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詠銓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詠銓於民國104年7月9日凌晨0時許至5時許間,在臺中市青海路之X-Q PUB內,明知該店內所噴之煙霧可能含有毒品成份,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在該店內逗留至5小時始離開,嗣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於上開時間在夜店內有聞到店內噴的煙霧味道,可能煙霧裡面有毒品成分云云,然此部分事實係出於被告事後之臆測,並非被告確實之自白,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於該時、地故意以該種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至於被告於104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驗出因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之尿液中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明知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預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因而裁定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被告於104年7月9日凌晨0時許至5時許間,在臺中市青海路之X-Q夜店內,已知悉該店內所噴之煙霧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在該店逗留5小時始離開,嗣因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警局接受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
而被告辯稱之該夜店所噴之煙霧含有毒品成分一節,既已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且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當非僅係其空穴來風之事後臆測,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經驗,足見被告對於毒品煙霧之味道及施用後之身理反應,當有一定之認識。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4年7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青海路一間X-Q夜店消費,我當晚有叫一種混酒內有紅牛成分(一種提神飲料),該店當晚有噴一種煙霧我聞到後就頭有點暈,我感覺他們店內的就是有安非他命成分,而我直到5時許才與朋友離開該店。」
等語;
於偵查中亦供述:「(問:你為何認為當時該夜店內的煙霧有安非他命成分?)因為當晚結束後,隔天早上我直接被抓到警察局。」
、「(問:所以你在夜店當時就覺得煙霧怪怪的?)對。」
、「(問:當時你就有懷疑這煙霧可能有毒品成分?)對,我當時就有懷疑,因為我一聞到頭就暈了。」
、「(問:當時你有無問店家或同行友人為何會這樣?)沒有,因為當時我有喝酒。」
、「(問:你幾點到達該夜店?)凌晨12點。」
、「(問:你(進去夜店裡面聞到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的煙霧?)對。」
、「(問:你直到清晨5點才離開夜店?)對。」
、「(問:你進去聞到煙霧就覺得怪怪的,但你仍待到清晨5點才離開?)對。」
等語。
則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其於甫進入該夜店時,即已覺得煙霧怪怪的,且懷疑煙霧含有毒品成分,足證被告主觀上即已預見並認識該夜店之煙霧含有毒品之成分;
於此情況下,被告仍停留在該夜店長達5小時之久,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實亦有以該方式施用毒品之不確定犯意。
原裁定認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預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駁回本案之聲請,顯有違誤之處。
為此提起抗告,謀求救濟。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含量772ng/ml,判定為陽性,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少年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證,可知被告之尿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經驗(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對於毒品煙霧之味道及施用後之生理反應,當有一定之認識;
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係於當日凌晨12時進入上開PUB店,且一開始就懷疑店內煙霧可能含毒品成分等語,此等為不利之被告之事實,苟無其事,被告何須自行承認,是原裁定逕論被告自承事項為被告事後臆測之詞,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該PUB店苟為密閉空間,在被告甫進入之際即查覺該空間內之煙霧含有毒品成分,則被告主觀上實難謂無預見並認識該夜店之煙霧含有毒品之成分;
而在此情況下,被告仍待在該店內直到凌晨5時許始離去(見偵卷第22頁反面),停留之時間長達五小時之久,且事後被告尿液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772ng/ml濃度不低,苟該店為密閉空間,被告又一直身處其中,實難謂被告無以該方式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綜合以上被告之自白、尿液檢驗結果及其所處空間,若為密閉空間,則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再審究之餘地,原裁定未綜合判斷,詳為調查上情,即屬於法有違,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