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原侵上訴,2,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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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 102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以交付金錢方式誘使代號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之未滿14歲女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依序分別稱A女童、B女童)至其南投縣仁愛鄉○○村○○路 0號前租屋處後,以手伸入上開女童褲內撫摸女童下體方式對上開 2女童為猥褻行為,復以電腦播放色情光碟供其等觀看後,交付2女童新臺幣(下同)20至200元不等現金後,讓女童離去。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暇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暇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女童指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電腦主機、色情光碟扣案足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固不否認證人即被害人 A女童、B女童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2女童於102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 6月間某日止期間內之某時,至其當時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 0號前租屋處內,欲使用其置於該處之電腦,其即於2女童使用電腦期間抱2女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猥褻2女童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ㄧ手抱A女童,另一手抱 B女童,只有在抱她們的時候不小心有用手碰到女童的下體,並未深入褲內撫摸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曾伸入褲內撫摸女童之下體,且其患有陳舊性腦中風、輕度失智症、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心律不整接受心律調節器、視力不良等病症,表達及理解能力均有減退,其於偵查中表示認罪,應係不理解自白之意思,然不爭執被告之行為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本件證人A、B女童二人各自前後之證述不一:⒈就 A女童之證述前後(詳見警卷第5至9頁、原審卷第69至77頁)不符部分:⑴就 A女童於案發時是否有向被告乙○○要錢及被告是否有與A女童對話一節:①A 女童於警詢時證稱:「到了阿公(被告)家,我向阿公問他有沒有錢?他說有。

我問阿公說可不可以給我錢。

阿公說要不要摸摸碰碰?會給我錢……摸完後阿公有給我和0000甲000000每人60元」等語。

②A 女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為什麼要給你們錢?)不知道」、「(問:是一去就給你們錢還是妳們要回家的時候才給妳們錢?)回家的時候」、「(問:是你跟他要的還是被告自己要給你?)是被告給的」、「(問:你有無向被告要錢?)沒有」、「(問:被告摸你身體,摸你之前有沒有跟你說話?)沒有,被告直接就摸我的身體」、「(問:有沒有先問你願不願意?)沒有」、「(問:被告摸完你以後有沒有送你什麼東西?)沒有」、「(問:有沒有跟你講什麼話?)沒有」、「(問:是否被告從開始要摸你到摸完你都沒有跟你講話?)是」、「(問:你去被告家你有沒有問被告說可不可以給我錢?)沒有」、「(問:你於警詢時稱,你有問被告可不可以給我錢,究竟有或沒有?)有,剛剛我記錯了」等語。

③衡諸A女童上開證述內容,A女童於案發時是否有向被告要錢及被告是否有與A女童對話一節,A女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前後明顯歧異,而有瑕疵。

此關係被告是否曾允給金錢,而與 A女童達成猥褻合意之重要事實,自仍應予以調查釐清。

⑵就被告摸A女童身體之何處部位一節:①A 女童於警詢證稱:「然後阿公就用一隻手伸進衣服裡面摸我的上身和下身,摸下身的時候會用手伸到內褲裡面摸我床尿的地方,沒有用手指伸進去…」等語。

②A 女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摸你哪裡?)摸我的下面」、「(問:有摸上面嗎?)沒有」等語。

③衡酌A女童上開陳述內容,就被告摸A女童身體之何處部位一節,A 女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前後明顯歧異,而有瑕疵。

此關係被告有無對A 女童為合意猥褻行為之重要事實,自應再予以調查釐清。

⑶就被告有無於猥褻行為後要求A女童不要跟別人說一節:①A 女童於警詢證稱:「後來我說要回家,阿公說那麼快回家作什麼,我說太晚回家會被媽媽罵,阿公說好,又叫我們不要將這件事告訴爸媽、警察還有老師…」等語。

②A 女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摸完妳們給妳們錢以後有沒有跟妳們說不要跟別人說?)沒有」、「(問:你於警詢時說,被告要我不要告訴別人,沒有威脅我說如果我告訴別人會怎麼樣,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同?)被告有跟我說不要告訴別人及家人」等語。

③審諸A 女童上開陳述內容,就被告有無於猥褻行為後要求A女童不要跟別人說一節,A女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前後明顯歧異,而有瑕疵,乃至於檢察官質疑其陳述前後不同時,A女童才又改變供述內容。

此關係A女童指訴之真實性,自仍應再予以調查釐清。

⑷就被告是否於每次猥褻女童後均會給付金錢一節:①A 女童於警詢證稱:「阿公摸完我們後有時候會給我們總共20至200元,不是每次都給」等語。

②A 女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每次摸你以後都有給妳錢?)有」等語。

③對照A 女童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無於每次猥褻女童後均會給付金錢一節,A 女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前後明顯歧異,而有瑕疵。

