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朝卿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任
- 二、曾仁隆前述任職南投縣政府期間,於97年3月間因有不詳營
- 三、李朝卿於99年間某日因路過其友人即南投縣政府縣政顧問李
- 四、李朝卿與洪詩鳴為姨表兄弟,洪詩鳴為廖建聰之友人,而廖
- 五、李朝卿於黃榮德接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張志誼接任南
- 六、陳國進(已殁,以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 七、簡瑞祺為李朝卿妻舅;張志誼於100年初起,擔任南投縣政
- 八、簡瑞祺自100年初起,即向時任縣長室秘書之張志誼表示:
- 九、南投縣政府於101年間辦理「全民運動會」相關之「101年全
- 十、緣黃榮德因前述行為所犯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卷附南投縣縣長李朝卿97年至99年收取工程回扣明細一覽表
- 四、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 五、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
- 六、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 七、按現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關於司法警察官及檢
-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九、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隆於調查、偵查中、原審及本
- 二、被告曾仁隆所收取之回扣款項共779萬3700元(含30萬元現
- 三、據上堪認,被告曾仁隆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仁隆琪就如犯罪事實二所
-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朝卿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略
- 二、經查:
- 三、縱核上情以觀,堪認證人蕭明順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復
- 肆、犯罪事實四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朝卿、簡瑞祺則均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經辦工程
- 二、經查:
-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朝卿、簡瑞祺此部分之犯
- 伍、犯罪事實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德、張志誼於調查、偵查及原
- 二、經查:
- 陸、犯罪事實六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誼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
- 二、經查:
- 三、綜合上述,被告李朝卿、張志誼就如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均
- 柒、犯罪事實七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志誼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參卷㉗第37頁至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朝卿、簡瑞祺及張志誼之
- 捌、犯罪事實八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 二、經查:
-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誼、簡瑞祺及李朝卿之
- 玖、犯罪事實九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誼、簡瑞祺及李朝卿此
- 拾、犯罪事實十部分:
- 一、就被告陳益軒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被告陳益軒
- 二、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益軒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 一、刑法沒收章修法部分:
-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三、本案各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 四、本案被告李朝卿、簡瑞祺、曾仁隆、黃榮德及張志誼等人所
-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撤銷改判理由部分:
- 二、駁回上訴部分:
- 壹、被告李朝卿、簡瑞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曾仁隆(曾仁隆所涉犯行詳如犯罪事實二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朝卿、簡瑞祺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下列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訊據李朝卿、簡瑞祺均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
- 五、法院之判斷:
- 六、綜合上述,本件前述曾仁隆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則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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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卿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志忠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隆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德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莊婷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誼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沈崇廉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秀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軒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23、4450號、102年度偵字第432、433、434、1189、1190、1191、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朝卿、簡瑞琪有罪部分、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部分,均撤銷。
李朝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瑞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玖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仁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0「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褫奪公權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榮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8「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褫奪公權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志誼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0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09「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褫奪公權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朝卿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任職南投縣縣長,綜理南投縣縣務,對於縣政府各類採購案,有決行之權限;
曾仁隆自95年1月25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98年4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秘書代理工務處處長、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任職秘書代理建設處處長、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任職建設處副處長代理建設處處長、102年1月30日起任職建設處處長;
黃榮德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
張志誼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縣長室秘書;
李中誠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1年4月16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技士,並代理土木工程科科長職務(李中誠以下所述犯公務員收受賄賂、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李朝卿、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等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曾仁隆前述任職南投縣政府期間,於97年3月間因有不詳營造廠商向曾仁隆表示願意交付回扣款項,以爭取工程等語,詎曾仁隆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97年3月後不久之不詳時間、地點,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所經辦發包如附件A所示之公用工程,以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使特定廠商得標之方式,對各工程之得標廠商收取決標金額約一成左右之回扣款項,茲分述如下:㈠如附件A編號1所示工程部分:⒈南投縣政府於98年1月間辦理下開如附件A編號1所示「97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信義鄉羅娜村投59線12K至20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案,「佶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仲琪(吳仲琪、佶璟公司,以下所述犯政府採購法、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於事前即提供「佶璟公司」、「勝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方公司」)此2家廠商名單給曾仁隆,曾仁隆即於98年1月12日,於簽呈中指定由吳仲琪所提供名單所示之「佶璟公司」、「勝方公司」作為比價廠商,嗣復由不知情之秘書魏全惟於98年1月19日以縣長李朝卿授權之丙章,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決行後,再送由亦不知情之招標中心人員於98年1月20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前揭公司,以此方式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
⒉吳仲琪接獲上開工程比價通知後,為確保「佶璟公司」標得前項工程,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先前往「勝方公司」,要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登雁提供相關資料以資陪標,然因陳登雁並未允諾,不願將「勝方公司」證件借予吳仲琪使用,而欲自行參加該招標案之投標,吳仲琪乃因此未能借用「勝方公司」名義投標,因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協議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
⒊嗣該限制性招標案於98年1月22日開標,該招標之底價為新臺幣(以下同)542萬4000元,結果「勝方公司」投標價為575萬元,「佶璟公司」投標價則為558萬元,均高於底價,然因「佶璟公司」減價為底價542萬4000元,最終仍由「佶璟公司」得標。
㈡如附件A編號2所示工程部分:⒈南投縣政府於98年1月間辦理下開如附件A編號2所示「97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水里鄉興隆村投61線10.7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案時,「佶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仲琪乃又於事前提供「千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昌公司」)、「力儒土木包工業」(下稱「力儒包工業」)此2家廠商名單給曾仁隆,作為指定參標之廠商,曾仁隆即於98年1月10日,在簽呈中指定由「千昌公司」、「力儒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復經亦不知情之秘書魏全惟於98年1月19日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決行後,再送由亦不知情之招標中心人員於98年1月20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前揭公司,以此方式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
⒉「千昌公司」負責人廖明南(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接獲上開工程之比價通知後不久,為標得該工程,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先前往「力儒包工業」,要求其負責人劉金力提供「力儒包工業」相關資料以資陪標,劉金力(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在「力儒包工業」將空白投標文件資料蓋印該公司印信後,交給廖明南,並容許廖明南代為支付「力儒包工業」的押標金參與投標以資陪標。
⒊嗣該限制性招標案於98年1月22日開標,底標為304萬元,「力儒包工業」投標價為329萬元,「千昌公司」投標價則為313萬元,均高於底價,「千昌公司」乃於減價後,仍以底價304萬元得標。
㈢如附件A編號3所示工程部分:⒈南投縣政府於98年1月間辦理如附件A編號3所示「97年卡玫基及鳳凰C2- 277水里鄉上安村頂安路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時,「佶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仲琪復又於事前提供「千昌公司」、「慶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名單給曾仁隆作為指定參標之廠商,曾仁隆即於98年1月15日在不知情之承辦人歐立正簽請辦理該招標程序時,於簽呈中指定由「千昌公司」、「慶宏公司」作為比價廠商,復經不知情之秘書魏全惟於98年1月20日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決行後,再送由亦不知情之招標中心人員於98年1月21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前揭公司,以此方式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
⒉廖明南接獲上開工程之比價通知後,即與「慶宏公司」負責人詹慶順(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廖明南至「慶宏公司」要求詹慶順提高標價幫忙陪標,詹慶順隨即允諾提高標價陪標。
⒊嗣該限制性招標案於98年1月23日開標,底價為243萬3000元,「慶宏公司」投標價為260萬元,「千昌公司」投標價則為249萬元,均高於底價,經「千昌公司」減價後,以242萬元得標。
㈣廖明南於標得如附件A編號2、編號3工程後,在領到該等工程合約書後約1至2週間,即將「千昌公司」所得標之上開如附件A編號2、編號3所示工程決標金額一成之回扣款(即分別為30萬4000元、24萬2000元)共計54萬6000元之現金,攜至吳仲琪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住處,委託吳仲琪轉交給曾仁隆,吳仲琪則於98年2月中旬某日,將廖明南所交付之前開款項,連同「佶璟公司」本身所標得如附件A編號1所示工程決標金額一成之回扣款項54萬2400元,總計108萬8400元之現金,親自攜至曾仁隆位於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之辦公室內,交由曾仁隆收取。
㈤曾仁隆於辦理如附件A編號4至編號30「工程名稱」欄所示工程時,分別於如附件A編號4至編號30「開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不久之某日,通知如附件A編號4至30所示之廠商前來比價投標,而如附件A編號4至30所示廠商得標後,即分別以如附件A編號4至30「交付回扣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件A編號4至編號30「回扣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回扣款項(共計670萬5300元)給曾仁隆收取。
曾仁隆即以上開方式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三、李朝卿於99年間某日因路過其友人即南投縣政府縣政顧問李添盛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而前往拜訪時,適遇經營工程營造業務之「皓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皓仁公司」)之負責人蕭明順在該處與李添盛喝茶聊天,李添盛乃介紹蕭明順與李朝卿認識,蕭明順即於當日交付其名片1紙給李朝卿,並向李朝卿表示其從事營造工程,希望爭取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工程。
嗣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辦理「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招標案,而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技士歐立正於99年8月30日上簽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前開工程之招標,李朝卿乃於99年9月1日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並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蕭明順以下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㈠李朝卿先於99年9月1日核定上開工程為限制性招標後,隨即指示不詳人士撥打電話給蕭明順,向蕭明順自稱是南投縣政府人員,告知縣政府欲將前述工程交由蕭明順之「皓仁公司」施作,該人員並要求蕭明順提供2家甲級營造公司名單,蕭明順隨即在電話中提供其欲合夥承攬之「同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及「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2家營造公司之名單給該人員,嗣該人員即將上開2家營造公司名單告知李朝卿,而李朝卿於獲悉該營造公司名單後,隨即指示不知情、時任縣長室秘書之李日興核定「同美公司」及「億源公司」為上開工程限制性招標案之比價廠商,李日興即於翌日(即99年9月2日)以李朝卿授權之職章丙章,核定「同美公司」及「億源公司」為上開工程限制性招標案之比價廠商,而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
㈡蕭明順於接獲上開自稱為縣政府人員之電話後,即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億源公司」,向「億源公司」負責人劉蘭(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表示若有南投縣政府通知「億源公司」投標某大型工程,我有意承攬該工程,請「億源公司」幫忙提高標價陪標,然因劉蘭未予允諾,蕭明順乃未能與劉蘭達成協議而未遂。
㈢嗣南投縣政府於99年9月6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同美公司」及「億源公司」,並於同年月10日開標,底價為9600萬元,「同美公司」由蕭明順前往投標,投標價為9460萬元,而「億源公司」投標價則為9750萬元,乃由「同美公司」以9460萬元得標,並由蕭明順與「同美公司」合夥施作。
㈣蕭明順於得標後,在其簽定工程合約書之後約1個月內之某日,即將前開工程得標總金額一成之回扣款項共946萬元現金,裝入水果箱1只內,並請李添盛於李朝卿探訪李添盛住處時告知之。
李朝卿果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前往李添盛前述住處拜訪,蕭明順乃駕車攜帶該裝有前述回扣款項之水果箱前往李添盛住處,待李朝卿準備搭車離開李添盛住處時,蕭明順即將上開水果箱搬到李朝卿座車後座,交付給李朝卿。
李朝卿於收受後即離開現場,而以上揭方式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四、李朝卿與洪詩鳴為姨表兄弟,洪詩鳴為廖建聰之友人,而廖建聰與「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千昌公司」負責人廖明南均為同業友人。
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9年7月1日辦理「98莫拉克C2-158信義鄉東埔村6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吳仲琪以不詳方式知悉該工程後,為承包該工程,遂於同年月9日至14日間某日,請求廖建聰幫忙爭取,吳仲琪並事先將「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2家廠商之名單交給廖建聰,以提供南投縣政府作為工程招標案之比價廠商。
嗣廖建聰乃將前述廠商名單轉交給洪詩鳴,再由洪詩鳴執該名單前往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欲交付給李朝卿,適李朝卿不在辦公室內,洪詩鳴巧遇見在該處之李朝卿妻舅簡瑞祺,因知悉簡瑞祺與李朝卿關係良好,遂將前述廠商名單交給簡瑞祺,委請簡瑞祺代為向李朝卿爭取工程,簡瑞祺乃將上情告知李朝卿,並獲李朝卿同意。
嗣李朝卿與簡瑞祺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在不知情、時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之承辦技士歐立正以「避免造成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之理由,上簽呈辦理「98莫拉克C2-158信義鄉東埔村6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案之情形下,李朝卿於同年月9日核定該工程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並指示不知情、時任秘書之李日興,於同年月9日至14日間某日,以李日興之「秘書李日興」職章,核定比價廠商為「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而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
㈡南投縣政府不知情之投標中心人員乃依前開核定結果,於99年7月14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吳仲琪乃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隨即前往「千昌公司」要求廖明南提高標價陪標,以使「佶璟公司」得標,廖明南知悉後,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而應允提高標價陪標。
嗣前開工程於99年7月16日開標,底標價為1691萬1000元,「佶璟公司」投標價為1688萬8000元,「千昌公司」則提高標價為1715萬元,乃由「佶璟公司」得標。
㈢吳仲琪於得標後之99年7月底某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路邊,將投標價一成之回扣共計168萬8800元現金交付廖建聰,委由廖建聰轉交給李朝卿,廖建聰則在收到上開回扣後,即撥打電話通知洪詩鳴,雙方約定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邊之「燦坤3C量販店」旁停車場交付前述回扣款項,而洪詩鳴接獲通知後,亦隨即聯絡簡瑞祺,與簡瑞祺約定前往該處交付回扣款項。
嗣廖建聰即前往前述停車場,將該回扣款項交予洪詩鳴,而洪詩鳴於取得前述回扣款項後,亦隨即將該回扣款項交付給隨之駕車前往該處之簡瑞祺(無證據證明簡瑞祺有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
五、李朝卿於黃榮德接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張志誼接任南投縣政府秘書後之99年12月7日至100年初間某日,召集黃榮德、張志誼至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內,由李朝卿指示黃榮德、張志誼,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所發包工程金額在100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承包商收取各該決標金額約一成左右之回扣;
就實體工程決標金額在500萬元以上之受委託設計監造業者,則收取設計監造費用之一成至一成五不等之回扣,由黃榮德找人收取回扣款項,而所收取之回扣款項其中之六成應繳由李朝卿收取,其餘四成再由其他人朋分,事後黃榮德即指示工務處技士李中誠向廠商收取回扣款項,經李中誠應允,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乃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針對下述㈢部分)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針對下述㈠㈡部分)之犯意聯絡,由李中誠依照前開指示辦理,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許朝呈以下所述犯行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及「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上情,而許朝呈即就下述㈢部分,基於共同與李朝卿、黃榮德、李中誠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許朝呈提供「景泰公司」作為收取下述回扣款項之收取地點,並代為保管該等款項;
吳仲琪亦即就下述㈤⒉⒊⒋部分,基於共同與李朝卿、黃榮德、李中誠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前往「景泰公司」將廠商已交付至「景泰公司」之如附件B所示工程回扣款項取走,並於如下㈤⒉⒊所示時間交付給黃榮德,如下㈤⒋所示款項部分則暫存放在其下述住處(詳如下㈤⒉⒊⒋所述)(而有關而李朝卿、黃榮德及張志誼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另為下述㈣犯行部分,則不在此部分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然因該限制性招標案之回扣款項與此部分小型工程回扣款項一併繳交,故併入此犯罪事實,詳下述),茲分述如下:㈠「99凡那比C1-011水里鄉投58線2K+500(文麓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測設監造案、「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國小至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測設監造案、「101養護計畫-鹿谷鄉投56線0K~2K及投99線等處道路改善工程」測設監造工作部分: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基於前述謀議,由黃榮德將李朝卿前開指示告知李中誠,李中誠乃將上情告知「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許朝呈即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景泰公司」於100年1月19日以193萬6881元標得「99凡那比C1-011水里鄉投58線2K+500(文麓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測設監造案後,「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即於100年7、8月間某日,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信封包裝前述測設監造費用之賄款21萬2954元後,交付與李中誠。
⒉「景泰公司」另於100年10月26日,以69萬4817元標得「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國小至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測設監造工作,其負責人許朝呈乃於上開實體工程決標後之101年1月間某日,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依照李中誠之要求,以信封包裝該測設監造費用之賄款8萬5822元,交付與李中誠。
⒊「景泰公司」另於101年7月4日,以34萬2528元標得「10 1養護計畫-鹿谷鄉投56線0K~2K及投99線等處道路改善工程」測設監造工作,其負責人許朝呈乃於上開實體工程決標後之101年9月間某日,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依照李中誠之要求,以信封包裝現金後該測設監造費用之賄款3萬6000元,交付與李中誠。
⒋許朝呈因此共交付賄款共33萬4776元給李中誠,李中誠收受上揭賄款後,即將該筆款項交由「景泰公司」許朝呈保管,以便嗣後與其他回扣款項一併上繳(詳見後述)。
㈡「100中寮投26及投26-1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委託測設及監造工作部分: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基於前述謀議,由黃榮德將李朝卿前開指示告知李中誠後,李中誠乃於不詳時地,將受委託設計監造業者應繳交設計監造費用之一成至一成五不等之回扣之事告知「浬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浬崧公司」)負責人陳建夫,嗣「浬崧公司」於100年6月10日以61萬2458元標得「100中寮投26及投26-1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委託測設及監造工作,陳建夫遂於該實體工程決標日即100年9月30日後之某日,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所犯行賄罪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照李中誠之要求,以信封包裝該測設監造費用之賄款6萬4000元,並將該款項拿至「景泰公司」交付給李中誠,李中誠收取該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交由不知情之「景泰公司」人員保管,以便嗣後與其他回扣款項一併上繳(詳後述)。
㈢如附件B編號1至編號83所示工程部分(附件B編號84至編號87部分,屬於如犯罪事實八農業處發包工程部分,因該部分回扣款項之收取混入此部分工務處小型工程回扣款項之收取,故併入同一附件B,詳如下㈤所示):⒈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基於前述共同收取回扣謀議,由黃榮德將李朝卿前開指示告知李中誠後,再由李中誠委由許朝呈、吳仲琪分別將前述應繳交決標金額一成回扣之要求傳達給如附件B編號1至編號87所示廠商負責人。
⒉嗣如附件B編號1至編號83所示廠商於分別標得如附件B編號1至編號83所示之公用工程後,各該廠商再將各次應繳交之回扣款項(各工程所繳交之回扣款項,詳見附件B「回扣金額」欄所示)裝入信封袋內,信封外並註明各該工程名稱後,再於如附件B編號1至編號83所示時間,將該等回扣款項或攜至「景泰公司」辦公室暫放,或直接交給張志誼或李中誠,再由張志誼或李中誠攜至「景泰公司」保管,以便嗣後與其他回扣款項一併上繳(詳如後㈤所述)。
㈣「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部分(此部分限制性招標工程不屬於小型工程部分,不在上開㈠至㈢所示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然因其回扣係與前述小型工程回扣款項部分一併繳交,故予併入犯罪事實五部分):⒈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100年11月間辦理「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採購,經黃榮德召集相關人員討論後,決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於同年月某日獲悉後,乃對黃榮德表示欲爭取該項工程,經黃榮德徵得李朝卿之同意後,乃將上情告知吳仲琪,李朝卿、黃榮德及張志誼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⒉嗣吳仲琪旋即前往「豪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鑫公司」),請該公司負責人鄭三信(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提高標價以陪標,經由鄭三信同意,吳仲琪、鄭三信乃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吳仲琪提供「佶璟公司」、「豪鑫公司」2廠商名單給黃榮德,由黃榮德將前述廠商名單轉交給李朝卿,再由李朝卿指示後,由張志誼核定上開2廠商為比價廠商。
⒊嗣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不知情之承辦技士歐立正於100年11月18日上簽呈欲辦理前述「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案,乃由張志誼於同年月23日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並於同日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核定「佶璟公司」及「豪鑫公司」為該案比價廠商,而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
⒋其後南投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乃通知「佶璟公司」及「豪鑫公司」參與比價,該工程於100年12月2日進行投標,底價為720萬元,而「豪鑫公司」負責人鄭三信乃承前犯意,提高其標價為725萬元,「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則以715萬元投標,而標得上開工程。
而吳仲琪則於得標後之10 1年1月間,因拿如下述㈤⒉所示小型工程回扣部分款項明細給黃榮德過目時,經黃榮德向其表示該「100-7月豪雨C2 -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仍需交付一成之回扣款項給李朝卿,吳仲琪遂於同月間某日,將該工程一成之回扣款項即71萬5000元現金,連同從李中誠處收受之其他小型工程回扣款一併繳交給黃榮德(詳如下㈤⒉所述)。
㈤前述等回扣款項存放在「景泰公司」一段時間後,李中誠即於下開時間,前往「景泰公司」整理收取之回扣款項,並委請不知情之「景泰公司」會計陳妙香依據廠商交付之信封上所寫之工程名稱及金額,以電腦製作寫有工程名稱及回扣金額之明細表,並依黃榮德指示在該明細表上將回扣總金額分別計算出約6成及4成之金額後,由李中誠自己或委由吳仲琪將前述回扣款項交給黃榮德,由黃榮德將其中部分款項分與李中誠、張志誼及黃榮德自己後,將其餘回扣款項拿至縣長官邸交給李朝卿,分述如下:⒈李中誠於100年6、7月間附近某日,前往「景泰公司」拿取金額不詳之回扣款項(連同下述⒉⒊⒋所示金額,合計約5,468,226元),並委請「景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妙香依據廠商交付之信封上所寫之工程名稱及金額,以電腦製作寫有工程名稱及回扣金額之明細表,並依黃榮德指示在該明細表上將回扣總金額分別計算出約6成及4成之金額後,由李中誠將該明細表連同現金,拿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辦公室交給黃榮德。
而黃榮德在取得上開款項後,乃於幾天後,在其辦公室內,先後分配其中20萬元回扣給張志誼、15萬元給李中誠,及20萬元給黃榮德自己,餘款則於收到該筆款項後約1個星期內之某日晚上21時許,由黃榮德以茶葉禮盒之提袋包裝後,拿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縣長官邸交給李朝卿收受。
⒉李中誠在101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再度前往「景泰公司」拿取累積之不詳金額回扣款項(連同上述⒈及下述⒊⒋所示金額,合計約5,468,226元),仍委請「景泰公司」會計陳妙香依據廠商交付之信封上所寫之工程名稱及金額,以電腦製作寫有工程名稱及回扣金額之明細表,並依黃榮德指示,在該明細表上,將回扣總金額分別計算出約6成及4成之金額。
此部分之款項,因當時「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亦在「景泰公司」內,遂由吳仲琪先將該明細表拿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辦公室交給黃榮德檢視,黃榮德告知吳仲琪回扣款分配方式及交付款項之時、地後,吳仲琪竟基於與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不含「佶璟公司」本身應交付部分),即返回「景泰公司」拿取此部分回扣款,將李中誠可分得之15萬元交給李中誠,並將張志誼可分得之20萬元交由李中誠通知張志誼前來「景泰公司」拿取。
嗣吳仲琪將前開回扣款項拿回後,即連同其自己「佶璟公司」前揭㈣所示「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一成回扣款項71萬5000元,連同如附件B編號2至8及其他工程應給付之一成回扣款項,扣除其代工務處墊支之尾牙餐費、過年禮品等公關支出約20萬元後,將扣抵後應繳之回扣款一起裝入紙袋內,再依黃榮德指示於翌日上午以水果禮盒包裝後,拿到黃榮德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給黃榮德。
黃榮德取得上開款項後,扣除其自己所分得之20萬元,其餘回扣款項,則另於收到款項後約1個星期內之某日晚間21時許,由黃榮德以茶葉禮盒之提袋包裝後,拿至同前所述縣長官邸交給李朝卿收受。
⒊李中誠另於101年6月間某日,再度前往「景泰公司」拿取累積之不詳金額回扣款項(連同上述⒈⒉及下述⒋所示金額,合計約5,468,226元),其仍委請「景泰公司」會計陳妙香依據廠商交付之信封上所寫之工程名稱及金額,以電腦製作寫有工程名稱及回扣金額之明細表,並依黃榮德指示,在該明細表上將回扣總金額分別計算出約6成及4成之金額。
因吳仲琪當時亦在「景泰公司」,先將該明細表拿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辦公室交給黃榮德檢視,經黃榮德告知吳仲琪回扣款分配方式及交付款項時、地後,吳仲琪遂基於與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不含「佶璟公司」應交付之部分),即返回景泰公司拿取回扣款,並將李中誠可分得之15萬元交給李中誠,張志誼可分得之20萬元則交給李中誠通知張志誼前來「景泰公司」拿取。
嗣吳仲琪將回扣款拿回後,即連同「佶璟公司」附件B編號9至11等工程應給付之約一成回扣款項,一起裝入紙袋內,再依黃榮德指示,以水果禮盒包裝後,拿到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辦公室交給黃榮德。
黃榮德取得上開款項後,扣除自己所分得之20萬元現金,其餘回扣款項則於收到款項後約1個星期內之某日晚間21時許,由黃榮德以茶葉禮盒之提袋包裝後,拿至同前所示之縣長官邸,交給李朝卿收受。
⒋李中誠於101年9月間中秋節某日再度前往「景泰公司」拿取累積之回扣款約275萬元(含「佶璟公司」應付款項),其仍委請「景泰公司」會計陳妙香依據廠商交付之信封上所寫之工程名稱及金額,以電腦製作寫有工程名稱及回扣金額之明細表,並依黃榮德指示在該明細表上將回扣總金額分別計算出約6成及4成之金額。
嗣由當時亦在「景泰公司」之吳仲琪先將該明細表拿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辦公室交給黃榮德檢視後,吳仲琪即基於與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不含「佶璟公司」應交付部分),吳仲琪即返回「景泰公司」拿取回扣款,並將李中誠可分得之15萬元交給李中誠,張志誼可分得之20萬元則交由李中誠通知張志誼前來「景泰公司」拿取。
嗣吳仲琪將剩餘回扣款項連同「佶璟公司」如附件B編號12至16等工程應給付之約一成回扣款項一起放入回扣款中(共計240萬元),吳仲琪並依黃榮德指示,將該筆240萬元之回扣款藏放在住處天花板藏放保管(該240萬元嗣於101年11月9日由吳仲琪會同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查扣在案)。
⒌由上,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共自上開如犯罪事實五㈠至㈣所示廠商處收取回扣款項共計546萬8226元(包含:㈠33萬4776元、㈡6萬4000元、㈢435萬4450元、㈣71萬5000元),扣除如犯事罪實八所示農業處收取之工程回扣款項15萬8300元(即如附件B編號84至編號87所示回扣款項)後,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工務處部分)共計收取回扣530萬9926元(起訴書誤載為955萬元,應予更正),其中扣除黃榮德、李中誠各分得回扣款項60萬元,張志誼分得80萬元及吳仲琪拿取作為公關代墊費用之20萬元款項後,李朝卿共計分得326萬8226元(起訴書誤載為515萬元,應予更正),其中240萬元部分,因黃榮德指示由吳仲琪先放置在吳仲琪住處,嗣遭檢調搜索扣得。
六、陳國進(已殁,以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為李朝卿之友人,自97年間擔任南投縣政府縣政顧問,因陳國進精通風水宗教命理,會偕同李朝卿前往各處廟宇參拜,亦會出入縣長官邸幫李朝卿之女以氣功治病;
陳國進與廖建聰亦為朋友關係,廖建聰會向陳國進「問事」,請求陳國進為其從事心靈輔導,亦會偕同陳國進前往廟宇參拜,陳國進妻舅因故去世時,廖建聰亦曾贈與20萬元之奠儀與陳國進協助陳國進處理妻舅後事。
而廖建聰與「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負責人孫士芳為朋友關係。
孫士芳為爭取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工程,乃於100年12月間向廖建聰表示:最近都沒有工程可作,希望可以爭取施作南投縣政府之工程等語,廖建聰遂向陳國進表示,希望透過陳國進向李朝卿爭取將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工程交由「德泰公司」施作。
嗣陳國進即於其後之100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向李朝卿告知上情。
嗣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辦理「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李朝卿即指示秘書張志誼將系爭工程交由「德泰公司」施作,並與陳國進、張志誼及工程處技士李中誠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經辦公用工程收取決標金額約一成左右回扣之行為,茲詳述如下:㈠由張志誼、李中誠於招標前之100年12月15日,先在「景泰公司」與孫士芳見面,要求孫士芳提供廠商名單以便通知比價,孫士芳當日即提供「德泰公司」及「裕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鑫公司」)2家廠商名單給張志誼,欲由「德泰公司」得標、「裕鑫公司」陪標。
然因張志誼認為「德泰公司」、「裕鑫公司」經常同時出現在比價廠商名單中,擔心引起爭議,乃於翌日(即16日)透過「景泰公司」之負責人許朝呈以電話轉告孫士芳,要求變更陪標廠商名單,不要每次都找同一陪標廠商。
嗣孫士芳即與「裕鑫公司」負責人曾華及「育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育華公司」)負責人邱宗華(曾華、邱宗華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均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23號、102年度偵字第1191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孫士芳透過曾華找「育華公司」邱宗華陪標,經邱宗華允諾後,孫士芳即另提供陪標廠商「育華公司」之名單給張志誼。
㈡嗣於100年12月30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蕭西坤以「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之理由簽辦系爭工程採限制性招標,張志誼即於101年1月5日將寫有「德泰公司」及「育華公司」之名單交給李中誠,請李中誠向廠商確認名單是否正確,李中誠即於同日15時、16時許,以電話請孫士芳至南投縣政府確認陪標廠商名單,經孫士芳確認無誤後,李中誠以電話告知張志誼廠商名單沒變,張志誼隨即於翌日(即6日)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並於同日依李朝卿先前所指示由「德泰公司」承包之意,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指定「德泰公司」及「育華公司」為比價廠商,嗣南投縣政府並於101年1月9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德泰公司」及「育華公司」,此上開方式,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
㈢孫士芳於接獲比價通知後,即承上如㈠所示犯意,請曾華前往「育華公司」,請邱宗華提高標價,「育華公司」遂提高標價為1845萬元(底價1852萬元),嗣該工程於101年1月13日開標,乃由「德泰公司」以1829萬元標得上開工程。
孫士芳即於標得上開工程後之101年2、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分2次將前述工程得標金額約一成之回扣款項各90萬元,合計180萬元現金交給廖建聰,委由廖建聰轉交,廖建聰則收到上開回扣款項後,即於101年3至4月間某日,前往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附近之某不詳道路旁,將180萬元之回扣款項交給陳國進(無證據證明陳國進有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張志誼、李中誠)。
七、簡瑞祺為李朝卿妻舅;張志誼於100年初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室秘書;
洪宗賢則為簡瑞祺友人,亦在李朝卿98年度縣長競選團隊擔任義工(洪宗賢以下所述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收受、期約賄賂罪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簡瑞祺於100年初後某日對張志誼表示:針對南投縣政府觀光處公用工程之設計監造採購案,我(即簡瑞祺)會透過洪宗賢指定特定廠商投標,並收取賄賂,並要求張志誼配合核定特定廠商投標,經張志誼將簡瑞祺之前述要求向李朝卿請示,李朝卿指示張志誼依簡瑞祺所述辦理,張志誼遂應允。
嗣簡瑞祺即以不詳方式將上情告知洪宗賢,經洪宗賢同意該謀議,李朝卿、簡瑞祺、張志誼及洪宗賢即因此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簡瑞祺指示由洪宗賢與張志誼確認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辦理設計監造工作之招標案後,再由洪宗賢出面找尋如下所述「明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江明洲,下稱「明宙公司」)、「明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胡家訓,下稱「明椲公司」)及「光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為楊逸博,下稱「光益公司」)等工程顧問公司前來投標,張志誼則負責核定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之方式辦理招標,由指定之各該廠商前來投標,並由洪宗賢告以應繳交一成五賄賂之事,經洪宗賢分別與江明洲、胡家訓及楊逸博討論後,江明洲允諾交付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之5%至8%再湊成整數之款項,胡家訓及楊逸博則同意交付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之0.9之一成至一成五不等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均為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之一成五款項,應予更正),復因此部分之標案均僅有被指定之廠商1家前往投標,被指定之廠商遂均順利得標。
嗣上開工程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在得標後,即各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各於得標後,交付各該工程設計監造費用(計算方式:實體工程費用扣除稅金、管理費後之「工程淨額」乘以「設計監造費率」)之5%至8%,及0.9之一成五不等之賄賂款項給洪宗賢(江明洲、胡家訓及楊逸博等人以下所各涉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2、118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再由洪宗賢將上開款項轉交給簡瑞祺,茲詳述各次標案之交付及收取賄賂款項之情形如下:㈠「埔里虎頭山遊憩區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及「東埔溫泉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部分:⒈「明宙公司」於100年2月23日以38萬3400元標得「埔里虎頭山遊憩區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⒉「明宙公司」復於同日以34萬800元標得「東埔溫泉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⒊嗣洪宗賢即於數日後之不詳時間,前往「明宙公司」收取上開工程之賄賂,「明宙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明洲即在該公司內,將裝有現金約3萬元款項之牛皮信封袋交給洪宗賢收受。
洪宗賢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即直接駕車將前開賄款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款項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㈡「南投山林-茶竹手作體驗之旅-竹山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南投山林遊憩系統環境改善工程-鹿谷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委託設計監造」、「埔里山城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部分:⒈「明宙公司」於100年7月27日以69萬5975元標得「南投山林-茶竹手作體驗之旅-竹山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標案。
⒉「明宙公司」於100年8月3日以43萬5700元標得「南投山林遊憩系統環境改善工程-鹿谷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⒊「明宙公司」另於100年8月3日以26萬1485元標得「埔里山城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⒋嗣洪宗賢乃於100年8月間某日前往「明宙公司」,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明洲表示欲收取前述工程之賄賂款項。
江明洲即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該公司內,將5萬元之賄賂款項交給洪宗賢收受。
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隨即直接駕車將前開賄款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賄款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㈢「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劃-漁撈文化體驗區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埔里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及「仁愛地區遊客服務設施景觀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服務」部分:⒈「明宙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以133萬5740元標得「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劃-漁撈文化體驗區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標案。
⒉「明宙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以49萬0490元標得「埔里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⒊「明宙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以64萬5575元標得「仁愛地區遊客服務設施景觀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
⒋嗣洪宗賢遂於100年12月間某日前往「明宙公司」對江明洲期約欲收取前述工程之賄賂款項,然其中如⒈「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劃-漁撈文化體驗區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部分,因開標簡報時,評選委員提出超出招標規範之要求,江明洲乃向洪宗賢表示若再支付工程賄賂款,「明宙公司」就該項工程將無利潤可圖,洪宗賢就該部分未再收取該標案之賄款,惟就上開⒉⒊所示標案,江明洲則仍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明宙公司」內,將前述款項5萬元交給洪宗賢收受,再由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直接駕車將前開賄款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賄款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㈣「埔里山城虎頭山設施整備工程委託設計勞務」標案部分:⒈「明宙公司於101年7月25日以66萬6188元標得「埔里山城虎頭山設施整備工程委託設計勞務」標案。
⒉嗣洪宗賢即於「明宙公司」得標後約1星期,前往「明宙公司」,欲收取前述工程之賄賂款項,江明洲即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明宙公司」辦公室內,將現金約4萬元之款項交給洪宗賢收受。
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即直接駕車將前開賄款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賄款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㈤「信義鄉坪瀨溪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虎山景點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測設監造工作」標案部分:⒈「明椲公司」於100年2月23日以21萬3000元標得「信義鄉坪瀨溪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⒉「明椲公司」另於同日以21萬3000元標得「虎山景點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測設監造工作」標案。
⒊嗣洪宗賢即於「明椲公司」得標後1至2個星期內之某日,前往「明椲公司」,欲收取該等工程之賄賂款項,「明椲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家訓即於當日(即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修法前),在「明椲公司」辦公室內,將現金3萬餘元之款項交給洪宗賢收受。
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即直接駕車將前開賄款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賄款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㈥「國姓鄉猴洞坑遊憩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標案部分:⒈「明椲公司」於101年7月25日以67萬3200元標得「國姓鄉猴洞坑遊憩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標案。
⒉嗣洪宗賢即於「明椲公司」得標後1至2個星期內之某日,前往「明椲公司」欲收取該工程之賄賂款項,胡家訓即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將現金5萬餘元之款項交給洪宗賢收受。
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即直接駕車將前開款項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款項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㈦「東埔溫泉區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部分:⒈「光益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以63萬4550元標得「東埔溫泉區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⒉嗣洪宗賢即於「光益公司」得標後數日內,前往「光益公司」收取該工程之賄賂款項,「光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逸博即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現金8萬元之款項交給洪宗賢收受。
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即直接駕車將前開款項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款項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㈧「信義鄉賞梅賞櫻區周邊地區設施整備工程委託設計勞務」標案部分:⒈「光益公司」於101年7月25日以83萬6400元標得「信義鄉賞梅賞櫻區周邊地區設施整備工程委託設計勞務」標案。
⒉嗣洪宗賢即於「光益公司」得標後數日內,前往「光益公司」欲收取該工程之賄賂款項,「光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逸博即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現金11萬元之賄賂款交給洪宗賢收受。
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即直接駕車將前開賄款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賄款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㈨「清境地區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部分:⒈「光益公司」於101年9月19日以12萬8520元標得「清境地區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
⒉嗣洪宗賢即於「光益公司」得標後數日內,前往「光益公司」欲收取該工程之賄賂款項,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逸博即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現金1萬元之賄賂款項交給洪宗賢收受。
洪宗賢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即直接駕車將前開賄賂款項攜至簡瑞祺住家探看,確認簡瑞祺在家且無其他訪客後,即在簡瑞祺住處,將該等款項交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於收到後並取出該筆款項其中之三分之一現金給洪宗賢收受。
㈩綜上,針對上述南投縣政府觀光處公用工程之設計監造採購案,洪宗賢收受廠商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共計約45萬元,其中15萬元歸洪宗賢分得,所餘30萬元則由洪宗賢交付給簡瑞祺收受(無證據證明簡瑞祺有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張志誼)。
八、簡瑞祺自100年初起,即向時任縣長室秘書之張志誼表示:辦理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小型公用工程時,須由簡瑞祺負責收取回扣,經張志誼向縣長李朝卿請示,李朝卿亦指示張志誼依簡瑞祺所述辦理。
李朝卿、簡瑞祺及張志誼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辦理小型工程時,由張志誼配合核定以公開取得企畫書之方式辦理招標,依李朝卿或簡瑞祺推薦之廠商名單通知廠商前來投標,並告知該等廠商應於得標後,交付工程款一成左右之回扣款項,透過張志誼轉交給簡瑞祺,茲詳述如下(另有關「豪鑫公司」、「千昌公司」承包農業處工程所交付之回扣,則由廠商繳交至「景泰公司」,混入工務處如附件B編號84至編號87所示工程回扣款內,再由李中誠收取上繳,詳見犯罪事實五部分):㈠「民益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廖冠鴻,實際負責人為廖冠鴻之父廖本鎮)於100年11月18日以81萬元標得「中寮鄉廣福村番仔寮坑野溪護岸整治工程」;
另於101年4月6日以35萬元標得「中寮鄉福盛村仙洞坪產道排水溝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
嗣廖本鎮即分別於得標後約1至2個星期內某日,將約一成之回扣款即8萬元及3萬5000元,分兩次以水果禮盒包裝後,拿至南投縣政府辦公室,託交給張志誼,張志誼則再於其後某日,在簡瑞祺到南投縣政府時,分兩次轉交給簡瑞祺,而對於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無證據證明簡瑞祺有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張志誼)。
㈡「有信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湯重信)於100年3月30日以51萬4000元標得「名間鄉大坑村大坑野溪護岸工程」。
湯重信嗣於100年3月底簽約後某日,將約一成之回扣款5萬元現金裝入信封袋內,拿至南投縣政府辦公室交付張志誼,再由張志誼在其後簡瑞祺到南投縣政府時,將上開回扣款項轉交給簡瑞祺,而對於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有信土木包工業」另於101年2月8日以68萬7000元標得「98-99公益支出-水里鄉頂崁村四鄰排水改善工程」;
及以55萬6000元標得「98-99公益支出-水里鄉新城村12鄰排水改善工程」。
湯重信於101年2月間,將約一成之回扣款各6萬元、5萬元現金,分2次以信封袋裝入該等回扣款項後,拿至南投縣政府辦公室交付張志誼,再由張志誼利用簡瑞祺到南投縣政府之機會,分2次將上開回扣款項轉交給簡瑞祺,而對於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無證據證明簡瑞祺有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張志誼)。
九、南投縣政府於101年間辦理「全民運動會」相關之「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下稱「紀念品採購案」)及「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下稱「表演採購案」)之勞務採購案時,簡瑞祺即先向張志誼建議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經張志誼向李朝卿請示後,李朝卿即指示張志誼依簡瑞祺所述方式辦理,並指示由簡瑞祺處理廠商事宜,簡瑞祺則指示其友人洪宗賢負責聯絡廠商。
嗣李朝卿、張志誼、簡瑞祺及洪宗賢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朝卿核定該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並由簡瑞祺透過洪宗賢洽詢「仟臣贈品商行」負責人江宥頡承包上開採購案,然因江宥頡之「仟臣贈品商行」不具投標資格,江宥頡遂再找「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崙公司」)負責人施錦郎合夥投標「紀念品採購案」,並找「嵩誼活動創意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嵩誼公司」)負責人林松輝投標「表演採購案」。
江宥頡、施錦郎、林松輝與洪宗賢乃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江宥頡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內商討,洪宗賢則依簡瑞祺之指示,向江宥頡、施錦郎、林松輝表示,相關採購案得標後須交付得標金額約一成之賄賂款項。
江宥頡、施錦郎均予同意,惟林松輝則表示1成賄賂太高,故未當場允諾,僅表示會先投標。
其後,洪宗賢即將上開欲指定之廠商名單告知張志誼。
詎料上開「表演採購案」於101年9月20日開標結果,竟由不知情而自行前往投標之「鉅秀有限公司」以981萬1000元得標,「嵩誼公司」即未能得標。
而「紀念品採購案」於101年9月20日開標結果,因僅有「錦崙公司」一家投標,故由「錦崙公司」以733萬6200元得標。
「錦崙公司」得標後,因施錦郎認為利潤不高,即與江宥頡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施錦郎、江宥頡所犯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行,均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2、118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江宥頡前揭住處與洪宗賢協商,達成將前述一成賄賂之款項降為50萬元之共識,施錦郎並於101年10月30日,指示「錦崙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玉兒,自「錦崙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提領現金50萬元交給施錦郎,再由施錦郎、江宥頡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將該款項拿至洪宗賢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當面交付給洪宗賢收受。
洪宗賢則於取得該款項後數日,再將該50萬元款項拿至簡瑞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轉交給簡瑞祺本人收受,簡瑞祺復將其中10萬元現金交給洪宗賢作為酬勞(無證據證明簡瑞祺已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張志誼)。
十、緣黃榮德因前述行為所犯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李朝卿於黃榮德遭收押之翌日(即9日)透過時任南投縣政府縣長室秘書之林琦瑜輾轉經由工務處秘書潘一芬聯絡黃榮德之妻趙偵宇前往南投縣政府縣長秘書室商談。
趙偵宇接獲電話後,乃依約於當日(即9日)上午不詳時間前往南投縣政府縣長室外,由秘書林琦瑜、李崇慶及亦已在場之李朝卿友人李柏淵遊說趙偵宇委任陳益軒律師為黃榮德之辯護人,復經由李柏淵之聯絡,李柏淵於當日(即9日)20時許,偕同陳益軒前往黃榮德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趙偵宇見面,李柏淵除向趙偵宇推薦由陳益軒擔任黃榮德之辯護人,表示委任陳益軒律師為辯護人之費用無庸由趙偵宇支付外,並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給趙偵宇,供其作為聘任其他律師之律師費使用。
趙偵宇雖當場口頭答應而為黃榮德委任陳益軒為辯護人,然因當時陳益軒並未攜帶委任狀在身邊,遂取得趙偵宇口頭答應由陳益軒代刻印章並製作委任狀。
惟因李柏淵在前開時地曾經比手勢告知趙偵宇「若案情往上發展的話,現在這些狀況就會當作沒這回事,會像空氣一樣消失」等語,令趙偵宇察覺有異深感不妥,幾經思考,遂決定暫不委任陳益軒擔任黃榮德之辯護人,而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凌晨1時12分許,傳送內容為「陳律師:經過兩天的思慮,我想請您暫緩會面我先生<黃榮德>一事、、、委任書我想還是由我<本人親筆簽名>較為妥當,代為刻印就不麻煩您了。
請先讓我在多一點時間考慮謝謝!再聯絡」之簡訊給陳益軒,及於當日凌晨1時14分許,再傳送內容為「陳律師:經過兩天的思慮,我想請您暫緩會面我先生〈黃榮德〉一事、、、委任書我想還是由我〈本人親筆簽名〉較為妥當,代為刻印就不麻煩您了。
請先讓我再多一些時間考慮謝謝!再聯絡。
趙偵宇。」
之簡訊給陳益軒,向陳益軒表示暫不委任陳益軒為黃榮德之辯護人。
趙偵宇並於同日(即12日)上午9時30分許、9時37分許2度以電話聯絡陳益軒,告知陳益軒其暫不委任陳益軒為黃榮德之辯護人,要求陳益軒先不要前往接見黃榮德等語。
詎陳益軒明知趙偵宇斯時已明確表達其不同意委任其為黃榮德之辯護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偵宇之同意,即擅自於上揭與趙偵宇在9時37分許電話聯絡後起至翌日(即13日)中午12時許止之某時,由其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助理前往不詳刻印店偽刻「趙偵宇」之印章1枚(未據扣案),並在不詳時地,以前開印章偽造趙偵宇於101年11月12日同意委任陳益軒擔任黃榮德辯護人之委任狀私文書1紙(下稱系爭委任狀),而為趙偵宇同意委任陳益軒律師為黃榮德案件辯護人用意之證明,嗣並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遞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由該署收文而行使之,復並接續於同日(即13日)14時57分至15時33分許,持系爭委任狀影本1紙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以黃榮德選任辯護人之身分申請接見黃榮德,而行使系爭委任狀即前述偽造私文書;
復於翌日(即14日)16時至16時17分許,接續持系爭委任狀即前開偽造私文書前往南投看守所再度接見黃榮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趙偵宇、黃榮德委任辯護人之權利及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委任辯護人管理之正確性。
陳益軒直到第二次(即14日16時許至16時17分許)接見黃榮德時,始取得由黃榮德本人簽名之委任狀。
嗣陳益軒因已於14日取得黃榮德之委任狀,即於翌日(即1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解除與趙偵宇之委任關係,並同時遞送黃榮德本人選任其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
然因趙偵宇已另為黃榮德委任黃鼎鈞、朱文財、呂秀梅3律師為辯護人,加上陳益軒律師,業已超過法定辯護人數,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察覺有異後,依法通知黃榮德,乃循線查悉上情。
、嗣因檢調獲報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法於101年11月9日,在吳仲琪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住處內,查獲尚未上繳之回扣款項240萬元,並扣得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各30萬元、60萬元、80萬元及60萬元,另曾仁隆則於上揭如附件A編號4至30犯行部分,於102年1月11日,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收受全部回扣之餘款749萬3700元提出與本院扣押,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吳仲琪、洪宗賢、許朝呈、孫士芳、曾華、邱宗華、廖建聰、洪詩鳴、劉金力、詹慶順、簡瑞章、黃文明、許建德、李茂玄、劉明哲、羅明順、朱素菊、林聰偉、陳建文、陳建夫、李俊明、林宗德、張健原、劉權庭、洪明鑫、李朝華、蔡宗智、陳瑞源、蔡朝全、鄭三信、黃基安、林珮珍、廖明南、胡德志、曾瑞聰、陳登雁、林正文、陳昭芳、洪慶和、陳佳輝、陳溪順、吳成章、許陳梅雀、林耀堂、廖全億、郭必然、蘇昱誠、劉灌億、曾永祥、江明洲、胡家訓、楊逸博、張銘鴻、廖本鎮、湯鳳娥、湯重信、江宥頡、施錦郎、林松輝、林玉兒、陳晉益、趙偵宇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朝卿、簡瑞祺、陳益軒等人(下均簡稱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李朝卿等人,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吳仲琪、洪宗賢、許朝呈、孫士芳、曾華、邱宗華、廖建聰、洪詩鳴、劉金力、詹慶順、黃文明、許建德、李茂玄、劉明哲、羅明順、朱素菊、林聰偉、陳建文、陳建夫、李俊明、林宗德、張健原、劉權庭、洪明鑫、李朝華、蔡宗智、陳瑞源、蔡朝全、鄭三信、黃基安、林珮珍、廖明南、胡德志、曾瑞聰、陳登雁、林正文、陳昭芳、洪慶和、陳佳輝、陳溪順、吳成章、許陳梅雀、林耀堂、廖全億、郭必然、蘇昱誠、劉灌億、曾永祥、江明洲、胡家訓、楊逸博、張銘鴻、廖本鎮、湯鳳娥、湯重信、江宥頡、施錦郎、林松輝、林玉兒、陳晉益、趙偵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均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李朝卿、簡瑞祺、陳益軒等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並無提及上開證人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南投縣縣長李朝卿97年至99年收取工程回扣明細一覽表、辦理工務處工程涉嫌收取回扣、賄賂案示意圖各1份,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李朝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書面均無證據能力,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書面均無證據能力。
四、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李朝卿、簡瑞祺、陳益軒,上訴人即被告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上三人以下均簡稱被告)等人暨其等選人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參照)。
本案系爭101年11月14日南投縣政府內對話錄音,係證人趙偵宇以其購入之錄音筆錄音軟體,當場將證人趙偵宇與被告李朝卿、陳益軒,證人林琦瑜、李崇慶(二人均時任南投縣政府秘書)、何勝豐(時任南投縣議會議長)等人於101年11月16日16時許在南投縣政府對話之內容,直接錄下為錄音檔等情,業經證人趙偵宇證述明確,屬於私人私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雖錄音中包含被告陳益軒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然於證人趙偵宇提出系爭錄音之錄音筆後,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成錄音譯文,被告陳益軒等人及其等原審選任辯護人,亦均當庭表示對於系爭譯文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參卷第193頁至第218頁);
嗣被告陳益軒提起上訴後,對部分譯文提出爭執,經本院再次勘驗仍與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相同,被告陳益軒暨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參卷第80頁);
再系爭錄音筆及譯文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尋獲聲音檔共4筆(始檔案3筆,刪除還原檔案1筆,刪除還原之檔名為「-EC001.WAV」),分析結果如下:㈠聲音檔副檔名(WAV、MP3),皆為委鑑證物快譯通CRM540數位錄音筆可產生之錄音格式。
㈡聲音檔之檔案建立時間及最後寫入時間,其時間序排列無異常,另物理位置及物理磁區之數據亦為正常。
㈢聲音標經Windows Media Player程式播放,無明顯聲音中斷或異常等後製剪輯之現象。
原始檔案3筆屬於不同時間錄音建立之檔案,就3筆檔案與檔案之間為非連續性(非不間斷)錄音;
但就個別檔案而言均為單筆連續性(不間斷)錄音。
經檢視4筆聲音檔後,貴院所檢附之譯文編碼第36頁至86頁為單一筆檔名「REC:001.MP3」(置於檔案資料夾LINE底下)之內容;
此有該中心105年05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105年09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說明(參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卷第162頁、第163頁)。
又證人趙偵宇經本院再次交互詰問結果,亦證稱該錄音筆係其錄音前所購入,購入後曾請店員測試及指導如何使用,持以錄音後,即交付與檢調人員等語(參卷第21頁至第24頁),雖如上述,錄音筆中各筆錄音內容之間有所間斷,然此本屬分次錄音可能產生之現象,惟錄音筆內各筆錄音之內容本身暨無間斷或異常,自難認有何偽造之情事。
據上,證人趙偵宇之私人錄音取證行為,既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且被告陳益軒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卷內亦無證據無資料顯示上開證人趙偵宇與被告陳益軒等人之對話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是系爭錄音內容暨其譯文,自均屬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
六、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
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
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
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
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朝卿、簡瑞祺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共同被告黃榮德偵查中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然觀之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對於經調查人員詢問後之訊問,除針對受訊問人於調查筆錄之內容加以複訊其所述實在與否外,尚且針對各別問題單獨提問,並獲致受訊問人回答內容,並非概括訊以調詢所言是否實在等不具實質內容之問題;
再者接受檢察官訊問者,或係自願獨自一人接受訊問,或係由律師陪同接受訊問,然皆本於自由意志接受訊問,並未見有檢察官以不法訊問之情形,且被告黃榮德暨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以此為抗辯之情形;
是被告李朝卿、簡瑞祺選任辯護人上揭主張本件因調查人員之不當詢問,認被告黃榮德之調查筆錄因與其配偶非法面會,生有疑義,並進而以毒樹果實理論推認被告黃榮德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亦不具證據能力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七、按現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關於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調取通信紀錄固規定限於特定犯罪,且需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等要件,然該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法令並未針對檢察官調取通信紀錄有所規範或限制;
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並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再調取通信紀錄屬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等偵查作為之一;
故檢察官於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增修之前,因偵查犯罪所需,自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合法權限。
本案關於卷附洪詩鳴之通聯紀錄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他字第496號凟職案件所調取而得,此有該署105年4月13日投檢蘭端102他28字第6751號函暨檢附之99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節錄影本及光碟1片在卷可憑(參卷第17頁至第45頁);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通聯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上開一、二、六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李朝卿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李朝卿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朝卿等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李朝卿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關被告李朝卿、簡瑞祺、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同案被告李中誠之前述公務員身分,業據上開被告李朝卿等人所是認,並有南投縣政府103年2月12日府人任字第1030018403號函暨所附人員名單1份在卷可稽(參卷第82頁至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曾仁隆坦承其確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隆於調查、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卷㉛第92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卷㉜第6頁至第9頁、第111頁至第120頁、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60頁至第263頁;
卷㊼第186頁至第187頁;
卷㊾第262頁至第275頁反面、第278頁至第281頁;
卷㊿第195頁至第224頁;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60頁;
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第95頁、第98頁反面、第102頁、第105頁反面;
卷第103頁反面;
卷第59頁至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件A編號1至編號30所示之得標廠商之相關負責人即「佶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仲琪、「千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南、「勝方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登雁、「力儒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劉金力、「慶宏公司」實際負責人詹順慶、「盛造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文明、「陞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建德、「灌嘉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劉灌億、「淞海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耀堂、「順宏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詹慶順、「長億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李茂玄、「鎮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明順、羅明順之妻朱素菊、證人劉明哲、林聰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卷⑳第153頁至第155頁;
卷㉛第54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2頁至第204頁;
卷㉜第67頁至第69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28頁至至第231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卷㉝第140頁;
