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39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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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秉遠涉嫌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管、滑套號碼為020631、槍身號碼為010537)、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亦具殺傷力之直徑9mm之制式子彈6顆(惟經送鑑定後,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經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揭槍、彈既經鑑驗確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槍枝、子彈(經鑑驗時試射後,僅餘3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前揭槍彈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宋秉遠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其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79號偵查,嗣該署承辦檢察官以被告宋秉遠是否真有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或實際上是否確實曾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尚屬有疑,復查無積極犯罪證據證明被告宋秉遠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原承辦檢察官認定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非被告宋秉遠所持有,而係甲男、乙男等警方所持有,則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否屬違禁物,自應依甲男、乙男等警方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否經合法持有以定之,不得再以被告宋秉遠對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之持有狀況而論。

況證人甲男、乙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目前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如認為甲男、乙男等警方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屬非法,則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除為違禁物外,亦為認定甲男、乙男等警方犯罪之證物,如於本案予以諭知沒收,該項證物於甲男、乙男等警方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勢必無法提示,以踐行案件直接審理,且既認屬甲男、乙男等警方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甲男、乙男等警方所犯罪名之項下諭知沒收,是聲請人遽於被告宋秉遠於本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上開扣案之槍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另扣案6顆子彈中之其中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經取樣試射,既經試射完畢,已無子彈之完整結構,該3顆試射子彈部分,已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認此部分亦屬違禁物,尚屬無據。

爰駁回檢察官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聲請書即已載明僅就未試射之3顆子彈聲請沒收,原審就此容有誤會。

又經詢問可能為原審所指之他案即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7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該案件乃移送員警是否登載不實及藉勢藉端勒索,原審遽認前揭槍彈屬他案於直接審理時所需提示之證據或他案判決應諭知沒收之違禁物,亦恐有誤會,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若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案內有查扣之違禁物時,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若案內之違禁物,另涉及他人之犯罪行為,該違禁物即為重要之證物,檢察官即不能置他人可能涉嫌犯罪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宋秉遠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其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79號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宋秉遠是否真有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或實際上是否確實曾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尚屬有疑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而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管、滑套號碼為020631、槍身號碼為010537)、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亦具殺傷力之直徑9mm之制式子彈6顆(惟經送鑑定後,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彈既經鑑驗確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槍枝、子彈(經鑑驗時試射後,僅餘3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固如前述。

㈢然上開聲請宣告沒收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子彈既經原承辦檢察官認定非被告宋秉遠所持有,而係甲男、乙男等警方所持有,則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否屬違禁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應依甲男、乙男等警方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否經合法持有以定之,不得再以被告宋秉遠對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之持有狀況而論。

況證人甲男、乙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目前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如認為甲男、乙男等警方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屬非法,則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除為違禁物外,亦為認定甲男、乙男等警方犯罪之證物,如於本案予以諭知沒收,該項證物於甲男、乙男等警方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勢必無法提示,以踐行案件直接審理,且既認屬甲男、乙男等警方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甲男、乙男等警方所犯罪名之項下諭知沒收,檢察官遽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之物,即有未當。

至檢察官其餘抗告意旨原聲請書已載明僅就未試射之3顆子彈聲請沒收,原審就此容有誤會云云,然觀之原聲請書,似未說明如何認定未試射之3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亦未明確載明僅就未試射之3顆子彈聲請沒收,縱令聲請意旨如斯,於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子彈等,是否屬違禁物,應依甲男、乙男等警方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否經合法持有為斷,且該等扣案證物,另涉及甲男、乙男等他人之犯罪行為,即為重要之證物,認檢察官遽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有未當,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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