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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永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204 號,檢察署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永昌(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物慾心生貪念,犯下大錯,竊取公司財物,至今仍非常後悔,後與公司和解,願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金額之方式,共給付30萬元作為賠償,現穩定工作並按時償還,復又收到執行通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120 日,得易科罰金共30萬3,000 元,抗告人向親友借款方能繳納完畢,現每月尚須清償親友之借款,實在不知所措,請求維持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01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1月28日期間犯竊盜罪共計17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9 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核閱前案、後案之判決,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抗告人於後案之犯罪次數高達17次,顯見抗告人守法意識淡薄,並非偶發性而係重複犯罪,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
且前案係以抗告人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見前案判決第8 頁),然依抗告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抗告人非偶發犯而係重複犯罪,並非初犯等情狀,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之情節,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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