卷㊼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卷㊾第262頁至第276頁、第278頁至第281頁;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60頁;
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卷第104頁至第118頁;
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第95頁、第99頁、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此外,並有下開相關投標資料、比價資料、開標紀錄表、簽呈、決標公告等採購文件在卷可稽,茲臚列如下:㈠如附件A編號1所示工程部分:「97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信義鄉羅娜村投59線12K至20 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98年2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採購中心98年1月24日、98年1月19日簽呈均影本、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影本、南投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第一次開標紀錄通知影本、98年1月20日府採購字第09800211060號函影本、「佶璟公司」與「勝方公司」之投標資料影本、工程估價單影本(共2頁)、工程底價表影本、工務處土木工程科98年1月12日簽影本及工程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卷③第19頁至第20頁、第140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78頁;
卷㉜第49頁至第50頁;
卷㊼第54頁至第56頁;
原審外放卷㈠⒈)。
㈡如附件A編號2所示工程部分:「97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水里鄉興隆村投61線10.7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98年3月2日決標公告影本、採購中心98年2月1日、98年1月19日簽呈簽呈影本、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影本、南投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第1次開標紀錄通知影本、98年1月20日府採購字第09800211120號函影本(通知比價)、工程底價表影本、工務處98年1月10日簽影本、南投縣97年卡玫基及鳳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及或輔助表影本、「千昌公司」、「力儒包工業」投標資料影本、「千昌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工務處97、98、99年限制性招標工程一覽表及工程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卷③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80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214頁;
卷㉛第66頁;
原審外放卷㈠⒊)。
㈢如附件A編號3所示工程部分:「97卡玫基及鳳凰C2-277水里鄉上安村頂安路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98年2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採購中心98年1月23日簽呈、第一次開標紀錄表影本、南投縣政府98年01月23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第一次開標紀錄通知影本、工程底價表影本、工務處98年1月19日簽影本、採購中心98年1月21日簽呈影本、南投縣政府98年1月21日府採購字第09800227930號函影本、「千昌公司」、「慶宏公司」投標資料均影本、「千昌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工務處97、98、99年限制性招標工程一覽表影本、投標資料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參卷③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80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214頁;
卷㉛第66頁;
原審外放卷㈠⒉)。
㈣如附件A編號4所示工程部分:「信義鄉人和村波石巷9號旁排水溝工程」之97年9月1日決 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95頁至第96頁 ;
原審外放卷㈡⒈)㈤如附件A編號5所示工程部分:「97水里鄉南光村民族街一巷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之97年 9月18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97 頁至第98頁;
原審外放卷㈡⒉)。
㈥如附件A編號6所示工程部分:「97投86線、投17線、投27線、投60線道路養護工程」之97 年11月24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 99頁至第100頁;
原審外放卷㈡⒊)。
㈦如附件A編號7所示工程部分:「98水里鄉興隆村興安橋南岸道路改善工程、水里鄉興隆村 第3鄰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等2件」之98年8月20日決標公告及 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01頁至第102頁;
原審 外放卷㈡⒋)。
㈧如附件A編號8所示工程部分:「98水里鄉興隆村7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等2件」之98年8月20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03頁至第104頁;
原審外放卷㈡⒌)。
㈨如附件A編號9所示工程部分:「97卡玫基-東光一號橋下游災修復建工程」之98年2月20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05頁至第106頁;
原審外放卷㈡⒍)。
㈩如附件A編號10所示工程部分:「辛樂克及薔蜜C2-102竹山鎮秀林里第4鄰道路橋樑災修復建工程」之98年4月7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07頁至第108頁;
原審外放卷㈡⒎)。
如附件A編號11所示工程部分:「97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魚池鄉日月村投63線0K+5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98年2月23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09頁至第110頁;
原審外放卷㈡⒏)。
如附件A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97辛樂克及薔蜜C2-009南投市光榮里光榮東路68巷災修復 建工程」之98年4月7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 (參卷㊼第111頁至第112頁;
原審外放卷㈡⒐)。
如附件A編號13所示工程部分:「97辛樂克及薔蜜C2-409魚池鄉共和村第17鄰嶺腳連絡道路 旁駁崁修復工程」之98年4月9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 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13頁至第114頁;
原審外放卷㈡⒑ )。
如附件A編號14所示工程部分:「97辛樂克及薔蜜C2-416魚池鄉大雁村8鄰火燒坪聯絡道災修復建工程」之98年4月14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15頁至第116頁;
原審外放卷㈡⒒)。
如附件A編號15所示工程部分:「98竹山鎮桶頭里行正橋緊急便道施設工程」之98年11月24 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17頁至 第118頁;
原審外放卷㈡⒓)。
如附件A編號16所示工程部分:「97卡玫基及鳳凰C2-270新興村12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 98年2月23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 第119頁至第120頁;
原審外放卷㈡⒔)。
如附件A編號17所示工程部分:「97年卡玫基及鳳凰C2-267新興棉斗巷村里聯絡道路復建工程之98年3月4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21頁至第122頁;
原審外放卷㈡⒕)。
如附件A編號18所示工程部分:「97辛樂克及薔蜜C2-326水里鄉車埕村烏土堀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98年6月9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23頁至第124頁;
原審外放卷㈡⒖)。
如附件A編號19所示工程部分:「98水里鄉車埕村深坑農路及新城村油車坑農路0.6K處改善 工程」之99年4月2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 參卷㊼第125頁至第126頁;
原審外放卷㈡⒗)。
如附件A編號20所示工程部分:「97卡玫基及鳳凰C2-045義和村義永及支線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98年3月4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27頁至第128頁;
原審外放卷㈡⒘)。
如附件A編號21所示工程部分:「97卡玫基及鳳凰C2-045義和村義永及支線道路災修復建工 程」之98年3月4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 卷㊼第129頁至第130頁;
原審外放卷㈡⒙)。
如附件A編號22所示工程部分:「97辛樂克及薔蜜C2-324水里鄉上安村十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98年4月7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31頁至第132頁;
原審外放卷㈡⒚)。
如附件A編號23所示工程部分:「96梧提及聖帕災害復建-水里鄉永興村坪林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等三件工程」之97年2月21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33頁至第134頁;
原審外放卷㈡⒛)。
如附件A編號24所示工程部分:「96梧提及聖帕災後復建工程-信義鄉明德村九層坑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等二件工程」之97年2月21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35頁至第136頁;
原審外放卷㈡)。
如附件A編號25所示工程部分:「97卡玫基及鳳凰C2-263新山村新瀧路道路復建工程」之98年2月20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37頁至第138頁;
原審外放卷㈡)。
如附件A編號26所示工程部分:「97卡玫基及鳳凰C2-288信義鄉同富村開墾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98年2月25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39頁至第140頁;
原審外放卷㈡)。
如附件A編號27所示工程部分:「97辛樂克及薔蜜C2-111中寮鄉福盛村中心路中心枝64號旁 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98年4月8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 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41頁至第142頁;
原審外放卷㈡ )。
如附件A編號28所示工程部分:「97辛樂克及薔蜜C2-117中寮鄉福盛村麻竹腳五里崎道路災 修復建工程」之98年4月17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 各1份(參卷㊼第143頁至第144頁;
原審外放卷㈡)。
如附件A編號29所示工程部分:「97辛樂克及薔蜜C2-116中寮鄉福福村麻竹腳和興五號橋兗路災修復建工程」之98年4月17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45頁至第146頁;
原審外放卷㈡)。
如附件A編號30所示工程部分:「97辛樂克及薔蜜C2-307水里鄉永興村草坪道路復建工程」之98年4月16日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參卷㊼第147頁至第148頁;
原審外放卷㈡)。
二、被告曾仁隆所收取之回扣款項共779萬3700元(含30萬元現金、臺灣土地銀行面額749萬3700元支票)扣案可佐,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正本1紙、支票影本暨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1紙在卷可憑(參卷㉜第12頁、卷第119頁、第200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仲琪所繪製被告曾仁隆辦公室回扣款項放置處平面圖1紙附卷可證(參卷㉛第64頁)。
三、據上堪認,被告曾仁隆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至被告曾仁隆於本院審理時聲請:⒈將如附件A所示各該工程之工程預算之編列、招標底價定訂、決標之價格與訂約等相關文件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南投縣政府之決標金額,各承包廠家是否有超額之不法利潤?抑僅係正常合法之利潤?⒉向南投縣政府函查如附件A之工程完工後,驗收之結果有無偷工減料,或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影響公共品質之情事?惟本案有關被告曾仁隆被訴犯行之待證事項,均已臻明確,有如前述;
且查,經辦公用公工程之公務人員對廠商收取回扣之不法行為,係指公務人員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核與公共工程之實際工程品質如何暨廠商有無因此獲得不法利潤等,並無必然關連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仁隆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與其本案犯罪之待證事項無關,核無必要性,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仁隆琪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各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朝卿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李朝卿之專長為觀光行銷方面,擔任南投縣縣長期間,對於工程發包之事宜,均充分尊重並信賴所屬各階層工程專業人員,因工程並非其專長,所有公務事務都充分授權專業人員,我始能專心綜理南投縣政,與各界溝通協調、推動觀光。
相關工程發包事宜,我均要求部屬依法妥善處理,以確保工程品質,相關簽呈大都在我之前就已經處理了,我非常信任這些專業人員,批示限制性招標,因為災後工程牽涉到人民生命財產,需爭取時效,具有急迫性,且上級要求有期限限制,所以我尊重專業工程承辦人員之專業研判。
而被告李朝卿絕無從蕭明順處收受工程回扣之犯行,蕭明順所證其為交付工程回扣946萬元之領款情形有諸多可疑之處,且所稱為了交付回扣有向友人借款,但向何人借款已經忘記等語,實交代不清,令人難以置信,而本工程為蕭明順與鄭秋陽合夥施作,何以鄭秋陽不須分擔946萬元之回扣款項,況且李添盛亦不知蕭明順有交付回扣款項。
被告李朝卿未曾收取蕭明順所交付之水果箱,更遑論有收受蕭明順所交付之任何回扣款項,縱使蕭明順曾經交付水果箱給被告李朝卿,然該水果箱內究竟是裝有水果,抑或裝有回扣款項,無人知悉,僅有蕭明順片面指證,且蕭明順亦自承被告李朝卿並未向其索取回扣,則不應僅以蕭明順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李朝卿有收受回扣之行為。
且被告李朝卿身為縣長,平日接觸之人甚多,遇有不認識之人交付名片,基於禮貌應會隨手接下,但不會刻意保留,且因類似之情形甚多,事隔數年顯難記憶,再者本件工程承辦技士歐立正係於99年8月30日上簽呈辦理系爭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案,該案由被告李朝卿於99年9月1日核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該工程簽呈既有經過工程處科長、技正、處長、秘書長及副縣長等各級專業人員核章,層層把關,被告李朝卿自然會充分尊重且信賴。
李朝卿絕無指示縣政府內不詳之人撥打電話給蕭明順,要求蕭明順提供2家甲級營造公司名單以便分配該工程給蕭明順施作,而被告李朝卿亦未指示擔任秘書之李日興於99年9月2日以被告李朝卿授權之丙章核定「同美公司」、「億源公司」為比價廠商之情事,因李日興之證述與本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故難期可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李朝卿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明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⒈證人蕭明順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某日,我在李添盛水里鄉鉅工村住處兼藝品店內泡茶時,遇到南投縣縣長李朝卿,我當時有向李朝卿表示,希望承攬一些縣府公共工程,我有給李朝卿我所有「皓仁公司」的名片,後來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2家甲級營造廠商名單給他,說有工程要下來給我,我就在電話中提供「同美公司」、「億源公司」這2家公司的名單給對方,後來「同美公司」及「億源公司」就有收到標單。
我與「同美公司」、「億源公司」都是同業,之前就有認識,我提供這2家公司的名單後,我有向「同美公司」負責人鄭秋陽說,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這工程有找他合夥做,我另外有向「億源公司」負責人劉蘭說,劉蘭沒有意思要標,所以請她將金額寫高一點,我當時沒有向劉蘭說我與「同美公司」的標單金額要寫多少,但是我有跟劉蘭說這件工程我想要做。
開標時,「同美公司」的文件是由我送投標資料去的,「億源公司」的部分我就不清楚。
而約在標得工程簽定合約書後1個月,我才交付一成回扣946萬,我是在李添盛處,以大的水果紙箱裝現金交付的,我之前有跟李添盛講,如果李朝卿有去他那裡,請李添盛打電話跟我說,那天就是李添盛跟我說縣長有在李添盛那裡,我就將水果紙箱放在我的車上,去李添盛那裡,等李朝卿要走時,我才去我的車上把放錢的水果箱拿去李朝卿的車後座。
沒有特別跟李朝卿說什麼,李朝卿就離開了,當時李朝卿開哪臺車我忘記了等語(參卷㊱第24頁至第25頁)。
⒉證人蕭明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皓仁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經施作南投縣政府98年莫拉克風災復建工程,是與「同美公司」合夥,因為「皓仁公司」是丙級證照,只能包2250萬元以下的工程,而該件工程需要甲級證照,當初是我有接到不詳人士電話,叫我用電話報甲級證照給他,我就報「同美公司」、「億源公司」給該人,我記得在接到電話前,曾在李添盛的家遇到縣長李朝卿,有拿名片給縣長,李添盛家在水里鄉公所斜對面,平常我就常去李添盛那裡坐,因為之前縣長選舉的時候,我有幫忙李朝卿,所以我就跟李朝卿說,若有限制性招標的機會,用1件工程讓我做。
我是拿「皓仁公司」的名片給李朝卿,當時李朝卿也沒說何事,只是名片帶著而已,事後就有人打電話給我,打電話給的那個人沒有說他的身分是何人,我提供名單給打電話來的這個人之後,我有跟「同美公司」、「億源公司」提及這件事情,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知道是在收到標單開標之前,有提供兩家名單過去。
我有跟「同美公司」老闆鄭秋陽說因為我資金不夠,這件工程施工地點不錯,看他是否願意合夥,他就說好。
打電話給我的不詳人士已經有跟我說工程名稱,是神木聯外道路,得標內容是我算好後,提供給鄭秋陽,再跟鄭秋陽講。
工程完工結算之後,領到工程款,我的部分扣掉所有工程費用及給李朝卿的一成後,實賺500萬元。
該工程係以9460萬元得標,我去標時不知道底價,工程在標都有1個統一單價,我就是依統一單價去算。
大概是那個數字,加加減減會刪除一些算整數。
我有去「億源公司」的劉蘭位於南投市某溪邊的家,跟她談工程的事,有去拜託,告訴劉蘭說最近有個大工程,我想做,劉蘭意思則是她不想做,且也不想幫忙。
我與劉蘭的先生張大源(音同)是以前作工程的時候認識的。
有繳一成回扣給李朝卿,是在李添盛那裡,我從我車內提到縣長座車後車廂內。
當時是在我標到工程,我和縣政府打好合約書之後,差不多1個月左右。
我拜託李添盛說如果縣長去他那邊,打電話通知我。
縣長過去李添盛那邊也不知坐多久了,李添盛就打電話給我。
我過去跟他們坐了好一會兒,縣長要離開,我就從我車上提東西到縣長座車,他們就開走了。
我是用水果箱裝一成回扣的錢給縣長,水果箱的大小,因為已經那麼久以前的事,我沒有辦法確定,差不多就是之前模擬的大小。
標得金額9460萬元,一成金額就是946萬元整。
會繳交一成的錢是因為限制性招標工程都是如此,是工程文化,聽包商都是這樣說的。
我聽過很多做工程的人說,限制性就是都要交一成。
因為「皓仁公司」跟「同美公司」合股之間,「皓仁公司」有另外跟「同美公司」承包小包工程的部分,這部分是比較有利潤,所以將這部分的利潤作為回扣。
這946萬元是如何籌錢,我也忘記了,我自己的帳目也很亂,有時候領錢回來就放一些。
付工錢、付機械款還有材料款項,就這樣一直領錢出出入入。
不足的向人借錢,有請工程款,我就開始領,東湊西湊的,不確定是由哪一條款項領出來,我自己的帳目自己都看太不懂,因為是自己的公司,所以不需要記帳。
這946萬元的部分,鄭秋陽沒有付,因為我有抽回自己做的工程,所以全部都是我付的。
我把水果箱從我的車子送到李朝卿的車子,車子上還有李朝卿的司機,車子應該不是李朝卿自己開的,當時李朝卿坐在後面位置。
除了司機以外,以當時做縣長的行情,出門應該都會有隨扈,但我沒有注意那時候是否有隨扈。
我沒有把錢拿進去李添盛家裡,我是有進去陪同坐一下,縣長要離開時,我才出去從我車上拿東西。
一起在裡面坐的,還有李添盛,另外還有誰在場,我不記得了。
我拿水果箱給縣長的時候,隨扈或司機沒有詢問,司機並無轉頭過來看,我拿水果箱給縣長的時候,縣長沒有說什麼,拿了就走。
我去調查站受訊時,就有說明這件工程有交錢給縣長,當時我會去調查站說明,是因為調查站有打電話要我去說明此工程,我就嚇到,說3點要去說明,我就很害怕,馬上去找律師。
那天說下午3點我沒有辦法,就改成隔天9點,本來律師說要我請假,結果隔天9點就說也不用去,後來我就跟律師說每天心煩、擔心也沒辦法,還是去說明,所以第三次是我自己去。
我用水果箱拿946萬元錢給李朝卿,都是用面額1千元的新臺幣。
我去李添盛那裡拿錢給李朝卿的時間是白天,何時則忘記了。
調查員打電話給我之前,知道李朝卿以及其他跟工程有關之人員被收押,調查員打電話通知我時,我自己有感覺可能是跟縣長的案子有關。
第一次遇到李朝卿,是在李添盛的家裡,現場整桌都是人,有10個以上。
我拿名片給縣長,請縣長如有限制性工程招標時幫個忙,跟縣長說的時候,大家都在桌子那邊坐著。
之後不會超過半年,就接到有男子打電話給我,該男子沒有報他的姓名,只說有1個工程需要甲級的證照,叫我報甲級證照名單給他。
我就直接報「同美公司」、「億源公司」給他,之後限制性招標資料是直接郵寄給上開公司,99年9月10日決標之後,我就開始籌備回扣款項,領錢或是每次請工程款的錢留下的,不夠部分跟朋友借,就一直籌錢。
事發後我有聘請律師,我找律師的時候,有跟律師講有回扣946萬元的事,律師就叫我要承認,否則會被收押等語(參卷第16頁至第33頁)。
㈡觀諸前揭證人蕭明順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其如何毛遂自薦請求被告李朝卿提供縣政府工程予其承包、如何接獲來電後,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同美公司」、「億源公司」名單給對方作為指定比價廠商、如何與「同美公司」、「億源公司」負責人接洽,「同美公司」、「億源公司」確實接獲縣政府通知前往投標,及嗣後「同美公司」確實得標後,其如何將裝有前述回扣款項之大型水果箱搬至被告李朝卿車上交付與被告李朝卿等情,前後均證述一致,且證人蕭明順身為承包縣政府工程之承包商,與身為縣長之被告李朝卿無冤無仇,殊難想像其有何誣陷被告李朝卿之動機,遑論依據證人蕭明順所證述之內容,其所述恐將導致其自身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甚至是行賄之罪嫌,則若非真有其事,其並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無中生有、無端構陷被告李朝卿,損人不利己,而陷他人於不義,又入己於罪?若其並未有前揭交付回扣款項給被告李朝卿之行為,其又何須無事生端?第查,證人蕭明順前揭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證人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查證屬實,並與證人蕭明順前揭所證內容核屬相符,可資作為證人蕭明順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⒈有關證人蕭明順前揭所述其確實有拜託李添盛在被告李朝卿前往李添盛家裡喝茶時,撥打電話告知蕭明順以便其得以到李添盛住處跟被告李朝卿見面乙節,另有證人李添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如下:⑴李添盛於偵查中證稱:蕭明順曾拜託我若縣長李朝卿到我那邊時,要打電話通知他,正確時間不記得,是在給縣長遞名片之後,蕭明順沒有說要找縣長作何事(參卷㊱第31頁至第33頁)。
⑵李添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開藝品店,認識蕭明順好幾年了,蕭明順1個星期來3、4次,也認識縣長李朝卿,是選舉認識的,時間應該是在93、94年,我當時是當鉅工村村長,在李朝卿選縣長時,我有幫忙輔選,我在縣政府有縣政顧問的頭銜,也是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的委員,李朝卿之前會去藝品店找我泡茶、聊天,1年有幾次,路過會進來。
蕭明順認識縣長李朝卿,但縣長不見得認識蕭明順,蕭明順有在99年下半年間在我店裡見到縣長等語(參卷第40頁至第50頁)。
⑶觀諸證人李添盛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迭證稱蕭明順確曾有要求我在被告李朝卿前往其住處時通知其前往現場,且蕭明順確實有在該處與被告李朝卿見面等情,與與證人蕭明順此部分證述內容若合符節,堪認證人蕭明順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妄無據。
⒉有關證人蕭明順前揭所證其確有於前揭時地主動找「同美公司」負責人鄭秋陽,並要求以鄭秋陽之甲級營造公司「同美公司」名義投標,再合夥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有下開證據可資佐證:⑴鄭秋陽於偵查中證稱:我為「同美公司」負責人,公司是甲級營造廠,認識蕭明順,蕭明順是「皓仁公司」負責人,是同業關係,之前並無往來,「皓仁公司」是丙級營造廠,「同美公司」在99年時,有投標南投縣政府「98年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標案,當初是蕭明順主動前來找我合夥,因為「皓仁公司」是丙級營造廠,不能投標該工程,「同美公司」是甲級營造廠,所以蕭明順前來找我合夥,合夥方式是土方給蕭明順自己做,結構部分是我與蕭明順一起做,材料是「同美公司」購買的。
投標資料當初是由我女兒處理後,交給蕭明順處理,標單是由蕭明順填寫,押標金則是由「同美公司」出資去買,買了以後交給蕭明順去投標,開標以及簽約也是由蕭明順負責處理,契約部分「同美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由蕭明順拿去「同美公司」給公司蓋章後再拿去縣政府的。
我事前並不知道蕭明順有在爭取該工程,而我與另一家投標廠商「億源公司」不認識。
有關於蕭明順標到工程以後有繳交回扣給縣府相關人員之事,我也不知情,是事後蕭明順在102年1月才告訴我,我才知悉蕭明順繳交回扣給縣長,但蕭明順沒說繳多少錢,應該是一成,工程標得9460萬元,該標單金額是蕭明順決定的,標價單、價目表是蕭明順寫的,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同意書等資料則是蕭明順拿到我公司,我公司蓋好章再讓蕭明順拿去投標。
在工程完工後,工程款都是我女兒在處理,我與跟蕭明順合夥結構物的部分,所以分得也是結構物的工程款,蕭明順是包含土方的部分,所以他分得的部分比較多,因為該工程的履約保證金及工人薪資都是我出的錢,所以我與蕭明順與是合夥關係,並非借牌給蕭明順等語(參卷㊱第138頁至第142頁)。
⑵鄭秋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同美公司」負責人,「同美公司」有甲級執照,我認識蕭明順超過10年,蕭明順是我營造業同行,我記得99年間,蕭明順有去找我作一個「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因為蕭明順的營造公司是丙級,我是甲級,而這個工程需要甲級營造廠才可以承包,蕭明順找我的時候,有說土方的部分,蕭明順來做,結構體的部分合夥,合夥部分的資金都是我出的,土方工程我不管,賺的看賺多少再下去平分,蕭明順的公司沒有負責資金,工程進行中買材料、機械、工人的薪水都是「同美公司」資金支付的,不記得「同美公司」是何時拿到南投縣政府的工程款,工程款是到「同美公司」的帳戶,工程款是開支票還是直接匯到「同美公司」帳戶我不清楚,因為財務不是我管的。
南投縣政府給我工程款之後,我又如何把利潤給蕭明順,我不清楚,要問我的女兒,這沒辦法一次就算清,到最後會賺多少不清楚,「同美公司」拿多少錢給蕭明順,我不清楚。
又蕭明順並未告訴我,要把回扣給公務人員,我沒有聽蕭明順說,但是我做工程的人大部分都知道。
我跟蕭明順認識這麼多年,又一起做了這件工程,整個過程中,蕭明順都沒有提到回扣的事情,蕭明順沒有講,但土方蕭明順拿回去自己做,土方的價錢比較好,我們心知肚明,若公務人員要回扣,蕭明順要自己負責。
蕭明順做土方的利潤,我並不知道。
蕭明順作那部分的工程,金額大約2千多萬元,蕭明順他自己做土方的部分,土方的機械設備、工人的薪水是蕭明順自己負責,蕭明順自己作,自己賺。
我作工程作了20多年,這件的預算金額是將近1億元,我猜蕭明順有繳交回扣,這件限制性招標,大家心知肚明,大概要繳回扣行情價就是百分之10,看工程有時候也會百分之20,但不一定,有時候百分之5或百分之3,要看施工點好不好做。
我與蕭明順合夥,我要出資金,賺的還要分給蕭明順,沒有什麼不合理,因為我總工程金額有賺。
我不知道蕭明順賺多少,比較好賺的是蕭明順拿去作。
我出資金,又合夥分利潤,好賺的土方工程蕭明順拿去作,我卻仍與蕭明順合夥,是因為我若不跟蕭明順合夥,我自己也無法取得這件工程等語(參卷第58頁至第62頁)。
⑶自前揭證人鄭秋陽證述內容觀之,蕭明順確實曾在系爭工程投標前,前往「同美公司」找鄭秋陽,談妥以「同美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嗣後蕭明順亦確實前往處理投標事宜,其後「同美公司」確實得標,且合夥施作系爭工程,另就回扣部分係由蕭明順自行負擔等情,足見證人蕭明順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而依據前揭證人鄭秋陽之證述,以及卷附「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99年9月20日決標公告、南投縣政府99年9月10日開標紀錄、手寫之投標標單信封、「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核定廠商名單、南投縣政府99年9月6日府採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美公司」、「億源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及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稿)、「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億源公司」、「同美公司」之投標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南投縣政府採購中心提供98、99年間辦理採購中心神木村限制性招標案件一覽表、工程契約書、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102年12月26日審投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8莫拉克C2-023信義鄉自強村7-8鄰連絡道路災後復建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決算書、契約書、統一發票等資料均影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103年2月12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名單1份、決標公告及更正決標公告共64份及證人李添盛住處照片及模擬照片共10張(參卷㊱第7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0頁、第97頁至第137頁;
卷㊲第10頁至第76頁反面、第112頁;
卷㊵第22頁至第25頁;
卷第20頁至第155頁;
卷第82頁至第83頁;
原審外放卷)可知,「同美公司」、「億源公司」果即接獲南投縣政府所寄發之投標通知書,而蕭明順並非縣政府人員,則其何以得以如此神通廣大,在南投縣政府寄發投標通知書給「同美公司」、「億源公司」之前,即已知悉「同美公司」、「億源公司」即將接獲南投縣政府之投標通知書?足見前揭證人蕭明順所證稱有南投縣政府人員打電話請我提供廠商名單,而我亦確有提供「同美公司」、「億源公司」之廠商名單給南投縣政府人員等語,並非無據。
況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蕭明順既然意在取得工程得標,若非其已有相當之把握,已然篤定南投縣政府將指定「同美公司」、「億源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其何以可能在眾多廠商中神準預測何家廠商將獲縣政府指定參與投標,而及時找到鄭秋陽及劉蘭並與之商討合夥及陪標之事宜?同理,若非蕭明順已能確知南投縣政府將指定「同美公司」、「億源公司」2廠商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其豈有可能前往鄭秋陽處信口開河南投縣政府將指定其等為投標廠商?又本件工程既係蕭明順因丙級營造無法參與投標,而邀約鄭秋陽經營之公司出名一同參與標案投標及施工,其中有關工程土方部分,又由蕭明順負責,蕭明順可從此工程土方中另外獲取利潤,此業據鄭秋陽證述如前,則工程回扣部分,由蕭明順自行負責,而未共同分擔,亦難認有違常情;
據此,堪認證人蕭明順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鄭秋陽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從而,蕭明順確實在南投縣政府通知「同美公司」、「億源公司」前往投標前,即已知悉南投縣政府將通知「同美公司」、「億源公司」前往投標,並確有要求「同美公司」負責人鄭秋陽與之合夥承包之事實,即堪認定。
又既然蕭明順並非南投縣政府相關人員,然竟能在投標前就知悉南投縣政府將核定前述廠商作為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則其前揭證稱有接到自稱是南投縣政府人員之人來電要求其給予甲級廠商名單等語,即足堪認定。
⒊被告李朝卿確於前揭時地,核定系爭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嗣並指示由縣長室秘書李日興以其丙章指定由「同美公司」、「億源公司」為系爭工程比價廠商等語,則有下列證人即時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技士歐立正、南投縣政府採購中心主任之廖深利及秘書李日興分別證述如下:⑴歐立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擔任技士,南投縣政府在99年9月間辦理「98年莫拉克C2 -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工程」案件之發包,由我本人承辦,該工程是採限制性招標,當時我有跟科長及處長討論過,因為該工程個案有急迫性,該工程是在神木村,有5個鄰及神木園小,這條是主要道路,所以有加速施工的必要,討論後決定採限制性招標。
事前沒有上級長官要求要簽採限制性招標。
本件簽辦限制性招標,是簽到縣長本人核定,該案核定後,由秘書室送給採購中心,所以誰指定廠商,我不清楚,決標完後卷宗還我們,才知道是蓋縣長丙章,應該是李日興秘書蓋。
我事前不知道李日興是選哪2家廠商來比價,是決標後卷宗還回來才知道是「同美公司」及「億源公司」,工程簽約是科裡的小姐做完契約書請廠商來拿,知道是由「同美公司」得標,我不知道李日興為何會選「同美公司」及「億源公司」來投標,「同美公司」得標後,現場工程是蕭明順承辦。
「98年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工程」交給採購中心之信封上,是秘書李日興的字跡等語(參卷㊲第129頁至第131頁)。
⑵南投縣政府採購中心主任廖深利於偵查中證稱:該工程是採限制性招標,是由承辦單位簽給縣長即被告李朝卿核定,承辦單位為何會簽限制性招標,簽呈內有2個理由,是基於該地區有土石流,為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所以採限制性招標。
該案之簽呈有送給李朝卿核定,該工程是由秘書李日興核定參標廠商,「98年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工程」是由秘書李日興核定選擇「同美公司」跟「億源公司」2家廠商。
李日興選擇後,交給採購中心,由採購中心通知2家廠商來比價。
我不清楚當時李日興為何會選擇這2家廠商,這是李日興的權責。
「98年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工程」工程交給採購中心之信封上面蓋的縣長李朝卿的丙章是李日興持有,在接到秘書李日興交的名單之前,採購中心事前不知道哪些廠商要來比價,而依照流程,在寄發通知單給被通知的廠商前,廠商不應該會事先知道他就是投標廠商,上開工程開標後由「同美公司」得標,開標當時我沒有去,因為我是主任不會參與開標,廠商由何人出席我也不知道,核定底價依慣例是由秘書,這件工程要看底價表,一般是由秘書李日興持丙章核定等語(參卷㊲第125頁至第126頁)。
⑶證人即時任縣長室秘書李日興證述內容: ①李日興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南投縣政府縣長室擔任秘書,從99年5月1日到99年12月初。
過去是九職等事務秘書,到99年12月初擔任下水道科科長是八職等,只做短短7個月秘書,就被降職等到下水道科,我有問縣長李朝卿,但是李朝卿不說話,只說下水道刻正需要我去推動,我與李朝卿縣長之間的心結,照我自己的想法,是為了簡瑞祺,因為簡瑞祺會去辦公室問我有沒有什麼案子,又問得不清不楚,所以我就會跟簡瑞祺哈拉過去,感覺簡瑞祺可能不爽。
簡瑞祺都會來問一些小型工程的案子,但具體內容不清楚,也有問過環保的案子,大部分是工程或環保的案子。
有時候簡瑞祺會叫我問,如果太慢,簡瑞祺會生氣。
但我有跟縣長反應過,縣長說其他人的話都不要聽,簡瑞祺平均1個星期會到縣府來問這些事,除了簡瑞祺會來問關於工程的事,還有一個綽號「肉圓」的(即洪宗賢),主要是來問學校教育處的案子,聽說「肉圓」和簡瑞祺不錯,大部分都是各自來(參卷㉛第220頁至第221頁;
卷㊲第150頁至第151頁)。
我在縣長室擔任秘書期間,負責的業務為民眾陳情案及縣長交辦事情,本身並無決行之權限,我都是聽縣長指示。
李朝卿是否有何部分要授權給我,李朝卿不會講,我也不敢問,我都是要跟縣長請示過才可以,李朝卿並沒有具體事項是事先概括授權給我的部分,李朝卿有授權他的1顆丙章給我使用,丙章一般是用在限制性招標災修復工程指定廠商,但指定廠商是由李朝卿指示,由我蓋丙章決行。
為何李朝卿不直接決行,還要由我用到丙章,是因為聽說以往丙章都是工程類的在用的。
李朝卿的交辦方式,都是會叫我進去,一般李朝卿都是口頭指示,或是下紙條,抄一抄就出去了,但我那邊有留1份李朝卿下的紙條。
我擔任秘書期間,在工程部分,會負責核定的部分都是先交給李朝卿,等李朝卿指示後再核定,一般核定限制性招標的廠商名單,廠商名單是縣長李朝卿指示,但底價部分是我自己核的,在我擔任秘書期間,所有限制性招標的案子都是縣長李朝卿決定後再告訴我的,小型工程的廠商則是由業務單位指定。
我這邊負責的只有限制性招標的災修復建工程(參卷㉛第221頁至第222頁;
卷㊲第151頁至第152頁)。
在我擔任秘書期間,有辦理「98年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工程」案件,當時核定廠商有「同美公司」及「億源公司」,這2家也是縣長李朝卿指示的,我也是依照縣長指示以電腦繕打再蓋我的丙章決行。
該工程給採購中心的信封上是我的字跡,不知道當時縣長為何會選擇這2家,知道當初這案子會簽辦限制性招標,也是工務處簽出來,這部分不是我經手的,一般都是縣長在限制性招標的簽呈簽核後,才會告訴我廠商名單,我事前不知道工程要給哪家廠商施作,本件工程也沒有廠商提供名單給我核定,我亦無打電話給「同美公司」的人,請其提供廠商名單,我不知道有何人打電話給廠商,請廠商提供比價名單(參卷㉛第223頁至第224頁;
卷㊲第153頁至第154頁)。
②李日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9年5月1日到南投縣政府報到擔任縣長室秘書,至99年12月調到下水道科。
我不認識蕭明順、李添盛、劉蘭,我有保管縣長丙章,一般保管丙章都是首長有指示才使用,首長會以下紙條之方式指示我。
關於「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我是辦到蓋章跟密封送發包中心,本案卷宗第㊲卷第135頁中,「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採購中心親啟、南投縣政府緘」上面的筆跡是我的筆跡,隔頁是信封裡面的內容「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億源公司」、「同美公司」,上面蓋99年9月2日南投縣政府縣長李朝卿丙章,這也是密封信封裡面的文件,其中「億源公司」、「同美公司」的記載,是我依李朝卿指示所繕打的,李朝卿是在99年9月2日在縣長室指示我的,我繕打完之後,就馬上蓋用丙章,押上日期,我不認識蕭明順以及蕭明順所提供的廠商,本件信封袋裡面密封的文件,我記得都是縣長李朝卿下紙條指示的,紙條我已經扔掉了。
我對縣內廠商並不認識,我5月1日接任,應該是7月份到8月份才接丙章的,其實不是馬上進去就蓋章,因為我對相關科室並不了解,會熟悉一段時間才開始執行。
當初李朝卿會指示這個,因為工務處有復建災修工程,主辦簽呈上來,一定是緊急有迫切性,而且是依採購法請首長指示兩家,依照流程,首長都有裁量權,畢竟廠商誰比較適合,李朝卿應該比我清楚,我不可能隨便找兩家就來搪塞,我的認定是這樣。
工務處既然請首長指定選擇,當然原則上往上呈請首長來指示,程序上應該是OK的。
我的部分一定要首長有蓋章,我才敢執行這部分,因為我到縣政府並沒有很久,部屬跟長官之間有一個倫理,不能說我來弄就好,而且程序上我認為是符合的。
我是在99年12月初離開縣長秘書的工作,原因部分,縣長有找我去講,因為目前工務處在推動用戶接管污水下水道,目前全國只有南投縣還沒推動,因為我有接任過秘書職位,是否我跟其他科室溝通協調不好,似乎依目前的進度也是掛零,所以李朝卿希望這部分我可以去推動下水道。
我個性謹慎,我指定廠商,一定要有縣長李朝卿之指示,我才會蓋章辦理,以釐清責任,關於本件「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有寫「億源公司」跟「同美公司」,並蓋縣長丙章。
指定「億源公司」跟「同美公司」這兩家來比價,是否是縣長指示的,其實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但是我的原則就是一定要李朝卿有下紙條,我才會去做這件事情,這案件李朝卿一定有下紙條,紙條部分有時候李朝卿指示完就扔掉了,沒有程序上的問題,這單子抄一抄我回去當繕打,70幾年我在當公務員,像在公所,都是首長直接寫,沒有在下紙條,本件李朝卿有下紙條,但沒有留下紙條。
我是一個公務人員,怎可亂講。
我擔任縣長秘書這段期間,主要業務為縣長交辦事項,我當初來不是要接秘書,是因為我家住中興新村,但我在魚池鄉公所服務,剛好鄉長卸任,我是希望調回離家近的地方,而李朝卿跟魚池鄉長是好朋友,所以我就來縣政府,當初來不是要接秘書,剛好因緣際會這裡有個缺,有次縣長叫我過去,說工作慢慢學,交辦事項照這樣做,依我的個性,我是很內斂的人,李朝卿有交辦的事情,我才會去執行。
除非是民眾陳情案,應該比較不會遇到麻煩難處理,跟民眾只是互動而已,但是如果沒有縣長交辦的事情,其實我都不會擅自去做等語(參第52頁至第57頁)。
⑷觀諸前揭證人歐立正、李日興、廖深利之證述,其等對於系爭工程限制性招標廠商之指定,係由秘書李日興蓋縣長丙章指定之證述內容,核屬相符,並有蓋有「南投縣縣長李朝卿(丙)」字樣之職章,及核定「同美營造」、「億源營造」2家廠商之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卷㊲第107頁);
又稽之卷附工務處簽呈,其上亦確有時任工務處長之黃榮德所書寫「謹請鈞長指定」等語無訛(參卷㊲第116頁),既然記載「謹請『鈞長』指定」,顯示依據一般慣例,該指定之權限在縣長李朝卿,則李日興秘書於收到該簽呈後,自當將該簽呈交由李朝卿指定廠商名單,則本件限制性招標廠商之指定,則證人李日興所明確證稱,我係依據縣長李朝卿指示辦理,記載「同美公司」、「億源公司」2家廠商後,以縣長李朝卿丙章核章等情,自當可採。
參以依前所述,本件「同美公司」、「億源公司」廠商名單之出現,係在蕭明順找被告李朝卿表明希望承包縣府工程後,即有縣政府人員與蕭明順聯絡,要求蕭明順提出比價廠商名單,經蕭明順提出上開2家公司後,再由秘書李日興以縣長丙章核定由上開2家廠商比價。
然衡諸常情,有資格參加比價之廠商何其多,李日興與前述廠商並無特別淵源,為何會指定該等廠商參與比價?且竟然如此巧合與蕭明順所提供之2家廠商名單相同?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李朝卿與蕭明順既有數面之緣,且業經蕭明順請託欲承攬縣政府工程,自應係被告李朝卿在蕭明順請託後,指示他人以電話聯絡蕭明順請蕭明順提供比價廠商名單,再指示秘書李日興以其丙章核定蕭明順所提供之廠商作為比價廠商,為合乎一般經驗法則。
從而,益徵證人李日興此部分之證述,合乎常情,應屬可採。
⒋有關蕭明順確實有於系爭工程得標後,開始籌措現金946萬元即系爭工程得標金額一成之款項等情,證人即蕭明順之妻唐愛雲分別證述如下:⑴唐愛雲於偵查中證稱:我為蕭明順之妻,「皓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蕭明順,平時都是蕭明順在處理,是丙級營造廠。
蕭明順在99年間,有承包投標南投縣政府「98年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工程」,是用「同美公司」的名義標得的,蕭明順與「同美公司」間怎麼合夥、怎麼做,我不清楚。
工程施工部分我無參與,有時幫忙跑腿,詳細情形我不知道。
記得蕭明順標得工程後,有提領大筆現金,但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
蕭明順或「皓仁公司」都是與水里的彰化銀行往來,平時領錢大部分是我去領,依據「皓仁公司」在「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資金明細,「皓仁公司」在99年9月17日、9月21日、9月23日、10月1日有提領大額現金200萬元、40萬、300萬元、606萬元等,這些錢是何用途我不清楚,都是蕭明順叫我去領款我就去領款,我不清楚蕭明順標到前開工程有無交付款項給縣府相關人員,是到最近蕭明順才講說,有交錢給縣長李朝卿,但在之前我都不知道。
公司沒有帳冊有記載提領款項的用途等語(參卷㊱第145頁至第148頁)。
⑵唐愛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蕭明順結婚20幾年,婚後成立「皓仁公司」,家中的財務大多是蕭明順處理,蕭明順需要領錢時,有時候是自己去,有時候找我去領,不會找第三人領,我知道我有領錢,可是無法記得什麼時候領的,蕭明順有時候自己去領,有時候我去領,蕭明順說付工人的錢這樣而已,到底付誰錢我也沒有辦法記這麼多,那麼久了,用途蕭明順就說工程款、工資、機械方面的錢,有時候金額少我去領,金額大的蕭明順陪我去領。
依據「皓仁公司」在「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的帳戶,99年7月19日提現80萬元,99年7月20日提現25萬元,99年8月19日有一個現提85萬元,99年9月7日有提現10萬元,99年9月17日提200萬元、99年9月21日40萬元、99年9月23日提300萬元、99年10月1日提606萬元,比較大筆的是蕭明順跟我去提領的。
印象中蕭明順是說要付機械的錢,沒說是要給公務人員的,99年10月6日又有現金提款,有70萬元跟45萬元,我忘了用途,從銀行帳戶的提款紀錄,「皓仁公司」99年7月到12月都有現金提款,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提這麼多現金,蕭明順都是說要付工程款,公司都用現金支付,之前也有欠人錢,有些人不要票等語(參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
⑶自證人唐愛雲之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可見因「皓仁公司」為小型公司,並無記帳之習慣與必要,然蕭明順確實有在前開時間點,陸續由自己或由其妻唐愛雲,或偕同前往前述金融機構提領大額現金,並有向其友人借款之情,足認證人蕭明順前揭籌措現金之證述,並非虛妄無稽。
固然蕭明順在籌措現金當時,確實並無告知其妻唐愛雲有關欲交付946萬元回扣款項給被告李朝卿之事,以致證人唐愛雲一再證稱其不知道蕭明順提領錢數大額金之用途為何,已如前述;
然蕭明順所為之行為,因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並可能涉及行賄罪責,尚可能株連與其合夥之廠商,甚至其妻唐愛雲,自非可隨意談論之事;
且依據證人唐愛雲前述證述內容觀之,「皓仁公司」平時之財務本即多由蕭明順處理,其妻唐愛雲至多僅為幫忙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然提領詳細用途,大多因不熟悉公司業務詳細內容而未能知悉,蕭明順為免徒增事端,牽連配偶入罪,縱使提領現金之用途係為交付回扣,依據一般生活經驗,蕭明順未告知唐愛雲,刻意隱瞞,亦屬人情之常。
從而,當不能以證人唐愛雲於提領錢數現金時,不知悉該等現金之用途,即認定證人蕭明順證述內容不實。
⒌有關前揭證人蕭明順所證述於前揭時地電請李添盛在被告李朝卿前往李添盛住處時告知蕭明順,而蕭明順復在被告李朝卿前往李添盛住處時,通知蕭明順說被告李朝卿前往其住處,嗣蕭明順前來,並在被告李朝卿離開時,拿水果箱給被告李朝卿等情,與證人李添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茲分述如下:⑴李添盛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蕭明順說過向李朝卿爭取工程過,但蕭明順遞名片給李朝卿時,有無談到工程的事我沒有注意。
蕭明順曾拜託我若縣長李朝卿到我那邊時,要打電話通知蕭明順,正確時間不記得,是在給縣長遞名片之後,蕭明順沒有說要找縣長作何事。
後來縣長李朝卿去找我時,我有通知蕭明順,蕭明順也有過來,蕭明順是開車來,有進來坐了一下後,之後李朝卿就要離開,蕭明順好像要送他水果,有從蕭明順的車上拿1個水果箱下來,拿到李朝卿車上送給李朝卿,我沒有注意到蕭明順放在何處,之後他們二人就離開。
之前不知道水果箱裡放的是什麼東西,是今日(按:即102年1月14日偵訊當日)蕭明順告訴我,蕭明順要去自首,我才知道蕭明順裡面是放工程的回扣金,但金額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蕭明順交付的回扣是何工程的錢等語(參卷㊱第31頁至第33頁)。
⑵李添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開藝品店,認識蕭明順好幾年了,蕭明順1個星期來3、4次,也認識縣長李朝卿,是選舉認識的,時間應該是在93、94年,我當時是當鉅工村村長,在李朝卿選縣長時,我有幫忙輔選,我在縣政府有縣政顧問的頭銜,也是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的委員,李朝卿之前會去藝品店找我泡茶、聊天,1年有幾次,路過會進來。
蕭明順認識縣長李朝卿,但縣長不見得認識蕭明順,蕭明順有在99年下半年間在我店裡見到縣長,我有印象當時蕭明順有遞名片給縣長李朝卿,不知道蕭明順為何要遞名片給縣長李朝卿,蕭明順遞名片給縣長的時候,店裡面還有很多人在,蕭明順遞名片當天,縣長要走的時候,蕭明順好像有送禮盒給縣長,是在蕭明順遞名片的同一天。
我看蕭明順拿禮盒,但是放在哪裡我就不曉得等語(參卷第40頁至第50頁)。
⑶觀諸證人李添盛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蕭明順確有於某次被告李朝卿到李添盛家時,送被告李朝卿水果箱等節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蕭明順所證若合符節,應非虛妄,則蕭明順確有於前揭被告李朝卿前往李添盛住處時,經由李添盛之告知而前往李添盛住處,並在被告李朝卿離開時,交付前述水果箱給被告李朝卿等情,亦堪認定。
而蕭明順與被告李朝卿亦無其他特殊情誼,若非有事相求,無事不登三寶殿,其何須特別請託李添盛在被告李朝卿前往李添盛住處時告知蕭明順?且還需特別前往李添盛住處交付前述水果箱給被告李朝卿?衡諸一般常情,足認證人李添盛之證述內容尚與證人蕭明順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尚非無據,自屬可採。
固然,針對蕭明順遞名片給被告李朝卿與交付水果箱給被告李朝卿是否在同一天乙節,證人李添盛係證稱:蕭明順係在遞名片給被告李朝卿當日送被告李朝卿水果禮盒等語,然證人蕭明順卻證稱:在第一次在李添盛家請被告李朝卿幫忙安排限制性招標工程當日即有遞名片給李朝卿,已如前述,就此,證人蕭明順及李添盛之證述互有齟齬,而不相符;
然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蕭明順既係為找李朝卿安排限制性招標工程,且其到李添盛住處時,現場門庭若市,有10人以上在現場,亦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其理當遞出名片,以讓被告李朝卿知悉其為何人,又其在事成之後,欲將水果禮盒交與被告李朝卿時,為免交付回扣給被告李朝卿後,李朝卿因不認識蕭明順,而不知道該水果禮盒為何人所交付,以致白白損失鉅額回扣款項,為求慎重其事,其再度交付名片給被告李朝卿,再度提醒李朝卿其為蕭明順,交付水果箱之人為蕭明順,亦屬事理之常,從而證人李添盛證稱蕭明順係在遞名片當日拿水果禮盒給被告李朝卿等語,自非不可能;
且證人李添盛此部分之證述,與蕭明順證稱在請託李朝卿安排限制性招標工程當日有遞名片之事實,本即無矛盾之處;
蓋依證人蕭明順之證述,在蕭明順請託李朝卿安排工程當日,在李添盛住處現場泡茶之人有10幾人,則縱使蕭明順確有於當日遞名片給被告李朝卿而未被證人李添盛注意而有印象,亦當非不可能;
從而,縱使證人李添盛證稱其看到蕭明順遞名片與送水果禮盒為同一日,亦不能認為蕭明順在請託李朝卿安排工程當日沒有遞送名片,而遽認證人蕭明順所證述內容尚有未合而不予採信。
⒍此外,復有「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99年9月20日決標公告影本、南投縣政府99年9月10日開標紀錄影本、投標標單信封影本、「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核定廠商名單影本、南投縣政府99年9月6日府採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南投縣政府99年9月6日府採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美公司」投標標價清單及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影本、「億源公司」投標標價清單及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影本、「皓仁公司」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蕭明順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唐愛雲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工務處99年08月30日簽影本、「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稿)影本、南投縣政99年度墊付款核定通知書影本、內政部營建署98年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復建工作計畫審查經費及意見一覽表影本、內政部營建署99年8月4日營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19日營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採購中心99年9月10日簽影本、南投縣政府工程第1次開標紀錄通知影本、採購中心99年9月06日簽呈影本、「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工程底價表影本、「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收據影本、「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億源營造公司之投標資料影本、「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同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影本、同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決標公告及更正決標公告影本共64份、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南投縣政府採購中心提供98、99年間辦理採購中心神木村限制性招標案件一覽表影本、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102年12月26日審投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8莫拉克C2-023信義鄉自強村7-8鄰連絡道路災後復建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決算書、契約書、統一發票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3年2月12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名單、採購中心99年5月28日簽呈影本、南投縣政府103年2月20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98莫拉克C2-023信羲鄉自強村7-8鄰連絡道路災後復建工程」工程卷均影本各1份、證人李添盛南投縣政府聘書照片2張及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參卷㊱第7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137頁;
卷㊲第10頁至第76頁、第112頁;
卷第20頁至第155頁;
卷第84頁至第258頁;
原審外放卷)。
⒎證人即「億源公司」負責人劉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級營造廠「億源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
我與蕭明順、鄭秋陽是同業,都認識,但無往來,營造廠有自己的機器設備、人員。
承包大型工程如果挖土機不夠會請挖土機,如果模板則有固定的班底。
有些工程會分包給其他廠商。
與蕭明順除了在開標時遇過,並無往來。
「億源公司」有去投標「98年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工程」,因為縣政府有寄標單來,我公司當時決定真的要標,本件標單預算金額為9800萬元,我寫的標價金額為9750萬元。
「98年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工程」標案收到縣府寄的標單前後,蕭明順沒有去找我談過本案件標案的事情等語(參卷㊲第78頁至第84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蕭明順,但是跟他不熟,我20幾年沒有見到過蕭明順,20幾年都沒有往來。
3、4年前,有一次晚上他打電話來,拜託我跟幫他保證,保證蕭明順標工程一千多萬,繳保證金作保,可以少繳百分之5。
原本標工程,要繳保證金百分之10,幫他作保可以繳百分之5。
當時在電話中,我罵蕭明順沒錢去標工程,沒有錢繳履約金,為什麼要叫別人保證,不要啦!我很兇罵他。
本件「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在99年8、9月間,這件工程要招標,蕭明順沒有去找過我拜託我陪標等語(參卷第62頁至第68頁)。
細繹前揭證人劉蘭之證述內容,其於調查、偵查中,對於「蕭明順有無於99年8月、9月間,在系爭工程投標前要求其陪標」乙情,均回答「我忘記了」等語,而其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沒有」等語,已如前述,然依其前揭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作證前3、4年(即98年、99年間)蕭明順有打電話請其為之作保一事,卻能侃侃而談,並能記得其如何在電話中責罵蕭明順之事,復亦能明確陳述較易混淆之金額等內容;
衡諸一般常情,其既能明確記得蕭明順打電話請其作保一事及其他金額等內容,對於同一時期,蕭明順有無打電話請其陪標乙情理當亦能明確記憶,然其卻屢稱「不記得了」,選擇性記憶,顯與常情有違,應有避重就輕之嫌;
況依卷附南投縣政府工程之定型化契約第19條內容所定,廠商履約保證金固為百分之10,惟得以繳納百分之5之履約保證金,併提供符合投標資格之其他廠商(履約保證人)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方式為提供擔保【參卷第76頁】,是劉蘭顯係以南投縣政府之契約通例為其證述內容;
再依劉蘭偵查中所述,廠商之間會相互幫忙,蕭明順有一次標到工程沒有錢交履約金,請我幫他保證,我拒絕【參卷㊲第80頁、第82頁】,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有廠商履約保證可以少繳百分之5保證金之內容不符,則劉蘭上揭證述內容,是否確有此事,非無疑義;
再證人劉蘭亦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如承認蕭明順向我借牌或圍標,我公司會被撤銷牌照,不能再標政府工程等語明確(參卷第37頁),而劉蘭於本案之投標金額為9750萬元,與標案預算9800萬元,相差無幾,僅略高於標案底價9600萬元,與蕭明順之投標單價9460萬元之略低於標案底價,實有令人懷疑渠二人有相互配合之嫌,是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劉蘭為免「億源公司」遭受此一不利益,自有動機不托出實情。
綜上,證人劉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蕭明順「沒有」要求我陪標等語自難遽信,而不能據以推論證人蕭明順證述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李朝卿之認定。
⒏證人即被告李朝卿之司機顏明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從87年起擔任李朝卿之司機,我載李朝卿出去時,會有隨扈,開車如果到某個地點,要拜訪人家,是由隨扈開車門,被告李朝卿不會自己開車門,認識水里的李添盛,不認識蕭明順,縣長很少去李添盛那裡,我去李添盛那邊,沒有看過人家送縣長東西,出去時很少人家會送東西,如果有送,是送水果,都是隨扈去拿,放在車後行李箱,沒有看過有人送水果放在後座腳踏板,我載縣長去李添盛那邊除了一個隨扈以外,沒有別人,縣長都坐在後座右邊,隨扈都是1個,重要場合也都是1個,坐在副駕駛座。
縣長是否有坐別人車子出去,我不知道,我都是上班時間。
我很少載縣長去李添盛那邊,有時候縣長是去聊天,有時候借洗手間,停留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半小時,我都是坐在車上,所以不清楚縣長在那邊會遇到何人,如果有人送縣長東西,不用經過我檢查,縣長離開時,會有人送縣長上車,去李添盛那邊時,隨扈是誰我不清楚,都是輪班的,我不會去看,都是隨扈在看,我不會注意有人拿東西,隨扈是否會檢查我不清楚,我都在車上,縣長有2個司機輪流,也有2個隨扈輪流。
我沒有印象3年前即99年有載縣長到李添盛那裡,去年就很少去了,去信義返程時,有去李添盛那裡借個洗手間。
不記得是否於99年9月、10日載縣長去李添盛那邊,也沒有印象有人送水果到車上等語(參卷第71頁至第74頁);
證人即被告李朝卿之另一司機簡國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99年7月開始擔任縣長司機,平常載縣長出去,隨扈有一起,隨扈坐在右座,縣長坐右後座。
我不認識水里鄉的李添盛,有載過縣長去水里、信義,但是沒有印象有去過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的一間藝品店。
載縣長參加活動時,有遇到有人送東西給縣長,去人家家裡會送什麼禮品,我沒有印象,沒有注意過是否有人送東西到車內要給縣長,如果有人送東西,大部分是隨扈在拿,縣長如果上車開門都是隨扈,縣長也是會自己開門,隨扈來不及開他才自己開。
印象中,信義鄉的活動,多少會有人送東西,會放在後面的行李箱等語(參卷第75頁至第77頁);
證人即被告李朝卿之隨扈吳龍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5年1月到101年11月底擔任李朝卿之隨扈,平常2個隨扈跟著縣長,輪流出勤,縣長如果坐車外出,除了司機,隨扈也會跟著,不會司機出去而沒有隨扈,通常到一個定點時,由隨扈先下車,再開車門給縣長下車,若是要上車,隨扈都在外面等開車門,認識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的李添盛在那裡經營藝品店,印象中我與司機有去過,都是依照行程去走,經過有時候去那邊上個廁所,去過沒幾次。
99年的9月、10月,是否曾經跟縣長去過那邊,我忘記了,沒有印象去過李添盛那邊,有人送縣長禮物,我跟縣長出去,有收過人家送縣長禮物,若有人送縣長禮物,都是會送縣長,然後隨扈再接過來,先開車門讓縣長上車,再把禮品放後車廂。
沒有印象曾經將禮品放在車子裡面後座的地方,因為車子不會很大,都放後車廂。
隨扈的勤務是看早上幾點的行程,假設在裡面辦公,隨扈是八點去隊部簽到,就過去縣府,再去接縣長,每天都要去,隨扈有流動過,都是輪流陪縣長出去,縣長去外面隨扈都會跟著,私人行程也是有,可是比較少。
隨扈算是縣府勤務,每天就是要去上班,上班時間不一定,看行程。
我不認識蕭明順,如果有人送東西,東西都是隨扈拿的,是否有民眾速度快、很熱情,自己開車門拿上去,就我在執勤任務的時候沒有印象。
我幾次到李添盛那裡,我所搭配的司機有2個,顏明義跟簡國書,都有搭配我到過李添盛的住處過等語(參卷第77頁至第80頁);
證人即被告李朝卿之另一隨扈陳永受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8年11月到100年8月間擔任縣長隨扈,平常縣長外出,一定會跟1個隨扈,隨扈坐駕駛座旁,縣長坐後座右邊。
我認識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經營藝品店的村長李添盛,99年9月、10月間,曾經跟縣長去過那邊,一年大約去個2、3次,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沒有印象在李添盛那邊,曾經有人送禮物給縣長,我平常跟縣長出去,曾經碰過有人送縣長禮物,大概都是茶葉、農產品。
收了以後,我會先送縣長上車,再把禮物放到後車廂,都一定到後車廂,縣長下車後,都是隨扈幫他開車門比較多,沒有碰過有人幫他開門,把禮物放在車子的後座。
我不認識蕭明順,我沒有印象有在李添盛那邊遇過蕭明順,我沒有印象有在99年8月、9月、10月間跟李朝卿去李添盛的藝品店等語(參卷第80頁至第82頁)。
固然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朝卿之司機顏明義、簡國書、隨扈吳龍義、陳永受在陪同被告李朝卿行程之時,並未見到蕭明順拿水果禮盒給被告李朝卿之事,然前開證人分別為被告李朝卿之司機及隨扈,其等係在公務行程,始須執行勤務,惟被告李朝卿前往李添盛之住處未必是在有司機及隨扈之陪同之公務行程中始得為之,其亦可能係在上開證人以外之友人陪同下之私人行程中前往李添盛住處,此觀諸被告李朝卿在其前往南投縣議員林永鴻之工廠與朱文財律師見面,或前往張英一律師寓所與張英一律師見面時,均係由友人楊東嘉駕駛車輛陪同等情,亦可知悉被告外出,有時係由友人駕車搭載,非必為南投縣政府司機接送;
是以縱使前開證人顏明義、簡國書、吳龍義及陳永受均證稱其等未見蕭明順拿水果禮盒上車,仍難遽以該等證詞推翻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李朝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理由,而為有利於被告李朝卿之認定。
⒐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再以被告李朝卿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足證被告李朝卿並無收取廠商回扣之事實,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為憑。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以下第2款至第10款所列舉之其他罪名略)。」
(105年4月13日再經修正公布),其處罰重心均為涉貪公務員不履行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義務,即以檢察官依法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其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為處罰要件。
而觀諸上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李朝卿被訴事實為:於本案偵查期間,被告李朝卿及案外人即李朝卿之妻簡素端掛名擔任負責人實際由被告李朝卿負責經營之萬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春公司)名下之資金資料,有不明財產增加之情事,而被告李朝卿卻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未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等;
至該判決之判決理由則敘明:被告李朝卿支票存款帳戶與萬春公司存款帳戶間雖有資金往來,惟檢察官無法證明萬春公司轉入被告李朝卿帳戶內之款項確為其所增加之財產(即被告李朝卿曾將萬春公司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萬春公司之上下游廠商貨款等),而無從認定被告李朝卿有未就其財產來源為合理說明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詳參上揭判決理由五之㈠所載)。
據上,上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係就被告李朝卿與案外人萬春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等是否不明,被告李朝卿是否因此增加財產,既其公務員說明財產來源義務是否已盡等事實,論斷被告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構成要件,核與被告李朝卿於本案是否收取廠商回扣之犯罪事實暨其所違反法律規定要件等均不相涉,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李朝卿之認定。
⒑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蕭明順經濟狀況不佳,應無力支付高額回扣款等語。
惟依卷附證人蕭明順本身及其配偶唐愛雲暨經營之皓仁營造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顯示(參卷㊱第66頁至第69頁),蕭明順於99年9月至12月間,上開帳戶內,均有相當金額之存款往來,顯見證人蕭明順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辯護人等以此質疑證人蕭明順證言之可信性,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三、縱核上情以觀,堪認證人蕭明順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復有其他證據足堪補強,從而,被告李朝卿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肆、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朝卿、簡瑞祺則均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
被告李朝卿辯稱略以:並未與簡瑞祺為此部分犯行,我核准本件為限制性招標,有充分之依據,並無不當或不法等語;
被告簡瑞祺則辯稱略以:我與吳仲琪毫不認識,縱使吳仲琪確有拜託廖建聰引介工程,並交付168萬8800元給廖建聰,亦與我無關;
又證人洪詩鳴雖證稱,有向我拜託廖建聰委託之事,事後亦有將廖建聰交付之上述現金交給我,但洪詩鳴是李朝卿的姨表兄弟,洪詩鳴要關說工程,大可向李朝卿關說,何以需要向我關說,可見洪詩鳴所述,與常情不符,且合理懷疑洪詩鳴係為換取自身免於追訴之利益而為不實之證述等語。
二、經查:㈠「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透過友人廖建聰請被告李朝卿之表哥洪詩鳴向被告李朝卿爭取系爭工程,並提供指定廠商名單,嗣吳仲琪於取得該工程之標案後,並依廖建聰之轉知,交付一成回扣給廖建聰,由廖建聰轉交給洪詩鳴,再由洪詩鳴轉交給簡瑞祺等客觀事實,業經下述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仲琪證述內容:⑴吳仲琪於偵查中證稱:有一件「98莫拉克C2-158信義鄉東埔村六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我得標金額是1688萬8000元,這件工程是透過廖建聰幫我爭取的,廖建聰跟我都是營造業的,廖建聰告訴我該工程要一成回扣,我有提供「千昌公司」及「佶璟公司」2家廠商名單給廖建聰,後來就順利得標,得標完後,是在99年7月底左右,廖建聰打電話給我,約在南投市某個地方,我直接將168萬8800元交給廖建聰,零頭應該是沒有去掉等語(參卷㉛第57頁)。
⑵吳仲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拜託廖建聰爭取工程時,我認為廖建聰是甲級執照,做的工程比較多,來源不少,一般我們工程界都會互相訴苦工作量多少,我就拜託廖建聰,剛開始廖建聰跟我說試試看,叫我將公司名稱寫給他,就是一般性請託,當時廖建聰沒有要好處,一般是得標後就開始準備錢,因為得標後還有時間要做合約,真正拿到合約後,就開始準備要繳納,我準備那筆錢的來源基本上是一些週轉金,記得有跟朋友借。
還有一些是我向保險公司貸款,用保單借款。
廖建聰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跟他約在「燦坤3C」見面,那時候我人在水里,就馬上出發,大概3、40分鐘,廖建聰沒有跟我說東西要交給誰,我相信廖建聰有把錢交出去,這件工程除了廖建聰之外,沒有其他人跟我接觸,事後才知道廖建聰認識洪詩鳴。
在我印象中,廖建聰有講依照行規要主動拿一成跟人家答謝,是事後廖建聰要走之前,有跟我講。
我交付100多萬給廖建聰,是因為廖建聰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就說我剛好要找他,相約在「燦坤3C」,我有口頭告訴廖建聰說要把系爭工程一成回扣拿給他,在電話裡面我沒有說是要付168萬8800元,是約到南投以後,下車後才告訴廖建聰,地點好像是在「燦坤3C」附近,我下車上廖建聰的車,在車上交給廖建聰,我交給廖建聰之後就走了,在那之前我不認識洪詩鳴,是交了錢之後,後來我到南投來洽公,剛好遇到廖建聰,洪詩鳴也在那裡就介紹我認識,介紹我認識後,那時候錢已經繳了,有講說是洪詩鳴幫忙。
我在拜託廖建聰時,有說希望離水里的家或信義較近的工程,要他幫忙爭取,有提到該工程名稱,這之間都沒有跟縣長見面或聯繫,也沒有透過任何人去轉達。
我跟工務處長曾仁隆也很熟,就這個工程沒有去請託曾仁隆,是因為據我的了解,曾仁隆都是小型工程,而其他那些工程曾仁隆他們好像沒有權力做決策,曾經找議員去拜託曾仁隆但都沒有什麼用。
在跟廖建聰講廠商名稱時,我就是跟廖建聰講兩家廠商的名字,廖建聰有寫下,我怕廖建聰寫錯,有看著他寫,那張紙裡面還有密密麻麻的其他字,隨便一張草紙A4的,廖建聰只是寫在角落等語明確(參卷第283頁至第291頁)。
⒉證人廖建聰證述內容:⑴廖建聰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佶璟公司」的吳仲琪,吳仲琪曾委請我幫他爭取南投縣政府工程,他說因沒有工作,災修工程那麼多,可否幫他爭取工程,我認識洪詩鳴,他是退休了,當縣府的顧問,認識10幾年了,我跟洪詩鳴說災修工程那麼多,你有認識上面的人,這些優良廠商可否有機會可以議價,洪詩鳴說好。
他說會幫我講,後來有幫吳仲琪去承攬「98莫拉克C2-158信義鄉東埔村六鄰聯結道路災修復工程」,我沒有跟洪詩鳴說要特定工程,是吳仲琪跟我說有這個工程,他想要做,我就跟洪詩鳴說這個工程因吳仲琪住水里,信義工程可否給吳仲琪,後來洪詩鳴有跟我說這個工程可以給他,我就告訴吳仲琪,吳仲琪就有標得該工程。
吳仲琪有提供廠商名單,讓他可以順利得標,吳仲琪名單是交給我,透過我拿給洪詩鳴。
吳仲琪標得後,有交一成回扣約168萬8千元給我,我再拿給洪詩鳴。
吳仲琪是在法院前這條路下去的「燦坤3C」附近路邊交給我,我接到後再打電話給洪詩鳴叫他來拿,並在該處等洪詩鳴開車過來拿,他拿到後,我要離開時,看到一臺車把那包錢接過去。
車上是何人我沒有看清楚,但那人體型胖胖的。
吳仲琪拿錢給我轉交的時間,是在標到後的一段時間,但何時我忘記了。
我幫吳仲琪介紹工程時,沒有告訴他要交回扣,但吳仲琪也知道,這是行規。
我不知道洪詩鳴跟李朝卿是何關係,我拿錢給洪詩鳴時,有說是吳仲琪這個工程要交付的回扣。
我聽洪詩鳴說他要把前交給簡瑞祺那裡等語(參卷㉛第127頁至第131頁)。
⑵廖建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是10幾年的朋友,也認識洪詩鳴,也是10幾年的朋友,吳仲琪於99年間,在聊天時談到,縣政府工程都是用議價,他的工人都沒有工作,看是否有認識,幫忙一下參加議價,我透過洪詩鳴,洪詩鳴是在竹山鎮公所任職,洪詩鳴就說:「好,我來幫忙看是否有辦法。」
,當時吳仲琪沒有指名要哪一件特定工程,時間很久了,大概縣長上任1年多,吳仲琪問我是否認識縣長李朝卿,我就說那個洪詩鳴是顧問,現在才知道是親戚,吳仲琪請我幫忙,有提供廠商名單給我,很早提供的,提供廠商名單有一間「佶璟公司」,另一間我忘記了,吳仲琪提供我名單後,我就交給洪詩鳴,我應該是有寫字條,上面有記載工程名稱,以及2家公司的名稱,但忘記了,當時會想到找洪詩鳴幫忙,是因為洪詩鳴是顧問,平常很熱心,想說跟他談看看這優良廠商能不能照顧,是否有機會參加,至於請洪詩鳴幫忙之後,洪詩鳴是透過何方式幫吳仲琪爭取工程,我不曉得,但我有告訴吳仲琪,我是透過洪詩鳴。
在這整個過程中,並無人事先講到回扣的事情,後來吳仲琪說要報答人家,有拿錢給我,我有交給洪詩鳴,當時吳仲琪打電話給我,在南投市芳美路的「燦坤3C」旁邊,拿1包錢給我,吳仲琪說是得標要感謝人家,叫我拿去感謝,有說裡面大概160幾萬元,我完全沒有打開看,就在燦坤旁邊等洪詩鳴,我有用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洪詩鳴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他來時,我就說吳仲琪說要答謝,就將錢拿給洪詩鳴本人,洪詩鳴有說錢要交給姓簡的人,說是李朝卿的妻舅,我離開的時候,有從車輛後視鏡看到1臺車(顏色不是綠色就是黑色)開過來,就把洪詩鳴那1包錢接過去,那1包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
當初檢察官訊問時,我回答:「是吳仲琪跟我講說,有這個工程他想要做,我就跟洪詩鳴講說,這個工程因為吳仲琪住水里,然後信義的工程可不可以給吳仲琪,後來洪詩鳴就跟我說這個工程可以給他。」
當時沒有說謊,吳仲琪在標到工程之前,我跟洪詩鳴、吳仲琪沒有談到回扣到底是多少的問題,檢察官訊問時,我當時說:「幫吳仲琪介紹工程的時候,沒有告訴他要交回扣,但他也知道這是行規」等語,當時沒有亂講,會有這樣的行規,大家都知道的,要報答人家,這是南投這裡的行規。
當初吳仲琪把錢交給我的時候,我是完全都沒有看,連打開都沒有打開,我有說「多少?」,吳仲琪說「大概1百多萬元」就離開。
我在偵查中有說,從洪詩鳴那裡接過紙袋的人體型是胖胖的等語,我沒有亂講。
我知道吳仲琪拿160幾萬元,這是工程款的一成,行規是一成。
我交給洪詩鳴時,洪詩鳴有說要交給姓簡的,我交給洪詩鳴的紙條上面記載的工程名稱跟吳仲琪後來拿168萬多元轉交的那件工程名稱是一樣的,我記得那件工程在信義,是道路的工程,從吳仲琪這邊收到168萬元,不是要給我,是要報答人家,洪詩鳴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限制性招標據我了解,你的牌在南投縣,如果做不好,之後就拿不到。
我們拜託洪詩鳴說是優良廠商,工人都沒有工作,爭取個工程來做。
可是爭取有沒有,我不知道,這要看縣府給不給。
限制性招標的作業我不大了解,應該是發包中心在決定廠商名稱,而限制性招標一定要優良廠商,報上去至於流程如何,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參卷第225頁至第242頁)。
⒊證人洪詩鳴證述內容:⑴洪詩鳴於偵查中證稱:李朝卿是我姨表兄弟,我與李朝卿是同一個祖父;
簡瑞祺是李朝卿的妻舅。
我在竹山鎮公所擔任建設課課長時,廖建聰有標過一件工程,那時認識的,吳仲琪則是廖建聰介紹認識的。
我曾經到縣府開會時,遇到廖建聰,廖建聰拜託我看有無辦法幫他爭取工程,他一開始沒有說是誰,只說是有人拜託他看有無辦法爭取工程,之後有拿2家廠商名單及工程名稱資料給我,告訴我說希望能幫他跑看看可否要到這個工程,他拿的廠商名單叫「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我拿到資料後要去縣長室找縣長,縣長不在,隔幾日後,我到縣府遇到簡瑞祺,我跟簡瑞祺說有人想要這個工程,你看看可否幫忙爭取,就將廠商名單及工程名稱的資料交給簡瑞祺,簡瑞祺說好,我就離開了。
隔約1、20天後,廖建聰打電話告訴我,那件工程標到了,有東西要交出,但沒有說是什麼,就約我到南投市的「燦坤3C」,我就知道是廖建聰要交這工程一成的回扣,我約簡瑞祺也到南投「燦坤3C」,但沒有一起去,我到時,廖建聰已經到了,簡瑞祺也到了,廖建聰停在後面的廣場,簡瑞祺是停在前面的廣場,我到了之後看到廖建聰的車子在後面,就開到廖建聰的地方,廖建聰就將我車門打開,拿一包錢放在我車椅上,並說是工程的一成,我拿到錢後就將車子開到簡瑞祺車子那邊,簡瑞祺下車,我就將那包錢交給簡瑞祺,並告訴他這是信義鄉工程的160多萬元的一成回扣,簡瑞祺拿到錢後就走了。
廖建聰要我幫他爭取的工程是「信義鄉東埔村聯外道路的工程」,當初廖建聰請我幫他爭取工程時,我不知道該工程款金額為何,是標到後才知道。
我會將東西交給簡瑞祺,請簡瑞祺幫忙,是因為我知道簡瑞祺也有在幫廠商爭取工程。
他們是透過「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讓廠商可以得標。
當時工程投標方式好像是工務處在處理,限制性招標是工務處送到縣長室,由縣長自己去選廠商。
我只有幫廖建聰、吳仲琪爭取這一次工程。
不知廖建聰交的這筆錢是何人支付的,是廖建聰拿給我的,這是吳仲琪付的,為何要繳一成回扣我不知道。
我向簡瑞祺說的時候,有說是工程的一成回扣,簡瑞祺沒有說錢他要如何處理,廖建聰會透過我去找縣府爭取工程,因廖建聰在公所跟我認識時,他就知道李朝卿與我是表兄弟。
廖建聰交錢給我時,我沒有點收,他有告訴我有160幾萬,詳細數字我忘記了。
一般有賺錢的話,行規就是要付一成的回扣等語(參卷㉛第137頁至第141頁)。
⑵洪詩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廖建聰,在竹山鎮公所時,廖建聰曾經去做工程,那時候就認識,差不多在10幾年前,吳仲琪是透過廖建聰介紹認識的,我擔任南投縣政府顧問,廖建聰在99年間,有一次曾經請我替吳仲琪的公司向縣政府爭取工程過。
差不多在3年前,有一天廖建聰遇見我,說他現在沒有工作做,叫我幫忙一下,找看看是否有工程可做,他就拿2張紙,是廠商名字,說幫忙爭取看看是否有工程來比價,他拜託我做工程跟拿這2個字條,是同一天提起,拿給我,字條上面寫廠商的牌,寫廠商的名單,廠商名字這麼久我忘記了,記得一個是「千昌公司」,另外一個我忘記了,我年紀也大了,又過這麼久,廖建聰沒有講他跟廠商的關係,我不知道廠商是不是他本人的公司,只知道他自己有一個公司,是甲級牌,叫「日泰公司」,廖建聰只說看可否讓他參加比價,我拿到那2張紙條後,本來是要去找縣長李朝卿,剛好李朝卿不在,我就出來。
經過1、2天,我又到縣府去找縣長,還是不在,我出來遇見簡瑞祺,我就跟簡瑞祺說這2支牌拜託你一下,看是否有工作可以做,簡瑞祺就接走,說要爭取哪一個工程太久了,我忘記了,我之前在調查站以及偵查中有說:廖建聰有拿公司名稱跟工程名稱的字條給我,我現在忘了,廖建聰有說是信義鄉的工程,沒說哪邊的工程,我記得是莫拉克颱風之後的事情。
那時會把名單交給簡瑞祺,是因為去了2次都沒找到縣長李朝卿,因為簡瑞祺經常在縣府進出,又是縣長的姊夫(按:應係「縣長又是他姊夫」之誤),我想說拜託他,拜託簡瑞祺不一定有,但是簡瑞祺會交給縣長,他們比較有接觸較知道,就叫簡瑞祺幫我轉達。
我把名單交給簡瑞祺後,沒有跟李朝卿講過這件事情,也沒有聯絡,打電話是有時候會講,但沒有講到這一方面。
我之前有跟李朝卿說,這個工程應該是要給縣內的人去做,比較優良的廠商,不要叫一些不會做工程的,比較會失敗,我有跟李朝卿建議。
廖建聰會透過我幫忙去縣府爭取工程,因為廖建聰跟我在營造業已經認識10幾年,他想說我擔任顧問,可能去說比較妥當。
我不清楚簡瑞祺拿到名單資料後如何處理,我不了解他們有辦法透過何種方式讓廠商可以標到工程,這是他們內部作業,我不知道,限制性招標工程是工務處送去縣長室,最後是由縣長裁決,縣長有裁量權,縣長能夠決定給誰做。
在廖建聰請我幫他爭取工程,我交給簡瑞祺處理的這一段時間,在我拿單子給簡瑞祺的時候,簡瑞祺本人有說:「要有表示」,我就有跟廖建聰講,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是同一個時間,經過2、3個星期以後,廖建聰打電話給我,說那件工程處理好了,有人寄東西要給簡瑞祺,當時廖建聰沒有講錢,因為我知道這個錢,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簡瑞祺,叫他到「燦坤3C」那裡等,那時候廖建聰也來了,差不多是打完電話3、40分鐘後,我車子開進去,廖建聰將我的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拿1包東西丟在車內,我就準備回頭,剛好簡瑞祺來在「燦坤3C」停車場,我開車到那邊,把門打開要交給簡瑞祺,簡瑞祺也把門打開走下來,我交給簡瑞祺之後就離開了。
我與廖建聰是差不多同時出來,廖建聰把錢給我的時候,有說是信義鄉那件工程的,廖建聰有說是160幾萬元,我沒有清點,錢好像是用1只紙袋,好像是牛皮紙包著,詳細金額是多少,我也不了解,我沒有跟廖建聰說錢要如何處理,我爭取工程的過程當中,我有跟廖建聰說我是拜託簡瑞祺處理。
廖建聰打電話給我時,我剛好在縣政府,接電話後,同一時間我就打電話給簡瑞祺,我當時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廖建聰的電話後面是000號,簡瑞祺的電話我已經忘記了,廖建聰跟我聯絡要交錢時,是廖建聰主動打來的,是當天上午,忘記何時見面交錢的了,我替廖建聰拜託的工程是在信義的道路災修工程,我去找李朝卿不在,後來請簡瑞祺幫忙,有跟簡瑞祺講是信義鄉的災修工程,現在已經想不出是哪一個工程名稱,在調查站訊問時,可能他們有拿一些資料給我看,我才知道工程名稱,之後我就又忘了,現在已經80幾歲,記憶力1個月比1個月差。
廖建聰拜託我爭取工程,我去找縣長2次,縣長都不在,因為縣長室外面有職員在辦公,進去的時候,我說要找縣長,他們說縣長不在,我就出來,我把兩張紙條在縣政府交給簡瑞祺的時候,那天縣長也不在。
我在平常的時候,可以隨時進縣長室見縣長,我自己就有辦法可以拜託縣長,不需要一定要簡瑞祺,但是我不是每天去縣政府,簡瑞祺跟李朝卿住得近,常常都會遇到,我住得比較遠,比較不方便。
我交2張紙條給簡瑞祺時,簡瑞祺說「要表示一下」,一般做工程都知道,要表示就是要拿錢,拿錢是要拿工程的錢,我是向簡瑞祺表示,所以把錢交給簡瑞祺。
廖建聰打電話給我,叫我到「燦坤3C」那裡等,電話中廖建聰說「來『燦坤3C』一下,有人要拿東西給你」,就說那個工程標到了,廖建聰打電話給我時,我正在南投縣政府,因為手上還有事,所以花3、40分鐘,去「燦坤3C」的時候,廖建聰就在那裡等,我車子開進去,廖建聰門打開,表示廖建聰已經在車內,廖建聰拿東西給我放在車子副駕駛座,我就開車出來,廖建聰也出來,簡瑞祺停在「燦坤3C」前停車場位置,我開車進去跟他同方向,下車拿錢,他也下車,我拿給他,他提著進去車內,那我也離開,廖建聰有說就是信義鄉那1件,大概是160幾萬元,我自己知道,那是一成的回扣。
廖建聰會拿錢給我,是因為我事後有跟他轉達說簡瑞祺有說要表示這件事情,時間不是同一天,不知經過幾日了,那時還沒有標到,廖建聰說他知道。
我跟廖建聰說要表示,表示當然就是廠商要出。
廖建聰本來不知道我要向誰爭取這件工程,後來我有跟廖建聰說,我說已經拿給那個人。
我與李朝卿說常見面是沒有,偶爾而已。
我們從小就很熟,自己的姨表親。
簡瑞祺說「要表示」,沒有說要表示一成,經過大約3週,廖建聰打電話給我,說那件已經標到,工程也拿到了,回扣在標到後是沒有講,是標到之前說「要表示」的,廖建聰打電話跟我說有人標到,他拿錢來,他就跟我約時間。
到「燦坤3C」時,我有看到簡瑞祺黑色的車子,簡瑞祺是開黑色的車子我認得。
而廖建聰有拜託我替廠商爭取工程,他拿單子給我是拜託當時同時拿的,廖建聰是在縣政府後面拿2張單子給我,裡面有寫廠商名稱,是否有寫工程名稱我忘記了,廖建聰交錢給我,沒有交代要把錢交給何人,但我知道這支牌是拜託簡瑞祺,錢就是交到簡瑞祺那裡去。
我當時要拿廖建聰的紙條交給縣長,未遇到縣長,後來交給簡瑞祺,我是說別人要爭取工程才拜託簡瑞祺轉達給縣長,也只有縣長才有權利。
我拿錢給簡瑞祺,簡瑞祺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我當時2張紙條交給簡瑞祺,意思是要轉交給李朝卿,因為簡瑞祺沒有權等語(參卷第262頁反面至第282頁反面)。