此關係A 女童指訴之真實性,亦應再予以調查釐清。

⑸就A女童至被告家玩之時間一節:①A女童於警詢證稱:「我在二年級下學期和0000甲000000幾乎每天放學都會去阿公家(直到放暑假前)…」等語。

②A 女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們放暑假的時候是否也會去被告家玩?)會」等語。

③參照A女童上開證述內容,就A女童至被告家玩之時間一節,A 女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前後明顯歧異,而有暇疵。

此關係 A女童指訴之真實性,復應再予以調查釐清。

⒉就 B女童之證述前後(詳見警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第78至82頁)不符部分:⑴就 B女童何以至被告家中,進入被告家中發生何事及被告有無應允給付金錢一節:① B女童於警詢證稱:「是在102年3月(日期不記得),放學時候 0000甲000000說要不要和一位阿公要錢,所以我們就去阿公的家,我和 0000甲000000一起坐在阿公的客廳,阿公就出來坐在我旁邊,0000甲000000 對阿公說要錢,阿公就說先摸摸碰碰再說」等語。

②B 女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去被告家做什麼?)不答」、「(問:0000甲 000000為何要邀妳去被告家?)0000甲000000 就跟我講說走我們一起去被告家」、「(問:有沒有跟你說去被告家要做什麼?)沒有」、「(問:妳跟 0000甲000000進去被告家以後,妳們兩個人在做什麼事情?)沈默」、「(問:妳與0000甲000000進去被告家,被告有無跟你說話?)沒有」、「(問:妳跟 0000甲000000進去以後是站在門邊還是找地方坐下?)站在門邊」、「(問:兩個人站在門邊做什麼?)沈默」、「(問:進去以後這段時間妳們兩個人在做什麼是否記得?)不記得」、「(問:一直到妳們離開被告家以前,被告有無走出來跟妳們講話?)沒有」、「(問:每次去被告家都會給妳們錢?)是」、「(問:他為什麼要給妳錢你是否知道?)沈默」、「(問:妳於警詢時說102年 3月的時候0000甲000000就問要不要一起去和一位阿公要錢,所以妳們就一起去被告的家是否如此)沈默」、「(問:妳們去到被告家,0000甲000000是否有跟被告要錢,然後被告說先摸摸碰碰再說?)是」等語。

③衡諸B女童上開陳述內容,就B女童何以至被告家中,進入被告家中發生何事及被告有無應允給付金錢一節, B女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明顧不符,而有瑕疵。

甚且,B 女童於原審之證述除前後歧異外,亦有拒絕陳述之情形。

此關係B女童指訴之真實性及被告有無對B女童為合意猥褻行為之重要事實,自仍應予以調查釐清。

⑵就被告有無撫摸A女童及B女童之身體一節:①B 女童於警詢證稱:「阿公一直接近我們,並趁我不注意的時候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

…阿公摸完我後對我說不要告訴爸爸、媽媽,就去摸 0000甲000000,我先跑去上廁所,等我回來阿公的手從 0000甲000000的褲子裡抽出來…」等語。

②B 女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後來有看到被告摸0000甲000000?)有」、「(問:被告是怎麼摸0000甲000000?)沈默」、「(問:被告有無把 0000甲000000抱起來?)沒有」、「(問:妳們兩個人是一起坐在被告腿上,還是 0000甲000000先坐在被告腿上以後,再換你坐在被告腿上?)是一個人先坐,然後再換一個人坐,先後是誰我不知道」、「(問:你說你有看到被告摸0000甲000000 ,被告有沒有用同樣的方式對你?)有」、「(問:你是否可以形容被告是如何摸 0000甲000000)沈默」等語等情。

③衡酌B 女童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無換摸A女童及B女童之身體一節,B 女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明顯不符,而有瑕疵。

甚且,B 女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對於觸摸之經過亦有拒絕陳述之情形。

此關係 B女童指訴之真實性及被告有無及如何對A女童及B女童為合意猥褻行為之重要事實,自仍應再予以調查釐清。

⑶按被害人係主動舉發?抑經過追問而被動陳述?於詰問過程反應情狀如何?有無隱忍保留或拒絕陳述之情形,均可供推認被害人陳述真偽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B 女童於原審證述時,有哭泣及緊張、害怕之情緒,雖稱可以繼讀作證,然其對於關鍵問題即拒絕回答,致其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內容隱晦不明,未能具體清楚還原案發經過,自仍須再進一步調查釐清。

