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毒抗,545,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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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英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通緝入勒戒處所之後所見所聞,勒戒成功者均於45日前釋放出所,裁定戒治的人亦均於2個月內收獲戒治裁定書前往戒治所執行,而抗告人一直等到70日後,始向檢察官提出陳情狀,檢察官因公務繁忙而忘記抗告人在此執行,仍於104年9月14日傳喚抗告人出庭,致抗告人未能於傳喚日期到案,因此欲將抗告人裁定戒治,抗告人非常無奈。

因抗告人通緝到案,交保金已被沒收,因此成為抗告人不能勒戒成功的理由,實有欠妥當。

抗告人合理懷疑,係因檢察官疏失忘記抗告人羈押於勒戒所內,為掩飾作業疏失方才向法院聲請裁定戒治處分,又抗告人係於104年9月21日即入所後第85天收受戒治裁定書,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

再則目前勒戒評分標準已然放寬,在勒戒處所裡不乏第三次之人也都勒戒成功,就算抗告人必須另入勒戒處所,然受戒治人於勒戒教室轉入戒治所,起算需經過3階段約8個月,換言之從入所勒戒至戒治完成不超過10個月就能出獄,而抗告人至今已羈押3個月尚在觀勒教室,等到戒治執行3個階段,抗告人所受之刑即為1年,與其他毒品相類案件量刑從2月至6月不等,從法理而言,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抗告人於86年間有4次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只依過去這些加總就已臨界戒治標準60分,抗告人依此被裁定戒治之依據,不但溯及既往且溯及20年前之既往,該裁定明顯違背法律,為此懇請鈞長撤銷原裁定,以維法律公正性等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復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於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B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以嘴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月1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抗告人遂向警員自首有施用毒品等犯行,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3301)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抗告人經原審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觀察勒戒結果,評分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56分;

2、臨床評估:13分;

3、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為63分,動態因子為11分,合計為74分,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8月7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卷第35頁以下)。

核其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與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合。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被告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至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上開評估將其入所前之施用毒品前科當作評估事項有所違誤,復以其他觀察勒戒案例必於一定期間出所或戒治及以觀察勒戒期間過長,質疑檢察官有掩飾作業疏失為由,認原裁定違法等云云,自無可採。

另抗告人所稱104年9月14日偵查庭,依其抗告狀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案號為該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係屬另案而與本案無關,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佐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即為適法之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應屬有據。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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