凱均僅係回應要鄭勳遠自己小心點,於鄭勳遠進入欣奇銀樓後,並以訊息告知張城凱「他好像都收到寶(保之誤)險箱了」、「剩不多」,張城凱即回稱伊要送女朋友回去了,沒事伊要回家囉,伊明天要上班等語,有前開鄭勳遠手機Voxer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1份等件存卷可據,足認被告張城凱於事前確未與鄭勳遠就行竊欣奇銀樓具有犯意之聯絡,其後雖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對鄭勳遠之行竊行為施加助力,然於鄭勳遠潛入欣奇銀樓後不久即駕車返回住處,並未在場把風,直至翌日上午始再駕車前往欣奇銀樓接應鄭勳遠逃離,堪信被告張城凱就本件欣奇銀樓部分應係基於幫助鄭勳遠竊盜之犯意所為之幫助竊盜行為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城凱前揭就大興銀樓部分辯稱僅有幫助之犯意,就欣奇銀樓部分否認參與竊盜犯行,均無可採,被告鄭勳遠、張城凱2人前揭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核被告張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一(一)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二)之犯行亦屬共同正犯,惟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張城凱就該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惟因所適用之加重竊盜法條相同,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
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鄭勳遠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就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負責實施行竊之被告鄭勳遠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然客觀上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應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由鄭勳遠持鐵撬及鐵剪等兇器破壞安全設備侵入銀樓為之,具有高度之社會危害性,其惡性重大,雖因行竊聲響過鉅致驚動屋內之人員而未能竊得財物,惟其造成建築物使用人之心理傷害及恐懼陰影甚鉅,自不宜量刑過輕,另就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張城凱所為應係犯幫助加重竊盜罪行,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與鄭勳遠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被告張城凱上訴否認共犯竊盜罪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鄭勳遠就大興銀樓部分係持鐵撬及鐵剪等兇器破壞安全設備侵入銀樓,具有高度之社會危害性,另就欣奇銀樓部分行竊所得金飾財物價值甚鉅,且尚有部分失竊金飾尚未追回,且其係屬親自下手實施竊盜之人,犯罪行為態樣較為嚴重,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另被告張城凱犯後仍避重就輕或飾詞卸責,未見深切反省悔悟之心,惟其所參與竊盜負責部分事項係把風或接應行為,犯罪行為態樣相對於鄭勳遠較為輕微,暨其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鐵撬及鐵剪各1支,係被告鄭勳遠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於該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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