⑶洪詩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間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辦理「98莫拉克C2-158信義鄉東埔村6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我當時在做縣府的顧問,廖建聰是很早的朋友,是在我在上班還沒有退休之前就認識的,他遇到我,他跟我說:「顧問,我都沒有工作了,你也拜託一下,看跟縣長討看看有沒有」,我有跟他拿,我要拿那一張條子給縣長,但縣長不在,簡瑞祺剛好在外面,我就把紙條交給他並拜託他把這張紙條拿去給縣長、討看看有沒有,就這樣而已。
那張裡面寫什麼我忘記了,那麼久了,地方法院的筆錄裡面我都有講過。
102年1月14日我在南投縣調查站說:「我記得廖建聰有拿一張寫有2家公司名稱及工程名稱的紙條給我,我就直接到縣長辦公室要找縣長,但是縣長不在,過1、2天我要去縣長辦公室找縣長時,縣長不在辦公室,我在縣長室外走道碰到簡瑞祺」、「所以我就將該紙條交給簡瑞祺,同時向簡瑞祺表示,這是人家拜託的,希望他跟縣長能將該工程指定給那家廠商承攬,我交紙條給簡瑞祺後,我就離開了」(告以要旨),是正確的。
當時簡瑞祺有向我表示「好的」,簡瑞祺並往縣長室走去,他有進去(後改稱。
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進去)。
當時沒有講到錢的事情,也沒有說要怎麼感謝他。
我記得是沒有講。
因為這麼久的事情,我也記不得那麼多了,我也已經有80歲了,記憶力比較差。
原審法院審理筆錄載,「那時是說標到要有表示」、「我拿單子給他的時候」、「我拿單子給簡瑞祺的時候」、「簡瑞祺本人說要有表示」等語(告以要旨),是誰說的,那麼久了,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了,記不起來了。
事實上,標之後,包商拿錢來,有表示沒有表示,他就有拿來,那時我剛好也去到縣政府,他說,這個,拜託你拿給簡瑞祺,我就交給他,就這樣而已。
那些我在地方法院的筆錄都有講過了,就照地方法院的筆錄就對了。
簡瑞祺到底有沒有講,我忘記了。
這件工程,廖建聰把工程的條子交給我,之後我把條子交給簡瑞祺後,有沒有再跟廖建聰說,我後來是把他的條子交給簡瑞祺?我也忘記了,因為5、6年前了。
錢是在南投的「燦坤」那個地方接的,因為這麼久了,我忘記了,確實是這樣。
廖建聰先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燦坤」那邊,廖建聰就去到那裡,叫我過去在這個中間,說要交給瑞祺,我隨即就打電話給簡瑞祺,叫他來。
在原審法院的時候,法官有問過我本案了,當時的筆錄都是照我的本意而為陳述,我是照坦白的講,講的都實在;
當時我記憶比較完整,現在經過這麼多年,我的記憶力實在是一年不如一年。
我在102年1月14日調查跟偵查筆錄講到,廖建聰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是說要把東西交給簡瑞祺,廖建聰就約我在燦坤量販店的馬路旁邊那邊見面,後來我打電話給簡瑞祺到「燦坤」,我到的時候,簡瑞祺那輛LUXUS的車已經在「燦坤」的停車場,這時候廖建聰就將一個紙袋放在我的車上,然後說這個是爭取工程款的款項的錢,後來我就把車開到簡瑞祺停車的旁邊將紙袋交給簡瑞祺,而且跟簡瑞祺表示說這是之前拜託他爭取信義鄉東埔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的工程款10%的錢等語,都是正確的等語(參卷第9頁至第15頁)。
⒋觀諸前揭證人吳仲琪、廖建聰及洪詩鳴之證述內容,上開證人等就吳仲琪如何依序透過廖建聰、洪詩鳴等中間人將廠商名單交給簡瑞祺,以爭取系爭工程,及吳仲琪於成功得標系爭工程後,復又如何依序透過上開中間人將得標金額一成之回扣168萬8800元現金交付給簡瑞祺等節之證述,均交代甚為詳細,相互若合符節,且證人吳仲琪、廖建聰及洪詩鳴與被告李朝卿、簡瑞祺應無何仇怨,其中證人洪詩鳴且與被告李朝卿為姨表關係之表兄弟,復為南投縣政府縣政顧問,而證人廖建聰與洪詩鳴復為10年以上交情之友人,已如前述,自難認其等有何虛捏事實之可能。
參以在99年7月27日16時18分,廖建聰有撥打電話聯絡洪詩鳴,洪詩鳴在當日16時27分,亦撥打給被告簡瑞祺。
當時洪詩鳴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在南投市○○○路0號,簡瑞祺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則是在同市○○○街0號,根據地圖所示,係在接近之位置。
另洪詩鳴於99年7月28日9時44分撥打電話給廖建聰,當時洪詩鳴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係在同市○○路000號(即南投縣政府所在地),洪詩鳴聯絡廖建聰後,即撥打簡瑞祺行動電話,當時簡瑞祺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亦係在同市○○路000號(即南投縣政府所在地),是相同位置,而洪詩鳴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則係在同市○○路000號等情,亦有公訴人所提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3紙、地圖3份附卷可稽(參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311頁至第318頁),堪認無訛,則衡諸常情,廖建聰、洪詩鳴及簡瑞祺此3位原不相關之人,若非有要事需要密集聯絡,豈有需要在密接時間內通話之理?據此亦可佐認前述證人吳仲琪、廖建聰、洪詩鳴所證內容,並非虛妄,當屬可採。
是此部分吳仲琪輾轉透過廖建聰、洪詩鳴,將廠商名單及前述回扣款項交給被告簡瑞祺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簡瑞祺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洪詩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然經本院會同被告簡瑞祺與其辯護人勘驗洪詩鳴102年1月14日調查筆錄(部分)及偵查筆錄錄影光碟結果(參卷第15頁反面、第139頁至第142頁),其中:調查筆錄部分,①全程從14時20分至15時36分詢問完畢為止,並沒有聽到洪詩鳴在該次筆錄內容中證稱被告簡瑞棋「沒有說要表示」這樣的語句,②該次筆錄並非逐字繕打,但全程詢問內容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③該次筆錄製作方式是採一人詢問、一人繕打方式製作,④洪詩鳴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可自由陳述,阮春龍律師全程陪同在場;
另偵訊部分,①全程聽完整個訊問的錄影光碟,沒有聽到證人洪詩鳴證稱:「被告簡瑞祺沒有說要表示」這樣的文句,②該偵訊筆錄不是逐字繕打,但全程錄影內容與筆錄一致。
③洪詩鳴在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可以自由陳述,辯護人阮春龍律師全程陪同在場。
足見,證人洪詩鳴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亦未見有調查人員之不當詢問而影響其偵查中證述之情形,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由,附此敘明。
⒌關於本案吳仲琪請託廖建聰、洪詩鳴所轉交於簡瑞祺之回扣金額究竟若干部分:證人洪詩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為:160多萬元之一成回扣、160幾萬元,我沒有清點,工程款的10%等語(參卷㉛第138頁,卷第268頁反面,卷第15頁);
證人廖建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為:有請我轉交1成回扣約168萬8千元,160幾萬元,我沒有清點,也沒有看有無百元零頭等語(參卷㉛第128頁,卷第228頁);
又證人吳仲琪雖於偵查中證稱係將接將168萬8千元交給廖建聰等語(參卷㉛第5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為:我是按1成來算的,是168萬8千8百元,我交給廖建聰時沒有叫他清點,廖建聰也沒有要好處等語(參卷第285頁反面、第287頁)。
據上,本件轉交扣款項之證人廖建聰、洪詩鳴,既均因未曾清點收取之現金數目,而僅知約略為160幾萬元,然渠等均知悉金額確為工程款項之1成而實際出資交付回扣之證人吳仲琪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述係工程款之1成,即168萬8千8百元;
綜合上揭各證人證述內容,本院認應以實際出資交付回扣之證人吳仲琪於原審所證述之金額為正確,即應以工程款1688萬8千元之1成,168萬8千8百元為本件回扣金額。
㈡查關於系爭工程限制性招標採購案,係由不知情之工務處承辦技士歐立正上簽呈由被告李朝卿核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招標,並由被告李朝卿指示其不知情之縣長室秘書李日興以李日興之「秘書李日興」職章,核定比價廠商為「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等情,則有下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資證明,說明如下:⒈證人歐立正證述內容:歐立正於偵查中證稱:我現職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護科擔任技士,南投縣政府在99年7月間辦理「98莫拉克C2-158信義鄉東埔村6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案件發包,該案件由我本人承辦,該工程我有跟科長及處長討論過,因為該工程是東埔村6個鄰的主要聯外道路,也是投60線的替代道路,也是在河川旁邊,所以有急迫性,討論後決定採限制性招標。
事前沒有上級長官要求要簽採限制性招標,該件簽辨限制性招標是簽到縣長本人核定,該案核定後,指定投標廠商部分是由秘書室送給採購中心,所以我不知道廠商是誰指定的。
決標完後卷宗還我,我才知道是由李日興秘書蓋章,我事前並不知道李日興是選哪2家廠商來比價,我事後知道,是指定由「佶璟公司」、「千昌公司」參加比價。
得標的是「佶璟公司」。
我不清楚李日興秘書為何會選「佶璟公司」、「千昌公司」來投標等語(參卷㉛第168頁至第171頁)。
⒉證人李日興證述內容:⑴李日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南投縣政府縣長室秘書,從99年5月1日到99年12月初,當時是九職等事務秘書。
我原本是在魚池鄉鄉公所擔任建設課課長,之前與縣長李朝卿沒有往來,李朝卿會找我擔任秘書,是因為我家是在南投市中興新村,當時魚池鄉長廖學輝卸任,我請託他讓我調回縣府。
當時原本秘書室的李德生離職,剛好有一個缺,所以直接就讓我去接李德生的位置。
我原本在建設課是八職等。
我在99年12月初擔任下水道科科長是八職等,我有問李朝卿為何我只做短短7個月就被降職等去下水道科,但是李朝卿不說話,只說下水道科需要我去推動。
我與李朝卿之間有心結,照我自己的想法,是為了簡瑞祺,因為簡瑞祺會去辦公室問我有沒有什麼案子,又問得不清不楚,所以我就會跟簡瑞祺哈拉過去,感覺他可能不爽。
簡瑞祺有時會來問一些小型工程的案子,但具體內容不清楚,也有問過環保的案子,大部分都是工程或環保的案子。
有時簡瑞祺會叫我問,如果太慢,他就會生氣。
但我有跟縣長反應過,縣長說,其他人的話都不要聽。
簡瑞祺平均一個星期會到縣府問一次。
除了他會來問關於工程的事,還有一位綽號「肉圓」的,他主要是來問學校教育處的案子,聽說他與簡瑞祺不錯。
他們大部分都是各自來。
我在縣長室擔任秘書期間負責的業務是民眾陳情案及縣長交辦事情。
本身沒有任何決行的權力,我都是聽李朝卿指示。
李朝卿不會講,我也不敢問。
我都是要跟李朝卿請示過才可以,他並沒有具體事項是事先概括授權給我的。
李朝卿有授權他的1顆丙章給我使用,丙章一般是用在限制性招標災修復工程指定廠商,但指定廠商是由李朝卿指示,再由我蓋丙章決行。
聽說以往丙章都是工程類的在用的。
李朝卿交辦方式是他會叫我進去辦公室,一般他都是口頭指示,或是下紙條,抄一抄就出去了。
我那邊有留一份縣長下的紙條(不是本招標案)。
擔任秘書期間,在工程部分,我核定的部分主要是限制性招標的廠商名單及底價。
廠商名單是李朝卿指示,但底價部分是我自己核的。
在我擔任秘書期間,所有限制性招標的案子都是李朝卿決定廠商後再告訴我。
小型工程的廠商是是由業務單位指定,我這邊負責的只有限制性招標的災修復建工程。
我在擔任秘書期間,有核定「98莫拉克C2-158信義鄉東埔村6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案子,當時核定廠商有「佶璟公司」、「千昌公司」,這二家是縣長指示的。
我依照李朝卿指示以電腦繕打再蓋我的章。
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李朝卿選這2家,我也不敢問。
我不知道當初這案子為何會簽辨限制性招標,是工務處簽出來,這部分不是我經手的。
李朝卿不一定何時告訴我廠商名單,都是李朝卿自己在限制性招標的簽呈簽核後,才會告訴我廠商名單。
我事前不知道工程要給哪家廠商施作,也沒有去通知廠商說工程要給特定廠商施作。
沒有廠商提供名單給我核定,我核定的廠商名單都是李朝卿指示的。
我也不知道「98莫拉克C2-158信義鄉東埔村6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廠商有無交付回扣。
簡瑞祺之前曾經拿過廠商名單給我,說有一件工程要給這家廠商,我跟他說我現在在忙,叫他先放著,等他走後,我就扔掉了。
什麼工程我不記得等語(參卷㉛第220頁至第224頁)。
⑵李日興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認識簡瑞祺,知道簡瑞祺與李朝卿之關係,我在擔任縣長室秘書期間,簡瑞祺有去找過我好幾次,幾次我忘記了,簡瑞祺不常去,有一些可能是人家陳情案,有一些其他事情,差不多一個禮拜去一次,簡瑞祺去的時候,除了陳情案之外,找我的時候,大多都是閒坐,他很少找我聊天,講到工程的部分也很少,其實我都客套話跟他講。
工程的部分,應該不是局外人可以問的,畢竟這是一個行政體系。
我的親身經歷,簡瑞祺跟我談過工程的事,內容我忘記了,想不起來。
簡瑞祺確實有問過我小型工程的案子,但當初他有跟我談不多。
簡瑞祺問限制性工程招標的案子,印象中也很少,頂多1、2次而已。
簡瑞祺沒有跟我講過,限制性工程要給哪家廠商做,他問小型工程,有些東西也都未簽出來,我也無從跟他講,我就跟他講等文下來才知道,會注意一下等語,基本上我也不能講,因為他是局外人,這部分有行政流程,如何能跟他講這案子怎樣。
我在偵查中講「因為簡瑞祺會去辦公室問我有無什麼案子,又問的不清不楚。」
,因為我到縣府資歷不長,所以簡瑞祺問我案子,我當然不清不楚。
簡瑞祺沒有講到工程名稱,他是說「環保有無案件,工程最近有什麼案件」,我就說我不曉得。
我記得簡瑞祺曾經拿紙條給我,但是我確定那張紙條我沒有看過,等他離開我把它扔掉,這部分我可以誠實講。
紙條寫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把它扔掉,這東西寫給我也沒有用,我連翻開都沒有,等他離開我就丟掉。
簡瑞祺在我擔任秘書那段期間,有交紙條給我,我是在5月1日到12月擔任縣長秘書,我忘了簡瑞祺交紙條給我後,有沒有跟我說這是哪個廠商要做哪一個工程,卷㉛第210頁所示「98莫拉克C2-158信義鄉東埔村6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案子上「秘書李日興」的職章是我蓋的,「98莫拉克C2-158信義鄉東埔村6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上面有「佶璟公司」跟「千昌公司」,是我在電腦打字列印出來的,這兩家廠商不是簡瑞祺跟我說的,照程序這兩家是工務處簽出來,在209頁他有寫:「請縣長指定」,這部分都是因為縣長有行政裁量權,由李朝卿指示這2家。
李朝卿有指示,由我繕打的。
當初工務處曾仁隆處長依採購法請縣長指定2家廠商,當初是這樣。
應該是7月9日以後,不會超過1星期,縣長指示我要這2家廠商來比價。
縣長是在縣長室裡面指示的,印象中除了我沒有別人在裡面,縣長指示方式,一般來說,都會寫條子,這個個案也有寫條子,這個條子現在已經扔掉了,因為是合法程序,沒有需要留下,一般來講當秘書,限制性招標的就打一個資料放在密封裡面,就由採購中心去做發包。
縣長沒有說這兩家是哪一家要做。
我在縣府沒有很久,在短時間要馬上議定那個廠商,依我個性,我沒有那麼厲害,當然要請示縣長,因為我是縣長秘書,想說哪個廠商比較好,縣長比我清楚。
以秘書的立場,我也可以決定,只是我擔心這兩家廠商不是執行力那麼好的廠商,因為災修復建工程一定要比較好的廠商。
縣長指示時,是將工務處簽出來的公文,連同紙條的部分,一併交給我。
我把紙條扔掉,但其實扔不扔都沒有關係,依採購法本來就符合規定。
我今天如果要扔掉紙條也可以,不扔也可以,只是不能讓其他人知道,因為這種限制性招標不可能讓其他人知道到底是哪兩家,萬一被撿到,這還未經過發包程序,勢必做完一定要扔掉,依法也沒有不對。
在我擔任秘書期間,所有限制性招標的案子,都是縣長決定廠商名單之後,再指示我。
縣長的丙章給我保管,限制性招標的案件,也要蓋用縣長的丙章。
我不知道為何不直接由縣長決行,為何要用到丙章,我前任的秘書都是這樣做,我也是依照以前的方式去辦理,而且程序上是符合規定。
有時縣長會交代一些事情,我如果是依照他交辦辦理,就會用丙章決行,工程限制性招標也是,我的丙章也不是亂蓋。
我在102年1月30日調查站做筆錄的時候,在207頁的回答是說:「縣長李朝卿在批示時,會找我到縣長室裡,李朝卿口頭告訴我,這件工程要由佶璟營造及千昌營造來參加比價。
我就均依縣長李朝卿口頭指示,用電腦繕打這兩家指定的廠商名單,並蓋印我的職章,密封後送交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作業。
」,而我剛剛又說,這件事情是李朝卿以紙條的方式指示我,這兩種說法並不衝突,因為這一部分縣長他口頭講完後,一定會有一張紙條,縣長李朝卿指示「佶璟公司」、「千昌公司」這兩家公司時,是分別用口頭跟紙條的方式指示,縣長會跟我講說這兩家,而且會蓋章。
系爭招標案核定底價的事情,是我自己決定,我是依照裡面相關項目、相關材料,包括他的位置去判斷。
當時縣長李朝卿有授權我可以核定底價,但確定底價縣長不知道,底價裡面他都不清楚。
本件是李朝卿指示我廠商名單後,我才核定底價,再送發包中心等語(參卷第292頁至第300頁)。
⒊證人廖深利證述內容:廖深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南投縣政府擔任參議兼採購中心主任,南投縣政府在99年7月間有辦理「98莫拉克C2-1 58信義鄉東埔村6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案件發包,該工程係採限制性招標,是由承辦單位歐立正簽核送給縣長核定。
依據簽呈,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是基於該地區時常有土石流,為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所以採限制性招標。
該簽呈有送給縣長李朝卿核定,該工程是由秘書李日興指定參標廠商,選的是「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不知道李日與為何會選擇這二家廠商,這是他的權責。
我在接到李日興交的名單之前,採購中心事前不知道哪些廠商要來比價,依照流程,在寄發通知單給被通知的廠商前,廠商不應該事前知道他就是投標廠商,上開工程指定由「佶璟公司」、「千昌公司」參標,由「佶璟公司」得標。
依慣例則是由李日興秘書核定底價並指定廠商等語(參卷㉛第155頁至第156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佶璟公司」之負責人吳仲琪因欲承包縣政府發包之工程,乃請託其友人廖建聰透過李朝卿之表哥洪詩鳴,原欲請託李朝卿核定系爭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比價廠商,然因未見李朝卿本人,遂轉而請託李朝卿之妻舅簡瑞祺,其後吳仲琪所提供之名單即「佶璟公司」及作為陪標之廠商「千昌公司」果然獲得縣長室秘書李日興蓋印其職章核定為指定比價廠商,此部分之事實,分別業據證人吳仲琪、廖建聰、洪詩鳴及李日興分別證述如前,且互核相符,應堪予認定。
而有關吳仲琪在其「佶璟公司」標得系爭工程標案後,即將投標金額一成即168萬8800元之款項交付與廖建聰,旋經廖建聰轉交洪詩鳴,復由洪詩鳴轉交給被告簡瑞祺等情,亦據證人吳仲琪、廖建聰、洪詩鳴均證述一致如前,若合符節,自堪憑採。
據此,應已可推得本件案發初始,其請託及交付比價廠商名單之過程依序為:由廠商吳仲琪交至其友人廖建聰、再由廖建聰交給其友人洪詩鳴,復由洪詩鳴再交給被告簡瑞祺。
其後,即出現縣長室秘書李日興以其職章核定由吳仲琪之「佶璟公司」及吳仲琪所指定之陪標公司「千昌公司」為比價廠商。
就吳仲琪於得標後交付回扣之管道觀之,吳仲琪係交付回扣款項給廖建聰,經廖建聰轉交付給洪詩鳴,再經由洪詩鳴轉交給被告簡瑞祺,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吳仲琪、廖建聰、洪詩鳴分別證述明確如前,自堪以採信,據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即堪認定李日興並非獨自主導整個安排「佶璟公司」、「千昌公司」為指定得標廠商及收受款項之主要角色,否則,何以吳仲琪、廖建聰及洪詩鳴在整個交付名單及交付回扣款項之過程,均未見李日興關涉其中?再依據前揭證人李日興之證述內容,可見固然被告簡瑞祺曾經幾次找李日興詢問工程標案之事,然簡瑞祺對於李日興並無影響力,此亦據證人李日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簡瑞祺曾經拿紙條給我,但是我確定那張紙條我沒有看過,等他離開我把它扔掉,這部分我可以誠實講。
紙條寫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把它扔掉,這東西寫給我也沒有用,我連翻開都沒有,等他離開我就丟掉」等語甚明,已如前述,顯見李日興不可能應被告簡瑞祺之要求而依簡瑞祺之指示核定限制性招標廠商名單。
然則何以李日興會無端以其職章核定「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為比價廠商?自前述提供名單之流程觀之,本件限制性招標廠商名單之提供,始於廠商吳仲琪,依序連結至廖建聰、洪詩鳴至被告簡瑞祺,然何以簡瑞祺在取得前述吳仲琪所提供之名單後,李日興秘書會以縣長丙章核定吳仲琪提供之廠商名單?顯見被告簡瑞祺在取得該名單後,係直接或間接將該名單提供予李朝卿。
假若該名單為簡瑞祺直接提供給李日興,證人李日興作證時,大可以供出被告簡瑞祺,其何以捨此而不為,而虛捏事實,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供出該名單為被告李朝卿所指示?況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李日興擔任縣長室秘書,其職責即為辦理縣長交辦事項,則其依據被告李朝卿之指示,核定由「佶璟公司」、「千昌公司」作為本招標案比價廠商,合於常情,另參以前揭工務處承辦人員歐立正於99年7月1日簽呈上,亦載有由時任工務處代理處長曾仁隆所簽註:「請鈞長(即縣長李朝卿)指定」等語(參卷㉛第150頁),而李日興秘書係在99年5月1日始開始擔任縣長室秘書,之前係在魚池鄉公所任職,已如前述,衡情其在前述99年7月1日簽呈上,若非由被告李朝卿指示,其又豈可能立即可以核定前揭2廠商作為比價廠商?自此角度觀察,自堪認李日興所核定之該等廠商名單,應確係由被告李朝卿所指示者無訛。
蓋按諸常情,李日興職務為縣長室秘書,其自應是聽命於其直屬長官即縣長被告李朝卿,其既與簡瑞祺無特殊交情,而被告簡瑞祺又是被告李朝卿妻舅,關係親密,不可言喻,豈有可能初來乍到即背著其長官即縣長李朝卿而與簡瑞祺私相授受,收取回扣?若非係因被告李朝卿之指示,殊難想像李日興得以與簡瑞祺為前述犯行而未被李朝卿知悉。
綜此,堪認被告簡瑞祺於本案係立於「白手套」之地位,被告李朝卿就指定廠商,再指示由李日興以縣長丙章辦理,而就收取回扣款項部分,則由被告簡瑞祺出面收取,自此觀之,益徵證人李日興等之前揭證述足堪憑採,當可採信。
從而被告李朝卿、簡瑞祺對於系爭工程之發包,有前述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㈣被告李朝卿及其辯護人另辯(護)稱略以:系爭工程卷上開簽呈原本「李秘書日興」之欄位上半部蓋有「秘書李曰興」之職章,然本件證人李日興提交予檢察官卷㊵第20頁所示之簽呈則李日興前開提出由檢察官附卷之簽呈影本「李秘書日興」之欄位上半部竟是空白,不見蓋有「秘書李日興」之職章。
合理懷疑此為證人李日興所變造,因而可佐證證人李日興所供其係依被告李朝卿之指示而指定「佶璟公司」及「千昌公司」參與本件工程之比價等語,有嚴重瑕疵,並非可採,且證人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朝卿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
被告簡瑞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辯(護)稱略以:「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早於97、98年間即可直接與工務處長曾仁隆接洽,而同案被告洪詩鳴與被告李朝卿是表兄弟關係,與曾仁隆更為熟識,實無將廠商名單交給被告簡瑞祺再轉交被告李朝卿之必要,證人洪詩鳴所述顯與常情有違;
且因證人洪詩鳴所收受回扣金額高達168萬8800元,其為求脫免罪責,虛構事實嫁禍他人之可能性相當高,須有補強證據始得為判決基礎;
況證人洪詩鳴於調查、偵查中均證稱:廖建聰有拿1張寫著2家公司名稱及工程名稱之紙條給我,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拿工程名稱給我等語(參卷㉛第134頁反面倒數第6行、第138頁第3行),證人洪詩鳴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單子給被告簡瑞祺時,簡瑞祺本人說標到要有表示,我有跟廖建聰講。
經過2、3個星期以後,廖建聰打電話給我說那件工程處理好了,有人寄東西要給被告簡瑞祺,爭取工程的過程當中,有跟廖建聰說是拜託被告簡瑞祺的等語。
惟證人洪詩鳴在偵查中並沒有為上開陳述,而於調查及偵訊時僅稱:「交紙條給簡瑞祺後,當時簡瑞祺有表示『好的』」,回扣是吳仲琪付的,為何要繳一成回扣我不知道,一般有賺錢的話,行規就是要付一成的回扣等語,足見證人洪詩鳴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
然查:⒈李日興於10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紙條時,已經貼在簽呈上面,然後縣長李朝卿連同簽呈及紙條一併交給我等語(參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而經調取該簽呈(參卷第88頁),並與證人李日興於偵查中陳報與檢察官之簽呈影本(參卷㊵第20頁)核閱比較,可見證人李日興所提出之影本部分,其上確有由被告李朝卿以筆書寫2家營造公司名稱,該簽呈所涉之工程雖非本犯罪事實之工程,然該貼有紙條之簽呈影本,足可證明被告李朝卿確實曾有針對比價廠商之指定下過紙條無訛,此部分當可佐證證人李日興前揭所證縣長李朝卿會下紙條,將紙條連同簽呈一併交給我等語並非無據。
固然辯護人認為證人李日興自行提出之影本「李秘書日興欄」中沒有其職章,然在上開調取之簽呈上確有其職章,而認證人李日興有變造公文書之嫌,其證述內容並不可採等語。
然觀諸李日興所提出之簽呈,其上固然並無「秘書李日興」之職章,然經調取簽呈,其上卻有「秘書李日興」之職章,惟自該簽呈「縣長室收文章」之日期蓋有「99年6月29日」,及在「縣長欄」下有「正昇00000000」、「南投縣副縣長陳志清0629」字樣以觀,可見該簽呈是在99年6月29日送進縣長室,並經「正昇」及「副縣長陳志清」核閱;
再觀諸在「工務處」欄內,有工務處代理處長曾仁隆於6月21日書立「請鈞長指派」等語,而被告李朝卿確於7月19日在「李秘書日興」欄簽名:「朝卿0719」,並在該紙條上寫「捷欣營造、漢民營造」,並蓋有「南投縣縣長李朝卿」職章,且填寫日期為7月19日,顯見該簽呈進入縣長室後,係由被告李朝卿親自簽名,並將貼有前述紙條之簽呈交給秘書李日興處理自明,核亦與證人李日興前揭證述縣長有交付貼有紙條之簽呈給我等語相符;
此部分之簽呈及紙條雖非涉及本犯罪事實之工程,因本件工程之相關紙條,證人李日興並未留下,自已無從考究,然自前述簽呈及紙條之影本內容觀之,仍確實可證明證人李日興所述,被告李朝卿會下條子連同簽呈一併給我等語,應可採信。
至於何以證人李日興所提出之簽呈內,並無證人李日興之職章而調閱之簽呈,竟有秘書李日興之職章乙節,衡諸一般行政公文作業流程並據證人李日興前揭所述,李日興係負責依被告李朝卿之指示辦理交辦事項,被告李朝卿在交付該貼有紙條之簽呈給李日興秘書時,紙條上僅有「南投縣縣長李朝卿」職章,而簽呈上僅有「朝卿0719」簽名,而尚未有秘書李日興之職章,乃屬事理之當然(蓋斯時李日興才剛從被告李朝卿處拿到該貼有紙條之簽呈,豈有可能已經蓋有李日興之職章?),而調取所得之簽呈,係於簽呈公文作業流程辦理完畢後之正本,衡情應係證人李日興在拿到被告李朝卿所交付之前述貼有紙條之簽呈後,並依指示辦理時始加蓋職章,是原審法院調取時其上蓋有李日興之職章,亦理所當然,此部分簽呈所呈現出之內容變化,亦適足以證明證人李日興前揭證述被告李朝卿會將貼有條子之簽呈一併交給我辦理之證述,並非虛妄。
且證人李日興所提出之簽呈,係在其剛從被告李朝卿接獲時所影印留存者,其既係在自己尚未蓋職章前即影印留存該簽呈及紙條,本即應與原審審理時調取之完整內容之簽呈不同,此間之差別,應係源自證人李日興影印時間較早而已,自難僅憑其影印之內容與調取之簽呈內容不侔,即率然認為證人李日興變造公文書而以此彈劾其證言之可信性。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即非可採。
⒉就辯護人所辯護稱:「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早於97、98年間即可直接與工務處長曾仁隆接洽,同案被告洪詩鳴與被告李朝卿是表兄弟關係,與曾仁隆更為熟識,實無將廠商名單交給被告簡瑞祺再轉交被告李朝卿之必要,證人洪詩鳴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乙節,查南投縣政府招標案件廠商之決定,證人吳仲琪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也認識工務處曾仁隆但據我了解,曾仁隆都是小型工程,其他工程曾仁隆他們好像沒有決定權,我曾經找議員去拜託曾仁隆,但都沒有用等語(參卷第289頁反面),顯見縱然曾仁隆有收取回扣之事,亦有其收取回扣範圍之限制,不同部門之工程,確有不同收取回扣管道,其間並無互斥關係,僅是廠商接觸公務員之不同管道而已;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稱,證人洪詩鳴之證述違背常情等語,亦非足採。
⒊洪詩鳴固先於調查、偵查中證稱:廖建聰有拿1張寫著2家公司名稱及工程名稱之紙條給我,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拿工程名稱給我等語;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單子給簡瑞祺時,簡瑞祺本人說標到要有表示,我有跟廖建聰講等語,惟在偵查中並沒有為上開陳述,而於調查及偵訊時僅稱:「交紙條給簡瑞祺後,當時簡瑞祺有表示『好的』」,回扣是吳仲琪付的,為何要繳一成回扣我不知道,一般有賺錢的話,行規就是要付一成的回扣等語,確有前後不全然相符之證述。
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洪詩鳴為24年間出生,有其人別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卷第218頁反面),其既年事已高,記憶力呈現衰退狀況亦當屬常情,且其亦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已經80幾歲了,記憶力一個月比一個月差等語(參卷第271頁、卷第13頁),足認其於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可能因與前次作證又相隔數月,對於部分細節無法清晰記憶,從而其審理中部分與調查、偵查時不一致之證述內容自較難憑採,然因此部分不一致之陳述乃係肇因於記憶能力之問題,而證人洪詩鳴與被告李朝卿為姨表兄弟,與被告簡瑞祺亦有遠親關係,並無仇怨,其自無虛捏事實之必要,且其前述證述內容,並非前後全然不一致,僅是對於有關紙條上有無工程名稱之細節部分前後不一,而針對被告簡瑞祺於收到單子時有說「要表示」乙情,證人洪詩鳴在調查、偵查中雖未明確提及,然其在調查、偵查中,亦未明確證稱被告簡瑞祺「沒有說『要表示』」等語,而細觀證人洪詩鳴之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確實有證稱:「知道簡瑞祺有在幫廠商爭取工程」、「行規是要付一成」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依其證述,被告簡瑞祺自應知悉前述「是要付一成」之所謂「行規」,依此,即難認為證人洪詩鳴有何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狀況,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因證人洪詩鳴此部分未能符節之內容即認定證人洪詩鳴之全部證述內容均不可採。
⒋前述辯護人固辯護稱,本件證人洪詩鳴證述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虛偽可能性高等語,然證人洪詩鳴與被告簡瑞祺、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據上,本件關於被告李朝卿、簡瑞祺之證述,除有證人洪詩鳴證稱其將廠商名單及回扣款項交給被告簡瑞祺外,並有證人李日興證述係由被告李朝卿指定由該等廠商比價等語,復有前述證人吳仲琪、廖建聰足以證明前述廠商名單及回扣款項流動經過,並有前揭㈢所示事實足資佐證,自堪認為俱有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整體觀之本件犯罪流程,若將被告簡瑞祺、李朝卿自本犯罪事實剔除,殊難想像廠商吳仲琪要如何與秘書李日興連結而為本件犯行。
從而,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朝卿、簡瑞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伍、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德、張志誼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被告李朝卿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朝卿辯稱略以:我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並未指示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等人收取回扣,對於他們收受回扣之事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黃榮德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德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卷⑨第161頁至第166頁;
卷⑯第68頁至第76頁、第174頁;
卷㉒第81頁;
卷㉓第17頁至第18頁;
卷㊾第262頁至第275頁、第278頁至第281頁;
卷第161頁至第186頁、第159頁;
卷第103頁反面;
卷第63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誼、同案被告李中誠、吳仲琪、許朝呈、共同被告黃榮德之妻趙偵宇、「景泰公司」會計人員陳妙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證人「浬崧公司」負責人陳建文、「建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宗德、「長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健原、「甲捷營造廠」負責人劉權庭、「宏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明鑫、「華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朝華、「源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智、「德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士芳、「瑞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瑞源、「翰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朝全、「豪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三信、「雙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基安、「寶宬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佩珍、「千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明南、「大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德志、「允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登雁、「合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正文、「合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昭芳、「宇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慶和、「迪斯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佳輝、「勇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成章、「展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陳梅雀、「淞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耀堂、「富利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廖全億、「登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必然、「裕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曾華、「輝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溪順、「龍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昱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卷⑤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卷⑥第73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50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卷⑦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2頁;
卷⑧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6頁;
卷⑨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137頁;
卷⑬第46頁至第52頁;
卷⑯第78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
卷⑱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卷⑲第1頁至第3頁、第14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79頁;
卷⑳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2頁至第195頁;
卷㉑第10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卷㉒第3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0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82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9頁;
卷㉓第13頁至第17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
卷㉝第1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卷㊻第39頁至第41頁;
卷第187頁至第195頁反面、第205頁至第261頁;
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9月30日府計綜字第10001996470號函、景泰公司、浬崧公司自99年12月至101年9月承攬工務處工程測設監造工作一覽表影本、「99凡那比C1-011水里鄉投58線2K+500(文麓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監造測設工作」之100年1月28日決標公告影本、「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國小至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測設監造工作」之100年11月8日決標公告影本、「101養護計畫-鹿谷鄉投56線0K~ 2K及投99線等處道路改善工程測設監造工作」之101年7月19日決標公告、南投縣政府工務處100年至101年9月間辦理工程測設監造標一覽表、「99凡那比C1-011水里鄉投58線2K+500(文麓橋)道路災修復工程」及「101養護計畫-鹿谷鄉投56線0K-2 K及投99線等處道路改善工程」費用計算表、工程契約書、南投縣政府「100中寮投26及投26之1線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及監造工程」簽呈、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公告「鹿谷鄉廣興村二突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影本、100年11月25日公告、「100- 7月豪雨H3-014竹山鎮大鞍里烏土農路災修復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影本、100年12月13日公告、景泰公司扣得之存摺內外頁影本、工程契約書「99信義鄉阿里不動3K支線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4月07日決標公告影本、「集集鎮廣明里湖桶農路支線改善工程」之100年06月02日決標公告影本、「100信義鄉東埔村東埔一鄰至五鄰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6月22日決標公告影本、集集鎮富山里富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9月15日決標公告、「100莫拉克H3-003鹿谷鄉竹豐村箸寮農路災修復建工程」之100年11月14日決標公告影本、「100-7月豪雨C2-022信義鄉明德村13鄰人誠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100年12月29日決標公告影本、「信義鄉神木七鄰道路駁崁工程」之101年01月03日決標公告影本、「信義鄉明德村自誠產業道路支線改善工程」之101年1月3日決標公告影本、信義鄉望美村8鄰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3月13日決標公告影本「水里鄉上安村10鄰福田路改善案」之101年05月30日決標公告影本、「101水里鄉新興村第八鄰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5月23日決標公告影本、「水里鄉永興村7鄰永隆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6月20日決標公告影本、「水里鄉玉峰村玉興產業道路2k支線改善工程」之101年6月20日決標公告影本、「101水里鄉玉峰村過坑段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8月14日決標公告影本、「101水里鄉興隆村投61線之1支線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9月3日決標公告影本、「101水里鄉城中村市場街天賜宮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之101年09月07日決標公告影本、「水里鄉社子段農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3月28日決標公告影本、「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3月29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埔里鎮房里里天后宮前擋土牆改善工程」之100年09月15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埔里鎮枇杷里中心路14-5號前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9月15日決標公告影本、「鹿谷鄉廣興村二突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12月14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名間鄉三崙村茶香碉堡三號公園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1月04日決標公告影本、「100草屯鎮投7線0K+950-1K+000(日新街31號至45號)排水溝改善工程」之101年04月03日決標公告影本、「101草屯鎮坪頂里南坪路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5月17日決標公告影本、「草屯鎮雙冬里新興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7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魚池鄉十一股溪埔尾段下游護岸基礎補強工程」之101年01月05日決標公告影本、「名間鄉仁和村15鄰農路改善工程」、「名間鄉東勢巷橋頭野溪工程」之101年04月03日決標公告影本、「101國姓鄉龜坑排水幹線-清淤改善工程」之101年08月08日決標公告影本、「99凡那比H3-006中寮鄉永福村六股隘寮災修復建工程」之100年3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100莫拉克H3-002南投市內轆段茄苳農路災修復建工程」之100年10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101國姓鄉水長流大茅坪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7月27日決標公告影本、「101國姓鄉大石村中小排水改善工程」之101年07月27日決標公告影本、「100鄉道養護計畫-南投市投22線0K-5K+ 000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10月13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名間鄉投25線8k+200-8K+ 700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之101年1月5日決標公告影本、「101養護計畫名間鄉投36線排水溝改善工程」之101年9月7日決標公告影本、「101竹山鎮大鞍里投49線24.5公里支線0.6公里處改善工程」之101年07月09日決標公告影本、「101竹山鎮田子里田東路王爺廟前旁欄杆工程」之101年7月16日決標公告影本、「中寮永福村後寮段856-15、856-28、856-31地號前道路工程等2件工程」之101年9月7日決標公告影本、「名間鄉新光村3鄰巷道改善工程」之101年3月5日決標公告影本、「101養護計畫-國姓鄉投97線3K- 4K道路養護工程」之101年08月08日決標公告影本、「101埔里鎮枇杷里東興二街(保成宮)側排水工程」之101年09月07日決標公告影本、「100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12月29日決標公告影本、「竹山鎮大鞍里民眾坪道路復建工程」之101年3月3日決標公告影本、「竹山鎮鯉南路21巷道改善工程」之101年3月2日決標公告影本、「99埔里陳綢少年家園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之100年4月7日決標公告影本、「99國姓鄉大旗村長旗農路改善工程」之100年5月16日決標公告影本、「南投市○○○段000地號駁崁工程」之100年07月29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國姓鄉北港村第12鄰長北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7月27日決標公告影本、「100草屯鎮坪頂里南坪路64號前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8月10日決標公告影本、「100魚池鄉五城村第一鄰農路路面改善工程」之100年5月9日決標公告影本、「100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筍寮路改善工程」之100年6月13日決標公告影本、「水里鄉永豐村(巷)支線排水溝工程」之101年01月04日決標公告影本、「99凡那比H3-005中寮鄉永平村愛興二路災修復建工程」之100年4月6日決標公告影本、「101魚池鄉共和村路基掏空改善工程」之101年8月13日決標公告影本、「信義鄉雙龍村後山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1月20日決標公告影本、「水里鄉牛轀轆段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4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101水里鄉南湖段排水溝改善工程」之101年8月8日決標公告影本、「信義鄉愛國村猴儲坎道路駁坎工程」之101年2月1日決標公告影本、「101南投市千秋里護岸工程」之101年4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101南投市○○段000地號駁坎工程」之101年5月23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國姓龜坑排水幹線-2改善工程」之100年9月23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國姓鄉大旗村下石門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之101年1月4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年7月豪雨C1-002中寮鄉投17線18K+5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101年1月16日決標公告影本、「名間鄉崁腳村內道路及駁崁改善工程」、「名間鄉三崙村14公墓及目崙巷路面改善工程」之101年3月29日決標公告影本、「100信義鄉明德村信維巷旁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7月19日決標公告影本、「101信義鄉雙龍村瀑布道路路基掏空改善工程」之101年5月23日決標公告影本、「101水里鄉新城村福德路旁欄杆修護工程」之101年8月13日決標公告影本、「100中寮鄉清水村5號道路紅菜坪附近路段坍塌陷改善工程」之100年6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鹿谷鄉鹿谷村新和路排水改善工程」之100年12月7日決標公告影本、「名間鄉埔中村過坑巷農路新設工程」之101年2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99草屯鎮平林里13鄰福德祠前道路擋土牆改善工程」之100年04月27日決標公告影本、「南投市三興里嶺興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7月4日決標公告影本、「101年度市區道路養護計畫-南投市漳興里480巷旁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8月13日決標公告影本、「100-7月豪雨H3-01 4竹山鎮大鞍里烏土農路災修復建工程」之100年12月27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南投縣政府道路緊急搶通(險)安全器材置存場遷移工程」之100年11月4日決標公告影本、「101竹山鎮中山里仙公巷柏油路面改善工程」之101年10月17日決標公告影本、「101竹山鎮下坪里(路)38號旁巷道改善工程」、「101竹山鎮下坪里4鄰農路改善工程」之101年7月20日決標公告影本、「鹿谷鄉竹林村浸茶支線道路駁崁改善工程」之100年6月2日決標公告影本、「100竹山鎮延平里藤湖小段337地號水泥路面改善工程」之100年9月15日決標公告影本、「100竹山鎮桶頭里158甲線49K之農路等2件改善工程」之100年9月21日決標公告影本、「101養護計畫水里鄉投61線、投61-1及投27線等處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8月08日決標公告影本、「101投69-1線2K+000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7月23日決標公告影本、「100竹山鎮投49線17.8k~ 19k路面改善工程」之101年1月3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年迄今光益等顧問公司及甲捷等10營造商工程一覽表」、「鹿谷鄉廣興村二突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之二突路支線鑽孔等工程資料、「100-7月豪雨H3- 014竹餐鎮大鞍里烏土農路災修復建工程」之烏土農路災修鑽心工程資料、南投縣政府100年9月30日府計綜字第100019 96470號函、景泰公司、浬崧公司自99年12月至101年9月承攬工務處工程測設監造工作一覽表影本、「99凡那比C1-011水里鄉投58線2K+500(文麓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監造測設工作」之100年1月28日決標公告影本、「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國小至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測設監造工作」之100年11月8日決標公告影本、「101養護計畫-鹿谷鄉投56線0K~ 2K及投99線等處道路改善工程測設監造工作」之101年7月19日決標公告、南投縣政府工務處100年至101年9月間辦理工程測設監造標一覽表、「99凡那比C1-011水里鄉投58線2K+500(文麓橋)道路災修復工程」及「101養護計畫-鹿谷鄉投56線0K-2K及投99線等處道路改善工程」費用計算表、工程契約書等書證在卷可稽各1份在卷可稽(參卷①第9頁至第10頁、第72頁至第75頁;
卷⑤第42頁至第53頁、第169頁;
卷⑯第131頁;
卷⑱第117頁至第121頁;
卷⑲第44頁至第45頁;
卷㉔第39頁至第122頁;
卷㉗第46頁至第65頁;
原審外放卷),復有被告黃榮德所收取之回扣60萬元扣案可佐。
綜上,被告黃榮德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志誼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誼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卷⑯第107頁至第109頁;
卷⑱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2頁;
卷㊾第278頁至第281頁;
卷第103頁反面;
卷第63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德、同案被告李中誠、吳仲琪、許朝呈、共同被告黃榮德之妻趙偵宇、「景泰公司」會計人員陳妙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證人「浬崧公司」負責人陳建文、「建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宗德、「長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健原、「甲捷營造廠」負責人劉權庭、「宏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明鑫、「華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朝華、「源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智、「德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士芳、「瑞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瑞源、「翰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朝全、「豪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三信、「雙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基安、「寶宬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佩珍、「千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明南、「大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德志、「允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登雁、「合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正文、「合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昭芳、「宇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慶和、「迪斯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佳輝、「勇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成章、「展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陳梅雀、「淞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耀堂、「富利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廖全億、「登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必然、「裕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曾華、「輝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溪順、「龍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昱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卷⑤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27頁至第12 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 1頁;
卷⑥第73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50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 6頁卷⑦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2頁、卷⑧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5 9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6頁;
卷⑨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 0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137頁;
卷⑬第46頁至第52頁;
卷⑯第78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
卷⑱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18 9頁至第191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卷⑲第1頁至第3頁、第14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79頁;
卷⑳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2頁至第195頁;
卷㉑第10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 7頁至第144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卷㉒第3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0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82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9頁;
卷㉓第13頁至第17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
卷㉝第1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卷㊻第39頁至第41頁;
卷第187頁至第195頁反面、第205頁至第261頁;
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9月30日府計綜字第10001996470號函、景泰公司、浬崧公司自99年12月至101年9月承攬工務處工程測設監造工作一覽表影本、「99凡那比C1-0 11水里鄉投58線2K+500(文麓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監造測設工作」之100年01月28日決標公告影本、「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國小至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測設監造工作」之100年11月08日決標公告影本、「101養護計畫-鹿谷鄉投56線0K~ 2K及投99線等處道路改善工程測設監造工作」之101年07月19日決標公告、南投縣政府工務處100年至101年9月間辦理工程測設監造標一覽表、「99凡那比C1-0 11水里鄉投58線2K+500(文麓橋)道路災修復工程」及「101養護計畫-鹿谷鄉投56線0K-2K及投99線等處道路改善工程」費用計算表、工程契約書、南投縣政府「100中寮投26及投26之1線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及監造工程」簽呈、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公告「鹿谷鄉廣興村二突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影本「鹿谷鄉廣興村二突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100年11月25日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影本「100 -7月豪雨H3-014竹山鎮大鞍里烏土農路災修復工程」100年12月13日公告、景泰公司扣得之存摺內外頁影本、工程契約書「99信義鄉阿里不動3K支線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4月07日決標公告影本、「集集鎮廣明里湖桶農路支線改善工程」之100年06月02日決標公告影本、「100信義鄉東埔村東埔一鄰至五鄰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6月22日決標公告影本、集集鎮富山里富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9月15日決標公告、「100莫拉克H3-0 03鹿谷鄉竹豐村箸寮農路災修復建工程」之100年11月14日決標公告影本、「100-7月豪雨C2-022信義鄉明德村13鄰人誠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100年12月29日決標公告影本、「信義鄉神木七鄰道路駁崁工程」之101年01月03日決標公告影本、「信義鄉明德村自誠產業道路支線改善工程」之101年01月03日決標公告影本、信義鄉望美村8鄰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3月13日決標公告影本「水里鄉上安村10鄰福田路改善案」之101年05月30日決標公告影本、「101水里鄉新興村第八鄰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5月23日決標公告影本、「水里鄉永興村7鄰永隆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6月20日決標公告影本、「水里鄉玉峰村玉興產業道路2k支線改善工程」之101年06月20日決標公告影本、「101水里鄉玉峰村過坑段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8月14日決標公告影本、「101水里鄉興隆村投61線之1支線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9月03日決標公告影本、「101水里鄉城中村市場街天賜宮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之101年09月07日決標公告影本、「水里鄉社子段農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3月28日決標公告影本、「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3月29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埔里鎮房里里天后宮前擋土牆改善工程」之100年09月15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埔里鎮枇杷里中心路14-5號前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9月15日決標公告影本、「鹿谷鄉廣興村二突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12月14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名間鄉三崙村茶香碉堡三號公園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1月04日決標公告影本、「100草屯鎮投7線0K+950-1K+000(日新街31號至45號)排水溝改善工程」之101年04月03日決標公告影本、「101草屯鎮坪頂里南坪路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5月17日決標公告影本、「草屯鎮雙冬里新興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7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魚池鄉十一股溪埔尾段下游護岸基礎補強工程」之101年01月05日決標公告影本、「名間鄉仁和村15鄰農路改善工程」、「名間鄉東勢巷橋頭野溪工程」之101年04月03日決標公告影本、「101國姓鄉龜坑排水幹線-2清淤改善工程」之101年08月08日決標公告影本、「99凡那比H3-006中寮鄉永福村六股隘寮災修復建工程」之100年03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100莫拉克H3-002南投市內轆段茄苳農路災修復建工程」之100年10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101國姓鄉水長流大茅坪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7月27日決標公告影本、「101國姓鄉大石村中小排水改善工程」之101年07月27日決標公告影本、「100鄉道養護計畫-南投市投22線0K-5K+000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10月13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名間鄉投25線8k+200-8K+700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之101年1月5日決標公告影本、「101養護計畫名間鄉投36線排水溝改善工程」之101年9月7日決標公告影本、「101竹山鎮大鞍里投49線24.5公里支線0.6公里處改善工程」之101年07月09日決標公告影本、「101竹山鎮田子里田東路王爺廟前旁欄杆工程」之101年07月16日決標公告影本、「中寮永福村後寮段856-15、856-28、856-31地號前道路工程等2件工程」之101年09月07日決標公告影本、「名間鄉新光村3鄰巷道改善工程」之101年03月05日決標公告影本、「101養護計畫-國姓鄉投97線3K-4K道路養護工程」之101年08月08日決標公告影本、「101埔里鎮枇杷里東興二街(保成宮)側排水工程」之101年09月07日決標公告影本、「100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12月29日決標公告影本、「竹山鎮大鞍里民眾坪道路復建工程」之101年03月03日決標公告影本、「竹山鎮鯉南路21巷道改善工程」之101年03月02日決標公告影本、「99埔里陳綢少年家園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之100年04月07日決標公告影本、「99國姓鄉大旗村長旗農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5月16日決標公告影本、「南投市○○○段000地號駁崁工程」之100年07月29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國姓鄉北港村第12鄰長北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7月27日決標公告影本、「100草屯鎮坪頂里南坪路64號前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8月10日決標公告影本、「100魚池鄉五城村第一鄰農路路面改善工程」之100年05月09日決標公告影本、「100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筍寮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6月13日決標公告影本、「水里鄉永豐村(巷)支線排水溝工程」之101年01月04日決標公告影本、「99凡那比H3-005中寮鄉永平村愛興二路災修復建工程」之100年04月06日決標公告影本、「101魚池鄉共和村路基掏空改善工程」之101年08月13日決標公告影本、「信義鄉雙龍村後山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1月20日決標公告影本、「水里鄉牛轀轆段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4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101水里鄉南湖段排水溝改善工程」之101年08月08日決標公告影本、「信義鄉愛國村猴儲坎道路駁坎工程」之101年02月01日決標公告影本、「101南投市千秋里護岸工程」之101年04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101南投市○○段000地號駁坎工程」之101年05月23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國姓龜坑排水幹線-2改善工程」之100年09月23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國姓鄉大旗村下石門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之101年01月04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年7月豪雨C1-002中寮鄉投17線18K+5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101年01月16日決標公告影本、「名間鄉崁腳村內道路及駁崁改善工程」、「名間鄉三崙村14公墓及目崙巷路面改善工程」之101年03月29日決標公告影本、「100信義鄉明德村信維巷旁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7月19日決標公告影本、「101信義鄉雙龍村瀑布道路路基掏空改善工程」之101年5月23日決標公告影本、「101水里鄉新城村福德路旁欄杆修護工程」之101年08月13日決標公告影本、「100中寮鄉清水村5號道路紅菜坪附近路段坍塌陷改善工程」之100年06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鹿谷鄉鹿谷村新和路排水改善工程」之100年12月07日決標公告影本、「名間鄉埔中村過坑巷農路新設工程」之101年02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99草屯鎮平林里13鄰福德祠前道路擋土牆改善工程」之100年04月27日決標公告影本、「南投市三興里嶺興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之100年07月04日決標公告影本、「101年度市區道路養護計畫-南投市漳興里480巷旁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8月13日決標公告影本、「100-7月豪雨H3-014竹山鎮大鞍里烏土農路災修復建工程」之100年12月27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南投縣政府道路緊急搶通(險)安全器材置存場遷移工程」之100年11月04日決標公告影本、「101竹山鎮中山里仙公巷柏油路面改善工程」之101年10月17日決標公告影本、「101竹山鎮下坪里(路)38號旁巷道改善工程」、「101竹山鎮下坪里4鄰農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7月20日決標公告影本、「鹿谷鄉竹林村浸茶支線道路駁崁改善工程」之100年06月02日決標公告影本、「100竹山鎮延平里藤湖小段337地號水泥路面改善工程」之100年09月15日決標公告影本、「100竹山鎮桶頭里158甲線49K之農路等2件改善工程」之100年09月21日決標公告影本、「101養護計畫水里鄉投61線、投61-1及投27線等處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08月08日決標公告影本、「101投69-1線2K+000道路改善工程」之101年7月23日決標公告影本、「100竹山鎮投49線17.8k~19k路面改善工程」之101年1月3日決標公告影本、「100年迄今光益等顧問公司及甲捷等10營造商工程一覽表」、「鹿谷鄉廣興村二突路支線道路改善工程」之二突路支線鑽孔等工程資料、「100-7月豪雨H3-014竹餐鎮大鞍里烏土農路災修復建工程」之烏土農路災修鑽心等工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卷①第9頁至第10頁、第72頁至第75頁;
卷⑤第42頁至第53頁、第169頁;
卷⑯第131頁;
卷⑱第117頁至第121頁;
卷⑲第44頁至第45頁;
卷㉔第39頁至第122頁;
卷㉗第46頁至第65頁;
原審外放卷),復有被告張志誼所收取之回扣60萬元扣案可佐。
綜上,被告張志誼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李朝卿部分: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德證述內容:⑴黃榮德於偵查中證述:我於99年8月1日接任工務處處長時,針對10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要如何施作,有很多民代來關心,希望比照以往的招標模式採用公開取得服務建議書的方式來辦理評審,廠商願意提供一成的回扣,就由我與張志誼秘書在縣長室跟縣長請示,縣長同意就比照以往的方式辦理,六成部分要交到縣長室,四成部分由張志誼秘書與業務單位分配。
找縣長請示的時間是在99年年底約11、12月份左右。
當時請示縣長後,決定參加1百萬元以下工程投標的廠商,要交付決標金一成的回扣,設計公司是工程標案5百萬元以上,要付工程經費換算成勞務費,就是他設計標案的經費一成五的回扣。
當初協調要向廠商收取回扣在場的人只有縣長李朝卿、秘書張志誼及我三人。
協調好後,由我轉達意思給李中誠、吳仲琪,細部執行就由他們去執行。
張志誼在工程採購部分負責工務處工程核稿秘書,所以工務處的文都要經過他。
我向李中誠轉達要收取回扣後,李中誠自己交付一次回扣給我,是在100年的6、7月間,當時他把錢放在茶葉禮盒的提袋裡面,當時他有拿寫有工程名稱、回扣金額及總計的明細,明細有把六成與四成分開寫,六成部分要上繳,四成部分是由張志誼秘書、工務處、業務課去分配。
錢當時李中誠是拿到辦公室,先把六成、四成的明細給我看,針對業務課這邊做一個分配,李中誠是15萬,我是20萬,張志誼是20萬,其他業務課就由李中誠處理,他有無再交給吳仲琪或是他自己去分配,我就不清楚。
當時李中誠拿過來的回扣是將近200萬元,要分六成、四成,李中誠再把錢拿回去,分好後把六成要上繳的部分,還有給我自己的20萬元拿給我,要上繳的部分總共有120萬元左右。
李中誠來跟我討論後,再拿要上繳及給我的20萬到我這裡,是隔了2、3天,也是拿到我的辦公室。
明細我看完後就交給李中誠,並未留存。
我要上繳的六成,在我拿到錢之後一個禮拜之內,有遇到縣長時會跟縣長講,小型工程款的錢要交給他,他會跟我約時間拿到他的縣長公館交給他。
我都是晚上9點左右,進去之後,就把錢放在他客廳坐的沙發旁邊,當時錢是以茶葉禮盒的提袋裝,沒有向他報告是哪些工程,但有跟他說拿過來上繳的總額是多少。
進去時只有縣長夫人和縣長,縣長夫人在廚房。
其餘四成除了我、李中誠、張志誼外,其他分配對象為何,我不了解,因為業務課承作的工程及對象太細了,我是交由吳仲琪或李中誠去分配。
會透過吳仲琪是因為吳仲琪對工務處裡面的同仁都很熟悉。
據我所知,吳仲琪跟縣長、張志誼秘書都沒有特別關聯。
當初民代這邊要求以取得建議書方式招標,我很有壓力,有一次我就與吳仲琪、李中誠談過這件事,他們就說可以照以往的方式來辦理,他們願意協助,所以吳仲琪才會介入。
後來吳仲琪有在101年1月份、6月份左右,交付過回扣給我。
101年1月那次,吳仲琪是直接以水果禮盒拿到我南投市○○路000巷00號住處,當時我沒有在家,我回家時就看到一個水果禮盒放在餐桌上面,當時我打開看,裡面應該是200萬左右,這是包含要上繳的六成及分配給我自己的20萬元。
吳仲琪把錢交給我時,有在前幾天先到我辦公室拿細目給我看,細目寫工程名稱及金額、總數、分成六成與四成的金額。
六成部分也是上繳,四成的部分是分給張志誼秘書20萬、李中誠15萬、我20萬,其他業務課由吳仲琪分配,吳仲琪本身有留一些零用金,數額我不清楚。
我收到的六成有上繳,我在收到錢的一個禮拜之內,會跟縣長報告,他會跟我約時間送到縣長官邸,時間也是一樣在晚上9點,包裝也是用茶葉袋。
也是跟縣長講六成的總額是多少。
101年6月那次,那時吳仲琪也是先將明細拿到辦公室給我看,針對四成部分作分配,四成中也是我20萬、張志誼20萬、李中誠15萬、業務課由吳仲琪分配。
金額分配好後,以茶葉禮盒將六成及給我20萬部分拿到我辦公室給我。
六月這一次我印象是拿到辦公室。
我拿到錢後,都拿回家放在我衣櫃裡。
我收到的六成,有上繳。
我是在收到錢的一個禮拜之內,會跟縣長報告,他會跟我約時間送到縣長官邸,時間也是一樣在晚上9點後,包裝也是用茶葉袋,也是跟縣長講六成的總額是多少。
我去縣長公館送錢時,有一、二次是我開車載我太太及小孩一起過去,但她們沒有進去,她們在車上等,我自己進去。
吳仲琪交給我的回扣款在101年1月有200餘萬元,是包含六成及我的20萬元,6月份是100餘萬加上我的20萬元。
九月時吳仲琪有跟我提到有一筆小型工程款約200餘萬元在他那裡,但我當時覺得不安,就告訴他放在他那邊就好,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跟他拿。
九月這一筆有給我看過明細,跟以前的明細是一樣的,但我看過後,就告訴他錢先放在他那裡。
我前後自己本身收到的回扣是60萬,我願意繳回等語(參卷⑨第172頁至第181頁)。
⑵黃榮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從99年8月1日開始,101年11月8日被收押禁見之後就停職,到102年1月28日左右就整個辭職,擔任處長大致2年多的時間。
前任處長是曾仁隆先生,是縣長李朝卿找我當處長的,之前是擔任工務處土木科科長。
擔任處長期間有收受廠商繳付回扣或賄絡,有一些民代跟廠商,希望能夠承攬100萬元以下工程,他們提到說有順利決標的時候,願意提供決標款的一成作為回扣,剛接的時候我不敢收,在99年底,李朝卿縣長找我跟張志誼去縣長室,做了決定說,一成回扣款部分,分六成跟四成,六成部分上繳,四成部分由業務單位和張志誼做分配,當時李朝卿找我去談的時間是在99年底,過年前,張志誼是99年12月7日接任秘書,縣長找我跟張志誼去談,應是99年12月以後的事情。
除了廠商說10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以外,當時沒有提到其他工程。
另在101年1月的時候,吳仲琪交付的小型工程款裡面,還有一筆是「100年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到11鄰道災修復建工程」,那一個限制性招標工程賄款71萬5千元整,是含在小型限制性工程。
除了10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以外,設計監造公司也有提到,實體工程在500萬元以上,它是依照決標金額,再換算成它的設計監造費一成五,以實體工程的決標價,換成設計監造費之後,再以設計監造費去算一成五的成數,設計監造廠商也要交付回扣,也是與100萬元小型工程一同說到的,就是跟張志誼秘書在縣長室的時候同時講到的。
設計監造費大概是工程費的百分之六至七左右,譬如小型工程100萬元比較小的,換算成勞務費就是設計監造費的時候數字會很小,大概幾千元。
當時就說還是要一定額度才要去做收回扣,是大家談過,說就500萬元。
我與張志誼秘書去縣長室談的時候,就只有縣長李朝卿、張志誼秘書及我3人,談好以後,我就把決定跟李中誠、吳仲琪轉達,請他們幫忙去處理收取回扣後續的事情,我記得是在縣長室談完之後,李中誠、吳仲琪到我的辦公室之後轉達給他們。
吳仲琪是廠商,因為吳仲琪對工務處業務和同仁及外面廠商都很熟悉,他當時剛好因為有別的事情在場,就一起談到這件事,所以就把這件事情轉達說要做這樣的後續處理,他也說願意幫忙,就請他來做。
我多次跟吳仲琪談到,是因為我在99年8月1日接處長的時候,很多民代跟廠商說要這樣辦理,我沒有這樣辦理,是因為我不認識吳仲琪,後來我問吳仲琪之前處理的狀況是如何,他把之前處理狀況跟我說。
一開始在縣長室,對於設計監造工程要收一成五,當時有可能沒有講說要限定在500萬元以上,後來有一次我到縣長室的時候,這個部分我有提說太小不要收,可能有時間點上的問題,後來李中誠執行之後,覺得數額太小,比方說一百萬元以下工程要換算百分之六,它的六萬元,大概收個幾千塊,數額太小,就限制在五百萬以上。
我跟李中誠講的時候,就有說要分六跟四,我有跟李中誠講說收取的回扣,當時沒有談明細的部分,明細表是後來李中誠為了做帳方便打出來的,但我交代的沒有這麼細,只說要分六跟四。
但有些廠商沒有交,或者他交的數額沒有達到一成數字。
李中誠為了方便做了表,最後總表累積下來乘以百分之60,乘以百分之40是多少,就用一個明細表呈現出來。
我跟李中誠講想要跟廠商收回扣,實際上有收到回扣。
我總共收到四次。
我第一次是100年6、7月左右,李中誠拿著大概將近200萬元到我的辦公室交給我,那一次是總數整筆交給我。
交給我之後,大約隔2天之後,我到辦公室拿15萬元給李中誠,20萬元拿給張志誼,他們拿回去之後我自己就先拿20萬元。
其他的部分我找個時間跟縣長李朝卿報告之後,我就照約定的時間拿到縣長官邸。
李中誠這次拿給我的錢是總數,李中誠、張志誼的部分,是我交付的。
這次四成的部分,李中誠15萬元,張志誼20萬元、我自己20萬元,其他部分本來給業務課做分配,有規劃是承辦同仁也要分配,公關費用也要花,但後來沒有花出去,所以這個部分放在裡面就一起上繳。
我收到錢之後,會找個時間跟縣長碰面,再跟他請示何時有空,那天晚上9點多的時候,我再到縣長公館把錢交給縣長。
當時錢用茶葉紙袋裝,第一次我印象是沒有包裝,後面有用的話也是牛皮紙袋,稍微包起來。
我總共送了3次,...。
當時有跟我太太、小孩一起去,...。
我到縣長官邸時,有聽到廚房聲音,進去時候我有跟縣長夫人問好,她在廚房裡面沒有出來,我在客廳裡面,就我跟縣長兩個人,縣長沒有要求查看確認收取回扣金額是多少,也沒有要求確認六成跟四成金額是多少,沒有當場查看點算我送去的金額跟講的金額符合。
我第二次大概是在101年1月,那次是由吳仲琪先把明細表拿到我的辦公室,我先看數額,看了之後,那一次就跟第一次一樣,分配李中誠是15萬元,張志誼是20萬元。
那時候因為是過年,有些禮品、餐敘費用,就請吳仲琪扣掉那些金額,把扣掉的那些錢用水果禮盒,過幾天之後送到我家,我回家之後,看到水果禮盒,打開來看回扣款就在裡面。
吳仲琪有些過年期間的餐費,是扣掉尾牙、買禮品的錢,我的印象是大概20萬元左右。
剛剛講說李中誠15萬元跟張志誼是20萬元,是吳仲琪來問我說,這個錢要如何分配,我第一次分配李中誠15萬元,張志誼是20萬元,我就跟吳仲琪說跟第一次一樣,李中誠15萬元、張志誼20萬元。
我是跟吳仲琪講這樣的方式,後續的分配我不清楚。
四成部分除了我剛講分配張志誼20萬元,李中誠15萬元,公關費吳仲琪留零用金20萬元,我那時候拿20萬元,剩下四成部分沒有給下面的承辦人員,當初跟他們講有規劃,我本來是說業務同仁要做分配,但不知道怎麼分配,後來也沒有人去做這一些事情,也就沒有做這方面的分配。
這次吳仲琪交給我的回扣,我剛說有包括「佶璟公司」限制性招標工程,這是後來才知道,我知道是100年7月份「100-7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到11鄰道災修復建工程」,這件限制性招標工程的回扣金額是71萬5千元。
吳仲琪有先拿明細表給我,裡面金額到底有沒有含這件限制性招標工程,吳仲琪跟我說100年度一月份小型工程收的回扣,他那一件案子的決標我記得在12月份,這兩件的時間點是很靠近,明細表上面到底有沒有,我記不起來,記得他有跟我講,錢有跟小型工程放在一起。
我記不清楚原本做的明細表裡面有沒有包含這一件,我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
小型工程與限制性招標工程的總數是我記得是300多萬元,我說的總數是包含限制性招標跟小型工程回扣。
扣除我跟張志誼分到以後,吳仲琪留的餐費零用金以外,剩大概200多萬元上繳給李朝卿,實際金額我沒辦法記清楚,當時吳仲琪交給我290萬元裡面,我記得總數是300萬元整,看明細表上的是總數。
但吳仲琪交給我的時候,他已經把李中誠、張志誼的部分分走了,實際上到我這邊是200多萬,到我這邊我又把20萬元拿走,上繳大概200多萬,實際金額我記不清楚。
原本10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要收取回扣款,為何吳仲琪這件限制性招標工程會放在一起繳交,是因為當時限制性招標是吳仲琪透過我跟縣長建議,提到說繳交回扣款,一成把它跟小型工程混在一起一併繳,我就說好,一併繳,當時沒有想這麼多。
我記得是在我的辦公室,時間是100年大概10月、11月,吳仲琪當時來到辦公室跟我做建議,吳仲琪跟我說他想做這件工程,因為限制性招標數額比較大,一般工務處長針對這個部分沒有權限,我們只能建議,是不是有機會,我不清楚,當時吳仲琪跟我說他想要做,記得是口頭跟我說,實際上過程我確實忘了,而我在跟縣長建議的時候是口頭或透過其他秘書去聯絡,這個過程我事實上無法記得清楚,吳仲琪有提供廠商名單給我,但聯絡的不是我,不記得吳仲琪是提供何廠商名單給我,我應該有跟縣長講廠商名單,在工程開標之前,我應該沒有跟張志誼提到說吳仲琪說要爭取這個工程,我沒有提供廠商名單給張志誼。
限制性招標工程,我除了跟縣長李朝卿建議以外,沒有跟其他人建議或一樣講說吳仲琪要這個爭取工程,吳仲琪跟我講,我只有跟縣長講過。
101年這次要給李朝卿的部分,我有交付給李朝卿,我是在收到賄款之後找個時間跟縣長碰面,大概是幾天時間,我會跟他講有這個款項,跟他約時間到縣長公館,我就把那個錢交給縣長。
第二次去縣長官邸的時候,我去官邸好幾次,進去都是有縣長在,可能夫人會在。
這幾次裡面沒有其他人,就只有夫人跟縣長。
李朝卿也是不會要求確認六成或四成金額是多少,也沒有當場清點我送的金額。
第三次是在101年6月左右,也是吳仲琪先拿個工程明細表到我辦公室給我看,也是分配李中誠15萬元,張志誼20萬元,是由吳仲琪做分配。
隔幾天,確定分配人員金額後,吳仲琪就把錢交到辦公室給我,他拿到辦公室是用茶葉袋包裝,吳仲琪那一次拿錢來給我,他到我辦公室沒有做其他的事情,他到我辦公室談小型工程是第三次,就是他拿明細表、拿錢給我,但拿錢不會講其他的事情,因為那是很機密的事。
吳仲琪在101年1月是拿到我家,但是這一次(即101年6月)則是拿到我辦公室,因為記得101年1月那次是過年,他剛好也要送禮盒,送水果禮盒給我,因為年底過年出入辦公室的人會很多,討論後就送到我家。
至於第三次,我記得是送到辦公室給我。
我確定101年6月這段期間,吳仲琪交付這筆回扣,我確定有收到,這次回扣沒有分配給下面業務承辦人員,有交給李朝卿。
吳仲琪拿給我的總數,大概200多萬元,他拿過來有總數跟乘以0.6、0.4,而且小型工程在收的時候,它的單位是到千位,沒辦法記得,我就記前面大概200多萬元、300多萬元。
來的時候,那個錢我也沒有點,我印象中是他先拿明細表給我看總數,做分配之後,兩個討論,拿過來原本265萬元,李中誠15萬元,張志誼20萬元,那就扣掉35萬元,我拿20萬元。
當時我印象中的總數就是明細表看到的總數200多萬元,他分配完之後就拿給我,扣掉李中誠、張志誼還有我的20萬元,剩下的就是100多萬元。
這100多萬元同樣在我收到回扣款之後之幾天時間,我會當面跟縣長說有這個款項,看哪天方便,通常是晚上9點,我會送到官邸去。
第四次是在101年9月,吳仲琪拿明細總數有200多萬元,後來他拿給我的時候,針對收回扣,我心裡實際上是很不安的,所以那一次賄款我就沒有收,9月份就一直放到11月份搜索的時候,這一次拿到的明細我沒有分,那時候吳仲琪也有問我說張志誼、李中誠要如何分配,我就說照之前去分配,我想吳仲琪應該也有做分配。
我因為不想再處理這個款項,後來吳仲琪有來問我說,那張志誼、李中誠的部分要怎麼分配,我說照之前把它分配,所以後來應該是有分配給李中誠、張志誼,但我的部分一直都還沒有拿。
記得那次總數額就是200多萬元。