㈡關於A女童及B女童之證述可信性之判斷:⒈A女童及B女童於警詢時之年齡僅為 9歲餘及未滿10歲,證述內容本即可能因其理解、記憶、受到不當詢問及陳述能力不若一般大人,致易有前後不一、細節不明之情況,法院自不得漠視其證言之瑕疵,不顧其證述是否已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且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遽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是本案自應就證人A女童及B女童之證述,詳為調查以資審酌。

⒉本案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趙儀珊鑑定,經趙儀珊助理教授於104年8月18日提出「證人證言可信性鑑定報告」(附本院卷第88至95頁),根據其研究理論基礎,認為本件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下列情形存在:⑴本案的警詢筆錄沒有呈現實質詢問前的內容,鑑定人也無法從警詢光碟辨別出建立關係之內容。

更重要的是,鑑定人無法確定警員有無提醒代號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證人要說實話、或在不知道答案時證人可以回答「不知道」。

⑵在本案的警詢筆錄中,警員只使用洪姓被告的相片,故此指認方式把嫌疑人限制於洪姓被告,兩位證人也沒有機會提及其他人,整個警詢很明顯只針對一位特定的嫌疑人。

⑶本案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的問題是第三者(0000甲000000 證人母親於0000甲000000證人警詢筆錄、社工於0000甲000000證人警詢筆錄)參與詢問所產生的污染效果。

家屬與社工應該僅是陪同的角色,卻多次的參與或打斷兩位證人的回應。

此外,過半的問題及敘述採用高風險的問題(24% 誘導性問題;

41% 封閉式的選擇性問題),誘導性與暗示性的問題可用來操縱證人,而當記憶不豐富或發生時間點不在最近時,非常年輕的證人尤其脆弱且容易被誘導或誤導,從此案的分析中不難看出,警員透過封閉性問題及誘導性問題採得的資訊錯誤率可能比較高,這是令人擔憂的。

⑷警員使用的相片指認方式把嫌疑人限制於洪姓被告,兩位證人也沒有機會提及其他人(其他可能性),整個警詢很明顯只針對一位特定的嫌疑人。

⑸從錄影檔中可看出,0000甲000000證人母親和陪同0000甲000000證人的社工多次發言,使得兩位證人必須專心了解不同詢問者的問題與敘述,也有可能無法判斷應該回答哪一個問題。

此外,陪同0000甲000000證人的社工數次碰觸0000甲000000證人的手,此行為可能有引誘被害人的效果。

㈢基上,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認為 0000甲000000證人母親和陪同0000甲000000 證人的社工,多次在場參與詢問或打斷兩位證人的回答,有可能干擾證人的回應,甚至污染證詞,又兩位證人之警詢內容與庭訊證詞有如上諸多歧異之處,考量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嚴重瑕疵,鑑定人認為兩位證人的證詞缺乏完整性及可信性,證述的可信度低。

而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對兒童證詞議題學有專精之專家,且具有司法訪談(Forensic Interviewing)專業訓練之司法心理專家,學經歷完整(見鑑定報告第2至3頁),其證詞自堪採信。

是以,A 女童及B 女童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且該瑕疵關係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已非單純之枝節問題,應不得僅以其片面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證人烏瑪夫(Wumas Nang甲Afulan)於原審之證述:⒈又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加害人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於事後對證人所透露之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證人烏瑪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卷第83至84頁),有關被告曾對 B女童為猥褻行為一事,證人烏瑪夫係聽聞自 B女童,並未親眼目睹,參照上開說明,此與B 女童本人之陳述無異,自無從資為被害人B女童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又證人烏瑪夫前揭證述內容亦僅證述關於聽聞B 女童陳述之部分而已,並不包括A 女童。

自難採酌證人烏瑪夫之證述內容,進而推論 A女童之證詞是否實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偵查中之自白: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是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達。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敦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於該次偵訊中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辯解是因為要擁抱女童才觸碰到下體等語,則被告既對犯罪事實明白否認,自難以其針對檢察官願不願意認罪之訊問,答稱:「認罪、認罪、認罪。」

(原審卷第42至47頁),即認定被告有所自白。

且如上所述,A女童及B女童之指證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指證之真實性甚有疑義,縱認被告於偵查程序曾為自白,則該自白是否核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且本案查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前揭自白屬實,自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一度自白,遂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猥褻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童及B女童既有上述指述之瑕疵,其等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後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自無從以該指證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而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如起訴書所載猥褻 A女童、B 女童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猥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證人A女童與B女童之證訴及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乙○○有猥褻證人A女童及B女童之行為與故意,未詳予就證人A女童、B女童二人證述內容之瑕疵,及被告上揭偵查中「自白」之情境,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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