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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晉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240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1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晉誠犯後一切配合檢警、也指認販賣者,今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老父親一人,平日全由抗告人照料老父親生活上的一切,整個家庭的一切生活所需開銷全由抗告人一人工作所得支付,抗告人已知後悔,懇請庭上給抗告人自新機會,讓抗告人能全心照顧老父親盡孝道,抗告人未曾以美沙冬治療替代觀察、勒戒,希望能重新做人,不再讓父親擔心,抗告人自願每半個月或一個月到地院採尿二年,以示決心,懇請庭上法外開恩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本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向參加戒癮治療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然究採取何種措施,依本條例之前述規定可知,屬於檢察官得裁量決定之事項,法院僅得於檢察官選擇前者時,就是否符合要件為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陳晉誠於民國104年 8月12日8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認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4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5、276、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於本案顯屬「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應符合送觀察勒戒之要件。
乃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提之事項,概屬個人事由,既與抗告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與觀察勒戒之要件或達成該制度目的之前提毫無關連,自無從資為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
再者,本件既已經檢察官就抗告人之情形,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能審酌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據以就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準否之裁量而已,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為之。
從而,本件抗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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