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554,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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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麒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 號、第385號、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定自明。

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麒瑞(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拘提之,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4號之確定刑事補償決定書,聲請再審等情,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5頁)。

然該決定書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當。

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亦與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無涉,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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