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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林瑞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 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瑞明目前無工作能力,領有殘障手冊,生活困頓,實無法自理生活,更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易科罰金費用,懇請法官大人,給予機會,判能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即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數罪併罰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更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故於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法院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月在案,觀之抗告人前犯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而言,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其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4月、3月,原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可知原審所定之刑期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本件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 1月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無內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故原審就本件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是以,抗告人以其無工作能力、生活困頓,致無法負擔易科罰金費用,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抗告,顯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階段所需考量之要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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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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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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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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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4.12 │103.04.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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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速偵字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第298號 │26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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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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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85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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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05.02 │104.08.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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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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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85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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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3.06.17 │104.08.05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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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是 │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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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1850號(已執畢) │2458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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