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36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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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楊旗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簡稱抗告人)楊旗湖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4月28日止,因犯製造偽藥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1年3月7日至105年3月6日(下稱前案)。

因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12月7日、103年5月25日犯酒駕公共危險2罪,併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下稱後案),然抗告人上開後案刑度乃係原審法院斟酌情節後所為之宣告,且仍可易科罰金,堪認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抗告人對後案犯行坦承不諱,亦有悔過之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顯然為低,應可期待抗告人得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不得僅因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後案,即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再者,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皆有依規定按時報到服勞務,且態度配合、無虛應故事之情,僅因一時疏忽,偶蹈法網,於緩刑期間再犯他罪,足見抗告人並無「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形,惟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即認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業已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而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抗告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顯屬違誤,是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製造偽藥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1年3月7日至105年3月6日。

惟抗告人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7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於103年5月25日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復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可認定。

㈡抗告人前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時間相距不至半年,前者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同向由案外人黃子翠所騎乘,後方附載江又巧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子翠及江又巧人、車倒地,黃子翠受有右膝蓋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江又巧則受有右食指挫傷及左、右小腿瘀青等傷害,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後者為單獨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未有人員傷亡之情形,此經卷附各該案之判決書記載可明。

準此,被告於短短不到半年內之時間內即已接連2次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非單一且偶發之性質,且審視其犯罪之情節(騎乘機車與駕駛速度、體積更大之自用小客車均有;

酒測值亦均在每公升0.25毫克之上)、損害結果(曾造成人員、財物損傷)之情形,足徵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非輕。

㈢復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中,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多出於便宜、僥倖之心態,此與製造偽藥罪之出於明知不法之意圖固有差異。

但抗告人前案所犯製造偽藥等罪本為重罪,原審法院考量抗告人於審理時表示認罪,並願於101年2月6日前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新臺幣3萬元,遂同意其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合意,即為抗告人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其目的在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抗告人理應把握更新機會。

嗣抗告人於102年12月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此時更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詎料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5月25日竟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89號)。

是抗告人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屢次故意犯如上犯行,足徵其猶具有相當之惡性,而無悔悟心理。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2次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均展現多樣之犯罪情節、損害結果,是其主觀上仍顯示相當之惡性,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誠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述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在緩刑期內受有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可撤銷原緩刑之宣告,並不以再犯之案件性質與宣告緩刑之罪質相同為必要。

本件,抗告人所犯製造偽藥罪之前案,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後案間,二者罪質雖不相同,但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其係緩刑期內再犯之認定,且經本院認定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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