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604,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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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少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少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家中母親年紀老邁,精神疾病日漸嚴重,疾病纏身,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抗告人妻子則因照顧年幼稚子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經濟僅賴本人微薄薪水支撐,若抗告人入監服刑將會嚴重影響家庭生計,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自新的機會,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9月13日起算,至105年9月12日期滿;

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2月20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及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93號執行卷宗第2- 6頁)。

是抗告人確於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抗告人於前案因貪圖小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念及抗告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能安分守己,啟其自新。

詎抗告人猶不知謹言慎行,復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3年12月20日,飲用啤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摔落路旁稻田內,經送醫救治,經警到院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原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0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通知,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5000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是抗告人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致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

又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抗告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

況酒醉駕車猶如移動之不定時炸彈,時常導致其他用路人嚴重之傷亡結果,此常見諸於媒體報章雜誌之報導,其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顯然甚高。

是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足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輕微。

再者,法院於前案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於緩刑期間復恣意飲酒,並於酒後駕車肇事而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原審因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家有老母稚子待養,若入監服刑,將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等節,固值同情,惟與刑法第75條之1所規定撤銷緩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執此為由,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前案欲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執行刑罰,顯難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現其違反社會性,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原審審酌抗告人前、後案之犯罪事實,認抗告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足見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抗告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經綜合考量上情,認抗告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據以裁定撤銷緩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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