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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曉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觀字第210 號;
偵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女兒,另有一子在前夫那裡,因前夫百般阻擋,不給看小孩子,也不讓小孩子與我通電話,想小孩子再加上經濟壓力過大、工作不順遂,日前於遊樂場所結識不良份子,進而向其購買毒品,想藉由毒品消除壓力,但經濟狀況越變越糟,經深思熟慮後,本想藉由外婆過世回家奔喪,順道在家中戒除毒癮,為表決心,將剩餘毒品交由父親丟棄,但我沒說清楚,父親也不知如何處理,只好報警請求協助,事情發生至今,我已努力成功戒除毒癮,女兒也時常來電關心叮嚀,我有到診所拿口服舌下錠服用,現今我已沒有再施用毒品,我知道我錯了,不該因壓力大循求解壓,卻用錯了方式,做了不良的示範,盼請法官能法外開恩,判其緩刑,我願配合每月回去驗尿,我若進去戒毒,女兒經濟生活上將失去依靠,我也是有想到這些才努力靠自己,把毒癮戒除,懇求法官幫幫忙,法外開恩,給予機會不要進去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曉君(下稱抗告人)於104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 ○00號其居所之房間,以將海洛因置放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月16日出具之KH/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34頁)。
依上開事證,抗告人確於104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於104 年9 月1 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再者,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查,從而,原審因認抗告人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原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依法裁定准於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抗告人已成功戒除毒癮,請求法院免予以勒戒云云,依上開說明,尚屬無據。
至於抗告人所另提及家庭因素等其餘所指各情,縱係屬實,亦非屬本案應否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載理由,本院經核尚無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法院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原審法院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無不當。
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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