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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力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觀字第395 號,偵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力夫(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因不明瞭法律,錯失檢察官給的緩起訴期間未履行,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被告會於時間內完成緩起訴事項;
又被告有心理障礙免服兵役證明,請求給予保護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516 室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翌日(即7 日)凌晨0 時5分許,經被告同意在前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3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卷第27至28頁、警卷72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38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4 年7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卷第26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因不諳法律,錯失檢察官給的緩起訴期間未履行云云,惟遍查偵查全卷,檢察官並未為被告緩起訴之處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
其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或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只要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
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未為緩起訴之處分,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是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前未曾經觀察、勒戒處分,於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 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基此,抗告意旨稱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履行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以自身健康狀況而為抗告理由之部分,核與被告須否施以觀察、勒戒之認定無涉,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提起告抗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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