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405,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綺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6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同一判決、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又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因採到達主義,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綺恩(下稱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裁定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後,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送達於抗告人陳明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由該址所在之普天大廈受僱人陳惠娟代為收受;

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 樓」,由該址所在之擁抱家園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張有奇代為收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之解釋,抗告人既在法院所在地有住所,其指定送達代收人難謂適法,故不於本裁定當事人欄列載該送達代收人之姓名及地址。

而原審裁定雖另於同日上午9 時送達於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美鳳住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4 樓之1」,由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美鳳親自收受,惟此部分送達應非適法,併予敘明),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3頁)。

㈡承上述,原審裁定之正本業於104 年7 月2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即104 年7 月23日起算。

又抗告人之住、居所分別在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臺中市潭子區須加計3日在途期間、臺中市北屯區則不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分別於104 年7 月30日(送達臺中市潭子區部分)、104年7 月27日屆滿(送達臺中市北屯區部分)。

再參照上揭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則原審裁定固均於104 年7 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惟應以送達被告之居所臺中市北屯區部分之104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為最先送達,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04 年7月27日屆滿。

抗告人既於104 年7 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該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登記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是其抗告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本案抗告既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