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553,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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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欣妤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10987 號)聲明異議,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欣妤(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當時男友陳彥廷擔任車手而涉案,期間僅幫陳彥廷轉達大陸地區李俊昌等核心人員所指示之內容給王良丞、高浚承,並非涉及詐騙組織核心之地位,亦未獲取任何酬勞。

本案犯罪期間,抗告人甫滿20歲,為大葉大學日間部二年級學生,年輕識淺,欠缺社會經驗,不知事情嚴重,受男友牽累,誤觸刑罰。

抗告人平日素行良好,本性善良,惡性尚非重大,犯案後更已深切懺悔,痛改前非,並已矯正,自 102年8 月份起有正當職業,工作期間表現良好,直至發監執行,而被迫停止工作。

抗告人入監服刑後,表現良好,應已收相當警惕效果,檢察官認抗告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均已不存在,懇請撤銷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其非居於犯罪組織核心地位,因年輕智識淺薄,誤觸刑罰。

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性善良,犯後深切悔改並已矯正,有正當職業,入監服刑亦表現良好,應無難收矯與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然原審業已審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已具體斟酌抗告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收個別矯正及刑罰一般預防之效,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經原審於裁定理由欄㈠㈡予以說明,實難憑此認為檢察官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指揮有何不當,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何不妥之處。

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案發時為大學二年級學生,對於其當時男友所為車手之犯罪行為,應更有所認識,然卻不知制止或離開,反更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嚴重危及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安全。

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法益平衡、再犯可能性等,認為「受刑人雖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然其正值青年,不知守法,並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核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字第10987 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詳加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欣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10987 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欣妤(下稱受刑人)前因涉犯共同詐欺罪,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83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刑罰。
受刑人原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因當時男友陳彥廷擔任車手而涉犯本案,其過程中僅有傳話、聯繫等行為,參與之犯行非居於核心之支配地位,並未獲取任何酬勞,且詐騙得款所獲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又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付款完畢,受刑人經偵、審等程序,已有所警惕,日後定審慎行事。
本院102 年易字第833 號判決應已審酌上述各情,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決得易科罰金,顯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從而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懇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分,並同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33 、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共4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33 、298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104 年8 月27日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雖已賠償
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然其正值青年,不知守法,並以
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
予以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字第1098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執行
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
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收個
別矯正及刑罰一般預防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
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二)受刑人本次所犯各罪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33 、2986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
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
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
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
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
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
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
,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
、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
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
察官執行之理。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補充理由狀所載經
濟、身體、家庭因素等理由,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
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而不當,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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