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62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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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盛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

故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

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盛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另案待判決確定或尚待判決(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91號、偵查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29號),故請法官延期裁定;

又抗告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彰化地方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1年6月,差異甚大,請求念及初犯,量處較輕刑,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係依據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加以審查並裁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聲字第3363號聲請書在卷可憑,且原裁定就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復未有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9月),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即附表編號1、2及3、4各罪曾定之執行刑與編號5所處之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4月)。

經核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指之上開未併予裁定之案件,姑不論是否符合定應其執行刑之規定,其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依前述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本院亦無從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就其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部分併予審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自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抗告意旨所指案件嗣經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如認該等案件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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