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58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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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金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104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金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是因為實務上概括犯意過度認定浮濫,過度擴張連續犯之概念,造成不公現象,在修法後,應基於連續犯原則論之,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是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之現象產生。

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新北地院98年聲字第2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臺灣基隆地院101年訴字第8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等可參。

抗告人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定應執行刑竟高達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相同之刑度,懇請給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而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8月、4月、10月、8月、4月,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0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及未定執行刑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4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徵之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云云。然本件與抗告人所舉出上開之各件法院裁判,事實與犯行並非相同,渠等量刑尚不得與原審法院此裁量權之行使相提並論。

況且,原審法院業已審酌抗告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從而,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明顯裁量瑕疵。

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此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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