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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翔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及「顯難進行審判」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及「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及「顯難進行審判」之記載,明顯有漏載,在不影響裁定本旨之前提下,爰予補充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及「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記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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