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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劉永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前因詐欺案件之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聲字第3290號裁定異議駁回後,該裁定於104 年10月7 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其5 日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正本後起算,則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2日已屆滿。
而抗告人係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其遲至同年月13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見原審卷刑事抗告暨理由狀第4 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文章),認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自非合法。
而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04 年10月7 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本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後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而抗告期間則應自抗告人收受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2日止。
惟104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13日為國慶日連假期間,包含監所管理人員在內之全國公務人員亦均放假,前開國慶日連假期間自不應算入抗告期間,抗告人於104 年10月13日提出抗告,並未逾越抗告期間。
又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恪守監獄相關法規,時時刻刻自我反省,且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抗告人配偶為中國籍,幼兒年僅2 歲,且有殘疾尚待診治,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6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審法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長官將原審104 年10月1 日104 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4年10月7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迄104 年10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而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刑事抗告暨理由狀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於104 年10月7 日收受裁定正本,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書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8 日起算,計至104 年10月12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且104 年10月12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無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情形,抗告意旨以上開期間為國慶日連假期間不應算入抗告期間等語,自非可採。
是抗告人遲至104 年10月13日始提起抗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抗告已經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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