101年11月9日吳仲琪有帶調查站人員到他住處的天花板,查扣現金有240萬元,應該就是我保留在吳仲琪那邊保管的回扣金額,應該就是200多萬元,我從來沒有看過那個錢,他當時跟我講的是總數,只有1個明細表,錢他沒有拿到我辦公室,這次有200多萬元說要如何處理,就說李中誠、張志誼15萬元跟20萬元分配出去,其他的錢就他去分,那個錢我沒有看過。
當時縣長李朝卿找我跟張志誼到縣長辦公室談如何收回扣之事,是縣長打一通電話給我,我就前往縣長室,因為張志誼的辦公室是在縣長室的最外面,所以我過去的時候,就找張秘書說針對這個部分縣長找我,請他跟我一起過去。
縣長室有沒有通知張秘書,我不曉得,因為是順路,在縣長室門口,我走過去看到張秘書,我找張秘書一起進去,當時應該不是縣長打給我,是縣長室打給我,電話裡面不會談,張志誼他是工務核章秘書,所有工務處發包工程和簽核都要經過張志誼。
我和縣長談這些事情之後,他就找張秘書一起過去,我是跟張秘書說縣長找我,我們就一起進去。
我在擔任處長的時候,就有很多民代跟廠商來說,希望投標小型工程,得標以後能送一成回扣,那些人就是吳仲琪,前名間鄉長吳成章,南投市代表蔡忠志,水里的湯鳳娥代表都有,大概是這些人。
我在當土木課課長的時候,沒有涉入到這一塊,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這樣的慣例,我當時是拒絕。
我99年8月1日就任,會拖到99年底,其實半年這段時間就有很多民代跟廠商來講事情,我都拒絕。
這段過程裡面,我有跟縣長提到,內部也會講說有很多廠商會談到這件事,我自己也很困擾,這些民代跟廠商事實上他們對縣政府之前如何,我不曉得,他們有提出這件事,我也不曉得他們以前真正的作法和本意,所以我剛接任的時候,沒有在做這些事情,我是有跟縣長說有很多民代跟廠商有提到,針對100萬元以下的工程要繳回扣款,要如何處理。
縣長當時沒有正面去講,後來在99年底那一次跟張志誼討論之後才決定,收一成回扣,6、4方式去做分配,6、4分配是縣長決定的,那時候談到,有說要收一成回扣款,這要怎麼去收,縣長說大概就是6、4,6的部分縣長,4的部分由業務單位做分配,數字、比例就這樣定下來。
當時如何定的,我也不清楚,縣長沒有說回扣誰去收,他是說照這個方式處理,他跟我講工務處,因為我是工務處處長,是針對我們處,但農業處、觀光處的部分我就不知道。
當時張志誼他在旁邊,我們在討論的過程,都有表達意見,張志誼他提出的內容我無法詳細聽清楚。
李中誠的部分是我在辦公室的時候,討論完決定之後,找李中誠的,他在土木課是很資深的,小型工程大概是土木課跟養護課,這兩個課業務他都很熟悉,所以我才會找他。
找吳仲琪則是因為之前吳仲琪他是外面的廠商,因為吳仲琪對外面廠商的生態很了解,在我就任之前,就認識他了,就任之後有很多廠商談論這件事,我也要知道廠商的反應、想法如何。
年底指示下來,剛好吳仲琪到我辦公室,李中誠也在,我們就談起這件事情,請他幫忙。
至於為何又在許朝呈的辦公室講這個事情,我就不清楚,我只是在辦公室跟李中誠、吳仲琪轉達,至於後面細節處理部分,我就不清楚。
六成、四成決定以後,縣長沒有交代要我拿明細給他看。
小型工程做的時候,有的是做虧錢的,譬如說發包100件,有繳的可能是50件、60件,其他3、40件可能未繳。
有繳的部分,也有可能它做100萬元工程沒有很賺錢,可能繳5萬元、3萬元,本身繳的回扣數額就很亂,沒有辦法從那裡面找出工程發包決算金額的六成跟四成。
收到的六成給縣長,四成給下面分,到底收了多少錢,哪些人繳多少錢,確實有明細,為何沒有給縣長看明細,因為錢沒有很清楚。
廠商是否有按照一成或一成五,至少他繳了多少錢,我都沒有紀錄。
實際上收多少,我也不曉得。
李中誠、吳仲琪到底收多少,單憑打出來的明細表數額,是否廠商所繳,其實我也不清楚。
其實收賄款的部分,不像做市場生意一斤、一兩多少錢,我們的觀念,是有些有繳,有些沒繳,算這麼清楚也不準。
乾脆等一段時間收了一定的數額,就上繳。
那個錢本來就不準,六成跟四成只是大概區分,當時分的時候錢也沒有分很清楚,明細表是呈現出來的,我印象中交的那個錢,還是放在同一個袋子裡面。
我與張志誼、李中誠分到的錢根本不到四成,其他錢都是上繳,所以縣長收超過六成。
數額部分,第一個確實數字我也想不起來,第二個是裡面的數字不可能去點,只是一個概約數字。
我收回扣的事情,我太太趙偵宇不知道,趙偵宇不知道我去官邸是要送錢,她覺得晚上9點多,三更半夜為何拿個袋子出門,我說要去公館找縣長,太太覺得很懷疑,就說也要跟,我就讓她跟,我沒有跟她說袋子裡是什麼東西。
我把六成的錢交給縣長這件事,除了我自己了解之外,那個過程只有我去送錢,回來要分六、四的時候,跟李中誠、吳仲琪談過,其實張志誼也知道。
之前吳仲琪或李中誠拿明細表給我,收那些工程的錢,除了明細表以外,沒有記載回扣款如何分配的分配表,是有一張東西,明細表裡面工程的項次、工程名稱、工程金額,還有收取回扣金額。
李中誠、吳仲琪拿給你的明細表,上面沒有記載誰分多少錢。
李中誠分15萬元,張志誼20萬元,我自己20萬元,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在第一次偵訊的時候,是禁見期間,我當時提到說本來分配到四成業務課,當時確實是有規劃要分給其他業務承辦人。
但後來20日我回去想一想,確實是沒有做分配給土木課、養護課同仁,是因為那時候被關了10幾天了,環境很差,被問這些事情,有些細節會記不清楚,那是第一次的印象,本來要分配,但後來沒有分配,李中誠跟吳仲琪也不敢去交付這些錢,我們就沒有再做這些事情。
我送錢到縣長公館,我太太有陪我去大概是一、兩次,我總共去官邸三次,太太是第幾次陪去,我真的回想不起來。
我第一次是散裝袋子裡面看的到,那時候是把茶葉包起來,第一次是錢沒有包,外面是茶葉袋,我把袋子摺起來,是看不到裡面。
第二次跟第三次錢有用黃色牛皮紙袋先包著,外面是茶葉袋,沒有茶葉,就茶葉袋子,禮盒提袋,空手從官邸出來。
吳仲琪101年第二次交回扣給我時,我第一時間是放在桌子最下層抽屜,下班就拿回家。
99年年底的時候,李朝卿跟授意要六、四分,四成是交代要由張志誼秘書跟業務處去分配,至於這四成如何分配,他那時候沒有很明確,後來錢都到我這邊,就由我來分配。
我當時分配錢是固定數額,給分配完。
既然業務課沒分,公關費沒有用完。
其實收到的錢還是在同一個袋子裡面,不是兩個袋子,很明確就是六成、四成分開來,我們拿了錢之後,同一個袋子就上繳上去。
四成既然是業務單位來分配,事實上都是送到我這邊來處理,縣長提到四成是業務處和張秘書,分配的細項,縣長是不清楚。
我三次送錢到縣長官邸去,都是我收到錢有拿回家,再從家裡把錢送到縣長公館處。
就是說從家裡出門以後,我就沒有再到任何地方去拿錢等語(參卷第164頁至第18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誼證述內容:⑴張志誼於101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我在南投縣政府擔任秘書,負責人事以外的相關業務。
工務處的工程採購,公文會送到我這邊核定,由我幫縣長核章,我是用丙章。
我在擔任南投縣政府秘書期間,不是由我直接向廠商收取,有一次是工務處長黃榮德,有二次是李中誠,有一次是李中誠跟吳仲琪都在。
我是99年12月7日到縣政府,差不多是100年初時在縣長室由縣長指示收取回扣的方式,當時工務處長黃榮德、我及縣長在場,縣長指示100萬元以下工程由處長那邊統一處理收取工程款的一成作為回扣,設計監造部分實體工程500萬元以上設計監造廠商交一成五的回扣,全部收的回扣六成交給縣長,四成由工務處長黃榮德處理,向廠商收取的部分由處長處理。
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人,後來知道是李中誠。
100年6月至7月左右,工務處長在處長室交給我,當時是用紙袋裝,我不確定裡面有多少錢,處長說可能是20萬元差不多。
我不知道除了給我的錢外,全部收取的金額為何,也不知道其他款項如何交付,但是當初在縣長室討論是六成交給縣長,四成由工務處長處理,縣長有交待說,給我的部分也由工務處長那邊處理,當初我有表示我不要回扣,但縣長交待處長這樣處理,我就沒再說什麼了。
第二次拿到回扣的情形是,101年1月間,李中誠在「景泰公司」交給我,當初我有跟李中誠表示不要,但他說大家在同一條船上,沒有關係,當時也是用紙袋裝,但金額我不確定,他們說差不多是20萬元左右,我當時沒有特別去算。
第三次拿到回扣的情形是,101年6、7月,也是在「景泰公司」,我記得當時吳仲琪跟李中誠都在,誰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但是我確實有收到,這次也是用紙袋裝,金額我沒有仔細去算,他們也說差不多是20萬元。
第四次拿到回扣的情形是在101年9月,也是在「景泰公司」,這次是李中誠交給我,也是用紙袋裝,金額也沒有仔細算,應該也差不多是20萬元。
我收到這些錢,就用在平常的支出花用。
在100萬元以下工程的招標方式,是採公開取得計劃書方式辦理,每家廠商都可以得標,但一般有通知的廠商才會寫建議書來投標,有時也會有其他廠商進來,不一定都是通知的廠商得標,但大部分都是通知的廠商得標,我等要通知廠商的,大部分都是由工務處通知,少部分是由我通知。
通知寫建議書的廠商,通常就是要讓他們得標的廠商。
我自己通知的廠商有哪些,我不記得。
工務處長收到回扣後,如何交付給縣長,我不清楚,都是工務處長自己處理。
我沒有過問每次收取回扣的金額,這部分我都不介入。
為何會跟吳仲琪有關,因為他是廠商,是工務處長找他的,為何找他我不知道等語(參卷⑯第111頁至第113頁)。
⑵張志誼於101年12月7日偵查中證稱:「100-7月豪雨C2- 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是採限制性招標,當初本件限制性招標比價廠商名單,是由縣長指示我指定廠商,限制性招標工程由工務處長及縣長確認哪幾件工程要採限制性招標,縣長再告訴我要找哪幾家廠商。
縣長都是在縣長辦公室,有時用口頭,有時有寫廠商名稱之方式指示我。
縣長寫的廠商名稱的書面資料並無留存。
本件我記得指定「佶璟公司」、「豪鑫公司」2家,指定這2家廠商是由我以縣長的丙章代為決行,我不清楚為何縣長會指定這2家廠商,在我指定廠商之前,吳仲琪就已知道他是這件工程的比價廠商之一,他自己應該知道,我事前有問過他,在何時地問我不記得,我是2家廠商都有事先確認,在「景泰公司」遇到時問的。
除了剛才這件,其他也都是類似的模式處理,廠商大部分都是縣長交給我時,就已確認要比價的廠商是哪幾家,少部分是只有指定一家,我再去聯絡這一家,他們再提供比價的廠商名單給我。
工程名稱我不記得,我印象中有「宇翔公司」、有的給跟縣長交情比較好的議員。
「宇翔公司」是縣長李朝卿妻舅簡瑞祺建議的廠商。
簡瑞祺有時也會建議廠商,我再去跟縣長確認。
限制性招標案件部分,縣長指定特定廠商,是否有收取回扣,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慣例是一成回扣,但實際上如何收取,我不知道。
有時跟縣長交情比較好的議員,縣長會把工程給議員,我會再問議員要哪些廠商,議員會告知我要指定的廠商名單,這些議員指定的廠商有無交付回扣,我不知道。
我不記得哪些廠商是議員的,工程名稱我不記得,要看資料才會記得。
我記得有一件是大石爺橋樑,是「日泰營造」及「通義營造」,議員給我的廠商,原本是「瑞良營造公司」及另一家廠商,我忘記名字,後來名單交給採購中心時,發現資格不符,再找「瑞良營造」的陳瑞源更改為「日泰營造」及「通義營造」,但實際上承作的是陳瑞源。
這件工程指定的人,是縣長告訴我是哪一位議員,議員再找我聯絡廠商,議員是陳翰立。
我聯絡的是100萬以下的工程,有「長洲營造」、「宇翔營造」、「山力營造」、「展朋營造」、「勇順營造」、「甲捷營造」、「民益土木包工業」等。
曾瑞聰的部分,他是用「大篆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他也有交付,是直接交到李中誠那邊去。
「勇順公司」是吳成章(名間鄉前鄉長)、「民益土木包工業」是廖宜賢議員建議的廠商。
另外一個「展朋營造」是許陳梅雀建議的廠商,許陳梅雀是找簡瑞祺跟我說有機會排工程給她,「展朋營造」是許陳梅雀找的牌。
吳成章並非「勇順公司」的負責人,「勇順公司」是他找的牌。
除了這些廠商,我記得的有「豪鑫公司、「佶璟公司」、「淞海公司」、「宏鑫公司」,其他李中誠聯絡的部分,我不清楚。
有的是議員建議的廠商,議員建議的廠商大部分都沒有收取回扣等語(參卷⑱第67頁至第72頁)。
⑶張志誼於102年1月8日偵查中證稱,曾經分到李中誠向廠商收取的回扣款,曾分到4次,每次收取20萬元,我分到的四次,第一次是黃榮德處長在處長辦公室交給我的,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都是李中誠在「景泰公司」交給我的。
為何會向廠商收取回扣,因為我於99年12月7日到縣府之後,在99年12月或100年1月左右,縣長找我及處長黃榮德到縣長室內,討論100萬元以下的工程,除了議員配合款外的工程,要收取一成的回扣,六成上繳,四成由處長處理。
當時在場談的人有縣長李朝卿、處長黃榮德及我。
除了100萬元以下的工程要收取回扣外,工程顧問公司在實體工程500萬元以上的工程設計監造,要收取一成五的回扣,一成五的回扣是以實體工程乘以約百分之80再乘以設計監造費率,得出設計監造費,是以得出設計監造費計算一成五的回扣。
每次收到的回扣款,那部分是由處長黃榮德處理的,他交待李中誠協助。
收回來的款項如何處理,因為那部分是黃榮德處理的,我不清楚,我只取得我分得的款項等語(參卷㉓第16頁至第20頁)。
⑷張志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自99年12月7日開始擔任南投縣政府秘書,當初是縣長李朝卿找我去擔任秘書,我與縣長本來就有認識,可能還有人推薦,但我不是非常清楚,我跟他小舅子簡瑞祺認識,因為他以前在草屯代表會當副主席,縣長也是有認識。
我在南投縣府擔任秘書期間,有轉交過、收過廠商交付之回扣,因為我到縣政府期間,101年1月的時候,縣長找我跟處長到縣長室,到縣長室討論,決定10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跟500萬元工程以上設計監造費的部分,用六、四比例分配,10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是收取決標價一成之回扣。
設計監造公司的部分,實體工程500萬以上的部分,收取一成五,他們原來工程設計監造費還要扣掉稅、保險費等,大約再用工程八成計算,不是以設計監造標的標價,是以實際換算的設計監造費計算。
對收的回扣六、四成指的是收回扣部分的分配,六成的部分,由處長那邊上繳。
四成的部分則由處長處理。
當時會到縣長室去討論,是因為縣長找我跟處長過去。
找我去的時候,沒有說要談什麼事,是去的時候才開始講。
討論收取回扣的部分,在場的有縣長李朝卿、我還有黃榮德處長,主要是處長跟縣長在談,討論那個不是我的意思,我在場聽。
對於設計監造公司的部分,一開始就有講到要限定工程標案的金額。
為何會決定500萬元以上才能收錢,因為500萬元以下的設計監造費都一點點而已,所以才訂一個500萬元。
我跟黃榮德處長到縣長室去討論後,當時縣長指示處長找人去收,因為一開始他要找誰,我不知道,後來處長就找李中誠,處長交代李中誠找我,是李中誠找我之後,我才知道黃榮德處長是找李中誠去收回扣。
我本身也有通知廠商來交回扣。
卷⑥第40頁到第43頁反面所示監聽譯文,是李中誠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你朋友那邊要講一下,過年到了也是要處理一下。」
意思就是,要繳回扣的部分。
當初他跟我講,我也是沒有聯絡,因為我想說廠商應該都知道,我沒講。
李中誠跟我講說我朋友那邊,因為有一些是我通知的廠商,有許陳梅雀,還有吳成章這兩個部分,廠商由我聯絡的是比較多,由我轉交的則是那2家。
我確實是有聯絡廠商,也有收到廠商交回扣,我是聯絡廠商交回扣到「景泰公司」,因為後來李中誠有告訴他們,要交到「景泰公司」那邊,所以大部分都知道。
至於交到「景泰公司」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我與縣長跟黃榮德討論過以後,實際上我有分到四次回扣。
第一次分到的情形,是由處長在處長辦公室拿給我20萬元,我不知道收取回扣的總數是多少,也不知道其他人怎麼分,都是處長在處理。
因為一開始我就跟縣長表示說,我不要,後來縣長指示這樣,我也不知道如何拒絕,根本不會注意金額多少,處長拿多少,我就拿多少,我也沒有特別去注意。
黃榮德處長給我20萬元,剩下的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第一次是在100年的6、7月。
第二次是在101年的1月過年前,是由李中誠在「景泰公司」拿給我,應該也是20萬元,這次收的回扣是多少,我不知道,因為那個部份我都沒有去過問他們,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是交代處長處理。
第三次的部分,也是李中誠交給我的,是在101年6、7月的時候,地點是在「景泰公司」,那一次交給我也是20萬元。
第一次是黃榮德交給我,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則都是李中誠交給我。
我在調查站原本說是吳仲琪交付的,同一天檢察官複訊時,我說吳仲琪、李中誠都在,誰交給我,我不記得,後來說是李中誠交付,因為那時候吳仲琪、李中誠都在,所以我才說錯,實際上都是李中誠交給我。
第三次收的回扣是多少錢,我不知道。
第四次是在101年9月,也是由李中誠交的,也是在「景泰公司」,給我20萬元,這次跟廠商收取回扣,我也是不知道。
我這四次收的錢,是否包含限制性招標工程,照我所知道的情形是沒有。
我在擔任秘書期間,有擔任限制性招標工程業務,他們簽上來之後,因為我到縣政府之後,限制性招標工程很少,我都請示縣長之後再簽廠商,我是有負責簽核限制性招標的比價廠商,這一件「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國小至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測設監造工作」簽呈,還有核定廠商的名單,我確定廠商名單是我繕打的,上面的丙章是我蓋的。
會選定「佶璟公司」跟「豪鑫公司」這兩家,是我請示縣長之後寫的,縣長是說,就寫這兩家廠商,縣長為何會選擇這兩家廠商,我不清楚。
縣長李朝卿跟我講廠商是這兩家的時候,我有跟2家廠商確認過,他們都知道這件事,這兩家廠商實際是誰要做,我那時候不清楚,有時候縣長有講比較清楚我就知道,有時候不清楚。
我在核定廠商之前,黃榮德處長有跟我提起過「佶璟公司」有要做這件工程,印象中「佶璟公司」有拜託處長去講這件事,當時是「佶璟公司」跟我講的,不是處長講的。
在我核定這家廠商之前,黃榮德處長沒有提過廠商名單給我,該名單是縣長給我的。
我剛說是縣長找我去討論收回扣的事情,是縣長跟我講,叫我連絡處長,我請小姐聯絡處長,聯絡那天去縣長辦公室。
那天是講說:「明天早上,秘書你就連絡處長到縣長辦公室。」
我記得是這樣。
是處長先去縣長辦公室,縣長再找我進去辦公室。
當時說縣長六成,底下四成,那時候是縣長跟處長的討論,是最後決定,我沒有參加意見,我在旁邊聽,原則上工務處裡的事,我不過問。
我記得是在大概100年1月去的,應該是上午。
縣長是叫處長去請人收回扣,為何後來是我聯絡廠商,那是因為有一些廠商簡瑞祺那邊會建議,我會跟李中誠講說有幾件給我聯絡,因為有的是他們透過其他的人拜託要做,少數部分的廠商,大部分都是李中誠那邊去聯絡。
處長沒有叫我去聯絡。
既然有決定縣長的部分六成,下面的部分四成,每次我都分到20萬元,我都沒有過問收多少錢,因為當初我就不想拿這個錢,而且我之前從來沒有拿過這個錢,當初是縣長應該也是好意,就跟處長說,也要分一些給秘書,其實我不太想要,縣長這麼講,我也不知道如何拒絕,所以後來處長拿給我,根本不會去管他到底收多少,本來我從來沒有拿過這種錢。
拿第一次的時候,處長說「你要自己去跟縣長講」,我也不知道如何講,因為這種事情講了,感覺好像不想把事情做好。
當初做這件事我自己做錯了,所以現在把這件事情講出來。
我常到「景泰公司」去吃飯,是因為我在草屯公所就已經認識許朝呈,「景泰公司」離縣府比較近,有時候去那裡是去吃飯。
我平常不太跟別人交際應酬,去那裡吃便當是比較單純,有時候中午看看新聞、籃球而已。
我後來當然是知道回扣都送到「景泰公司」,就是這件事之後,李中誠有交代廠商錢交到「景泰公司」才知道。
我不知道另外六成,縣長有無收到,黃榮德處長沒有告訴我,李中誠也沒有告訴我。
李中誠分到多少回扣,沒有告訴我,那時候我都不知道。
我原來在100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22日到調查站,還有檢察官訊問時,22日到當天下午3點20幾分之前,我都沒有承認犯罪,因為那時候都是在調查站,沒有過去地檢署,本來張英一律師都有在場,我當然會有一些壓力,因為張英一律師跟李朝卿很熟,後來張英一律師已經離開,我就想說我自己要勇於承認,希望法官能讓我有自新的機會,所以我就跟調查站人員說,我要照實際情形說出。
後來(第二次詢問時)雖然張英一律師到場後他還是自白,是因為那時候我已經開始講了,應該是剛開始講沒多久,張英一律師才到場。
在這之前,沒有人跟我講說黃榮德處長已經坦承,因為我一直被羈押,外面的情形我都不知道。
後來回扣總共收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問這個部分。
在縣長室我跟黃榮德、縣長在討論,一般工程收取一成回扣,是一開始就說要收一成。
測設工程部分要收取一成五部分,則是當天就有講500萬元以上才要收取回扣。
另外當天也有提到要上繳六成,四成給處長去處理。
至於要給哪些人,那時候沒有講,也沒有提到我要分20萬元,只是縣長有跟處長說,記得也要分給我。
100以下工程的名單,比價的廠商,通知誰來做,其實處長的意思是盡量讓它分散,盡量在地的,沒有說特地要給誰。
我的部分會先跟李中誠要發包名單,我跟李中誠說:「你留幾件給我。」
我那邊有縣長的,一些譬如說簡瑞祺建議的,我會幾件從那邊排,其餘給李中誠去處理。
所以少部份的我來安排,由那些廠商來施作,其他大部分是李中誠去找廠商。
那是公開取得計劃書的,所以沒有找廠商比價。
如果沒有接到通知的,一般人是不會來提供建議書。
通知誰,剛剛講少部分是我通知,大部分是李中誠去通知處理。
有關限制性招標部分,我不會跟縣長建議廠商,但是會建議作法,那時候我只是跟縣長建議過,盡量不要採限制性招標,不是建議廠商,廠商我從沒有建議過。
我在101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我是有提到說:「我向縣長建議限制性招標的廠商,縣長都沒有意見」,我不是說廠商是我建議的,那時候我是說向縣長提供兩家優良廠商,再由縣長決定,然後提出的優良廠商會有很多家,不只有一家。
而且那時候101年11月7日我本來講的,有很多都不是事實,我當時還沒有承認,是後來才承認,所以這部分我當時講的不實在,那時候我沒有這樣講,是想要對我比較有保護。
「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這件採限制性招標,那是業務單位做的判斷,呈上來的,我也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也同意,他們如果建議公開,我們還是公開。
這件要採限制性招標的部分,縣長有沒有指示我,那應該是處長跟縣長之前就溝通好了,因為災修工程名單本來都是核定下來,處長事先跟縣長確定哪幾件要採限制性招標。
縣長提供給我的廠商是在總表上面提供的,不是個別,所以他們還沒簽上來我早就知道。
我說那是縣長跟處長之前就已經確定好了,我不是用判斷的,不是判斷,是事實,因為災修工程核定下來的時候,處長那裡就有做一個表格,哪幾件要採限制性招標跟縣長討論,名單是縣長事先就知道,我也事先就知道,還沒簽上來就知道,因為處長那邊已經評估過,是工程明細,縣長他不是當天就決定每一家廠商,都過一段時間慢慢才去決定的。
哪些件要採限制性招標發包,不是縣長參與,是處長先列表格給縣長看,是他建議,還是縣長從上而下的指示,我就不清楚。
縣長把決定的廠商寫單子給我,有時候會用口頭,單子的話,有時候不是他寫,是別人寫給他,他直接拿給我。
拿給我單子,大部分有兩家,少部分也有一家,假設有兩家以上,縣長就直接會指那兩家。
如果是一家,我會再請他們找一家廠商。
我是在101年11月8日被裁定收押,到101年11月22日去調查站訊問之前,沒有檢調單位跟我接觸。
我之前並未被收押過,連調查站都未進入過,所以11月8日心情才很沉重,我當天10點38分到場,開始接受訊問,下午3點半製作筆錄完畢,為何這麼簡短的筆錄,要問4個小時,差8分鐘就5個小時,因為那時候我不想回答,就保持沈默,調查站就說自己的權益要自己想好,將近5個小時的時間,很多時間我都保持沈默,那時候調查人員有講到查到200多萬那件事,說自己有做就要承認,不要造成後面權利受損,沒有跟我說到其他涉案的人,所以那時候我都還不知道有誰承認,誰不承認。
我第一份筆錄在下午3點半製作完畢,24分鐘之後,就做第二份筆錄,那時候因為律師離開了,我在看守所也有在想要不要承認,因為早上張律師在那邊,我會覺得不好講,後來張律師離開,我在等調查員調車準備要去地檢署複訊時,我自己判斷說自己有做的事情要勇於承擔,決定自白,就主動要求調查人員說想做筆錄,到3點54分時,才做正確的第二份筆錄。
我剛剛陳述說100年1月開始,縣長指示說要收回扣,一直收到101年9月,這1年9個月期間,我有分到4次,縣長沒有跟我提到,收回扣這麼久,他都沒有收到,因為那一部分的錢不是很多,縣長這種事不會特別跟我講,因為限制性招標有沒有繳回,我也不知道,那是他交代黃榮德處長去收的。
當時李朝卿縣長在縣長室,找我跟黃榮德討論的時候,有分工由黃榮德處長把回扣的錢送到縣長那邊,因為那時候黃榮德有跟縣長講說,是否縣長找個人去收,縣長跟黃榮德說,「處長你自己去找」,當然這部分就黃處長去處理。
把收來的錢送給李朝卿,則應該是由收錢的人負責送。
100年初,我跟黃榮德一起去縣長辦公室那一次,是黃榮德到,我才進去,我辦公室在縣長辦公室外面幾公尺而已,去縣長辦公室會經過我的辦公室,但外面走過去我看不到。
這次黃榮德經過,印象中我沒有看到,記得縣長有打電話叫我再進去。
在這次之前,沒有談到過一成回扣的事。
案發之後,我會委任張英一律師,那是縣長的小舅子跟我太太建議的,不是我去找的,律師費是我自己出的。
為何我一擔任秘書,縣長就找我跟黃榮德談到要收回扣,我也不清楚,以前如何做我也不清楚,那時候我大概有聽說,100萬元以下的工程很亂,常常會有很多廠商標來標去,就是沒有一個定案。
那時候才會講說100萬元以下的工程去做一個統籌。
我那時候跟縣長也沒有那麼熟。
黃榮德講說是因為選舉到了,那是黃榮德的說法,我不清楚。
我與黃榮德當然是認識,但沒有非常熟。
我與縣長沒有說很熟,就是認識。
我跟縣長的小舅子簡瑞祺比較熟。
當時小舅子沒有跟我說,去當秘書可能要幫縣長收回扣這件事情,那時候都沒有提。
我不知道我跟黃榮德、縣長都不熟,為何縣長敢叫我和黃榮德談收回扣的事情。
我在檢調訊問時,沒有遭受不當訊問,檢調人員有提到我適用證人保護法可以緩刑,那是每個人的權利,有拿條文給我看。
沒有提到緩刑,因為那時候我都沒有想到可以緩刑,到我承認,都以為沒機會,只是有想說可以減輕。
我之前沒有坦白,因為張英一律師在現場,我有壓力等語(參卷第205頁至第221頁反面)。
⑸張志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筆錄完之後,調查站就把我送回去看守所,在那裡等車,那時候就跟我說如果我要自白的話回去之後也隨時可以提出來自己要再做偵訊、要再做詢問。
那時候張英一律師已經離開了,因為張英一律師跟縣長、簡瑞祺他們比較熟,所以當初他在的時候我心裡上也會有壓力,在等車的時候,後來我自己想一想,那時候因為律師也都不在了,其實在看守所的時候我自己也想很多,所以那時間我比較沒有壓力,我就跟調查站的人說我願意自白把所有的事情供出來,所以那時候他們就要我再回來作第二次的偵訊。
第一次偵訊的期間,張英一律師離開的時候還有一個陳佳俊律師,其實到現在我也不知道陳佳俊律師到底是誰幫我找的,我到目前都不清楚。
雖然那時候張英一律師是跟我講說陳佳俊律師是我爸爸請的,但我交保之後有問過我爸,我爸說他確定他根本就沒有找過陳佳俊律師。
因為那時候就是有我自己不是非常信任的律師在那邊,所以對我要講,我也會有壓力。
第二次的時候已經都沒有人在了,那時候,我就願意供出的時候是我自己作的決定,調查員並無與我有交換條件,只有講一些自白的法律規定而已。
後來請律師到場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我自己自白之後,後續的相關權利的保障。
當時聽到陳信安跟我講說整個交保,當然自己一定有自己的想法,如果今天我有做了這件事,如果我不承認,將來一定是非常嚴重,如果我沒有做,當然我就不可能承認,那是我自己後來想一想,還是,既然自己有作錯事,就是要勇於承認。
當天是就記憶所及而陳述的。
第一次的詢問過程裡面,陳信安他拿給我看的是我不知道什麼人的最後一段話,就是那個人簽名處上方所寫的最後一段話,不是給我看整份的筆錄,是只有給我看那一張的一個部分而已,那個是某一份筆錄大概比較後面的一段話,我是照著他拿給我看的那個筆錄講的。
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也不知道這個是真的還是個的筆錄,我也不清楚這到底是有或沒有簽名的筆錄。
因為調查員有他的方式,是不是那個東西沒有人簽名,他只是他這樣遮,我也不清楚,還是說,那是某一個人的筆錄,因為那個時候我是不清楚的。
收回扣時間距離作筆錄時間,也過一段時間了,我不是很記得到底幾次了,那個時候真的是不記得。
但是有的時間是稍微知道,比如說,可能是端午節還是中秋節的時候,還是怎樣,還是過年前那段時間,可能稍微知道這樣,但正確時間不是很記得。
我是看到李中誠的筆錄才比較確認在那些時間點有拿到回扣款。
當初我只記得是大概10幾萬元,可能是15左右,因為那時候他問的筆錄我也有一直表示我那時候的一個想法,那時候的印象就對了。
有沒有到20,其實那時候我不是很記得。
那時候,張英一律師有跟我講說那個金額不要講到都不一樣,所以筆錄記載都拿到20萬元。
黃榮德交錢給我時,是直接拿一包給我,我沒有數,我知道有收到大約多少錢,我可以確認的是,李中誠、黃榮德確有交合計4次的錢給我等語(參卷第117頁至19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中誠證述內容:⑴李中誠於101年11月8日偵查中證述:我有收取過承包縣府工程廠商的金錢,是針對工務處發包的10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
一般是對工程的廠商收一成。
設計的工程金額本身有達到五百萬元以上,才會向設計廠商收一成五。
應該是在100年6、7月間開始,當時是黃榮德處長找我去他的辦公室,跟我講像這種工程以後就是照這樣去處理。
處長為何會做這決定,可能是張志誼秘書有跟他討論過,因為處長有跟我講,這件事秘書有跟他討論過。
廠商支付方式是把現金裝在信封袋裡,大部分寄放在「景泰公司」裡面,信封上會寫工程名稱及金額。
累積一段時間後,算一算後放在裝茶葉的袋子裡,第一次是我親自拿到處長辦公室給處長,第二次、第三次剛好在「景泰公司」遇到吳仲琪,吳仲琪要去縣府,我就託他帶進去給處長。
我有告訴吳仲琪裡面是錢,但沒有說是什麼錢。
我印象中交過回扣的公司有「佶璟公司」、「豪鑫公司」、「淞海公司」、「長洲公司」、「宇翔公司」、「翰霖公司」、「登豐公司」、「捷欣公司」,設計的部分有「景泰公司」跟「浬崧公司」,其他的我記不起來。
最後去收取回扣款的時間是今年的中秋節以前,7月左右。
第一次是在100年6、7月,第二次是101年的1、2月過年前,第三次是101年中秋節以前。
過年前有聯絡廠商拿款項到「景泰公司」,有打電話提醒廠商一下,我印象中有打給「宇翔公司」、「長洲公司」,另外也有麻煩「景泰公司」打給「豪鑫公司」,也有叫「景泰公司」打給「浬崧公司」,「浬崧公司」有跟許朝呈講說他已經繳了。
「浬崧公司」是交給協辦人李俊明,再交給我。
李俊明何時拿給我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不記得才會再找「浬崧公司」一次。
應該是在辦公室遇到才給我的。
許朝呈於101年1月17日14時22分與「豪鑫公司」鄭三信通訊,內容應該是要把其中的一件工程回扣過來,應該是我叫許朝呈打的。
我在101年1月18日15時7分與張健源的通話內容,應該是過年快到了,需要繳的工程款項趕快繳一繳。
我在101年1月18日15時8分打給洪慶和的通話內容,跟上一通的通話內容一樣,也是叫他趕快拿回扣過來。
我在101年1月17日13時13分跟張志誼的通話內容,是提醒他認識的營造廠商要將回扣趕快繳齊(參卷⑤第186頁至第192頁)。
⑵李中誠於101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6、7月左右,開始向廠商拿取回扣。
前後去拿了幾次回扣,我上次講3次,後來我仔細想,總共有4次,我把端午節那次漏掉。
4次都是我去拿,第一次是我拿到處長辦公室交付給處長,其他三次是交由廠商吳仲琪。
我託吳仲琪交付的地點都在「景泰公司」。
時間應該一次是在過年前後,另外一次是在端午節前後,另一次是在中秋節前。
3次託吳仲琪交付款項是以裝茶葉的袋子分成二包,因為之前處長有交待,收到的錢要分成二個部分,一個乘以0.6,一個乘以0.4,放在同一個袋子裡,再交由吳仲琪轉交給處長。
我是在「景泰公司」算好整理後,再交給吳仲琪。
我不知道為何要分成0.6、0.4二個部分,黃榮德是在100年4月告訴我要收回扣時,就表示要這樣子分,我都沒有詢問為何要分二部分。
我拿到的回扣,都有上繳,第一次我拿給黃榮德後,隔幾天他有拿15萬元給我。
後來請吳仲琪轉交的部分,他在當天或隔幾天後也有拿15萬給我,每次都是15萬元,託吳仲琪轉交三次,每次都有拿到。
中秋節那次應該是當天或隔天拿到。
吳仲琪是先把錢拿走,後來回「景泰公司」,就把我的15萬拿給我,3次都是吳仲琪自己拿給我的,吳仲琪是用信封袋或牛皮紙袋裝的。
我收的回扣有工程名稱跟金額,沒有廠商名稱。
我自己沒有做明細表,廠商交進來的信封上會寫工程名稱及金額,我有請「景泰公司」的陳妙香幫我把每個信封袋上的工程名稱及金額列表,列表後再加總乘以0.6、0.4,分成二包,列表列印包在款項裡面一起送給黃榮德。
陳妙香是用「景泰公司」她在用的電腦列印。
電子檔案應該是已經不在,我有叫陳妙香刪除,我在101年9月以後會叫她刪除,是因為在外面聽到風聲說要查這個,我是耳聞,在外面跟人聊天時聽別的風聲。
中秋節以後就沒有收回扣,因為有聽到風聲就不敢,有向處長講,處長就說那就不要了。
我三次託吳仲琪交的回扣,第一次我自己拿的是200多萬元,託吳仲琪拿的第一次是300多萬,第二次不到200萬,第三次我記得大約300萬,詳細金額記不得。
我4次收的回扣分到的有60萬元,我收到的回扣會放在家裡,拿去跟會等語(參卷⑨第114頁至第118頁)。
⑶李中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自71年進入南投縣政府開始服務,擔任測量、設計道路橋樑的工作,我71年到縣政府,當初是約僱員工,80年7月才正式擔任公務人員,我擔任的是負責道路工程橋樑設計監造,以及災修工程的設計監造。
黃榮德在100年年初,約2月間找我去討論10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還有實體工程金額500萬元以上測設監造勞務要收取回扣的事,黃榮德之所以找我去談這件事情,因為黃榮德還沒有當處長之前,他是當我們課長,我們相處也有一段相當長的時間,當初在課裡,可能是我年資比較長,黃榮德可能認為我比較好講,就找我去。
黃榮德告訴我要收一成跟一成五的回扣,當初他有跟我講,有找秘書談說要拿回扣,大概要分成六跟四比例,以後收到回扣的話,把它區分一個要乘以0.6、一個0.4。
黃榮德沒有講要交給何人。
後續收到的回扣,我們就照他的意思,在明細表乘以0.6、0.4,分成2包,放在一個袋子裡面。
第一次我是交給他,總共交了4次。
第二次,當初我們處長認為我拿東西去他辦公室不太妥當,就交代我說以後就交給吳仲琪。
我當時有問黃榮德處長,是誰決定要收這樣的回扣,以及0.6、0.4比例的事情,他當初是跟我說「上面」有這樣的決定,這是黃榮德在2月間,有一天到我辦公室告訴我的,他叫我到角落,他就跟我說,我沒有跟吳仲琪、黃榮德討論收回扣這件事,像這個回扣,黃榮德講了以後,我也沒有說馬上去執行,因為如果工程沒有出來的話,也沒有辦法通知廠商如何做。
當初講了隔幾個月後,才有後續處理工程,像我在南投,一般只要有在縣政府承包工程廠商,傳一、兩個,消息就向業界傳達,他們就會知道,就會有人來找我,他們有工程的需求。
處理工程發包都有小姐在處理明細,取得明細,我就會拿給我秘書張志誼看,因為也會有人找秘書,他需要勾選起來之後,剩下就交給我,去通知或去找,我就會按照裡面工程的明細地點,像竹山的工程我就會通知那邊的廠商他們上網看標案,叫他們去標。
通知廠商去標,一般我們是不講回扣,因為廠商都心知肚明。
一開始黃榮德就有告訴我10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要收一成,測設監造廠商500萬以上的才收一成五,同一時間告訴我這樣的條件。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廠商,應該都有來繳回扣,但我並沒有通知每一個廠商來繳回扣。
廠商他們自己有默契,傳達以後,本來他們會找我說這錢是不是要交給我,我就是不敢收錢,不想把錢帶回去,我就跟他們講說以後就繳到「景泰公司」寄那邊就好。
這些廠商都知道,就拿到那邊去寄放。
有很少幾家廠商會交給我,有直接交給我的,應該是「宏鑫公司」、「華山工業」,其他大部分都是交到「景泰公司」。
有部分廠商會直接交給張志誼,張志誼也是直接交到「景泰公司」去。
我與「景泰公司」的許朝呈很多年的朋友,我對他很抱歉,造成他的麻煩,我有跟他講有些人會拿錢到這邊。
吳仲琪不會幫忙收回扣,第一次收齊之後,我就交給處長,處長跟我說:「以後你不要自己拿來啦!交給吳仲琪。」
黃榮德說不要我送,由吳仲琪送比較不會引人側目。
廠商交來的回扣,上面會記載工程名稱,回扣金額。
這些錢我有交代許朝呈裡面的小姐保管,我們要交以前,有時候放了四、五個月,處長會催促我說那些錢要整理,我就交待小姐把錢倒出來算一算,打一張明細表,裡面記載工程名稱跟數額在加總之後,總額再乘以零點六跟零點四。
我第一次去「景泰公司」收,應該是在100年6、7月間,去「景泰公司」把寄在那邊的全部拿出來,麻煩陳妙香拿出來我算,並且按照裡面的金額跟信封記載。
它原本錢都是一袋一袋沒有幾萬元,我看了明細有把它打上去之後,錢把它倒出來,10萬元用橡皮筋綁成一綑。
最後我們會乘以零點六,零點四,分成兩袋。
第一次收了200萬元左右,我整理好200萬元,就直接送到處長辦公室。
用裝茶葉的茶葉袋,上面再用報紙包,我在現鈔上方堆疊了報紙,讓它看起來像茶葉一樣。
我把明細跟回扣的錢一起給黃榮德,總共200多萬元。
黃榮德拿到錢以後,應該隔了兩、三天,他在辦公室找我去他那邊,拿一包東西給我,特地跟我講說「辛苦你了」,我就走了,應該有15萬元。
因為他只有拿1包給我,張志誼的部分我不曉得,他也未說要給張志誼。
也沒有說要把其他的錢繳到哪裡去,這是100年6、7月的事情。
我第一次送完,他交付給我15萬元的時候,有說「下次不要再由你送,你交給吳仲琪就好」。
第二次應該是101年1月,過年前。
我有先拿到「景泰公司」陳妙香所保管的這些廠商回扣,我經過整理之後,麻煩他們小姐打好明細,乘以0.6、0.4,就是兩包放在一起,吳仲琪就有到「景泰公司」,他說先要我把明細表交給處長看,看完過來就把錢帶走,明細表交給他以後,吳仲琪拿去之後,就走了,隔沒多久,半個小時以內,他就來找我把錢帶走。
第二次是應該差不多是300萬元,我沒有代收過「景泰公司」限制性招標工程回扣71萬5000元,第二次的300萬元是黃榮德交代的這些小型工程跟測設一點五的回扣總額。
第二次吳仲琪有拿回來15萬元回扣給我,記得他總共拿給我3次,兩次是當天拿2包給我。
處長有交待1包要給我,另外1包要交給張志誼。
另外1包我有交給張志誼,裡面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是密封的,我直接就交給張志誼。
第二次的明細也是請陳妙香幫我製作的,吳仲琪把明細交給黃榮德之後,回來沒有再把明細表交給我,錢交給吳仲琪後,我就沒有再問了。
除了給我15萬元,吳仲琪有保留20萬元當作公關的費用,這部分我不知道。
第三次是101年6月份到「景泰公司」,以同樣的方式累積廠商回扣的信封袋,交給陳妙香製作明細表,並且清點裡面的金額,按照金額算零點六跟零點四計算。
明細表再交給吳仲琪,吳仲琪去拿給黃榮德,回來我再拿錢給吳仲琪交給黃榮德。
第三次的錢大概也是200萬元左右。
我收了吳仲琪交回的15萬元,吳仲琪有再交給我1包要給張志誼的,我也是親手交給張志誼。
第四次是在101年9月,在中秋節前,情況跟第一、二次一樣。
我請陳妙香幫我繕打明細交給吳仲琪,他交給黃榮德以後,我再把錢託吳仲琪交給黃榮德。
這一次應該是270幾萬元,我也是收15萬元,另外也有1包我再轉交給張志誼。
我後來在外面有聽到風聲,針對哪一個案我不曉得,當時有好幾個案子,像竹山、南投都有,好像有涉及到不法的情形,大家都很怕,我想一想這樣不妥當,我就回去跟處長講,這個我們不要再拿了,那時候既然都不要再做,就把那些東西處理掉,這270萬元有交給吳仲琪,吳仲琪拿走之後,其他我就不曉得。
吳仲琪第四次拿走270萬元,只拿回來2包我跟張志誼的錢,我分得15萬元,張志誼的部分我不清楚。
我有聽到一般廠商這樣講說循例是要一成回扣。
我在101年1月18日有打給洪慶和跟張健原,應該是電話打了之後,隔天就拿來繳。
端午節是6月23日,中秋節是9月13日,101年6月跟9月去收的時間,印象中只知道大概端午跟中秋的前後,確定時間不知道。
101年1月收到的全部金額大概300萬元左右,這300萬元只有小型工程的。
100年2月處長有找我說要跟廠商收一成回扣的事,當時就有提到六成和四成的分配,那時候有提到六成的部分要給上面的人,四成的部分我不清楚。
有關收取回扣的事情,我與縣長完全沒有接觸。
我之前沒有參與過收取回扣之事,一成收取回扣的事情,我是聽廠商在講。
另外一家「浬崧公司」負責人陳建夫也有交給我測設工程的賄賂,他有繳過一件,他是直接拿到「景泰公司」去寄放沒有交給我,有告訴我。
事實上黃榮德處長找我做這件事情,本來我也不太願意,但不好意思拒絕,當初我想說這個錢拿了以後,到底如何處理,不想拿回家去,剛好「景泰公司」的老闆我認識了20年,經常中午休息去那邊泡茶、休息,所以我就拜託他說,是否錢寄放在他那邊,許朝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就是純粹朋友單純寄放。
回扣分成四成跟六成,是黃榮德處長交代的,錢我是算好用兩個小袋子裝起來,一個裝四成,一個裝六成,再一起放到一個大袋子裡面。
明細表我有拿到辦公室給黃榮德看,我只有拿過一次,明細表我整個給他,就不知道了。
原來裝回扣的信封在我們拿出來以後,就把它銷燬了。
那邊有收到小型工程的回扣,回扣的比例都是一成,有些廠商會跟我說他標工程很難做,就要賠錢,我就會跟他說那就不用繳。
當初我是想到處長一直在催我說,過年快到了,那個錢要處理,我也急,所以才會麻煩「景泰公司」和我,及拜託張志誼打電話去催廠商,其他他們會自己來繳,一般我們也不會故意去催他們說沒有來繳會如何,就很少催,是碰到少數的廠商。
當初先找我的是我們處長,他有跟我講說,他跟張志誼秘書討論過好幾次,他才告訴我決定後續要六、四處理的事項。
這個事情決定以後,處長跟我講,如果工程發包明細出來的話,我就把它影印出來,拿一份給張志誼,如果他有一些對象需要,可以勾起來,其他工程就交給我去通知廠商。
至於黃榮德有沒有把他所說的這個六成或多餘的六成工程回扣交給縣長,我不清楚。
處長有講說六成部分是決定要給上面的,據我們側面了解,應該是要交給縣長,所謂「側面了解」就是在外面一定都會聽到,但是事實是否這樣,我不敢確定。
一成回扣部分,廠商主動來繳多少,就收多少,我們都有對照看他決標以後的東西,雖然大概是一成,但他如果掐頭去尾,我們不會去要求(參卷第223頁至第23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仲琪證述內容:⑴吳仲琪於101年11月9日偵查中證述:存放在我家裡的金額我沒有細算,印象中大概有200多萬元。
原本李中誠有交一張收回扣的明細給我,交給黃榮德看完後,黃榮德只記數字就叫我撕掉,並拿到外面去丟,我記得裡面錢的明細有好幾頁,大概每筆幾萬元不等。
明細上有寫工程名稱。
是李中誠跟我講我承包的是哪些工程、該付多少回扣,他跟我講完後,我再去「景泰公司」找李中誠,李中誠就把回扣的明細交給我,叫我拿去給黃榮德,我就把明細拿給黃榮德看,他看完後叫我撕掉並丟棄,我再回去找李中誠跟他說黃榮德看過明細了,李中誠就把存放在「景泰公司」的錢交給我,我再把我「佶璟公司」應繳的回扣放進去,因為黃榮德說先放在我那裡,所以李中誠把錢交給我後我就拿回我家裡藏放。
我帶同調查人員在我住處一樓後面辦公室保險箱上方天花板取出現金240萬元,這240萬元是李中誠在101年中秋節前後叫我去「景泰公司」辦公室交給我的200多萬元加上我自己的工程回扣。
李中誠有拿幾張記載有工程名稱、契約金額及總回扣金明細表給黃榮德看,這是在李中誠交付我200多萬現金前幾天的事,地點在「景泰公司」二樓。
黃榮德看過後有叫我撕毀明細表,還指示我將上開240萬元暫時寄放我住處等語(參卷⑨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
⑵吳仲琪於101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幫李中誠交付過3次回扣。
第一次是在今年(101年)農曆過年前,第二次是在端午節前左右,第三次是在中秋節前左右。
我都是到「景泰公司」二樓收取。
李中誠託我交的回扣,有時用茶葉袋子,有時用百貨公司紙袋,錢會分為二包,李中誠會先拿明細單給我看,明細單會寫這包錢裡所有工程的名稱及金額。
第一次過年時有二、三張明細,分成二份,一份有註明乘以0.6,一份註明乘以0.4。
我看的明細是核對我自己承包的款項是否正確後,我該繳的錢會在隔天自己拿去「景泰公司」直接補進去那包錢裡面,順便把錢拿走。
我把錢拿走時,李中誠有時會在樓下,有時會在樓上。
他明細放在錢那邊,我看完以後,他就先叫我拿明細給黃榮德,錢還沒有拿,後來我去拿錢時是沒有明細。
把錢拿走,如何交給黃榮德,他有指定,第一次他指定在1月22日早上10點半左右,拿到他的住宅給他。
我第一次是把明細交給黃榮德後,再回「景泰公司」把錢拿回家,我把我的錢放在0.4那包裡,再放入水果箱裡包裝好以後,隔天拿到黃榮德中興新村家中給他。
拿去時是他太太開門的,我就拿到客廳桌上放,並告訴他太太說是給處長的,我就走了。
我不知道為何要註明0.4、0.6,它是註明總金額的0.4、0.6。
不知道明細表是何人做的,是李中誠交給我的。
我第一次繳的回扣金額是110幾萬元,工程在調查站裡有敘述的八件工程,全部的總金額大約450萬元上下。
不含我的部分,是300多萬元。
第二次交付回扣的方式,跟第一次稍微接近,但模式一樣,也是先去「景泰公司」核對我自己要繳的額度,我再將明細表給黃榮德,這次他看了以後,他有交待我出去後要把明細表撕掉,我問他是否會亂掉,他說他會記得,他說過二天再講,所以我當天沒有拿錢。
隔了幾天我在縣府遇到黃榮德,他告訴我一樣隔天放在他家,我當天就先去「景泰公司」把錢拿回去我家,加上我自己要繳納的回扣10幾萬元,我的部分也是放在0.4那袋,用水果禮盒裝好,隔天下午2點半左右拿去黃榮德中興新村的家,這次去也是交給他太太,我放在客廳的角落就離開了。
這次全部金額是200來萬元,這次交付的回扣工程是調查站講的那3件。
第三次交付回扣的方式,在中秋節前一、二天左右,也是先去「景泰公司」核對明細表,我再將明細表給黃榮德,他也是交待我出去後要把明細表撕掉,他叫我先把錢拿回去放在我家,所以當天我就把錢包括我自己要繳的10來萬元放一起,我就把錢分為二包藏在家裡的天花板,因為原本的袋子快破了,所以我有換袋子,這次全部金額是240萬元,就是被查扣的240萬元,這次交付的回扣工程,是調查站講的5件。
我最後一次拿的240萬元為何隔那麼久還放在我家,是因為在等黃榮德的指示,這段時間他都沒有任何指示,有見到面也沒有講,所以我就放著。
黃榮德有交待要給李中誠15萬元,3次都有,第一次是我要把錢拿走時,直接在「景泰公司」拿給李中誠,第二次也是一樣我要將錢拿走時,在「景泰公司」拿給他,第三次也是一樣。
我三次要拿錢走時,李中誠都剛好在「景泰公司」等語(參卷⑨第132頁至第137頁)。
⑶吳仲琪於101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前後幫忙轉交回扣的次數有3次,第一次轉交回扣,是在101年1月左右,先在「景泰公司」與李中誠核對我要繳的金額,順便拿工程明細單去給黃榮德看,他看完後,我聽他指示就把要給李中誠15萬元及張志誼的20萬元總共是35萬元分成2包,1包是15萬元,1包是20萬元,我在「景泰公司」先把錢拿上車,再將2包35萬元拿去「景泰公司」交給李中誠。
黃榮德之前有叫我幫他代墊尾牙的餐飲費及過年禮品的錢,我有從裡面扣除,約扣除20萬元,剩下的錢就包括我自己也要繳的工程回扣款用水果禮盒,送到黃榮德指定的他住處,其他就跟之前所述一樣。
給張志誼的部分,我錢是交給李中誠去處理。
第二次轉交回扣情形,跟第一次雷同,但因這次沒有代墊款項,所以我就沒有扣。
也是先拿明細給黃榮德看,黃榮德也是說要給李中誠、張志誼2包錢,金額一樣也是35萬元。
錢也是我先拿去車上,再將要給李中誠、張志誼的錢分成2包,拿去「景泰公司」給李中誠。
剩下的錢我把我要繳的工程款補齊,放至水果禮盒再拿到他家給他。
第二次印象中,我也是拿到黃榮德他家。
要給張志誼部分,也都是交給李中誠去處理。
第三次轉交的回扣情形,與前二次雷同,經過黃榮德的指示先暫時放我那裡,再等他指示。
第三次轉交回扣時,也是在「景泰公司」把錢拿走的當天,我先把錢拿去我的車上,分成2包各15萬元及20萬元,再拿給李中誠。
剩下的錢就依黃榮德指示,放在我家裡,我拿回家之後,就把我要繳的錢補進去,一起放在天花板。
這一次全部收的回扣含我「佶璟公司」的部分金額,應該是275萬元。
我在101年11月16日庭訊時,說第3次金額、包含我所應繳的10餘萬元總共是240萬元,因為我那時沒有想到給張志誼的20萬元,所以這次含張志誼的20萬元應該是275萬元等語(參卷⑯第90頁至第96頁)。
⑷吳仲琪於101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林宗德他的「建德土木包工業」有承攬南投縣政府的「水里鄉社子段農路改善工程」、「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道路改善工程」,決標金額分別為26萬及43萬5千元,這二件是他自己投標後,但無法完成,因我在水里比較近,所以他請我幫他完成,回扣是由我來出,工程款撥下來後,他再通知我去領我那部分的工程款,我們有按正常方式去申報的額為投標,金額一成,第一件是2萬6千元,第二件是4萬3千5百元,零頭都有算進去。
這二件交付回扣的時間在今年端午節前。
在南投縣政府工務處100年-101年辦理小型工程得標一覽表中所寫的「佶璟公司」標得的工程,都是我處理投標,除了水里鄉郡坑村二部道路改善工程,因為在中秋節的繳完了,所以這一筆還未通知要繳。
其他的部分都有繳,其他工程的回扣金類都是得標價的一成。
有廠商的回扣是交給我再由我轉交到「景泰公司」,有「千昌公司」廖明南、「允勝土木包工業」陳登雁、「狄斯安土木包工業」、「輝皇公司」陳溪順。
「狄斯安土木包工業」與「輝皇公司」是同一個老闆。
委託轉交的回扣有「千昌公司」「100魚池鄉五城村第1鄰農路路面改善工程」、得標金頌是38萬元,回扣是3萬8千元、「100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筍寮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是26萬元,回扣是2萬6千元、「100水里鄉永豐村(巷)支線排水溝工程」得標金額是52萬4千元,回扣是5萬2千4百元。
「允勝土木包工業」有「101信義鄉雙龍村後山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是52萬元,回扣是5萬2千元、「101水里鄉牛車里輾段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是32萬7千元,回扣是3萬2千7百元、「101水里鄉南湖段排水溝改善工程」得標金額是60萬8千元,回扣金額是6萬8百元。
「狄斯安土木包工業」有「100信義鄉明德村信維巷旁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是24萬元,回扣金額是2萬4千元、「101信義鄉雙龍村瀑布道路路基掏空改善工程」得標金額是46萬元,回扣是4萬6千元、「101水里鄉新城村福德路旁欄杆修護工程」得標金額是18萬3千元,回扣是1萬8千3百元。
「輝皇公司」有「101養護計畫水里鄉投61線、投61之1及投27線等處道路改善工程」得標金額是85萬元,回扣是8萬5千元。
「狄斯安土木包工業」另外2件好像是透過議員爭取,所以就不用繳交。
我在101年1月轉交給黃榮德的回扣,有包含我「100年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工程,為何限制性招標的工程也會一起繳,因為當初我問黃榮德這件工程什麼時候要繳,他告訴我這件跟小型工程的回扣一起交上去。
這次交給黃榮德的回扣金額應該是290多萬元,將近300萬元。
我之前講的金額應該是看到李中誠給我的明細是300多萬,應該是已含了我要繳的,但我又把我自己要繳的金額再加上去,所以之前講的金額,我的部分應該是重覆算到。
「100年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工程取得之方式,是我之前有請託黃榮德,說我有承作的意願,隔幾天後,他告訴我他來幫我處理這個OK,我再將名單以口述方式告訴他,我講的廠商名單是「豪鑫公司」及「佶璟公司」,提供給黃榮德,隔幾天遇到黃榮德,他說他已處理好,後來就通知我們去比價。
廠商名單是交給黃榮德(參卷⑲第77頁至第79頁)。
⑸吳仲琪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認識黃榮德,大概是在他擔任原民局課長的時候認識的。
認識李中誠,是因為業務上關係認識的。
我承包南投縣政府的工程,在黃榮德擔任工務處長期間,有交付過回扣。
我們大家同業都有聽到收取回扣的方式。
我跟黃榮德、李中誠都認識很久,他們有直接跟我提醒過上頭要回點,那我們大家都知道,誰跟我提起過,我忘記了。
我在調查站的筆錄中有整理出「佶璟公司」得標工程跟得標金額,我當時講的工程交付的回扣及內容沒有問題,確實都有交付。
除了「佶璟公司」,有幫其他公司繳交或代轉。
我記憶是我到縣政府來,就好幾個廠商順便委託我帶過來,我有幫「建德土木」代繳一件,另外還有幫「千昌公司」、「允勝工業」、「狄斯安工業」、「輝皇公司」這邊代轉,之前也有講到幫「合正土木」代繳過一件回扣。
「佶璟公司」這邊要繳的回扣,李中誠會先給我一個工程名單,裡面會提示我哪幾件是我做的,我就必須繳納,順便請我拿給黃榮德處長看名單,我就把錢補進去,他事後再請黃榮德看,我記得我總共是繳過三次。
除了「佶璟公司」自己繳之外,我還有幫其他公司代繳、代轉,我是拿到「景泰公司」去繳給李中誠。
我在101年11月9日晚上,有帶調查人員到我住處去查扣240萬元,這240萬元我記憶那是最後一次回扣款,要繳納給黃榮德處長,那一次他提示我暫時放在我這裡。
總共有三次。
第一次我記得是在過年前後,算是101年的農曆年年底,那一年我記得是到「景泰公司」遇到李中誠,他拿工程名稱的名單,就是那些小型工程的部分給我看,我大致要繳多少錢,順便叫我拿給黃榮德處長看,我剛好要去縣政府洽公,順便叫我帶過去,我帶過去拿給黃榮德看之後,黃榮德就指示我把「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國小至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的順便放在裡面,交代我說從裡面拿15萬元、20萬元交給張志誼、李中誠,什麼時候再拿錢過去他家。
講完之後,應該是隔天,我拿到錢補進去後,再從錢包拿出一個15萬元、一個20萬元,過去「景泰公司」拿,分成兩個小包包,交給李中誠轉交給張志誼。
事後再按照黃榮德講的時間、地點用水果箱送到他家去。
我記得這次全部收到的錢是300來萬元,我還記得李中誠拿給我看的明細表裡面,總金額是300來萬元。
李中誠做的明細表裡面,照理說是不包括我要繳的錢。
這次拿到的錢給張志誼、李中誠之後,就拿2包,一包10萬元,一包20萬元,交給李中誠。
剩下的依照處長的指示,用水果箱裝著,在他約定的時間,送到他家去,剛好他不在,我就放在他家客廳的角落,跟他太太講說這是給處長的。
那時候我記得是扣除我代墊的20來萬元,我跟他扣20萬元。
之前做尾牙還有買禮品贈送各單位,都是我幫他代墊的。
這次有包含限制性招標工程是「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國小至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這件工程回扣款是一成71萬5000元。
為何這件限制性招標工程會放在小型工程裡面,一起繳回扣,是因為之前我有問過黃榮德,他說「你就放在一起」,我就把它併在一起。
當時爭取的時候是跟黃榮德爭取,我是說我想要做「100- 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國小至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
,這件是限制性招標的工程,事後我用口述的方式告訴他,請他幫我爭取。
我口頭跟黃榮德講,我跟黃榮德講是「佶璟公司」跟「豪鑫公司」兩家廠商。
我沒有提供廠商名單給黃榮德,還有提供給其他的人。
第二次應該是端午前後,是前或後我不是很確定,跟第一次很雷同。
就遇到李中誠,還是拿名單看看我要繳多少錢,順便帶給黃榮德給他看,他當場叫我撕毀掉,我說:「你會忘掉嗎?」他說:「應該不會,記得就好。」
然後應該是隔天,我就一樣拿這個錢到「景泰公司」去,我把錢補進去,順便拿了35萬元,黃榮德交代我要給他們兩個一個15萬元,一個20萬元,我一樣交給李中誠,再依他約定的地點送過去。
我也是拿給李中誠15萬元,張志誼20萬元。
我沒有拿給張志誼,我是拿給李中誠,請他轉交給張志誼。
這一次的錢,我也是一樣用水果箱拿到黃榮德他家,他也是不在,這次金額差不多是200萬元上下。
我都沒有點,只在乎自己有沒有繳的問題,沒有看。
我記得第二次6月這次,拿錢給黃榮德,我不確定是在端午前或後,我知道是那個月的星期五,我要載兒子,應該是下午2點多,那天稍微有印象是我急著去載我腦性麻痺的大兒子。
第三次查扣240萬元應該也是在中秋節前後,跟第二次一樣,拿著名單,補足我自己本身回扣款,拿給黃榮德。
但那次好像隔了三天再去拿錢,他跟我說這個錢先放在我那裡,我一直在等他的指示如何去處理,其他我就藏在家裡面天花板上。
這次我去拿錢有分給李中誠跟張志誼,一樣是分2包交給李中誠,一個15萬元,一個20萬元。
這次回扣含現在查獲240萬元,給李中誠跟張志誼的35萬元,總是275萬元,沒有分給其他人或扣其他費用。
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在100年11月間有辦理「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國小至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我是上網知道有這件工程,我有跟黃榮德爭取要承包這件工程,那時候他沒有提回扣之事,工程都還沒爭取到,我有跟黃榮德口頭提到「佶璟公司」還有我跟鄭三信借用的「豪鑫公司」,101年1月間,後來這件工程我有繳71萬5000元工程回扣,是黃榮德叫我繳的。
101年工程回扣明細表裡面,應該是沒有將我71萬5000元那件列進去。
在第二次,101年6月那一次,黃榮德有叫我把明細表撕毀,明細表重複有兩份,有時候一份兩頁、三頁,密密麻麻,工程名稱、金額。
我拿一份,黃榮德叫我撕掉,這樣而已。
還有另一份,應該是黃榮德拿去吧,我印象不是很深,記得兩份有一模一樣的,都兩頁、三頁的。
其他的第一次處長有拿去,第二次他叫我馬上撕掉,是撕毀一份還是兩份,我記性不強。
黃榮德沒有提起六成要上繳給縣長,有時候黃榮德會講說往上繳,他是否確實往上繳,我不清楚。
黃榮德那時叫我把錢放在我家,他說暫時放在我那裡,其他都不要問了,那時候我們已經好久好久都沒有聯絡了,等他指示等語(參卷第235頁至第248頁)。
⒌證人趙偵宇證述內容:⑴趙偵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黃榮德之配偶,黃榮德擔任工務處長期間,我記得吳仲琪有送禮物到我住處1次,是水果禮盒,時間沒有印象,記得是在白天,當時黃榮德不在家。
我沒有看過黃榮德下班之後,有提茶葉袋回家。
我記得有跟黃榮德、小孩晚上時間一起到南投市三和路三和游泳池旁邊的縣長公館,去過兩、三次,實際幾次我已經忘了,我不知道過去做何事,我只是跟著坐車而已,當時黃榮德有提一個茶葉袋進去,出來沒有提東西出來。
黃榮德到縣長家是開車子,途中沒有去其他地方。
吳仲琪送水果禮盒到我住處一次,去年端午節前後他是否再送水果禮盒,我沒有印象。
我買股票的資金是我本身有做茶葉買賣,做木藝品的買賣,還有部份的儲蓄,有基金之類的,是結婚之前買的。
我平常是家庭主婦,離開公所之後,97年之後我有做茶葉買賣,木藝品的買賣,是在埔里、仁愛山上,還有南投市,平均一個月收入多少錢,不一定,有時候茶葉一批來幾萬元也有,木藝品的話,它沒有一定的價位,看聚寶盆大小,五、六萬到十萬元也有,收入不一定。
平常開銷大概1、2萬,我不知道黃榮德有收取廠商回扣的事,黃榮德要去縣長官邸的時候,我要陪同,因為夜間晚上八、九點,做女人的總是擔心他交往不單純,女人的直覺。
吳仲琪拿水果禮盒到我家的時候,他是直接放在客廳地上,之後我一樣是放在客廳地上,像朋友送來,我也會放在餐桌上面,不會去動用它,我沒有打開過,就像一般水果禮盒,因為他們會用紅色塑膠袋的繩子綁著,我就直接放在餐桌上,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打開,後來不是我動的,我也沒有再看過。
我當時跟黃榮德去縣長公館的時候,他是拎著茶葉袋下去,裡面裝什麼東西,憑我自己的猜測,猜大概是錢,因為這麼晚了,送茶葉很奇怪,從茶葉袋的外觀,我看不出來是茶葉。
我沒有拎著茶葉袋,因為我是抱著小孩子一起去。
我沒有問黃榮德茶葉袋內是什麼東西,我們從不談論他工作的事。
我的資金是我自己的,黃榮德的資金如何來,我完全不知道,他把現金交給我。
我做生意,一定身上會放一些現金,之前結婚台中銀行我有存款,領出來放進去。
我跟黃榮德去縣長官邸,我在外面等,黃榮德進去大概10幾分鐘,我陪黃榮德去縣長官邸印象中有兩、三次,實際記不太清楚。
我在101年11月14日到縣長辦公室,是因為黃榮德被羈押後,林琦瑜祕書一直打電話找我過去,說縣長希望找我談,基於這樣的原因,所以他們約4點找我過去談,確實是林琦瑜透過辦公室潘小姐跟我講,我才會過去的。
黃榮德當工務處長期間,張志誼或李中誠或吳仲琪,沒有到過我家過等語(參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94頁)。
⑵趙偵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站所說的的袋子應該就是一般的那種茶葉袋。
我先生是拿茶葉袋進去縣長的官邸。
因為我也是做茶葉生意,有時候茶葉裡面,它袋子有分這麼長的,或者是有寬寬又短短的,有時候如果只是少量的,它就直接茶葉放下去的量,跟那種體型、形狀都不太一樣,而且一般袋子就是像,也有的做得像很多包裝設計,也有像2個耳朵的那種袋子。
在我的認知裡面,不管什麼,那就是一個袋子。
我的概念,其實,即使是環保袋,對我來講也都是一個袋子而已。
甚至連我先生的公事包,他要出去,我也都會跟他說:「你的袋子忘了帶」,這應該是我自己的認知上面覺得那東西反正都是袋子,我只是這樣的認知而已。
我在當時跟調查員的那個相關筆錄,就是這樣認知。
今天會講說那是茶葉袋,是因為我以前是做茶葉,賣茶葉生意的,所以對我來講,可能,其他袋子就是,反正就是茶葉的袋子或其他的袋子等語(參卷第254頁至第260頁)。
⒍有關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辦理小型工程招標時,由工務處長即被告黃榮德透過工務處技士即被告李中誠向工程金額在100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承包商收取各該決標金額一成之回扣及對實體工程決標金額在500萬元以上之受委託設計監造業者收取設計監造費用之一成五之回扣,由該廠商於得標後不久繳至代收之「景泰公司」或交給秘書即被告張志誼,再交回「景泰公司」,嗣李中誠分別於100年6月、7月間某日、101年1月農曆年前某日、101年6月至7月間某日及101年9月間某日前往「景泰公司」收取保管在「景泰公司」之回扣,核算後,將前述回扣金額交給共同被告黃榮德或將前述款項交給吳仲琪,由吳仲琪連同其要繳交之回扣送交給黃榮德等情,業據前述證人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吳仲琪證述明確,核與投標廠商陳建文、林宗德、張健原、劉權庭、洪明鑫、李朝華、蔡宗智、孫士芳、陳瑞源、蔡朝全、鄭三信、黃基安、林佩珍、廖明南、人胡德志、陳登雁、林正文、陳昭芳、洪慶和、陳佳輝、吳成章、許陳梅雀、林耀堂、廖全億、郭必然、曾華、陳溪順、蘇昱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卷⑤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卷⑥第73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50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卷⑦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2頁、卷⑧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6頁;
卷⑨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137頁;
卷⑬第46頁至第52頁;
卷⑯第78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
卷⑱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卷⑲第1頁至第3頁、第14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79頁;
卷⑳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2頁至第195頁;
卷㉑第10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卷㉒第3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0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82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9頁;
卷㉓第13頁至第17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
卷㉝第1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卷㊻第39頁至第41頁;
卷第187頁至第195頁反面、第205頁至第261頁;
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38頁至第141頁),並有在吳仲琪家扣得尚未上繳之240萬元現金可證,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而就共同被告黃榮德收取之前述回扣款項等情,是否係基於被告李朝卿之授意,而所收取之回扣款項,是否依據6成、4成比例,由被告李朝卿收取其中6成之回扣款項乙節,證人黃榮德、張志誼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李朝卿於99年底召集黃榮德、張志誼前去李朝卿辦公室,並講定前開收取回扣之方式,已如前述。
觀諸前述證人黃榮德及張志誼之證述內容,其等就李朝卿前述收取回扣之時間、地點,參與討論之人員及收取方式之過程,證述情節均若合符節,參以證人黃榮德、張志誼於前揭證述時,均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衡情其等自無相互勾串之可能,所證述內容不謀而合?顯見其等之證述內容當屬可信。
再者,證人李中誠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黃榮德當初有告訴我說是「上面」決定要收回扣的等語(參卷第223頁反面),而證人吳仲琪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榮德沒有提說六成是要繳給縣長,但是會講說要「往上繳」等語(參卷第245頁正反面),顯見縱使李中誠、吳仲琪並未親眼目睹黃榮德將上開回扣款項拿給被告李朝卿,其等亦確有聽聞黃榮德告知或暗示該等回扣款項係要繳給李朝卿,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李中誠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員工,而吳仲琪亦為經常承包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工程之廠商,均非初入社會、不諳人情事故之人,且黃榮德收取此部分回扣款項,亦係由其主動找李中誠、吳仲琪廣向其他承包廠商告知此部分收取回扣之方式,黃榮德若是私下假借李朝卿名義收取回扣,其豈敢如此堂而皇之,大肆向廠商收取回扣而不怕李朝卿知悉?況且證人趙偵宇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黃榮德幾次拿茶葉袋前往縣長官邸我有陪同在車上等黃榮德之事實,亦可佐證證人黃榮德所證述其確有將回扣款項交付被告李朝卿等情,並非無據。
再觀諸證人張志誼之部分,其身為秘書,依據證人黃榮德、李中誠及吳仲琪之證述,可知其在每次收取回扣款中,亦可分配到20萬元回扣款項,如本件回扣犯行與李朝卿無涉,證人張志誼只需供出共同被告黃榮德即可獲致減輕刑責待遇,又何必無端構陷李朝卿、入人於罪?⒎再查:⑴有關被告黃榮德於調查局受詢問時,是否被告知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黃榮德於101年11月20日調查詢問光碟,結果如下:----------------------------------------------------(11時32分13秒)黃榮德:阿中是在這次我的時候,他們說要幫忙,就是吳仲 琪跟阿中他們要幫忙嘛,因為他們以前怎樣我是不 曉得,因為他在這邊很資深了嘛。
(11時32分22秒)陳信安開門進入詢問室,就坐原位,打開右側抽屜隨後又關上。
陳信安:誰?黃榮德:阿中。
陳信安:阿中他30年了嘛?黃榮德:他30幾年了,對阿。
(11時32分43秒)黃榮德:你有跟檢察官通過電話嗎?陳信安:有。
黃榮德:他願意用證人保護法嗎?(陳信安手握滑鼠,看著電腦畫面)陳信安:願意。
(12時22分59秒)(黃榮德與朱文財坐在後方沙發用餐)黃榮德:待會會跟檢察官方面談?我可以跟他確認我的權利 嗎?朱文財:你放心,等一下…證人保護法…內容應該都符合。
(12時23分34秒) 朱文財:那個,副座。
陳信安:有。
朱文財:等下檢察官的時候再跟他,讓他安心一下(朱文財 手指向黃榮德)確認讓他適用證人保護法可不可以 ?陳信安:好,我們會再請檢察官先跟你諭知一下。
黃榮德:好,謝謝你。
陳信安:好,不會。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堪認證人黃榮德於受詢問時,確實有分別向調查人員陳信安探詢其得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問題,經調查人員陳信安表示業已詢問檢察官,經檢察官回覆同意適用,黃榮德嗣另再向其辯護人朱文財律師確認得否適用證人保護法,經其辯護人再次向調查人員表示再請檢察官向黃榮德諭知其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以便讓黃榮德安心,斯時檢察官應已同意黃榮德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等情。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
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
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本即在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若有辯護人陪同,並經由辯護人解釋、剖析相關法律效果後,應已充分了解其自白犯罪後所可能面臨之法律追訴,且嗣於偵查中,其辯護人亦始終在場,則能否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出警員之非法利誘,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參照)。
據此,可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屬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
是本案檢察官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黃榮德,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非法所不許,況黃榮德在當時亦有其辯護人陪同在場,可協助解釋、剖析相關法律效果,顯見黃榮德此部分供述,係其在充分資訊下,自己所為理性之決定所為之供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供述之任意性並無受到違法侵害,自與所謂「利誘」之不正訊問不可同日而語,尚不得遽認無證據能力,至於有關其供述之證明力之認定,則業據說明如前,茲不贅述。
⑵有關被告張志誼於101年11月22日第一次在南投縣調查站受訊之證述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為:----------------------------------------------------(10時45分32秒)(畫面中,張志誼就坐在畫面前方,李青峯就坐在畫面右下方(著藍上衣),記錄員(著灰上衣之男子)就坐在電腦前。
李青峯翻閱放置在張志誼前方之資料。
李青峯:現在先確認的是檢察官可能會引用的法條是這一條 ,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張志誼:嗯李青峯:那個偽造文書就,因為它是另外一個,它是,它這 個罪是無期徒刑跟這個以上,然後他現在可能會引 用的是用這一個(指著法條),一般我們這個叫4 條3 項,那你在這一個同法裡面的第8條,它會給 予在偵查中自白,它會有,而且要把當時的財物交 付的話這樣就可以馬上獲得這一個,如果你要再追 到其他的犯罪的人,你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但當 然這是屬於檢察官他可以可以,做授權給檢察官的 ,然後這一個法官一定要,像這個是一定要做的, 如果他不做是違反法律的,這個是它本身,先看你 的,現在檢察官可能要看你,檢察官要引用的法條 是這一條,在這一個同法裡面,它可以給當事人的 一個規定。
張志誼:嗯。
李青峯:那再來就是證人保護法,它同樣是相關類似的規定 。
張志誼:嗯。
李青峯:這是給檢察官的一個,一個,這個可以跟檢察官講 ,那再來就是這個刑法上本來就是有這種類似的規 定。
(以上畫面均無律師在場)----------------------------------------------------(10時48分07秒)李青峯:就是說我們會就第一次筆錄張志誼:嗯李青峯:再跟你請教,就是你第一次做的筆錄需不需要再做 一個更正?(打開抽屜取出筆錄,10:48:21)這是 你那一天在11月7 日來我們這裡做的筆錄,你先看 一下,你看有沒有需要針對哪些部分來做更正(提 示予張志誼)張志誼:嗯李青峯:有需要嗎?張志誼開始翻閱筆錄(10時48分50秒)張志誼停止翻閱筆錄(10時54分33秒)----------------------------------------------------(10時54分31秒)李青峯:(翻閱放在張志誼前之筆錄)101 年11月7 日,祕 書,你看咧?張志誼:嗯李青峯:這內容要更正嗎?張志誼:沒有李青峯:沒有張志誼:嗯李青峯:就是內容都有實在張志誼:嗯李青峯:這你可能再考慮看看,因為就這個部分,有法律上 規定你的權利部分看合不合張志誼:嗯李青峯:(收回筆錄)確定這內容都實在,沒有要變更的?張志誼:沒有----------------------------------------------------(11時02分29秒)敲門聲,李青峯起身走出詢問室外----------------------------------------------------(11時03分08秒)李青峯:(打開詢問室門進入)張律師請坐陳信安(著白上衣)、張英一(著黑色西裝外套)及陳佳俊律師(著白上衣、打深色領帶)依序進入詢問室。
張英一站在張志誼左方並與張志誼面對面,陳信安站在張英一左側(即畫面右下方),李青峯站在畫面左前方,陳佳俊站在張志誼後方拿文件(畫面中共有6 人【逆時鐘方向:即記錄員、陳信安、張英一、陳佳俊、張志誼、李青峯】)張英一:(面向張志誼)志誼,那個陳律師張志誼:嗯張英一:是你爸爸張志誼:嗯張英一:的好朋友陳佳俊:介紹的張英一:因為他是比較不放心,就是說有二個,不曉得今天 到幾點?有二位律師他比較放心,那今天我們二個 會在這裡,那如果太晚的話,我們2 點多會分工合 作,早上都跟你在一起李青峯:所以你現在不在場 嗎?張英一:我2 點半有庭期,我2 點半會離開。
陳佳俊:(提出文件請張志誼簽名陳信安左手指向記錄員) 所以現在多一個陳律師(記錄員繕打筆錄)----------------------------------------------------(11時05分09秒)【畫面中,張英一與陳佳俊就坐後方沙發,張志誼就坐畫面前方,李青峯就坐張志誼前方,陳信安就坐李青峯右方(即畫面右下方),記錄員就坐電腦前】李青峯:祕書我跟你報告一下,你二位律師都到場了,你再 考慮一下,就是說法律上真是是給你有這一個機會 ,你再考慮一下。
----------------------------------------------------(11時05分13秒)(李青峯將自己前方文件中【往前算十分鐘之內的訊問過程,李青峯不斷自抽屜內取出文件,用於訊問張志誼,問完之後即放回己身前方】,抽出一張或一份A4大小的文件推至張志誼的前方。
)----------------------------------------------------(11時05分30秒)陳信安:你這二位律師到場,你正好給自己一個機會張志誼:嗯陳信安:法律它是很死板的,但是它有一個空間,不要你講 什麼,只要你照實陳述就好,沒有那麼困難張志誼:嗯陳信安:我相信你也是一個老實人,老實人叫你講一些不實 在的東西你也很痛苦張志誼:嗯陳信安:你若照實講你自己也會輕鬆張志誼:嗯陳信安:該怎麼,該你自己處理的,你自己經手的事情,你 自己把事情講清楚張志誼:嗯陳信安:法律上才會有空間張志誼:嗯陳信安:這些都是法條----------------------------------------------------(11時06分18秒)(陳信安將置放在張志誼前方的文件,翻開一面,再閤回去。
)陳信安:一樣的話,你真的要好好考慮到你的立場,你本身 的利益,律師也會幫你考慮到你當事人權益的問題 ,吼,你多思考一下,因為這個東西是攸關到,你 才47歲,這一個法律官司的訴訟程序,將來面對的 刑責,你不要傻傻的說反正我就不談這個事,我等 一下會把一些資料帶過來,但是我們看看你的意思 ,吼,看看你的意思啦,要看你的意思啦,你可以 想要把所有事情說我要一肩扛起來或是什麼東西, 我跟你講你不一定扛的起來,你不考慮你的家庭, 起碼你考慮你自己嘛,你考慮別人幹嘛,別人事情 別人負責,各自負責,你本身的事情你自己負責, 你到底拿了多少錢?到底怎麼那個,你自己講清楚 ,你也沒幾次嘛,也幾十萬而已嘛,你繳回去就好 了嘛,不法所得本來就是要繳的,你不要以為不繳 了,不法所得不必繳,一定還是要繳,那既然是老 實人那為什麼要這樣呢?我就不相信你從事公務生 涯,對待什麼,你就是有事實我就不講,你到底想 的通或是想不通呀,你是哪個學校畢業的張志誼:淡江----------------------------------------------------(11時07分57秒)陳信安:再想一下陳信安起身走出詢問室外----------------------------------------------------(11時08分20秒)李青峯:你是當事人,你可以跟律師討論,這個我們都尊重 ,貪污治罪條例本身就是有這種規定,那很多人也 適用,還是你想跟律師討論,因為我們是希望追求 一個事實,就是一個事實,那事實其實以目前我所 了解的,事實已經沒辦法再,事實這一塊應該已經 是呈現出來了,所以現在變成已經不是在討論這個 ,這些鎖碎的東西,這些鎖碎的東西己經,我個人 認為已經是不重要了,事實已經在那裡了,我的感 覺是這樣啦,就是事實已經在那裡了,現在變成是 你個人要去追求你的,怎樣去獲得你最大的利益, 其實律師他會幫你爭取的是最大的利益,所以我是 覺得你可以思考一下。
就是說你要去檢方,檢察官 對你的最大誠意,但是你要給他有可以下筆的方法 ,所以你應該去把它陳述出來,陳述你所經過的這 些事情,那檢方才可以有一個依據,你先展現你的 誠意,檢察官當然會給你一個,我相信會這樣,再 加上律師幫你爭取,那我在想應該會對你比較有利 ,因為現在己經不是事實這一塊,我個人感覺是已 經蠻明確了,好像比較沒什麼好討論的,因為第一 天就是我們,你來的那一天,11月7 號到現在,今 天是22號,時間剛好己經過了2 個禮拜,其實這2 個禮拜物換星移,已經物換星移,很多事實已經呈 現出來了----------------------------------------------------(11時11分05秒)張英一:陳律師都沒有跟他講過話,或者陳律師他會抽菸 ,你跟他去抽個菸,看他要不要李青峯:可以呀張英一:講一講,我是沒有意見李青峯:我是沒有意見,看張祕書要不要?張英一:志誼,你跟陳律師去外面抽個菸,看要講什麼李青峯:好不好?張英一:他是你爸請的李青峯:他是你父親很關心你,好不好,去外面抽個菸(李青峯、張志誼、陳佳俊、張英一依序起身並走出詢問室,畫面僅有記錄員就坐原位,前揭所述,置於張志誼前方的文件一直放在桌上,呈現翻開的狀態。
)----------------------------------------------------(13時43分32秒)李青峯:張律師你要先走嗎?張英一:我先去開庭,不好意思李青峯:好,張律師在1點41分離開張英一:我開完庭再過來李青峯:好,開完庭再過來張英一離開詢問室陳佳俊仍就坐畫面後方沙發----------------------------------------------------(13時43分54秒)(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李青峯:祕書我跟你報告,陳律師是爸爸請的律師,他會站 在你的立場去想這一件事情,張律師也是你請的律 師,他也會站在你的立場去想這一件事情,我希望 你真的好好跟他們討論一下,我跟你報告一下,這 個事實在那裡了,你承認它你會有什麼後果,你不 承認它,你會有什麼後果,你自己要選擇呀,你現 在不要再去想那個事實,那個事實已經不重要了, 已經被檢察官拼湊出來了,你了解我的意思嗎?已 經牢不可破了,現在就是變成你要二條路走,那我 們現在開一條對你最好,而且縮短時間最短的距離 ,你不要,這樣有比較好嗎?我是覺得好像沒有。
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怎麼樣,你要不要講你的想法一 下,大家討論一下,蛤,祕書,還是沒什麼好討論 的,不屑跟我們討論,不要這樣啦,我說實在的, 我跟你說今天事情已經發生成這個樣子了,大家基 於公務的情誼還是什麼不管,今天是真的為你後面 的路怎麼走來設想,我們無冤無仇我也不需要去害 你,對不對?事情已經發生成這個樣子了,真的我 沒有騙你,你講出來,是對你最大有利的---------------------------------------------------(13時46分00秒)記錄員:你真的不要想說案子還停留在你第一天來的那個時 候,你知道嗎?你不要想說案子都會時空倒流,都 可以倒流到那時候李青峯:我們現在跟你說的這些話,我若騙你我讓你揍,被 你揍我必不出聲記錄員:真的,這實在是沒有必要,我們只是希望由你的嘴 巴自己來講李青峯:因為我替你說也沒有用,只有你自己講才有用,法 律上必須要由你講記錄員:你要自己講,你不要想說你一直說沒有、沒有,真 的沒事,真的有那麼好弄就好了啦,你知道嗎?事 情若有這麼好處理就好了李青峯:你要讓律師知道如何幫你打,你知道嗎,這一場官 司你要讓律師好打李青峯:11月7 號我們同事真的,你這樣從頭否認到底,真 的沒有任何東西可以讓你來,一般我們說的來指述 你,問題是已經經過了二星期,指述你的東西很多 吔,只有細節不知道而已,我跟他(指記錄員) 他 都不讓我們知道,他只有說,對我說對你越來越不 利,是不是這樣(對著記錄員說)記錄員:對,由你自己來說,你要自己講,東西都指向你李青峯:指述你的東西,為什麼他要叫你來,要不然你就繼 續在裡面就好,叫你來做什麼?沒必要呀記錄員:…( 無法辨識內容) 李青峯:或許你現在會想一想,檢察官就按照你有的起訴我 就好,不是這樣呀,因為法律上還給你一個自白的 機會,檢察官當然會用那些來起訴你----------------------------------------------------(13時48分08秒) (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 李青峯:但是問題會給你一個自白的機會,你千萬不要給這 個機會溜走,到時候不要你爸爸才說我的小孩當時 為何不自白,那不是就白白溜走----------------------------------------------------(13時49分30秒)(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李青峯:我希望祕書好好想一下,我沒有騙你記錄員走出詢問室李青峯:今天我所說的話,如果將來你去檢視所有的卷證, 發現我李某人,是故意的,或是誣陷的,我利用你 ,我日後讓你吐口水,讓你揍,你可以卸下你的心 防,你願不願意跟你的律師好好討論一下,我向你 說實在的,或許你認為我說的話是要陷害你,你認 為我們是敵對雙方,但是其實你錯了,真正的是你 自己,我不需要害你啦,我也不需要去那個,對不 對,法律上就是規定這樣,我不需要你知道嗎?我 沒有必要ㄋㄟ,我們只是希望把事實陳述出來,然 後你也利用這個機會趕快脫身----------------------------------------------------(13時52分17秒) (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李青峯:你難道不給你自己一個機會嗎?好不好,你就把你 到了那裡,狀況怎麼樣陳述出來,因為我不能代表 你呀,大家為了自己都跟檢察官表達要用第8條, 你是我們最近最後一個借提出來的,那你就知道, 我是沒有空啦,都是其他同仁在弄,我是做我自己 的事情,今天特別叫我回來,機要祕書,真的,給 自己一個機會李青峯:你說吧,有沒有,有沒有,祕書張志誼:嗯李青峯:有吧?張志誼:嗯李青峯:你若再堅持說沒有,那沒關係,你回去晚上睡覺的 時候,你好好的,我們今天也是坐了一天,你好好 想一下,如果你有你,我覺得啦,如果你願意談出 來的時候,請律師再轉給檢察官 (記錄員進入詢問室就坐電腦前)李青峯:這個也可以,律師來律見時,你就說我要說了,我 覺得這個也可以展現你自己的誠意啦,但是這樣我 認為大家浪費時間而已,你了解我的意思嗎?張志誼:嗯----------------------------------------------------(14時10分45秒) (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陳信安:你就照實講就好,你是中間的一個角色而已,你不 是最主要的,我們知道的是這樣,但是我要你自己 講出來,你知道嗎?不要你害人,只要澄清你的事 實,認清這個事實,面對這個,因為這些東西都是 你做過的事情,認清這一個事實,澄清這個事實以 後,我們來解決這個問題,否則為什麼你的家人要 幫你請律師,就是要保障你的權益陳信安:我也跟你講過4 條1 項是10年起跳,為什麼要為了 那幾十萬,為了那4 次80萬的錢來睹這一輩子呢? 有這麼嚴重嗎?祕書,換你講。
陳信安:該到案的已到案,該押的押了,該交保的交保了, 我問你,你跟李中誠有沒有恩怨?有沒有私人借貸 關係?張志誼:沒有陳信安:沒有,那他不需要陷害你。
我問你,你跟吳姓廠商 有沒有私人借貸關係?張志誼:沒有陳信安:你在外面有欠人錢嗎?張志誼:沒有陳信安:都是好朋友,但是現在碰到事情,要把事情講清楚 ,你家裡的都是教育界的人,教育小孩子也是要坦 然面對事實,做錯了,要據實陳述,要坦白,下次 給我一個機會,我下次承諾我絕對不會再犯錯,而 且你是有技術的人,你有一技之長的人陳信安:(向李青峯說)你去問一下縣府是不是已經解職了 ?(李青峯走出詢問室)陳信安:你現在告訴我,你在想什麼?你在考慮什麼?張志誼:沒有考慮什麼陳信安:那你這樣很奇怪,你在當祕書時,廠商在跟你談的 時候,聽完之後就說我沒有考慮什麼張志誼:我沒有跟他們談陳信安:不是啦,談事情,一般正常的事情,以祕書的角色 去談的時候張志誼:嗯陳信安:等於是說你現在是腦筋一片空白張志誼:沒有陳信安:那你現在想什麼?張志誼:(未回應)(記錄員進入詢問室就坐電腦前)陳信安:你不願意面對這個事實而已,你面對這一個事實有 這麼困難嗎?你考慮什麼?張志誼:我沒有考慮什麼陳信安:那你為什麼不願意改口,就去面對這一個事實呀, 那你的家人,你的朋友那麼多都關心你,你在想什 麼?----------------------------------------------------(14時16分45秒)(陳信安右手拿著筆,拿起放置在張志誼前方之數張A4紙,開始在A4紙上書寫,陳信安將書寫好的A4紙,放置在張志誼桌前方)陳信安:你看,法律上是這樣,就一個犯罪事實,你願意按 實陳述,就你實際的,因為是你經手處理過的,你 按實陳述了,有一個自白的機會,可以跟檢察官求 處一個量刑,減輕其刑,然後整個交保獲准,將來 法院基本上會尊重檢察官的一個條件。
如果你不願 意按實陳述,極有可能就是起訴,一審、二審、三 審,然後根據你在這個案子裡所牽涉到的法條,貪 污治罪條例4 條1 項3 款10年起跳,一罪一罰,所 有的我跟你講的就是這個地方了張志誼:(未回應)陳信安:(伸出右手對李青峯說)你那張照片?(陳信安打開桌子抽屜,李青峯自抽屜內取出一疊資料,李青峯就坐在陳信安右後方,李青峯交付一張A4紙(上似有2張照片影像) 給陳信安,陳信安將該A4紙置於右方桌面)陳信安:( 指著陳信安書寫後置於張志誼前方之A4紙) 這個 東西可以跟檢察官談,在偵查階段,就你本身當事 人權益你可以去談,就像你任命祕書一樣可以去談 ,到這一個階段來,大概就很難談了,我跟你講, 祕書,很少貪污案件竟然還可以找得到錢。
(陳信安右手先將原置於右方之A4紙,上似有2 張照片影像,往前移動,復隨即轉身將該紙張遞給李青峯)----------------------------------------------------(14時25分00秒)(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陳信安轉身向李青峯拿數份資料,再自數份資料中抽出一份資料提示給張志誼)陳信安:11月7 號你的筆錄這麼長,浪費我們的資源(陳信安將原提示給張志誼看的資料轉遞給李青峯)(陳信安將十一月七日的筆錄還給李青峯,手上翻閱的是李青峯交給他的資料一份。
陳信安打開桌子抽屜放入一份資料後,再翻閱手上的資料,自中間的抽屜抽出一張紙,蓋在剛剛翻閱的文件下半部的上方,陳信安將文件上方遮隱下方文件下半部用的紙的邊緣向下方文件的邊緣凹折,以稍微固定之。
)陳信安:那個時候我跟你講的,我對你張志誼,張某人絕對 仁至義盡,我願意給你這麼多機會,你不願意照實 陳述的時候,..( 無法辨識內容) ,我把你咬死, 把你所有的筆錄對好,根據事實把你所有的筆錄一 份一份對好,筆錄對完以後,你準備面對你自己, 應該怎麼後悔----------------------------------------------------(14時26分00秒)(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陳信安將上述業經遮隱之文件提示與張志誼,並以左手示意張志誼閱覽置於前方之資料)陳信安:唸出來,把這唸出來,你唸出來 (張志誼看著置於前方的資料) 張志誼:我對於收受廠商的回扣,回扣款一事一直深感良心 不安,101 年9 月間吳仲琪再次拿給我240 萬回扣 時,我就不願意再跟吳仲琪收受回扣款,而且整件 事我並不是主謀,我只是身不由已,不得不配合辦 理,我現在願意坦白供述,並繳回不法所得,希望 司法機關能夠可以給我自新的機會。
陳信安:前面這個張志誼:你是否願意繳回前述60萬不法所得陳信安:這個張志誼:願意(陳信安將放置在張志誼前方前述業經遮隱之文件轉身拿給李青峯)----------------------------------------------------(14時27分57秒)(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陳信安:碰到事情就去面對它,不是躲避什麼,不是都不談 事情就可以過,如果這樣的話你也不會被羈押,你 那個是二話不說法院當場、當庭把你羈押,所以你 現在考慮的,你現在考慮的是你自己的最大權益, 我一直在跟你強調,你考慮你自己最大的權益,考 慮你自己、考慮你的家人、考慮你的人生,你就只 要考慮這三個就好,你其他的你就不要去考慮陳信安:你這個時候不要腦筋一片空白,不要說我沒有在想 什麼,你應該是腦筋一直在想,什麼事情對我最有 利,你一直在想說這一個調查官跟我講的對或者是 不對,到底有沒有道理,你只要做一個理性的判斷 ,理性的分析,如果你認為還有質疑,你還可以去 請教律師專家,你不能悶不吭聲,這是你的權益(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李青峯起身走出詢問室外講電話)陳信安:你有什麼不清楚的地方,我跟你說過了,很多事情 像我們司法機關在調查,不要你一個人扛,你一個 人扛不是你的責任,你一個人扛。
(李青峯打開詢問室門,進入後就坐陳信安右後方)陳信安:(右手指著置於張志誼前方A4紙)就這二個你把它 唸出來,就這二個,張志誼張志誼:嗯陳信安:你把它唸出來張志誼:按實陳述,自白,減輕其刑,交保候傳;
不按實陳 述,起訴,一審、二審、三級審判刑,一罪一罰陳信安:不要再告訴我你腦筋一片空白,沒有在想什麼,你 是當事人,你應該要想很多才對,你要想很多才對 ,是你在想,我們司法機關就我們所了解的事實跟 你談,是你要想,不是我們要想,你認為怎麼樣? 你碰到這一個問題你來告訴我,認為要怎麼解決, 你來告訴我,現在,你來告訴我怎麼解決----------------------------------------------------(14時32分57秒)(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陳信安:你來告訴我怎麼解決這個問題,解決你所面對的, 從現在開始要交保,要審判都看你自己,這個機率 很大,非常的,那你要怎麼看,那你要告訴我你認 為怎麼。
