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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家長不服調解條件,希望家長陪同重新調解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4 年1 月9 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84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應依彰化地院103 年度司彰調字第664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被害人A 女、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B 女、C 男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自104 年1 月15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5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
惟抗告人僅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於104 年1 月15日支付5 千元,即未再遵期給付,顯見抗告人並未依緩刑條件內容給付款項。
又抗告人於102 年11月19日至102 年12月31日任職於金瑞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原因係另謀他職,此有該公司104 年7 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另抗告人於103 年7 月間即自劦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劦毅公司)離職,離職原因係抗告人自稱私事待辦,無心工作且曠職而離職,於103 年7 月29日自劦毅公司退保等情,亦有卷附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劦毅公司104 年8 月31日檢附之打卡表4張、薪資明細2 張可憑。
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係於103 年12月19日成立,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103 年12月19日調解當時抗告人已自劦毅公司離職,是抗告人辯稱103 年12月19日調解當時伊任職於劦毅公司而有能力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給付內容云云,顯非可採。
再抗告人於103 年12月26日當時從事臨時工,一天工作3 小時,日薪375 元,工作有一天沒一天,抗告人係要以自己工作收入支付調解程序內容之款項,自103 年12月19日至26日,抗告人都找不到工作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明確。
而上開刑事案件係於103 年12月26日審理,並因抗告人認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彰化地院同意由檢察官與抗告人於同日進行協商程序判決,且抗告人係出於自願而同意前揭判決之協商結果等情,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後至同年月26日協商時,既已找不到工作,且於103 年12月26日刑事協商當時,並無穩定之工作,依其資力明顯無法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每月支付1 萬5千元之條件,竟仍輕率同意以此作為緩刑條件,且僅於104年1 月15日支付5 千元後,即未再履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顯見抗告人並非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
抗告人徒利用調解內容博取被害人之諒解,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之諭知,而其獲致緩刑宣告後,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且於104 年5 月28日彰化地檢署執行訊問及於104 年7 月1 日原審訊問時,一再以沒有錢履行調解內容推諉,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甚明,已足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抗告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抗告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抗告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抗告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84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依彰化地院103 年度司彰調字第664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以賠償被害人A 女及其父母B 女、C 男,於104 年1 月9 日確定,此有卷附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僅依前揭彰化地院調解程序筆錄於104 年1 月15日支付5 千元,即未再遵期給付乙情,此有被害人A 女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及彰化地檢署104 年5 月28日執行筆錄、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並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抗告人確有未依緩刑條件內容給付款項之實。
本院審酌抗告人僅於104 年1 月15日給付被害人5 千元,即未再履行,並一再以沒有錢履行調解內容推諉,難認抗告人有欲確實依上開判決緩刑條件履行之意且被害人曾向彰化地檢署提出聲請狀稱抗告人自104 年1 月迄今僅匯款5 千元,且被害人係因多次以訊息聯繫,抗告人均置之不理,致電亦未接聽,方具狀聲請檢察官依法傳訊抗告人,確認抗告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履行情形,及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情觀之,可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就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乙事,並未得到被害人之諒解。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一再以沒有錢履行調解內容推諉,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甚明,實難維持原確定協商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亦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犯彰化地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8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家長不服調解條件,需家長陪同重新調解云云,然抗告人係77年11月20日出生,於103 年12月19日在彰化地院進行調解時,已年滿20歲,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且抗告人確有同意調解條件,業經抗告人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如抗告人認為上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當向原調解法院提起訴訟,非本院得予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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