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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4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件是抗告人所犯,會認罪是因為避免被害人再次傷害,實是出於悔悟之行。
又抗告人於民國94年至104年均居住臺中巿太平區育仁路181巷26號,因於友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沒回家,打算與友人協商後回家,並非居無定所;
抗告人願意配戴電子腳鐐,絕無脫逃之可能性。
另抗告人於104年6月29日15時遭拘捕,至隔日30日20時開羈押庭,明顯超過24小時,但檢察官回說夜間訊問不包括在內,但我並無拒絕夜間訊問,而是詢問員警說讓抗告人先休息,才照著筆錄說,沒有要訊問,就算是停止詢問時,應是23時至隔日8時,但這段時間抗告人一直起來簽文件,權益受損,因為就算有休息時間,也是被銬在拘留室,因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02條、第305條、第27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係屬重罪,有逃亡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於104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23頁)。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為抗告抗告事由;惟查:1、抗告人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相關鑑定報告、驗傷報告、路口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等附卷可證;
另依抗告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抗告人因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租賃車輛到期不返還,此有證人廖常亨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可知抗告人是利用租賃車輛代步,以逃避相關債務追討,且其亦自承均未返家居住,顯無固定之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就檢察官所追訴之重大犯罪事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
又被告其中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雖誤為係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但本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核於裁定結果不生無影響,併此敘明),且抗告人租賃車輛到期不返還,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
是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可言。
本件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附帶抗告人願意配戴電子腳鐐處分為羈押之代替。
2、另外,審酌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是否違反夜間訊問涉及證據排除等證據取捨之實體問題,與本件原羈押裁定違法不當之認定僅為自由之證明尚屬無涉。
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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