別人都願意講出來,別人把事實釐清清楚 了他現在心安了,…(無法辨識內容…他現在晚上 睡得著,他跟檢察官談過,檢察官都同意,…無法 辨識內容) ,先決條件是你願意把事實講出來,你 現在告訴我,你承認你面對的官司,你怎麼樣去面 對這個事實,你怎麼樣去面對這一個東西(左手移 動原置放在張志誼前方之A4紙張)(詢問室門打開,有名男子向陳信安招手示意,陳信安起身走出詢問室,改由李青峯就坐在張志誼前方,對張志誼進行詢問)----------------------------------------------------(14時35分34秒)(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李青峯:祕書張志誼:嗯李青峯:講了吧(左手指著置於張志誼前方之A4紙)記錄員:只有這二條路李青峯:講了吧記錄員:再厲害的律師也是這個樣子,沒辦法幫助你自白, 就這樣子而已李青峯:講了吧記錄員:我們司法程序就是這個樣子李青峯:講了吧,現在已經2 點半了,可以講了吧記錄員:你該不會現在還在…( 無法辨識內容) 張志誼:他們怎麼去討論的那個我不清楚李青峯:那你收多少錢?張志誼:沒有李青峯:你願不願把錢拿回來張志誼:我沒有收李青峯:你沒有收張志誼:嗯李青峯:確定?張志誼:確定李青峯:剛剛,這個因為我們這個有分層,我完全不管那個 筆錄內容,我也是剛剛才看到張志誼:嗯李青峯:你不要以為就只有那些李青峯打開抽屜,取出資料李青峯:都是這麼薄的,全部都是這麼薄的筆錄,沒有像你 的那麼厚的,祕書張志誼:嗯李青峯:(手拿筆錄) 剛剛我才從承辦人那裡拿過來,我都 還沒有看,我也不需要看,我們需要的是你自己的 陳述,這樣才有誠意,我們不需要這樣擠牙膏的, 那沒有意思啦(將手上文件放置抽屜) ,你剛那句 話,你有看到,他願意就直接繳,你願不願意繳回 你收受的回扣款60萬,願意,人家講的非常清楚, 至於那個是誰我們不曉得,因為我們長官把他弄掉 了,你要不要把錢拿回來張志誼:我沒有李青峯:你沒有張志誼:嗯李青峯:你不要人家真的要給你機會你不要張志誼:嗯(李青峯從畫面右下方拿取筆錄後放置在抽屜內)記錄員:…(無法辨識內容)張志誼:知道李青峯:祕書,我現在不是在開玩笑的(自抽屜內取出資料 ),他們筆錄都這幾頁而已(右手自資料中拿起其 中一份,復連同左手上的資料放回抽屜內),我不 會騙你啦----------------------------------------------------(14時40分48秒)(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陳信安進入詢問室,就坐在張志誼前方) 陳信安:有沒有?張志誼:沒有陳信安:嗯?張志誼:沒有陳信安:我跟你講,這個官司下來,我跟講過你想三個事情 ,想你自己,想你的家裡、家人,想你後輩子的人 生,你是不會想呀張志誼:會陳信安:來,你告訴我,有沒有想你自己權益?張志誼:有陳信安:你的權益是怎麼樣?你的權益,你認為你現在的權 益是怎麼樣?試試看,跟法律睹睹看,你想你的權 益是怎麼樣?你告訴我張志誼:照實講陳信安:照實講張志誼:沒有陳信安:那我對你的評價就不一樣了,為了你我還是側面去 了解一下這個張志誼怎麼樣,是老實人,你要不要 為了你家人想?張志誼:要陳信安:怎麼想?怎麼想?想什麼(聲音略提高),讓你的 父親面對這個兒子說無,不知如何的一個幾十年的 生命在哪裡?讓你的太太去想說,我的先生不知道 在哪裡?讓你的小孩想說爸爸在哪裡?這是你想的 嗎?你要不要去想你的後輩子,要不要?張志誼:要陳信安:你的後輩子要怎麼樣?你講,你認為你的後半輩子 要怎麼過,你認為你的後輩子要怎麼過----------------------------------------------------(14時44分07秒)(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李青峯進入詢問室,走至畫面右後方就坐)陳信安:極有可能法律上,我跟你講,法律上極有可能它的 一個發展就是你,經過幾年,8 年的纏訟,1 、20 年,30年的親情。
陳信安:你告訴我你怎麼想?你在想什麼(聲音拉高) ?陳信安:你在看守所這10幾天,夜深人靜時你在想什麼?那 不是在自己家裡,你這10幾天你都可以想像你再來 的,極有可能的,當然律師會幫你做最大的一個辯 護,你現在是被告你很有可能將來成為受刑人,所 有的人,當事人,所有的司法機關沒有人跟你有冤 有仇,你要把事實講清楚,這一個事實沒有那麼難 ,你是當事人,錢也不是你經手的,你只是收受陳信安:我也跟你講那幾十萬,幾次?陳信安:別人願意把它繳回來,他可以求得到法律上最大的 權益。
陳信安:你在撐什麼,你在考慮執著什麼東西,猶豫什麼東 西,你可以跟律師談,你不願意跟司法機關人員談 ,願意跟律師談,要面對的就是要想辦法就是讓張 先生有一個機會,拉他一把,給他一個機會,反而 你自己不給你自己機會..( 聲音雜訊,無法正確辨 識內容) ,我剛問你的三個問題…( 聲音雜訊,無 法正確辨識內容),你告訴我,你現在你考慮你自 己本身權益是什麼?第二個,你考慮你家人的權益 是什麼?第三個,你考慮你的下輩子要怎麼過?就 這三個問題而已,其實這事實很單純,我也跟你說 過了這十幾天我們很忙,我們忙的把事實都收的差 不多了,願意給你一個機會,就這樣陳信安:當你面對問題的時候,你是這樣一個的處理方式嗎 ?對不對,這麼多人關心你,你跟我不是敵對的人 ,我跟你,我一開始並不認識你,我跟你沒有冤仇 ,就我的工作本份而言,我把事實弄清楚就好,你 這樣子才有一個談嘛,你現在是連談都不談,那你 在考慮什麼,我就很訝異?你在考慮什麼?你在擔 心什麼?安家費?沒有安家費。
----------------------------------------------------(14時49分48秒)(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陳信安:如果以一般正常理性的人,一般理性的人,你也是 大學畢業,公務生涯時期,一般理性的人就要自己 去選擇,這個選擇是對我有利、對我不利的,因為 這個事實是不需要去改變的,陳述這個事實面對法 律後果你還有個選擇的機會,這個如果法律事實, 如果法律事實的成立簡單講沒有,就能夠推翻這一 個事實,否定這一個事實,那根本就不必有這一個 司法調查機關了,就2 個字、3 個字,有或沒有, 有就有後果,沒有就沒有後果,你以為沒有就沒有 後果嗎?如果一個理性的人就這個會權衡利害得失 關係,來做一個最有利的研判,我們為什麼需要要 跟你講,其實就是在分析這一個東西,你張志誼、 張祕書要不要去接受這一個理性的判讀,你的理性 判讀到哪裡去了,你不能說我的腦子空空我不知道 吔,那你10幾天在裡面幹什麼,你要想,你出來要 跟面對的司法人員,你要想呀,你如果想的結果是 這麼單純有沒有,那我跟你講花那麼久做筆錄,尤 其是講沒有,你的理性,你告訴我你的理性在解讀 這一個東西的時候你的想法是什麼?(李青峯起身走出詢問室外) 陳信安:(右手持筆指著放置在張志誼前方之A4紙)你看嘛 ,這二條路,你認為是哪一個是對你有利?你自己 應該會關心哪一個對你有利,你要告訴我哪一個對 你有利?哪一條?(左手往前移動放置在張志誼前 方之A4紙),對你本身張志誼本身最有利的,你不 要去考慮別人,你告訴我,來,你來告訴我哪一條 對你最有利。
----------------------------------------------------(14時53分36秒)(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陳信安:你冷靜下來,讓你的理性去想一想,你擔任公職這 麼久了,也有很多法律的教育,你不需要想別人, 你想你自己就好,因為是你自己要獨立、單獨去面 對這個事實,講出來沒有什麼不好意思的,因為事 實已經這樣了,現在你就是坦然去面對這個事情, (左手往前移動放置在張志誼前方之A4紙張)來, 張志誼張志誼:嗯陳信安:你告訴我這兩條,哪一條對你最有利?(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李青峯進入詢問室,陳信安手機鈴響,陳信安將手機交給李青峯接聽,李青峯走出詢問室外)(李青峯進入詢問室將陳信安手機交給陳信安,就坐在陳信安右後方)陳信安:終究沒有人可以代替你去面對這一個問題,只有你 自己可以去面對它,來,張志誼、張志誼張志誼:嗯陳信安:你認為哪一條對你最有利,這不會很困難,這整個 就是一個法定程序可能的發展,可能的發展,那是 一個機率的問題,你是當事人,你如果自己不去面 對它,別人不可能幫你面對,你再好好看一看,沒 幾個字,那就是你選擇的一個後果,有些東西是真 的不能夠重來,有些事情過了沒辦法重來,就像你 曾經處理過的事情,它沒辦法重來陳信安:你可能面對的是2 、30年的刑期,你可能面對的, 你這一個東西,你現在就可以解決(左手持筆指著 置於張志誼前方之A4紙),在檢察機關在偵查期間 它還可以解決的問題,你只要告訴我你要選擇哪一 條?以你最有利的,以你自己最理性的,因為這牽 涉到你自己最大權益,利害關係的,你自己的,張 志誼,你張志誼這三個字,你本人最大的一個利益 ,來,你要選擇哪一條?現在不是腦筋放空的時候 ,現在是你自己要思考很多的時候,來,二條你選 一條,你自己就做一個最理性的判斷,不要去考慮 別人,不要去考慮我們,不要去考慮律師,不要考 慮什麼,就你張志誼、你的家人、就你的人生、你 的未來,你可能面對就是這整個法律程序,你現在 不能夠腦筋放空沒有在想什麼,你要想的這是這個 東西。
今天你的屬下呈上來一個公文,裡面有個A 方案及B 方案,你要選擇一個對你最有利的A 方案 或是B 方案,我也跟你說過法律不外人情,不外事 理----------------------------------------------------(15時02分36秒)(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陳信安:那你就簽名(指置於張志誼前方之A4紙)(張志誼握筆書寫)(陳信安拿起張志誼書寫後之A4紙)陳信安:好,今天就問到這裡就好陳信安:原來你要的就是一個你認為現在所談的是案子的陳 述,然後等待地檢署的起訴,然後你去面對你自己 的一審到終審,面對可能的一個判決結果,這就是 你張志誼先生最理性的判讀,你要想喔,我們都給 你機會了,你認為你最理性的,我不會,我可能會 再聽你一次或二次,但是到後來我東西攤開了之後 就不要理你了,吼,那個時候,你即使要後悔要來 跟我談,我們檢調、我們司法機關會有選擇,我要 不要跟你談,我現在給你,我們現在給你這一個機 會給你談,你是持一個非常不願意配合的態度,你 面對這一個東西(陳信安打開抽屜取出資料)陳信安:你面對這一個東西,你都不願意據實陳述(陳信安 右手高舉資料提示張志誼)陳信安:我知道你沒有看過這筆錢,我知道你沒有經手這一 個錢,你只是收受而已 (陳信安將右手拿的資料轉交給站在右後方的李青 峯收受)----------------------------------------------------(15時04分26秒)(陳佳俊就坐畫面後方沙發)陳信安:(拿起放置在前的資料,提示與張志誼)你還不錯 嘛,你可以把A 方案與B 方案連結起來,你這一個 人是在處理事情,原來你面對事情,面對問題是這 個樣子處理的,轉個彎,換個方向,未來一片坦途 ,很簡單吼,有?沒有?沒有就2 個字張志誼:沒有陳信安:沒有。
你有沒有收?張志誼:沒有收受陳信安:沒有,不收錢?張志誼:沒有收錢陳信安:沒有收錢,沒有指示,那這些人都是白痴呀,其他 的,其他的人把事情講清楚的人他們是什麼?你告 訴我哪是什麼?張志誼:我不清楚陳信安:你不清楚,那自己要去面對,那我也沒有意見,等 到我下一次,也是最後一次把你提出來的時候,我 把所有的筆錄、把所有的事證攤開給你,我也不需 要你的坦白,我也不給你機會,我把所有的筆錄寫 完之後你自己去面對你的官司,好,說不一定我下 一個禮拜我想到了,帶你去測謊,你過了我讓你海 闊天空,你沒有過,那你這一個官司打不完,你去 面對你的官司,不是我去面對,你所有的親戚朋友 就都只好看你張志誼先生你自己去面對你的官司陳信安:(轉身對李青峯說)就這樣(並將手上的資料交給 李青峯)(陳信安起身)陳信安:隨便簡單給他問一問就好了李青峯:好(陳信安走出詢問室改由李青峯就坐在張志誼前方)----------------------------------------------------(15時51分35秒)受詢問人:被告張志誼(下稱張志誼 )詢問人:李青峯調查人員(著藍上衣,下稱李青峯) 黃維和調查人員(著深色背心,下稱黃維和)筆錄記錄者:著灰上衣之男子(下稱記錄員)在場人:張英一律師(下稱張英一)----------------------------------------------------(15時51分35秒)(李青峯及記錄員依序進入詢問室,李青峯站在畫面右下方,記錄員至電腦前方【畫面全黑】李青峯聲:不好意思記錄員聲:不會啦李青峯聲:用那個李中誠跟那個來改就好,李中誠跟那個黃 榮德,那他的狀況是黃榮德給,拿過…(無法辨 識)給他,李中誠給過他3 次,他講過,那就把 那個黃榮德的部分記錄員聲:通知律師?李青峯聲:對呀,等一下再通知律師叫他再來李青峯聲:有他的檔案嗎記錄員聲:…(無法辨識內容)李青峯聲:只有那個而已嗎?記錄員聲:對李青峯聲:他之前的電子檔都不在?這樣就是變成我們要慢 慢打記錄員聲:對李青峯聲:你拿一下,copy那個黃榮德的來改比較快記錄員聲:好----------------------------------------------------(開始有畫面,畫面中張志誼坐在後方沙發(即畫面左前方,陳信安手上拿著資料坐在張志誼左方,即畫面右前方)(15時56分05秒)(記錄員(著灰上衣)、李青峯(著藍上衣)依序進入詢問室,黃維和(著深色背心)站在門口黃維和與陳信安走出詢問室,並關上門記錄員就坐電腦前,張志誼就坐畫面前方,李青峯則就坐在張志誼對面)(畫面持續跳動並呈全黑,以下均隱約顯示)陳信安進入詢問室陳信安聲:張祕書因為這是另外一次寫筆錄,你現在需不需 要陳律師還有張律師在場,還是現在直接問,還 是要請他們在場,請他們在場我就再通知,還是 說你可以委任,還是說現在不需要都可以張志誼聲:通知他們陳信安聲:嗯,就是一樣也是坐在旁邊,要不要通知張志誼聲:嗯陳信安聲:通知,好----------------------------------------------------(15時57分38秒)(畫面持續跳動並呈全黑,隱約顯示)(黃維和進入詢問室)----------------------------------------------------(15時58分16秒)(開始有畫面,畫面中記錄員就坐電腦前,張志誼就坐畫面前方,李青峯就坐在張志誼前方,黃維和則就坐在李青峯右方,對張志誼進行詢問人別資料及權利告知)(畫面全黑,無法辨識影像,畫面右下方時間為00:14:07)(開門聲)男聲1:大律師男聲2:作第2次筆錄李青峯聲:請載明現在時間16時08分張律師到場(畫面右下方時間00:14:07)---------------------------------------------------(16時28分09秒)(畫面中,張英一就坐在沙發看文件,張志誼就坐在畫面前方,張志誼前方就坐李青峯,記錄員就坐在電腦前)李青峯:所以你的角色是100 萬以下,就對了,應該這樣, 有收到錢的部分,應該是這麼講張志誼:對李青峯:100 萬以上是縣長的部分,那一塊你都不清楚張志誼:不清楚李青峯:那祕書你總共因為這樣子收到了幾次?張志誼:其實我都不記得了李青峯:好,沒關係,那你總共大概張志誼:他們拿多少我也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一直不想拿這 個東西李青峯:好李青峯:(手上拿資料)那目前所指證你的,我的意思是說 ,你時間,2 個時間點你記得嗎?張志誼:我不記得李青峯:拿到哪裡?誰拿給你?金額多少?大概就這樣(自 桌面拿起資料),我們現在想要知道的就是這樣, 因為別人指證你的是那個(翻閱手上資料)101 年 吼張志誼:嗯李青峯:李中誠有拿1次給你,(翻閱手上資料)另外那個處 長總共拿了3次給你,每次都20萬張志誼:處長?沒有那麼多次李青峯:沒有那麼多次,那總共幾次你講,你講個次數,你 大概幾次(翻閱手上文件)?張志誼:我記得是1次李青峯:你記得只有1次,哪時候?張志誼:大概4月,4、5月吧。
李青峯:4、5月張志誼:嗯李青峯:4、5月他是,是處長親自交給你?張志誼:對李青峯:到你辦公室?還是叫你去他辦公室拿?張志誼:叫我去他的辦公室拿李青峯:是,那拿了什麼?一個紙袋?還是用一個信封袋?張志誼:紙袋 李青峯:一個紙袋張志誼:嗯李青峯:那裡面裝多少錢?張志誼:其實我現在都忘記了,我記得有呀李青峯:記得有張志誼:但是實際上多少錢,其實我不記得李青峯:你那個錢後來拿去哪裡了張志誼:有一些就 李青峯:花掉張志誼:對李青峯:自己花掉 張志誼:對李青峯:沒有存到什麼張志誼:沒有李青峯:都用掉了張志誼:嗯李青峯:全部都花光了嗎?張志誼:可能有的就就比如修理車或者什麼,就用掉了李青峯:用掉了,好李青峯:所以現在你的印象裡面就是張志誼:有1次這樣李青峯:有1次是處長親自拿給你,是叫你去,在4月左右 ,是今年的4月張志誼:去年李青峯:就去年,100年張志誼:今年都沒有李青峯:今年都沒有,就100年的時候,100年的4月間張志誼:4、5月李青峯:4、5月的時候,那個處長黃榮德請你到他辦公室, 他就拿了一個紙袋,裡面裝了一筆的錢,現款給你張志誼:嗯李青峯:那因為時間久遠你不知道那個金額多少,大概有沒 有20萬?張志誼:可能10幾李青峯:10幾張志誼:10幾,嗯李青峯:詳細數額張志誼:不是很清楚李青峯:那李中誠有沒有拿給你?張志誼:李中誠有1次李青峯:有1次張志誼:嗯李青峯:他是怎麼拿給你的,拿到辦公室去?還是家?還是 怎麼樣?不記得嗎?他有沒有告訴你說這是處長要 給你的張志誼:他有講呀,我跟他講說不用拿這個李青峯:嗯張志誼:只講說,大家都在同一條船上李青峯:嗯,那金額咧?張志誼:我記得是10幾,沒有到15吧李青峯:約15,大概哪時候你不記得?幾月?李中誠給你的 時候大概幾月?張志誼:不是很記得李青峯:不是很記得吼,1月間嗎?張志誼:對呀,好像過年前李青峯:過年前喔(口述:100年1月間),也是一個紙袋, 大概,金額有沒有點?張志誼:我沒有點李青峯:沒有點吼張志誼:嗯,10幾,15李青峯:15萬左右張志誼:15萬李青峯:就是說,李中誠他有拿一個紙袋,裡面裝有約15萬 的現金張志誼:嗯李青峯:給你,告訴你,這是黃榮德要給你的,那你當時有 跟他推卻,這我不要拿,他跟講說大家在同一條船 上,所以你只好把它收下了(陳信安進入詢問室,坐在張英一旁,兩人在沙發上交談,陳信安及張英一起身,一同走出詢問室外)李青峯:那你回想確定只有這2 次嗎?張志誼:好像還有1次李青峯:好像還有1 次張志誼:嗯李青峯:就是誰給你的,黃榮德還是?張志誼:好像是吳仲琪李青峯:誰?張志誼:吳仲琪李青峯:吳仲琪,吳仲琪有拿給你,那時候大概幾月?張志誼:我不記得了李青峯:不記得了,吳仲琪有1次拿給你張志誼:對李青峯:那它那個金額呢?張志誼:應該差不多李青峯:差不多張志誼:15李青峯:15左右張志誼:應該沒有到20李青峯:喔,那他是拿到哪裡去給你?張志誼:嗯,那個許朝呈他們那裡李青峯:在許朝呈那裡交給你張志誼:對,外面這樣子李青峯:就是你去許朝呈那邊坐張志誼:對李青峯:然後,他就當場就交給你這樣張志誼:對,那個應該也是100萬以下那個,可能是那個 李青峯:搞不清楚吼張志誼:嗯李青峯:沒關係,吳仲琪在那個許朝呈的辦公室,位於南投 市那個張志誼:對李青峯:那是什麼?復興路嗎?張志誼:游泳池後面那個李青峯:游泳池後面的辦公室,也是一樣用紙袋裝?張志誼:叫我出來外面李青峯:喔,出來外面,公司外面拿給你就對了(口述內容予記錄員:到公司外面交付)李青峯:他拿給你你就把它收下?你有拒絕,他也是說沒關 係張志誼:嗯李青峯:(口述:他拒絕但他告訴我)他怎麼跟你說?張志誼:好像是講說沒關係啦李青峯:他堅持要給你就對了,你就收下張志誼:點頭李青峯:那還有沒有張志誼:應該沒有了李青峯:沒有了吼張志誼:嗯李青峯:這只有這3次就對了,所以這樣子你前後總共收了3 次張志誼:對李青峯:那金額這樣算起來大概張志誼:4、50李青峯:在4、50萬張志誼:我記得也是這樣子-----------------------------------------------------(16時44分06秒)(李青峯提示資料給張志誼)李青峯:這一個工程就是我們早上講的就是那個蕭西坤張志誼:嗯(記錄員起身走出詢問室外) 李青峯:(翻閱提示給張志誼的資料) 依據這個,這個第一 個,他這一個,你這一個許朝呈向張志誼:孫士芳李青峯:對,跟孫士芳說這個的意思是什麼?就是你交代的張志誼:我是沒有特別交代他什麼李青峯:嗯張志誼:(指著桌上資料) 其是那時候知道縣長要找這二家 ,覺得怪怪的李青峯:怪怪的張志誼:我就在那裡就跟許朝呈邊說,說縣長怎麼會找這二 家呢?李青峯:那是在他公司嗎?還是?張志誼:在他們公司的時候講的李青峯:那他自己就打電話張志誼:其實那個時候我也不認識孫士芳是誰?李青峯:我知道張志誼:那個時候我根本就不認識他李青峯:嗯嗯嗯張志誼:那時候就說他是什麼人,你去跟他講,還是怎麼樣李青峯:嗯張志誼:到最後要確認那個,我都是再問縣長,因為我又不 是聽他們講的李青峯:對對對張志誼:那要聽縣長的李青峯:聽縣長的嘛,聽縣長的嘛張志誼:嗯李青峯:所以你這一個工程就是你指定給誰這樣就對了張志誼:對李青峯:就是縣長他就批示後來給那個張志誼:育華跟德泰李青峯:德泰張志誼:那這二家一個是這這(音同),一個是工(李青峯拿起提示給張志誼的資料)張志誼:都工程的部分李青峯:(手上翻閱原提示給張志誼的資料)都工程的部分張志誼:這是工程部分李青峯:這是工程部分,這是二間去做這個工程就對了(李青峯與張志誼指示桌面資料)張志誼:去比價李青峯:比價,去比價就對了(記錄員打開詢問室門,就坐電腦前)李青峯:就是縣長就批說給這二家比價,那這個張志誼:這個本來不是批他們二個,不知道是批什麼的,我 忘記了李青峯:忘記了張志誼:只是那時候那二家我就查之前的好像次數太多了, 就覺得這樣子好像不太好李青峯:嗯張志誼:每次二家都好像一樣的李青峯:就是這二家在變,有時候覺得怪怪的就對了(李青峯收回提示張志誼之資料,黃維和著深色背心進入詢問室,就坐在李青峯右方)黃維和:祕書你是說3 次還是4 次?張志誼:3次李青峯:他說他意思是3次,就是處長1次黃維和:最近一次你沒拿到嗎?張志誼:最近一次?黃維和:中秋節前後?張志誼:中秋節?(思考中)中秋節?黃維和:9月30號張志誼:9月30號?黃維和:嗯張志誼:最近一次?(思考中)黃維和:金額都是20萬左右張志誼:都10幾,都不到20李青峯:他現在講的是3次張志誼:我印像沒那麼多,今年中秋節黃維和:一次是過年前吧,張志誼:對黃維和:對不對,一次是端午節前後張志誼:對黃維和:還是把阿中(台語)的筆錄讓你看一下張志誼:看一下比較會記得(黃維和提示資料給張志誼,並起身站在張志誼左側,張志誼注視著黃維和用手指著的地方)黃維和:那應該有嘛張志誼:嗯李青峯:那差不多應該是幾次?張志誼:4次李青峯:這樣算起來有4 次,第一次就是去年嘛,黃榮德拿 給你嘛張志誼:對李青峯:去年就是從100 年幾月?張志誼:6、7月李青峯:100年6、7月張志誼:其實我都不太記得。
6、7月有可能是啦,但是我記 得好像早一點點李青峯:早一點點張志誼:6 月?我不是很記得李青峯:不記得了張志誼:嗯李青峯:第一次是?黃維和:是不是快放暑假了?你想看看張志誼:是喔,快要放暑假的樣子黃維和:那就是6、7月間張志誼:對,好像快放暑假的時候李青峯:那是黃榮德給你的部分?張志誼:嗯李青峯:叫你去辦公室的部分,約20萬張志誼:嗯李青峯:那個100年1月張志誼:嗯李青峯:就是你剛去沒多久張志誼:100年是隔年?黃維和:101年,過年前李青峯:今年過年前,那是誰給你?李中誠?張志誼:李中誠李青峯:也是約20萬?張志誼:差不多是就10幾萬而已,沒有到那麼多李青峯:還有一次是張志誼:好像是10幾李青峯:10幾萬,他是在你辦公室?他拿去你辦公室?張志誼:嗯,在景泰 李青峯:喔,在景泰 李青峯:(口述予記錄員)許朝呈的辦公室,景泰營造公司 ,拿給你約10)黃維和:不到20萬元李青峯:不到20萬的現金----------------------------------------------------(15時52分14秒)李青峯:那是2次。
後來是許朝呈拿給你的張志誼:印象中好像是吳仲琪,他是寫許朝呈黃維和:是李中誠(翻閱手上資料)張志誼:李中誠喔黃維和:嗯李青峯:李中誠總共拿幾次給你張志誼:我記得有一次是吳仲琪,二次是李中誠,可能是吳 仲琪拿的時候,李中誠也在裡面黃維和:也在場張志誼:對李青峯:那是哪時候?張志誼:6、7月那一次,好像是這樣子李青峯:都在場黃維和:李中誠李青峯:你記得李中誠、吳仲琪在交給你的嘛張志誼:有時是李中誠拿給我,吳仲琪不在場,好像只有一 次在李青峯:那就是6 、7 月是一次,100 年6 、7 月,再來是10 1 年的1 月張志誼:對李青峯:再來張志誼:6 、7 月李青峯:今年的6 、7 月張志誼:嗯李青峯:101 年的6 、7 月黃維和:9 月李青峯:還有一個9 月張志誼:嗯(黃維和起身走出詢問室)李青峯:今年的6 、7 月是誰拿給你?在何處拿給你?張志誼:應該是6、7月那一個好像是吳仲琪李青峯:喔,吳仲琪張志誼:但是李中誠好像有在那裡李青峯:李中誠也在場,都是在景泰嗎?張志誼:對------------------------------------------------------(17時21分45秒)(張英一進入詢問室,就坐後方沙發)----------------------------------------------------(17時22分05秒)張英一:ㄟ,那個志誼,你決定把事情講清楚,就講清楚一 點,對你有好處沒有壞處,你知道嗎?張志誼:嗯張英一:不要講一半,你已經決定了,我是律師會尊重你的 決定,你記得的事就講清楚一點,這樣若你只講一 半,你將來還要再,就變成你只有講一半,知道嗎 ?張志誼:嗯張英一:等一下檢察官會跟你講證人保護法,證人保護法你 是有可能得到免刑,你知道嗎?不然就是減輕其刑 ,減輕其刑如果減2 次,第一個剛剛給你看的第八 條,自白,自白犯罪,然後再把回扣款繳回去,那 你要確定,確定你到底收多少錢,出來以後繳回去 要繳到哪裡去,等一下檢方會告訴你,將來起訴之 後會減2 次,那如果檢察官願意以證人保護法給你 ,你在法庭上就有機會免刑,就不用關,那今天不 會出來,因為檢察官給你撤銷,反正就是說,你把 內情交出來,人家這個他們還有動作,來處理其他 事情,所以你要出來還要一段時間,好不好,這是 我懂的法律要告訴你的張志誼:嗯張英一:你承認就是要講清楚,你不要講一半的,你收到20 ,就說你收到20,不要想說我講收少一點就會減輕 一點,我跟講沒有這回事張志誼:我是不記得了張英一:你回想一下,你看,比如別人跟你說的,處長跟你 說收多少張志誼:嗯張英一:你說15到20,你就說20,怎麼會去說15張志誼:嗯張英一:你知道意思?人家講20萬應該是有根據的張志誼:嗯張英一:金錢少的話,將來想辦法再繳回去張志誼:嗯張英一:如果沒有就沒有張志誼:嗯張英一:若有,你就照實說,了解嗎?張志誼:嗯張英一:法律的確他們講的沒有錯呀,自白會減一次,一定 會減,那個把它繳回去會減一次,如果檢察官願意 以證人保護法給你那最好了,我是律師,人家問我 ,我不方便給你建議,你自己決定張志誼:嗯張英一:他們講的都沒有錯,你這樣決定是比較輕鬆的路, 比較輕鬆你就沒有壓力了,對不對張志誼:嗯張英一:剩下就是怎麼辦,就你的人生來講,至於爸爸會傷 心那,沒辦法張英一:我跟你爸爸說的,也都是照你說的跟他說了,你爸 知道了張志誼:嗯張英一:我跟他說大環境都這樣子,你有堅持一陣子了,我 會跟他說這樣子..(無法辨識內容),最後就沒辦 法,當然是你糊塗,我說你之前有堅持,我回去就 照這樣講,一開始我們認為環境沒有那麼惡劣,現 在環境那麼惡劣,一開始不要,後來變成收一次就 變成第二次就不能不收,你自己糊塗,他們問的很 詳細而選擇承認對你比較輕鬆,做錯了就面對,如 果檢察官願意給你證人保護法,你還有可能免刑, 至少減刑,你說一說有沒有感覺比較輕鬆…(無法 辨識內容)(張志誼低頭,似哭泣)張英一:因為你承認了,決定了,你現在再講你不承認也沒 辦法----------------------------------------------------(18時00分40秒)(張英一站在張志誼左方,兩人分別閱筆錄)張英一:那個80萬元張志誼:嗯張英一:黃處長他怎麼講20萬就20萬,你將來繳回去這樣金 額不確定,你知道意思吧張志誼:嗯李青峯:等一下檢察官來的時候再跟他確定一下張英一:應該以他們黃榮德跟李中誠講的金額張志誼:李中誠講的不是20李青峯:沒關係,他說他自己15(18時01分11秒) 張英一:我的意思是說金額多少已經不重要了,你現在忘記 到時候要繳回去檢察官也不曉得怎麼跟你繳回去, 你要繳多少?你知道我意思嗎?張志誼:嗯張英一:所以我建議你是說,看他們說多少,比如說20,你 有確定20,他若是說這,黃榮德說哪一天交多少, 你就照他意思講就好了,你知道我意思嗎?因為他 不會記錯,那你何必到時候再跟黃榮德對質說你交 給我18或20李青峯:還是你到時候再跟檢察官確認這一塊,好不好張英一:以黃榮德他們講的為主李青峯:等一下檢察官還會再問你,那就是以他們為主張志誼:黃榮德、李中誠講的李青峯:確實金額你忘了張英一:不然你到時候怎麼繳回----------------------------------------------------(18時02分00秒)(張志誼在筆錄上簽名)張英一:他交給你多少錢,他說多少,你就跟著別人說就好(李青峯拿筆錄請坐在後方沙發之張英一簽名)張英一:(起身走到張志誼左側對張志誼說)等一下檢察官 來了,你就跟檢察官說張志誼:嗯張英一:我後來想一想張志誼:嗯張英一:我所有的構成…(無法辨識內容) 黃榮德交給你幾 次,或是誰交給你幾次,他們說那麼清楚是對的, 這樣你了解嗎?(左手指向李青峯方向),…(無 法辨識內容)(李青峯拿著筆錄走出詢問室,張英一走出詢問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卷第4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93頁)。
自前開勘驗結果觀之,張志誼受訊問時,一開始即否認全部犯行,而詢問人調查人員李青峰則於10時45分許告知其所涉法條及證人保護法之可能適用之要件,然張志誼則仍全盤否認,於11時2分許,張志誼當時之辯護人張英一律師、陳佳俊律師進入詢問室,後調查人員李青峰、陳信安,再度說明法律上減刑之要件,並為張志誼分析法律上利害,並告知張志誼可以與辯護人討論法律上有利之答辯方向,其後於11時11分許,李青峰、張志誼及陳佳俊、張英一則步出詢問室。
13時43分許,上開人等在詢問室,張英一因另開庭,暫時離開詢問室,李青峰則對張志誼分析法律上之利弊,14時10分許,陳信安則告知張志誼「你照實講就好」、「不要你害人,只要澄清你的事實」等語,除再度告知貪污治罪條例之法定刑度,並動之以情,請張志誼坦然面對事實,再度勸說張志誼講出事實。
於14時16分許,陳信安則拿出1張A4紙張,並告訴張志誼自白或否認所可能面臨之狀況,並告知張志誼在偵查階段可以跟檢察官談其權益等語。
於14時25分,陳信安另拿出1份資料,以紙張遮隱住該資料(此部分嗣經張志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文件為他人筆錄,陳信安當時將筆錄簽名遮隱住,不讓張志誼知道是何人筆錄),並要求張志誼唸出該筆錄內容,並以該筆錄內容極力勸說張志誼理性判斷自身權益,並再度以前開A4紙張所記載內容向張志誼解說其自白與否將面臨之司法程序,復告知張志誼「別人願意講出來,把事情釐清楚,現在他心安了,檢察官也同意...」等語。
然張志誼於14時35分許,仍堅稱「我沒有收(錢)」,於14時36分許,稱「我沒有」,又於14時40分許,稱「沒有」,自14時44分許起至15時4分間,張志誼靜默不語,陳信安則是一再向張志誼分析其法律上可能面臨之刑度及將來冗長之訴訟程序,並告知目前調查其他證據已獲知一定之犯罪事實,表達願意給予張志誼自新之機會,告知等語,然張志誼於15時4分許,仍堅稱:沒有收錢等語,其後陳信安即步出詢問室,而由李青峰繼續詢問張志誼並於15時28分許製作筆錄完成。
接著在15時55分許,張志誼則再度進入詢問室,準備自白犯行,經調查人員陳信安詢問張志誼是否要通知律師,張志誼則回答「通知他們」,故等待至16時28分張英一律師到場後,張志誼則開始正式接受詢問並為有罪部分之陳述,此部分之事實,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辯護人固認證人張志誼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其何以先為否認,嗣後在結束詢問後,始為自白乙情,證稱係因為張英一律師在場,我感到壓力而未敢自白等語,與張志誼事後待張英一律師到場後,始開始自白之事實,顯有矛盾之處,而認為張志誼與調查人員有達成何不利於李朝卿之協議,而隱蔽真相,意欲蒙蔽法院等語。
然細繹前述張志誼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所稱「因為張英一律師在場,我感到壓力,而未敢自白」之情,係指其第一次受詢問而言,在第一次其堅持否認後,中途在等待車輛押解至地檢署之過程中,既然已經決定吐實坦然面對司法,則其事後在第二次受詢時,縱有張英一律師在場,即已毋庸再感受有壓力,而得以自由陳述,此狀況與第一次受詢問時感到壓力之情,並無矛盾之處,尚不能因此遽認張志誼在堅持否認後,改變心意,決定坦自白即認為張志誼所述不得採信。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
刑事偵查詢問人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參照)。
參以若涉嫌人否認犯罪,訊問或詢問者提出共犯坦承之筆錄,質問嫌疑人,以明瞭事實或再做查證,若訊問或詢問者於訊問或詢問時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如指導嫌疑人要指認某人等),即無違法或不當訊問或詢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6號判決參照)。
據此,縱使調查員於詢問張志誼時,有提供其他受詢問人之部分筆錄內容,要求張志誼唸出,亦僅是該調查人員以該等筆錄讓張志誼明瞭相關之事實,尚難遽認有不當詢問之問題,調查人員提供給張志誼之筆錄內容,有遮隱該筆錄受詢問人之姓名,此觀諸前揭勘驗筆錄自明,且自該勘驗結果亦可知當時調查人員提示給張志誼觀看之他人筆錄內容為「我對於收受廠商的回扣,回扣款一事一直深感良心不安,101年9月間吳仲琪再次拿給我240萬回扣時,我就不願意再跟吳仲琪收受回扣款,而且整件事我並不是主謀,我只是身不由已,不得不配合辦理,我現在願意坦白供述,並繳回不法所得,希望司法機關能夠可以給我自新的機會、願意繳回前述60萬不法所得」等語,並無其他供述內容之細節部分,假若張志誼不知該等犯罪細節,其自應如丈二金剛,毫無頭緒,該等筆錄內容對於張志誼而言,衡情應毫無影響力可言,而縱使張志誼能知悉該等筆錄所指何事,縱使張志誼不願吐實,其仍有自由意旨足以繼續否認犯行,自難謂該等筆錄內容對於張志誼之自由意旨有何影響。
況且觀之調查人員之前述陳述,其僅有不斷勸諭張志誼吐實,並不斷告知其自白與否之可能遭遇之問題,分析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無以何不法方式,侵害張志誼自由意志之情事,自無不當詢問之問題,況且張志誼在前開受詢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其若有何法律上之疑問,隨時亦可以諮詢其辯護人,綜此,張志誼前揭供述自應以受相當之保障,前揭調查人員之詢問方法,堪屬偵訊技巧,並無逾越合法詢問範圍,又調查人員陳信安於詢問過程中,雖數度有「語調略為提高」、「聲音拉高」之情形,此觀之勘驗筆錄自明(參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然其當時之陳述內容為「你要不要為了你家人想?怎麼想?怎麼想?怎麼想?」及「你告訴我你怎麼想?你在想什麼?」等語,尚屬一般對話針對重點加強語氣時之自然反應,其間並未涉及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難認屬於辯護意旨所指「兇惡」、「嚴厲」、「壓迫」之口氣,尚難謂係不當訊問之方法。
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在張志誼開始自白後,其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在短短不到一分鐘的時間5度誘導張志誼應該要「以黃榮德他們講的為準」,調查人員李青峰亦建議其於檢察官複訊時回答「以他們為主」,凡此均屬不當違法之作為,均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誼於詢問時之自由陳述之意志,造成重大不當之影響,而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否則,於第1次詢問時堅決否認有收取回扣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誼,何以於不到30分鐘後突然進行之第2次詢問時,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等語;
然查,有關前揭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多次告知張志誼「以黃榮德他們講的為主」等語,此業據原審勘驗如前,故堪屬實;
然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全文,張英一律師在張志誼決定自白前,始與張志誼有前述對話,可見張英一律師前揭談話內容對於張志誼決定自白乙情,並無影響,有影響者為張志誼所收取之金額究竟為何之認定而已。
而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張志誼在自白後,針對其就此部分收取之回扣究竟收取金額為何亦記憶模糊,僅於16時30分許回答:「多少錢其實我現在都忘記了」、「我記得有(袋子),但是實際上多少錢,其實我不記得了」,於16時31分許回答「可能10幾」、「10幾」、「沒有到15吧」、「嗯,10幾、15」,復於16時34分許陳稱:「應該差不多」、「15」、「應該沒到20」等語,然因其對於其金額並無法明確確認,且供述之內容與其他共犯所述之金額「20萬」有落差,從而其辯護人張英一律師於17時22分許即告知張志誼「要承認就要講清楚,你不要講一半,你收到20,就說收到20,不要想說我講少一點就會減輕一點」、「你回想一下,你看,比如別人跟你說的,處長跟你說收多少」、「你說15到20,你就說20,怎麼會去說15?」、「人家講20萬應該是有根據的」、「如果沒有就沒有」、「若有,你就照實說,了解嗎」、「我的建議你是說,看他們說多少,比如說20,你有確定20,他若是說這,黃榮德說哪一天交多少,你就照他意思講就好了」等語;
依此,可見張英一律師確實有對張志誼為前開對話,然經細繹前述張英一陳述,其係因張志誼無法確定所收取之金額為何,無法講出明確金額,故提醒張志誼若無法確認,應係以黃榮德所述金額為準,否則若多收少報,反而對其不利,提醒張志誼若無法清楚記憶,黃榮德供述之金額應較為正確,然前提仍是要求張志誼再想清楚,顯見張英一律師所言僅是提醒作用,對於張志誼之供述任意性自應無影響;
況且,稽諸證人張志誼於該次調查時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之筆錄內容,該等筆錄內容就張志誼所收取之金額,亦分別係記載「不到20萬元(詳細金額已忘記)」、「金額我沒有去算,他們也說差不多是20萬元」等語(參卷⑯第108頁、第112頁),顯見最後筆錄仍是記載概數,益徵筆錄清楚依據張志誼之意思記載,自尚難謂張志誼之供述任意性有何侵害之問題。
綜此,堪認證人張志誼此部分之證述任意性及證明力尚無疑義,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無理由。
⑶證人趙偵宇於101年11月6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經過情形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該日訊問光碟如下:----------------------------------------------------受 詢 問人:被告趙偵宇(下稱趙偵宇)詢 問 人:黃維和調查人員(下稱黃維和)筆錄記錄人:陳昭君調查人員(下稱陳昭君)辯 護 人:朱文財律師(下稱朱文財)(10時26分24秒)【畫面中,陳昭君就坐在電腦前(畫面左下方) ,黃維和就坐在陳昭君右方(畫面右下方),趙偵宇就坐在黃維和前方(即畫面正前方) ,朱文財則坐在畫面右前方之沙發】 (現場播放趙偵宇錄下與何勝豐之對話錄音內容)黃維和接起手機(無法辨識黃維和是否有講電話) 並起身走到詢問室門,結束手機通話,看著手機畫面,轉身走回原位並把手機放入褲子口袋內。
黃維和:妳先停一下陳昭君:嗯(現場停止播放錄音)黃維和:有印象呴趙偵宇:嗯,這主要就是議長跟我講的,就是講這些黃維和:對嘛,後面大概就差不多,那我們休息一下,妳要 不要上個廁所再說。
趙偵宇:好----------------------------------------------------(10時27分15秒)朱文財起身打開詢問室門帶趙偵宇去廁所,黃維和亦起身,3 人依序走出詢問室外,畫面中只剩陳昭君在場。
----------------------------------------------------(10時33分6秒)陳信安(穿著白色長袖襯衫、花領帶、深色長褲)將偵訊室門推開,稱:「李中誠的....」,之後門未關上。
兩間偵訊室之間的走廊右側,出現黃維和拿1 份資料給陳信安,陳信安接了那份資料後,即進入對面偵訊室,將門關上。
走廊的左側出現一位綁馬尾,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的女子,由左往右移動。
----------------------------------------------------(10時43分51秒)詢問室門打開,透過門可看見對面有一間詢問室,陳信安及黃維和自畫面右方併肩走出至詢問室外,此時,黃維和消失於畫面中;
而陳信安敲詢問室的白色門,該白色門打開,陳信安走進去,再走出站在詢問室的白色門邊,而趙偵宇則站在陳信安對面。
接著,趙偵宇自對面詢問室走出,走入本詢問室,黃維和跟在趙偵宇後方,而陳信安則站在詢問室門口。
黃維和關上門:黃維和:請坐,請等一下。
趙偵宇:好(趙偵宇在畫面右前方桌上抽取一張面紙,擦拭眼部;
黃維和關上詢問室門)。
黃維和:妳喝個水。
(趙偵宇及黃維和分別就坐原位)。
----------------------------------------------------(10時44分17秒)趙偵宇哭泣擦拭眼部----------------------------------------------------(10時44分34秒)(黃維和起身走向畫面右前方桌子遞面紙給趙偵宇)趙偵宇:謝謝此時,詢問室門打開,朱文財進入黃維和:可以嗎,可以呴。
趙偵宇:嗯(朱文財就坐在沙發,黃維和回到原位就坐)現場繼續播放趙偵宇與何勝豐之錄音內容----------------------------------------------------(10時44分50秒)(朱文財起身打開詢問室門,走出該詢問室)【畫面中,趙偵宇、黃維和及陳昭君分別就坐原位,而現場仍繼續播放趙偵宇與何勝豐之錄音內容】----------------------------------------------------(10時45分19秒)朱文財打開詢問室門,進入後就坐在沙發上【現場繼續播放趙偵宇與何勝豐之錄音內容】黃維和:這個是議長嗎趙偵宇:對。
----------------------------------------------------(10時47分12秒)(詢問室門打開。
陳信安身著白色長袖襯衫,袖口稍微捲起,打花色領帶,下著深色西裝褲。
)陳信安:通知那個呂律師跟黃律師。
黃維和起身:呂律師我來通知啦。
(黃維和走出詢問室並關上門)【現場繼續播放趙偵宇與何勝豐之錄音內容】(朱文財律師起身打開詢問室門,走出去並關上門。
)【畫面中,陳昭君及趙偵宇剩繼續就坐原位,現場繼續播放 趙偵宇與何勝豐之錄音內容】 --------------------------------------------------- (10時52分57秒) (黃維和打開詢問室門,朱文財跟在後方,二人進入詢問 室並依序就坐原位)。
---------------------------------------------------(10時53分24秒)黃維和與陳昭君似交談(無法辨識內容)。
【現場繼續播放趙偵宇與何勝豐之錄音內容】----------------------------------------------------(10時53分35秒)朱文財起身舉手示意黃維和,接著打開詢問室門,黃維和亦起身,二人依序走出門外並關上門。
----------------------------------------------------(10時54分08秒)黃維和打開詢問室門進入關上門並就坐原位。
【現場繼續播放趙偵宇與何勝豐之錄音內容】----------------------------------------------------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98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又有關證人黃榮德於同日(即101年11月20日)在調查站受詢問時之過程,亦據原審當庭勘驗如下:----------------------------------------------------受詢問人:被告黃榮德(下稱黃榮德)詢問人:陳信安調查人員(下稱陳信安)筆錄記錄人:李宛俐調查人員(下稱李宛俐)陪同人:朱文財律師(下稱朱文財)(10時44分05秒) 李宛俐打開調查站詢問室門,站在門邊等候,此時可見此訊問室的對面牆上為一紅色消防箱。
----------------------------------------------------(10時44分20秒)陳信安帶黃榮德進入詢問室,李宛俐關上詢問室門隨後亦進入。
黃榮德就坐於畫面正方(身著藍灰色者),陳信安坐在畫面右下方,李宛俐則就坐在畫面左下方(即電腦前)。
陳信安就坐後,將桌面上1 份資料放入右側抽屜後,再自該抽屜拿出白色紙張。
----------------------------------------------------(10時44分59秒)陳信安:那個,黃先生黃榮德:是的陳信安:我先把你的基本人資先給你,那個。
----------------------------------------------------(10時45分01秒)朱文財律師開門走入詢問室微抬右手對著陳信安比出數字「4 」之手勢。
朱文財:律師的問題4 點就解決,解決之後,看是要通知黃 律師來,還是怎麼樣。
----------------------------------------------------(10時45分13秒)朱文財走出詢問室陳信安:你是那個58年3 月22?黃榮德:是的陳信安:那個苗栗縣?黃榮德:是,對陳信安:現在是工務處處長?黃榮德:是的陳信安:那個縣政府?(陳信安左手指著電腦)黃榮德:對陳信安:身分證號碼是0000?黃榮德: 000000。
陳信安: 000000。
黃榮德:對。
陳信安:你的戶籍在南投市○○路000巷00號?黃榮德:對。
陳信安:住居所都一樣的?黃榮德:是的陳信安:你住家(臺語)電話是0000000?黃榮德:是的陳信安:你辦公室的是0000000?對不對?黃榮德:是的陳信安: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黃榮德:是的陳信安:那是台大土木研究所畢業?黃榮德:是的陳信安:那現在就是你現在要準備,你現在有四個律師,那 現在你已經有一位朱律師有到場,你是否委任他?黃榮德:好,委任朱律師。
陳信安:好,另外你有準備委任哪兩位律師?我們準備通知 他。
黃榮德:就黃律師跟呂律師好了。
陳信安:黃律師、呂律師,好。
(陳信安左手指著電腦螢幕 )。
陳信安:我委任朱文財律師,呂、呂秀梅嘛?雙口呂嗎? (陳信安統整前述問答後指揮李宛俐繕打筆錄)黃榮德:對的。
雙口呂,秀氣的秀,梅花的梅。
陳信安:雙口呂,秀氣的秀,梅花的梅 (陳信安複述黃榮德所答,並從牛皮紙袋拿出一疊 文件翻閱)陳信安:黃鼎鈞律師。
黃榮德:是的,黃鼎鈞律師。
陳信安:鼎就是鼎乃的鼎…(…內容無法辨識)黃榮德:是的。
陳信安:三位律師到場,三位律師。
(陳信安左手指著電腦螢幕指揮李宛俐繕打筆錄)陳信安:坐一下,我去通知黃律師跟呂律師。
(陳信安起身並走向詢問室的門)黃榮德:好,謝謝。
(陳信安起身走出詢問室。
)----------------------------------------------------(10時47分52秒)陳信安走進詢問室,手裡拿杯水給黃榮德喝。
(10時48分01秒)陳信安就坐原位陳信安:那個先告知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劉檢察官在今天借提發交你到我們南 投縣調查站來做詢問,你是在10點38分到場。
(陳 信安拿出手機,打開手機約1秒,約在10時48分19 秒闔起,10時48分21秒收入口袋後看向電腦畫面。
)黃榮德:是的。
(陳信安將手機收入其右側口袋)。
-----------------------------------------------------(10時48分51秒)陳信安:在,在呂秀梅律師,現在,(陳信安左手指著電腦 螢幕)現在時間(陳信安於畫面左上方10時49分02 秒拿出手機打開約2 秒左右觀看,於畫面左上方10 時49分04秒闔起,並看向電腦,於畫面左上方10時 49分06秒時將手機放入自己右方口袋)10點46分, 朱文財律師已經到場,呂秀梅律師已經通知在途, 你是否願意接受詢問? (黃榮德點頭) 黃榮德:那就朱律師到場陳信安:對。
就朱律師到場黃榮德:就朱律師。
(陳信安起身走向詢問室門,正巧朱律師開門入內 )。
陳信安:我們通知二位律師了,現在經過他同意,在律師在 場下我們開始詢問。
----------------------------------------------------(10時49分41秒)陳信安打開詢問室門,朱文財走進詢問室,陳信安就坐原位,朱文財則坐在後方沙發。
(10時51分35秒)一名身著白色長袖深色背心黑色長褲的男子(即黃維和),敲門打開詢問室門站在門口處。
黃維和:黃律師去台北開庭,我請他的律師事務所通知了。
陳信安:好,你們有通知他。
那個呂律師呢?黃維和:呂律師?朱文財:沒關係那個我來就好。
(黃維和關上門)陳信安:好。
(陳信安握滑鼠,看著電腦畫面)陳信安:你願意據實陳述?黃榮德:願意。
陳信安:那我跟劉檢察官打個電話問看看,看看他是不是同 意做一個證人保護法的適用。
(陳信安起身往偵訊室門外走去)-----------------------------------------------------(10時51分56秒)陳信安打開詢問室門走出門外。
(10時52分03秒)朱文財打開詢問室門走出門外。
-----------------------------------------------------(11時00分33秒)陳信安:我跟你講,你四成,好六成,你現在給我確認六成 上繳給李朝卿,是不是?黃榮德:確認,是的。
陳信安:給他個人對不對?黃榮德:對陳信安:給他啦黃榮德:對,給他啦陳信安:四成?你們怎麼分?黃榮德:四成的話要看那當期的金額多少,因為分配的人是那 個,錢交給吳仲琪嘛,去做分配。
陳信安:錢交給吳仲琪?是他四成,他四成拿給你吧?黃榮德:不是,他全部,他拿跟李中誠拿的時候是全部的錢陳信安:對全部阿,分好阿。
黃榮德:對,他分好了。
陳信安:分好六四成嘛。
黃榮德:對,六四成,那他在這四成裡面,他要分給張秘書張 志誼、李中誠。
陳信安:嗯------------------------------------------------------(11時01分14秒)陳信安:你不可能,你這樣子講,你不可能是廠商在分這個 四成。
這個案子,你工務處、你的養護工程科、你 的土木科、你的下水道工程科,哪些人經辦、哪些 人需要打點、哪些人需要分到這些東西,是你要去 處理或 是張志誼去處理,你怎麼會去說是叫吳仲 琪幫你們怎麼分?黃榮德:對,你聽我解釋陳信安:好黃榮德:因為這個案子在發包的時候陳信安:嗯黃榮德:到底他的案件有多少,是哪一個科的,其實我這邊 是完全不知道,就是養護科多,土木科多還是下水 道工程科多,所以這個資料完全是在李中誠那邊才 會很清楚,那李中誠是跟那個吳仲琪是相當的配合 的,所以他們到底收了多少他們會整理一個明細, 明細出來後。
陳信安:明細?明細是給誰看?黃榮德:李中誠會,因為他交錢的時候是先交到許朝呈那邊 去,許朝呈會按照那工程的案件和它的金額去做一 個明細表陳信安:對黃榮德:那這個明細表作的時候就會有整個的總 金額,但這總金額他會先把六跟四分出來,六跟四 分出來,那這四的部分他要分配嘛,他分配是從秘 書李中誠還有我這邊還有業務課這邊,但是我這邊 是不知道業務課到底是哪一個科的案件是比較多的 。
陳信安:對。
黃榮德:所以許朝呈在把錢交給李中誠的時候,李中誠會有 個明細他交給吳仲琪,吳仲琪會來找我。
陳信安:對黃榮德:他來找我,他說這一次的案子裡面是養 護科的比較多、還是土木科的比較多、還是哪一科 比較多陳信安:對黃榮德:那李中誠要分多少?張志誼要分多少?我這邊要多 少?還有業務科那邊要多少?,所以。
陳信安:李中誠黃榮德:對陳信安:張志誼還有誰?(陳信安邊詢問邊用筆記錄在紙上)黃榮德:還有業務課那邊陳信安:還有你這邊? (陳信安邊詢問邊用筆記錄在紙上)黃榮德:還有我這邊,對。
陳信安:還有業務科?(陳信安邊詢問邊用筆記錄在紙上)黃榮德:對,業務科那邊。
黃榮德:所以這個部分不是我這邊在做。
陳信安:等於是說他初步跟你報告這個狀況。
黃榮德:對。
陳信安:經過你的許(停頓),因為一定是要你的許可嗎?黃榮德:對。
陳信安:經過你的許可,他就按照你許可的這個分配的金額 分配下去是不是這個意思?黃榮德:對對。
陳信安:那四成,等於你們收了3次,你本人每次拿了多少錢 ?黃榮德:大概20萬。
陳信安:你每次大概拿20萬?黃榮德:是的。
陳信安:有沒有比那個就是20萬還少黃榮德:20萬(停頓),應該都是20萬。
陳信安:應該都20萬?黃榮德:對,應該20萬。
陳信安:李中誠拿多少?黃榮德:他15萬、20萬,他這個數字我不太,大概是15、20萬 左右。
陳信安:15萬?黃榮德:15萬。
陳信安:你這裡跟李中誠跟那個吳仲琪有點差池,沒關係這 東西是必要時我再跟,他們是說這個錢四成的是都 到你這邊,然後李中誠在,你會在交給例如李中誠 說,你會再交給李中誠,請吳仲琪拿15萬交給你這 樣子,我們會覺得這個比較合理,因為這個工程是 你在要求這個李中誠的,代理課長配合你跟吳仲琪 去收這個回扣款回來以後,請他把它分成六成四成 ,六成往上繳,四成應該是由你來分配會比較合理 。
黃榮德:對,所以我剛才講就是說。
陳信安:他有口頭跟你報告?黃榮德:對。
陳信安:你允諾下去的,你說可以就可以。
黃榮德:可以,就這樣,對。
陳信安:這樣也對啦。
陳信安:所以吳仲琪就會從四成的部分拿20萬給你?黃榮德:對,他拿20萬給我。
陳信安:那他在你辦公室是這樣分的啊?黃榮德:不是,沒有沒有,他自己。
陳信安:他自己再回去?黃榮德:她自己回去處理這些事情。
陳信安:他是先把工程 。
黃榮德:跟我講。
陳信安:工程名稱、名單。
黃榮德:對對對。
陳信安:跟這六四成總金額多少 。
黃榮德:跟我講。
陳信安:拿給你看?黃榮德:對對對。
陳信安:給你看,看完了,他就會口頭跟你講說這四成怎麼 處理?黃榮德:對對對。
陳信安:你說ok,你有交代他把這東西怎麼樣?黃榮德:對,他就是說這誰要分多少誰要分多少,這次的金 額大概是多少,李中誠譬如假設說他這次分15萬, 張志誼20萬,我這邊20萬陳信安:好黃榮德:養護科那邊誰誰誰是不是要處理,我就說好那你就 去處理,他那邊也留了一些費用。
陳信安:吳仲琪?黃榮德:吳仲琪他自己那邊也留了一些費用。
陳信安:李中誠,等於說這個部分,那應該是李中誠跟吳仲 琪這邊講好?還是說由吳仲琪來處理這個分四成的 部分?黃榮德:吳仲琪自己跟我討論之後他就分出去了。
陳信安:他就分出去了?黃榮德:對他就分出去了。
陳信安:那張志誼分了幾次?也是分3次?黃榮德:一樣,對,我們幾次陳信安:一樣?黃榮德:大概20萬左右。
陳信安:那業務課呢?黃榮德:業務課我就,業務課大概是土木科跟養護科。
陳信安:大概是多少錢?黃榮德:水利科。
黃榮德:他那個錢講實在話,我就不曉得,因為他要處理的技 師那個就是,那個就是。
陳信安:你剛剛說的土木科、養護科是要給誰?如果是要這樣 分是要給誰?你告訴我。
黃榮德:土木科那邊應該是技士那邊。
陳信安:土木科是要給到技士?黃榮德:對。
陳信安:那是誰?黃榮德:要看那個業務單位他處理的那個案子。
陳信安:但是你叫吳仲琪,吳仲琪要給一個人阿?黃榮德:對啊。
陳信安:給誰啊?黃榮德:但是他。
陳信安:吳仲琪要拿給誰啊?黃榮德:他是跟我講說那個技士,「技士要來處理嗎(臺語) 」,「我就說好不然你就去處理(臺語)」。
陳信安:土木科的「技士是誰(臺語)」?黃榮德:所以我說這個人的問題,他處理哪些人的問題,他 只有跟我講課要處理,所以那個錢的細項他沒有跟 我講得很清楚,所以這個部分,要吳仲琪他本人會 相當清楚,這真的不是我說不陳信安:我了解我了 解。
黃榮德:因為他處理,比如說他可以處理兩…不可能。
(…內容無法辨識)陳信安:比較細膩不可能去搞得很清楚。
黃榮德:他可能一個人2萬塊、3萬塊我真的不曉得。
陳信安:你要跟我確認的,現在要確認的就是說你那個六成 是繳給?黃榮德:繳給李朝卿,對陳信安:你親送?3次?黃榮德:對,3次。
陳信安:第4次因為變成說黃榮德:我自己覺得不妥陳信安:因為覺得不妥所以放在吳仲琪那邊?黃榮德:對,我不敢去拿陳信安:你稍等我一下 (陳信安起身打開詢問室門走出門外,朱文財起身 打開詢問室門,走出門外,並關上門)。
----------------------------------------------------(11時17分08秒)陳信安進入詢問室並就坐原位。
陳信安:茶先喝。
黃榮德:好,謝謝陳信安:你是99年8月1號接任工務處的處長嗎?但是民代建 議,為什麼反而民代會這樣建議?(黃榮德咳嗽) 而不是說你們主動向廠商要求?黃榮德:(咳嗽)抱歉。
陳信安:不會、不會。
黃榮德:因為那個案,一百萬元以下的案子很多當時候的建 ,就是要施作的建議。
陳信安:建議案。
黃榮德:就是他就是民代。
陳信安:議員的建議案?黃榮德:對,民代就是建議說,我要做這個,我要做這個擋 土牆,做這個水溝,所以他們在建議的時候,他們 希望由他們建議的廠商來做,所以這些陳信安:所以希望用公開評審的方式?黃榮德:對,用公開評審的方式。
陳信安:來省麻煩?黃榮德:對,所以當時候這個案子不是說我們去找廠商來圍 標綁,不是這樣,是因為當時候這個議員他建議, 或是有一些代表,或是一些樁腳,他建議的這個案 子,他希望說他的廠商可以,因為他本身也可以賣 一個人情給廠商。
陳信安:對給廠商。
----------------------------------------------------(11時18分30秒)黃維和打開詢問室門,對著陳信安比著外面的手勢後關上門,陳信安起身往詢問室門走去。
黃榮德:所以他廠商就來做,做了之後這個部分當然他嚴格 講起來還是公開招標最低標。
陳信安行進中。
陳信安:好,你稍等一下。
(陳信安走出詢問室門外,將門關上,黃榮德與李宛俐就坐原位)----------------------------------------------------(11時32分13秒)黃榮德:阿中是在這次我的時候,他們說要幫忙,就是吳仲 琪跟阿中他們要幫忙嘛,因為他們以前怎樣我是不 曉得,因為他在這邊很資深了嘛。
(陳信安開門進入詢問室,就坐原位,打開右側抽屜隨後又關上。
)陳信安:誰?黃榮德:阿中。
陳信安:阿中他30年了嘛?黃榮德:他30幾年了,對阿。
黃榮德:你有跟檢察官通過電話嗎?陳信安:有。
黃榮德:他願意用證人保護法嗎?(陳信安手握滑鼠,看著電腦畫面)陳信安:願意。
----------------------------------------------------(12時13分31秒)黃榮德坐在後方沙發用餐黃榮德:剛才也有同步問我的太太嗎?李宛俐:有阿。
黃榮德:她是證人吧?李宛俐:她是證人,嗯。
----------------------------------------------------(12時22分59秒)(黃榮德與朱文財坐在後方沙發用餐)黃榮德:待會會跟檢察官方面談?我可以跟他確認我的權利 嗎?朱文財:你放心,等一下…證人保護法……內容應該都符合 。
(…處內容無法辨識)朱文財:那個,副座。
陳信安:有。
朱文財:等下檢察官的時候再跟他,讓他安心一下(朱文財 手指向黃榮德)確認讓他適用證人保護法可不可以 ?陳信安:好,我們會再請檢察官先跟你諭知一下。
黃榮德:好,謝謝你。
陳信安:好,不會。
----------------------------------------------------(12時23分58秒)黃榮德:我太太問完了?(黃榮德看向朱文財)朱文財:差不多了。
朱文財:我之前在外面有碰到她,才知道她有那麼鎮靜。
黃榮德:這次多虧她了。
朱文財:真的。
----------------------------------------------------(12時25分00秒)黃榮德:XXX(人名)大概什麼時候出來?朱文財:…助理…(內容無法辨識)黃榮德:…………,怎麼處理?(…處內容無法辨識)朱文財:不是怎麼處理,…,他問完之後大概差不多…他… 這幾天比較沒有壓力。
黃榮德:(內容無法辨識)朱文財:對。
黃榮德:他現在,他在12月,12月7號左右任期就結束了。
朱文財:對,他沒有差,他沒有受…保護,…搞不好他們… ( 內容無法辨識)朱文財:…………(朱文財與黃榮德小聲交談,無法辨識內 容)。
黃榮德:…實話實說。
(…處內容無法辨識)朱文財:對黃榮德:那縣長問完之後,我就大概可以出來?朱文財:對,大概沒有押的必要。
(陳信安邊用餐,同時左手指向電腦畫面)黃榮德:…,是李中誠…(…處內容無法辨識)朱文財:(無法辨識內容)黃榮德:這樣也好,把事情說出來也好,心裡也----------------------------------------------------(12時26分46秒)身著白色上衣外搭米色背心下著黑色長褲的男子打開詢問室門,並端一盤茶飲進來後再走出門外黃榮德:縣長有找過我老婆嗎?朱文財:有,他透過議長。
黃榮德:透過議長?找他?朱文財:對,在辦公室,他自己也知道禁見阿。
黃榮德:為什麼要透過議長?朱文財:剛好議長也在辦公室。
黃榮德:在誰的辦公室?朱文財:在縣長的辦公室。
----------------------------------------------------(12時32分52秒)朱文財起身走向詢問室門黃榮德:當公務員也很累,為政治服務。
朱文財:你在那個位子不處理這些事情也不行。
黃榮德:就是為政治服務嘛(朱文財走出門外)。
----------------------------------------------------(12時36分44秒)黃榮德:副座,等下詢問完之後,我還可以再跟我太太見個 面講幾句話嗎?好不好?陳信安:好。
(陳信安看向電腦,陳信安的右手掌朝向黃榮德左右擺動後,右手握控滑鼠)。
黃榮德:好----------------------------------------------------(12時38分52秒)朱文財進入詢問室並就坐後方沙發----------------------------------------------------(13時33分10秒)陳信安:要不要去洗個手?黃榮德:好。
陳信安:先暫停,那個時間幫我寫(陳信安指著電腦對李宛 俐說),來我們休息一下。
----------------------------------------------------(13時33分21秒)陳信安、黃榮德走出詢問室陳信安:有沒有抽菸?黃榮德:我沒有抽菸,沒有抽菸。
----------------------------------------------------(13時57分45秒)朱文財:那他老婆應該是證人吧?陳信安:對,我們會請檢察官給她轉證人。
朱文財:嗯。
----------------------------------------------------(13時58分22秒)黃榮德:所謂的緩刑就是說還是有刑期?譬如說,判,起訴 1 年、2 年。
陳信安:判刑,1 年、2 年。
黃榮德:判刑,1 年、2 年。
陳信安:緩刑5年。
黃榮德:緩刑5年。
陳信安:(內容無法辨識)朱文財:5年以內。
陳信安:5年以內不要有其他的刑事追訴,5年過後,就沒事 了。
(13時58分42秒)李宛例拿著文件走進詢問室。
黃榮德:5 年以內啊。
陳信安:一般都是5年以內。
(13時58分47秒)李宛俐將文件遞給陳信安,陳信安隨後放置到黃榮德面前,黃榮德開始翻閱。
----------------------------------------------------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卷第221頁至第246頁),應堪認定。
自前述勘驗結果觀之:證人趙偵宇於當日10時26分許,經調查人員黃維和詢問「你要不要上個廁所再說」等語後,於10時27分許,由趙偵宇之辯護人朱文財律師帶同趙偵宇起身離開詢問室,嗣於10時43分許,陳信安則進入對面詢問室,其後趙偵宇則從該詢問室走出,並進入其原本接受詢問之詢問室內,待坐定後,復有哭泣、抽取桌上面紙擦拭眼部動作;
而另一方面,黃榮德則於10時44分許,由陳信安帶入其詢問室,接受調查人員陳信安之詢問,至12時13分許,黃榮德在詢問室內後方沙發用餐時,詢問調查人員李宛俐「剛才也有同步問我的太太嗎?」、「她是證人嗎?」等語,在12時36分許,並詢問調查人員陳信安:「等下詢問完之後,我還可以再跟我太太見個面講幾句話嗎?好不好?」,陳信安則回覆「好。」
等語。
依前開趙偵宇在中間休息後回到詢問室後哭泣之反應,對照黃榮德前開「可以再跟我太太見個面嗎?」等語觀之,再參諸證人陳信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訊問黃榮德前,並未安排黃榮德跟趙偵宇見面,趙偵宇在11月14日已經主動就律師部分為陳述,趙偵宇配合度很充分,黃榮德也是很快就其案件部分做一個坦白陳述,我不記得黃榮德中間有沒有對我要求要跟趙偵宇見面,但當事人若是提出見面要求,是可以接受的,所謂可以接受的意思,就是要不要讓他解除禁見,要看檢方這邊是否同意。
調查站裡面詢問室是一排的,包括洗手間,所以我推測他們在上洗手間時確實有可能碰頭,碰到時聊兩句,我們不會強人所難等語(參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趙偵宇在休息前往上洗手間之過程中,確實有與黃榮德見到面乙情,即堪認定。
然則,是否得以此即遽認為黃榮德與趙偵宇之見面業已影響證人黃榮德證述之任意性?其間針對本案內容是否即有勾串之情事?本院認為:①首先依上開勘驗調查站詢問光碟結果,證人趙偵宇在10時26分24秒進入詢問室,當時朱文財律師已陪同在場,而10時27分15秒趙偵宇離開詢問室前去廁所,朱文財律師亦同時離開詢問室,趙偵宇於10時43分51秒再度進入詢問室。
同日接受調查官詢問之被告黃榮德係在10時44分20秒進入與趙偵宇所在位置不同之另一詢問室。
趙偵宇與被告黃榮德在外可能接觸時間,上廁所時間及初見面可能之寒喧均不予扣除,二人碰面時間約僅有16分36秒(即10:27:15趙偵宇離開詢問室,與10、43:51趙偵宇再度進入詢問室之時間差);
以本案被告黃榮德所涉收取回扣案件高達88件,前後時間近2年,且各該標案不同,參與人員眾多,案情龐雜,自難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完成勾串全部案情。
②觀之證人趙偵宇當日全部詢問筆錄,亦可知其當日受詢問之重點在於播放其所錄製之其與被告李朝卿等在南投縣政府縣長室內外之對話內容,與其自身犯罪並無關涉,況且,依據前述勘驗內容,黃榮德於當日12時13分許,有詢問調查人員李宛俐:「剛才也有同步問我的太太嗎?」、於12時23分許談及:「這次多虧她(趙偵宇)了」等語,顯見其當時應已知悉趙偵宇有錄到與被告李朝卿之錄音內容,因而敢於道出事實,面對司法,此觀諸其於當日12時25分許,在與其辯護人用餐交談時,談及「...實話實說」、「那縣長問完以後,我就大概可以出來?」、「這樣也好,把事實說出來也好,心理也...」等語亦明。
③綜此,均未見有何調查人員以證人保護法引誘黃榮德,並以趙偵宇作為犯罪嫌疑人以威脅黃榮德虛偽證述被告李朝卿犯行之情事,從而自亦不能以此認定黃榮德之證述不可採信。
⑷辯護人固辯護稱:共同被告黃榮德、張志誼等二人就如何約去縣長辦公室談收受回扣之事,黃榮德證稱:縣長當時電話給我,我就前往縣長室,因為張志誼的辦公室是在縣長室的最外面,我就找張秘書一起進去。
當時應該不是縣長打給我,是縣長室打給我。
張志誼則證稱:是黃榮德到,我才進去。
印象中沒有看到黃榮德經過,記得縣長有打電話叫我再進去等語,二人供述情節大相逕庭。
又黃榮德、張志誼就其等各自收受回扣金額等供述,核與起訴書所載6成款項要上繳給被告,其餘4成款項則由共同被告黃榮德與張志誼、李中誠等3人朋分等情,顯已不符,黃榮德為公務員,無法交代其資金來源,唯一解釋即為黃榮德假借被告李朝卿名義收受回扣」等語。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黃榮德、張志誼就前述2人是一起進入縣長室,或是黃榮德先進去張志誼再進去縣長室乙情,互有齟齬之處,然觀諸卷附證人南投縣政府行政機要科科員田美霞及秘書林琦瑜當庭繪製之平面位置圖(參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可見張志誼辦公室與縣長辦公室位在同一區,僅相隔2間辦公室,欲進入縣長辦公室,會先經過張志誼辦公室,而證人張志誼除該次進入縣長辦公室外,亦經常出入縣長辦公室由李朝卿指示辦理事項,已如前述,張志誼進入縣長辦公室之次數,顯然應已不可數計,從而其對於該次進入縣長辦公室是否係與黃榮德一起進入,未有清楚記憶,自亦非難以想像,依此,證人張志誼、黃榮德就此部分之證述有所歧異,亦應屬情理中事,又因此部分之經過較諸被告李朝卿辦公室內所發生之事,實屬枝微末節,當不能以此即認為黃榮德、張志誼之證述內容皆不可採信。
再者,固然張志誼、黃榮德等人證述所分配金額與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朝卿等人就前述回扣款項係以6成上繳李朝卿、其餘4成由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等人朋分等情不符,然依據黃榮德、張志誼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朝卿確有於99年12月間指示黃榮德、張志誼前述收取一成、一成五回扣,並以六成、四成之比例分配之事實,事後縱使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各次僅拿取20萬、20萬及15萬元,而低於四成金額,然黃榮德於偵審中已證稱此回扣款尚應交付科室尾牙費用等等,是其等所收取款項低於四成,自不足為奇,自不得因上開被告所約定分配之回扣款項與事後收取之回扣款項成數不一,則以此遽認證人黃榮德、張志誼之證述內容俱不可採。
⑸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趙偵宇於103年8月21日審理時固稱:買股票的資金,我的部分是我自己人生的儲蓄,小孩的保險是由我公公他來幫助等語,惟倘若趙偵宇此部分供證屬實,則其交易資金來源正當,且其早已明知資金之正當性,何以趙偵宇於其與陳益軒律師初次會面時,要告知陳益軒我懷疑黃榮德被收押的原因可能與此項資金有關?又黃榮德、趙偵宇及黃榮德之父親即證人黃信光等三人於審理時就上開資金中保險費部分均供述一致,應係事前串證而來,證人黃信光就其資力、收入、獲利、儲蓄等情形,審理時均避重就輕,支吾其詞,甚至拒絕回答,且黃信光自96年度起至101年度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均為零,證人黃信光所證述其支付孫女之保險費88萬元,不可信」等語。
然查證人黃榮德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中華電信之股票,現金是我交給趙偵宇的,小孩子保險的錢是我跟我父親借,交給趙偵宇買的,趙偵宇從事藝術品跟茶葉買賣收入不一定,我不知道趙偵宇獲利多少,趙偵宇自己買股票的錢現金來源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參卷第91頁反面、第94頁),趙偵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買股票的事情,是我與黃榮德看當時進場不錯,就買中華電信股票,我的部分是用我自己的資金,黃榮德的部分資金來源我不清楚等語(參卷第190頁);
趙偵宇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買股票的錢,一部分是自己人生的儲蓄,小孩子保險的錢是公公幫助的,黃榮德買股票的錢來源我不清楚等語(參卷第96頁),互核相符,針對黃榮德之父提供給黃榮德之女買保險之現金,亦據證人黃信光即黃榮德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反面)。
顯見趙偵宇就前述我自己股票的資金,清楚其來源,而對於黃榮德股票的現金來源,確實並不了解,其供述前後並無矛盾之處。
而對於小孩買保險之現金,則亦知悉是其公公支付。
然則因黃榮德係在101年11月8日驟然遭搜索、羈押,趙偵宇當時面對家中遭檢調搜索、配偶黃榮德遭羈押禁見,衡情其必然會想了解羈押原因為何,並且會有各種猜測,而因為其與黃榮德之間財務分開管理,是其對於黃榮德之金錢來源,難能一一陳述,是在陳益軒律師前往其家中與之討論為黃榮德委任其為辯護人之時,趙偵宇面對陳益軒律師,心急如焚之情況下,必然會將各種心理之懷疑坦然告知,則其對於家中有關其自身現金來源以外所有現金來源(包含黃榮德交付之購買黃榮德股票之現金,及其公公黃信光交付之保險金)之合法性有所懷疑,亦非甚難想像,然此應為趙偵宇本身主觀上之懷疑,其既然在本案起訴後,業已知悉本件黃榮德羈押原因為何,其對於上開其曾懷疑過之金錢來源,即毋庸再予懷疑,是其在法院審理時有前述供述,自無違常之處,從而尚難認其事後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不實。
⑹辯護人復辯護稱:原審勘驗趙偵宇於101年11月20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之錄影音光碟結果顯示:『(11時48分13秒)黃維和:我將裝有現金的袋子拿到。
趙偵宇:我知道,就是袋子。
黃維和:就是袋子。
趙偵宇:但是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
黃維和:我知道袋子。』
、『(11時49分36秒)黃維和:幾次,2、3次?趙偵宇:我不是很確定耶,大概是2、3次左右。
黃維和:曾經有2、3次。』
、『(11時50分45秒)陳昭君:是怎麼樣的袋子?趙偵宇:我已經忘記了耶。
陳昭君:2、3次拿的都一樣嗎?還是紙袋還是。
趙偵宇:不一樣。
陳昭君:不一樣,那是紙袋嗎?還是說那個是環保袋?還是…。
趙偵宇:我有點忘記了。
陳昭君:大概一個多大的袋子。
趙偵宇:差不多一般就像類似公事包。
陳昭君雙手比劃大小:是那種牛皮紙袋嗎?趙偵宇雙手比劃大小:不是。
陳昭君:就是手提袋。
趙偵宇:手提的,對對對。
陳昭君:兩個耳朵的那種。
趙偵宇:對。
陳昭君:大概可以裝多少?趙偵宇:我不知道耶,因為反正就是一個袋子,我先生也不會跟我講多少,只是我自己說心裡倒會想一下。』
等情,由此勘驗內容可知趙偵宇對於陪同黃榮德至縣長官邸之次數本不確定,袋子內裝何物亦不知情,但調查人員黃維和竟將趙偵宇此部分陳述於筆錄記載為:『我曾經有2、3次陪同黃榮德開車將裝有錢的袋子拿到位於南投市三和游泳池旁的李朝卿公館』等語,是此亦足見調查人員偵辦此案之心態。
又由上開勘驗光碟內容,亦清楚可知趙偵宇對於黃榮德所提之袋子究係何種用途、何種樣式、大小如何、裝置物品空間如何,均毫無所悉,經調查人員陳昭君一再誘導,仍回答『反正就是一個袋字』,惟當日筆錄就此部分,竟一字未記。
從而,設若證人趙偵宇確曾二、三次陪同黃榮德拿茶葉禮盒提袋至縣長官邸等事實為真,則何以其就該提袋竟毫無概念,且係於經調查人員違法安排其與黃榮德見面後,製作筆錄時,仍向調查人員一再推稱「忘記了」,如此神情與態度,不禁令人懷疑其所為曾與黃榮德提袋子同至官邸部分之陳述為真實等語。
然查:趙偵宇於陪同黃榮德前往縣長官邸交付前述回扣款項時,均為晚間9時左右時分,夜間視線本即較白日不清,且其受訊問時間為101年11月20日,距離行為當時之100年6、7月間及101年1月、6月間,業已經過數月,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證人記憶能力未必能清楚記得黃榮德是使用何袋子裝前述回扣款項送進縣長官邸,且衡諸常情,若為掩人耳目,黃榮德自然不會使用過於顯眼之袋子包裝,而若僅為一般紙袋,不具備獨特性,又有何人會特別關注?是證人趙偵宇未能記得該紙袋細節,當屬合情合理,其於受訊時陳述「忘記了」、「反正就是一個袋子」等語,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辯護意旨以此據以推論證人趙偵宇證述之真實性,自尚難遽採。
⒏至辯護人所舉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並不足為被告李朝卿有利證據之認定,業如前述(詳參犯罪事實三部分、二之㈡之9),爰不贅述。
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之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陸、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誼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被告李朝卿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陳國進未曾幫「德泰公司」向我爭取系爭工程,我絕未指示張志誼將系爭工程給「德泰公司」施作,亦未指示張志誼比價的廠商,未曾與陳國進、張志誼及李中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張志誼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誼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誠、證人孫士芳、曾華、邱宗華、許朝呈、廖建聰、吳仲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卷⑤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188頁至第192頁;
卷⑥第107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卷⑦第93頁至第95頁;
卷⑨第114頁至第119頁;
卷⑯第80頁至第85頁;
卷⑱第122頁至第126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卷⑲第101頁至第105頁;
卷㉒第166頁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04頁至第210頁;
卷㉓第14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14頁至第216頁;
卷㊻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
卷㊾第262頁至第275頁反面、第278頁至第281頁;
卷第271頁至第289頁反面、第311頁至第313頁反面;
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卷第103頁反面;
卷第135頁、第13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簽呈(100年12月30日擬請發包簽暨核定廠商名單,「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 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採購中心101年1月9日簽、核定廠商名單、南投縣政府101年1月9日府採購字第1010012119號函、101年1月13日開標紀錄、採購中心101年1月13日簽、101年1月18日決標簽、101年1月17日決標公告、100年11月23日決標公告均影本及工程資料(含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卷①第39頁至第46頁;
卷⑤第32頁、第172頁;
卷⑥第22頁正反、第99頁正反面;
卷⑦第131頁至第138頁;
原審外放卷)。
綜上,被告張志誼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朝卿部分:共同被告張志誼、同案被告李中誠就其等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供述明確,核與前述如一、二所示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書證附卷可稽,如前開一、二說明所示,此部分事實,已堪予認定。
而被告李朝卿與共同被告張志誼、同案被告李中誠、陳國進所犯如犯罪事實六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事實,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雖被告李朝卿、簡瑞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有下開事證足資證明,茲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歷歷如下:⑴張志誼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南投縣政府擔任秘書,負責人事以外的相關業務。
工務處工程採購的文會送到我這邊核定,由我幫縣長李朝卿核章,是用丙章。
我是99年12月7日到縣政府,差不多是100年初時,在縣長室,由李朝卿指示收取回扣的方式,當時有李朝卿、工務處長黃榮德及我在場,李朝卿指示100萬元以下工程由處長那邊統一處理收取工程款的一成作為回扣,設計監造部分實體工程500萬元以上設計監造廠商交一成五的回扣,全部收的回扣六成交給李朝卿,四成由黃榮德處理,向廠商收取的部分由黃榮德處理,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人,後來知道是李中誠。
李朝卿有交待我的部分也由黃榮德那邊處理,當初我有表示我不要,但李朝卿交待黃榮德這樣處理,我就沒再說什麼了。
「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是由我核定,當初本案由業務單位簽上來就是要限制性招標,我並無指示承辦人要簽限制性招標,本工程指定要給哪些廠商投標,是我請示李朝卿,由李朝卿說要挑哪幾家廠商。
我記得一開始李朝卿有指定2家,但我現在不記得是哪2家,因為這2家常常一起指定來比價,所以當初在「景泰公司」有大概跟許朝呈提一下說都是這二家不太好,所以才會有許朝呈打給孫士芳的電話。
最後選擇的廠商是「德泰公司」跟「育華公司」,這2家廠商是我請示李朝卿後,由李朝卿決定的。
我會跟許朝呈講,係因為剛好聊天聊到,而許朝呈也認識孫士芳。
他們可能有建議說要換,但我是請示李朝卿後,由李朝卿指定這2家。
李中誠跟孫士芳原本可能有想說要改「育華公司」以外的另外一家廠商,我說那都確定了就不要改,李中誠就說主要的在就好了,所以後來沒有再更改。
當初會選「育華公司」我是直接問李朝卿,我不知道為何李朝卿會選「育華公司」,可能他們有透過人跟李朝卿講。
當初選定這2家公司也是由我核章,由李朝卿指示,李朝卿都是口頭說的。
我名單還沒送出去,孫士芳就知道有他了,孫士芳是透過什麼管道跟李朝卿建議的,我不清楚等語(參卷⑯第111頁至第115頁)。
⑵張志誼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在擔任南投縣政府秘書期間,曾經核定過「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 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案件」,該工程底價係由我代李朝卿核定,廠商則是我請示李朝卿後,由李朝卿交辦。
當初第一次核定的廠商是「德泰公司」跟「裕鑫公司」,後來發現「德泰公司」跟「裕鑫公司」常常一起參加限制性招標工程,後來「裕鑫公司」才改為「育華公司」。
李朝卿大概是在100年12月初,在縣長辦公室裡交辦,當時李朝卿有交給我1張名單,上面是寫「德泰公司」跟「裕鑫公司」,當時我有問李朝卿,李朝卿說主要是要給「德泰公司」,之後名單有變更,是因為有發現這2家廠商常常一起投標,經請示李朝卿之後,就由我在100年12月中旬要求「德泰公司」變更。
100年12月16日15時36分,許朝呈有打電話給孫士芳,這一通通話內容,許朝呈在電話裡面提到「秘書」有講怎樣怎樣,「秘書」指的是我。
其中許朝呈電話中跟孫士芳講說:「你昨天來跟秘書談的仁愛那個,之前看都那兩個,要換一下。」
,意思就是因為「德泰公司」跟「裕鑫公司」之前有常常一起參加限制性投標比價,我覺得不太妥當,所以我才請許朝呈打電話叫孫士芳更換,因為許朝呈跟孫士芳比較熟。
許朝呈電話中談到:「你昨天跟祕書談的。」
我與孫士芳在100年12月15日有見面,談過同樣的廠商名單一直出現這件事情,有請孫士芳去更換名單,當天孫士芳沒有馬上換名單,翌日(即16日)是要叫孫士芳趕快處理。
101年1月5日16時28分,李中誠有跟我通話,當時是已經將名單改為「德泰公司」跟「育華公司」之後,我要核定廠商,但因這之前又有聽許朝呈說孫士芳要再更改名單,我就叫李中誠再確認一下看是否沒有問題,那時候想要趕快核定下去叫他們不要再改,我那時候已經有叫李中誠說要核定「德泰公司」跟「育華公司」。
101年1月6日早上9時12分,縣府內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桌上有看到一個仁愛鄉投83線,要拿給採購中心。」
,就是「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 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的名單要給採購中心,要小姐交給採購中心的名單是「德泰公司」跟「育華公司」,這2家公司的名單,是孫士芳在許朝呈辦公室交給我,時間大約是100年12月20幾號,那時候是用講的說要改為「育華公司」,「裕鑫公司」改為「育華公司」這件事情,我有跟李朝卿報告,但李朝卿是交代我,主要是要給「德泰公司」,所以其他廠商是誰,李朝卿就都沒有特別意見,最後選「德泰公司」跟「育華公司」,是李朝卿要我自己去處理。
我在101年11月22日調查站做的筆錄,有說我建議李朝卿另尋廠商參與比價,李朝卿最後指示由「育華公司」跟「德泰公司」參與比價,但這個時間是我在看守所的時間,當時可能記不太清楚,我後來有仔細想,李朝卿是指示交代要給「德泰公司」,而「裕鑫公司」要變更為「育華公司」之事,李朝卿不知道,但李朝卿是知道有變更。
依據101年12月7日,我在調查站做的筆錄,那時我說李朝卿在11、12月間給我2家包含「德泰公司」的比價廠商名單,我查詢「德泰公司」以往參標紀錄,發現常常都這2家在比價,所以我自行於12月16日到「景泰公司」問「德泰公司」的人是誰,請許朝呈幫忙聯絡孫士芳,請他變更參與比價廠商名單,最後孫士芳有提供「德泰公司」跟「育華公司」的廠商名單給我,這一次是說「德泰公司」跟「育華公司」是請孫士芳變更後提供給我,應該是孫士芳提供(變更)名單給我,剛剛講是李朝卿提供變更名單,剛剛那是記錯的,以這次(即調查局筆錄)比較正確。
我印象中李朝卿是給我2家名單,但我有沒有記錯,我現在不確定,但李朝卿有提供「德泰公司」的名單,一定是沒有錯,因為那時候我根本不知道「德泰公司」是孫士芳,無法將公司跟人兜起來,印象中李朝卿是給我2家公司的名單。
在我核定「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 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廠商名單之前,孫士芳是透過其他管道去跟李朝卿講,我都是直接問李朝卿,一開始就是李朝卿交辦要給「德泰公司」,沒有其他人再跟我說,我不清楚孫士芳是透過何管道跟李朝卿爭取工程,他們都知道限制性招標要找李朝卿,所以從來沒有人找過我,「德泰公司」在得標以後,有沒有交付回扣,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何李朝卿要事先指定本件工程給「德泰公司」,那部分我不會去過問,李朝卿交代怎麼做,我就把事情做好。
李朝卿交代我本案工程要給「德泰公司」做,主辦單位以簽核限制性招標方式呈上來,採限制性指定廠商,如果簽公開就公開,簽限制性招標李朝卿就已有交代,而如果是採限制性招標,依規定至少要有2家廠商以上,所以如果李朝卿只給1家的名單,我就要再找1家,如果李朝卿有交代2家,最直接以這2家,然後就由採購中心辦開標。
他們來投標都高於底價,高於底價,他們自己會去減價。
只要是事先指定的廠商,原則上都可完成李朝卿交付的任務,因為只要廠商他們願意減價,都會完成。
系爭工程在簽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的時候就知道要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大概是100年的11月會知道,所以李朝卿告訴我說這個工程要給「德泰公司」做的時候,我就知道這個案子要採限制性招標,因為它測設的部分就要確認,也不能測設部分慢慢做,工程又很快,所以一開始就知道。
比價廠商名單是李朝卿交給我,100年12月初在縣長辦公室,李朝卿寫在一張字條上面,說要給「德泰公司」做,所以我知道「裕鑫公司」只是陪標,我不需要去確定是否陪標,因為我只要確定是哪家公司要得標,其他的事是要得標的廠商自己要去處理的。
「裕鑫公司」是不是孫士芳找的,我不知道,他們透過管道跟李朝卿講的,是否連「裕鑫公司」一起寫,我不清楚,但是「裕鑫公司」是李朝卿交給我的,所以理論上「裕鑫公司」應該是「德泰公司」找來的,因為李朝卿有講說是要給「德泰公司」做,所以我認為「裕鑫公司」有答應要投標。
每一件限制性招標工程給哪家廠商做,我都不會去問,限制性招標的比價名單都是李朝卿決定的,至於變更陪標廠商,是我請示縣長之後去做的處理。
在其他情形,若李朝卿只給我一家廠商,另外我會再找一家廠商來。
我沒有跟孫士芳講過要繳交回扣的事情,在得標之前,除了變更廠商名單之外,孫士芳,沒有再拜託我其他事情,除了變更得標廠商名單,這件工程我都沒有再參與了,我剛提到,100年12月初李朝卿交付字條給我,印象中該字條內容為「德泰公司」及「裕鑫公司」。
李朝卿當初有跟我講是要給「德泰公司」,我有去問許朝呈,說「德泰公司」負責人是何人,他跟我說是孫士芳,我就麻煩他連絡孫士芳到「景泰公司」,我根本不知道「德泰公司」負責人是孫士芳。
本件李朝卿指示我系爭工程要給「德泰公司」做,以及我請示李朝卿說變更廠商,這2次我跟李朝卿都是在縣長辦公室面談的,李朝卿指示要由「德泰公司」來承攬本件工程時,李朝卿有寫2家廠商的單子,單子早就銷燬了。
孫士芳的人我認識,有見過他,但是我一直不知道「德泰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孫士芳。
陳國進有時候會到縣長室,有無特別去講工程,我現在不是很記得,我沒有印象陳國進有沒有去找過李朝卿。
關於「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 0道路災修建工程」,是由我核定採限制性招標,這點我跟李朝卿之前在縣長室就有討論過了,更早之前,黃榮德跟李朝卿也有討論過,沒有其他人在場,這個事情不適合其他人知道。
我與陳國進有認識,但陳國進不會直接跟我要求哪一件工程要給特定廠商,因為陳國進知道我沒有這個權利,陳國進頂多會追蹤,有時候會替朋友問,問哪一件工程,我不記得了。
李朝卿大概在100年11月左右,交付「裕鑫公司」跟「德泰公司」名單給我,採限制性招標是整個災修工程,全部哪些件,他們會早一點知道。
但是要給哪一家廠商作,是陸陸續續才告知我等語(參卷第273頁至第289頁)。
⑶張志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縣長室擔任秘書,不是說採辦工程,是所有的案件都會到我那邊,所有各局處的東西,只要在副縣長沒有決行的部分就會到我那邊,除了人事的部分以外。
縣長有交授權的丙章給我使用。
100年12月15日那一天,我有在景泰公司跟孫士芳見面,那時候我應該是麻煩許朝呈幫我聯絡要找孫士芳。
是誰通知我到景泰公司,現在忘記了。
其實那時候不是聯絡孫士芳,是要聯絡「德泰」。
因為那時候縣長跟我交代的是「德泰」,我也不知道「德泰」負責人是孫士芳,一開始的時候我是不清楚。
因為縣長交給我的廠商就是「德泰」,我後來才記得是「德泰」跟「裕鑫」。
那時候工程就是要給「德泰」做的,所以我要他聯絡「德泰」是要確認說有沒有問題。
其實那個限制性工程就是某一個人去跟縣長要求要作,那提供的廠商當然有一個就是他自己的廠商,另外是一個陪標的廠商,這樣的廠商對不對,我只是確認這樣而已。
他不用跟我表示有沒有意願要施做,他們是透過別人去找縣長的。
孫士芳不用跟我爭取,他跟縣長爭取就好了。
我當天沒有要求張士芳要更改名單,應該是隔天還是隔幾天。
因為後來確認就是這兩家之後,我回辦公室就上網去查這兩家公司,後來我發現之前縣政府的限制性工程有常常這兩家一起投標,所以我再要求許朝呈打電話請孫士芳過來,我跟孫士芳說他那兩家廠商之前限制性工程常常一起投標,這樣不太好,我請他更換廠商。
我麻煩李中誠去聯絡他的時候,是要確認他更換這樣對不對,就是說,更換的時候還不是、李中誠還不知道,是已經更換完了之後,孫士芳有跟許朝呈講說他想要再改另外一個廠商,又過了一段時間我才麻煩李中誠幫我確認說有沒有還要再改,還是就是原來改的那兩家。
這個案子,孫士芳最後有得標。
縣長一般限制性招標,他有時候會跟我講一家,有時候會講兩家,但是也會知道到底要給哪一家。
因為限制性招標規定就是最少要兩家廠商以上,但是有時候縣長給我的資訊只有一家,我就要自己再去問那個廠商、去找,有時他會給我兩家,但是他會明確跟我說是要給哪一家,我只是這一件事情我印象中,他就是給我兩家,因為跟孫士芳講的有一點點不一樣,但是我印象中是這樣。
縣長交付我這二間廠商名單的時候,不會跟我講這個要收取回扣。
縣長是我的長官,他幹嘛跟我講這一些,不需要。
我從來沒有跟縣長討論過回扣的事情。
我不需要每一件事情縣長交代之後又要跟縣長說這個情形怎樣。
但是那時候我有跟縣長講說他廠商有問題,那個我有講,就是有常常出現,然後縣長就交代我自己去處理好就好了。
本件標案是屬於100萬元以上的工程標,100萬元以上的工程標就不是當初縣長指示我們收受回扣的標的,100萬元以下是有那個什麼六四那一些東西,100萬元以上沒有。
100萬以上,他們自己會透過管道去找縣長處理,所以這個事情我不清楚。
我也不需要去瞭解。
但是指定的廠商部分,一定是交代我去處理。
我是在99年12月7日去到縣政府,差不多在99年12月底或者100年1月的時候縣長就有找我縣長是找處長,那個事情是,縣長找處長,他要我聯絡處長過來縣長辦公室,處長過來就進去縣長的辦公室,然後縣長用內線打電話叫我進去的,我才知道有些小型工程款必須收取回扣,之後我沒有開口跟廠商要過回扣等語。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中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⑴李中誠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是採限制性招標,考量那段路路況危險,所以黃榮德處長指示以限制性招標辦理,而限制性招標廠商的選擇方式,簽呈簽上去時廠商名稱是空白的,再由上面縣長室的人決定,實際上不是由縣長李朝卿,就是委託秘書張志誼決定。
這件工程名單是上面選的,我們不會提供。
本件參與的廠商好像是「德泰公司」及「育華公司」,我在100年12月15日11時34分與「德泰公司」的孫士芳的通訊內容,應該是秘書要找他談,我在12月15日約孫士芳見面後,12月16日15時36分,許朝呈有打電話給孫士芳叫他要換一下,不要每次都那二個,意思應該是張志誼有跟許朝呈講,請他換一下,對照上一通電話,應該是孫士芳拿廠商名單來跟我講,那2支牌常在一起不太好,孫士芳換另外一個廠商名稱等語(參卷⑤第174頁至第193頁)。
⑵李中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如何決定得標廠商,我不知道,我沒有向秘書張志誼推薦廠商,「德泰公司」的孫士芳沒有在縣府提供給我「德泰公司」跟「裕鑫公司」的廠商名單,我印象中張志誼有拜託我在這個過程我打電話聯絡廠商孫士芳到縣政府來,他可能要確認廠商名稱,所以麻煩我找廠商到縣政府來,因為兩家名單,所以確認到底是不是那兩家,我是用行動電話通知孫士芳,我跟孫士芳很熟,因為當時孫士芳也有承包我承辦的工程,孫士芳的廠商名單確認後,沒有交給我,張志誼應該知道,我有聽張志誼說,因為這兩家廠商常常出現在同一標上,張志誼講說這樣不太適合,101年1月5日16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我跟張志誼的通話內容,是說我跟孫士芳碰面洽談聯絡:「我有問,我知道。」
、「主要的,沒有錯,就是以前那個,這樣聽懂嗎?」、「什麼沒有錯?」、「剛才你問我的。」
、「剛才你有拿一張單子給我看。」
、「原本有一個,現在改這一個,主要的沒有變。」
,這些內容應該是孫士芳有到辦公廳來找我,我有轉告他說,張志誼希望再確認一下,有沒有要再改。
應該在這個期間內,張志誼也告訴我說他要簽了,名單要決定就是叫他不要再改了,主要有就好了。
我只知道名單裡面有一家是「德泰公司」,另一家是開標以後我才知道。
採限制性招標,會透過我們承辦人簽到縣長室那邊核定廠商,我沒有建議廠商名單,這些工程要由哪些廠商來比價,是縣長室那邊決定的,我無權決定,上到縣長室以後,他們就會核定下來,核定之前,都不會再問下面承辦人的意見。
我之前在調查站受詢問時,有講張志誼曾經問我要找誰來承攬這件工程,我有推薦孫士芳,但其實當初第一天我是被訊問到天亮,所以很多事情我記不起來。
現在我回憶起來過程是如此,有一天張志誼到「景泰公司」坐,我也有在那邊,張志誼就問我說,這「德泰公司」是誰,說他不認識,問我這家廠商好不好,我就說他有做我工程,品質做得不錯,當初我是講認識「德泰公司」,品質不錯,但是我並不是針對特定工程去推薦「德泰公司」,只是張志誼剛好問到這家廠商負責人是誰這樣而已。
