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564,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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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O四年度抗字第五六四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廖伊駿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一O四年度聲第一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廖伊駿在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拘提到案,並在同日入監執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可見受刑人雖曾逃匿,然在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羅婉云所繳納保證金時,已到案執行,非在逃匿中,原審裁定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㈡受刑人廖伊駿部分:受刑人於一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在苗栗看守所執行,並無逃匿與逃亡之虞;

受刑人與具保人羅婉云尚有一女未滿三歲共同撫養,受刑人為獨生子,家中尚有重度殘障的祖父與父親需要扶養,這筆保證金對於受刑人家中幫助非常之大,請求勿沒入該筆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O號、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O三條第二項所記載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廖伊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具保人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十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法院釋放,嗣因抗告人逃匿,經法院為沒入該保證金之裁定,抗告人雖非原裁定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廖伊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由具保人羅婉云在一O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一O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且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即執行該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一O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聲請後,被告業在一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拘提到案,並在同日入法務部矯政署苗栗分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O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審在一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時,被告雖未緝獲,惟在該裁定生效或確定前,受刑人業已入監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雖在一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被告逃匿,致傳拘無著為由,裁定沒入本件具保人羅婉云所繳納保證金十五萬元,然該裁定尚未生效或確定前,受刑人已在一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拘提到案執行,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可再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

原審在一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裁定時未及審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十五萬元,容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未及審酌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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