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原侵上訴,7,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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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賜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91、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甲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

丁○○於與經友人介紹認識甲女時,即經由甲女告知其未滿16歲,故丁○○明知甲女於102年11月中旬起至103年2月21日止均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取得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3年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友人住處內,經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丁○○於103年2月底與甲女分手後,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乙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於103年3月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丁○○知悉乙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於103年3月間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14歲以上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3月中旬(14日或21日)在丁○○友人丙男(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租屋處(地址詳卷),取得乙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3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月桂冠汽車旅館」房間內(房號不詳),經乙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案經甲女之父乙○(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乙女之母丙○(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乙女、被害人甲女之父即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乙女之母即告訴人丙○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甲女、乙女、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卷彌封袋內)而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次坦承不諱(偵13017卷第6頁至第7頁;

偵緝1591卷第16至17頁;

偵緝1592卷第19頁;

原審卷第27頁、第3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證人即甲女之父乙○、證人即乙女之母丙○分別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陳述,以及證人即被告友人丙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偵13017卷第8頁至第12頁;

偵25935卷第7至18頁;

偵緝1592卷第17頁及其反面)相符。

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女、乙女現場繪製圖、警員以電腦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發生性交行為地之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書各1份(偵13017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至19頁;

偵25935卷第19至24頁、第35頁)、證人甲女、乙○、乙女、丙○、丙男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辦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證人甲女、乙女之驗傷採證光碟(偵13017卷及偵25935卷內之彌封袋內)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與甲女、乙女各為性交行為2次,分別滿足其性慾,其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且時間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持續實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乙女於103年3月中旬及3月底某日之短時間內發生2次性交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斷,容有誤會。

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乙女發生性交行為時,甫年滿19歲以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與被害人甲女、乙女均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一時衝動,忽視被害人甲女、乙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嚴重影響被害人甲女身心成長,又其擔任建築版模工人、未婚、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須扶養極重度器官障礙之母親及需進行手術之父親,亦有卷附之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與被告父親之手術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案行為對被害人甲女、乙女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之傷害,尤其被害人甲女復因此受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13017卷第18至19頁),被告事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又其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尚非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亦表達願意與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家屬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或被害人家屬不願意進行和解,以致調解無法成立,有原審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23頁、第36頁、第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均不足採,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未成年人)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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