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485,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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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蔣爵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8日凌晨遭人以利刃割頸,導致左側頸部動脈、支脈血管神經全斷,當時傷勢嚴重,由員生醫院緊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經兩次命危通知之急救才得以救回生命,之後住院療養。

而抗告人上開傷勢雖未完全康復,仍於104年7月20日到案,攜帶相關證明向執行機關聲請延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惟檢察事務官僅以抗告人所提資料不足斷定傷勢,並當場研判抗告人頸部外傷後,即行指揮抗告人當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

又抗告人上開遭人砍傷之案件,現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104年度偵字第7479號),案內相關資料足以證明抗告人所受之傷不僅止於頸部外側所見之皮肉縫合,絕非在短短3週內可以康復。

另抗告人因為上開傷口未完全癒合,每日疼痛難耐,不僅睡覺碰到會痛,且受傷部位為頸部,吞食也極不容易,以致抗告人無法配合戒治所作息及規定時間完成各項活動,例如不能靜坐,然戒治所卻依此認為抗告人有戒斷症狀,但事實上沒有。

此外,抗告人目前仍自費持續吃抗生素、消炎藥、抗愛滋等藥品,復因傷口太深,而傷到耳朵神經,亟需至醫院作長時間之療養及復健,抗告人父母親每禮拜也都有來戒治所內會面探望抗告人,抗告人於這2個月雖疼痛不已,但仍忍耐接受觀察勒戒,希望能在結束觀察勒戒後,隨即至醫院就上開傷勢繼續複診治療。

由上各情,堪認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不足以負荷戒治所內進行之觀察勒戒評估,且亦足以說明戒治所醫師以綜合抗告人社會專業、親屬關係、前科及在戒治所內生活與精神狀態等評估分數模式,對抗告人進行判定有無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對於抗告人實屬不公平,該所為評分亦有問題。

為此,請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使抗告人能早日至醫院治療傷勢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又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

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

亦即,綜合評分者於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係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

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1.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每筆10分,得分2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

⑶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每筆2分,得分2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

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37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分。

2.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⑴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A、Hero),得分10分;

⑵有合法物質濫用1種(種類:菸),每種2分,得分2分;

⑶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1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

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2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為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亦為0分。

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59分、動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6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65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均為2011年12月版)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偵查卷影卷第62至63頁)。

(二)經逐項檢視抗告人各項評分項目說明如下:1.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抗告人於84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0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抗告人於與毒品犯罪相關之司法紀錄為2筆,每筆以10計分,得分2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抗告人係62年9月12日出生,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82年9月間,於84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有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故抗告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以上之成年人,在21歲至30歲之間,得分5分。

⑶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抗告人於104年3月間,因犯家庭暴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4年度偵字第11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抗告人有毒品以外犯罪紀錄1筆,每筆2分,得分2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投技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頁);

故抗告人入所時,有2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屬於動態因子,其中如有嚴重違規,得分15分,有輕中度違規,得分5分;

抗告人雖無所內違規之情事,但仍有持續於所內抽菸之情形,得分2分。

抗告人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37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分,計分並無違誤。

2.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⑴物質使用行為: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A【指安非他命類】、Hero【指海洛因】),得分10分。

⑵有合法物質濫用:抗告人有施用香菸之習性,合法物質濫用為1種,每種2分,得分2分。

⑶使用年數:該項評分有三個等第,使用超過一年為10分,使用一個月至一年為5分,少於1個月為0分。

抗告人「使用年數」項目經判定為「超過一年」,得分為「10 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說 明其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實際時間及計算依據為何 ?該所以104年10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說明:「二、該員(即抗告人,下同)於104年7 月24日初次會談詢問用藥史,自訴89年開始使用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至今,前科資料載明84年11月30日有麻 藥前科、90年4月30日曾觀察勒戒,加上入所時尿液報 告結果呈現多重毒品反應。

所以經觀察勒戒醫師綜合 評估後認為該員使用毒品應超過1年,故該項予以記分 」,並檢附抗告人看診紀錄1份為憑,有該所上開函文 及抗告人看診紀錄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29 頁)。

而抗告人前曾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2年9月 間之某日起,至84年5月22日或前約3日內之某日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地,以 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內加熱使 生白煙後吸入體內之方式,非法吸用多次,吸用時間 不固定」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期間已逾1年」之犯罪 事實,亦有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書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足見上開執行 觀察勒戒醫師判斷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年數為超過1年, 並無違誤。

⑷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此細項亦屬動態因子,該細項有7個等第,由正常(最低為1分)依序升高至極重(最高為7分);

抗告人在該項中,經評估為中度,得分4分。

按臨床綜合評估係上開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所為之綜合判斷,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本件臨床綜合評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故該項目抗告人之得分4分,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靜態因子之得分為37分、動態因子之得分為2分;

臨床評估: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2分、動態因子之得分為4分;

.社會穩定度方面: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為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亦為0分;

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加總後得分為59分、動態因子加總後得分為6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65分。

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原則,應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況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上開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

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自得據為判斷本件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於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本件專業評估結果既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對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以其在執行觀察勒戒前,遭人持刀砍傷頸部,傷勢嚴重無法在短期間康復,且因傷勢疼痛難耐,以致其無法配合戒治所作息及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各項活動等為由,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不足以負荷戒治所內進行之觀察勒戒評估,據此質疑戒治所醫師對其所為上開評分有問題云云。

惟抗告人上開所指其身體受傷之情形,雖值同情,但施用毒品者身體狀況是否適宜進行觀察勒戒,另在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乃負責醫師綜合受觀察勒戒人生理與心理等表現而為之醫學專業屬性之評估,除非有其他同樣專業而相反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原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所為之評估暨判斷,檢察官或法院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專業醫師之評估。

本件勒戒處所之專業醫師依抗告人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仍對抗告人進行觀察勒戒之評估,並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上述,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謂有何恣意或判斷錯誤等不當情事,抗告人徒僅空言質疑戒治所醫師對其所為上開評分有問題云云,並未能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即難遽採。

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另稱其因上開傷勢嚴重,亟需至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乙節,則屬抗告人日後得否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問題,要與其本件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足採。

從而,抗告人執前開各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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