12月15日11時34分,我打電話給孫士芳,叫他來許朝呈的「景泰公司」,當天應該是張志誼要找孫士芳,當天在「景泰公司」有見面,談話內容應該有談到系爭工程,內容我不曉得,不記得孫士芳那天有沒有提供廠商名單,1月5日下午3時9分跟4時19分,我有打電話給孫士芳叫他到辦公室,是最後張志誼要確認陪標廠商名單的問題,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孫士芳,他就到辦公室來。
張志誼有拿一張單子給我,上面應該是寫兩家廠商,我只記得其中有「德泰公司」。
我與孫士芳認識10幾年,但是孫士芳沒有跟我提到系爭工程他是如何拿到的。
15號那次是張志誼問我說「德泰公司」是誰的,問完之後,張志誼就麻煩我去通知他來,約在許朝呈的「景泰公司」,因為張志誼要找他談話,內容不清楚,因為他們有時候談的事情,人會到外面去談。
本件工程最後是採限制性招標,比價廠商的名單往上簽的時候是空白,由我的經驗,應該是張志誼核定比價廠商名單的,陳國進針對這件工程,沒有跟我聯絡過。
我認識孫士芳很久,因為孫士芳常做縣政府的工程,但是系爭工程孫士芳完全沒找我,因為這件不是我承辦的,是一直到張志誼講了之後,我才知道這件工程要指定給「德泰公司」孫士芳的。
101年11月7日,調查員問我:「孫士芳有找你來參標?」我說不記得,我有講可能是我推薦給張志誼,當天可能是很疲累,101年11月16日調查站問我時,距離101年11月7日差不多9天的時間,我很確定跟調查員回答說,確實我有推薦孫士芳來承攬工程,為何這樣回答,已記不起來。
關於這件投83線工程,李朝卿沒有對我有任何指示或聯繫等語(參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311頁至第313頁反面)。
⒊證人即「德泰公司」負責人孫士芳證述內容:⑴孫士芳於102年1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有透過「裕鑫公司」找「育華公司」陪標「100年7月豪雨Cl-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工程標案,這是100年12月中旬的事,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已知道要做系爭工程,該工程是透過廖建聰去找「小怪」陳國進,陳國進是如何爭取的,中間過程我不知道。
廖建聰只是單純的營建廠商,我知道廖建聰去找陳國進,陳國進會去找李朝卿,但他們之間怎麼講我不知道,但廖建聰有說工程也是要交一成回扣。
這件工程我有交付一成回扣180萬元。
我是分二次,交給廖建聰,各為90萬元,我是在我家裡交付給廖建聰的,時間大約是在101年2、3月,工程尚在施工中,至於廖建聰拿到回扣款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廖建聰有說過會把錢交上去,有說錢要給李朝卿的,但如何交付的過程,我不知道。
我所交付之款項是從自己帳戶提領的,之前就有先提領170萬元要借給朋友,後來朋友沒有借,我就從其中拿90萬元給廖建聰。
另外有分三次提領各30萬元,領90萬元後,一起交給廖建聰,我提領170萬元時間為100年11月18日,另外領三次30萬元的時間分別為101年1月20日、2月13日、2月17日,分三次提領,是因為不想超過50萬元的額度。
廖建聰幫我爭取該工程,廖建聰是為了要合夥做,主要還是我做,後來我將利潤分配共400多萬元,扣除回扣180萬元,每人分得約150萬元左右。
我有分150萬元的利潤給廖建聰,交150萬元利潤給廖建聰的時間大約是在101年8、9月左右,地點是在我家裡,給廖建聰這筆利潤的錢,也是從自己的帳戶提領的,也有朋友借款還我的款項。
8月份有提領一筆30萬元,另外不足部分是之前朋友借款還錢的。
當初提供陪標廠商名單給縣府人員,是在許朝呈那邊,提供給張志誼或李中誠我忘了。
當初是提供「德泰公司」及「裕鑫公司」,後來他們才透過許朝呈告訴我說要換名單,我才換成「德泰公司」及「育華公司」,一開始提供「裕鑫公司」的名單,來不及詢問「裕鑫公司」的意願,後來才去找她的,她有同意幫忙。
隔天縣府要我改名單,所以我叫曾華幫我找其他的廠商。
之前我受訊時,講說我回扣沒有交付,是不實在的,我那樣講是因為怕講出來後對家人會造成危險。
我確實是透過廖建聰轉交回扣的,而不是我與縣府人員有接洽。
該工程我是透過廖建聰找陳國進爭取的,陳國進可能是找李朝卿,他與李朝卿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有交180萬元回扣,是交給廖建聰,廖建聰說是要交給李朝卿等語(參卷㉒第204頁至第210頁)。
⑵孫士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德泰公司」負責人,「德泰公司」有承包「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該工程是採「限制性招標」,我在公司收到比價前,曾經透過廖建聰去爭取系爭工程,當時我跟廖建聰說快沒工作了,如果有限制性招標的工程,看看有沒有機會爭取一些工作,廖建聰告訴我他是找「小怪」陳國進處理,說陳國進可以通到李朝卿那邊。
印象中我是在收到比價前1個月找廖建聰,縣府101年1月發文通知我比價,是1月9日大概一個月前,所以差不多是12月9日之前。
限制性招標一般都是會提供2家廠商來比價,如果要由「德泰公司」得標,必須要找另外一家來幫忙,那時候請廖建聰幫忙,沒有跟他講說,會找哪一家來幫忙,因為那時候還沒有確定有沒有,所以還沒有提供。
收到比價通知前,我曾經提供廠商名單,在12月15日11時34分,李中誠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景泰公司」,我在偵查中講是接到許朝呈的電話,應該是口誤。
我有跟張志誼見面,在給張志誼之前,就是在「景泰公司」提供名單之前,並未先提供名單給別人,名單是張志誼叫我提供的,張志誼也不認識我,甚至不知道我是什麼公司。
一開始提供的廠商名單是「裕鑫公司」跟「德泰公司」,我是在「景泰公司」那邊交給張志誼秘書,當時旁邊還有許朝呈、李中誠,現在不清楚,好像是許朝呈,忘記了。
100年12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我與許朝呈在電話中講到的秘書是指張志誼,許朝呈在電話講到我跟秘書談的「仁愛那個」,是指「83線工程」,許朝呈跟我講「仁愛那個換一下」,是指「裕鑫公司」要換成別家公司,因為「德泰公司」、「裕鑫公司」這2家常常一起出現投標。
該名單事後有變更,將「裕鑫公司」變更為「育華公司」,我在變更為「育華公司」之前,有先跟「育華公司」說幫忙陪標,之後有跟「育華公司」確認意願,我是透過「裕鑫公司」來確認「育華公司」意願,16日是許朝呈打電話給我,說要換一下,我大概花2天時間去找要換的廠商,我是請「裕鑫公司」去找,他直接提供。
101年1月5日下午3時9分跟4時19分,李中誠有打電話跟我聯絡,叫我去他辦公室,後來李中誠就在當天4時28分打電話給張志誼講說:「換一家,主要的沒變。」
,目的是要確認名單有沒有要再變更,當時就已經確定是「德泰公司」跟「育華公司」,我在得標以後,有交付回扣180萬元給廖建聰,要廖建聰轉交,那時候還沒標到工程,後來見面的時候說要繳回扣。
我在跟廖建聰爭取工程時,廖建聰就有說要一成回扣,也就是廖建聰是在100年12月9日前,就有講到回扣的事,回扣部分我是分2次,在我家裡交給廖建聰,1次90萬元,2次共180萬元,我給廖建聰回扣的時間大約是在101年2月或3月時,2次大概隔1個月,我知道廖建聰拿到錢會拿給「小怪」陳國進,有說陳國進會交給「上面」,好像說是李朝卿,過程我不清楚,我交付的回扣款項來源,有的是提領的,有的是跟朋友借的,有的是家裡有先存放錢,如卷㉒第195頁存摺資料所示,100年11月18日有1筆在我太太在臺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170萬元的提領,就是我提領的部分,另外第二次是從我在臺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分別在1月20日、2月13日、2月17日各提30萬元累積90萬元交給廖建聰,前後總共180萬元。
廖建聰幫忙爭取工程,好處就是,後來我跟廖建聰一起合作本件工程,廖建聰跟我合作全部工程,扣除前述180萬元回扣外,利潤大概有300萬元,分150萬元給廖建聰。
100年12月15日我接到許朝呈電話要我過去,張志誼有告訴我說,這個工程李朝卿要給我做,我一開始拜託廖建聰的時候,就有講到回扣的事情,廖建聰有說標到以後,要交回扣一成。
我在12月15日去「景泰公司」跟張志誼他們見面,我就把名單給他們,之前因為已經有跟「裕鑫公司」配合過,所以知道「裕鑫公司」可能會答應陪標,張志誼跟李中誠比起來,我是跟李中誠比較熟,1月5日在簽核之前,李中誠有再跟我確認陪標廠商的名單有沒有變,我是說沒有變。
在這過程中,我並未曾因為這件工程再跟李中誠或張志誼聯絡,除了要變更陪標廠商的事情以外,除非李中誠公務上有其他的事,不然沒有聯絡。
本件一成回扣是廖建聰要求我支付,張志誼或李中誠等人沒有要求本件工程必須交付一成回扣,廖建聰說要交給陳國進,要轉給上面的李朝卿,廖建聰怎麼交付給他們,細節部分我就不清楚了,張志誼之所以叫我提供名單,就是要安排讓我得標,在張志誼之前,我就已經透過廖建聰的管道去爭取該工程了,之前有說是張志誼問我要不要承攬,我說要承攬,這個說法是有點保留,因為我之前就已經有請廖建聰幫忙爭取該工程,所以在12月15日的時候,我跟張志誼、李中誠他們在「景泰公司」碰面時,張志誼問說有無意願要承攬投83線工程時,我就已經知道那是廖建聰推薦的,廖建聰也有跟我這樣子講,張志誼就有跟我講說有人交代要把投83線工程交給我,我後來有打電話跟廖建聰確認,說是我幫忙爭取的,張志誼那時候就有說工程要給我們,所以叫我交2個名單出來等語(參卷第324頁至第360頁反面)。
⒊證人廖建聰證述內容:⑴廖建聰於偵查中證稱:認識「德泰公司」的孫士芳,孫士芳曾委請我幫他爭取南投縣政府的工程,我在3年前,詳細日期我忘了,在名間鄉松柏嶺的廟介紹孫士芳與陳小怪(即陳國進)認識,陳國進是縣府的顧問,我有介紹孫士芳是優良廠商,如果南投縣政府有災修工程的話,可以找優良廠商品質好一點,一段時間後就沒有消息,後來,陳國進說有7月豪雨的災修工程,我跟孫士芳說有這些工程,後來我就與孫士芳沒有聯絡。
印象中是陳小怪(即陳國進)先跟我說有這些工程,我再向孫士芳講。
孫士芳後來有得標「100年7月豪兩C1仁愛鄉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工程」,這件工程孫士芳有託我轉交錢給相關人員,他在標得工程後,有先叫我要交錢給陳國進,我跟他說不用那麼急,等有錢再拿給他,後來孫士芳在施工中左右,曾經分二次給我,我再轉交給陳國進。
二次分別各為90萬元,是我去孫士芳家拿的,時間大約在施工中101年2至4月間,我不確定。
我收到錢後打電話給陳國進,約在高速公路的南投休息站附近交給陳國進,我是收到二次錢後再一次交給陳國進。
孫士芳有說是陳國進幫忙這個工程,要回饋給「上面」,我將錢拿給陳國進。
孫士芳要給那麼多錢給陳國進,因為工程有賺錢,且行規要一成,意思是要給縣府上面的人。
我錢拿給陳國進時,有跟陳國進說是孫士芳要繳行規一成。
陳國進沒有說錢要如何處理,孫士芳承包這工程有分利潤給我,因我是做機械怪手這部分,有跟他合作,所以我有分得150萬元左右。
陳國進透過何方式幫孫士芳爭取這工程,我不清楚,發包過程我不清楚,是標得工程後孫士芳才告訴我的。
陳小怪就是陳國進,我認識陳國進時,他是縣府顧問,我認識他5年了,聽說陳國進是一個通靈的人士,沒有正職,就是專門在看一些通靈的事情。
他曾經帶我到雲林縣四湖的參天宮、三條崙的包公廟、南部的福德廟。
陳國進沒有告訴我錢要如何處理,只說他會繳給上面,實際上有無繳,我不曉得等語(參卷㉓第47頁至第50頁)。
⑵廖建聰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德泰公司」負責人孫士芳,我有幫「德泰公司」去爭取過南投縣政府發包的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因為孫士芳是我朋友,說都沒有工作,問我有沒有認識,說現在南投縣政府工程都是發包議價。
我認識陳小怪(即同案被告陳國進),是好朋友,常見面,他們都是幫我引薦廟宇拜拜,我就拜託陳國進向李朝卿爭取工程來做,孫士芳是在100年以前請我幫「德泰公司」爭取工程,陳國進大概在100年10月至12月,有一天打電話給我,問有無孫士芳的電話,要幫他爭取工程,我給了電話,再來他們工程怎樣標我都不知道,陳國進跟我說後,我有告訴孫士芳,時間大概是在100年12月16日之前,我有跟孫士芳講說陳國進有幫忙爭取災修工程。
之所以會幫孫士芳向陳國進介紹,因為我跟陳國進是很好的朋友,常去拜拜,陳國進時常提起說他是顧問,他都講李朝卿是老大,說跟老大講一下南投縣好的包商要照顧,優良廠商做得不錯,有機會參加議價,陳國進是縣政顧問,常常帶李朝卿去拜拜,孫士芳100年11月、12月之後,有提供廠商名單,是「德泰公司」,沒有告訴我陪標廠商名稱,一直到這個工程通知要議價,「德泰公司」在得到「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就本件工程,孫士芳在得標之後,有交付回扣180萬元給我,我在幫孫士芳爭取工程時,有跟孫士芳講說這個工程要交回扣,因為當初陳國進有跟我說,要交一成回扣給「上面」,之後孫士芳大概是在2月到4月中,分2次,1次90萬元,在孫士芳家裡交回扣給我,孫士芳知道交給我後,我會拿給陳國進,因為我之前就有告訴孫士芳說要拿給陳國進,我在拿到回扣之後,應該是在當天就在國道高速公路休息站下「南鄉路」,往縣政府的路上,將180萬元回扣裝在袋子裡交給陳國進。
當初我幫孫士芳爭取到系爭工程後,我有跟孫士芳合股施作工程,我有分到部分利潤大概150萬元。
這件「投83線工程」,是陳國進跟我講說要繳一成的回扣,陳國進有說要繳回扣給上面,陳國進是直接跟我說,要繳一成回扣。
我回去之後,有跟孫士芳說錢已經交給陳國進了,孫士芳有說應該要給人家。
我與孫士芳都經常去許朝呈的公司坐坐,他的公司就在縣府後面。
有人說:「飲水思源。」
,錢陳國進要拿給誰我不曉得,不管是報答還是回扣,但是飲水思源的人,錢是給幫忙我的人。
其後他們如何運作,我不清楚,我不清楚陳國進是否有把錢拿給李朝卿。
我曾經聽過工務處那邊,有的工程要回扣,不能說是全部,有的沒賺到錢。
本件工程,在孫士芳標到工程前,我就有跟孫士芳講說這個工程要有回扣,後來陳國進跟我碰面,有向我表示他不會獨吞工程回扣,是要交給「上面的人」,當時陳國進並沒有講明「上面的人」是誰,但我根據我與陳國進對話的認知,「上面的人」應該就是指李朝卿,但我不清楚陳國進錢交給誰等語(參卷第361頁至第382頁反面)。
⒌證人即「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證述內容如下:⑴許朝呈於偵查中證稱:張志誼曾經於「景泰公司」當面要我打電話連絡孫士芳,要我轉告孫士芳有關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的那兩支牌可否換一家,也請孫士芳到縣府找他談,這時我才知道孫士芳針對本工程原本有提供兩家名單給張志誼,但張志誼要孫士芳換其中一家廠商,至於孫士芳原本提供的廠商名單及後來更換的廠商名單我不清楚。
因為「景泰公司」位置很靠近南投縣政府,所以李中誠、張志誼都會借用「景泰公司」場所找廠商談事情,有時我外出測量,他們也會直接在公司泡茶談事情,我並不清楚李中誠與孫士芳談論何事,但講去「許仔那裡」指的就是要約在「景泰公司」。
他們曾經約在「景泰公司」見面,但他們其實是在公司外面講話。
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16日15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孫士芳談及「孫董,秘書講哦,看能不能換一下啦!」、「什麼樣的?」、「就你昨天來跟他談的,仁愛那個啊!」、「仁愛那個,看能不能換一下哦!」、「因為他之前去看,每次都那2個就對了。」
、「他講怎麼去看,每次都那2個在一起,看能不能換一下。」
、「好,我找一下。」
等內容,就是我前述依照張志誼指示打電話給孫士芳要求他更換其中一家廠商名單的對話。
當時我與孫士芳通話時,發話位置顯示在「南投縣○○市○○路000號00樓」,所以我應該是在「景泰公司」打這通電話的,而張志誼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16日14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志誼發話位置亦在「南投縣○○市○○路000號00樓、表示我應該是秘書張志誼在旁邊當場指示我撥打電話,我馬上打電話給孫士芳的,所以張志誼人在我旁邊等語(參卷⑥第65頁)。
⑵許朝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為「景泰公司」的負責人,我認識張志誼,張志誼曾在「景泰公司」內要我打電話通知孫士芳變更廠商名單,100年12月16日15時36分的監聽譯文,是我與孫士芳的通話的內容,電話中我所講的「秘書」,是張志誼,所提到的「仁愛那個」,所指的是「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12月15日11時34分李中誠有打電話給孫士芳,叫孫士芳過來南投,去「許仔」那裡,而我打電話給孫士芳會說「你昨天來跟祕書談的。」
等語,是因為要我幫忙打電話,說昨天來談的事情是否能來這邊談一下。
張志誼說「之前他去看的每一次都是那兩個」,會說「之前」,指的就是兩家公司,我打電話叫孫士芳來一下、換一下,「換一下」指的是更換陪標廠商名單,就是因為常看到這兩家公司一起出現,要我幫忙聯絡孫士芳改一下或者來這裡談等語(參卷第313頁反面至第323頁反面)。
⒍證人即「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證述內容:⑴吳仲琪於偵查中證稱: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0年12月7日15時12分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陳國進的通話,內容是陳國進叫我幫他問一下83線工程進度到什麼地方。
因為陳國進跟工務處長黃榮德有一些口角摩擦,是我當和事佬,所以陳國進透過我去幫他問,我只知道是「投83線」的工程,詳細名稱我不清楚。
陳國進為何要詢問此工程進度?可能是想要取得標案,我不清楚陳國進是否想要幫人取得標案,但我知道,陳國進實際上是沒有在施用工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在100年12月19日13時20分之監聽譯文是我與陳國進的通話,內容「那個阿德的事情談了沒有」,「阿德」是指黃榮德,是有一個農路的補助陳情案,因為法規程序不符,所以黃榮德不同意,陳國進因為這樣與黃榮德有發生衝突,陳國進要問說那個陳情案是否還在黃榮德那裡,還是被擱置。
陳國進電話中的「老闆」應該是指李朝卿。
我說我會跟黃榮德在一起,再問看看,是因為我問農路陳情案要怎麼樣補正法律程序,另外還有「投83線」工程的進度。
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100年12月30日15時0分之監聽譯文,是我與陳國進的通話,內容裡「第一件事4千那個」我已沒有印象,好像是有人承作的進行中的工程,具體內容不記得,第二件是問我「投83線」工程進度,我有問黃榮德,他已批上去了快下來了。
我不知道陳國進為何會一直關切「投83線」的工程,「快下來」是指已呈上去給縣長室,批下來就是要辦招標等語(參卷㉓第196頁至第198頁)。
⑵吳仲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國進,平時偶爾會往來,100年12月7日下午3時12分,我使用電話與陳國進通話,內容是在講工程經費,陳國進有透過我詢問「投83線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招標情形,陳國進有問我這個問題,因為陳國進跟黃榮德有點嫌隙,就託我去打聽一下,跟他陳報「投83線工程」的進度。
12月19日陳國進打來問他託我問黃榮德的事情問了沒有,我回答還沒。
同年12月19日監聽譯文,陳國進有講到,「這1、2天要跟老闆談事情,跟他談這個」,陳國進這裡講的「老闆」可能是李朝卿,但是事實上是誰,我不敢去揣測,陳國進稱呼李朝卿為「縣長」,有時候會講「老大」,陳國進的意思好像是要跟上層談這件事情。
100年12月30日12時的監聽譯文,應該也是我與陳國進的通話,在後半段有講:「第二件事情,阿德那個83有沒有?」、「已經快下來了,最近可能會準備好。」
等語,可能是在講審查當中,可能快核准了,83指的是「投83線工程災修工程」,我那時候跟陳國進講說已經快下來,指的是審查當中快要發包,「已經呈上去給縣長室,批下來要辦招標。」
是指這個意思。
100年12月期間,陳國進只有問我「投83線工程」跟另中寮鄉農路陳情案工程這2件等語(參卷第383頁至第391頁)。
⒎自上開等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德泰公司」孫士芳成為系爭工程指定投標廠商及得標廠商之安排過程,始作俑者為孫士芳,整件事件開端於孫士芳因亟欲承包縣政府發包之工程,得知其友人廖建聰與李朝卿之好友即陳國進熟識,故輾轉透過廖建聰與陳國進搭上線,其後「德泰公司」果然獲得縣長室秘書張志誼以縣長丙章核定為指定比價廠商,其後復因為孫士芳所提供陪標廠商名單經常與「德泰公司」同時出現比價,經張志誼發現不妥後,因張志誼與孫士芳不熟識,遂在「景泰公司」要求「景泰公司」負責人許朝呈幫忙打電話通知孫士芳,請孫士芳變更原陪標廠商名單「裕鑫公司」為「育華公司」。
此部分事實,分別業據證人孫士芳、廖建聰、張志誼、許朝呈證述明確,而該等證人相互間證述情節若合符節,已如前述,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核屬相符(參卷⑤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
卷⑯第104頁至第105頁)。
據此,應已可推得本件案發初始,過程係依序由廠商孫士芳連結至其友人廖建聰、再由廖建聰連結至其友人陳國進,其後即出現縣長室秘書張志誼以縣長李朝卿之丙章核定由孫士芳之「德泰公司」及另1家由孫士芳決定之陪標廠商「育華公司」為指定比價廠商。
查證人李中誠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有一天張志誼到「景泰公司」坐,我也有在那邊,張志誼就問我說,這「德泰公司」是誰,說他不認識,問我這家廠商好不好等語(參卷第293頁反面),復自前揭證人李中誠、孫士芳、許朝呈等人所證稱張志誼要求孫士芳變更陪標廠商名單時,是透過許朝呈與孫士芳聯繫乙情觀之,亦可知悉秘書張志誼與孫士芳並無交情,且張志誼是先知道「系爭工程要給『德泰公司』得標」後,才知道「德泰公司」是由孫士芳為負責人,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設若張志誼有勾結孫士芳而指定「德泰公司」參加系爭工程限制性招標,豈有可能連「德泰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均不知悉之情形。
再者,就孫士芳事後交付回扣之管道觀之,孫士芳係交付回扣款項給廖建聰,廖建聰再轉交付給陳國進,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孫士芳、廖建聰分別證述明確並互核一致,自堪以採信,據此,亦顯見張志誼應非主導整個安排「德泰公司」為指定得標廠商及收受款項之主要角色,否則,何以孫士芳、廖建聰與之均無其他連結?再者,依據廖建聰所證述,廖建聰所請託對象實為陳國進,已如前述,則若廖建聰請託對象為張志誼,其又何須構陷其友人陳國進,入陳國進於罪?凡此均益徵廖建聰所證內容可堪憑採。
稽諸另一證人吳仲琪之前揭證述,在招標期間,陳國進確實亦有撥打電話給「佶璟公司」之負責人吳仲琪,要求吳仲琪幫忙向時任工務處長黃榮德打聽系爭工程發包進度等情,此除據證人吳仲琪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外,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參卷㉓第192頁;
卷㊶第27頁至第28頁),則若陳國進並未接受廖建聰請託而幫忙處理該招標之事宜,其並非承攬系爭工程營造廠商,何以需要特別請求吳仲琪去向黃榮德打聽系爭工程招標進度?復按諸常情,張志誼職務為縣長室秘書,自應是聽命於其直屬長官李朝卿,其既與孫士芳無交情,而孫士芳所請託對象即陳國進又是李朝卿知交,則自此角度觀察,即足以推論張志誼之所以會指定「德泰公司」為比價廠商,應係被告李朝卿指示無訛,否則,前揭請託之連結關係在連結到陳國進處後,因工程發包並非陳國進之職權,即會產生斷點;
再觀諸卷附縣長官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卷㉓第61頁),陳國進得以深夜進出被告李朝卿之官邸,顯見其與被告李朝卿交情匪淺,衡情其對於李朝卿之請託,亦應有一定影響力,本件工程自是經由陳國進請託李朝卿後,再由李朝卿交辦給張志誼處理乙情至明。
另一方面,就孫士芳事後交付180萬元回扣款項情節觀之,孫士芳就180萬元回扣款項交付流程,依序為孫士芳交付給廖建聰,再由廖建聰交付給陳國進,此業據證人孫士芳、廖建聰分別證述歷歷且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而此部分主導者若為張志誼,而與陳國進、李朝卿均無涉,則何以廖建聰交付180萬元回扣款項對象係陳國進,而非張志誼?顯見陳國進於本案係立於「白手套」之角色,李朝卿就指定廠商部分,指示由張志誼以縣長丙章辦理,而就收取回扣款項部分,則由陳國進出面收取,自此觀之,可認張志誼實非本件主導者,其前揭有關係由李朝卿指示指定「德泰公司」為指定比價廠商證述內容,當可採信。
參以廖建聰曾於101年1月22日10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孫士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廖建聰:簡稱「廖」、孫士芳:簡稱「孫」)廖:縣長講叫你明天11點,吳院長要召見。
孫:11點。
廖:說在公館。
孫:你不是也要去?廖:副總統要去,他叫我們去。
孫:不要啦。
廖:嘿啊。
就是這樣,叫我跟你講一下。
孫:不要啦。
你去就好。
廖:說你對他這麼好,幫他拉票。
孫:你要去嗎?廖:看看,他叫我們找幾個去,我那知道。
----------------------------------------------------有通訊監察譯文1則在卷可稽(參卷第81頁)。
自該通通話內容,可知孫士芳、廖建聰在101年1月22日曾一起受被告李朝卿之邀請一起前往縣長官邸,顯見其等與被告李朝卿有一定之交情,而101年1月22日距離孫士芳交付回扣給廖建聰託廖建聰轉交給陳國進之日即101年2、3月間僅短短1、2月,在此期間,孫士芳並非不可向被告李朝卿查證,若有隻手遮天之情事,即可能隨時東窗事發,是此事係被告李朝卿、陳國進所知悉且授意行之,應是顯然。
且細繹前開譯文內容,可見孫士芳、廖建聰已然成為李朝卿等人選舉樁腳,尚且能出入被告李朝卿官邸,足見其等與被告李朝卿關係緊密,遠遠超過其等與秘書張志誼之關係,再加以張志誼與陳國進並無密切關係,反而是被告李朝卿直屬下屬,自是被告李朝卿所授意,秘書張志誼始為其等安排該工程之得標。
綜合上述,足見被告李朝卿、陳國進對於系爭工程發包,有前述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從而在前述180萬元之回扣款項由陳國進收取後,不論其與被告李朝卿如何分配,並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
⒏本件證人孫士芳於101年11月7日在偵查中固證稱:在系爭工程招標時,我絕對沒有提供廠商名單給縣府人員,及親自或透過他人向縣政府人員爭取工程等語(參卷⑥第90頁);
於101年11月8日在偵查中證稱:未透過張志誼、李中誠等人爭取工程,我與張志誼等人在許朝呈公司見面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我與李中誠等人通話內容,是在討論總統選舉政治獻金事情等語(參卷⑥第110頁至第112);
於101年12月14日在偵查中,始翻異其詞,而證稱其有提供「德泰公司」、「裕鑫公司」名單給張志誼,但仍否認有前述交付回扣款項給陳國進等語(參卷⑱第228頁至第229頁);
於101年12月25日在偵查中,雖坦承有透過廖建聰、陳國進爭取工程,然仍證稱並未提供回扣給陳國進等語(卷⑲第98頁至第99頁);
迨102年1月7日在偵查中,始托出實時而證稱確有前開交付回扣乙事等語(參卷㉒第182頁至第183頁),前後供述是有不一致之處;
然孫士芳就其如何為此,亦於102年1月7日偵查中坦白證稱:之前因為擔心家人安危,未敢托出實情,所述不實等語(參卷㉒第207頁),足見其剛開始作證時,承受相當之壓力,擔心所證述內容,將危及自己及家人,而未敢挺身作證,迄至102年1月7日作證時,見其前述事證皆無從與其他證人或客觀證據相符,始逐次托出相關案情事實,衡情其此部分就其前述供述不一之解釋理由,尚合於常情,且其後所證述內容,經勾稽結果亦符合其他事證,自較為可採,尚不能因其一開始未敢全盤證述事實,導致其供述有前後不一致情形,即遽認其所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
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誼就其所證前述比價廠商名單是否為李朝卿提供,或係由廠商孫士芳提供乙情,於偵查中證述2家公司名單為李朝卿口頭指示等語;
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朝卿是在縣長室交給我載有「德泰公司」、「裕鑫公司」名單等語,可見張志誼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亦尚有齟齬,且證人孫士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廠商名單是在許朝呈的公司裡提供給張志誼的等語,更見張志誼證述與孫士芳之證述並不一致。
然則既然如前所述,「德泰公司」與「裕鑫公司」在本件招標案之前業已「經常」出現在投標名單內,而導致張志誼因此擔心該2家公司太常「一起」出現,恐將引起他人懷疑,因而要求孫士芳必須更換陪標廠商名單,已如前述,則可見「德泰公司」及「裕鑫公司」業已多次以此方式投標,張志誼應已多次處理該2家公司之招標名單問題,從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張志誼對於該名單究為被告李朝卿口頭指示亦或是提供紙條指示之細節,因時間較久而有不一致陳述,應屬在所難免,然該等瑕疵僅涉及細節事項,尚無關宏旨,一般人尚難清楚記憶,是自不能僅以此部分證詞之微瑕即遽予全面否定證人張志誼之證述之憑信性,而認為均不可憑採。
⒐陳國進固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南投縣政府縣政顧問,李朝卿聘任我擔任顧問係因為有些宗教問題我會幫李朝卿處理,或運氣不好、屬於靈類的事件,我會幫李朝卿做一些解釋或導引,或是由我幫李朝卿求神問卜。
我與廖建聰是因廖建聰來問事時認識的,如果廖建聰覺得運氣不好,會請求我帶他去某個廟裡面,去做心靈輔導或者增加所謂的財庫。
我妻舅往生時,廖建聰包20萬元的奠儀給我,我於南投縣政府在100年11月爆發弊案而有人員被羈押時,有到縣長官邸,原因是為了關心李朝卿女兒,因為李朝卿的大女兒身體出現狀況,經由醫學無法檢測出原因,想藉宗教無形的力量對他女兒的身體作一番了解,屬於民間所謂的卡陰之類的事,他女兒這樣的狀況已經一陣子了。
在縣長辦公室扣到的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正本,是我在101年11月27日申請的,當時我申請好要給我女兒用,我只是想去縣長秘書室拿月曆,我不知道為什麼申請書會掉在縣長辦公室裡面。
廖建聰在100年11月到12月,沒有請我幫忙爭取南投縣政府的工程,我不知道為何廖建聰要這樣講,我與廖建聰雖無仇怨,但我有二件事得罪過廖建聰,廖建聰曾拜託過我二件事情,我沒有辦到,第一件事情是他桃園龍潭有一塊土地,要作為殯葬園區,他要我去幫忙看,我沒有去幫他弄。
第二件,我的朋友是當時桃園地檢署檢察長張秋源,因為桃園議長跟立委找廖建聰麻煩,他要我去拜託檢察長跟他們說不要再欺負善良,那天剛好下大雨我也沒辦法去,所以廖建聰應該算是挾怨報復。
我認識吳仲琪,吳仲琪在12月7日下午3時12分打電話給我,談到「那個事情什麼時候公開?」、「要送公路局,已經送出去」、「超過那個金額,......,看完,下來就馬上可以做。」
等語,是在處理「青山農路」道路輔助民眾申請事件,並非吳仲琪所證稱「83線工程」,而我在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也是跟吳仲琪通話,吳仲琪講到:「上次阿德那個,83有沒有?」等語,我所講的是「青山農路」,我並不曉得什麼83線,這是吳仲琪誤會了,我說的是「青山農路」,吳仲琪卻誤會在講「投83線工程」,我以為吳仲琪是在講「青山農路」,我說陳情案件是在中寮也不對,我並沒有什麼陳情案在中寮,是在「青山農路」,那時候就是有拜託,但是那時候很多很繁雜,但我沒有資料可以說我有處理「青山農路」的事情。
廖建聰有拜託我爭取工程的事情,我拒絕了,因為我不懂,就去請示李朝卿,李朝卿就罵說絕對不能碰工程等語(參卷第391頁至第401頁)。
然查,陳國進所稱之「青山農路」所在地點係在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係在臺14甲線北方,而系爭投83線公路,則係在臺14線南方,此有電子地圖2紙在卷可稽(參卷第408頁至第409頁),二者差距甚遠,殊難想像有何混淆可能,且若陳國進在電話中所欲表達地點為「青山農路」,則其為何要以「83」稱之?此顯有不合理之處。
況陳國進於原審審理時既然先證稱:廖建聰並未請我幫忙爭取工程等語(參卷第396頁),然嗣又證述:廖建聰有拜託我幫忙爭取工程,我拒絕了等語(參卷第400頁反面),更見其證述前後矛盾。
綜上,陳國進所證內容,多有矛盾不合理之處,委難採信。
⒑證人廖建聰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未提到陳國進有主動向廖建聰索取回扣之事,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陳國進有暗示要交付回扣,復又表示陳國進有明示要交付回扣,前後證述不一。
又自證人孫士芳所提出其配偶張桂鴦開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觀之,於100年11月18日前該帳戶餘額有0000000元,若真欲給付回扣款180萬元,直接自該帳戶一次提領即可,又何必分二次給付。
另由證人孫士芳開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觀之,該帳戶於101年1月20日以前,餘額有0000000元,若真欲給付第二次回扣款90萬元,直接自該帳戶一次提領90萬元即可,又何必分三次,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7日各提領30萬,累積90萬元才來一次交付予廖建聰,此與常情不符,亦見孫士芳上開證述應係看著前述存摺,才拼湊出交付款項之情節等語。
然查:關於李朝卿如何將廠商名單指示乙情,證人張志誼前後證述尚有差異,又與證人孫士芳所證述情節未臻相符,然何以仍可採信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述㈧所示。
又有關證人廖建聰就陳國進有無要求系爭工程應繳交回扣乙情,證人廖建聰於偵查中證稱:孫士芳說,因為系爭工程有賺錢,且行規一成,意思是要給縣府上面的人,我錢拿給陳國進時,有跟陳國進說那是孫士芳要繳工程的行規一成等語(參卷㉓第48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陳國進有跟我暗示爭取工程的代價是要一成回扣,陳國進講了之後,我也有告訴孫士芳,工程是陳國進爭取到的,陳國進說要繳給上面,我跟孫士芳都有提議,我也有主動跟孫士芳提議要繳一成回扣,因為陳國進有暗示說要繳回扣上去,陳國進有說「要繳」,有直接說要繳一成回扣交上面等語(參卷第367頁反面、第372頁至第373頁)。
自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廖建聰於偵查中固均未提及陳國進有要求要繳一成回扣之事,而僅陳述有關事後孫士芳要繳回扣時之說詞,而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陳述陳國進有要求一成回扣之事實,已如前述,細繹其內容,證人廖建聰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均相同,並無歧異之處,僅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並未提及前半段有關「陳國進要求一成回扣之事」而已,其間尚無如何扞格之處。
且依據常情,向廠商要求繳交回扣乃違法之事,一般人於討論時,用字遣詞均多有所保留,且慣常使用隱諱之語彙,只要雙方心照不宣即可,而證人作證時,若非訊問人一再追問,證人因多所顧忌而語多保留,亦為常見之情形,從而,其針對未明確追問之問題有所保留而未主動供出案情全貌,亦非難以想像,是尚不能以其在偵查中未明確表明某些事項,而在法院審理時具體供出,即遽認其所證述有矛盾之處而不予採信。
再關於證人孫士芳前述至銀行分次提領回扣款項之方式乙情,證人孫士芳於偵查中業已說明:這件工程我有交付一成回扣180萬元。
我是分二次交給廖建聰,各為90萬元,時間大約是在101年2、3月,工程尚在施工中,我所交付之款項是從自己帳戶提領的,之前就有先提領170萬元要借給朋友,後來朋友沒有借,我就從其中拿90萬元給廖建聰。
另外有分三次提領各30萬元,領90萬元後,一起交給廖建聰,我提領170萬元時間為100年11月18日,另外領三次30萬元的時間分別為101年1月20日、2月13日、2月17日,分三次提領,是因為不想超過50萬元的額度等語明確(參卷㉒第204頁至第210頁),衡諸常情,180萬元並非小額數目,一般人提領之方式有時為規避金融機構管制,或不願引人側目,以化整為零方式分次提領,並非罕見,況證人孫士芳從事營造業,往來現金流動頻繁,其為獨資營運,本得憑其周轉便利,靈活運用,是其以前述方式分次提領現金,尚難謂非與常情相符,是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⒒被告李朝卿及其辯護人另辯(護)稱略以:孫士芳迭次明確證述,其於100年12月15日在「景泰公司」,經張志誼告知本件工程將由「德泰公司」承作,其並當場寫「德泰公司」及「裕鑫公司」名單交給在場之張志誼、許朝呈,翌日,張志誼透過許朝呈要求其更換其中一家;
其於100年12月15日在「景泰公司」提供「德泰公司」及「裕鑫公司」之名單給張志誼之前,並未提供給他人等語明確,孫士芳此部分陳述,顯然可信。
而張志誼所供稱略以:李朝卿事先指定本件工程由「德泰公司」承包,並指示其指定「德泰公司」及「裕鑫公司」參與比價等語,核與孫士芳之供述嚴重牴觸,顯非可信。
則張志誼上開共犯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張志誼為求減輕其刑,有強烈動機將責任推給李朝卿,其虛偽供述之可能性極高,其供述損人利己,復與證人孫士芳上開證述牴觸,張志誼關於李朝卿共同犯罪之自白,具有嚴重瑕疵,不符合共犯之自白須無瑕疵可指之要件,毫無可採等語。
又李中誠、孫士芳、曾華、邱宗華、許朝呈、廖建聰、吳仲琪等7人均未與李朝卿有所接洽聯繫,亦無人證述曾親自見聞李朝卿有共同收取本件回扣或指示張志誼指定本件工程比價廠商等參與本件犯罪之情事,則其等7人之供述縱有提及李朝卿是否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等情事,因為並非是關於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陳述,性質上亦只是傳聞甚或是多手傳聞之詞,或只是出於臆測之個人意見,依法均無證據能力,既不得作為認定李朝卿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不得作為張志誼自白李朝卿指定由「德泰公司」承包以收取回扣等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且該等證人之證述均難據以推論出李朝卿有何此部分犯行等語。
然查,證人張志誼關於李朝卿如何將廠商名單指示乙情,其前後證述尚有差異,又與證人孫士芳之證述情節未臻相符,然何以仍可採信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述㈧所示。
再就有關本件補強證據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較有虛偽之危險性,從而在類型上固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
又有關「補強證據」證據評價之問題,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
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有關被告李朝卿此部分涉案之事實,固然主要係證人張志誼之證述,而其餘證人尚非直接見聞李朝卿所犯收取工程回扣情事直接目擊證人,然而證人孫士芳、廖建聰二人所證述,均足以證明孫士芳確有向廖建聰請託系爭工程,廖建聰則亦有向陳國進為本件請託,亦足以證明孫士芳事後亦輾轉經由廖建聰交付回扣款項交付予陳國進;
而證人吳仲琪則可證明陳國進確有涉入本件工程;
證人李中誠及許朝呈則可證明張志誼與孫士芳並不熟識等情。
由此可見,張志誼應非主導整個安排「德泰公司」為指定得標廠商及收受款項之主要角色。
又依據證人廖建聰所證述,廖建聰所請託對象實為陳國進,稽諸證人吳仲琪之前揭證述,在招標期間,陳國進確實亦有撥打電話給「佶璟公司」負責人吳仲琪,要求吳仲琪幫忙探聽系爭工程發包進度等情,又按諸常情,張志誼職務為縣長室秘書,其自應是聽命於其直屬長官即縣長李朝卿,其既與孫士芳無交情,而孫士芳所請託對象即陳國進又是李朝卿知交,則自此角度觀察,即足以推論共同被告之所以會指定「德泰公司」為比價廠商,應係李朝卿指示無訛,復觀諸卷附縣長官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國進得以深夜進出李朝卿官邸,顯見其與李朝卿之交情匪淺,衡情其對於李朝卿請託,有一定影響力,則若非經由陳國進請託李朝卿後,再由李朝卿交辦給張志誼處理,何以與其等並無交情之張志誼會無端出面處理該事?另外就孫士芳事後交付180萬元回扣款項之情節觀之,孫士芳之180萬元回扣款項交付流程,依序為孫士芳交付給廖建聰,再由廖建聰交付給陳國進,而此部分主導者若為張志誼,則何以廖建聰交付180萬元回扣款項對象係陳國進,而非張志誼?顯見陳國進於本案係立於「白手套」角色,李朝卿就指定廠商部分,指示由張志誼以縣長丙章辦理,而就收取回扣款項部分,則由陳國進出面收取等情,即堪認定。
據此,上開證人縱非親自見聞李朝卿親自與廠商有何接觸,然得藉由該等證人所述一一勾稽事發經過而成為相關佐證,且經採「綜合判斷說」,而依上開事證依據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之結果,前述間接事證既然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該等證據與前述證人張志誼之供述證據,顯然具有互補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而認為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張志誼之前揭證述內容業經此部分補強證據而為補強,堪以採信。
⒓綜上所述,被告李朝卿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被告李朝卿、張志誼就如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柒、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誼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參卷㉗第37頁至第4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卷㉘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㊳第91頁至第94頁;
卷㊾第275頁反面、第277頁;
卷第103頁反面;
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被告李朝卿、簡瑞祺則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被告李朝卿辯稱略以:此部分回扣款項乃係同案被告洪宗賢自行向廠商收取,李朝卿未參與此事,亦不知情,且簡瑞祺亦未收取回扣,李朝卿自與該等犯罪事實無涉等語;
被告簡瑞祺則辯稱略以:我原本不認識洪宗賢,是經過張志誼介紹始認識,洪宗賢與張志誼早就熟識,洪宗賢若有意想向張志誼推薦廠商,無論是否需要縣長同意,均不需要透過簡瑞祺為之,直接將廠商名單交給張志誼即可。
且簡瑞祺不認識江明洲、胡家訓、楊逸博等人,也未曾向洪宗賢收取所謂回扣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張志誼部分:被告張志誼如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調查時、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稱:我是99年12月7日調任到南投縣政府擔任縣長室秘書,沒多久農業處水保科有辦理小型工程採購,簡瑞祺即主動前往我辦公室告訴我,以後農業處水保科的小型工程採購案,除了由議員配合款支出的採購案外,其他工程採購案都要交由他(即簡瑞祺)向承攬廠商收取賄賂,我即到縣長辦公室請示李朝卿,李朝卿即指示我依簡瑞祺所述方式處理(按:此部分詳如犯罪事實八),後來觀光處開發科於100年初辦理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時,簡瑞祺又主動跑來告訴我這些監造工程要由他負責向廠商收取回扣,我也是到縣長辦公室向李朝卿報告這件事,李朝卿也答應了,簡瑞祺告知我有關得標廠商要交付回扣給他這件事時,沒有告訴我依據為何,不過因為我知道簡瑞祺與李朝卿的關係,所以沒有問簡瑞祺,我只是事後有再向李朝卿報告這件事並得到李朝卿允諾而已。
一開始簡瑞祺到秘書室找我洽談這件事情時,也是只有我與簡瑞祺2人,事後簡瑞祺常帶朋友洪宗賢進出我辦公室,並告訴我有關觀光處開發科的設計監造案的回扣,都由洪宗賢負責向廠商收取等語不諱(參卷⑤第10頁至第25頁;
卷⑬第8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42頁;
卷㉗第20頁至第21頁、第38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卷㊾第2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宗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卷㉘第97頁至第108頁;
卷㊳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
卷第38頁至第67頁)及證人江明洲、胡家訓、楊逸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參卷㉗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43頁、第260頁至第264頁、第266頁至第274頁;
卷㉘第18頁至第28頁;
卷㊳第60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1頁)。
復有「埔里虎頭山遊憩區景觀改善工程(000000000)委託設計監造」之100年3月4日決標公告、「東埔溫泉景觀改善工程(000000000)委託設計監造」之100年6月4日決標公告、「南投山林-茶竹手作體驗之旅-竹山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000000000)」之100年8月10日決標公告、「南投山林遊憩系統環境改善工程-鹿谷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委託設計監造」之100年8月9日決標公告、「埔里山城周邊環境改善工程(000000000)委託設計監造」之100年8月10日決標公告影本、「埔里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000000000)委託設計監造」之100年12月28日決標公告、「仁愛地區遊客服務設施景觀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101年1月2日決標公告影本、「埔里山城虎頭山設施整備(000000000)委託設計勞務」之101年8月22日決標公告、「信義鄉坪瀨溪景觀改善工程(000000000)委託設計監造」之100年3月4日決標公告、「虎山景點公共設施改善工程(000000000)測設監造工程」之100年3月7日決標公告、「國姓鄉猴洞坑遊憩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000000000)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之101年8月21日決標公告、「東埔溫泉區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000000000)委託設計監造」之100年12月28日決標公告影本、「信義鄉賞櫻區周邊地區設施整備工程(000000000)委託設計勞務」之101年8月22日決標公告影本、「清境地區景觀改善工程(00000000 0)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101年10月11日決標公告、「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劃」-漁撈文化體驗區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之101年05月07日決標公告、100年11月14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南投山林遊憩系統環境改善工程-鹿谷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告日100年7月26日)、埔里山城虎頭山設施整備工程(000000000)委託設計勞務(公告日101年7月18日)、南投山林遊憩系統環境改善工程-鹿谷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告日100年7月26日)、埔里山城虎頭山設施整備工程(000000000)委託設計勞務(公告日101年7月18日)、南投山林遊憩系統環境改善工程-鹿谷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告日100年7月26日)、埔里山城虎頭山設施整備工程(000000000)委託設計勞務(公告日101年7月18日)公開取得報價單、企畫書公告均影本各1份及工程契約書影本14份在卷可憑(參卷㊴第125頁至第138頁反面;
卷第30頁至第35頁反面、第75頁之1至第75頁之5;
原審外放卷)。
綜上,被告張志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李朝卿、簡瑞祺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宗賢證述內容如下:⑴洪宗賢於102年1月18日第一次偵查中證述:我與簡瑞祺認識。
97年我女兒暑假在縣府實習,畢業後想要留在縣府工作,所以我去拜託簡瑞祺,後來我女兒有進入縣府社工科擔任社工,98年時縣長選舉時,我想說欠人家一個人情,就去幫忙看廚房伙食衛生,因此與簡瑞祺熟悉。
外面的人都認為我與簡瑞祺交情很好,因為選舉時,我都會與他聊天。
99年時縣府有臨時人員要裁員,有單親媽媽拜託我,我就拜託簡瑞祺幫忙保留她的工作,結果有保住工作,就有我與簡瑞祺關係好的說法。
我認識張志誼。
有時會去泡茶,也會去找張志誼抽菸聊天,我知道張志誼是簡任秘書,負責設計監造及工程核定,有一些工程案件要送上來給他簽。
我有替廠商爭取觀光處的設計監造工作,有替「明宙公司」、「光益公司」、「明椲公司」3家去爭取。
我與「明宙公司」江明洲是在里長選舉助選時拜訪過「明宙公司」,後來有去拜謝,因為很近就會去泡茶。
「光益公司」是因簡瑞祺娶媳婦時認識,「明椲公司」胡家訓住在我隔壁,常去隔壁鄰居泡茶認識的,我都叫他「胡仔」。
我沒有任何公務員的身分,因為我比較雞婆,也常聽廠商說這是公開招標,不一定會得到,朋友要我幫忙,我就會向張志誼說。
我與張志誼沒有什麼關係,張志誼會聽我的話,是因為我與簡瑞祺認識,有很好的關係,我有跟簡瑞祺說過想要介紹廠商去標縣府的工程,簡瑞祺說好,但簡瑞祺有無跟張志誼交待我不知道。
會去找簡瑞祺說,因為我也不懂,想說人事拜託簡瑞祺,簡瑞祺有辦法,所以就問他一下。
我向張志誼爭取工程後,有向三家廠商說「也要謝謝人家回禮」,「回禮」的意思就是叫他們要拿錢出來,因為簡瑞祺有幫忙,我有問簡瑞祺說要介紹廠商標工程,簡瑞祺說好,我有去問廠商說得標時行規如何表示,廠商「明宙公司」說15%,「光益公司」及「明椲公司」是設計監造乘以0.9再乘以15%,之後我再向簡瑞祺說,簡瑞祺說好,我再開始跟張志誼講。
我幫「明宙公司」爭取的工程中,「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劃漁撈文化體驗區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沒有交付回扣,因為江明洲說工程原本是設計監造,結果工程沒有發包,只剩下設計部分,所以沒有繳。
其他8件都有交付,都是交付的15%,都是在「明宙公司」交給我,這8件工程交付的回扣總數多少,我沒有算,不記得了。
我幫「光益公司」爭取的工程,有3件工程支付設計監造費用乘以0.9再乘以15%。
都是「光益公司」的楊副總交給我。
我幫「明椲公司」爭取的工程,一覽表的3件工程都有交回扣,3件是支付設計監造費用乘以0.9再乘以15%,都是在「明椲公司」的胡仔交給我的。
我收到的錢剛開始是拿給簡瑞祺,他會拿其中的5%給我,以後就是照這個比例分配。
我都是在拿到後二、三天內,拿到簡瑞祺他家交付給簡瑞祺本人,我收到這些款項要給簡瑞祺,因為想說簡瑞祺是縣舅,最開始我是去問簡瑞祺,簡瑞祺說好。
剛開始沒有講,後來我取得簡瑞祺同意後,去跟廠商講,廠商「明宙公司」說願意拿設計監造全額的15%,「光益公司」及「明椲公司」是設計監造費乘以0.9再乘以15% '之後我再向簡瑞祺說,經過簡瑞祺說好,我再開始跟張志誼建議名單。
我有跟「明宙公司」、「光益公司」及「明椲公司」說爭取工程後要答謝人家。
我幫「明宙公司」爭取的工程,其中「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劃-漁撈文化體驗區委技術服務採購案」沒有交付回扣,因為江明洲說工程原本是設計監造,結果工程沒有發包,只剩下設計部分,所以沒有繳。
其他八件都有交付,都是交付15%,都是在「明宙公司」交給我。
我幫「光益公司」爭取的工程,有交付3件工程回扣,3件是支付設計監造費用乘以0.9再乘以15%,都是在「光益公司」的楊副總交給我的。
我幫「明椲公司」爭取的工程,一覽表的3件工程都有回扣,3件是支付設計監造費用乘以0.9再乘以15%,都是在「明椲公司」的「胡仔」交給我的。
我在收到錢後2、3天內會拿給簡瑞祺,他會拿15%中5%給我,就是照這個比例分配。
不記得前後交付幾次給簡瑞祺,都是拿去簡瑞祺家給簡瑞祺本人等語(參卷㉘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⑵洪宗賢於102年2月1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2月左右到101年8、9月間,推薦廠商去投標觀光處的工程。
這段期間與簡瑞祺見面方式是由我如果有空就會直接過去簡瑞祺家,看簡瑞祺是否在家,如果有在家就會進去泡茶聊天,如果不在我就離開。
簡瑞祺家有個庭院,我會看簡瑞祺無在庭院泡茶,如果沒有看到,就看他lexus的車有無在家,如果車子也不在,我就不會進去找他。
我都是自己去找簡瑞祺的,最開始廠商認為我跟簡瑞祺關係不錯,就會拜託我說他們沒工作,我就會先去問簡瑞祺,跟簡瑞祺說「朋友是優良廠商,沒什麼工作,看能不能拜託看有無工作」。
簡瑞祺說知道,後來我跟廠商講,廠商說願意付15%,我又去找簡瑞祺,跟簡瑞祺講,簡瑞祺叫我找張志誼建議名單,後來我就拿建議廠商名單給張志誼,之後廠商就有標得工程。
我跟簡瑞祺說廠商願意付15%,簡瑞祺沒有跟我說要如何分配、如何收取,所以我收了之後就全部交給簡瑞祺,他會把15%裡的5%給我。
簡瑞祺收錢後,金錢流向我不清楚。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101年11月7日發動搜索後,簡瑞祺有找過我一次,是在南投市的「新豐國小」,當時我在那邊打球,簡瑞祺直接去球場找我,問我有無被傳喚,我說沒有,簡瑞祺就說如果我被傳說有拿錢,簡瑞祺會說他沒有。
他就走了。
簡瑞祺來找我時,當時有其他球友在,但是他們不知道他的身分,且當時簡瑞祺在圍牆外,我看到他就走向他,跟他講話,所以其他人不知道有無看到等語(參卷㊳第91頁至第94頁)。
⑶洪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簡瑞祺,98年縣長選舉的時候認識,我去那裡當義工有更深入的認識,我認識簡瑞祺之後,曾經拜託他有關於南投縣政府的事情,最開始是有單親媽媽是臨時雇員,要被解雇,有透過某個人來跟我說,我就去拜託簡瑞祺先生,後來單親媽媽有被續用。
起先是我女兒洪○○(真實姓名詳卷)讀社工系,大四的時候有到南投縣政府實習,畢業的時候有去跟簡瑞祺拜託一下,拜託之後我女兒有到南投縣政府上班1年,在社工科,是臨時雇員。
除了我女兒,我兒子洪○○(真實姓名詳卷)退伍沒有工作,就寄履歷表到縣府,所以有去拜託簡瑞祺,好像是同年或隔年,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就有去工務處上班。
之前我拜託簡瑞祺的人事都有達成。
我也認識張志誼,大概認識3、4年。
張志誼到縣政府擔任秘書以後,我有介入爭取觀光處發包的設計監造工程,有拜託簡瑞祺。
因為「明宙公司」江明洲有提起最近都沒有工作,我有認識簡瑞祺,大約在100年2月以前,就跟簡瑞祺拜託,我跟簡瑞祺講說我隔壁這家「明宙公司」還不錯,可以的話工作上是否幫個忙。
當時簡瑞祺沒有回應,再過幾天,簡瑞祺就跟我說可以。
我有跟簡瑞祺去張秘書辦公室那裡,我可以跟張秘書講我建議的廠商,就是「明宙公司」。
當時「明宙公司」有上網去看工程,有跟我講他想要標。
我幫廠商跟簡瑞祺講說要標觀光處工程時,簡瑞祺帶我去找張志誼,那時候還沒有講如何跟廠商收取回扣,是事後得標以後,廠商出15%,廠商當初也沒有講,只是包了個紅包,我也沒有當場算,直接就拿給簡瑞祺,簡瑞祺再拿給我。
後來一段時間不知道多久,我有意無意問廠商,到底那是多少錢,「光益公司」及「明椲公司」才跟我說是15%,「光益公司」跟「明宙公司」起先都是用一個紙袋包起來,當初我也沒有問是多少,隔一段時間才問他們是多少,他們才說是15%。
三家廠商都是有交付,但是「明宙公司」就是說給個意思意思。
跟廠商收取15%,我有跟張志誼提起過,是在第一件收了之後,我拿到錢,不會事先聯絡簡瑞祺,拿到以後,在中午、傍晚我都會去打球,就騎著摩托車送過去。
前後給簡瑞祺9次(不肯定語氣)。
我拿著,如果簡瑞祺不在家,就拿回來,有時候放著,到下次再有了,再一起拿給簡瑞祺,確切次數我不記得了。
一覽表裡面,「光益公司」的3件,「明椲公司」3件有收回扣,「明宙公司」給的方式比較不一樣,「明宙公司」除了「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畫-漁撈文化體驗區委託技術採購案」工程沒有交付以外,其他應該都有交付,邵族這件是因為沒有發包,所以不算。
其他的他就說幾件隨便意思意思。
其他工程名稱我真的沒有在記,但是如果江明洲已經說有,那我覺得應該就是有,我收到款項後拿給簡瑞祺,會大約跟簡瑞祺提到這錢是哪一家、哪一件的錢,我有跟簡瑞祺講,那是觀光處哪個廠商交付的款項,簡瑞祺會分配給我,簡瑞祺說給我5%,起先我沒有去核算,後來就會大概看一下,簡瑞祺大概看一下,會抽5%,15%裡面的5%,是簡瑞祺講的。
我從100年到101年間,前後分到觀光處工程的款項大概15萬元左右。
我之前說分得估算金額是42萬,那時候款項是整個工程,「明宙公司」沒有拿那麼多給我,42萬元是全部的工程,「明宙公司」的全數,是直接以得標的金額乘以15%,「明椲公司」跟「光益公司」則是乘以0.9,再乘以15%。
在100年12月16日觀光處有開標「東埔溫泉區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還有「埔里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另外在同月21日有開標「仁愛地區遊客服務設施景觀改善工程的設計監造案」。
這三個工程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參卷㉗第168頁)之電話錄音內容很接近,應該是我找張志誼秘書講廠商名單。
我收的觀光處部分算起來15萬元,全民運動會的10萬元,但是這五袋錢全部算是43萬多,多出來的錢是我零用錢,及一些零散的錢。
當初是我主動找「光益公司」的楊逸博,希望「光益公司」去投標這個案子,我有跟楊逸博提到要給人家一些錢。
「明椲公司」的胡家訓以前就拜託過我,我應該是有跟胡家訓說,如果有得標,要給人家謝謝,百分比是廠商告訴我的,然後我再跟簡瑞祺講,簡瑞祺有答應說好。
我後來過一段時間才跟簡瑞祺去找張志誼。
我後來也有跟張志誼講到百分比的事,跟簡瑞祺講到百分比,可能是跟簡瑞祺拜託廠商,剛開始他沒有講話,後來我又去找他,他才說好,我說如果有標到,就多少百分比,我確定是我先跟簡瑞祺講好百分比,簡瑞祺答應了,才帶我去找張志誼。
簡瑞祺帶我去找張志誼一次,之後如果要標,就都是由我自己找張志誼講。
簡瑞祺介紹我給張秘書,說我有一些工程要推薦。
當時張志誼沒有回答,後來聯繫廠商來投標是由我負責聯繫,就看他們要標什麼,我就去跟張志誼講一下。
我去跟廠商講要給一點意思意思,廠商說15%,我去跟簡瑞祺講,隔幾天再去問他,他就說好。
簡瑞祺不知道採購金額及回扣是多少,我要是有什麼事情要拜託,一定要再經過簡瑞祺跟張志誼講,我每次都有跟簡瑞祺講,他說好,去跟張秘書講,採購金額簡瑞祺不知道。
我第一次全部拿給簡瑞祺,簡瑞祺問是多少,我就說金額,然後簡瑞祺就要我拿一點,我說不要,一直在推,然後簡瑞祺就拿5%給我,簡瑞祺第一次就有很具體地說叫我拿5%,就是15%的三分之一,簡瑞祺的口吻是:「百分之15,你拿百分之5去。」
。
這些工程的得標金額、何時開標,簡瑞祺都沒有很了解,每件工程我都有先去跟簡瑞祺拜託,都要他點頭才算,總共有9件工程,每件都要跟簡瑞祺報告說:「現在有個工程,給某某人標好嗎?」,簡瑞祺說好,說要跟張志誼秘書講,簡瑞祺也有曾經講不可以。
譬如甲案「明宙公司」跟我說,我就去拜託簡瑞祺,他就說好他知道,但也曾經我跟簡瑞祺講乙案,簡瑞祺說不行,這個沒有了。
名單我是直接交給張志誼,我把名單交給張志誼的時候,並沒有明白表示廠商事後會給縣政府的人員答謝,我答謝的對象是簡瑞祺。
簡瑞祺憑什麼資格要接受廠商的答謝?因為向他拜託都有達到目的。
招標程序拜託簡瑞祺都可以,至於細部內容我就不知道。
我收到錢不會去算,只是信任廠商而已。
我講說簡瑞祺分給我三分之一,是簡瑞祺講的,我曾經有一次算過。
我提出廠商建議名單給張志誼時,有跟他說這個是經過簡瑞祺同意的。
我有跟廠商楊逸博說要是有得標,要感謝人家,楊逸博知道錢是要給簡瑞祺,楊逸博的認知應該知道我跟簡瑞祺很好,每件工程我都要簡瑞祺同意之後,才能到張志誼那邊去做,楊逸博也知道每件事都要問過簡瑞祺。
本件沒有其他證人有看到,證人只有張志誼知道縣長妻舅交代我處理而已。
觀光處的每個案子,我都會先去跟簡瑞祺報告,經過他同意才會去跟張志誼講。
我都是當面,去簡瑞祺家跟他講。
簡瑞祺曾經說某些工程不行,不是每件都答應,但我不記得哪些是簡瑞祺說不可以的。
「明宙公司」的江明洲會列印上半、下半年度全部的工程單子給我,江明洲會挑其中幾件,剩下的我再去找「明椲公司」跟「光益公司」。
我把錢拿給簡瑞祺時,簡瑞祺會將其中三分之一要給我,簡瑞祺有說一句話:「你也有出力,大家平分。」
我就觀光處的工程在跟張志誼接觸的時候,從來沒有講到錢要給張志誼等語(參卷第38頁至第67頁)。
⑷洪宗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間,南投縣政府觀光處的設計監造工程,我有幫忙「明宙」、「光益」、「明椲」等三家廠商介紹給南投縣政府去承標工程,當時幫上開三家工程行去爭取工程,是因為好像是朋友這樣,他就唉聲嘆氣說沒有工作,去那裡泡茶,他就唉聲嘆氣說沒有工作,我就想說好啊,不然看看有沒有辦法使上力。
當初的動機是這樣。
是這三家廠商也不是說找我,是認識,我去他那裡泡茶,就這樣像跟朋友泡茶這樣,邊唉聲嘆氣說生意不好等等。
我就去問簡瑞祺說看縣府這邊有沒有工作,想要推薦、看能不能介紹一下。
起先是我去跟他介紹的。
你去跟這三家廠商接工程的時候,我的口氣是這樣,我是說,萬一如果有工作,要給人家感謝一下。
後來我沒有確定說要多少,沒有講那個確定的成數,也沒有說要跟誰謝謝。
後來這個過程就是變成,要經過問過簡瑞祺,他有同意,他說OK,我才把名單拿給秘書張志誼。
我跟張志誼認識到現在,大約有7、8年。
我認識張志誼的時候,他是在草屯鎮公所,他好像是在那邊上班。
100年他才調來南投縣政府擔任秘書,不過確定是哪一天,我現在也不記得了。
我把這個名單交給張志誼的時候,我跟他說「這我有問縣舅,縣舅說OK了」。
我好像沒有跟張志誼說很細吧,我不太記得了,但我記得有交給他,有說有經過簡瑞祺的同意了,這個廠商再麻煩他幫忙排工作。
我大部分是在簡瑞祺家問他的。
問幾次,我沒有確定到底是幾次,不過大概,差不多5至10次之間。
簡瑞祺是不曾跟我說,這些廠商如果有得標要表示。
後來工作拿到、用什麼牌的時候,他們有在講的時候,我才知道要多少成數,他們是說行情是15%。
確切是誰講的,我也不記得了,不知道是在哪裡聽的,我也忘記了。
「光益」和「明椲」,那時候問的時候就是說0.9,就是它的得標款項乘以0.9再乘以15%,這都是後來的才講的,這我也不知道是誰決定的。
我偵查時確實有說「明宙說15%」,就是有這樣講。
經過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
「光益」和「明椲」也是乘以0.9再乘以15%。
這也不是誰決定的,就是大家在那邊泡茶喝,有談到。
「光益」的部分,就是我跟「光益」講的,「明椲」的部分,就是我跟「明椲」講的。
就有在那邊泡茶,就說得標了,就說這個怎麼樣,我說大約是怎麼樣,這樣而已,有大約這樣講過。
他就說這樣,我就說喔好啊好啊。
也不是說一定是廠商他們決定的,就是大家泡茶這樣講,就講說OK這樣。
「光益」、「明椲」、「明宙」等三家公司要說回扣的成數應該是有講到,但事後拿給我,我就收起來,我不曾去算過。
就是他拿錢給我,我拿著就收著(證人洪宗賢作放口袋動作以示)就走了,沒有當面算,到底他是多少,他說的意思好像就是他得標的服務費還是設計費的我拿了之後,有時候一天、兩天,比較沒有空,就沒有拿過去,如果有空,我就隨即拿過去給簡瑞祺。
我說的要給人家感謝一下,是要感謝我所拜託的那個人簡瑞祺,不是感謝我本人等語(參卷第14頁至第2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誼證述內容:⑴張志誼於偵查中證述:簡瑞祺是李朝卿妻舅,我與簡瑞祺之間偶爾往來,以前在草屯鎮公所擔任工務課長時,簡瑞祺是當時草屯的鎮民代表及代表會副主席。
觀光處的設計監造及農業處的小型工程,簡瑞祺會建議廠商,就觀光處的設計監造部分,簡瑞祺會透過洪宗賢找工程顧問公司投標,其中我記得的有「明宙公司」、「光益公司」、「明椲公司」,其他的我不記得,這些公司會來投標,標得工程後由洪宗賢代為收受實體工程費用扣除稅金、管理費等的費用(這些費用大約是實體工程費用的二成)後,再乘以費率得出的設計監造費,再計算一成五的回扣給簡瑞祺,回扣都是洪宗賢直接交給簡瑞祺,另外「泰毅工程顧問公司」部分是他自己透過管道找縣長,所以這部分不是交給簡瑞祺。
洪宗賢與簡瑞祺是朋友關係,與縣府並無關連,觀光處的設計監造工程都是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的方式,因為這是屬於勞務採購。
評選委員如果是100萬以下的,是府內自行成立評選委員,100萬以上的才會有外聘委員。
指定廠商一般都由洪宗賢通知他們來投標,在南投縣內的工程顧問公司,如果沒有通知他們,大部分都不會來投標,有時候會有例外。
我印象中觀光處開發科部分應該是沒有例外,都是我們通知才會來投標。
洪宗賢透過何方式交付回扣給簡瑞祺,我不知道,簡瑞祺有告訴我要透過洪宗賢去處理觀光處設計監造工程回扣部分,簡瑞祺在何時地告訴我這件事,我忘記了,簡瑞祺要告訴我這件事,因為工程辦理發包,我都是最後決行等語(參卷㉗第37頁至第43頁)。
⑵張志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簡瑞祺,之前我在草屯鎮公所的時候,當時我是草屯鎮公所的課長,而簡瑞祺是代表會的代表副主席,所以就會有認識。
洪宗賢是之前我在草屯鎮公所的時候,有來投標一些草屯的工程時認識的。
我擔任南投縣政府秘書,在擔任縣長室秘書期間,負責觀光處的設計監造工程的採購業務,簽辦設計採購,都會到縣長室,由我們決行要做採購,採購簽呈送過來以後,由我批示同不同意決行。
在觀光處設計監造採購案,簡瑞祺、洪宗賢有涉入,一開始是簡瑞祺到縣長室找我,簡瑞祺有說觀光處的設計監造由他負責,後來我有請示李朝卿,李朝卿有同意由簡瑞祺負責設計監造的部分,那時候簡瑞祺有請洪宗賢來跟我接洽,來處理觀光處的設計監造部分。
簡瑞祺大約是在100年1月間來說的,大約一個星期內,我就跟李朝卿報告,李朝卿有指示說這部分讓簡瑞祺處理,意思就是說這部分由簡瑞祺去找廠商來投標。
簡瑞祺跟我說會找洪宗賢,之後他有帶洪宗賢一起到辦公室找我,就說觀光處的設計監造部分,以後就由洪宗賢跟我接洽。
洪宗賢跟我接洽以後,會去找工程顧問公司來投標,在發包前他會先跟我說去找哪幾家的顧問公司,因為有工程名稱,哪一件要給哪一家來投標,如果有需要的就幫忙。
但後來印象中觀光處來投標的顧問公司都只有一家,所以沒有特別去跟評選委員講。
洪宗賢都有事先跟我講說,那一件工程他會找哪一家廠商,設計監造工程都是採公開評選限制性招標。
簡瑞祺有找洪宗賢去跟我說觀光處他要負責,他們當時沒有特別講讓廠商得標有何好處,但是我大概知道的情形就是會有收取回扣的部分,我在那邊工作多多少少會稍微知道,因為顧問公司我也都有認識,有些顧問公司會提到洪宗賢有跟他們去收取,他們跟設計監造廠商是如何收取,收取多少,我不清楚,我本身沒有經手觀光處設計監造工程的回扣或賄賂,設計監造的部分,若在南投縣境內一般沒有特別去跟他們講,原則上不太會來投標,但也不一定會這樣,只是原則上不太會來。
因為剛好這幾件是都只有一家來投標,他們自己來,因為它都是公開的。
其實是任何廠商都可以來投標,若在南投縣境內的顧問公司,是不會自己來主動投標,不會主動自己來投標,是會經過我們相關的人有來通知,這幾件觀光處工程採購案,都是由洪宗賢負責去通知廠商,有「明宙公司」、「明椲公司」、「光益公司」。
洪宗賢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卷㉗第168頁監聽譯文中,這三通電話我與洪宗賢通話之後,洪宗賢會去找我。
應該是有見面,洪宗賢有時候都會比我還早知道有那些案件,我也不知道洪宗賢去哪裡知道的,他會來跟我提之後,我當然會看到,都在還未簽設計監造之前大概好幾個星期前,他知道他就會先來跟我講,都是發包之前會先來跟我講。
簡瑞祺沒有跟我提到回扣部分,只有說那個部分由他處理。
回扣的事情是顧問公司他們有提起,「明椲公司」他們有提過,洪宗賢有跟他們收取,我才會知道。
其實簡瑞祺不會特別跟我講回扣的事情,他會跟我講,他要找洪宗賢去找廠商來投標,因為我也沒有經手錢,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如何去收,收多少,會知道細節應該是顧問公司還是洪宗賢有跟我提過,應該是洪宗賢有跟我提過收一成五,但是他們怎麼去收,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沒有介入。
我負責核定決行,李朝卿有授權給我可以同意由簡瑞祺處理,但是我都會跟李朝卿報告。
這部分我有向李朝卿報告,李朝卿有允諾說由簡瑞祺去處理,李朝卿有明白講,因為如果不同意,李朝卿都會跟我講不行,所謂「處理」的意思是要找廠商來投標,當時都沒有講到回扣的事情,簡瑞祺有來,有時候會問說:「洪宗賢有無來找你講?」,但是簡瑞祺沒有特別再提廠商的事,有問說「有沒有找你」,我沒有跟廠商有電話聯繫,都是洪宗賢去找廠商,洪宗賢怎麼跟廠商聯繫,我不清楚,廠商有看到公告,洪宗賢有告訴他們來投標,我沒有主動去跟廠商聯繫。
我答應簡瑞祺當時,簡瑞祺沒有跟我講回扣這件事。
之後洪宗賢有明確說要收,說也是要照工務處收取回扣的方式去算金額,也是一成五。
我在100年1月之前,就有認識廠商,我不會主動找廠商來投標,是因為簡瑞祺有來講,所以我請示縣長這樣處理,決標以後有聽到顧問公司講有送錢給洪宗賢手上。
簡瑞祺找我時,是在縣長室裡面我的辦公室。
一般標案決行的事情我不用跟李朝卿報告,但是因為這是比較敏感的事,我會跟李朝卿報告。
我在101年12月7日跟101年12月26日在調查站跟偵查中說觀光處開發課的部分設計監造工作是「泰毅公司」的曾永祥自行透過關係去找李朝卿來接洽承攬,我會知道該事情,是因為我有問李朝卿,李朝卿跟我講的。
因為他透過關係找李朝卿,我知道這件事,就去跟李朝卿求證說是不是有人透過關係拜託李朝卿講「泰毅公司」,「泰毅公司」透過關係找李朝卿,是曾永祥跟我講的。
洪宗賢大概是在第一件發包後不久,就說要按照工務處的方式去收一成五,簡瑞祺沒有直接跟我說要收取回扣,只跟我講說他會找洪宗賢去找廠商。
依據我與洪宗賢之監聽譯文,我跟洪宗賢見面談到觀光處有3件設計監造案還未評選,他來確認有無其他廠商要來投標,他說如果有其他廠商去就跟委員打招呼,他們原本找廠商是希望我跟評選委員打招呼,讓他們廠商得標,因為剛好有通知的只有一家來標,所以就沒有打招呼。
一般情形廠商會有默契,就是別人的案件就不要去跟人家投標,所謂「別人的案件」,就是指已被指定的廠商,後來廠商必須透過管道去找李朝卿,而不直接去競標,也是這個原因,因為他們都不好意思直接投標等語(參卷第3頁至第25頁)。
⒊證人即「明宙公司」負責人江明洲證述內容:⑴江明洲於102年1月17日偵查(第一次偵查)時證稱:我是「明宙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認識李朝卿、簡瑞祺、洪宗賢、張志誼、黃榮德、李中誠、許朝呈等人,但只有洪宗賢是住我家轉角,有往來,其他人都有認識但沒有私交。
我以前有聽洪宗賢說他是因為選舉與簡瑞祺認識,簡瑞祺是李朝卿的小舅子,但洪宗賢和他們的關係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
我承認觀光處的工程有2件我有包紅包給洪宗賢,其他的因為我沒有利潤,所以沒有給。
其他科處的工程我是依實力去拼的,所以沒有給回扣。
有給紅包的工程是「南投山林遊憩系統環境改善工程--鹿谷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季託設計監造」及「南投山林--茶竹手作體驗之旅--竹山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因為其他工程都走小型工程,只有這2件標起來有利潤,他洪宗賢說要感謝,這二件要標之前,我有請洪宗賢幫我打探看有無其他廠商要標,印象中洪宗賢隔天就說儘管去標,後來去標就真的標到了,過了快一個禮拜,洪宗賢說是不是要感謝一下,我心想這是公開招標,但又想算了,所以就包一些紅包給他,我記得「南投山林遊憩系統環境改善工程一鹿谷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是給3萬或4萬元,另一件「南投山林--茶竹手作體驗之旅--竹山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是5萬元。
我不知道洪宗賢說的要感謝人家,是要感謝誰。
我包紅包是以設計服務費的發包預算金額的5至8%,湊成整數給他,交付的地點是在我公司,時間是在得標後沒幾天。
我給回扣金額的來源,是我平常放在身上的零用金,沒有特別去提領,也沒有記帳。
其他的工程我都沒有繳交回扣給洪宗賢。
我不清楚洪宗賢是用何種方式讓我得標的,我知道他與張志誼有認識,實際上他是透過何管道,我不清楚。
我不認識簡瑞祺,也無往來,只知道洪宗賢認識簡瑞祺等語(參卷㉗第266頁至第274頁)。
⑵江明洲於102年1月21日偵查(第二次偵查)時證稱:「明宙公司」如工程一覽表所示得標之9件工程中,我記得在100年2月左右,我在「明宙公司」有交付一次款項給洪宗賢,金額大約3、4萬元,這一次的3、4萬元包含「埔里虎頭山遊憩區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東埔溫泉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2件工程,這2件工程是同一天得標的,他是得標後過幾天到公司來,問說要不要跟人家感謝一下,我心態是既然是鄰居,他開口我就給幾萬元。
後來在100年8月份,我也是在「明宙公司」,這次交付5萬元給洪宗賢,應該是包括「南投山林遊憩系統環境改善工程-鹿谷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及「南投山林-茶竹手作體驗之旅-竹山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埔里山城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3件工程。
這3件是差不多同時間決標的,也是在決標後沒幾天,洪宗賢來我公司泡茶,也是問我有無標到,我就知道他在暗示,這次我就給他5萬元,但沒有特別去分哪件工程具體多少錢。
一覽表內所寫的「南投山林遊憩系統環境改善工程-鹿谷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列了2次應該是重覆了。
第三次是在100年12月底,也是在「明宙公司」,印象中也是交付5萬元給洪宗賢,交付金額應該是「埔里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及「仁愛地區遊客服務設施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2件工程,我也是一起給洪宗賢,沒有特別區分何件工程金額多少。
但是「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劃--漁撈文化體驗區」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沒有交付回扣,因為這件沒有利潤,所以沒有給。
101年7月25日「明宙公司」有標得「埔里山城虎頭山設施整備工程委託設計勞務」及101年10月19日標得「埔里山城虎頭山設施整備工程委託監造」這2件工程,有交付回扣,我應該是在設計標決標之後約一個禮拜左右,交付4、5萬元,這個應該洪宗賢到「明宙公司」來時交給他的,這是設計勞務的款頃,委託監造的部分沒有給。
依實際上有交付回扣的次分別為100年有3次,101年有1次(參卷㊳第70頁至第71頁)。
⒋證人即「明椲公司」負責人胡家訓證述內容:胡家訓於102年1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是「明椲公司」實際負責人,「明椲公司」確有多次參標南投縣政府觀光處發包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招標並得標,我與張志誼因業務關係認識,也認識洪宗賢,他綽號「肉圓」,為鄰居關係。
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辦理之「信義鄉坪瀨溪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虎山景點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測設監造工作」、「國姓鄉猴洞坑遊憩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有幾家投標我不知道,是洪宗賢叫我去投標的。
上述標案我有交款項給洪宗賢,是得標後給他的紅包,是洪宗賢要求的,金額為勞務得標金額90%乘以10%至15%。
張志誼曾建議參標南投縣政府觀光處的特定採購案,要我上網去看看,再叫我去投標,我記得洪宗賢、張志誼跟我講的採購案都是一樣,大部分都是洪宗賢跟我說的。
我得標後,都是洪宗賢開口跟我要錢,勞務採購標都是洪宗賢跟我說之後,我再去投標,但投標後我不會跟張志誼說,我會跟洪宗賢說我要去投標。
至於洪宗賢去疏通誰,我就不知道。
洪宗賢跟我說有標案可以標,我就去標,我知道張志誼有管理這部分的事,但管到何程度我就不知道。
我相信洪宗賢可以讓我得標,是因為之前有聽說過他在縣府裡有人脈,他跟縣舅簡瑞祺關係很好,他們是何種關係我就不清楚,有聽過同行講說洪宗賢可以透過這樣的關係幫助我們拿到採購案。
是洪宗賢主動來我公司告知我可以幫助我拿到採購案。
洪宗賢約於100年年初,主動到「明椲公司」辦公室找我泡茶聊天,閒聊中有說2個標案,詢問我是否願意承做,我說願意承作,洪宗賢就拿出一張自己用電腦繕打的紙張,上面標寫「信義鄉坪瀨溪」及「虎山景點公共設施」這2個工程名稱,叫我自己去上網看看,並要求我在得標後必須給他得標金額的10%至15%作為紅包。
因為我之前在外面有聽別人說過洪宗賢有辦法拿到南投縣政府的採購案,我就答應他,我自己上網去下載電子標單並投標,後來也順利得標,錢何時來跟我拿,確定日期我忘記了,但都是在決標後一、二星期內,洪宗賢到我公司拿,他沒有特別開口我就知道要拿給他,這2個標案我是一起給他,我直接拿現金給他,沒有用任何袋子裝,他沒有當場點金額,這2個標案我給他確定的金額我忘記了,只記得是介於3萬之4萬之間,我就直接拿給他,他也直接收起來放在口袋裡面。
他第一次到我公司時,因為公司裡面人很多,那一次我並沒有給他,他是第2次再來時我才給他的。
101年間是「國姓鄉猴洞坑遊憩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好像是在101年7月決標的,也是在決標之後一、二星期,他到我公司來我拿給他的,也是直接拿現金給他,他也直接收下並沒有點數目,我給他5至6萬元左右。
因為平常公司會準備一些零用金。
「國姓鄉猴洞坑遊憩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洪宗賢是在101年5、6月間,一樣拿著1張A4電腦繕打的「國姓鄉猴洞坑遊憩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採購案的紙張,要求我去投標,我知道洪宗賢要依照上次的模式要求我投標,並向我索取得標金額10%至15%作為紅包,因為有上次成功得標的經驗,我就依照洪宗賢的建議去投標,之後也順利得標,決標過後,洪宗賢也是主動跑來找我,我就趁公司沒有人時,依循上次的慣例,拿了5、6萬的現金給洪宗賢,洪宗賢一樣沒有點數金額就收下離開。
洪宗賢有告訴我可以幫助我得標,但是我沒有問洪宗賢是透過何人,因為有些人他也不想讓我們知道這些事情。
我無從說是誰,有時跟朋友在外面吃飯,同桌朋友會講起,都是講洪宗賢的關係是縣舅簡瑞祺,我不認識簡瑞祺,但好像有見過他。
我給予洪宗賢約10萬元紅包,都是自行計算,大約是得標金額扣除10%稅金後,再乘以10%所得金額,洪宗賢是這樣跟我說,實際上計算是由我自己計算,沒有指定多少錢,但我就依照投標上述標案前與洪宗賢之約定,計算要給他的紅包金額,他拿錢過後也沒有跟我反應錢夠不夠的問題。
我與張志誼、洪宗賢均無私人怨隙或其它特殊關係。
洪宗賢一開始表明可以幫助我拿到縣府觀光處的標案時,就跟我說需要10%至15%的回扣,我當時有跟洪宗賢說我有意願。
洪宗賢說他要的回扣金額是以決標金額90%的10%至15%計算,他沒有告訴我說何時會去拿,決標過後他到我公司找我,我就知道他要拿回扣,我都是直接拿現金給他,他收起來放在口袋之後就離開。
第1次2個標案拿3至4萬元。
第2次的標案拿5至6萬元。
這3個標案洪宗賢先跟我說有標案叫我投標,張志誼再跟我講,張志誼沒有要求拿錢等語(參卷㉘第23頁至第27頁)。
⒌證人即「光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逸博證述內容:⑴楊逸博於偵查中證述:「光益公司」有標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觀光處、原民局及農業處的工程。
洪宗賢會至我公司找我泡茶聊天,有時會提到工作上的事情。
我知道洪宗賢與簡瑞祺是朋友,但他們交情至何程度我不淆楚。
洪宗賢有時會講一些標案,請我們去投標,主要就是觀光處的3件工程。
「光益公司」100年12月得標「東埔溫泉區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101年8月得標「信義鄉賞梅賞櫻區周邊地區設施整備工程委託設計勞務」、101年9月得標「清境地區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
洪宗賢請我去投標這些工程,有希望得標後可以交付一些款項,他說是要打點用的,所謂的打點是打點什麼人我不清楚。
該3件工程只有我公司投標,但是結標時才知道。
得標工程之後,洪宗賢有向我要款項,我是給付得標金額先扣除稅金、保險費後,計算10%至15%的金額。
第一件「東埔溫泉區遊憩設施改善工程」這件大概是8萬元,這件是15%計算,在得標後沒多久,在「光益公司」辦公室當面交給洪宗賢。
第二件「信義鄉賞梅賞櫻區周邊地區設施整備工程委託設計勞務」得標價是83萬6400元,這件大約是交11萬元,也大約15%,時間是在決標後沒多久,在「光益公司」辦公室當面交給洪宗賢。
第三件「清境地區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得標金額是12萬8520元,給付金額為1萬元,是用10%去計算。
時間是在剛決標後沒多久,地點在「光益公司」辦公室,當面交給洪宗賢。
交付給洪宗賢的款項來源,是公司零用金,所以沒有記載。
洪宗賢拿到款項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洪宗賢用何方法使我得標,只知道他跟張志誼很好,他怎麼運作我不清楚,因為都只有一家投標,原懷疑到底有無運作,但擔心若未依他要求會與縣政府關係不好,所以是依照他的要求交付等語(參卷㉗第234頁至第243頁)。
⑵楊逸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間我在光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光益公司負責人是張銘鴻技師,總經理是劉子銘,亦是實際負責人。
我主要負責的是南投縣部分的業務,就是關於南投縣政府或是南投縣的公所的設計案的投標業務。
我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曾作證稱,100年間我承攬「東埔溫泉區遊憩設施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等三個案子,都有提供回扣給洪宗賢。
這三個案子招標的資訊在採購網上,我們都會看到,在那段時間,洪宗賢會主動過來找我們,跟我們講這個東西。
洪宗賢當時有暗示過,他跟縣府的人很熟、他可以處理工程,可以幫我們爭取到這些案子。
在我印象中,洪宗賢並沒有主動跟我們提過說回扣是多少。
但是因為其實我們在業界那麼久了,我們總是在業界之間會聽到一些這種傳聞或是風聲,所以當我們那個時候去參與投標也確實有拿到案子的時候,洪宗賢又會過來暗示說他有幫到忙之類的,所以那時我就根據我所聽到的這些傳聞所講的一些陳述之類的東西,我有拿這些金錢給洪宗賢,他也沒有拒絕也就收了。
他也沒有暗示說要答謝某些人,他來之後,我就是把這個當作是謝禮交給他,就把這個東西交給他,他收了之後也沒有說什麼。
因為事隔已久,而且我現在已經沒有在這個環境了,我現在印象中應該就是以我們得標的費用去換算那個成數。
成數是那個時候在業界的傳聞大概是這樣。
印象中,那時候好像大概就是10到15%之類的。
當時洪宗賢沒有表示這個回扣是要轉交給誰。
100年至101年間,我認識張志誼,但交往不深。
我跟張志誼認識的程度沒有辦法直接去拜託他工程。
關於針對這些工程顧問公司,縣長有授權張志誼可以直接指定給哪家公司做的這件事,當時我不知道。
當時我給洪宗賢回扣時,有想過這些錢跟張志誼可以串連起來,可能這些錢洪宗賢最後是交給張志誼,但是我沒有辦法去證明這件事情。
當時我知道簡瑞祺這個人,就是跟剛才張秘書的部分一樣,就是僅止於工程上有過接觸、有拜訪過,就是這樣而已。
印象中只記得洪宗賢有暗示過說跟簡瑞祺的關係不錯,就是這樣子,至於其他的部分,我就也沒有去深入瞭解了。
我雖然交這個錢,洪宗賢也有提過簡瑞祺,但是這三個工程跟簡瑞祺的關係,我當時的思考僅止於聯想。
我們當時會投標就是有意願要承攬這些案子,那洪宗賢在投標之前有來暗示過,事後我們確實也拿到這個標案了,但我沒有辦法證明,可是他事後又來,不管他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只能猜測或許他真的是可能有什麼辦法幫我們拿到這個東西,我們為了後續的業務,就是希望能再接到其他的案子,所以那時我才會主動依我在業界所聽到的傳聞來交付金錢給洪宗賢,我交付金錢給他之後,他也沒有拒絕。
我不管是洪宗賢幫忙或者是他透過誰去幫忙,但我只能猜測或許真的有人幫我們這件事情,那既然幫了,我就是按照業界的慣例交了這個東西給洪宗賢,不論他如何去處理,至少我的部分就是已經做到了。
洪宗賢拿到這些錢以後作何處理,我不知道。
洪宗賢並沒有跟我提到回扣夠不夠的問題,至於說計算方式,因為我們設計案是投趴數的,但工程是會有一個工程金額,我們可以從我們的趴數去換算我們得標之後我們的設計費是多少,我們再依據這個設計費用去乘上業界傳聞的趴數。
南投縣政府觀光處的「東埔溫泉區遊憩設備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信義鄉賞梅賞櫻區周邊地區設施整被工程委託設計勞務案」及「清境地區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等這三件工程,我們本來都已經有意願而且都已經有在準備要去投標了,那在當時洪宗賢又有過來找我,就這樣子。
除了這三件外,其他工程沒有類似的情形,沒有給付過類似的金額,因為我們投的幾乎都是公開招標的。
我不知道洪宗賢怎麼幫忙的,我是說,他會來暗示說他可能縣府內有關係或是他認識什麼,我不曉得,反正就是他縣府裡面可以幫忙讓我們拿到這個案子。
我對102年1月17日調查筆錄所載,是洪宗賢跟我建議、要我去標案子,並不是我是去看網站的,我要給的金錢的計算方法是得標金額扣除大約百分之10的稅金及保險費後,以15%計算並去掉尾數等,沒有意見,陳述也是正確的。
同上調查筆錄記載,我說:「洪宗賢同時向我表示,如果光益公司有順利得標這件案子的話,我必須給他金錢,讓他打點縣府幫忙的人」等語,我沒有意見,他明示暗示讓我們知道說有要做這件事情。
關於金額的部分,才是我問業界、聽業界的人這樣講的,至於要給付的部分,是洪宗賢跟我這樣講的。
調查筆錄記載說:「(問:洪宗賢並非縣府人員,你何以會相信洪宗賢具有讓光益公司得標之影響力,並依照他的要求在得標後支付10%至15%款項給洪宗賢?)因為業界有傳聞洪宗賢跟張志誼關係很好」等語,這部分也是我講的。
10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上載,你說:「(問:洪宗賢請你們去投標這些工程有無要求?)他希望我們得標後可以交付一些款項,他說是要打點用的,所謂的打點是打點什麼人我不清楚」、「給付工程款回扣的算法就跟剛才講的,就是得標金額扣除掉10%的稅金及保險費後,其餘金額再以15%計算並去掉尾數,算法都是一樣的」,都是我說的,沒有意見等語(參卷第15頁至第24頁)。
⒍經查:⑴有關上開廠商江明洲、楊逸博及胡家訓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開等款項給洪宗賢乙節,業據證人洪宗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前述廠商江明洲、楊逸博及胡家訓3人前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其中有關「明宙公司」繳交金額之事,固然證人洪宗賢證稱:對「明宙公司」是收取15%回扣款項,而證人江明洲則證稱:因為我對「明宙公司」設計監造規劃案的服務建議書很有信心,所以我不是依照設計監造費用的一成五給洪宗賢,而是依照招標文件服務費計算金額的5%至8%湊成整數,照洪宗賢所說要感謝人家之要求,包紅包給他等語,已如前述,此部分回扣成數之認定,固然有前揭差異,惟稽諸證人洪宗賢之證述,其確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明宙公司」給的方式比較不一樣,「明宙公司」除就「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畫-漁撈文化體驗區委託技術採購案」工程沒有交付以外,其他應該都有交付,邵族這件是因為沒有發包,所以不算。
其他的江明洲就說幾件隨便意思意思。
其他工程名稱我真的沒有在記,但是如果江明洲已經說有,那我覺得應該就是有等語,顯見洪宗賢對「明宙公司」之收取成數,與其他2家公司之收取成數確實並不相同,且洪宗賢並未針對別去「明宙公司」之收取成數特別記憶,衡情洪宗賢因於本案收取工程回扣情形較多,其對於除了一成五的回扣部分,其餘採購案之收取成數有記憶不清之情況,亦非甚難想像,而證人江明洲為承包廠商,其既然已明確證述其繳交回扣之金額,衡情其即無對於成數故意少報之動機,其所證內容自應較可採信,從而自應以證人江明洲前揭所述係以5%至8%湊成整數方式計算等之情較為可採。
又前述證人洪宗賢縱使對於關於「明宙公司」之收取成數記憶有誤而就該部分與證人江明洲不一致之部分尚不可採外,因其餘證述內容均與上開廠商所述若合符節,自仍可採,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而就同案被告洪宗賢前揭收取回扣款項係基於被告簡瑞祺所指示乙情,則據其證述:我因為受到簡瑞祺幫助而使我女兒得以進入南投縣政府工作,而在李朝卿選舉時主動到競選總部幫忙,因而與簡瑞祺熟識,其後我有幫「明宙公司」、「明椲公司」及「光益公司」請簡瑞祺處理標案,並與上開3家公司在一開始就講好回扣款之計算方式,「明宙公司」為得標金額15%,另2家公司為得標金額乘以0.9後之15%,而「明宙公司」案未交回扣外,「南投山林-茶竹手作體驗之旅-竹山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南投山林遊憩系統環境改善工程-鹿谷遊憩帶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標案,江明洲均有繳交大約數萬元給我,「公益公司」楊逸博也有在得標後,繳交款項給我,「明椲公司」之胡家訓亦有繳交相關款項給我。
我與簡瑞祺的默契就是將這些回扣款拿給簡瑞祺,簡瑞祺收到後,也會給我一些錢當報酬。
但「邵族文化傳承及發展實施計畫-漁撈文化體驗區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事後因故只剩設計部分,實體工程並未發包,最後並未繳交該案件之回扣款等語,核與證人江明洲、胡家訓及楊逸博分別證述情形均大致相符。
且查,洪宗賢與被告簡瑞祺是朋友關係,被告簡瑞祺並多次協助洪宗賢處理諸如洪宗賢之子女、洪宗賢所介紹之前述縣府單親媽媽約聘僱人員,此亦據證人洪宗賢證述明確,復為被告簡瑞祺所是認,據此,堪認被告簡瑞祺非但與證人洪宗賢並無仇怨,更屬於對洪宗賢有恩惠之人,衡情證人洪宗賢應無無端虛捏構陷被告簡瑞祺之虞,縱使洪宗賢因自身陷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確實有極大供出其他共犯以換取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寬典之誘因,然就本件情形,洪宗賢並非縣政府人員,其對於縣政府採購案之投標,理當無特別影響能力,然其竟能堂而皇之找尋廠商投標,若非被告簡瑞祺之授意,洪宗賢豈有可能打著被告簡瑞祺旗號在外收取回扣而不擔心收取賄賂之事遭被告簡瑞祺知悉而東窗事發?且假若洪宗賢係張志誼之白手套,大可供出張志誼,然卻捨此而不為,反而供出於其有恩之簡瑞祺,若非事實,何能如此?自上開被告簡瑞祺與洪宗賢之間恩庇侍從關係等情觀之,證人洪宗賢前述指證,應堪憑採,是洪宗賢前述犯行係基於被告簡瑞祺指示,即堪認定。
