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江清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內容,就抗告人另涉犯: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丙字第6051號、⑵同署104年度執丙字第2017號、⑶同署104年度執丙字第2018號、⑷同署104年度執丙字第3344號等執行指揮書所示確定裁判均未列入,請求更正並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縱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此乃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之當然結果。
又被告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
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併予審酌餘地。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江清泉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原審經核卷證後以:受刑人江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
㈡依原審上開裁定內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對此亦未有所指摘,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縱如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另犯之各罪與其所犯前開各罪所處之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此亦僅屬檢察官本其法定職權決定是否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要與判斷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適法無涉,抗告人以原裁定並未就其所犯另案各罪與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殊屬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請求更正並定應執行刑一節,依前說明,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此部分同非本院在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惟若確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之,當不致影響其刑期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清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11.23 │103.12.26 │103.11.18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毒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641號 │偵字第557號 │字第2136號 │
├─┬──────┼──────────┼──────────┼──────────┤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8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17號│
│事│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3.3 │104.6.17 │104.5.8 │
├─┼──────┼──────────┼──────────┼──────────┤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8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17號│
│判│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3.24 │104.7.7 │104.6.2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4年度 │彰化地檢104年度 │彰化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1770號 │執字第4181號 │執字第4704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