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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三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戒字第19號;
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三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20多年無施用毒品,此次施用是因為心痛兒子死亡,且抗告人自民國104年10月 20日起即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如今卻仍要受強制戒治,難以向母親交代;
抗告人已20多年無施用毒品,怎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 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每筆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每筆 2分),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0分(靜態因子得40分);
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有合法物質(菸)濫用2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4分,而認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得22分,動態因子得4分);
入所後無家人訪視5分,而認社會穩定度得5分(動態因子得5分),總分合計71分(靜態因子合計62分,動態因子合計 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104年11月27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
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上開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說明纂詳,而本案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之日數核與本件應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自 104年10月20日起即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乙情,並非評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審酌條件。
至抗告人所陳其餘各節,核均非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
從而,原審准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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