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411,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德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觀字第138 號,偵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德林(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然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24日羈押至今已逾3 個多月,已無毒癮現象,已戒斷中,爾後將接續執行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227 、260 號等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提起抗告,請求停止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0日或2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影卷第9 頁反面),且被告於104 年4月24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104 年5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影卷第6 至7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原審因認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起執行羈押至今已逾3個月,已無毒癮現象云云。

惟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20日或2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

其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或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只要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

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未為緩起訴之處分,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是不論被告自案發後迄原審裁定時止,有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 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告抗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