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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福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福島(下簡稱被告)雖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惟被告都已認罪,且本案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已無串證之虞,其羈押之理由已不存在,今原審卻又另以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理由,裁定延押。
但查,於104年12月10日原審借提被告訊問對延押有何意見時,被告表示感謝原審於其羈押期間給予其與知心女友辛佩娣在看守所辦理公證結婚,希望能給予交保之機會,回家辦桌宴請親友,以回報妻子之相知相惜,如原審害怕被告逃亡,被告願主動每天到附近派出所報到,保證絕對不會逃亡,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對原審心存感念,一定會按時報到,請能基於人道考量給予被告交保機會,否則被告與其妻之婚姻將僅存形式上意義;
綜上,被告自被抓後即坦承犯行,也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而自羈押迄今已逾6個多月,且全案已辯論終結,案情已相當明朗,原審僅考量被告所犯係重罪,如給予交保,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理由,認有延押必要,而裁定延押,然被告已保證每天去派出所報到,也願提高交保金額,且有妻辛佩蒂在旁監督,絕無逃亡之可能,是請基於人道之考量,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讓被告與妻子可享受短暫婚姻生活,以保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因與證人證述有所歧異,是否利或不利仍有判斷餘地,尚有傳訊證人到庭釐清詰問之必要,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04年10月8日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其後原審於104年11月12日因認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乃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仍維持羈押被告之裁定。
嗣原審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達303次,其自白販賣次數亦達81次,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羈押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而裁定自104年12月1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部分犯行,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可按,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則原裁定以被告所涉犯之上揭罪嫌確屬重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即非無據。
又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相符。
再者,本案業經原審審理終結,並定於105年1月28日宣判,被告固未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然其自白犯罪部分事實明確,已可預期受判決之刑度非輕,況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是原裁定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得與前述重罪羈押之原因互佐,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難認有何不當可言。
㈢至於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與妻子甫於看守所內公證結婚,希望能返家宴請親友及享受短暫婚姻生活等情,然此與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㈣綜上,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被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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