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387,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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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錫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錫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因跌倒造成左股骨頭骨折,又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日常生活皆需人照顧,且母親均係抗告人獨力照顧,雖已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但仍須4至6個月始能接手,為此請求暫緩執行以便照料母親日常生活;

另抗告人已與告訴人張次郎達成和解,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此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且足使抗告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得聲請再審。

因恐再審權益受有損害而先受執行,爰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上開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已於104年6月2日送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分案,並於104年6月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6月25日到案執行;

嗣抗告人於104年6月12日及6月24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揭延緩執行之聲請,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之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未予准許,後抗告人因經傳、拘未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104年7月23日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有抗告人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631號執行傳票命令、104年6月17日中檢秀執正104執聲他1587字第06169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587、1695號執行卷宗影卷及原審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卷等卷宗可查,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規定至明。

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提起非常上訴,加以撤銷者外,原確定判決即有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查本件抗告人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即有執行力,是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據以指揮執行,於104年6月3日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7631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抗告人應於104年6月25日到案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而抗告人雖稱其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為免受權益受損請求暫緩執行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檢察官亦無審酌之餘地,仍應依法執行,是抗告人據此請求本案執行檢察官暫緩執行,顯屬無據。

至抗告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其母親因左股骨頭骨折併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聲請暫緩執行,惟此非考量抗告人應否停止執行之因素,復查無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即以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要件不符為由,否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延緩執行,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原審審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所為妥適之相關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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