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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業務上遭惡意倒債,驟然損失新台幣2千至3千萬元,身無所有,與前女友所生之女兒今年9歲,一直由被告扶養,而被告與前配偶所生2歲女兒則由前配偶監護照顧中,被告之父親已經70餘歲,無工作能力,無法獨自生活,母親60餘歲,前曾遭車禍而損傷脊椎及雙腳,目前無法獨自行走。
被告一人需負擔父母、兩個女兒等人之生活費、教育費、補習費、醫療費等花費,生活經濟壓力甚巨,單親精神壓力大,無人得幫忙分擔。
被告因一時誤受損友誤導,意志不堅而誤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如今已經深切悔悟,改過向善、洗心革面,除了尋求宗教之讀經、佈道等安慰,更積極從事學校教育公益顧問團、愛心慈善團積極行善布施,以精神心理上之教育鍛鍊,改除惡習,如今已經徹底改過,未曾再想施用毒品,也能完全自絕於毒品之誘惑,得以尿液檢驗為證。
㈡又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與「宇拓開發有限公司」共同連帶施工及保證,與「通洲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進行通洲加油站整建工程,並有期間限制,如有遲延,將受到合約違約金之罰鍰,是以,被告身兼5人之生活及工程團隊所繫,不能令入勒戒,否則家人及工程團隊將受到重大經濟損失。
被告願盡一切力量及方法證明已經改過決心,每周接受尿液檢驗,或服從命令加入公益服務,或接受毒品危害法治課程心理建設課程等,請求法外施恩,讓無前科紀錄之被告能在社會家庭中重新奮鬥,在一方租屋中安份守法生活等語。
然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9日晚上22時30分左右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因其另案通緝,於104年6月19日晚上19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逮捕,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22時30分,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認定。
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甲○○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自不因被告自稱能完全自絕於毒品之誘惑,且得以尿液檢驗為證而為不同之處遇,自均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
三、本件被告甲○○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已如上述,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被告既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尚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至於抗告意旨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工程違約將有違約金問題云云,固值同情,惟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尚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又抗告意旨稱其以宗教、公益等精神上之教育訓練,改除惡習,也能完全自絕於毒品云云,其所陳事由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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