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60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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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啟閔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具保、限制住居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啟閔(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犯的是加重竊盜罪,此已經被告犯後自白,請求法官可以准予交保。

(二)被告家中有一個73歲的爸爸,現住在彰化市安養院,還有一個60歲的媽媽,及與我女朋友所生的3個小孩。

家中經濟不好,請求法官可以讓交保金少一點,3個小孩是3胞胎,今年3歲。

(三)被告掛心家人生活情況,鑒請鈞院准以交保或定期向當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取代。

(四)惟今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可交保代替羈押之處分,方屬適當,符合比例之方式。

(五)懇請鈞院讓被告交保候傳,被告必當準時報到,配合出庭,勇於接受司法制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廖啟閔因犯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訊問後,以其所犯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4年10月28日送審,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所犯竊盜罪嫌重大,且僅因缺錢即犯竊盜案,並涉有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二)嗣本案於104年11月11日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定期(104年11月30日)宣判,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其所犯之竊盜罪嫌固屬重大,然考量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財物並非甚鉅,到庭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遭羈押多月,自承尚有兒女待扶養,前曾有正常工作,會去找其他工作賺錢等情,衡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認如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不致再犯,並能擔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故認予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可替代羈押之手段,於104年11月11日當庭裁定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址(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再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訊問後,以其所犯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4年10月28日送審,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所犯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歷次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案卷無訛。

(二)本院經審閱本案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參酌同案被告廖春發等人及被害人吳冠霖等人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原審嗣於104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因被告當庭表示希望交保等語,經原審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上揭裁定意見書所載各情,當庭諭知以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

被告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本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而認具保金額過高,應酌減金額,或以向當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等語。

本院認為,原審依憑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之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多所權量後,裁定被告具保金額5萬元之處分係適當、必要,已係現階段權衡全局之妥適考量,此乃原審法院關於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而就保證金數額酌定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審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事證足認有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要不能任意指摘其酌定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陳,於法並非可採,其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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