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原上易,19,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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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楊正郎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田惠存、劉鶯沛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係以提供資料即可免付勞保、健保費用為名義,透過親朋好友招攬原住民加入,加入前都有說明是要給公司做人頭員工,加入後即不用繳勞、健保費用,每個加入的人都很清楚只是提供資料當人頭,並不是實際有工作。

加入的人都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有的會提供,有的是授權證人刻,而且資料一定還要附戶籍謄本正本供審查,且被告於95年換發身分證後並未遺失,足認被告確有配合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明知其無擔任虹盈公司員工之真意,仍提供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使陸培棟、田惠存、劉鶯沛等人組成之招攬集團得持以將之申請為虹盈公司員工,圖得免除繳交勞、健保費用之利益,並詐得勞工保險局之補助款云云。

三、然查證人陸培棟、田惠存、劉鶯沛等人於原審均已證稱渠等並不認識被告楊正郎,辦理上開勞保、健保不用身分證正本,只需身分證影本,是被告身分證正本有無遺失與本案無涉;

公訴人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其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供人使用,竟僅以被告不明為何會流落在外之身分證影本,即為起訴之惟一依據,證據自有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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