⑵再就簡瑞祺前述犯行乃係基於李朝卿所同意乙節;
證人張志誼證稱:一開始是簡瑞祺大約在100年1月間有到縣長室找我,說觀光處的設計監造由他負責,我有於1週內請示李朝卿,經李朝卿指示讓簡瑞祺負責設計監造的部分,同意由簡瑞祺找廠商來投標,那時候簡瑞祺有請洪宗賢來跟我接洽處理觀光處的設計監造部分。
之後簡瑞祺帶洪宗賢一起到辦公室找我,就說觀光處的設計監造部分,以後就由洪宗賢跟我接洽,由洪宗賢找工程顧問公司來投標,在發包前他會先跟我說去找哪幾家的顧問公司,因為有工程名稱,哪一件要給哪一家來投標,如果有需要的就幫忙。
後來因為觀光處來投標的顧問公司都只有一家,所以我沒有特別去跟評選委員講。
洪宗賢會事先跟我講說,那一件工程會找哪一家廠商來投標,他們當時沒有特別講讓廠商得標有何好處,但是我大概知道會有收取回扣的部分,因為顧問公司我也都有認識,有些顧問公司會提到洪宗賢有跟他們去收取,我本身沒有經手回扣或賄賂。
洪宗賢有時候都會比我還早知道有那些案件,我也不知道洪宗賢去哪裡知道的,他會來跟我提起,都在還未簽設計監造之前大概好幾個星期,他知道後就會先來跟我講,都是發包之前會先來跟我講。
簡瑞祺沒有跟我提到回扣部分,只有說那個部分由他處理。
回扣的事情是顧問公司他們有提起,「明椲公司」他們有提過洪宗賢有跟他們收取,我才會知道,不然簡瑞祺不會特別跟我講回扣的事情,應該是洪宗賢有跟我提過收一成五,但是他們怎麼去收,我不是很清楚,我負責核定決行,李朝卿有授權給我可以同意由簡瑞祺處理,但是我都會跟李朝卿報告。
這部分我有向李朝卿報告,李朝卿有允諾說由簡瑞祺去處理,李朝卿有明白講,因為如果不同意,李朝卿都會跟我講不行,所謂「處理」的意思是要找廠商來投標,當時都沒有講到回扣的事情,簡瑞祺有來,有時候會問說:「洪宗賢有無來找你講?」,但是簡瑞祺沒有特別再提廠商的事,有問說「有沒有找你」。
洪宗賢有明確說要收,說也是要照工務處收取回扣的方式去算金額,也是一成五。
我在100年1月之前,就有認識廠商,我不會主動找廠商來投標,是因為簡瑞祺有來講,所以我請示李朝卿這樣處理,決標以後有聽到顧問公司講有送錢給洪宗賢手上。
簡瑞祺找我時,是在縣長室裡面我的辦公室。
一般標案決行的事情我不用跟李朝卿報告,但是因為這是比較敏感的事,我會跟李朝卿報告。
我在101年12月7日跟101年12月26日在調查站跟偵查中說觀光處開發課的部分設計監造工作是「泰毅公司」的曾永祥自行透過關係去找縣長來接洽承攬,我會知道該事情,是因為我有問李朝卿,李朝卿跟我講的。
因為他透過關係找李朝卿,我知道這件事,就去跟李朝卿求證說是不是有人透過關係拜託李朝卿講「泰毅公司」,「泰毅公司」透過關係找李朝卿,是曾永祥跟我講的。
洪宗賢大概是在第一件發包後不久,就說要按照工務處的方式去收一成五,簡瑞祺沒有直接跟我說要收取回扣,只跟我講說他會找洪宗賢去找廠商。
一般情形廠商會有默契,就是別人的案件就不要去跟人家投標,所謂「別人的案件」,就是指已被指定的廠商,後來廠商必須透過管道去找李朝卿,而不直接去競標,也是這個原因,因為他們都不好意思直接投標等語(參卷第3頁至第25頁)。
證人張志誼此部分證述內容明確指出其所以配合簡瑞祺指示並由洪宗賢指定廠商,係因為簡瑞祺要求,且經請示李朝卿後,李朝卿指示依簡瑞祺之要求辦理等語。
而證人張志誼此部分證述與前述證人洪宗賢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自證人張志誼之角度觀察,張志誼為縣長室秘書,其僅須向其直屬長官即李朝卿負責,根本毋庸理會洪宗賢或簡瑞祺所指示,據此,其何以需要甘冒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重罪之風險而依照一個非其直屬長官,甚至非縣政府人員之簡瑞祺指示為前述投標廠商安排?參以依前開證人洪宗賢所述,張志誼就此部分並未收取分毫回扣款項,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在毫無動機之情況下,鋌而走險,而為前述違法犯行,又豈有可能不向李朝卿報告簡瑞祺之事?再者,依據卷附縣長室、張志誼辦公室之位置圖(參卷⑩第112頁;
卷第225頁),可知張志誼辦公室與縣長室中間僅有隔著2間辦公室(亦為秘書辦公室),使用同一進出走道,可見張志誼與李朝卿辦公地點極為接近,若簡瑞祺未經由李朝卿同意,殊難想像其何以得以堂而皇之進出張志誼辦公室要求處理採購案,而得以免受李朝卿直接或間接發現。
況且,此部分事實,係由證人張志誼於101年12月7日遭羈押禁見期間所自動供出,而其早已於101年11月22日坦承犯罪而受告知可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依法減刑(參卷⑯第108頁),縱其未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礙證人保護法適用,則其顯無為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而為偽證誣陷被告李朝卿、簡瑞祺之動機,則其又何須自導自演,甘冒偽證罪風險,虛構被告李朝卿、簡瑞祺二人犯罪事實而為損人卻不利己之行為?綜此,堪認證人張志誼此部分證述內容並非無稽,當可採信,且有補強證據,足堪擔保其證言信實可採。
⒎被告簡瑞祺及其辯護人固辯(護)稱略以:簡瑞祺並未為此部分犯行,且本件李朝卿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志誼並未向我表示簡瑞祺有要求透過洪宗賢來找廠商投標等語;
證人江明洲、胡家訓及楊逸博亦均證稱:該等款項是交給洪宗賢,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無法推知簡瑞祺與洪宗賢收取前述款項有關。
而證人洪宗賢固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廠商當初沒有講,廠商只是包個紅包,其後我問廠商,才知道是15%等語,顯見縱使廠商確有在洪宗賢明示或暗示之下交付「紅包」給洪宗賢,亦與簡瑞祺無關,且就洪宗賢所證稱係因簡瑞祺指示而收取前述款項,因洪宗賢有為自己脫免罪責之偽證動機,尚難遽信,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認為簡瑞祺有前述犯行。
又本件在洪宗賢住處所扣得之現金43萬5千元部分,其中扣案物編號2- 4現金11萬元中之10萬元,洪宗賢表示為「錦崙公司」施錦郎交付,然查「錦崙公司」會計林玉兒是在101年10月30日自合作金庫銀行領出,然該筆現金為98年12月10日發配至臺灣銀行中興分行,且起訴事實認簡瑞祺交付給洪宗賢之款項為25萬元,金額亦不符,足見該筆款項與本件無關。
至於張志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瑞祺沒有跟我講回扣的事情等語,可知張志誼不成罪,而簡瑞祺並非公務員,是縱使洪宗賢私下收取紅包,簡瑞祺亦不該當貪污罪責等語。
然有關洪宗賢之證述,細繹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洪宗賢一開始對於被告簡瑞祺是否涉入本案,均不正面回應,而有相當程度迴護,其後始坦稱其之前並未全部吐實,而托出我與「明宙公司」、「光益公司」及「明椲公司」等廠商一開始就有講好回扣款的計算方式等語(參卷㉘第84頁至第90頁);
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跟「明宙公司」講好拿全額之15 %,跟「光益公司」、「明椲公司」拿設計監造費乘以0.9再乘以15%,經過被告簡瑞祺說好等語(參卷㉘第99頁),又洪宗賢亦於第二次偵查中確證稱:在101年11月7日檢調發動搜索後,簡瑞祺有到南投市「新豐國小」球場找過我,告訴我如果我被傳喚時說有拿錢,他會說他沒有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洪宗賢知悉本案若東窗事發,簡瑞祺必當否認有收取回扣之情事,則衡情洪宗賢一開始受訊問時對於簡瑞祺涉案部分支吾其詞,未敢貿然如實陳述,待事後因其發現檢調已然掌握一定程度之事證,始逐漸托出事實原貌等情,尚符事理,業經洪宗賢證述如前,則其證述內容自應以後者較屬可採,當不能將洪宗賢一開始所證述「廠商當初沒有講,廠商只是包個紅包,其後我問廠商,才知道是15%」等語遽為有利於被告簡瑞祺之認定。
再者,張志誼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瑞祺沒有跟我講回扣的事情等語,已如前述,張志誼之證述內容固然無從據以認定簡瑞祺有收取回扣,然則張志誼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簡瑞祺有向我表示觀光處的採購案由其推薦廠商,且經向李朝卿求證後,復經李朝卿明確指示由簡瑞祺與廠商聯絡,而簡瑞祺亦對我表示由其指定由洪宗賢聯絡廠商等語,從而張志誼之證述內容縱使無從直接證明簡瑞祺收取回扣之事,已足以證明簡瑞祺確有向張志誼表示要由其找洪宗賢安排廠商來投標之情,與簡瑞祺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高關連性(詳前開理由),自能得為證明簡瑞祺犯罪之佐證之一。
又有關前揭在洪宗賢住處所扣得之現金乙節,經查,就其中10萬元部分,涉及犯罪事實九部分,詳於犯罪事實九部分說明;
另就有關本部分所涉洪宗賢收取回扣款項交付簡瑞祺後,經簡瑞祺所交付給洪宗賢所分得15萬元部分,證人簡麗錦即證人洪宗賢之妻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檢調於其住處所扣得現金均由我放入紙袋中,該等現金來源有些為以前賣肉圓賺的,有些為洪宗賢給的,洪宗賢有時候零散拿給我,我就存放進去,洪宗賢給我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不清楚,洪宗賢確實曾經拿過1捆10萬元現金給我,袋子裡的錢,有時候會增加,有時候會拿出來家用,會增增減減的,我最有印象的是洪宗賢拿給我的那疊10萬元,我知道有一捆10萬元,那是在國曆102年前等語(參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70頁)。
自證人簡麗錦證述內容觀之,可見前述扣押現金,經其長期增增減減,該筆現金早已與其他現金來源混同,衡情此種情形對於家庭收入開銷狀況而言,應合於一般常情,而既然所查扣之現金已非原物,自尚難以追溯其來源為何,從而縱使該等現金業已與其他現金混同,而洪宗賢已無從明確指出扣押現金中何者為其所收受之何筆工程回扣款項,然因洪宗賢若非真有收取該等款項,實無虛偽證稱該等現金為其所收自廠商之回扣而經簡瑞祺所給與之必要,自得為洪宗賢前揭證述之佐證。
⒏被告李朝卿及其辯護人固辯(護)稱略以:依據簡瑞祺之證述,可見簡瑞祺瑞祺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更未收取任何回扣;
根據洪宗賢之證述,可見廠商所欲表示感謝之對象為簡瑞祺,並非李朝卿。
且事後亦係由洪宗賢自行與廠商討論應交付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既然本案無補強證據存在,即應認定洪宗賢並未將廠商交付之金錢交予簡瑞祺。
再張志誼明確證述李朝卿僅有同意由簡瑞祺尋找廠商前來投標,並未表示同意簡瑞祺收取回扣或不正利益,且無論是李朝卿或簡端祺,皆未提及收取回扣或不正利益之語,張志誼亦不知悉李朝卿是否有收取任何回扣或不正利益,則依證據裁判法則、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李朝卿並無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況依洪宗賢及張志誼之證述,上開投標廠商均為洪宗賢直接找張志誼談,得標後則由洪宗賢直接與廠商接洽拿錢,是其二人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免為自己推諉卸責,嫁禍他人,中飽私囊,狼狽為奸,私相授受,欺上瞞下,誠屬合理可疑,自不得僅憑其二人不利李朝卿之供述,作為不利李朝卿認定之依據等語。
經查:本件若單純就洪宗賢之證述,固僅能證明簡瑞祺收取前述回扣,而未能直接證明李朝卿涉入;
又因簡瑞祺證稱其並未收取洪宗賢所收取回扣,亦未參與洪宗賢前述犯行,即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李朝卿前述犯行;
另就張志誼之證述,亦尚難推知李朝卿有前述收受回扣款項之情,已如前述,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件事實之有無,其心證之形成,自不能將證人洪宗賢、簡瑞祺及張志誼之證述內容割裂視之,而遽認各欠缺補強證據而不採。
觀諸本件犯罪事實之形成,可區別為限制性招標比價廠商之核定乙事,及收取回扣款項乙事。
就限制性廠商之核定乙情,如洪宗賢是單獨為之,欺上瞞下,假簡瑞祺之名,以掮客之姿,而與廠商江明洲、胡家訓、楊逸博接觸,則其並非承辦系爭標案公務員,其又何以有能力足以影響承辦公務員,使上開與其接觸之廠商得以獲核定為比價廠商?再假若本件係洪宗賢與張志誼沆瀣一氣、裡應外合,共同為本件犯行,則本件理應與簡瑞祺無涉,何以洪宗賢要無端牽扯出於其有恩惠之簡瑞祺,而令簡瑞祺捲入是非,甚至擔負貪污罪責?況且,本件張志誼身為秘書,若此事真為其與洪宗賢狼狽為奸共同為之,僅因事發之後為求推諉卸責,謀求減刑,因而陷害其長官李朝卿,其何以又需無端牽扯出簡瑞祺攜同洪宗賢前去其辦公室指示由洪宗賢負責尋找廠商參與比價之事?況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事實,乃係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誼於101年12月7日遭羈押禁見期間自動供出,若非真有其事,其又豈有可能無端自陷險境,無中生有,而為此損人又不利於己之至愚之事?綜此,均堪認洪宗賢、張志誼之此部分證述均堪認為真實不虛,佐以張志誼與簡瑞祺並無特別交情,其於本件事實中,亦未實質取得何不法利益,衡情自不可能甘冒貪污重罪風險而為人作嫁,依據一般常情,其此部分核定比價廠商之行為,自難認非其長官即李朝卿之指示,此部分間接事實之認定,亦堪認得作為補強前述證述內容無訛。
⒐至於:⑴江明洲於105年6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100年2月間,我是明宙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旭呈為登記負責人,他沒有無實際負責「明宙」的業務。
我在偵查時證述內容,我要澄清,這不是叫回扣,是洪宗賢曾說,欸,是不是要跟人家回饋,我說我們公司沒有這個習慣。
因為那幾個案子,我們公司,我開了20年公司,我從來不給回扣。
但是因為洪宗賢是住在我們公司隔壁離差不多20公尺,常去泡茶,他去泡茶的時候,因為離縣府很近,他都會去縣府類似串門子,有時候會交代他事情、請他去幫我找誰、送個公文或是什麼、跑跑腿,我從來,包括那時候的筆錄,我也說我們從來不給回饋,那是我有給他類似走路工,跑腿費用,補貼他一點油錢,只是這樣而已,沒有一定成數等語(參卷第218頁至第233頁)。
惟經檢察官詰以偵查中所製作之訊問是否為其陳述內容,筆錄內容有無看過等語,復表示確為其所陳述,且有看過筆錄內容。
再本院訊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亦答稱是。
再經本院詢以「愛嘎郎感謝一下冇?」(臺語發音,按即洪宗賢對江明洲所述要求給回扣之口語化),這句話裡面所指的「郎」(臺語),就臺語語意來講,一定不是指他自己,證人江明洲亦表示對,且證人江明洲亦明瞭,「你是否要嘎我感謝一下、我給你跑那麼多」(臺語發音),這個講法就跟上開說法不同。
復綜觀江明洲上揭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均經江明洲具結在案,前後二次所述均大致相符,且與洪宗賢所述吻合,再者102年1月21日復係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下製作,亦未見有何不當訊問;
證人於偵查中較接近案發時對於案情之數次陳述,既相互一致,何以於數年後於本院審理時,有相異於先前陳述,除其行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有恃無恐、肆無忌憚外,不無為維護被告簡瑞祺致為上揭迴護之詞,比較江明洲先後矛盾陳述,既洪宗賢歷次證述及被告張志誼自白內容,本院認江明洲於本院證述內容,顯不足採信。
⑵胡家訓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100年2月間,我是否為「明椲」的實際負責人,游德一是「明椲」的登記負責人,游德一沒有負責設計的業務。
100年間我承攬「信義鄉坪瀨溪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等三件,我曾經有提供回饋給洪宗賢,我是要感謝他一下。
我給洪宗賢的這些錢,我不知道他是否會交給簡瑞祺或是本案的其他被告,有沒有再轉交我也不知道等語(參卷第234頁至第242頁)。
惟經檢察官詰以:10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內容是否有記載錯誤?則答稱:沒有。
檢察官訊問時,我是據實陳述的等語。
復綜觀胡家訓上揭訊問筆錄係經胡家訓具結在案,所述內容與洪宗賢證述亦相吻合,胡家訓於偵查中較接近案發時對於案情之陳述,既與洪宗賢證述及被告張志誼自白之內容,相互一致,何以於數年後於本院審理時,有相異於先前陳述,除其行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有恃無恐外,不無為維護被告簡瑞祺致為上揭迴護之詞,比較胡家訓先後矛盾陳述,暨洪宗賢歷次證述及被告張志誼自白之內容,本院認胡家訓於本院證述內容,亦不足採信。
⒑據上,被告簡瑞祺、李朝卿之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朝卿、簡瑞祺及張志誼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捌、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李朝卿、簡瑞祺則否認有何前述犯行。
被告李朝卿辯稱略以:我專長為觀光、行銷方面,其充分尊重並信賴所屬各階層人員之專業分工,對於工程發包事項均尊重承辦人員之專業,其對於下屬收取回扣並不知情,與下屬並無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簡瑞祺則辯稱略以:並未擔任李朝卿白手套,張志誼收取回扣與我無關,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張志誼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誼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白不諱在卷(參卷⑤第10頁至第13頁、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
卷㉗第20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74頁;
卷㊾第278頁、第281頁;
卷㊾第275頁反面;
卷第103頁反面;
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證人湯重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本鎮、湯鳳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權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宜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卷⑳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
卷㉗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卷第186頁反面至第223頁;
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卷第162頁至第172頁;
卷第4頁至第8頁)。
此外,並有營造商工程表影本、「中寮鄉廣福村番仔寮坑野溪護岸整治工程」100年12月05日決標公告影本、「中寮鄉福盛村仙洞坪產到排水溝改善工程等3件」之101年4月24日決標公告影本、「名間鄉大坑村大坑野溪護岸工程」100年4月12日決標公告影本、「98-99公益支出-水里鄉頂崁村四鄰排水改善工程」101年2月22日更正決標公告影本、「98-99公益支出-水里鄉新城村12鄰排水改善工程」101年2月22日更正決標公告影本、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9日府農保字第1040070702號函暨檢送工程資料等書證在卷可稽(參卷㉗第46頁至第65頁;
卷㊴第139頁至第143頁反面;
原審外放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李朝卿、簡瑞祺部分: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誼證述內容:⑴張志誼於101年12月7日第一次偵查中證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的小型工程部分,除議員建議的工程以外,都是由簡瑞祺及李朝卿建議的廠商,由我去作分配,並通知這些廠商來投標。
這些工程都是採公開取得企畫書的方式招標。
其中簡瑞祺建議的廠商有:「宇翔公司」、「長洲公司」、「甲捷公司」、「山力公司」、「展朋公司」,李朝卿建議的廠商則有:「有信土木包工業」及「大篆包工業」,而「勇順公司」是李朝卿跟簡瑞祺都有講到,「民益土木包工業」是透過廖宜賢議員建議的,其他的我不是很清楚。
這些簡瑞祺及李朝卿所建議的廠商,都有交回扣,他們大部分都是自己交給簡瑞祺,應該也是一成,另外有少部分是透過我轉交簡瑞祺。
我轉交的部分是「有信土木包工業」、「民益土木包工業」。
轉交的回扣金額我不記得,也是一成。
在投完標隔1、2禮拜,廠商會拿來辦公室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簡瑞祺,因簡瑞祺常常到縣府辦公室,所以我在我辦公室轉交給簡瑞祺。
另外「民益」做議員分配款的部分,沒有交付回扣。
我都是拿到回扣當天或是隔天將金額轉交給簡瑞祺。
我轉交部分,應該是只有「有信土木包工業」及「民益土木包工業」2家。
「有信土木包工業」是離比較遠,「民益土木包工業」是跟簡瑞祺比較不熟,所以都透過我轉交。
印象中應該是有二、三次等語(參卷㉗第39頁至第42頁)。
⑵張志誼於101年12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我代受農業處工程回扣的廠商有:「民益土木包工業」及「有信包工業」,只有這2家而已。
「民益土木包工業」是廖本鎮先生交給我的,「有信土木包工業」是湯鳳娥或湯重信我不記得了,但是湯鳳娥來拜託我給他工程。
其他廠商實際交付的情形我不清楚,但「宇翔營造有限公司」、「大篆包工業」、「士于營造有限公司」、「山力營造有限公司」等有做農業處的小型工程,有無交付我不確定,但我有跟他們提過要交付,他們原則上也知道。
「大篆包工業」是李朝卿的妹婿曾瑞聰介紹的,有無交給簡瑞祺我不清楚。
農業處工程得標廠商之分配,係由簡瑞祺或李朝卿建議廠商,由我來分配。
哪一件工程要給哪些廠商是由我來分配,但議員配合款的部分不包含在內等語(參卷㉗第109頁至第111頁)。
⑶張志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南投縣政府擔任秘書期間,有負責農業處水保科的採購業務,他們發包(簽呈)都要蓋到一層,由我負責決行,我決行之後,他們才會辦理招標。
農業處的小型工程,100萬元以下的都是公開取得企劃書跟報價單,廠商要提出企劃書及報價單。
農業處的小型工程,有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在100年1、2月期間,簡瑞祺到我辦公室說農業處的小型工程,要由他來處理,之後我就向李朝卿報告,李朝卿同意之後,由我跟他處理工程採購,由簡瑞祺建議廠商,我則做廠商之分配,通知特定廠商上網去看要發包的工程,自行來投標。
簡瑞祺當時除了講農業處的小型工程由他處理之外,沒有提到回扣的事情,簡瑞祺並沒有跟我講回扣的事,但是廠商都知道慣例要如何處理,所謂的慣例,就是工程的部分要一成回扣。
這個部分不用特別交代,廠商都知道,依照我的認知,這就是有回扣的情形,是沒有講,但我的認知就是這樣。
簡瑞祺跟我講的時間是100年的1、2月,我在一星期內就到縣長辦公室跟李朝卿報告。
當時我跟李朝卿報告,李朝卿同意農業處的小型工程由簡瑞祺來處理。
一般沒有通知的廠商不會來投標,原則上會照原來設定的廠商,但是有時候會有例外。
我需要特別通知廠商,因為如果沒有通知,廠商就不會特別知道由他承攬,一定要經過通知手續,廠商才知道這件是要給他,才會去看。
水保科的工程,都是這樣處理,工務處的部分就不太一樣。
水保科的工程是由簡瑞祺建議廠商,他會跟我講說,要比較多或比較少,但是廠商做哪一件都是由我處理。
這過程中也有一、兩家他們也會找李朝卿,李朝卿會叫我這邊處理,讓他們也有機會承攬,由我這邊部分工程分配給他們。
我自己有經手收取過農業處廠商的回扣,有2家廠商,5件工程,是「民益土木包工業」跟「有信土木包工業」,「民益土木包工業」是議員跟李朝卿推薦,「有信土木包工業」則是李朝卿長期選舉在地方上幫忙的,這李朝卿有跟我講過。
「有信包工業」是李朝卿交代的。
這兩家廠商才會由我轉交。
「民益土木包工業」跟簡瑞祺不熟,我本來有叫他們自己拿去,但是「民益土木包工業」一直拜託我幫他轉交,「有信土木包工業」因為在比較遠的水里鄉,也不清楚簡瑞祺住哪裡,就麻煩我幫他們轉交。
我剛剛講說這2家有5件工程,李朝卿不會每件工程講,只是他們來跟李朝卿建議時,李朝卿會叫他們找我,由我這邊分配一些標案給他們,關於「民益土木包工業」跟「有信包工業」,李朝卿這邊跟我只講1次,應該是100年2、3月左右。
「民益土木包工業」是用水果禮盒交回扣給我,有跟我講放在禮盒裡面,拿到我辦公室給我,直接交給我本人。
我共收取「民益土木包工業」交付2次回扣。
這2件工程,都是在中寮,具體工程名稱我已經不記得,「民益土木包工業」每次給我的金額我沒有點,就直接轉交給簡瑞祺,知道原則上他們會依照工程決標的一成。
我轉交給簡瑞祺時,我記得他是沒有放在信封袋裡面,所以我另外拿一個信封袋裝著給簡瑞祺。
「民益土木包工業」的廖本鎮講,他是得標金額一成,第一次是「中寮鄉廣福村番仔寮坑野溪護岸整治工程」,得標金額81萬元,給我8萬元左右;
「中寮鄉福盛村仙洞坪產道排水溝改善工程等3件」得標金額35萬元,有給我3萬5千元,我記得「民益土木包工業」大概都在得標後的1、2個禮拜內交回扣。
「有信土木包工業」是由湯重信把錢直接放在牛皮紙信封袋裡面,拿到我辦公室交給我。
「有信包工業」交給我2次,2次是交3件工程,因為第2件跟第3件是同一天開標,所以一起拿給我。
我不知道金額,沒有點,原則上他們都知道是一成回扣,他給我之後,我沒有換包裝,直接給簡瑞祺。
我除了有經手「民益土木包工業」跟「有信土木包工業」以外之回扣,沒有經手其他農業處承攬廠商的工程,其他農業處的承攬廠商會自己跟簡瑞祺講。
農業處水保科小型工程,我有找李朝卿報告,李朝卿同意交由簡瑞祺處理,他們是拜託李朝卿,李朝卿再叫我跟他們安排。
廠商部分,李朝卿不會跟我講這些,而是同意給簡瑞祺處理,公文流程部分,不會到李朝卿,而是由我決行。
100萬以下之工程,是公開招標,要公開上網,原則上有企劃書,在地的廠商不會沒有通知就來投標,若是外轄廠商是有可能,我不清楚之前的作法,但是在我任內時都是如此。
不是說要通知廠商他們才可以投標,而是說原則上是這樣,未通知的廠商也有來投標的,只是廠商之間會有默契,沒有通知的廠商,原則上就不會來投標,我知道廠商的默契,因為我都會聽到。
農業處的小型工程,李朝卿沒有指定特定廠商,只有後來有建議「民益土木包工業」跟「有信土木包工業」,是縣議員跟李朝卿建議,李朝卿當時是說「照顧一下」,這2家廠商我在未到任之前都不認識,簡瑞祺也沒有提過,「有信土木包工業」是李朝卿跟我提的,沒有其他人跟我提,湯鳳娥也有來我辦公室拜託過,我在這三案子要給湯重信之前,有先見過湯鳳娥,是湯鳳娥來拜託我的。
湯重信在這三個工程分別有5萬元、6萬元、5萬元的回扣款交給我,是他們主動提的,因為我根本沒有想要這些錢,他拿給我,我就交給簡瑞祺,他們廠商是說麻煩我交給簡瑞祺,一開始我本來是叫他們直接拿給簡瑞祺,但他們說他們是在水里鄉,麻煩我轉交給簡瑞祺。
我不清楚湯重信是否認識簡瑞祺,簡瑞祺是湯鳳娥講的,我是跟湯重信收錢,但是一開始都是跟湯鳳娥講的,他們也有一起來過,招標之前,湯鳳娥就有主動說要交回扣,我就請他自己去找簡瑞祺,錢是在開標幾天後他們把錢交到我辦公室,麻煩我轉交給簡瑞祺。
湯鳳娥有講出「簡瑞祺」3個字,但是湯重信有沒有講,我不記得了,招標後湯鳳娥有來過,湯重信拿回扣給我時,湯鳳娥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
我拿到錢幾天後,簡瑞祺剛好來縣府,正好遇到簡瑞祺,我就把錢交給他,我沒有說是何工程的錢,簡瑞祺也沒問,他信任我,我就交給他,簡瑞祺不知道這是哪個工程的錢,李朝卿也不知道,只知道是水保科的工程。
「民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廖本鎮在招標前有跟中寮鄉選出的簡姓議員(註:其後改證稱是廖宜賢議員)一起過來,引薦我們認識,議員在場的時候,沒有提到回扣的事情,議員他介紹我們認識後就先離開了,他說有去拜託李朝卿,我也有去問李朝卿說該議員有無來拜託你,李朝卿說有,該議員的目的是推薦廠商,他有指定是農業處小型工程,也有說以後工務處有工程給他做,跟「有信包工業」是一樣的,在廖本鎮要離開的時候,有主動跟我講,簡瑞祺應該不認識廖本鎮,簡瑞祺原則上對得標廠商都會收,而且是廠商主動講的,我拿給簡瑞祺有提起是水保科工程。
廖本鎮交給我的時候,我有說請他直接去找簡瑞祺,但廖本鎮說他不認識簡瑞祺,堅持麻煩我要轉交給簡瑞祺。
因為簡瑞祺大概每一個星期都會來縣府,遇到他我就會轉給他,我說是水保科的,簡瑞祺就知道意思,但他並不知道是哪家廠商或哪件工程名稱所交回扣。
簡瑞祺時常到我辦公室,但不是每次去辦公室的目的就是要拿回扣,這個很少。
「民益土木包工業」把回扣放在水果禮盒,因為他是裝在小蕃茄箱子,主要是放在裡面怕別人看到,不是要我轉交水果禮盒給簡瑞祺,在辦公室交水果禮盒會很奇怪。
就犯罪事實八的「民益土木包工業」跟「有信土木包工業」,他們承包農業處的工程期間,農業處還有其他工程開標,但我沒有收這部分的回扣,因為其他廠商都是簡瑞祺建議的,他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
農業處小型工程是採公開取得企劃書跟報價單方式來辦理招標,有關招標方式,李朝卿沒有指示,但是我到縣政府時,他們簽上來就是這樣子,我認為招標方式並無異常。
100年1、2月間簡瑞祺有跟我表示縣政府農業處小型工程,要由他來處理,但沒提到回扣之事。
我有跟李朝卿請示說:「水保科工程給簡瑞祺處理可以嗎?」,沒有提到不法利益的事情,李朝卿有推薦「民益土木包工業」跟「有信包工業」,說如果有機會的話,就幫他們安排承攬的機會,沒有提到特定工程,因為這是公開招標,有時候會有其他人來競爭。
我收到「民益土木包工業」跟「有信土木包工業」的錢交給簡瑞祺後,沒有把這件事情跟李朝卿講,農業處的小型工程包商都會繳回扣款,是根據慣例,所以水保科這些廠商都知道,我沒有問,但「民益土木包工業」跟「有信土木包工業」一開始就主動會講,就工務處的部分,工務處長跟觀光處長都有跟我討論過這樣處理,原則上廠商都知道就是一成。
我剛剛說廖本鎮曾經跟一個議員去找我,拜託工程,他是先找李朝卿,再找我,是議員跟我講說有先找過李朝卿,事後我有去問李朝卿,李朝卿有承認,那個議員是廖宜賢議員。
我跟廖本鎮講工程要給他做的時候,那時候廖宜賢已經不在場,廖宜賢來有說是親戚,他說假如可以幫忙的話,有機會讓他承攬。
廖本鎮剛開始第一次跟廖宜賢議員來,是跟我講說若有機會,就讓他承攬,他就離開了,廖本鎮跟我講說他知道規矩,要一成回扣他知道,那時候都還沒有工程,到事後有工程之後,他是分兩次,不是分兩件講說有工程給他做的時候,只有我跟廖本鎮在場。
廖本鎮、湯鳳娥他們得標之後,我不會去跟他們討工程回扣,他們會自己拿來。
我在這工程之前,不認識廖本鎮,是廖宜賢跟他來,介紹認識後,才有往來。
農業處小型工程,都是接到通知才會來,偶爾才會有一些自己來投標,這以外轄比較多,也有本轄的,本轄廠商大部分都有經過通知才來,若沒有接到通知,我指定的特定廠商,不會知道這個工程是要給他做,一定要經過我通知,他們才會知道送來企劃書。
取得企劃書這部分,需要經過評選,評選是評及不及格,原則上也都會及格,是依最低價得標。
我當初受調查時,會供出農業處部分工程的案情,因那時候有問到其他的單位,那時候就講水保科跟觀光科,我沒有特別說農業處,是問我農業處還有無其他科室,我才講出來,我是在101年12月7日調查站第一次講出農業處工程,調查站問我說簡瑞琪是否曾有介入工程收取回扣,我說出有農業處跟觀光處,一開始我沒有特別講農業處有收取回扣這件事情,這是我主動供出來的等語(參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67頁)。
⒉證人廖本鎮證述部分:⑴廖本鎮於偵查中證述:我擔任「民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我認識李朝卿,因為他是縣長,張志誼是我100年間至南投縣政府時透過朋友(姓名忘記了)介紹認識,他說要給我工作時,我才知道他是縣政府的秘書。
「民益土木包工業」有承包南投縣政府的工程。
「民益土木包工業」標到的工程,都是由我處理投標,「民益土木包工業」有標得南投縣農業處2件小型工程,用企劃書公開招標的,是「中寮鄉廣福村番仔寮坑野溪護岸整治工程」及「中寮鄉福盛村仙洞坪產道排水溝改善工程等3件」。
做農業處的工程,有說要拿一些出來,為了生活我多少做一些。
我是與我姪子廖宜賢議員跟我一起在縣府會客室坐閒聊時,當時張志誼也在,我跟張志誼說,沒有工作可做,張志誼說過兩天再拿一些工作給我做,我忘記過了多久,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忘記是否張志誼打的,說叫我去秘書室裡,張志誼就跟我說有上開2件工程,叫我寫企劃書去。
至於張志誼有無提及要給他回扣,因為大家都是這麼做,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在秘書室裡,張志誼跟我說要一成回扣,我是將水果禮金裡面裝著現金,拿到縣府秘書室交給張志誼,總共給了張志誼10餘萬元。
共成2次交付現金給張志誼,都是得標工程的一成金額。
第1次「中寮鄉廣福村番仔寮坑野溪護岸整治工程」我得標金81萬元,給張志誼8萬元左右。
又「中寮鄉福盛村仙洞坪產道排水溝改善工程等3件」我得標35萬元,所以給他3萬5000元。
我沒有看到李朝卿,也沒有透過廖宜賢議員跟李朝卿接觸。
張志誼是在我得標後,向我表示要拿一成回扣(參卷㉗第122頁至第124頁)。
⑵廖本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為「民益土木包工業」實際經營者,與廖宜賢縣議員是叔姪關係,我不認識簡瑞祺,知道李朝卿是縣長,但沒往來,與張志誼是有一次在縣府會客室聊天才認識他。
時間我不記得,我有吃安眠藥的習慣,記不清楚,我已經不記得我在會客室認識張秘書的時候,還有何人在場。
當時我是跟張志誼秘書說我沒有工作做,做工的人要找份工作做,有說我是「民益土木包工業」,當時廖宜賢沒有在場,我沒有跟張志誼說我與廖宜賢或李朝卿有何關係,我說沒有工作,過幾天張志誼他叫我去他那邊坐而已,說有工作要給我做,有說工程名稱,我時常會跟廖宜賢去縣府坐坐,會去秘書室前面的會客室。
我去秘書室前的會客室,當時一大群人,我也忘記了,我與一群人在那裡坐,廖宜賢議員有事情就走了,我還有跟朋友在那裡坐,朋友是誰我忘記了。
廖宜賢是我姪子,我沒有跟廖宜賢說最近沒有工作,希望承包縣府的工程,我有做到議員的分配款,(後改稱)沒有做議員分配款,(復改稱)是有幾件。
我好像有跟廖宜賢講我沒有工作,(復改稱)我沒有跟廖宜賢講我沒有工作,因為跟廖宜賢講有什麼用?廖宜賢沒有帶我去縣府講,我沒有跟廖宜賢講我沒有工作。
我有幾個朋友認識張志誼,我跟朋友去找張志誼,有提到我沒有工作,我真的不記得是哪個朋友,是一起作工程的朋友,我沒有跟廖宜賢拜託過。
我之前在調查時講說「可能是我姪子廖宜賢議員跟我一起在縣府會客室坐時,因為我是他的叔叔,所以有提過我是他的叔叔且沒有工作等情,張志誼才會給我兩件小型工程。」
等語,那時候議員帶我去後,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廖宜賢議員沒有幫他講,我沒有與廖宜賢講過沒有工作,想要做工程。
我在調查時說的不一樣,因為我是古意人,去到那裡,人家在訊問,有時候會隨便回答。
那時候廖宜賢真的在會客室坐,但是他有事情走開。
我跟廖宜賢去縣政府會客室那一天,和我跟張志誼講說想要工程,不是同一天。
我吃安眠藥都迷迷糊糊,昨天的事情,今天問我都忘了。
當天廖宜賢有可能與我一起去到會客室,他就是去那裡坐,秘書室就在縣長室前面,會客室就是縣長室的會客室,有一個客廳很大就對了。
廖宜賢跟我去,沒有說什麼,後來他先離開,是進去縣長室,還是去哪裡,我不知道。
廖宜賢沒有幫我跟張志誼講過說,我沒有工作,希望安排工作給我。
我跟張志誼講希望給我工程時,有人講說要有表示,是誰講說要有表示,我忘記了,我聽大家都這樣講,事情就這樣做,最開始是我的朋友大家都這樣說,我就這樣做。
大家都知道是一回事,我有沒有講出來,我不知道,但是就是有照這樣做,大家就說要一點點給人家吃紅,就兩件小件工程給我做,說要一成。
我是放在水果禮盒內,分兩次拿去秘書室給張志誼本人。
當初我跟廖宜賢有去縣長室外面的大會客室坐,沒有目的,當時我要去找張志誼秘書,廖宜賢知道我沒有工作,我跑去那裡坐,真的只有一、兩個在那裡坐,說我沒有工作。
我之前就知道,大家說這個要一成,所以張志誼跟說的時候,我心理就有數,拿工程要有一成,大家都是這樣講。
一成是1、2位朋友說的,是在我與廖宜賢去縣府前,我不知道廖宜賢跟李朝卿的關係,我在會客室這裡,跟秘書張志誼見過1次面。
我跟廖宜賢一起去找秘書,我在跟祕書講的時候,張志誼都沒有講到一成慣例的事情,人家這麼做,我就這麼做,都沒有講,但我心裡有數等語(參卷第183頁至第200頁)。
⑶廖本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民益土木包工業」的實際負責人100年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有小型公共工程,我有去承攬,「中寮鄉廣福村番仔寮坑野溪護岸整治工程」及「中寮鄉福盛村仙洞坪產道排水溝改善工程等3件」部分工作是我所承包。
因為我每天都有吃安眠藥,現在記憶很不好,都記不清楚如何得知要去標了。
好像是張志誼秘書用電話講叫我去標的,因為我姪子廖宜賢議員去縣府那邊坐的時候,我有跟他要案子做,要過一次。
後來就將上開那二件工程都給我做。
我不認識簡瑞祺,他沒有幫我介紹工程。
「中寮鄉廣福村番仔寮坑野溪護岸整治工程」、「中寮鄉福盛村仙洞坪產道排水溝改善工程等3件」等二件工程做完之後,有沒有付什麼錢給別人,我不記得,過那麼久了,我現在記性就不好。
張志誼跟說要回一成的時候,沒有說這筆錢是誰要的,也沒有說要分給誰。
我錢給張志誼的時候,旁邊沒有人看到。
我之前在101年12月26日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內所陳述之內容以及在101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作訊問筆錄內所陳述之內容,都實在,也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
我當時說,我是民益土木包工業的實際負責人,登記是登記我兒子廖冠鴻的名字,我是跟廖宜賢一起到縣府去,我說沒有工作可以作,後來張志誼有跟我說會給你兩件工程,得標以後我有將8萬元及3萬元的回扣款分別兩次放在水果禮盒裡面,拿到縣府張志誼的辦公室交給張志誼等均正確等語(參卷第4頁至第8頁)。
⒊證人廖宜賢證述部分:⑴廖宜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寮鄉與草屯鎮選區擔任縣議員,我與廖本鎮是同親,叫他叔叔,知道廖本鎮做土木,認識李朝卿,沒有跟他有什麼接洽,是選完後才認識,不然以前跟他也沒有什麼。
我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 0號,我知道李朝卿的電話,有記在我電話簿裡面,我跟李朝卿除了公事以外,沒有私下往來,副總統在競選跟當選之後,有來南投巡視,縣府這邊有出面作東,請副總統吃飯,有請一些政治人物及人士來,李朝卿就說副總統要到中寮,請我作陪,我有去。
我不知道李朝卿電話簿中有我電話號碼,我平時跟簡瑞祺沒有往來,知道簡瑞祺是李朝卿妻舅,我認識張志誼,我與張志誼並無往來,廖本鎮說有朋友介紹他要做工程去找張志誼,張志誼的辦公室在哪裡,他不知道,說:「不然議員你帶我去。」
,我剛好要去縣府辦事情,想說既然有民意拜託就帶他去,去會客室那邊,就跟他說這位是張志誼秘書,介紹之後,我事情辦一辦,之後我就不知道。
廖本鎮是拜託我帶他過去找張志誼。
我去找張志誼時,就跟張志誼說這是我鄰居,要叫叔叔,說一說,我要辦事情,就先去辦事情,其他的我就不知道。
我那時去縣府辦事情,有時候會去工務處,有時候農業處。
我去找張志誼時,是在大會客室講,那時候除了我跟廖本鎮、張志誼以外,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廖本鎮、張志誼3個人而已,當時沒有講到如果介紹成功,要什麼表示,我都不知道。
做議員分配款的廠商有誰,我都不知道。
我介紹張志誼跟廖本鎮認識之後,後來張志誼有把工程給廖本鎮做,但是我不知道是如何處理,去找張志誼之後,我問廖本鎮說張志誼有工作給你做嗎,我是關心一下,他說有。
我當然可以帶廖本鎮去找張志誼,又沒有什麼,廖本鎮就說人家介紹張志誼,要我帶他去找張志誼等語(參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⑵廖宜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現任南投縣議員,廖本鎮我稱呼他叔叔,我們同鄉,因為我們同姓氏,他又是我叔伯輩,所以我就叫他叔叔。
他是跟我住在同鄉,又是自己的叔叔,他就說縣府都有工作給人家做,我又是議員,他是請我幫忙介紹,找看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
後來,因為我們縣政府工程的部分那時候就是張秘書在負責,他知道,他們那邊做工程的都知道,就問我是不是能夠帶他去跟張志誼認識、介紹幾件工作給他做。
因為我算是民意代表,人家要求,我當然就答應說帶他去跟張志誼認識沒有問題。
所以,我有帶廖本鎮去縣政府找張志誼。
大家要做工程什麼的,都是張秘書在「發落」(臺語音譯)的,是總管還是分區的,我不知道。
有部分包商有在講,如果需要做工程,就是要去找張秘書。
我就說廖本鎮是我叔叔,我叫他叔叔,他想要問看看我們這邊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用一個讓他標、讓他做,之後他們就自己去接洽,我就不知道了。
後來廖本鎮標幾件什麼的,因為我自己的工作很忙,我就沒有在管那個了。
我帶廖本鎮去,廖本鎮他跟張秘書不知道怎麼講,講一講,之後我還有問說他有弄給你做嗎,他說有,就這樣而已,我就都沒有再跟他管什麼了。
廖本鎮標到工程後有付回扣之事,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在管那個,我是想說張志誼他如果要弄給廖本鎮他做,他們去做就好了。
我不曾聽說過,縣政府發包工程出去要收回扣,張志誼有向包商收取回扣之事,我也不曾聽說過。
廖本鎮支付回扣之事,沒有跟我講,我不曾跟他問那個,因為我也很忙,他做他的工作也很忙。
我們住在比較偏僻、比較山裡面,所以跟外面比較沒有什麼交集,比較沒有聽人家講那些有的沒有的。
所以,我也沒有聽過,簡瑞祺也有在管縣府的工程。
我在縣議會裡面,也沒有聽過縣長李朝卿有透過屬下如張秘書他們在收回扣等語(參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⒋證人湯鳳娥證述部分:⑴湯鳳娥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水里鄉民代表會副主席。
「有信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是我哥哥湯重信。
「有信土木包工業」有承包南投縣政府工程,我有去縣府問有無工程可以承包,我認識張志誼,之前去問張志誼,他說都是公開招標,我問的時候他沒說要交回扣,有跟我說最近有什麼案子叫我上網看,後來「有信土木包工業」標到工程後在做,我去南投縣政府時,張志誼問我「有沒有回了」,我問回什麼?他說要回一成,我就把要回一成回扣的事跟我哥哥講,後來就我哥哥在處理了。
張志誼沒有說要交回扣給誰等語(參卷⑳第40頁至第41頁)。
⑵湯鳳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擔任水里鄉代表會副主席,本身沒有從事工程,我與湯重信是兄妹關係,湯重信從事土木業,經營「有信土木包工業」。
我認識李朝卿,是在李朝卿第一任縣長輔選時候認識的,我擔任國民黨婦女會理監事,幫李朝卿輔選,輔選時還不認識,當選了之後認識的。
平時沒有往來,有電話。
李朝卿競選連任時,我擔任副總幹事,當時我是鄉民代表,因為李朝卿已經當選一年,水里有什麼服務案件,他都會來關心,我當然認識。
我與李朝卿、簡瑞祺私下均無往來。
不認識簡瑞祺,知道他是李朝卿妻舅。
我認識張志誼,在李朝卿第二任輔選的時候,會在造勢場合遇到,張志誼當時是幫李朝卿輔選,我沒有跟張志誼往來,後來才知道他當秘書。
我哥哥100年有成立土木公司,我曾經去縣府,有口頭上稍微聊一下,我有說我哥哥有一支牌,有什麼可以標來做的,張志誼說他要處理一下,若有上網招標,再來叫我哥哥去看,我有跟張志誼說哥哥是「有信土木包工業」。
第二次遇到時,張志誼有說水里地方,鹿谷的地方,哪幾個地點,有講工程名稱,要我們自己去看看。
張志誼跟我講之後,我跟哥哥講,我哥哥就說好,上網去看看。
我有跟湯重信說消息來源是張志誼,當時張志誼沒有講到如果有標到,要有表示。
我當時不知到標到以後要有所表示。
張志誼大概有講過2、3次特定工程,他說的工程,之後我哥哥這邊都有標到,他那時候都還沒有表示,過一個多月我有去縣府,遇到張志誼才有跟我提起說就是要表示就對了,張志誼是說:「妳哥哥那個有沒有回」,我跟張志誼說:「應該不用吧,是自己標得,我也有輔選,這個應該不用,我從來沒有聽說過要回」。
張志誼只有跟我說要回,意思就是要繳佣金,但沒有說具體內容,我是有聽說,我回去有問我哥哥湯重信,他回答說他自行處理就好。
張志誼說要回的時候,我的回應是:「這需要嗎?我都有在輔選,這又是標得的。
不然這樣,這不是我做的,我負責詢問而已,我回去跟我哥哥說」等語。
張志誼說這都需要,張志誼沒說要交給誰?張志誼跟我要錢,我沒有跟縣長李朝卿講過這件事,我幫縣長輔選,但我沒有想到要告訴他,也沒跟縣長抱怨,因為錢不是我出的,是我哥哥湯重信交的。
我跟哥哥講「要回」,他就說「喔!」,他知道就好。
後來我哥哥有交回扣上去,我沒有跟李朝卿講這件事情,是因為李朝卿很忙,很難得遇得到他,我沒有時間,我因為輔選,跟李朝卿很熟,但是我在縣府遇到張志誼,就有拜託他工程,我認為張志誼有能力處理這件事,不一定要找李朝卿才能處理。
張志誼問說有沒有回,意思是說要繳佣金,但沒有說要繳給誰,到最後我哥哥湯重信是交給張志誼但不知道張志誼如何處理等語(參卷第208頁至第217頁)。
⑶湯鳳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我哥哥湯重信的「有信土木包工業」曾經在100年3月30日以51萬4000元標走「名間鄉大坑村大坑野溪護岸工程」、101年2月8日以68萬7000元標得「98-99公益支出-水里鄉頂崁村四鄰排水改善工程」,及以55萬6000元標得「98-99公益支出-水里鄉新城村12鄰排水改善工程」等事我知道。
這個工作是我去跟張志誼秘書詢問的,這是公開招標的,在網路,因為我詢問的時候,就是有工程,他叫我自己上網去看、去標。
沒有事先跟張志誼講好說怎樣可以確定標到,他就是跟我說什麼時候上網去看、去標,就這樣。
我跟張志誼詢問時,張志誼沒有提到這個工程如果標到要按照規約給付回扣,事後,標完之後,是過一段時間還是多久,我不知道,因為張志誼秘書有跟我說這個要回,就是這樣。
所謂「要回」,就是說要抽,要收錢就對了,要收一成。
至於為什麼要收一成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做工程。
張志誼沒有說錢要收給誰,那時後他跟我講的時候,我有跟他講說,選舉時我們也都是有在幫忙,所以說我要回去跟我哥哥講一下,因為這個工作是我哥哥在做的,我是幫他詢問而已。
我跟我哥哥講完之後,我哥哥說他自己會處理,我哥哥後來有付錢給張志誼秘書。
張志誼沒說這筆錢拿回去要如何處理。
我哥哥為何要付錢,我不知道。
我沒有跟縣長反應說張志誼有收錢,因為我要直接見縣長是不可能,他都要預約,還有一點就是,他下來地方跑行程,不是公祭就是喜宴,來了之後他隨即就走了,我們也沒有那個時間抓住他來講,所以說,事後為什麼會搞得這麼大,我也不知道,我就是想說可能是我自己的疏忽、是我自己疏失沒有跟他講。
張志誼跟我講說要回的時候,我說應該不用,因為我也有幫忙輔選,也是自己標到的,所以應該不用等語,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在李縣長兩屆選舉都是擔任他的副總幹事,我也都在輔選,再加上今天這個又是標來的,如果今天說要回、需要錢,縣長跟我開口就好,這些錢到底是跑到哪裡,我是不知道,因為我們也沒有去過問,還有一點,今天這個工作又不是我做的,我是回去跟我哥哥講,我哥哥要不要付錢,那是他的事情,既然縣長也沒有說他要,他如果要,我就直接把錢拿去給他就好了。
不過,這些錢去哪裡,我是不知道,因為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問,如果有標到,就做,沒有就不要做就好了。
我是不知道這些錢是誰要的,不過錢是我哥哥拿去給張志誼秘書的,今天錢的流向,我是不知道。
但如果錢是李縣長要的,他就直接,我就拿去給李縣長就好了。
我有講過了,因為工作不是我自己做的,我自己不可能會去問說是誰要的,是張志誼要的還是縣長要的,因為是張志誼跟我講,我回去跟我哥哥講,我哥哥回去拿去給他,至於我哥哥要不要給他,那不關我的事情。
有信土木包工業所標到的七或者是八件裡面,我哥哥湯重信怎麼去決定要給那三件回扣,我不知道。
我有跟我哥哥說,我上網看的那幾件,有標到要回扣,所以我哥哥很明確知道是哪三件等語(參卷第162頁至第172頁)。
⒌證人湯重信證述部分:⑴湯重信於偵查中證述:我為「有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南投縣政府農業處100年至101年辦理小型工程,「有信土木包工業」在裡面有4個工程,其中「名間鄉大坑村大坑野溪護岸工程」、「98-99公益支出--水里鄉頂崁村四鄰排水改善工程」、「98-99公益支出--水里鄉新城村12鄰排水改善工程」、「98-99公益支出--集集鎮田寮里龍門橋排水改善工程」中,我只有交3件。
張志誼跟我妹妹湯鳳娥講說要交一成回扣,我妹妹回來跟我講的,這件我交了5萬元,我是去南投縣政府的秘書室交給張志誼的,在我得標後在做了,張志誼跟我妹妹講,我在得標後大概10多天交回扣。
錢是我自己的錢,我家裡有放現金,從家裡拿的。
另外還有交2次,地點都是在南投縣政府的秘書室內交付,一次5萬多,一次6萬元,這二次的錢也是從家裡的現金拿的,我平常沒有做工程就是去做別人的零工。
回扣的金額固定是得標金額的一成,但我都自己取整數,後面的零錢都沒有給等語(參卷㉗第129頁至第130頁)。
⑵湯重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這件工程是湯鳳娥先幫我打聽所得到的標案。
我交付回扣給張志誼,他沒有說回扣要如何處理,我給他之後就走了,什麼話也都沒有跟他講,我都是拿到張志誼辦公室交給他。
我之前說有交回扣的這3件工程,是自己標到。
我最開始標到的那一件,是湯鳳娥回來跟我講的,她說第一件我可以去試試看,但沒有說,標到以後要如何表示,是標到以後才跟我說要交的,如果是標之前講的,我哪還敢標。
後來在101年2月,我有繳兩件是同時得標一次繳,一件是一次繳,那兩件我好像上網看的,上網看之前,湯鳳娥是不是有先跟我講有這個可以上網去看,我不記得了等語(參卷第218頁至第223頁)。
⒍證人即「甲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權庭之證述內容:⑴劉權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捷營造廠」負責人,「甲捷營造廠」有承包南投縣政府的工程,大部分都是工務處的工程,農業處的工程比較少。
南投縣政府工務處100年至101年辦理小型工程中得標的工程,都是我處理投標。
其中有部分有繳回扣給相關縣府人員。
「甲捷營造廠」有標得「100草屯鎮投7線0k+950-lK+000(日新街31號-45號)排水溝改善工程」、「101草屯鎮坪頂里南坪路道路改善工程」、「101草屯鎮雙冬里新興道路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有交付回扣,這3件交付回扣的金額是得標金額的一成左右,我是在101年中秋節之前,在李中誠的家直接交給李中誠。
我3件的回扣是一起繳交。
是張志誼有暗示說要交付,他說工務處的回扣交給阿中就是李中誠。
交付回扣時工程都已完工驗收,因為拖很久,李中誠有跟我催,所以我才在中秋節一起交。
「甲捷營造廠」標得農業處的工程有5件,做農業處的工程沒有繳回扣給相關人員,之前張志誼有暗示,張志誼有說要找簡瑞祺,但因為沒有人來找我要,所以我就沒有繳。
工務處的其他工程我也沒有繳交回扣,因為其他工程有的沒什賺,有的剛好打平,他們也沒有跟我要沒有賺錢的工程的回扣等語(參卷⑱第198頁至第200頁)。
⑵劉權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地檢署之偵訊內容都是實在的,應該都有照我意思記載。
在承攬工務處的工程後,張志誼有叫我「處理一下」,李中誠也有叫我「算一算」,意思就是按照慣例繳交工程一成回扣,這應該是做這個行業共同的認知。
我有承攬農業處「竹山鎮桶頭里倒踏坑攔沙壩災修復建工程」、「中寮鄉福盛村麻竹腳蝕溝控制改善工程」、「草屯鎮平林里平學路旁野溪整治工程」、「新城村投65線10k+500處野溪整治工程」及「草屯鎮坪頂里半路店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小型工程,這5件工程也都是張志誼寫在紙條上,要我注意相關招標訊息,我再自行投標。
張志誼曾口頭暗示我農業處的案件要交回扣給簡瑞祺,但簡瑞祺不曾向我要求交付回扣款。
張志誼是用暗示的,是在辦公室裡講「處理一下」。
這5件工程我沒有處理,因為沒有人來找我。
張志誼有口頭說這些農業處工程回扣是要交給簡瑞祺的,因為張志誼講話很小聲,類似這樣,他是很久以前,跟李中誠一起講的,意思就是類似說農業處的是交給簡瑞祺。
他說交給阿中還有簡瑞祺,是很久以前講。
但是後來工務處有發包,之後過很久,李中誠他們有人來類似暗示,但後來這邊就都沒有,李中誠有類似講「處理一下」。
張志誼之前是有跟我提到也給阿中,也給簡瑞祺,後來阿中有找我,張志誼就沒有找我了,簡瑞祺他也沒有,都沒有收到後面農業處的事情。
我認識簡瑞祺,是鄰居,在一起沒有談工程。
張志誼來找我時,是口頭暗示農業處案件要交回扣給簡瑞祺,當時我講很小聲,還有比手勢,就是講「農業處案件要交回扣給簡瑞祺」,那時候主要是工務處阿中,農業處他說類似簡瑞祺。
後來工務處部分李中誠有來,可是農業處部分沒有半個人來找我。
張秘書也在那邊,他沒有找我,簡瑞祺也沒有找我。
因為張志誼講得很小聲,意思就是類似農業處的案件回扣是要交給簡瑞祺,張志誼後來也沒有再講。
全南投縣都知道簡瑞祺跟李朝卿之關係。
張志誼是直接叫我去交給簡瑞祺,依正常人判斷是類似檢察官說的那樣,可是我沒有去找簡瑞祺,簡瑞祺也沒有去找我,連遇到也沒有說。
我不知道這錢拿去之後會如何處理。
做這行的人,都知道要一成,一成是要給誰,就看找你的人是誰,我不會自行去問錢是交給誰,我認為好來好去,他來拿就拿給他,我不會去問錢後面是要交給誰等語(參卷第223頁至第228頁)。
⒎自前述證人廖本鎮、湯重信及湯鳳娥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觀之,可見廖本鎮、湯重信確實有分別因得標前述工程,而繳交前述款項給張志誼,此部分張志誼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有疑義者為,李朝卿、簡瑞祺就此部分張志誼犯罪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李朝卿、簡瑞祺固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張志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明確證稱:簡瑞祺自100年起,即告知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發包工程由我處理,「民益土木包工業」是由其實際負責人廖本鎮請廖宜賢議員出面向李朝卿拜託,請李朝卿將中寮鄉地區的標案多多交給「民益土木包工業」承攬,而「有信土木包工業」則是由實際負責人湯重信請其胞妹湯鳳娥出面拜託李朝卿給予承攬工程,一成回扣部分則是廖本鎮、湯重信拿到我辦公室請我轉交給簡瑞祺等語,已如前述。
再觀諸前揭證人廖宜賢、湯鳳娥證述內容,可見前揭引薦「民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廖本鎮之廖宜賢為中寮地區之南投縣議員,而引薦「有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湯重信之湯鳳娥則為國民黨婦女會理監事,為李朝卿競選副總幹事,已如前述,其等理當與李朝卿熟稔,觀諸李朝卿隨身攜帶之重要通訊錄,復有廖宜賢、湯鳳娥行動電話號碼之記載,此部分事實,亦據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編號⑫中有記載湯鳳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編號⑭中則載有廖宜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記載如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卷第151頁至第152頁),顯示李朝卿與廖宜賢、湯鳳娥應有一定程度認識,非僅是泛泛之交。
再觀諸廠商廖本鎮部分,其與張志誼原先並不認識,係由廖宜賢議員幫忙引薦,而廖宜賢為南投縣議員,張志誼則為南投縣政府之秘書,依據常情,若非李朝卿授意,其豈敢向議員所引薦之人開口索取回扣,而不畏遭議員向李朝卿告發,甚至將此不堪之內幕公諸於世?再者證人湯鳳娥亦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李朝卿第二次選舉時幫李朝卿輔選,而當時秘書張志誼亦在幫李朝卿輔選,我與張志誼在李朝卿造勢場合上遇到認識等語(參卷第210頁反面)。
依證人湯鳳娥所證述,足認張志誼對於湯鳳娥之競選總幹事身分應當知之甚明,理應知悉湯鳳娥與李朝卿關係匪淺,則其若非基於李朝卿之授權,豈有可能對湯鳳娥之胞兄湯重信要求繳付回扣款項?遑論依據湯重信、湯鳳娥前揭證述,其等一聽到張志誼要求支付回扣時,是感到百般不願,若非其等知道回扣並非張志誼私下收取,而是李朝卿指示,而僅能配合辦理,其等豈有可能坐視張志誼私收回扣,而無向李朝卿告發之理?況且湯鳳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志誼問說『你哥哥那個有沒有回』,我是跟張志誼說:『應該不用吧!是自己標到的,我也有輔選,這個應該不用,我從來沒聽說過要回』」等語,已如前述,細觀湯鳳娥前揭對話內容,可見其有認為「其有幫忙李朝卿輔選,所以不用回扣」等語,然假若其主觀上之認知該等回扣是張志誼自己背著李朝卿私下要求的,其豈有可能認為其「有幫李朝卿輔選」,因而「不用回扣」?按諸常情,其若有幫李朝卿輔選,並擔任競選副總幹事,自屬李朝卿心腹友人,其發現張志誼背著李朝卿違法亂紀,理當直接找李朝卿告發該事,然其何以捨此而不為,竟委曲求全而讓其胞兄湯重信仍予支付前述回扣,蒙受損失,豈不是違反常情?益徵其前開「有幫李朝卿輔選」、「不用回扣」之意,在於其知道該筆回扣並非張志誼所私收自明。
又依據證人湯鳳娥之證述,其在跟張志誼講前述「有幫李朝卿輔選,不用回扣」等語後,張志誼依舊告知湯鳳娥一樣要交回扣等語,則張志誼在湯鳳娥抱怨而表示不願交付回扣之後,仍繼續表示一樣要交回扣,若張志誼非由李朝卿指示,其又豈敢甘冒湯鳳娥向李朝卿抱怨而遭李朝卿發現其私收回扣之風險,而繼續向湯鳳娥要求回扣款項?再觀之證人即「甲捷營造廠」負責人劉權庭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張志誼確有口頭上暗示劉權庭,農業處發包的工程要給簡瑞祺回扣,但是後來我沒有給簡瑞祺回扣,簡瑞祺也沒跟我要回扣,遇到也沒有談工程等語,業如前述,衡情張志誼若係私收回扣,其豈敢要求劉權庭交付回扣給簡瑞祺?況劉權庭亦自陳其與簡瑞祺是鄰居關係,若其在與簡瑞祺談話時論及張志誼所述要求我交付回扣給簡瑞祺之事,甚或直接將回扣交付予簡瑞祺,豈不唐突?若非李朝卿確有指示張志誼由簡瑞祺負責處理回扣之事,張志誼顯非至愚之人,衡情當不致甘冒東窗事發之危險而對劉權庭為前述行為。
且查,李朝卿、簡瑞祺此部分犯行之首次揭露,係因有化名「正義」之匿名檢舉人前往調查局檢舉有關被告簡瑞祺所涉本案如犯罪事實九所示全民運動會採購弊案(詳見本案犯罪事實九部分),而有關此部分犯罪八所示犯罪事實,尚未揭露,係因張志誼於101年12月7日受訊時,經調查人員向張志誼詢問簡瑞祺是否涉入縣政府工程,張志誼始證述簡瑞祺有關南投縣政府觀光處(即本案犯罪事實七部分)及農業處(即本案犯罪事實八)之事實(參卷㉗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而當時張志誼業經羈押,按理應無從與涉及犯罪事實七之洪宗賢互通消息,然而張志誼有關如犯罪事實七所示觀光處採購案部分之證述,與該部分洪宗賢所述尚屬一致,堪認張志誼所述堪採(詳細理由另參本案犯罪事實七部分),而依據張志誼所述,該等採購案之處理模式雷同,均為簡瑞祺前來表示要收取回扣,而經李朝卿同意,二者之差別,僅在承包廠商為何人建議,然張志誼均係負責在廠商確定後,按照流程通知廠商處理招標事項,依照一般模式,其並不負責收取回扣此一部分,僅是因為本件(即犯罪事實八農業處部分)二廠商與簡瑞祺不熟識,或是不方便交付,因而均由張志誼代為收取再轉交簡瑞祺,據此觀之,張志誼之前揭所述,自應與常情相符。
⒏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說明如下:⑴共同被告張志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①通話時間:100年12月2日15時58分許(A:張志誼、B:簡瑞祺)B:秘書,怎樣?A:副座,你早上問我那件。
B:嘿。
A:它那個專案小組本來沒什麼意見,在大會時,變成暫予保 留啦。
B:暫予保留,什麼意思?A:就是還要問公路局是否需要拓寬,還是繼續保留綠帶,叫 我們還要再檢討一次。
B:嘿。
A:所以等於說沒有公告。
B:沒有公告!A:因為我們2 通(指第2 次通盤檢討)有一部分公告了,表 示已經完成;
另外一部分,它叫我們放在第二階段,第 二階段就是還沒有成案的,還沒有確定。
B:如果沒有拓寬呢?A:就是綠帶,如果要變更,委員可能不會同意。
B:綠帶要變什麼?A:假設綠帶要變建築用地,委員可能不會同意。
B:不同意哦!A:因為它變更就跟博愛路變更是一樣的意思,會影響後面的 人。
B:所以我早上打給你以後,簡金顯來我家坐,我有跟他講 到這個問題,他說那有可能。
A:這樣也有可能他們知道那案沒有過。
B:嘿。
A:因為現在叫暫予保留,暫予保留等於還沒有討論。
B:拿出來討論,也是這樣而已。
A:拿出來討論,不敢這樣變更,因為這樣變更會影響別人。
B:對啊。
A:因為你現在的土地跟後面的,不一定是同一個人啊。
B:對啊,我們這裡3戶早上叫我去跟他買,我說要買什麼,憨 人。
A:下次變公共設施,在那裡等徵收,那有用。
B:對嘛!花1百多萬,那有可能變更。
------------------------------------------------------②通話時間:100年12月3日10時13分許(A:張志誼、B:簡瑞祺)B:秘書,我瑞祺。
A:嘿,副座。
B:上個禮拜跟你講禮拜(日)的,改禮拜三。
A:改禮拜三!B:嘿,我再跟你連絡。
A:好。
------------------------------------------------------③通話時間:100年12月7日15時53分許(A:張志誼、B:簡瑞祺)B:秘書,怎樣?A:副座,今天是還要改日期嗎?B:簡瑞祺:沒有,那有,誰說的?A:還是今天嗎?B:對,還是今天,老闆有在家嗎?A:我看一下,沒有。
B:林琦瑜有在嗎?A:有啊。
B:我來替人家弄一下那個,馬上進去。
A:好。
------------------------------------------------------④通話時間:100 年12月7 日18時38分許(A:張志誼、B:簡瑞祺)A:副座。
B:你到了!A:還沒有,我會慢一點。
B:好。
------------------------------------------------------⑤通話時間:100年12月8日14時53分許(A:張志誼、B:簡瑞祺)B:你找我?A:嘿,副座,你等下人有要進來嗎?B:你們老闆在嗎?A:不在,但是事情可能要跟你報告一下。
B:這樣子!A:嘿。
B:好好。
------------------------------------------------------⑥通話時間:100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A:張志誼、B:簡瑞祺)B:秘書哦。
A:嘿。
B:要報的那2 個都市計畫,倪小姐(指都市計畫科倪淑真)怎 麼辦的都不見了。
A:我知道,我早上有找她科長,科長人不在。
B:你再催一下。
A:好。
B:縣長很重視這件哦。
A:好。
B:麻煩你。
-------------------------------------------------------⑦通話時間:100年12月15日17時26分許(A:張志誼、B:某女)B:秘書,你在府內嗎?A:有啊。
B:常監(指簡瑞祺)來找你。
A:好啊。
----------------------------------------------------⑧通話時間:101年1月13日11時42分許(A:張志誼、B:某女)B:秘書,縣舅仔(指縣長李朝卿舅子簡瑞祺)在這邊。
A:好。
----------------------------------------------------⑨通話時間:101年1月16日15時48分許(A:張志誼、B:簡瑞祺)B:秘書,有在縣府嗎?A:有啊。
B:不然小姐說你不在。
A:我在樓上。
B:告訴你,等下有1位蔡董,蔡源彰,他如果過去,你再跟 建管科拜託一下。
A:好。
----------------------------------------------------⑩通話時間:101年1月19日11時53分許(A:張志誼、B:簡瑞祺)B:你們人都到了嗎?A:我快到了。
B:這樣子,你們還沒到,縣農會也沒到。
A:我快到了。
B:我先去縣農會再過去你們那邊,縣農會在竹軒(餐廳)吃 。
A:林秘書的,也要一起在那裡,你知道哦。
B:我知道,我會晚點去。
A:好。
-----------------------------------------------------⑪通話時間:101年1月22日10時16分許(A:張志誼、B:某男)B:你不是要來副座(指簡瑞祺)這裡?A:嘿啊。
B:到那裡了?A:我去領錢。
B:我在這裡,馬上到。
A:好。
-----------------------------------------------------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0號通訊監察譯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卷第75頁至第94頁反面)。
⑵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證人張志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7日15時53分通話譯文,為我與簡瑞祺之通話內容。
我在對話中問:「副座,要改日期?我之前有對過12月7日是星期三,你們前一通也說改星期三,今天是還要改日期?」,簡瑞祺說:「沒有。」
,我說:「還是今天嗎?」,簡瑞祺問:「老闆有在家嗎?」,我說:「沒有。」
簡瑞祺說;
「替別人弄一下那個,馬上進去。」
應該是說有事情要辦,等一下就會進來辦公室。
又同日(12月7日)18時38分,我再度跟被告簡瑞祺通話,我說:「副座。」
,簡瑞祺說:「你到了!」,你說:「還沒有,我會慢一點。」
。
當天應該是去吃飯,不記得有無進辦公室,一般有進來,都會到我的辦公室。
12月8日14時53分的譯文,是我跟簡瑞祺的通話。
我在電話裡面問:「副座,等一下你人有要進來嗎?」,簡瑞祺問:「老闆有家嗎?」,我說:「不在,但事情可能要跟你報告一下。」
,簡瑞祺說:「好好。」
等語,當時要跟簡瑞祺報告什麼事情,我不記得,因為民眾有時候拜託,簡瑞祺也會找我,我會跟他回報。
該通監聽譯文是我要跟他回報,他說好。
12月15日下午14時47分,這個電話號碼及內容這是跟簡瑞祺的通話,這一件好像是有人拜託他,是都市計劃變更,我不是很記得。
12月15日下午14時54分一直到15時46分,是我跟李中誠的通話,我剛剛跟簡瑞祺通話以後,就打電話給李中誠問都市計畫課會工務處水利科的東西。
再來,3時46分我又打電話給李中誠說:「剛才問你的那個,剛才都計科查出來,在你們土木科掛你的名字,一個叫博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草屯鎮日新段1138地號土地容許使用設施通路使用案。」
這是簡瑞祺跟我問的案子,再回到前面一通,12月15日14時47分,簡瑞祺跟我講:「縣長很重視這一件。」
,我沒有跟縣長問過,縣長沒有特別跟我講,是簡瑞祺自己講。
12月15日下午17時26分譯文,有一個女生打電話給我,問說我有無在府內,她說常監來找我,這是辦公室小姐打來說常監簡瑞祺要找我。
101年1月13日11時42分監聽譯文,有一個女生打電話給你說:「秘書,縣舅在這裡。」
,這是辦公室的電話,小姐講的縣舅是指簡瑞祺。
101年1月16日15時48分的監聽譯文,是我跟簡瑞祺的通話,簡瑞祺問我有無在縣府,我說有,他說:「不然小姐說你不在。」
,當天簡瑞祺是去辦公室找我,他有說是一個蔡董的事情,叫我跟建管課拜託一下,有見到面,那是拜託都市計劃要變更的案件,他是幫變更的地主蔡源彰拜託了解進度,那個都還要開委員會。
1月19日11時53分的監聽譯文,簡瑞祺有跟我說先去縣農會,再過去你那邊,縣農會在竹軒吃。
我說:「林秘書的,也要一起在那裡,你知道哦!」,他說他知道,會晚點過去。
這通電話是指什麼事情,應該是一起去吃飯。
我剛剛有講到「民益土木包工業」得標以後,一、兩星期後他有交付回扣8萬元給我,「民益土木包工業」的廖本鎮在100年11月25日有標到「中寮鄉廣福村番仔寮坑野溪護岸整治工程」,得標後一、兩星期,大概12月的時候有交付回扣給我,剛剛給我看的通訊監察譯文,簡瑞祺在12月份也有好幾次到縣府找我,我不記得「民益土木包工業」在11月得標工程給我的回扣是在哪一天交給簡瑞祺,但是應該差沒幾天。
簡瑞祺去找我,除了上開監聽譯文以外,他有時候會直接過來辦公室見面,不會打電話事先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也看不出來,實際見面次數比監聽譯文次數多,那一陣子,如果我沒有出國,每個禮拜多多少都會有見面等語,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參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5頁)。
⑶自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張志誼之前揭證述內容觀之,足見簡瑞祺確實在前段期間即100年12月間至101年2月間,與張志誼經常聯繫並頻繁在縣政府辦公室或縣政府外地點見面,且細繹前述第⑤通通訊監察譯文,張志誼在通話中稱簡瑞祺「副座」,且還談及「有事情可能要跟你報告一下」等語,態度恭謹,不敢怠慢,身為秘書之人尚且需要對非屬縣政府人員之簡瑞祺「報告」,可見簡瑞祺雖然未在縣政府任職,亦非秘書張志誼長官,然張志誼對其亦敬畏有加,對於簡瑞祺交辦或詢問事項,亦不敢拒絕辦理;
再觀諸前述第⑥通通訊監察譯文,簡瑞祺在通話中對張志誼說「要報的那2個都市計畫,倪小姐怎麼辦的都不見了」、「你再催一下」、「縣長很重視這件喔」等語,張志誼則回答「好」、「好」等語,該通話內容雖與本件工程無關,但可知簡瑞祺對於張志誼所要求辦理之事,張志誼並不敢拒絕,自簡瑞祺向張志誼表示「縣長很重視這件喔」等語,亦可知悉簡瑞祺雖非縣政府人員,然語氣儼然是縣長分身,張志誼之所以不敢拒絕簡瑞祺,乃係因為李朝卿授意,否則簡瑞祺何須端出李朝卿之名義為之?自此,益可徵張志誼所證稱其在簡瑞祺要求收取農業處招標案回扣後,我曾經向李朝卿求證,經李朝卿指示由簡瑞祺辦理乙情,當屬無訛。
⒐被告李朝卿、簡瑞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辯(護)稱略以:⒈起訴書於此部分所載回扣金額為工程款之1成,然於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民益土木包工業」以81萬元得標之部分卻僅繳交8萬元之回扣;
於㈡之部分,「有信土木包工業」分別以51萬4000元、68萬7000元、55萬6000元得標,然卻僅分別繳交5萬元、6萬元、5萬元之回扣,則起訴書所載繳交回扣之情形亦有前後矛盾之情而不可採信。
⒉針對李朝卿部分,簡瑞祺稱其並未介入本案農業處之相關工程,亦未收取任何回扣。
⒊針對簡瑞祺部分,李朝卿自始否認其有指示張志誼、同意由簡瑞祺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事實。
⒋廖本鎮並不認識李朝卿,也未與李朝卿、簡瑞祺接觸,且其亦證稱其不知道回扣交給張志誼後,張志誼如何處理;
又廖宜賢亦證稱其僅有介紹廖本鎮與張志誼認識即行離去,對於廖本鎮是否有交付款項與張志誼,張志誼有無將款項交予其他人之事皆不知悉;
又湯鳳娥則證稱:湯重信係將佣金繳予張志誼,不知悉佣金實際上係要繳給何人,未聽過李朝卿有收受回扣之情形;
湯重信則亦稱其係將金額交予張志誼,對於該金額是否有流向其他人,其並不知情,且其也未與簡瑞祺或李朝卿接觸;
另劉權庭證稱:關於本案農業處之工程,張志誼有暗示錢要交給簡瑞祺,事後簡瑞祺也從未向劉權庭收取回扣,縱使有碰面亦未提及,然在正常情況下,豈有要求回扣最後卻又未收取回扣之理。
顯見張志誼收取前述回扣與李朝卿、簡瑞祺並無關。
⒌張志誼已明確證稱簡瑞祺未向我談論收取回扣之事,且稱李朝卿不知有收取回扣之事,且張志誼於審理時亦證稱:「民益土木包工業」、「有信土木包工業」這兩家廠商簡瑞祺沒有跟我提過。
簡瑞祺從來沒有談過廠商回扣的事實,回扣是廠商在招標前主動提出,簡瑞祺不知道湯重信有無交回扣,也沒有打電話通知簡瑞祺來拿。
張志誼對於自己所涉部分多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且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合理懷疑其係藉機向廠商索取回扣,再嫁禍他人,欺上瞞下,故所為片面證述,不足採信,且本案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張志誼有將金錢交付簡瑞祺,及李朝卿有指示,自難據其證述作為認定李朝卿、簡瑞祺犯罪之唯一證據等語。
惟查:⑴前述辯護人固辯護稱:起訴認為回扣金額為工程款之1成,然「民益土木包工業」以81萬元得標之部分卻僅繳交8萬元之回扣;
「有信土木包工業」分別以51萬4000元、68萬7000元、55萬6000元得標,然卻僅分別繳交5萬元、6萬元、5萬元之回扣,則起訴書所載繳交回扣之情形亦有前後矛盾之情而不可採信等語。
然查湯重信於偵查中證稱:回扣金額固定是一成,我是自己取整數,後面的零錢都沒有給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廠商支付回扣給張志誼時,雖然知悉對方要求一成,然而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或是商業習慣,在大筆金額交易時,零頭通常不予計算,廠商之前述自動交付整數之行為應合於一般生活經驗與商業習慣,僅是零頭不計,然仍無逾越廣義「一成」之範圍,自難以此遽認有前後矛盾之情。
從而,此部分之辯解,自不可採。
⑵辯護人固另以證人李朝卿、簡瑞祺均證述其等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
查就李朝卿犯行部分,簡瑞祺固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張志誼擔任秘書期間,我並未介入農業處工程,沒有收取回扣,沒有對李朝卿講農業處工程由我收取回扣,沒有幫廖本鎮、湯重信接觸過,去找張志誼只有選民請託,因為李朝卿很忙小案件不可能找李朝卿,我沒有負責該業務,但是李朝卿選了兩任,欠了很多人情等語(參卷第135頁至第144頁),而就簡瑞祺犯行部分,李朝卿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農業處工程授權給張志誼處理,沒有要求張志誼給特定廠商得標,張志誼沒有跟我講說簡瑞祺要求農業處的工程由他處理,簡瑞祺也沒有交付農業處工程回扣給我,不知道張志誼收取回扣之事,我沒有介入農業處的工程等語(參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然本件李朝卿與簡瑞祺為姊夫與妻舅之關係,且其等就此部分之事實為共同被告,且依據起訴事實,簡瑞祺為李朝卿之白手套,則2人之間具有唇亡齒寒之關係,自有相互迴護之高度可能,從而其等之前揭證述是否可採,自不能不調查其他事證以資釐清。
不能遽採其等之證述作為相互間有利之認定依據自明。
又因李朝卿、簡瑞祺之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前揭張志誼之證述內容互斥,顯見其中一方之證述內容並不實在,本院前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形成之心證認為張志誼之證述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則依據相同理由,李朝卿、簡瑞祺之此部分證述,即難採信,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簡瑞祺、李朝卿之認定依據。
⑶辯護人另以證人即廠商廖本鎮、湯鳳娥、湯重信、劉權庭等之證述內容,無法推出李朝卿、簡瑞祺之前述犯行等語。
觀諸該等證述內容,固然無法證明其等有接觸李朝卿及簡瑞祺,從而自無法直接由該等證述證明李朝卿、簡瑞祺之前述犯行,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參照),從而自不能因其等之證述未能直接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即認為被告犯行無法認定。
從而,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⑷辯護人又以張志誼明確證稱:簡瑞祺未向我談論收取回扣之事,李朝卿不知有收取回扣之事,針對「民益土木包工業」、「有信土木包工業」這兩家廠商,簡瑞祺沒有跟我提過,從來沒有談過廠商回扣的事實,回扣是廠商在招標前主動提出,簡瑞祺不知道湯重信有無交回扣,也沒有打電話通知簡瑞祺來拿。
張志誼對於自己所涉部分多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且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合理懷疑其係藉機向廠商索取回扣而推諉卸責等語。
經查,張志誼於101年12月7日第一次偵查中證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的小型工程部分,除議員建議的工程以外,都是由簡瑞祺及李朝卿建議的廠商,由我去作分配,並通知這些廠商來投標等語(參卷㉗第39頁至第42頁);
張志誼於101年12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農業處工程得標廠商之分配,係由簡瑞祺或李朝卿建議廠商,由我來分配。
哪一件工程要給哪些廠商是由我來分配,但議員配合款的部分不包含在內等語(參卷㉗第109頁至第111頁);
張志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0年1、2月期間,簡瑞祺到我辦公室說農業處的小型工程,要由他來處理,之後我就向李朝卿報告,李朝卿同意之後,由我跟他處理工程採購,由簡瑞祺建議廠商,我則做廠商之分配,通知特定廠商上網去看要發包的工程,自行來投標。
簡瑞祺當時除了講農業處的小型工程由他處理之外,沒有提到回扣的事情,簡瑞祺並沒有跟我講回扣的事,但是廠商都知道慣例要如何處理,所謂的慣例,就是工程的部分要一成回扣。
這個部分不用特別交代,廠商都知道,依照我的認知,這就是有回扣的情形,是沒有講,但我的認知就是這樣。
簡瑞祺原則上對得標廠商都會收,而且是廠商主動講的,我拿給簡瑞祺有提起是水保科工程。
我有跟李朝卿請示說:「水保科工程給簡瑞祺處理可以嗎?」,沒有提到不法利益的事情。
我收到「民益土木包工業」跟「有信土木包工業」的錢交給簡瑞祺後,沒有把這件事情跟李朝卿講,農業處的小型工程包商都會繳回扣款,是根據慣例,所以廠商都知道等語(參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67頁)。
張志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明確說明:簡瑞祺有要求處理農業處工程回扣之事,且其有向李朝卿報告,經李朝卿表示同意等語,已如前述,此部分證述尚無疑義。
而就張志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其固然證述:簡瑞祺除了講農業處小型工程由他處理外,沒跟我提到「回扣」,但是廠商知道依慣例,就是要工程一成回扣。
我去跟李朝卿報告簡瑞祺要處理農業處的工程時,沒有提到有不法利益之事等語,然簡瑞祺並非南投縣政府人員,其要求處理農業處之工程,究竟是要處理該等工程之何事?且依據張志誼之證述,本件2家廠商之指定,均為李朝卿指示幫忙,且廠商亦有與之接觸,顯見此2家廠商並非簡瑞祺所指定,則簡瑞祺究竟要「處理」該等工程之何事?即有疑義。
且查張志誼多次提到「回扣」為慣例,既為慣例,顯見本件農業處之工程收取回扣並非首例,則簡瑞祺前往要求由其「處理」,衡情其弦外之音當為「收取回扣」之意,可見簡瑞祺找張志誼告知其農業處之工程由其收取回扣之時,應未「明示」告知「要收取回扣」,而應係以「暗示」之方式,講述其要「處理」之,據此,則張志誼於原審審理時與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而同此理由,有關李朝卿是否知悉簡瑞祺欲處理農業處小型工程回扣之事乙節,張志誼縱未在向李朝卿報告「明示」簡瑞祺要處理「收取回扣」,張志誼既已向李朝卿請示有關簡瑞祺要處理農業處小型工程乙事,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李朝卿即應知悉簡瑞祺所欲「處理」之事應係與回扣有關,否則該等廠商既已為李朝卿所指示由張志誼決行,簡瑞祺究竟尚能處理何事?而李朝卿既然知悉簡瑞祺收取回扣之事,而其既又予指示張志誼同意由簡瑞祺處理,則其即難以諉為不知。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之。
⒑綜合上述,張志誼證述內容尚屬可採,並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是被告簡瑞祺、李朝卿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其等前述辯解,尚難採信。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誼、簡瑞祺及李朝卿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玖、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李朝卿、簡瑞祺則否認有何前述犯行。
被告李朝卿辯稱略以:我專長為觀光、行銷方面,其充分尊重並信賴所屬各階層人員之專業分工,對於工程發包事項均尊重承辦人員之專業,其對於下屬收取回扣並不知情,與下屬並無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簡瑞祺則辯稱略以:並未擔任李朝卿白手套,張志誼收取回扣與我無關,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張志誼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誼於調查、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卷㉗第20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98頁至第99頁;
卷㊾第2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宗賢、證人江宥頡、施錦郎、林松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卷㉗第37頁至第43頁;
卷㉘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卷㊳第36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
卷第248頁至第264頁、第271頁至第311頁;
卷第103頁反面;
卷第140頁、第141頁)。
此外,並有教育處體育保健科101年06月12日簽呈影本、被告李朝卿手寫指示行政組、美化佈置組公開評選、膳食組佈置由農業處主辦資料、101全民運動會經費概算表、教育處體育保健科101年07月27日簽、101年全會行政、美化佈置組等由教育處以公開評選方式統籌辦理資料、「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之101年09月13日之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更正公告、「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之101年11月21日之決標公告影本、「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之南投縣政府101年10月01日決標紀錄影本、101年全運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得標資料、「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第1次評選會議紀錄影本、「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之南投縣政府評選委員評選總表影本、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投標資料影本、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委託專業服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投標時檢附)、採購案件投標人(廠商)印模單、投標標價不商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退還押標金領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標據信用資料覆單、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錦崙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2年01月09日合金北台中字第1010005084號函暨檢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錦崙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支存帳戶0000000000000自101年01年01迄無往來交易明細、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仟臣贈品商行之公司基本資料、「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之101年09月13日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之101年11月21日決標公告、錦崙公司、施錦郎、施宗甫開戶資料查詢單及101年01月01日~12月28日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嵩誼公司往來資料、「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之南投縣政府101年10月01日決標紀錄影本、「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之南投縣政府101年10月01日議約內容、「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評選委員評選總表及委員出席簽到表、南投縣政府聘用契約書、中央銀行發行局103年03月18日台央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4年03月16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案決標公告、契約書、簽呈、南投縣政府教育處101年10月03日簽呈、評審由鉅秀公司為第一序位廠商資料、「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101年11月21日決標公告、「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之教育處101年09月28日簽呈影本、「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之南投縣政府101年09月25日簽、「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之南投縣政府101年09月20日資格標審查紀錄影本、「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之教育處101年09月12日簽呈、「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之南投縣政府101年09月11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之南投縣政府101年08月27日簽、「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之南投縣政府工作小組成員建議名單影本、「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之南投縣政府評選委員會內派委員建議名單、「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之南投縣政府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影本、南投縣政府投標須知(101.04.11版)影本、南投縣政府「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影本、「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之投標廠商聲明書、「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單價分析表影本、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鎖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南投縣政府採購契約書影本、投標封套、證件封、服務建議書封、縣府勞務採購投標文件一覽表、投標人印模單影本、錦崙公司101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資料、錦崙公司101年總分類帳、錦崙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之南投縣政府101年10月15日採購契約書、決標紀錄、資格標審查紀錄、限制性招標公告、101年全民運動會廣告宣傳及賽場美化佈置需求及說明書、中華民國101年全民運動會廣告宣傳及賽場美化佈置成果報告書、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委託專案服務採購案資料等書證在卷可稽(參卷②第3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
卷⑬第72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77頁至第182頁;
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卷第2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79頁;
原審外放卷),並有現金10萬元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李朝卿、簡瑞祺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宗賢證述部分:⑴洪宗賢於102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南投縣政府在101年辦理全民運動會的採購,江宥頡來參與投標。
因為有一次遇到簡瑞祺,簡瑞祺說這件禮品的採購,看我有無辦法找人來做,我說要看看,之後我想到江宥頡,有去找江宥頡談,江宥頡說ok,我就跟簡瑞祺回報說ok。
簡瑞祺當時沒有講有什麼要求,我就去向江宥頡說你去標看看,如果有標到也是要拿錢出來,江宥頡說他知道,但要看得標金額跟細目,開標後他有得標,他回來時跟我說約是70萬元,隔沒幾天後,他又帶施錦郎來說,他沒賺那麼多,希望50萬元,後來就約定50萬元。
我會跟江宥頡說要拿錢出來,是因為前幾件「觀光處」的工程都這樣收,照這個模式收,簡瑞祺跟我說要找人來標這標案,我也是向張志誼說,江宥頡是透過一個施錦郎投標,我有跟張志誼說是何家公司。
之後江宥頡及施錦郎一起來我家,施錦郎拿50萬元及2瓶紅酒給我,江宥頡在門口等,隔一下子江宥頡本來要進來泡茶,施先生就說沒空,他們就走了。
我收到錢後約3、4天,就將50萬元拿到簡瑞祺家給簡瑞祺,簡瑞祺就拿10萬元給我。
就是檢調在我住處搜索扣得之現金中10萬元等語(參卷㉘第105頁至第107頁)。
⑵洪宗賢於102年1月21日偵查中證述:南投縣政府101年全民運動會的採購案,有2標案我有找廠商,一件是「紀念品採購案」,一件是「表演採購案」。
「表演採購案」是透過江宥頡找到「嵩誼公司」,當初都是我跟江宥頡講這二件標案有沒有認識的廠商來標,江宥頡就找林松輝與施錦郎,這二個人我原本都不認識,當初我都是跟江宥頡講,我只記得有講金額大約一成左右,當時也跟林松輝說這是公開,如果有標到再看你成本,核算後再看金額多少,再回謝。
