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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曉琳
選任辯護人 謝岦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0月22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事實上有無手機及是否有換號之情形,或可認為被告係為逃避追查,然實與被告是否隱匿行蹤無涉,否則對於無持用手機之被告是否均一律予以羈押。
換言之,手機及門號之多寡應非判斷是否有逃亡之虞之要素。
今原審以被告有多支手機及有換號之情形,認為被告有隱匿行蹤之清事,似嫌速斷。
(二)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之記載,本件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
再其認定,不得憑空臆測,仍須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今原審僅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認為被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遽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似有不當之處。
(三)末以,被告本身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甚良好,且亦無逃匿之管道,故其並無逃匿之條件及可能,被告並無逃匿之虞。
再者,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急需被告返家安頓及預先安排彼等在被告入監以後之生活。
懇請鑑核,迅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4年8月5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原審,經原審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紀錄等附卷可憑, 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嫌確屬重大。
2、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況被告被訴販賣行為數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雖供稱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 ,1支曾用來與證人乙○○、丙○○聯絡、1支是跟家人聯絡 使用,惟綜觀卷內事證可知,有毒品施用人口供稱曾撥打被 告所稱與家人聯絡使用之門號購買毒品,且2支行動電話內均 存有該毒品施用人口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前開所述並不 相符;
被告除使用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外,另曾有換號之情形 ,且要求毒品施用人口撥打其新門號、不要撥打舊門號,有 警詢、偵查筆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 偵字第15195號卷第32、39至40頁、第42頁背面),足認被告 有隱匿行蹤、逃避追查之情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辯護人於延長羈押訊問中陳稱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尚不 足採。
3、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 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原審審酌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 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 押之必要。
4、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 之羈押期間,應自104年11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本院駁回被告抗告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乃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1、被告於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第51頁至54頁、第109至110頁) ,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卷證可資佐證,確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
又被告前於87年7月14日曾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直至94 年12月16日始遭緝獲,嗣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 年5月11日發布通緝,並於95年5月23日遭緝獲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再者,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係自陳其家境小康(見警卷第4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除經警在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扣得第一、二級毒品等物外,復為警在被告 另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租住處,扣得第一、二 級毒品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 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38至 46頁)。
被告抗告意旨既自稱其本身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 甚良好等語,竟於住處之外,復再另行租屋使用,且住、居 所均放置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物,再佐以被告有前揭先後2次 為司法機關發布通緝,其中一次且經通緝多年始遭緝獲乙情 ,自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2、再者,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且被告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次數即多達3次,若於 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 之增加,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礙於日 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
本院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 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 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確尚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原審裁 定被告應自104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核無抗告意旨 所指之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酌被告所涉犯罪,犯罪嫌疑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原審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所執前開各詞,均不能認為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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