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澤
林聖平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柳懷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389-Q8、863-JC號大貨車,而靠行於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並僱用甲○○、乙○○為司機,駕駛前開大貨車,平日以載運廢土、砂石為業務。
甲○○、乙○○與柳懷誌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凌晨2時46分許,由柳懷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帶領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經營資源回收之環保公司工地,載運夾雜有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麻布袋、廢家具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甲鑫預拌廠前,及同鄉南橫公路二標13、14號橋墩旁任意傾倒棄置(面積各約為45、55、55平方公尺,下稱本案棄置地點),而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經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村長彭雙安發現上開廢棄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甲○○、乙○○(下稱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29頁反面;
卷㈡第27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原審院卷㈠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
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
本院卷第55頁))。
又渠等載運本案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麻布袋、廢家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而任意傾倒棄置在3處,即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甲鑫預拌廠前即義理大橋入口旁約45平方公尺、南橫公路二標義理大橋14號橋墩旁約55平方公尺、南橫公路二標義理大橋13號橋墩旁約55平方公尺等節,業經證人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村長彭雙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陳易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位置圖、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靠行服務契約書、行照影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16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66之1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91頁;
原審卷㈠第215頁至第219頁)。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查廢棄物清理法就「清除」、「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主體應包括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包括被告2人在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對於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之規範;
亦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始得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均未領有本案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將上開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本案棄置地點傾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2人與柳懷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對應其構成要件所示各行為對環境之危害程度,並無過於嚴苛情形,被告甲○○之所為對環境安全、保護及管理影響非輕,又參酌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係擔任帶領其他大貨車方向前往傾倒棄置廢棄物地點之主要角色,而為同案被告柳懷誌匿飾卸責等情,足見渠等行為並無何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不得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當,然其於犯罪前3、4天甫受同案被告柳懷誌聘僱為大貨車駕駛司機,而配合柳懷誌、甲○○所駕駛車輛帶領之方向前往上開地點傾倒棄置廢棄物,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乙○○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竟與同案被告柳懷誌為圖自身利益而違法為本案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監督,亦危害公共環境;
然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次數為1次、棄置之廢棄物範圍非屬甚鉅,及渠等載運棄置者無證據足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併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甲○○於審理中積極進行處理本案廢棄物堆置問題以降低危害之情狀;
兼衡被告甲○○自述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載運土方及砂石為職業、月收入約7、8萬元、有懷孕之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第87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砂石車為職業、月收入約5、6萬元、每月探看1次其年齡約66歲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且說明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認罪(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卷㈡第84頁),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審理中盡其所能積極處理本案棄置廢棄物所生問題之態度,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乙○○因曾於101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核與刑法第74條所示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緩刑。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後,就其等棄置上開處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迄今已逾2年而未為任何清理並將現場回復原狀之措施,難認彼等犯後態度良好而對所為犯行已生悔意。
又被告甲○○曾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足見其對自身行為約束能力不佳,原審法院竟再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未據實供陳同案被告柳懷誌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且為主謀,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難認已知悔改,復未積極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清運問題,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前,業於103年11月17日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繳納規費新臺幣2萬4千元,委請該公所清除棄置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甲鑫預拌前之廢棄物,有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7頁)可參;
僅餘南橫公路二標第13號橋墩旁之廢棄物,因該公所以棄置場已無多餘位置予以拒絕,且民間合法清除業者索價過高難以負擔,始迄未清理。
而被告甲○○前案因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早已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且衡以被告2人均為原住民,而受僱於同案被告柳懷誌駕駛大貨車,為維持一家生計,對僱主柳懷誌所為指揮載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上開位置,及事發後應柳懷誌要求於偵查中予以迴護卸責,客觀上實有難以拒絕之困境。
原審法院審酌被告2人個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目的、手段、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為上開量刑,確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