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529,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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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家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毒聲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戒字第29號,偵查案號: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346、358、470、2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從民國104 年1 月29日即因另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至今已9 個月,且還要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104 年度執維字第10087號之1 ),還有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有期徒刑9 年(104 年度訴字第228 號),綜上刑期顯示抗告人未來還有漫長時間要執行,實沒有因不執行強制戒治無法斷其心癮的問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可能,無再犯之危險。

抗告人於104 年1 月29日被羈押至臺中看守所前已有在自我戒斷,是羈押時已無身癮,當時並無戒斷症狀;

抗告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有向草屯療養院請求治療,且有拿藥回家自我戒斷,抗告人實早有戒毒決心,只是當時無法戰勝身癮,如今羈押至今抗告人已脫離身癮、心癮的困擾。

抗告人為梨山果農,種有一甲地水果,家中經濟是靠抗告人在維持,如今只剩妻子在上班維持,還要照顧72歲年邁母親及養活兩女,如今面對觀察勒戒,實已無力負擔勒戒所需付費用,若再戒治,那費用肯定又會增加,如雪上加霜,請求早日結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從而勒戒處所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 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 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8分(靜態因子得36分,動態因子得2 分);

有多重毒品濫用、有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重度,而認臨床評估得41分(靜態因子得36分,動態因子得5 分);

有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有家人訪視3 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而認社會穩定度得0 分(靜態因子得0分,動態因子得0 分),總分合計79分(靜態因子合計72分,動態因子合計7 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 年9 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卷第77至79頁)。

該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

除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

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79分,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尚非無據。

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誤。

㈡抗告意旨徒稱已向草屯療養院請求治療,且有拿藥回家戒斷,早有戒毒決心,如今羈押至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無裁定戒治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取。

又抗告意旨另稱其尚有漫長刑期待執行,足以戒除毒癮,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此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以強制戒治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與刑罰性質迥異,並非刑罰以懲戒行為人為目的所能替代。

被告因不同之犯罪,接受國家不同法律程序之制裁,即係出於立法者基於不同目的及考量而為有意區別之規定。

抗告意旨上開所述,核與本件應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實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

另抗告意旨所指之其為梨山果農,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現只剩抗告人妻子上班維持生計,還要照顧72歲年邁母親及兩女等家庭經濟狀況,亦非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抗告人併執此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各項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皆不足取。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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