決標當天,「嵩誼公司」沒有得標,我有與林松輝見面,見面時,有說沒有得標,當時有林松輝、江宥頡及林松輝的員工在場,從決標那天後就沒有再聯絡見面。
簡瑞祺告訴我全民運動會標案要找廠商,是在標案招標公告前,當初都是我跟江宥頡講這二件標案有沒有認識的廠商來標,他就找林松輝與施錦郎,這二個人我原本都不認識,是透過江宥頡去找的。
當初有跟林松輝講,記得有講金額大約一成左右。
後來我再碰到林松輝時,有跟他講工作要做好,回謝的金額等標到後算算成本再講,就沒有講到具體的金額等語(參卷㊳第53頁至第57頁)。
⑶洪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投縣政府在101年有辦理全民運動會的採購案,在南投縣政府辦理全民運動會的採購案招標前,我有找廠商來招標此採購案,是簡瑞祺告訴我,要我去找認識的廠商來標全民運動會的標案,簡瑞祺第一次問我說有無認識廠商?那時我並沒有肯定回答有,說要看一看,他說全民運動會有兩標,一個是紀念品,一個是開幕式,他問說這兩標看有無認識的廠商來標。
簡瑞祺的用意我不知道,只是這樣告訴我。
決定的日期之前,當時我沒有答應他,說找看看,之前有一次去他家泡茶時,簡瑞祺再問我,我比較積極說問看看,好像是隔天,就跟他說ok有了。
他跟我講了以後,我有去找認識的廠商,起先找江宥頡,之後有跟他回報說找到了。
我問他全民運動會這兩標有無意願標、可不可以標?他說ok,意思是他要標,可以標。
後來我再去的時候,江宥頡跟我說他沒有資格,可能是看上網公告吧!之後跟我說他朋友有資格要標。
江宥頡有介紹施錦郎、林松輝跟我認識,我是在101年8月間,公告上網前認識林松輝,當時我與江宥頡、施錦郎跟林松輝都在場,討論誰要去分配哪一個採購案?去跟他們談的時候,採購案還沒公告上網,經過四個人討論以後,是決定由林松輝負責典禮,還有各項表演採購,施錦郎則負責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
當時找他們投標,有跟江宥頡講要跟人家答謝一下,都是江宥頡跟我講大約一成,當初我就是跟江宥頡談的,他主動跟我講說就一成,就決定是一成。
我會要求要一成,就好像上一次犯罪事實七(即觀光處的工程部分),這也是一樣要答謝一下。
這個部分簡瑞祺要我找廠商時都沒有講到金額,我們的模式就是找廠商要答謝。
後來施錦郎「錦崙公司」有標到,林松輝的部分沒有標到,「錦崙公司」交付回扣給我。
江宥頡在標到後就跑來跟我抱怨,說沒有賺那麼多,本來是講70萬元,後來又降到50萬元,施錦郎晚上打電話給我,說在我家旁邊,我就出去跟他談。
施錦郎也是抱怨說,這件工程沒賺那麼多,要變為50萬元,當初我就跟他說:「你再算算看,你也要賺錢。」
他就降為50萬元,我就跟他說好。
是在我家旁公園裡面,就江宥頡帶施錦郎來。
隔了幾天施錦郎打電話給我,說在我家門口,也是江宥頡跟他一起來,施錦郎進來手提著手提袋、2瓶紅酒,還有50萬元在袋子裡,好像是一捆一捆,我沒有當面點。
好像3、4天,我才拿給簡瑞祺,袋子50萬元,我在簡瑞祺家客廳泡茶的地方拿給他,他拿了之後到後面旁邊他的辦公桌那裡,差不多一下子,然後再拿信封袋裝10萬元給我,說是給我走路工。
那個10萬元是不是直接從該筆50萬元現金中拿出來,我不確定。
簡瑞祺叫我找廠商的事情,我印象中第一次好像是在張志誼辦公室那裡,張志誼也知道全民運動會部分,簡瑞祺叫我去找廠商。
我後來有跟張志誼講說哪一個標案是哪一個廠商,當時應該已經上網公告,但是還沒開標,「錦崙公司」交賄款時,印象中我好像有跟張志誼提起,說很奇怪70萬元變成50萬元。
當時為什麼會跟他講這件事?好像是閒聊,我意思是說70萬元變成50萬元,不是我拿去用掉20萬元,只是要問張志誼這要怎麼處理,啞巴吃黃蓮,不要讓人家覺得中間20萬是我拗走的。
這個案子,我並無跟李朝卿接觸過。
簡瑞祺叫我去找廠商,沒有說要跟廠商要一成,但總是要跟人家答謝,我跟江宥頡說,他說可以70萬元。
我有跟張志誼講,不怕張志誼去檢舉,因為張志誼知道是簡瑞祺叫我去找的。
簡瑞祺沒說到錢,但是因為之前觀光處的工程採購時就已經有在交了,張志誼沒有分到好處,也沒說要分,因為他知道我處理事情是縣舅簡瑞祺交代的。
我會去找張志誼,若是簡瑞祺有交代,或我有去拜託簡瑞祺,就會去跟張志誼提到。
張志誼不曾跟我談到錢,也沒有拿到錢。
我去跟張志誼講說當出廠商講70萬後來降到50萬,是因為我怕簡瑞祺會誤會我,所以去問張志誼,張志誼沒有給我具體建議,就說:「你好好的處理。」
,要我向簡瑞祺解釋清楚,否則70萬元變成50萬元,其餘20萬元會被說是我拗走的(參卷第248頁至第264頁)。
⑷洪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投縣政府於101年間辦理「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等部分,我也有介紹廠商去參加投標。
廠商的名單拿給張志誼。
這件不是這樣,這件就是他(指在庭被告簡瑞祺)叫我去找的,簡瑞祺叫我去找的。
簡瑞祺就不曾在交名單的。
因為他是都曾,他跟我講、叫我去找,我找好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有了,我就都跟張志誼說,他會跟張志誼說OK還是怎樣,那是他跟張志誼他們的事情。
這件我去找「仟臣」的江宥頡問說這樣的他是否有辦法,他說他可以,但後來他跟我說他沒有資格可以去標還是怎樣,所以後來他就去介紹兩個廠商來標。
這一件我也是同樣的口氣跟他講,你如果標到要跟人家謝謝。
我不會講要答謝的那個人是誰,都沒有跟人家講那個,沒有說要交給公務人員。
這一件江宥頡那時候有說,好像有說要70萬元。
答謝人家,但後來標到卻說沒有賺錢什麼的,後來說改成給50萬元。
他就說他沒有賺錢什麼的,還找那個廠商來,一直在「盧」(臺語音譯),一直說,說了一大堆。
江宥頡是跟得標的那個廠商施錦郎說的。
江宥頡先跟我講,我說,不要這樣,你得標以後才要給人家那個,後來他才又帶施錦郎過來跟我講,我就說好啦好啦。
從70萬元變成50萬元,是否有經簡瑞祺同意,這我不敢確定,我不敢確定有跟他講,所以我得說沒有。
我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已經很清楚了等語(參卷第14頁至第2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誼證述部分:⑴張志誼於偵查中證稱:簡瑞祺是李朝卿之妻舅,我以前在草屯鎮公所擔任工務課長時,簡瑞祺是當時草屯的鎮民代表及代表會副主席,我平常與簡瑞祺偶有往來。
「101年全民運動會工作團隊及裁判人員服裝」沒有找到合適的廠商,而且有很多廠商要投標,就以正常方式辦理。
「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簡瑞祺及洪宗賢有找「錦崙公司」投標,這件採購案只有叫「錦崙公司」投標,所以就由「錦崙公司」得標。
「101年全民運動會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簡瑞祺透過洪宗賢找「嵩誼公司」投標,但後來被另一家公司得標。
這些採購案公開評選委員名單,是體健科簽上來時就有提供好幾個委員名單,我是隨機勾選的。
李朝卿、簡瑞祺並無指示要選任哪些人擔任評選委員。
我不清楚簡瑞祺、洪宗賢如何去找「錦崙公司」及「嵩誼公司」,但簡瑞祺、洪宗賢有一起在我辦公室告訴我,他們要去找廠商,印象中他們之前也有找過「嵩誼公司」投別件工程,而「錦崙公司」是只有這一家廠商投標。
我不清楚簡瑞祺、洪宗賢他們,但依慣例應該都是一成。
但「錦崙公司」部分因只有他一家投標,他後來也懷疑不是洪宗賢去運作,所以給的回扣是不到一成,這是洪宗賢後來有跟我講那家公司有點懷疑他,我跟洪宗賢說你自己去跟簡瑞祺講好。
洪宗賢本身並未承作縣府工程。
指定廠商一般都由洪宗賢通知他們來投標,在南投縣內的工程顧問公司,如果我們沒有通知他們,大部分都不會來投標。
簡瑞祺有告訴我要透過洪宗賢去處理觀光處設計監造工程回扣部分。
簡瑞祺是在我辦公室跟我說這件事情,簡瑞祺告訴我這件事,因為工程發包都是我最後決行。
一開始係由簡瑞祺先告訴我,我有跟李朝卿建議,我再問李朝卿,他就在公文上批示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我有再問李朝卿是否交由簡瑞祺去處理,李朝卿有口頭答應,後來就採公開評選限制性招標等語明確(參卷㉗第37頁至第43頁)。
⑵張志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南投縣政府擔任秘書期間,曾經負責過101年全民運動會相關採購業務,是採公開評選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方式是由承辦人簽上來,由首長即縣長李朝卿指定。
簡瑞祺在101年5月份左右有去找過我,應該是那段時間,我不知道是簽上來之前或之後,應該是之前,簡瑞祺講說這個要採評選的方式,簡瑞祺有說要跟李朝卿報告要採公開評選方式,他要去找廠商來承攬。
李朝卿批示公開評選以後,承辦人改採公開評選的簽呈,是由我來核定簽呈,我在核定這個章,是已經知道採公開性評選辦理,簡瑞祺是要去找特定廠商來承攬,但是他那時候還未確定廠商。
我知道全民運動會有2件,簡瑞祺有找廠商,一件是場地佈置、獎品、獎杯,另外一個是表演。
我知道照以往慣例,他們如果找特定廠商,大概就是要去收一成回扣。
我知道簡瑞祺是透過洪宗賢去找「錦崙公司」和「嵩誼公司」,洪宗賢跟簡瑞祺有一起在我辦公室,有講說要洪宗賢去找廠商。
他們大約在6、7月間在辦公室講的,詳細時間不確定,但陸續都有來。
因為後來有發生嘉義縣長那件事情,當初我有跟簡瑞祺講說,外聘人員決定勾不要讓廠商找,後面我就沒有注意他們去找誰。
在紀念品標案裡面,洪宗賢有講說,只有一家投標,得標廠商懷疑說跟洪宗賢到底有無關係,所以才不願意交那麼多錢,我知道他在另外一個採購案也有找廠商,是因為洪宗賢有跟我講那個廠商沒有得標表演相關標案,在調查站時,我能講出是「嵩誼公司」,因為「嵩誼公司」之前有標過其他標案,所以名字我看過有印象。
廠商後來交付多少錢給洪宗賢我不清楚,但洪宗賢說是50萬元,洪宗賢剛開始有講會比較少,後來有跟我講是50萬元,我說:「那你自己去跟簡瑞祺講。」
。
洪宗賢的意思是說,比一成少,不知如何跟簡瑞祺講,我說:「你自己去跟簡瑞祺講。」
,大概是這樣。
一般來講,他找的廠商如果比較優秀,企劃書做得比較好,一般廠商都會得標。
但今天如果有很多廠商,一般外聘委員不會特別講,但如果是內聘委員我們會去拜託講說,如果投標廠商差不多,就儘量幫忙,如果投標廠商差太多,其實委員也不願這樣打。
如果差不多,會去跟委員打招呼說幫忙一下。
這件案子後來評選時,因為當時嘉義縣長張花冠案件爆發,所以就沒有特別去運作評委的部分。
我與洪宗賢是朋友關係,沒有到很熱絡,洪宗賢是會找我。
李朝卿沒有交代我必須要運作讓某些廠商得標,也沒有指示我在勾選委員時候,要勾選哪些人,公開評選是任何廠商只要符合資格,都可以來投標,這樣他找任何廠商都不一定會得標,簡瑞祺跟洪宗賢開標之前,並無提過,假使他們所找廠商得標,必須支付賄賂款項。
洪宗賢事後跟我講說,得標廠商「錦崙公司」,不想支付到一成回扣,是要支付50萬元,洪宗賢來跟我討論說,廠商不願意支付這麼多,不知道如何跟簡瑞祺講。
我說按照慣例,如果是他們所找廠商得標要給一成,這個慣例是一直都這樣。
我以前跟黃榮德、李朝卿講,都是講一成,在縣長室講的是一成。
15%的不是工程,是設計監造。
這兩件各項表演及場地佈置獎品部分是縣長批示公開評選,簡瑞祺在招標案還沒公開之前有來找過我,有提到這部分希望公開評選,他有跟洪宗賢一起來,說要叫洪宗賢去找廠商,簡瑞祺是說有跟李朝卿報告說要處理,但是那時候沒有跟李朝卿講說是要用何方式,但沒有提到回扣會不會交付的問題。
一直到洪宗賢找我,我才知道一件有得標,一件沒有得標。
我當時的想法是,簡瑞祺希望得標的,只要程序上是合法,都可以讓他得標,所以簡瑞祺找的廠商,一開始應該有想要設法讓他得標,一般都會跟內聘委員講,另外於公告前讓他先知道標案,也會有利,因為他要做企劃書時間會比較充裕,但是那時候人家在查嘉義縣長的案子,我就跟簡瑞祺講說,不要讓廠商自行去找外聘委員,不然會出事,我們設法讓廠商得標之一的方式,也有可能指定外聘委員,但是我跟簡瑞祺講不要這樣。
我與簡瑞祺跟李朝卿當初在講說這個案子要由簡瑞祺來處理的時候,是設想可能是透過剛剛講那些方式設法讓廠商得標,之後只是因為嘉義縣長張花冠的案子爆發後,我們縮起來,不敢了,才依合法評選方式。
另外還有方法就是內聘委員,但這件沒有,也是因為張花冠的案子爆發,令我們心生畏懼。
這種合作方式,全民運動會的標案不是第一次,之前農業處以及觀光處的部分,也是有跟簡瑞祺這樣合作模式。
這一件簡瑞祺沒有特別跟我說需要一成回扣,但是我認為應該是跟其他案件一樣等語(參卷第197頁至第215頁)。
⒊證人即廠商「仟臣禮品商行」負責人江宥頡證述內容:⑴江宥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仟臣禮品」負責人,「錦崙公司」負責人施錦郎是我朋友,也是上游廠商。
施錦郎經由我介紹認識洪宗賢。
洪宗賢大約在101年9月間,該採購案招標上網公告前3、4天,洪宗賢到我位於南投市復興路的住處向我表示:南投縣政府辦理全民運動會有一個有關獎盃、禮品部分的採購案,總金額大約在7、800多萬元,他說若我想做的話,願意支付他多少錢,我說大概可以給他700萬元的l成計算後,向他表示如能順利得標承攬,願意支付他70萬元,洪宗賢同意後就離開了。
我不清楚洪宗賢在為何在前項採購案還未辦理上網公告前,即到我住處詢問有無意願施作,我想說洪宗賢跟南投縣政府的關係良好才會告訴我這件事。
洪宗賢告訴我後2、3天,我才打電話給施錦郎,詢問他有無意願做,因為整個標案我做不來,我只能做禮品部分,標案是我們一起寫的,過沒幾天,南投縣政府上網公告本採購案,施錦郎即用網路方式下載標單,我們一起在他的「錦崙公司」填寫投標文件。
後來我在要標的時候,告訴他是洪宗賢告訴我有這個標案,他可以把本採購案交給我們施作,但是在得標後需支付他70萬元,施錦郎表示如果能夠順利做,願意支付70萬元給洪先生,後來我們也順利得標。
決標後,與南投縣政府正式簽約後約5、6天左右,洪宗賢到我位於南投市復興路的住家找我,住家與公司是在一個地方,告知我順利標到,我告訴洪宗賢問施錦郎看何時交付,當時施錦郎並不在國內,約過1、2天後,施錦郎回國,我請施錦郎到我家,我向他表示,洪宗賢已經來索討70萬元的回扣,看施錦郎何時可以支付,施錦郎表示因為本採購案利潤不高,無法支付70萬元那麼多,我就約洪宗賢到我家當面由施錦郎跟他討論,他們在談的過程我出去買東西,不在場,回來後,施錦郎要才跟我說要給洪宗賢50萬元。
施錦郎把50萬元給洪宗賢後,才跟我說我把錢拿到洪宗賢家給他。
當初評估800多萬的標案,若是有賺2成,分給洪宗賢l成,還很划算。
我是在外面聽說洪宗賢跟縣長妻舅很熟,我是抱著試看看的心態,反正標到後才給錢。
施錦郎說101年10月底要給洪宗賢錢,我有陪施錦郎去洪宗賢家,錢由施錦郎交給洪宗賢,我陪施錦郎去洪宗賢家2次,第1次是在洪宗賢家附近的公園,是談50萬元的事情,第2次是陪施錦郎去洪宗賢家,這次是交50萬元給洪宗賢等語(參卷㉘第50頁至第53頁)。
⑵江宥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仟臣贈品商行」負責人,南投縣政府於101年有辦理全民運動會採購案,在縣政府於101年辦理全民運動會採購案公告之前,洪宗賢有告知我有這件案子。
他說運動會可能要標獎盃、獎牌,若我可以的話可以試看看,我跟洪宗賢講完以後,有去找施錦郎,洪宗賢跟我講說若有標到,有賺錢要給他佣金,洪宗賢沒有僅實際金額,那時候講說,若我們有賺錢,依照行情,我們會給百分之十佣金。
若我們有賺錢,一般都會給合作的人一成,他當時有沒有說一成是要給什麼人,洪宗賢在全民運動會開始前有問過我,洪宗賢問過我的意思之後,我有跟洪宗賢、施錦郎一起見面討論過這件事情,在開標前夕。
施錦郎也有找林松輝一起到我家裡,有跟林松輝提到有無興趣去標典禮表演的標案。
洪宗賢找我等的時候,應該已經上網公告了。
在我家裡有講到說要叫林松輝去標另一個全民運動會的標案,那時候是洪宗賢提到說有做的話,要給百分之十佣金。
洪宗賢佣金沒有講,但是百分之十是依照常理,洪宗賢沒說佣金要給誰。
後來有標到全民運動會的標案,是用「錦崙公司」名義標到是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
後來是洪宗賢找我們說:「你們有賺錢就要。」
因為他告知我們這個東西,叫我們要錢給他。
到後來我們就跟他講說,這個東西是我們自己去標到的,而且在標案過程中很困難,所以我們不給他那麼多,只能給50萬元而已,後來是施錦郎跟洪宗賢討論金額的問題,是在洪宗賢家的公園旁邊那邊,時間好像是運動會完,好像是一個月的時間。
是下午、傍晚5、6點的時候,施錦郎在洪宗賢家當面交給洪宗賢,當時我在外面,因為施錦郎跟洪宗賢不熟,我帶施錦郎去,除了錢,還有提禮物,是酒還是茶葉,我不清楚。
該50萬元是施錦郎出的。
原先洪宗賢有告訴我們這件案子,若有賺錢說要給他百分之十,後來我們算一算,沒有賺到什麼錢,才跟他殺到50萬元。
當初講好有賺錢給洪宗賢百分之10,但是後來賺比較少,所以給他一點點。
洪宗賢說,我們先知標案,就可以先預作一些,像提案報告,比較有利。
我主觀上這個錢是要給洪宗賢,我當時認為洪宗賢對縣政府有影響力,一開始洪宗賢來找我,因為他有說要跟我們合作的方式,而且他會幫我們打點公務員等語(參卷第271頁至第286頁)。
⒋證人即「錦崙公司」負責人施錦郎證述內容:⑴施錦郎於偵查中證稱:我為「錦崙公司」負責人,我得標「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
我認識洪宗賢,是透過南投市「仟臣禮品公司」的老闆江宥頡認識的。
我是因為得標「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後跟洪宗賢見過2次面,第一次是在江宥頡的公司,第二次則是在洪宗賢住家附近的公園,我得標金額是733萬多元,當時我人在國外,江宥頡於101年9月中旬(詳細日期已忘記)開標前3天左右打電話告訴我本標案的訊息,找我合作投標本標案,利潤一人一半,我有答應,我有跟林松輝、洪宗賢見過面,和林松輝在101年10月15日到運動會閉幕前,會跟林松輝通電話或見面,因為我把工程部分轉包給他,要追進度,至於和洪宗賢見面聯絡拿賄款50萬元給他,怕驗收或縣府會刁難。
101年10月30日我先請會計林玉兒幫領出50萬元,當日下午領錢出來,就把錢拿到洪宗賢家附近的公園給他,走到公園後才打電話給洪宗賢,說要拿錢給他,請他幫忙,他就出來了,我把錢拿給他,說這次要拜託你,並且感謝他,他就離開了。
是因為我得標後,江宥頡告訴我需要拿錢給洪宗賢,不然採購案可能會遭到刁難,江宥頡告訴我要70萬元,我嫌太多了,若要拿70萬元,我就不要做了,我只願意給50萬元。
因為這件標案扣除轉包給「嵩誼公司」的264餘萬元,實際我僅承做469萬元左右,我只願意給50萬元,因此江宥頡就幫我約洪宗賢在江宥頡家中見面,時間大約是在101年10月中旬左右,江宥頡要我當面跟洪宗賢講,當天是在江宥頡公司一樓說的。
我向洪宗賢表示,這件標案沒有賺,若要拿70萬元,我就放棄這件標案,因為我已經轉包264萬元出去給「嵩誼公司」,且我投標縣府標案時,有自己寫回饋的條件,當時我有寫要送很多紀念品,如我要拿出70萬元,等於沒有賺,我要放棄這個標案,所以洪宗賢最後願意接受50萬元。
付款當天,我用電話約洪宗賢見面,當天晚上我就把50萬元拿到他家外面的公園交給他,跟他說「這次拜託你了,謝謝」,他跟我說「不會啦」,我把錢給了洪宗賢之後就離開了。
在我跟洪宗賢說只能給50萬元那天,洪宗賢一開始說要70萬元,我跟他說有困難並跟他解釋,他才同意50萬元,當天也只有講2、3分鐘他就離開了。
因為江宥頡說洪宗賢在縣府很夠力,只要錢給他,採購案就不會受到刁難,江宥頡並沒有跟我說,我只知道洪宗賢每天都進出南投縣政府,這也是江宥頡跟我說的。
這件採購案的錢還沒有拿到,所以我還沒有跟江宥頡說怎麼算,因為已經付出50萬元,所以我賺的不多。
本件標案是江宥頡先與洪宗賢談妥要拿70萬元,我得標後才知道要給洪宗賢70萬元,否則會遭到南投縣政府刁難,經過殺價後,最後我交50萬元給洪宗賢等語(參卷㉘第37頁至第41頁)。
⑵施錦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江宥頡,與洪宗賢見過2次面,是經過江宥頡介紹認識。
在採購案公告之前,江宥頡有告訴我「南投縣政府在101年有辦理全民運動會的採購案」,江宥頡找我合作,江宥頡跟我講了以後,後來有介紹洪宗賢,我與洪宗賢、江宥頡、林松輝在江宥頡的公司,談論有一個全運會的工作,就是這樣,還沒有簽呈,應該會有買紀念品和場地佈置這樣一件事,還不是很成熟的,也還沒有公告。
那時候找林松輝,是要談場地佈置的事,一般運動會有這些,這個就是常規,比如說辦臺灣區全民運動會,一定都是會有這些的項目。
那時候江宥頡是介紹我們跟洪宗賢認識,洪宗賢也並無講到標案訊息來自哪裡,洪宗賢來以後,當初沒有講到說如果標到,要如何去答謝或類似這樣的細節,好像有講一下酬謝,有講到酬謝,那時候不知道是不是江宥頡講,說標到要意思一下。
沒有說意思一下是要多少金額,因為那時候都還不知道金額多少,不知道什麼內容,也不知道利潤好不好。
講「意思一下」,指錢的部分,但沒講到具體金額,講到「意思一下」,我當時認知,就是給洪宗賢,江宥頡說假使標到再給洪宗賢意思一下,也許是我講的,也許是江宥頡講的。
當時我的認知,可能是洪宗賢把這個標案介紹給江宥頡,比如說朋友介紹或是什麼人,我們都會給他一點意思一下,比如朋友介紹生意也會。
當初都沒有講到金額,是標到以後,我在大陸,江宥頡說要給70萬元,我說70萬元我不做,因為沒利潤。
然後我為了這件事情跑大陸跑上海,一些什麼東西都是要放著,因為標到整個要用只剩下1個月,我就說這樣會虧本,它整個成本都是我在控制,後來江宥頡說要給70萬元,我說不行。
之前你們4個在江宥頡那邊見面的時候,應該沒有講到要一成的事情,有講到說要意思,但是沒有講到確實金額。
有沒有提到一成我可能沒有聽清楚還是怎樣,我確實講要給錢。
我知道的是沒有要給一成,因為利潤好不好,能不能賺錢,我不會事先講。
因為那麼久,真的不記得這一成是江宥頡講的,還是誰講的,還是我講的,還是林松輝講的,其實我現在不知道。
我記得當時有講要意思一下給錢,沒有講到一成。
是後來江宥頡跟我講有一成的慣例,我們四個人在江宥頡那邊討論,時間點是在投標之前,當時是否已經將訊息上網公告,應該是在公告之前。
後來江宥頡跟我提70萬元,得標金額700多萬元,就我認知,可能是700多萬元的一成,這是我個人的認知。
我認為洪宗賢應該是一個key man,就是關鍵人物,不然怕會砸鍋,就是怕驗收不能通過,因為洪宗賢幫忙跟縣政府的人穿針引線,因為他幫我們穿針引線。
我在10月30日下午7點多打電話給洪宗賢,約在他家那邊的公園,江宥頡載我過去,我有拿錢給洪宗賢等語(參卷第298頁至第311頁)。
⒌證人即「嵩誼公司」負責人林松輝證述內容:⑴林松輝偵查中之證述:我是「嵩誼公司」負責人,在101年8月招標前一段時間,施錦郎找我到南投江宥頡的家,他告訴我他要標「101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另外有一個「101全民運動會場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案」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有,願意試試看,施錦郎有說對方有說他標到要一成以上的回扣,但他不知道合不合理,所以要我幫他估算多少是合理的,我跟他說內容不完整,且很多地方都不清楚,不知道是否划算,請他自己拿捏,後來他們就聯絡洪宗賢來,他們三人在講,我就先回台北。
後來約隔了幾天或一個禮拜左右,也是在江宥頡家,這時有江宥頡、洪宗賢與我三人在,江宥頡、洪宗賢都有告訴我先把資料準備好,等採購案公告以後就準備好要投標。
他們二人其中一人有說如果按照行規標到的話,要答謝,但沒有特別講明是要答謝何人,江宥頡、洪宗賢二人有先向我表示要10%答謝,我說有困難就沒有答應,因為我認為內容還不確定,風險很高。
他們就說再看看,有標到再說,所以我還是有送件。
我有去投標「101全民運動會場典禮及各項表演相關採購案」,但沒有得標。
沒有得標原因我不清楚,「錦崙公司」標到「101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我有幫忙施作場地佈置的部分,金額約260萬元左右。
「錦崙公司」標到「南投縣、政府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施錦郎有提過交謝禮,但細節我不清楚。
施錦郎在標到以後,也有跟我要求我施作的部分也要回饋,但因利潤不高,我只是幫他施作場地佈置的部分,是他自己標的,所以我沒有答應他。
我不認識洪宗賢、江宥頡,我最先認識的是施錦郎。
我不知道洪宗賢在南投縣政府的角色,施錦郎、江宥頡只說洪宗賢跟南投縣政府的人很熟,沒有說他的角色是什麼。
在此標案前,我與江宥頡、「錦崙公司」沒有往來等語(參卷㊳第43頁至第45頁)。
⑵林松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經忘記「但按照規矩,如果有得標,需要繳交金額一成回扣給長官。」
是誰告訴我的,但是有提過這個。
他們是說一般外面有這個行情,如果有標到是否要給這個東西,但不記得是誰講的。
我在偵查中所述:「我想承攬,施錦郎跟江宥頡就立刻找洪宗賢到現場來討論回扣金額的問題,洪宗賢到場後,三個人就刻意到旁邊去講。
我等了一下,後來說時間太晚,就先行離開。
隔幾天,我與洪宗賢跟江宥頡,再一次約在江宥頡家中碰面,我表示一成的回扣太高,因為我還不清楚活動的內容,有可能會虧錢的,洪宗賢聽完後告訴我,先把投標資料做好,至於回扣金額,等得標以後再說,並告訴我要來投標,我就答應他。」
、「錦崙公司施錦郎得標後有跟我說,我承攬的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可能要交一成,我跟施錦郎說,如果要交一成我就不做,施錦郎就沒有再跟我追討。」
等語,都是實在的。
洪宗賢沒有跟我要過回扣。
「他們」說如果按照行規標到的話,要答謝,但並沒有表明要答謝何人。
所謂的「他們」,指的是施錦郎跟江宥頡。
我已不記得我在偵訊中所述「有,大約隔了幾天或一星期左右,也是在江宥頡家,這時候有江宥頡、洪宗賢與我三個人都有在,江宥頡、洪宗賢有告訴我,先把資料準備好,等採購公告以後就準備好要投標,江宥頡、洪宗賢兩人有先向我表示,要百分之十的答謝,我沒有答應,因為我認為內容還未確定。」
等語。
我說江宥頡、洪宗賢向我表示要百分之10的答謝,應該是一般外面的行情,這我不記得是江宥頡、洪宗賢這兩個人中誰提的,沒有跟我提過要給百分之10回扣。
施錦郎找我談全民運動會標案的時間,是在招標前。
洪宗賢並沒有跟我要回扣,是施錦郎說外面的行情是這樣。
我是講外面的行情是一成,或是一般市面上在傳,我不知道是它是回扣或佣金。
我有投標,企畫書是公告後才開始寫,在公告前,施錦郎有講一個大概,說有一個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的標案,那時候有去收集運動會資料。
我知道這個案子後約2、3個星期,聽到公告的訊息,當初在談的時候,施錦郎問我如果按照行規給一成,我覺得會不會太高,他問我這樣的問題是否合理,我當時覺得不值一成,所以當初並沒有答應他,因為具體的案子都還不了解,那時候我跟他講說,這些東西不齊全,我沒辦法回答,也沒辦法估價。
施錦郎當時並未明講一成是否要給公務員。
施錦郎得標後,把他得標的場地佈置部分給我做,因為我有做場地布置的部分,所以施錦郎就施錦郎支付的一成回扣部分問我說:「你要不要奉獻一些?」,施錦郎說他也沒有什麼利潤,但我覺得大家都沒有利潤,所以我沒有答應施錦郎。
就我認知,民間傳行情一成,這行情最後是交給誰,我不知道,但是就我來說,我是直接對施錦郎,我不知道這筆錢真正是誰要的等語(參卷第287頁至第297頁)。
⒍經查:⑴自證人即廠商江宥頡、施錦郎及林松輝等證述內容觀之,足見洪宗賢確有於前述招標案上網公告前即前往接觸江宥頡,詢問江宥頡前往投標前述採購案意願,並要求要繳付回扣(該等款項經本院認定屬「賄賂」,但仍依證人證述記載為「回扣」,下同),嗣並經由江宥頡輾轉認識施錦郎及林松輝後,請施錦郎、林松輝分別前往投標,而於施錦郎得標後,洪宗賢即要求施錦郎支付回扣,施錦郎即由江宥頡陪同前往洪宗賢住處繳付50萬元回扣,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再觀諸林松輝證述內容,可知施錦郎確實有向其告知,依據行規,需繳付一成回扣給洪宗賢,固然林松輝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忘了一成回扣是誰說的等語,然我明確證述施錦郎確有講過一成回扣之事;
又觀之施錦郎證述內容,則可知江宥頡確有對其要求施錦郎應支付其決標金額700餘萬元之一成,即70萬元之回扣給洪宗賢,雖然其後施錦郎因向洪宗賢討價還價而將原訂70萬元降為50萬元,而以50萬元之價碼交付給洪宗賢,亦無解於江宥頡向施錦郎要求支付洪宗賢70萬元事實。
復觀之江宥頡證述,亦可知悉洪宗賢確有向江宥頡要求若得標應支付一成回扣事實,固然江宥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明確證述「洪宗賢要求一成回扣」等語,而僅概略證述洪宗賢僅要求應支付金額而並未言明「一成」,然自其後施錦郎、林松輝等證述內容,均一再出現「一成」之數額,則「一成」之價碼從何而來?況且若洪宗賢從未言明「一成」之價碼,何以「嵩誼公司」之林松輝於計算成本後,會無端認為「一成」價碼太高,不敷成本?又何以「錦崙公司」之施錦郎於得標後,經洪宗賢索取回扣款項時,會認為70萬元金額太高,而向洪宗賢殺價,要求降低金額至50萬元?且衡諸常情,廠商投標目的係在營利,公務員所要求回扣,對事業經營者而言,屬於費用,為營運成本,於投標前,為求得標,或有可能願意支付賄款與相關公務員,然若非對方所要求賄款高於其所能負擔,或將造成其損失,若非對方要求一定成數,廠商豈有可能寧願賠本也要自願繳交一成回扣給對方?顯見「一成」之金額並非廠商自己所提出,而係由洪宗賢於一開始即提出者自明。
綜此,堪認洪宗賢確有前述於系爭標案上網公告前即尋求廠商江宥頡投標意願,並言明若得標需繳付一成回扣,嗣並由廠商施錦郎於得標後交付50萬元給洪宗賢等情,應堪認定。
⑵而就洪宗賢之所以為前述行為,係因簡瑞祺指示乙情,依據洪宗賢前述證述內容,堪認簡瑞祺在系爭標案上網公告前,即應已知悉該等標案內容,並業已指示洪宗賢出面找尋願意配合之廠商來投標,並由洪宗賢於適當時機,向該等廠商表示應予配合並須交付一成回扣作為答謝,由洪宗賢出面收取,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並與廠商江宥頡、施錦郎及林松輝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可見在南投縣政府辦理前述紀念品採購及表演相關採購案,於該等採購案公告之前,洪宗賢即已前往接洽江宥頡,並經由江宥頡輾轉介紹廠商施錦郎及林松輝前來投標前述採購案,然則洪宗賢並非南投縣政府人員,在該等採購案未經縣政府公告前,其豈有可能能預先知悉該等採購案即將公告?觀夫系爭採購案為南投縣教育處主辦,而洪宗賢並非任職南投縣政府人員,若非有明確消息來源,衡情洪宗賢應非能對於尚未公告之資訊有所知悉;
且證人劉偉哲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員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在李朝卿於101年7月18日批示之後,到招標公告以前,並未將上開招標事宜告知洪宗賢等語(參卷第216頁),然洪宗賢竟能在公告前即前往找尋廠商,並告知相關標案內容,可見洪宗賢所證其係受簡瑞祺所指示等情並非無稽。
況且,洪宗賢與簡瑞祺之間,非但並無仇怨,而無構陷簡瑞祺之必要,且簡瑞祺對於如前開所示洪宗賢請託之事,亦多有協助,已如前述,則洪宗賢依簡瑞祺所指示而為之處理事情以資回報,亦與常情無違。
復衡以證人張志誼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瑞祺有帶洪宗賢到我辦公室,有說要讓洪宗賢去找廠商來投標等語(參卷第202頁正反面),與前述洪宗賢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
況且,洪宗賢於廠商施錦郎向其要求將回扣自70萬元降至50萬元後,因感到不安,擔心簡瑞祺會以為剩下20萬元為其所侵占,而與張志誼討論應如何處理乙節,亦據張志誼證述如前(參卷第204頁),亦堪佐認洪宗賢前述犯行係由簡瑞祺所授意。
若非如此,洪宗賢何以需要因為廠商施錦郎希望回扣從70萬元降至50萬元而感到擔心遭簡瑞祺懷疑自己侵占20萬元而找張志誼討論應如何處理?據此,堪認洪宗賢前揭有關其前開所為係依簡瑞祺之指示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又李朝卿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南投縣政府在101年辦理全民運動會採購案,我在101年7月8日,指示辦理101年全民運動會相關採購案,批示為求一致性,由教育處公開評選方式統籌辦理。
在批示之前,簡瑞祺並未找過我討論關於這些採購案之事,張志誼並未找我談有關簡瑞祺有跟張志誼講希望由簡瑞祺辦理101年全民運動會相關採購案之事,我並未交代張志誼說全民運動會相關採購案的事宜,都由簡瑞祺去處理,我不知道簡瑞祺有就該等採購案收取回扣之事等語(參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然張志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簡瑞祺確實有告知系爭採購案由其負責,並攜同洪宗賢前往我辦公室要求投標廠商部分由洪宗賢找尋等語,且經其詢問李朝卿後,亦經由李朝卿指示我此案依簡瑞祺所述辦理等情,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張志誼身為縣長室秘書,理當依照縣長指示辦理,則其在簡瑞祺要求處理系爭採購案後,向李朝卿求證並依據李朝卿指示而辦理,亦與常情相符,則簡瑞祺若非經由李朝卿同意,豈有可能擅自對張志誼有所要求,且簡瑞祺並非縣政府人員,更非秘書張志誼長官,其又有何權限要求秘書聽從其指示安排廠商?再就簡瑞祺角度觀之,若非其已與李朝卿謀議,其豈有可能堂而皇之以秘書之長官自居,而恣意要求秘書張志誼聽從其要求,指示其及洪宗賢所指定廠商前往投標?況且張志誼自始並未經手該筆回扣,且未分得何回扣款項,若非李朝卿指示辦理,豈有可能坐視不管,任憑簡瑞祺此一外人干預縣政?從而李朝卿此部分證述實與常情有違。
再參以簡瑞祺為其妻舅,當屬李朝卿至親,其有所迴護,自非難想像。
從而李朝卿此部分證述內容即難遽採為有利於簡瑞祺之依據。
⑶就被告簡瑞祺前揭所為,係與被告李朝卿共同基於向廠商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乙節,觀諸張志誼如前㈡所示之證述內容,可知簡瑞祺確有於101年6、7月間到張志誼辦公室,告知張志誼其已要求李朝卿將系爭標案採用公開評選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李朝卿並同意由其指定特定廠商承攬系爭標案,簡瑞祺有跟洪宗賢一起去我辦公室,說要由洪宗賢出面找廠商來投標等語,我再問李朝卿,李朝卿即口頭答應由簡瑞祺辦理,我不清楚簡瑞祺、洪宗賢他們,但是依慣例應該都是拿一成等語,已如前述。
而另一方面,自前揭洪宗賢證述內容觀之,亦可知悉簡瑞祺確有指示洪宗賢出面找尋願意配合廠商來投標,並要求應交付回扣,亦攜同洪宗賢前往張志誼辦公室討論,要求張志誼配合辦理等情,亦可知悉。
而簡瑞祺並非縣政府人員,非屬系爭標案承辦人員,若非由知悉該採購案之人事先告知有該等採購案,且知悉該等採購案採公開評選方式辦理,並同意由簡瑞祺出面與廠商接觸,簡瑞祺豈有可能事先知悉有該等採購案之事?復觀諸卷附南投縣政府101年6月12日簽呈,系爭標案原係由南投縣政府教育處體育保健科簽請准予依說明辦理101年全民運動會,然經被告李朝卿親自批示:行政組、美化佈置組、典禮組、獎品組,為求一致性,由教育處以公開評選方式統籌辦理;
膳食組、開閉幕之米食食材及場地佈置由農業處主辦等語(參卷②第3頁至第4頁),足見系爭標案採公開評選乃為李朝卿批示,而非由業務單位主動提出,顯見李朝卿對於系爭標案採取公開評選方式處理,必極為重視,然何以其後會由簡瑞祺此一與該標案理應無涉之人出面主導?此部分案情可區分為兩大脈絡,依據縱向觀察,該2大脈絡其一為以簡瑞祺為首,再由洪宗賢向外連結至投標廠商江宥頡、施錦郎及林松輝;
其二則為以張志誼為主,負責廠商指定之內部作業,該第二脈絡經由張志誼證述,尚可連結至李朝卿,然自第一脈絡,即廠商端之脈絡觀之,洪宗賢之證述似僅能連結至簡瑞祺處,而形成斷點無法連結至李朝卿。
然而細繹整體運作模式,而將前述2大脈絡橫向連結綜合觀察結果,即可推知,本件模式若欲運作成功,上開2大脈絡必須有所連結,始可竟其功,而該2大脈絡均連結至李朝卿,析言之,光僅從簡瑞祺處,並無法連結至張志誼,衡情必須李朝卿加入運作(亦即與簡瑞祺有犯意聯絡),整個運作模式始可能產生連結,亦唯有如此,始足以說明何以張志誼會無端出現配合簡瑞祺指定廠商,以及說明何以簡瑞祺既非承辦人員,竟可以知悉該等採購案業經簽核以公開評選辦理。
綜上情以觀,可見既然張志誼於簡瑞祺、洪宗賢前往要求張志誼配合指定投標廠商後,有向李朝卿確認,經李朝卿口頭指示由簡瑞祺辦理,可見李朝卿對於簡瑞祺指示由洪宗賢出面找尋願意配合廠商來投標並要求繳交回扣乙情,應有所知悉,且亦指示張志誼該等採購案由簡瑞祺主導。
從而李朝卿就共同簡瑞祺此部分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簡瑞祺擔任李朝卿之「白手套」角色自明。
⑷至江宥頡與施錦郎交付回扣50萬元同時攜帶紅酒2瓶交與洪宗賢部分,因紅酒未據扣案,其價值不明,再依本案簡瑞祺對廠商所收取者皆為現金,而無其他禮品,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係江宥頡等人為感謝洪宗賢協助將回扣金額由70萬元降為50萬元之私人饋贈,而與本案之回扣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⒎被告簡瑞祺及其辯護人固然辯(護)稱略以:李朝卿始終否認有何本件犯行,是根本無法從李朝卿之證述認定簡瑞祺有涉入此採購案。
另從江宥頡、施錦郎及林松輝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不認識簡瑞祺,系爭採購案係洪宗賢前來接洽,並要求一成款項交予洪宗賢等語,亦難從上開證述即推認簡瑞祺之犯行。
又洪宗賢亦證稱50萬元回扣款係我決定,沒有與簡瑞祺商量等語。
由此可見,簡瑞祺與此部分標案廠商未有任何接觸,該案顯是洪宗賢個人意思,與簡瑞祺無關。
至洪宗賢所稱有將廠商款項交付與簡瑞祺一節,屬於洪宗賢片面指證,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不合,此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而張志誼之證述,縱可認簡瑞祺有向張志誼提到要推薦廠商,惟亦未提到回扣,且招標過程合法,張志誼所述有聽說回扣之事,係事後聽洪宗賢告知,並非張志誼所見聞,無從證明洪宗賢是否有將回扣交付簡瑞祺。
又本件自洪宗賢家所扣得現金10萬元部分,經送往中央銀行發行局協查印製時間及所配發金融機構結果,該壹仟圓鈔券係於97年印製,並於98年12月10日配發至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有該局103年3月18日台央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與施錦郎所交付50萬元非同一批自合庫台中分行領取紙鈔。
是洪宗賢稱從其家中查扣10萬元,係施錦郎交付50萬元後,我轉交予簡瑞祺時,簡瑞祺從50萬元中抽取一捆10萬元給我等語,顯非事實至明,殊不足採。
而洪宗賢具有為自己脫免刑責之動機,所述難遽信,本件欠缺補強證據,自應為簡瑞祺無罪之諭知等語。
然查:固然李朝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指示簡瑞祺選定特定廠商投標,並要求其收取回扣等語;
江宥頡、施錦郎及林松輝則均證述收取佣金者為洪宗賢,無法直接認定洪宗賢係受簡瑞祺指示;
張志誼亦無法證明簡瑞祺有收取回扣等語,已如前述,然而簡瑞祺為李朝卿之妻舅,二人間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唇亡齒寒,衡情其對於簡瑞祺被訴之犯罪事實一概予以否認,相互迴護,並非難以想像,尚難遽採其證詞。
而有關江宥頡、施錦郎及林松輝之證述固然無法直接連結至簡瑞祺;
洪宗賢證述因欠缺補強證據,亦確無法直接採認。
至於有關在洪宗賢住處所扣得10萬元現金,雖經查該仟圓鈔券係97年印製,並於98年12月10日配發至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有該局103年3月18日台央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卷第236頁),顯見與施錦郎所交付50萬元非同一批自合庫台中分行領取紙鈔,然就此洪宗賢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拿到施錦郎交付50萬元後約3、4天,將50萬元拿去簡瑞祺家客廳泡茶的地方交給簡瑞祺後,簡瑞祺就拿到往裡面的辦公桌那邊,一下就拿1個信封袋裝10萬元給我,我沒有看到該10萬元是不是從施錦郎給的那50萬元拿出來,只是直覺覺得應該是,因為都是新鈔等語明確(參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5頁),是即無法確定該筆10萬元紙鈔來源;
從而,自不能以前述2筆紙鈔來源不同,即遽認洪宗賢所述不實。
⒏被告李朝卿及其辯護人固然辯(護)稱略以:本件依據張志誼證述內容,可知張志誼與簡瑞祺未與李朝卿談及收受回扣之事,亦不知悉洪宗賢是否有將回扣交予簡瑞祺,依據張志誼所述,無法認定李朝卿有參與相關犯行;
依據洪宗賢之證述,簡瑞祺或其他人均未向其要求必須向廠商收取回扣,而係洪宗賢自己要求廠商答謝,而自行向廠商收取,且其雖證稱有將回扣交予簡瑞祺,然簡瑞祺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又無其他證據可證簡瑞祺確有收受該筆款項,自應認李朝卿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可以合理懷疑是洪宗賢假藉名義向廠商訛詐款項,再嫁禍他人。
再據江宥頡之證述觀之,其證詞僅能證明有將款項交付洪宗賢,然未能證明其他流向,且洪宗賢雖有要求給予佣金,該筆款項並無給予公務員之意思,且江宥頡表示洪宗賢稱其無法協助驗收,連在評選時都遭受刁難,然若真有公務員涉入本案,涉案公務員豈有單純收受款項卻未協助辦理相關事宜之情?由此益見本案並無公務員涉入其中。
復觀之林松輝證述,可知其根本不知道佣金流向,是偵查人員以回扣字眼詢問,林松輝才順著回答;
施錦郎證述則可見施錦郎主觀上本件佣金交付對象為洪宗賢,最後佣金流向何人其不知情,未與公務員接觸,不得以此為不利於李朝卿之證據。
又依廖深利證述內容可知李朝卿是為了顧及品質與效率,在詢問專業人員意見後,採取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本件採購案。
縱此,應認並無證據證明李朝卿有指示任何人向廠商收取回扣之情,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而就收取回扣乙節,因簡瑞祺本身否認犯行,故無法直接連結至李朝卿,然因本件簡瑞祺、張志誼及洪宗賢就此部分之犯行,亦經本院均認定如前,經由整體觀察結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為李朝卿與本案無涉,此部分補強證據亦足以推證李朝卿此部分犯行。
而廖深利固然證稱:李朝卿有諮詢過其將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等語,然則廖深利所述內容僅能證明李朝卿批示本件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時,希望招標程序上為合法,至於有無其他指定廠商收取回扣情事,則為廖深利所不知悉,自難據以為有利李朝卿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誼、簡瑞祺及李朝卿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拾、犯罪事實十部分:
一、就被告陳益軒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被告陳益軒固然坦承其有代刻印章後,製作以為趙偵宇委任其為被告黃榮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辯護人之委任狀用意之證明,嗣並接續持前揭委任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行使,以與被告黃榮德接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01年11月8日那天晚上確實已經獲得黃榮德的配偶趙偵宇授權同意委任,只是當時因為很緊急,沒有帶委任狀過去,所以是口頭達成授權合意,由我代刻趙偵宇的印章。
在11月12日凌晨1點12、14分左右,我確實沒有收到趙偵宇發給我的簡訊,我是在11月12日早上8點多時,事務所人員已經代刻印章完成之後,我就前往看守所要接見黃榮德。
我印象當時我車子已經開到草屯交流道附近,才接到趙偵宇的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簡訊,我當時問說是什麼簡訊,我沒有收到,請她把簡訊重新傳給我,當時我有跟她表示我已經出發,且在路上了。
趙偵宇本來表示叫我暫時不要去接見黃榮德,我說我已經出發,而且委任狀已經完成了。
她說不然由我先去接見一次黃榮德之後,再做決定。
我當時對這個狀況很生氣,所以其實我是到第二天(即13日)才去正式接見黃榮德。
13日接見黃榮德時,我也有告訴黃榮德說,他太太是否委任我,態度並不清楚。
當時我有請黃榮德是否直接委任我為辯護人,黃榮德說是不是正式委任,他會再考慮,所以我有第二次接見他。
等我第二次再去看他的時候,黃榮德就委任我了。
我第二次取得黃榮德的簽署委任書之後,因為李柏淵說縣政府有新的月曆要給我,我才去縣府。
到縣府以後,有碰到縣長李朝卿,我跟李朝卿談話的過程中,才碰到趙偵宇也來的,但我不知道趙偵宇為什麼也來等語。
經查:㈠就被告陳益軒確有代趙偵宇刻印章後,製作由趙偵宇委任其為被告黃榮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辯護人之系爭委任狀用意之證明,嗣並接續持系爭委任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行使,以與被告黃榮德接見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益軒所是認,並有刑事委任狀2紙、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容人接見清冊影本、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表影本、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簿影本各1份等書證附卷可稽(參卷⑨第58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之行使系爭委任狀是否係由趙偵宇所授權,而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乙情,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趙偵宇證述內容:⑴趙偵宇於偵查中證稱:我為黃榮德配偶,黃榮德於101年11月8日因案件通知調查後,我於當日有委任黃鼎鈞律師,是我自己去找黃鼎鈞律師的,狀紙是我自己簽名的。
另我於11月12日也是自己去委任朱文財律師,狀紙也是我自己簽名的,其餘我沒有委任。
101年11月9日一大早,縣長室秘書室林琦瑜有透過我先生辦公室的潘小姐跟我聯繫,直接約我到縣長秘書室,當時有林琦瑜秘書、李重慶秘書,還有一個我第一次見到的先生,當時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後來側面了解他叫李柏淵,但我不確定。
他們對我先生部分關心,並問我律師找了沒,他們希望能幫我介紹幾個律師,後來有介紹陳益軒律師及張國禎律師,介紹完後他們就一直聯絡這二位律師,但是一直沒聯絡上,他們就將二位律師的電話留給我,我有先聯絡上張國禎律師,他有說他要在律師事務所等我,但我當時陪黃鼎鈞律師到看守所探視黃榮德,所以我請張律師等我,後來知道家中及先生的辦公室有被搜索,我有詢問要不要去說明,家人說不用,所以我就過去張國禎律師事務所,我到張國禎事務所時,有一位朋友陪我去,在場的有張國禎律師、李柏淵。
當時張國禎律師有先了解我先生的狀況,但我還沒有決定要不要委任,後來是李柏淵提議說他會帶陳益軒律師到我家,我就先離開,並將家裡的地址傳簡訊給陳益軒律師,他們在晚上7點半左右到我家裡來。
當時是李柏淵跟陳益軒律師一起到我家,現場還有我小叔黃安綸在,當時李柏淵有說他要先跟我說明一下,我先生這件事他們會負責幫忙到底,會幫忙到起訴的階段,所有的資源會幫我們,當時李柏淵站著,我坐著,李柏淵有比手勢說,如果往上的話,現在這些狀況,就當作沒這回事,像空氣一樣消失,我還特別反問他為什麼,他就沒再說下去。
隨後他有從他包包拿出一個裝有現金的白色信封給我,說是補貼我聘請黃鼎鈞律師的費用,他隨即就出去車庫那裡,之後就由陳益軒律師跟我討論。
李柏淵給我的白色信封內裝有現金,一開始我有回絕他,他說,你留著沒關係,以後還會用到。
那禮拜天(11日)晚上我有清點,是8萬元。
李柏淵沒有說是誰要給我這8萬元。
李柏淵當時沒有表示他的身分,我一開始在秘書室碰到他,有問他要如何稱呼,他說這個不重要,他從來都沒有正式介紹過他自己。
我跟陳益軒律師商討後,最初考量是下午黃鼎鈞律師看過我先生黃榮德後,我先生委託黃鼎鈞律師對我說希望縣長李朝卿找資源幫忙,我想說是縣長秘書幫忙找的,所以委任他沒關係,我當時有口頭跟他說好,但他說他沒有帶委任狀,就跟我要我的基本資料,印章由他刻印沒關係,我問他是否要本人簽名,他說沒關係,這樣可以。
後面我有問他費用怎麼算,他說我不用付,有人會處理,當時沒有講是什麼人。
後來我回北部休息,一直到禮拜天回來南投家中,半夜我睡不著就有清點信封內的錢是8萬元,因為陳益軒當天來時,有說禮拜一(即101年11月12日)要去看我先生,所以我覺得不妥,在101年11月12日凌晨1點多時,我就傳了2封簡訊給他,我用我的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給陳益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是說請他暫緩會面我先生的事情,另外委任狀由我本人簽名比較妥當,不麻煩他刻印,請他再給我時間考慮,我因擔心他收不到,所以在第2通簡訊有加註我名字。
我後來在11月12日上午9點多,有打電話聯絡陳益軒律師,問他說簡訊有無收到,他說沒有,我說我傳了2封,請他暫緩,再給我時間考慮,他說他快到南投,沒關係,我有打電話請教黃鼎鈞律師,黃律師說委任可以隨時中止,並說陳益軒律師應該不敢硬闖,他如果有的話,我可以寫狀紙陳述這件事。
。
我又再打給陳益軒律師,跟他確認我還要考慮,陳益軒律師就說好吧,那尊重你的決定,但以後要再找他,他不一定有空,後來就沒有再聯絡。
但後來縣長室那裡有請人傳達說縣長李朝卿要找我談,下午4點時,我有去縣長室,當時有林琦瑜秘書、李重慶秘書,李柏淵也在場,我先坐在林琦瑜的辦公室裡,李柏淵有問候我,後來看到議長何勝豐從縣長室出來,林琦瑜有特別介紹我是黃榮德的太太,議長有叫我過去關心一下,並叫我說不要聽律師亂教,說委任的朱文財律師不好,並說等我先生出來,再由我先生跟李朝卿去談,這不是我能決定的,議長有講說:黃榮德來扛的話,李朝卿那裡要幫我安排以後生活的所需,如果要咬李朝卿的話,也不一定能夠咬到,他並向我保證李朝卿會負責我所有以後的生活費用,如果李朝卿不負責,議長會負責,叫我去找議長。
議長講完後就先離開,林琦瑜就帶我到縣長室,在縣長室裡有陳益軒律師、李朝卿、林琦瑜秘書,我坐在李朝卿旁邊,他們的意思是李朝卿會提供公費聘僱律師,陳益軒律師是縣府的法律顧問,希望我能委任陳益軒律師,並簽委任狀,但我還是沒有簽,因為朱文財探視我先生之後,有告訴我說陳益軒律師還是有去看我先生,所以我當時有指責陳益軒律師說不尊重我,陳益軒律師笑笑而已沒有回答。
我本意是沒有要委任陳益軒律師,是要解除陳益軒律師的委任等語(參卷⑨第47頁至第50頁)。
⑵趙偵宇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先生黃榮德於101年11月8日被法院裁定羈押之後,我有去南投縣政府縣長室、秘書室。
第一次是在事發之後,11月9日,因為我先生出事以後,縣長室的林琦瑜秘書透過我先生辦公室的一位潘小姐打電話找我,說縣長李朝卿這邊希望我能夠到縣長室去,找我有一些事要談。
林琦瑜找我去秘書室的時候,第一次我進去是碰到林琦瑜、李崇慶秘書,還有當時我還不認識的李柏淵。
他們希望幫我先生找個律師。
當時應該是11月9日上午,地點是在秘書室外面沙發那裡的大會議室。
我到了以後,林琦瑜先跟我講話,她是先問候我一聲之後,林琦瑜說他們這邊會盡力幫我,她就說希望找律師來幫忙,還有李崇慶秘書,他只是關心我先生跟現在小孩的狀況,沒有與其他人談話。
當時林琦瑜秘書提說是李朝卿這邊要幫我找律師,當下他們有一直打電話,當時我不曉得是要打給律師,他們有一直在找律師,後續他們在談話當中,林琦瑜還是李柏淵(有點忘記了)有給我陳益軒跟張國禎律師聯絡電話。
當時我是急於有人來幫忙,他們提到律師,我是希望多一個律師來幫忙,其餘我根本沒有跟任何人談論其他的事,也沒有提到如何處理賄款的事情,當時因為他們要介紹,當下我已經有請了黃鼎鈞律師,我想若多一個人,或許對我先生跟我有比較大幫助,我是想幫我先生多請一位律師。
在那裡談話到幾點我不確定,就是不是談很久,跟我約了是說下午4點,原本是要找張國禎律師,約4點是因為黃榮德的處長辦公室跟我家同時被搜索,本來我在路上是要前往張國禎律師那裡,林琦瑜約我去張國禎律師那裡,當時有我小叔黃安倫一起去,那當中家裡在搜索,辦公室也在搜索,我要前往張國禎律師辦公室的時候,我的電話有一直在響,是林琦瑜打電話,後來是潘小姐到場,當時我已經在張國楨律師那裡了,黃鼎鈞律師去律見我先生之後,我跟黃鼎鈞律師說我要到張國楨律師那裡,所以我就依時間過去張國楨律師的辦公室,當時李柏淵之後也有到。
然後我當面跟張國楨律師稍微談一下,他們就說晚上李柏淵會帶陳益軒律師來。
我當時跟張國楨律師談的內容,就是將我家存款跟資金老實跟他說,因為我一直不曉得先生出什麼狀況,跟他說我家就是這麼簡單的存款,至於先生資金部分,我也不曉得它的來源是什麼。
張國楨律師沒有給我什麼建議,當時好像是說會交由李柏淵來聯絡。
當時印象他們會委請陳益軒律師來找我,就是要介紹陳益軒律師給我,我才沒有委任張國禎。
李柏淵說他會帶陳益軒律師來我家,因為住址不曉得,我主動傳了住址給陳益軒律師,大約7點半在我新興路146巷32號的家碰面,當時還有我小叔,還有陳益軒律師跟李柏淵在,陳益軒律師跟李柏淵兩個是一起來。
進來是李柏淵先跟我談,他說縣府會幫忙,請陳益軒律師跟我認識,他會幫忙我。
後來講到我先生的部分,當時李柏淵有比手勢往上,說如果我往上的話,他們會就此消失。
後來我覺得很疑惑,反問他說:「為什麼?」他說我不需要知道這個,他會幫我們一直到起訴階段,就是起訴前,他們會盡全力幫忙我們。
講完之後,李柏淵就從白色包包拿出了白色信封袋裝著錢給我,說是補助我聘請黃鼎鈞律師的費用。
當下我有回絕,他說沒關係留著,說我後面還會用到錢。
在這之前我沒有開口要過錢,從未表示過需要用錢,他突然那個舉動,我也反問他說我不需要,自己家裡會準備。
他就說他這是來補助我聘請另一位律師的費用。
剩下的事就由陳益軒律師來跟我談,李柏淵就到車庫外面。
我在跟李柏淵談事情以及拿錢的時候,陳益軒律師就在旁邊,就是在一般家庭沙發組合的旁邊。
印象中,陳益軒律師是急於先去見我先生黃榮德,因為他說有些事情是我不能談,他希望能先見到黃榮德,然後我就拿家裡的存款告訴他,我不知道我先生那部分的資金怎麼來,這部分我之前在張國禎律師辦公室也有說一樣的事,後來陳益軒律師就說這些都不重要,他是希望先去跟我先生黃榮德碰面,隨即就要拿委任狀,但當時他好像忘了拿委任狀出來,他就要我把基本資料給他,說可以幫我處理,當時是請陳益軒律師幫我先生黃榮德辯護,那天晚上陳益軒律師他們走了之後,我就連忙帶著我媽媽跟小孩連夜開車回到新竹,我想離開那裡一下,因為好幾天沒睡,媽媽牽著我回去父親那裡休息。
星期日(11月11日)回來,因為我一直在想這件事情,我是希望能盡量想想有什麼方法能幫我先生,星期日晚上我一直在想律師這件事情,因為當時陳益軒律師說星期一(11月12日)可以見我先生,後來我越想越不對,因為李柏淵我也不太認識,當時李柏淵在我家裡表示說,若事情往上的話,他就此消失等語,因為那時的談話,讓我心裡有點不安,後來我就反悔了。
星期一(11月12日)半夜凌晨時,我就傳簡訊給陳益軒律師,內容是有關我先生的事,是否可暫緩去見面,卷⑨第55頁手機翻拍照片就是當時的簡訊內容,我還特別傳了2封是因為第2封我特別註明我的名字,後來星期一(11月12日)一大早我想趕在陳益軒律師去見我先生之前,親口打電話告訴他暫時不要去看我先生,當時陳益軒律師表示他已經在往南投的路上了,他說他去沒關係,當時我決定暫時不要委任他,我堅決告訴他「是不是讓我考慮,暫時不要過去」。
跟他通完電話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黃鼎鈞律師,我問黃鼎鈞律師如何處理,黃鼎鈞律師是回覆我說,如果他敢這樣硬闖的話,我可以寫書狀,黃鼎鈞律師說:「妳這樣回答就可以。」
。
後來我有再跟陳益軒律師聯絡,有請他再讓我考慮,先不要去,他就丟了一句,如果以後我要再找他的話,他就不見得有空,這是我們最後電話的一句話。
我當時沒有同意陳益軒律師去看黃榮德,我已經大半夜傳簡訊,那時候我除了覺得很奇怪也納悶之外,也覺得不妥,當時的電話,我確實不想讓他去見黃榮德,也沒有想要委任他,所以我趕在他要去見我先生之前再打電話。
我當時覺得不妥的原因是我從我爸爸那邊回來南投後想,從我先生事發之後,我真的在南投沒有親戚,沒有認識任何人,跟我先生的同事也沒有任何交集,先生出事也不曉得發生什麼事,突然就有縣府那邊的秘書,有很多人一直要找我,我當然是希望多一個律師幫忙黃榮德,希望有助益,反覆想,後來想到當時為什麼李柏淵跟我講說,如果往上咬,他們就會消失?因為這句話讓我覺得不妥,而律師是縣長室他們介紹給我的。
在11月9日(星期五)晚上,李柏淵要找陳益軒律師要幫黃榮德辯護時候,說律師費的部分,叫我不要操心,縣長室那邊會幫我處理,我當時是有詢問陳益軒律師律師費怎麼算,他說這個自然有人會處理,沒有明講誰會處理。
而陳益軒律師在11月12日(星期一)早上那通電話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過,陳益軒律師11月13日(星期二)有去看守所律見黃榮德,也沒有跟我講有律見這件事,我是後來在11月12日(星期一)有另聘任朱文財律師為黃榮德辯護,朱文財律師應該是有去律見我先生,回來後有跟我說,陳益軒律師還是有去律見黃榮德。
11月14日(星期三)下午4點時有進去縣長室,這次一樣又是林琦瑜秘書透過工務處的潘小姐,她當時的意思是縣長希望找我談,我下午3點半前要去赴約的時候,心裡一直在想,這幾天一直都是縣長室那邊在找我,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出發時我就去買了1個錄音筆,我當時因為有帶錄音筆,所以就到縣長室那一層的廁所做準備,3點半左右時,我到縣長室外面問接待小姐說:「縣長跟林琦瑜在嗎?」她說:「在。」
我說:「我有約四點。」
小姐說4點的時候,再請我進去。
我就去待在廁所裡面,除了上洗手間外,也將我錄音筆做打開的準備,之後時間到,我就進去林琦瑜他們的辦公室,時間應該就是要接近4點,我是曉得我在廁所有10幾分鐘的時間,那個時間,我已經忘了,那個時間我先待在林琦瑜的辦公室,那個時候李崇慶有跟我打招呼,然後李柏淵也在,問候我這幾天的狀況。
那時候他們有提早在那裡,有泡茶準備給我喝,我有提早在林琦瑜辦公室的沙發坐著。
大概比4點提早過去,大概10幾分鐘,那時候我從廁所出來,已經開始有在錄音了。
我在林琦瑜辦公室門口有遇到議長何勝豐,他是從縣長室門口出來,林琦瑜看到議長出來,就介紹我們說:「這是黃榮德的太太。
就是議長跟我談完之後,林琦瑜就帶我進到縣長室,當時陳益軒律師跟李朝卿已經在裡面,進去後先問候一下我家裡的狀況,李朝卿提示說他很關心黃榮德的情形,他希望也能夠幫忙,也要找律師來幫忙。
我當時有看到陳益軒律師在場,有點不太高興,想為何他有去看我先生?因為那時候朱文財律師已經有告訴我說陳益軒律師已經去看了黃榮德,我是有生氣,當時我很堅決叫陳益軒律師不要去看了,覺得他不太尊重我,當時在大家問候之後,李朝卿是說縣府有一位不錯的法律顧問,縣府的部分也是請律師幫忙,李朝卿希望我能夠委任陳益軒律師幫忙,他們有要我簽委任狀,後來我說我已經另外請一位律師,不需要了。
我在101年11月9日到縣政府去的時候,到大會議室,那時候是李崇慶、林琦瑜,還有李柏淵都在。
那天林琦瑜就已經跟我講,希望縣府這邊幫我介紹一位律師來替我先生辯護。
林琦瑜有在我耳邊跟我講說,同事之間都會盡力幫忙,但是不要讓李朝卿知道,林琦瑜是指何事不讓李朝卿知道,我不曉得,當天我與林琦瑜也是第一次見面,至於她為何會這麼講,我也不曉得,當時很多人跟我講找我要談的時候,有些事情當下我也不知道意思,我只希望是說,若有其他人幫我找律師或什麼人幫忙,我覺得是件好事情。
黃鼎鈞律師在11月8日律見黃榮德出來後,有跟我說,黃榮德有拜託他,希望李朝卿找資源。
11月9日除了林琦瑜跟李崇慶對我表示關心等,林琦瑜也提到委任律師的事,當時林琦瑜一直在我面前打電話要聯絡律師,當時我聽到是要找陳益軒律師跟張國禎律師,那時候林琦瑜打不通,跟我講說,平常時找他們很容易找到,今天怎麼搞的,打都沒有接。
我從從11月9日到縣政府遇到林琦瑜開始計算,到我離開,我在場時間不超過半小時,沒聊到其他事情,就是希望我找他們,當下李柏淵還有把律師電話、名片給我。
我知道我身上有名片,但是否是陳益軒律師親自給我的,我忘了,應該是。
我先聘請黃鼎鈞律師幫黃榮德辯護,縣府這邊是希望我委任陳益軒律師為黃榮德辯護,我後來還要再委任1位朱文財律師,是希望多一位律師幫忙,或許會更有幫助。
11月14日我會想要錄音,是我自己想,從事發之後,先生同事沒有半個人打電話找我,一直打電話找我的,是由潘小姐傳話縣長室那邊,希望找我談,我一直想不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也不認識什麼人,我也想知道發生何事,加上9日李柏淵跟我比那個手勢讓我覺得很不安,考慮要解除陳益軒律師,我不清楚怎麼回事,那時候我就想是不是縣長室這邊介紹的律師我不要用,另外再聘任一個律師。
我會錄音的原因是,林琦瑜說李朝卿要找我談,我要保護自己,才買錄音筆,那幾天很多人找我,我也搞不清楚怎麼一回事,也不曉得我先生發生什麼事,買錄音筆的用意,當時是要保護自己,想弄清楚這幾天這麼多人找我,是什麼事情急於找我,11月14日上午潘小姐就已經有打手機給我,而且還到我家去,我就知道下午4點李朝卿要找我過去縣府,我是想說,李朝卿約我是要談什麼事,當時林琦瑜怕我不過去赴約,事後在3點多林琦瑜也有到我家中,提醒我準時4時要去縣長室,林琦瑜來家中我沒有應門,是由我媽媽去應門,我聽我媽媽說,她跟外面小姐說我不在,但是我人是在裡面。
我是去議會附近一家「燦坤3C」那裡購買錄音筆,我在11月14日那天,差不多下午4點啟動錄音,前後有半個小時以上,差不多是下午4點半,我在11月14日差不多下午6時57分左右,就到南投縣調查站,我在錄完音以後,因為我有聘任朱文財律師,我找朱文財律師談論說我剛剛去見李朝卿,有跟李朝卿對談,我有跟朱文財律師提說我有將我跟李朝卿交談的內容錄音起來,我問他有沒有後續方法,我是請朱文財律師帶我去調查站,我在18時37分由朱文財律師陪同去調查站,當時我沒有跟調查站人員說我有錄音,是因為我那時候就是一直想,我去錄音的時候,當時在縣長室有小小責備陳益軒律師不應該去見我先生,我心想說:「你怎麼可以去見我先生?」我去調查站主要的原因是說,陳益軒律師去律見我先生,想到黃鼎鈞律師說我可以提書狀,而去調查站,我去說我沒有要委任陳益軒律師,還有去律見黃榮德,所以我特地去跟調查站人員講這件事。
我當時還沒有跟調查站的人說有錄音的事情,因為我想先跟朱文財律師聽完光碟內容,再告訴調查站有錄音這件事,在錄音前,我都沒有跟朱文財律師報告過要錄音的事情。
我在跟朱文財律師聽完錄音後,朱文財律師覺得內容方面對我先生有所幫助,所以朱文財律師提議我送到調查站,錄音內容中有一段關於「議長提過說黃榮德扛下事情,說如果縣長不負責的話,黃榮德出來還可以談」,朱文財律師覺得那一段內容對黃榮德是有幫助的。
我聽這錄音內容,我自己也覺得李朝卿希望黃榮德扛起來,這是我自己的猜測,當下給我的感覺會是這樣。
我錄這個音是因為前次李柏淵講了那句話之後,他比手勢往上,再加上這個錄音內容,我覺得或許跟李朝卿有關連。
因為當下人家來找我,加上李柏淵的手勢,那幾天縣長室秘書一直找我,他們在辦公室都是跟李朝卿最親近的,那時候我的感覺,如果跟李朝卿沒有關係,他們不會這麼積極找我。
我在11月14日準備了錄音筆,進入縣長室跟李朝卿交談的過程都有錄音,但我不直接問李朝卿說:「是不是要請黃榮德扛起來?」,是因為黃榮德發生何事,我也不清楚,我要如何跟李朝卿談這些事情?從我先生當處長,我等夫妻從來不在家談工作問題,我也從不主動問他工作上的事,他也從來不跟我談論他工作上的事,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之後,那幾天的狀況會讓我直覺上感受,我先生這次出事情就是跟李朝卿他們有所關連。
我在11月14日那天看到議長何勝豐,是看到他從縣長室的門口出來,一出來的時候,林琦瑜就說:「議長,這是黃榮德的太太,你要不要關心一下?」林琦瑜請我出去跟議長何勝豐在會議室的會客大沙發那邊談,當時只有我跟議長。
我當時看到議長,他已經是從縣長室方向走出來,經過林琦瑜門口,林琦瑜把他攔住說:「議長,這是黃榮德的太太,你要不要關心一下?」坐下來之後,議長就跟我談我錄音的那些話。
當天何勝豐跟李朝卿在縣長室談論什麼事,我不清楚。
再回到11月9日(星期五)那天在我家裡的情形,李柏淵在跟我講說「如果往上的話,這件事情就不算數,就這樣消失」,他講這句話當時,陳益軒有聽到,我確定陳益軒律師有聽到,因為他就在旁邊,但他沒有任何回應。
我跟陳益軒律師交談除了是說要他來為黃榮德辯護以外,沒有談到黃榮德案子他涉案的情形,因為我對黃榮德的工作也不了解,所以也不能跟他談,陳益軒律師要我先簽委任狀,除了要簽委任狀的事情,也有講要幫我代刻印章,說他星期一就會去接見黃榮德,當時我確實是有口頭上同意,除了談委任相關問題以外,我與陳益軒律師完全沒有談到我自己的部分。
我在11月9日當晚,在與陳益軒律師談的時候,應該是陳益軒律師提議說星期一就要去律見黃榮德,我是希望短時間能夠在星期一開始上班時間就去律見,主要的原因也是希望去看黃榮德好不好。
我當時確實是有口頭委任陳益軒律師,陳益軒律師說星期一(11月12日)去律見黃榮德,我確實有答應。
11月9日(星期五)之後,我與陳益軒律師就沒有再做任何聯絡。
在11月12日凌晨時,我心裡一直在回想那2天,第一次跟陳益軒律師、李柏淵碰面時,他們所講的內容,後來我就反悔,希望讓我多個時間考慮,那時候我會打給陳益軒律師,主要是希望他能多讓我有多個時間考慮,暫時先不要去會見黃榮德。
11月12日(星期一)早上9點半的時候,我打第一通電話給陳益軒律師,我問陳益軒律師有無收到我那2封簡訊,陳益軒律師回答說「沒有」,我就跟陳益軒律師說:「不太可能,因為手機都有簡訊紀錄。」
陳益軒律師一直在質疑說沒有看到,我也當下在電話中要求陳益軒律師暫時不要會見黃榮德,我也清楚陳益軒律師當時回答說他已經在路上,已經快到南投。
我打第二通電話是因為我有去問黃鼎鈞律師,我跟黃鼎鈞律師說「剛跟陳益軒律師通過電話,他執意要去看黃榮德」,我跟黃鼎鈞律師商量這件事要如何處理,黃鼎鈞律師的建議是,如果陳益軒律師要硬闖的話,我可以提出書狀,這是我的權利,我隨時可以撤銷、終止委任的動作。
我在第二通電話中跟陳益軒律師還是表達請陳益軒律師不要去,讓我多考慮,陳益軒律師是說如果我下次要再找他的話,他不見得有空。
我在第二通內容中確實有再次要求陳益軒律師,明確表示我的態度,就是希望陳益軒律師不要過去。
我印象中我與陳益軒律師一直在爭論,陳益軒律師一直在爭論說我已經口頭答應了,我也一直在爭論請陳益軒律師暫時不要過去看黃榮德,我要再考慮,當時我並沒有答應陳益軒律師看一次黃榮德的協議。
又11月9日(星期五)晚上,陳益軒律師到我住處時,前後談論時間應該有半小時,談論內容除了委任事項之外,我有主動跟陳益軒律師提到我家裡的財產狀況,因為我先生的資金來源我不清楚,當時我想是不是跟黃榮德的收押有無關係,所以我把家裡的所有狀況跟陳益軒律師做一個說明,陳益軒律師則說沒辦法跟我談,就是要由他去跟黃榮德見面。
在我拿所謂存摺之前,陳益軒律師沒有跟我談任何有關黃榮德的案情,我拿存摺出來,因為我不清楚黃榮德為何被收押,我一直在想是不是跟黃榮德給我錢去買基金的那個部分有關聯,因為我一向不清楚黃榮德資金來源。
我當時也談到一筆87萬元的保險費用,但是我也在張國禎律師那裡提過,我當時只是不清楚黃榮德為何會被收押,想知道是什麼原因被收押。
我在11月12日上午有委任朱文財律師擔任黃榮德的辯護人。
我在11月20日去調查站是因為我要交出錄音光碟,所以才到調查站做筆錄。
11月9日林琦瑜秘書有在我耳邊說「同事都會盡力幫妳,這件事情不要讓縣長知道」,林琦瑜講不要讓李朝卿知道,指的是什麼事,我不清楚。
在場的人主動跟我提說要再請律師,我當時是考量到陳益軒律師是縣府這邊介紹。
我在11月14日(星期三)第二次去縣府,那一天是工務處小姐潘一芬跟我聯絡,潘一芬持用手機是0000-000000號,我記得當時進入縣長室裡面的時間應該超過4點左右,雖然我有提早到,但時間加上跟林琦瑜她會面之外,前後時間應該有超過4點,當時我沒有注意時間,我是開車過去,停車在中興路附近,沒有花很多時間找停車位,停好車到縣長室,包括大會議室辦公室的區域裡面,10分鐘以內應該可以走到。
我當天提早到,在大約3點30分到達時有先詢問縣長室會客室外面兩位行政小姐,我詢問她:「我是跟縣長四點有約。」
我說:「林琦瑜秘書曉得。」
那她先去知會,叫我準時4點進去。
後來轉往廁所去,在裡面待的時間自己感覺應該有10分鐘,所以我應該是3點40分左右進到秘書室裡面,進縣長辦公室應該是4點左右,進縣長室後陳益軒律師已經在裡面,坐在李朝卿旁邊。
我在11月9日跟林琦瑜見面,針對林琦瑜部分,一開始找潘小姐來轉述的時候,她都是說是李朝卿這邊希望找我談,李朝卿這邊他們要幫忙。
李朝卿約我4點到縣長室的時候,我只是想知道李朝卿想要跟我談什麼,進入縣長室除了跟李朝卿問候,當下李朝卿也是隨即表示要我先生委任陳益軒律師。
在與李朝卿碰面前,我也不曉得會碰到議長,是看到議長從縣長室出來,加上他講那些話,以我當時的感覺,覺得應該是李朝卿跟議長說了什麼,但是我不能去猜測他們講的事。
我在101年11月12日委任朱文財律師擔任黃榮德之辯護律師,從那天開始,一直到11月14日,他去看過黃榮德之後,我都會問他黃榮德的狀況,至於討論案情,應該是一次到兩次,我先生在裡面什麼都沒有說,對於案情他都沒有說,只有叫我把孩子顧好。
101年11月20日我在調查站做筆錄前,朱文財律師沒有跟我透露說黃榮德要認罪。
我11月14日錄音,是因為我不清楚黃榮德工作上的事情,完全不曉得為何那幾天縣長室這邊一直有人要找我談,我搞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所以是以自保的心態做了這個錄音動作,只是要保護我自己,只是要搞清楚為何在我先生發生事情之後,會有這麼多人要找我談,尤其是縣長室這邊的人員,特別密集找我,除了11月14日在縣長室我有錄音以外,整個案件我沒有對其他人錄音等語(參卷第96頁至第126頁)。
⑶趙偵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原審103年4月17日證述:「(宇股檢察官問:潘一芬跟妳聯絡完之後,幾點出發去縣府?)下午三點半左右,四點我要去赴約的時候,心裡一直在想,這幾天一直都是縣長室那邊在找我,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出發時我就去買了一個錄音筆。
依約四點的時候,我就準時到縣長室。」
,「(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妳買錄音筆是在何時購買?)時間我忘了,但是靠近議會有一家燦坤3C我在那裡購買。」
,「(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妳剛跟檢察官說,在11月14日那天,妳差不多下午四點啟動錄音,還記得前後錄多久?到妳把它切掉為止,差不多多久?)有半個小時以上。
差不多是下午4點半。」
均屬實、正確。
我當時在「燦坤」購買錄音筆時,該錄音筆是全新的,包裝完全就是要用刀子割開的。
購買錄音筆時,有請店員示範一次給我看。
店員在示範的時候,是否有先簡單作一次錄音,我忘了。
店員是否有先作簡單錄音示範再將該錄音檔刪除,我想不起來。
當時我買完之後店員就告訴我說要使用時只要按一個開關就可以了,我就照他所說的操作,店員就教我開關而已。
當天在縣府裡面,我就做過那一次的錄音。
中間沒有停頓或再重複做錄音動作,就是從頭到尾只有按一次。
除了錄那一次之後,沒有在其他場所其他時間用同一支錄音筆再作過錄音的動作。
我當天錄音完之後,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印象中我就是去找我們委任的朱律師,他就建議我要不要交到地檢署,我說好,他就直接帶我去那裡做後續交付錄音筆的程序,中間完全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過。
最後錄音筆從來都沒有再回來我身上等語(參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⒉黃榮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1年11月8日被調查站人員帶走,之後被羈押。
在被收押之後,陳益軒律師有去辦接見3次,13日、14日以及19日,有3次。
第一次陳益軒律師突然來律見,我不認識他,其實我自己也嚇一跳,首先我問他說我太太趙偵宇知不知道這件事情?趙偵宇有沒有委託他?他說趙偵宇同意有委託他,所以他進來看我,他介紹他是縣府法律顧問,他問我說在調查站裡面,調查員問我什麼事項,案情大概是如何,我大概有詢問他家裡的一些狀況,外面的一些狀況如何,大概第一次律見是這樣。
那時候我自己也不了解整個偵查,就我被訊問的內容部分,我有告訴陳益軒律師。
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陳益軒律師問我有沒有承認,我說我沒有承認,陳益軒律師就跟我講說,在地檢署最多是關4個月,叫我忍耐一下,我記得第一次過程大概是這樣,印象中陳益軒律師沒有再講到什麼話。
他第一次來,我是問他,我太太趙偵宇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有沒有委託他,他是說他有跟趙偵宇談過,也接受我太太的委託,所以他才可以進來。
第二次律見的情形我記得時間比較短,那時候陳益軒律師拿2張委任狀給我,他說第一張是在地檢署的律師委任狀,另外一張是法院的委任狀。
其實我也很懷疑,為何我太太已經委託他了,還要我當事人確認,那時候我的印象就簽了2張委任狀給他,是第二次的時候,那次時間比較短,沒有談什麼事情,第二次律見有17分鐘,就只有簽委任狀,大概就談我的案情,了解我的狀況,那時候我被羈押禁見,我沒有把知道的案情再告訴他,細節我不太記得,我在調查站被問的幾個問題,其實第一次律見時我已經大概都有跟他說,第二次有沒有新的?我實在....(未回答完),那個過程大概就是談案情部分,那時候我也很懷疑,既然我太太趙偵宇已經委任他,為何他還要叫我簽,他說要當事人再簽,因為我對這個也不太了解,在這情況之下,我就簽給他,如果我當時知道我太太已經不同意他去辦理接見,也沒有要委任他,我就不會簽委任狀,因為我相信我太太,在外面她是我的親人,我父母親他們都在苗栗,在南投就只有我太太一個,我是最相信她,但是那時候我不知道有這個訊息。
第三次是11月19日,那時候我被關也一段時間,我是一直想在法律上或案情上了解,看能否幫我交保,我在裡面整個都阻絕,不了解外面狀況,這段時間不知道陳益軒律師有沒有針對這件事情跟我太太討論過,想辦法把我交保出去,是後來我有收到地檢署要限制律見的公文,後來我才知道有委託4個律師,包含陳益軒律師在內有4個律師,所以地檢署這邊發文給我說,我現在暫時不能律見,19日那個點是之後或之前,我不能確認。
在11月20日檢察官有提我出來,提出來就直接交給調查站訊問,那時候在調查站只有朱文財律師到場,他有問我要聯絡誰,我有4位律師,我印象中黃鼎鈞律師人在臺北趕不回來,他問我要否聯絡其他律師,我就說不用了,所以就只有朱文財律師到場。
我當時不聯絡陳益軒律師之原因,是在11月初禁見到11月19日這一段時間,我個人也在想這件事情,當然家人也要我把這件事情坦白講出來,所以我在11月20日的時候,就決定要把案情說明清楚,那時候剛好朱文財律師在,其實要坦白了,就不需要這麼多律師在現場,是我當時的想法。
當時調查員問我:「是否要請律師來在場?」,我那時候指定的律師是朱文財律師、呂秀梅律師、黃鼎鈞律師,獨漏掉陳益軒律師,當時就有做決定,那時候我想的就是朱文財律師,黃鼎鈞律師是我收押禁見時已經來看我,我在羈押庭的時候他就在場,所以他對案情是很了解。
朱文財律師跟呂秀梅律師都在南投這邊,當時我是想說只能委任3位,我就點這3位律師。
我在11月20日,對於陳益軒律師,講實在話,不是百分之百信任,因為我對他很陌生,後來我自己也在想說,他為何會找我簽委任狀過程裡面,我覺得不能百分之百信任他。
包括案情進展及法律上的分析,一般律師會跟你講是犯什麼罪,如果你承認或不承認,在你犯刑法上面,大概是本刑幾年以上怎樣,但在這個過程裡面,陳益軒律師並沒有跟我談到這個,他大概談到調查站問我什麼事情,然後簽委任書。
我請他幫忙辦交保,他說他現在沒辦法,就跟我說要我忍耐,一次延押共4個月,我心裡會打一個問號,不曉得他是一個什麼狀況。
陳益軒律師沒有建議我認罪或不要認罪,或建議我要講實話或不要講實話,只問我有沒有承認,那時候我說我沒有承認。
他是說頂多再一次延押共四個月,到法院再說。
我完全不認識李柏淵,與林琦瑜秘書認識,是公務上的認識,她是縣長秘書,會處理協調一些事,還有對外一些活動,也是她主辦,會邀請一些主管參加,所以大部分都是在公共場合來見面,沒有私交,公務往來不頻繁,也沒有特殊交情。
關於我太太趙偵宇說是林琦瑜主動通知我太太去找林琦瑜秘書一事,我會覺得怪怪的,就像陳益軒律師為什麼要攬這件事情來做,這件事情這時候非同小可,這種關係已經超過公務上的接觸。
又黃鼎鈞律師是11月8日我羈押庭那天就有陪我,我那天是直接被帶出來,律師是從另一個門,我出來他才說他是我的委任律師,沒有講到話,我被裁定羈押之後,他去接見我,我當時是考量我太太一個人在外面,我等都是外地來的,完全沒有認識朋友,看能否找人幫忙,當時沒有具體說是要找縣長幫忙,是要找朋友幫忙,至於黃鼎鈞律師如何傳達我不清楚。
陳益軒律師在101年11月13日第一次去律見我時,並沒有告訴我:「你太太只委任陳益軒律師去律見一次,而且她的情緒極為不穩,會透露她案情的部分。」
。
印象中,當時陳益軒律師進來時,我問陳益軒律師有沒有我太太的委任,他是說有委任。
至於我太太情緒穩不穩定,我倒是沒有問。
當時我印象中黃鼎鈞律師、朱文財律師都已經委任,他們也沒有提到這種情況,沒聽說我太太有情緒方面的問題,我沒有印象。
陳益軒律師在11月14日第二次律見時,有請我簽偵查委任狀跟一審委任狀,我有簽,我印象當時陳益軒律師要我簽委任狀時,說要當事人確認,還要法院的一併委託,所以我就簽了2張委任狀。
我前後委任4位律師,是陳益軒律師、朱文財律師、黃鼎鈞律師、呂秀梅律師,只有陳益軒律師部分我有親自簽委任狀。
我當時心裡很懷疑,但是那時候我在看守所裡面,心裡是很複雜,心想說,如果多一位來幫忙,或許對案情有幫助。
當時我是基於這種心情,趕快來處理。
但是後面聘幾位,我太太到底有沒有要聘任他,當時的外界的情形我並不了解。
從我被收押是11月8日到11月14日,在重簽委任狀,這期間裡面總共有陳益軒律師、朱文財律師、黃鼎鈞律師看過我。
後來是地檢署發1張公文,說我禁止律見,說律師超過,本來是3位,後來4位,公文上面都有名字。
陳益軒律師、朱文財律師、黃鼎鈞律師,還有呂秀梅律師,都寫在上面。
在我收到這份公文之前,我沒辦法確認,包括黃鼎鈞律師、朱文財律師怎麼請的,我都不曉得。
4位律師,我只有在陳益軒律師委任狀上簽名,其他我沒有簽,但是我簽的是在11月14日那一次,不是在之前。
我是在11月20日要去地檢署的時候,朱文財律師有跟我講:「如果你要認罪,你要趕快坦白,來說明你的案情,你才有機會得到減刑條件。」
。
陳益軒律師的委任狀是我親簽,我簽時是很懷疑,回來以後心裡也在想,為何我委任狀還要再簽一次,我心裡面也很懷疑等語(參卷第126頁至第137頁)。
⒊查證人即黃榮德之配偶趙偵宇確於101年11月9日(星期五)19時後某時,在其住處,口頭委任被告陳益軒擔任其配偶黃榮德之辯護人,並授權由被告陳益軒刻印章及製作委任辯護狀,其嗣於同年月12日(星期一)凌晨1時12分許,傳送內容為「陳律師:經過兩天的思慮,我想請您暫緩會面我先生<黃榮德>一事、、、委任書我想還是由我<本人親筆簽名>較為妥當,代為刻印就不麻煩您了。
請先讓我在多一點時間考慮謝謝!再聯絡」之簡訊給被告陳益軒,並於當日凌晨1時14分許,再傳送內容為「陳律師:經過兩天的思慮,我想請您暫緩會面我先生〈黃榮德〉一事、、、委任書我想還是由我〈本人親筆簽名〉較為妥當,代為刻印就不麻煩您了。
請先讓我再多一些時間考慮謝謝!再聯絡。
趙偵宇。」
之簡訊給被告陳益軒,向被告陳益軒表示暫不委任其為黃榮德之辯護人;
證人趙偵宇並分別於同日(即12日)上午9時30分許、9時37分許2度以電話聯絡被告陳益軒,向被告陳益軒表示其暫不委任其為黃榮德之辯護人,並要求被告陳益軒先不要前往接見黃榮德等情,業據證人趙偵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觀諸其前揭證述內容,針對其先於何時地口頭委任被告陳益軒擔任其配偶黃榮德之辯護人,其後,幾經思量,遂又發送簡訊給被告陳益軒,並親自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陳益軒要求其暫緩律見黃榮德,並先不要代刻印章,其前因後果及心路歷程均證述歷歷,復有前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卷⑨第55頁;
卷⑰第27頁反面),且稽諸卷附陳益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卷⑰第28頁),亦可見陳益軒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在101年11月12日1時14分49秒及同日1時14分56秒均有來自趙偵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收訊」紀錄,益徵該等簡訊業已傳送至陳益軒之行動電話。
參以趙偵宇於11月14日進入南投縣政府縣長室內與李朝卿談話時,陳益軒當時亦坐在李朝卿旁邊,而趙偵宇在聽到陳益軒告知他已經去律見過黃榮德時,趙偵宇當場質疑「不是已經有跟你說先暫時不要嗎?」、「那天一早還特別打電話給你拜託你說,現讓我冷靜思考一下」、「我知道你們大家都很願意幫忙,但是我覺得相對的,你也應該尊重我」等語,而陳益軒亦當場回答:「我了解」等語,此業經證人趙偵宇當日以錄音筆錄製對話內容,該錄音筆業經扣案,錄音內容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如下:----------------------------------------------------趙偵宇:縣長好。
趙偵宇:謝謝縣長。
李朝卿:目前你來幫忙這樣。
趙偵宇:我也是真的很感謝縣長過去這麼幫忙提拔他啦,今 天發生這種憾事我們也不是大家樂於見到。
李朝卿:對對對。
趙偵宇:那因為這從這事情開始發生我也沒辦法靜下來。
李朝卿:嗯。
趙偵宇:因為家裡。
李朝卿:這我們都理解。
趙偵宇:所以那幾天我平復了一下那回去我媽媽那邊,總是 父母身邊會比較有一點,會讓我安靜下來,那我現 在就是想說因為身體狀況都也不錯了,剛好縣長也 要找我,對對對。
李朝卿:這個你放心,我們會全力幫忙。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你要相信,我們會全力幫忙。
趙偵宇:嗯。
李朝卿:大家都是好朋友、好同事,能力很強,我們都一直 栽培他。
趙偵宇:沒有,沒有,也是縣長幫忙。
李朝卿:一直栽培他做這個,我們都知道,碰到這種狀況也 不是我們可以去。
趙偵宇:對呀。
李朝卿:操作。
只是遇到事情要冷靜。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要冷靜下來,讓我們想辦法來做。
這其實這幾天我 們都有都有在想辦法來幫他。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也希望他也能夠冷靜。
趙偵宇:嗯。
李朝卿:喔。
趙偵宇:現在都可以啦,現在阿德心有比較定了。
李朝卿:對,你有去看他?(電話響聲)趙偵宇:嗯,我請那個律師看的時候,他就說他的心情有 比較穩定。
李朝卿:所以陳律師也是我們縣府的顧問。
趙偵宇:有啊,我那一天在家裡有見過。
李朝卿:我們難得在南投縣政府這7 年只來請了2 位法律顧 問。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一個是張英一,一個就是他。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所以我想說現在也是要請他們來幫忙,所以張英一 我就請他幫忙張志誼(電話震動聲)。
趙偵宇:嗯。
李朝卿:我也是希望他也來幫忙阿德。
趙偵宇:嗯。
李朝卿:這樣。
趙偵宇:這樣喔。
李朝卿:縣政府已經聘他7 年了,這7 年也打了很多案件。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我請他們兩位,張英一跟陳律師。
趙偵宇:還有我那天看到陳律師心裡也很放心,我相信他有 他一定的專業能力。
李朝卿:為什麼這麼多律師我們會請他們兩位呢,因為他們 比較優秀。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不會亂來。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不會亂講話,都很正派的在做。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處理的都很..,我們這7 年來,每一件他們都處理 的很圓滿。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就是說怎麼樣來幫忙你。
趙偵宇:嗯。
李朝卿:所以我還沒有委任他,就來請他,請教他,因為他 們常來縣府,很多案件都要請他們幫忙。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法律的常識我們也是常常請教他,他常常來這裡, 來縣府,因為很多呀,不止這樣,其他很多事都要 請教他們。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請教律師,對呀。
趙偵宇:嗯。
李朝卿:所以他要對我們縣政府比較了解。
趙偵宇:當然啦,之前一開始頭幾天我說實在的我也不平衡 ,因為我也覺得因為像李中誠李技士他也是縣長的 親戚。
李朝卿:對。
趙偵宇:我當然是希望說我先生今天可以像他這樣子出來, 然後又工作還保有。
李朝卿:對呀。
趙偵宇:那一下子出了這種狀況,我們是整個家庭陷入困頓 。
李朝卿:對啦。
趙偵宇:那你說,腳步也一定會亂,什麼也沒辦法想。
李朝卿:對。
趙偵宇:嗯。
李朝卿:所以我們想說,我就告訴林祕書,靜下來我們再幫 你想辦法。
林琦瑜:大家同事都很關心他。
趙偵宇:林琦瑜祕書也很幫忙,因為我們,我跟阿德都是北 部人,所以我們在南投沒有什麼親戚或是親人,有 的話就是同事上,所以根本像無頭蒼蠅一樣。
林琦瑜:處長人緣也很好,處長對每個同事都很好,所以大 家都很關心他。
趙偵宇:謝謝大家的照顧。
林琦瑜:大家都很關心他啦。
趙偵宇:嗯。
陳益軒:那可以的話,找個地點我再跟你談一下,那個內容 一下,好不好。
趙偵宇:你所謂內容是?陳益軒:就是你先生我有去那個跟他談一下,他可能...。
趙偵宇:可是我那天不是就跟你說先暫時不要嗎?而且我在 凌晨還特別有傳簡訊給你,我說請你。
陳益軒:這個簡訊我沒有看到。
趙偵宇:不可能,那個傳簡訊都有通聯的,而且我特別在半 夜連續傳了2 次給你,那一早我還特別打電話拜託 你說,先讓我冷靜思考一下。
因為我不是說...。
李朝卿:對啦。
趙偵宇:因為我知道你們大家都很願意幫忙,可是我覺得相 對的是,你也要尊重我。
陳益軒:我了解。
趙偵宇:當然我覺得我現在這麼生氣,縣長也應該可以體會 。
李朝卿:嗯。
陳益軒:不是,現在有個問題,就是說當然我們要去,在案 情上來協助你先生盡量來爭取,這是一定也要由你 來協助才有辦法。
趙偵宇:那當然。
我做為一個妻子,能有的辦法我一定會用 。
陳益軒:但是現在如果你連我們要跟你先生接洽(趙偵宇電 話鈴響震動)。
趙偵宇:我看一下是不是我家裡小朋友的電話,因為我娘家 媽媽,我怕她打電話給我,不是喔,是那個..我怕 那個小朋友會找,因為他只有2 歲,我怕他會找。
,從小就是自己帶的。
李朝卿:對呀,我們都是希望說都能沒事。
趙偵宇:嗯嗯,當然,這是最重要的。
李朝卿:阿中去講這樣話,我實在喔,這個不能這樣亂講。
趙偵宇:嗯。
李朝卿:他是我們同宗,很遠了。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同姓李的,祖先不知道幾代了。
林琦瑜:因為在縣長那個村莊,都是姓李。
趙偵宇:多少都是,這是一個。
林琦瑜:很遠很遠。
趙偵宇:對。
林琦瑜:有的之前還有跟縣長聊,說他要叫他叔公,縣長根 本不知道他誰。
李朝卿:因為我們全村,我們讀書的時候全班都姓李。
林琦瑜:全部都姓李,都同樣那個村莊。
李朝卿:祖先不曉得第幾代搬到南投來,都住在那裡,留下 來,大家都姓李,是這樣的。
林琦瑜:還有一次,有一個跑來跟縣長聊,要拜託事情,說 他叫縣長叔公,後來我拿相片給縣長看,縣長說叔 公?我怎麼不知道有這個孫子,因為他們整個村莊 都姓李。
陳益軒:那這樣子…。
趙偵宇:你還要跟我談嗎?陳益軒:或者是委任狀你這個是不是,或者是案情我直接跟 你先生談就好了,你覺得呢?趙偵宇:可是,委任?因為我已經請了2 個律師了,所以我 目前,你先讓我考慮一下。
陳益軒:現在。
趙偵宇:因為如果說需要再多一個,那我是想說把其中一個 撤掉。
林琦瑜:ㄟ,那不是可以三個。
陳益軒:三個。
李朝卿:這個這個我們昨天副縣長要出國以前,跟我講說, 假如我們能夠幫,因為我們不能進去。
趙偵宇:嗯嗯,只有律師。
李朝卿:如果可以找到你的話,你同意的話,我們可以幫你 請,縣政府可以。
趙偵宇:嗯。
李朝卿:可以請一個,這個是副縣長也是法律,他也是法官 啦。
趙偵宇:嗯嗯嗯。
李朝卿:他今天出國,禮拜六會回來,他跟我講說這個可以 縣政府來支付這個,如果公務,如果可以的話。
趙偵宇:這樣喔。
李朝卿:如果可以的話,我就請他,因為他是我們長期的法 律顧問。
趙偵宇:嗯嗯嗯。
李朝卿:這樣啦,因為我能夠用公費來申請。
林琦瑜:剛好是我們縣府的顧問,那天我就跟你講了。
趙偵宇:嗯嗯嗯。
林琦瑜:因為縣府很多事情,其實也都是幫忙,那個律師, 張律師跟陳律師。
趙偵宇:嗯嗯嗯。
林琦瑜:因為其實他們常在我們南投這邊跑,對。
李朝卿:讓阿德沒有沒有,不能讓他。
林琦瑜:蒙受這些。
李朝卿:我一定要維護他,讓他能夠繼續上班。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我們的表示是這樣。
趙偵宇:我當然是希望有最好的結果,就是說,但是你說在 ,你可不可以再讓我多一個晚上時間考慮,因為我 是想說我已經2 個律師了,然後如果,你讓我靜下 心來思考一個晚上,我把其中一個就把他終止,因 為我覺得律師多,有時候其實也很不好溝通。
李朝卿:對。
陳益軒:黃鼎鈞律師好像我知道是說他是臨時的。
林琦瑜:ㄟ,你那天不是說。
陳益軒:那天晚上他是臨時找的。
趙偵宇:你是說那位?林琦瑜:臺中那個,那個黃。
陳益軒:黃鼎鈞。
趙偵宇:他剛好出庭,他就順便多一個時間挪下來。
林琦瑜:因為我記得你那天有跟我講。
趙偵宇:對,也都是因為一下子也不曉得該找誰,那就是剛 好朋友也介紹,我也不認識,那有,我就先聘了再 說,對對對。
李朝卿:對。
趙偵宇:當下應該一般人也會做這樣的決定。
李朝卿:對對,大家都這樣。
趙偵宇:那如果說。
李朝卿:一緊張都這樣…。
趙偵宇:可以想的到的,縣長這邊可以幫忙,那我當然也會 第一個找縣長幫忙,那實在是因為措手不及,再加 上小朋友也要顧,家裡也要顧,我又要在外面一個 人這樣。
李朝卿:對呀,那一天我第1 天、第2 天,我就跟我太太說 ,哇,年幼的小孩子怎麼辦?趙偵宇:我那天是半夜帶著我2 歲女兒滿街在找。
李朝卿:你是父母還住在一起?趙偵宇:不是,我們都沒有住一起,我是這次事情的時候, 我請我公公、婆婆還有我父母親都下來,主要是要 哄那一個2 歲。
林琦瑜:他說小孩子晚上都是阿德哄睡的,所以後來阿德應 酬多,再晚都要回去,要早點趕回去哄小孩,對呀 。
趙偵宇:就先給我一天,一個晚上好了,這樣,我,你,讓 我好好就是把,讓我把另外一個律師就撤掉好了。
李朝卿:你一定要靜下來。
趙偵宇:會會會,其實今天看縣長這樣找我,我心裡也很安 心。
李朝卿:你不要聽別人亂講。
趙偵宇:其實你放心,也很少。
李朝卿:因為這是時候大家都會亂建議、亂建議,我也一樣 有很多人向我建議,我們一定要靜下來。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因為以前我們處理過,不止這一次,以前有處理過 幾次,大家都會。
林琦瑜:關心啦。
李朝卿:關心,關心的人也很多,因為這一次很多來我這裡 講很多,要冷靜下來分析。
因為以前觀光處那一次 也是一樣,幾年前。
趙偵宇:嗯嗯嗯。
李朝卿:也一樣,很多人來找我,我都靜下來分析,把他處 理到沒事。
趙偵宇:所以我現在心思完全在家裡哄老人家跟哄小孩。
李朝卿:對。
趙偵宇:就是很多人來找我,我都謝謝大家關心,然後我說 給我幾天讓我平復,然後我把家庭安頓好,所以我 沒有說..林琦瑜:祕書..陳益軒:其實之所以跟你談這個,是要能夠讓你先生也能盡 快安心。
趙偵宇:嗯。
陳益軒:最主要目的也是這樣子而已。
趙偵宇:嗯。
陳益軒:最主要。
林琦瑜:那你那天就是想說你臺中的黃律師。
趙偵宇:嗯。
林琦瑜:好像比較忙一點,又比較不常來處理南投我們的案 件。
李朝卿:因為你那2 個律師我也不能主動去跟他談。
趙偵宇:嗯。
李朝卿:我是當主管我也不能這樣。
趙偵宇:嗯嗯。
李朝卿:所以要跟阿德講什麼,我也沒辦法講。
趙偵宇:這個我了解啦,你的顧慮也是對的。
李朝卿:我不能這樣做。
趙偵宇:好呀,這樣那是不是再給我一個晚上的時間。
李朝卿:對。
趙偵宇:好,因為我也回到南投了。
李朝卿:對。
趙偵宇:我天天也在家。
李朝卿:對。
趙偵宇:所以還是找得到我啦,只是說那可能說我不在的時 候就是去市場買菜,然後小朋友。
李朝卿:對對對。
趙偵宇:就是家裡鎖碎的事情我跑一趟。
李朝卿:那後來就你們2 個聯絡。
趙偵宇:對,好。
李朝卿:我們不要出面了。
趙偵宇:好好好,就由律師來跟我聯絡就好。
林琦瑜:因為最重要還是你自己決定。
趙偵宇:對,好。
林琦瑜:但是大家都是好朋友。
趙偵宇:我也是知道縣長很幫忙,我今天看縣長這樣也很願 意幫我。
林琦瑜:因為其實,那一天我就跟你講,你家裡要是有什麼 事情、小孩,妞妞..。
趙偵宇:因我是想說我們家的事情,我們就不要太去麻煩別 人。
李朝卿:你就找她。
林琦瑜:對啦。
趙偵宇:好。
林琦瑜:因為大家都是好同事。
趙偵宇:嗯嗯。
林琦瑜:處長人也很好,所以其實大家都很關心。
趙偵宇:有啦,因為他有說林琦瑜祕書平常也很幫忙連繫。
林琦瑜:所以我們就常保持連絡,心裡很悶,還是什麼的, 其實還是可以。
李朝卿:除這一案之外,其他的事。
林琦瑜:對,其他什麼事情真的。
趙偵宇:好。
林琦瑜:包括你那天在講那個你們妞妞流鼻血那個喔,我回 去都有跟我先生講,你有什麼問題,你小孩子的問 題都可以找我。
趙偵宇:可以啦。
李朝卿:他是衛生局局長,副局長啦。
趙偵宇:我曉得,我聽說。
李朝卿:所以有,有。
趙偵宇:有小朋友,我小朋友也可以,我小朋友有固定一個 小兒科醫師在看。
林琦瑜:對對對,沒關係,就是有時候都是,有時候半夜呀 ,有什麼的。
李朝卿:你就打電話給她。
林琦瑜:啊,只是說那個,我覺得那個陳律師的部分,請你 再想一想。
趙偵宇:好。
林琦瑜:不能勉強。
趙偵宇:那我了解。
林琦瑜:你再想一想,也許你接觸了,你就聊一聊就你大概 就會知道,這個這個人是不是能夠讓我們可以信任 ,你再評估。
趙偵宇:有啦,我看陳律師那天晚天我也覺得感覺上。
林琦瑜:那是剛好,剛好那一天你有跟我提到說那個黃律師 ,因為那一天又急著。
趙偵宇:嗯嗯嗯。
林琦瑜:啊,那如果跟我們南投不熟的話,還是跟我們南投 縣這邊不熟的話,其實是很好的律師,大家都是很 好的律師沒錯,可是如果不熟的話。
趙偵宇:主要是那個距離上。
林琦瑜:對。
趙偵宇:浪費時間。
林琦瑜:因為陳律師本來就是往來在我們南投了。
趙偵宇:嗯嗯。
林琦瑜:所以你可以想想看。
趙偵宇:好。
林琦瑜:想怎麼樣再說,有什麼問題你要私底下問,你再跟 我講也沒關係。
趙偵宇:好。
趙偵宇:好,那就我看完再聯絡,就是先讓我先回去思考一 下。
陳益軒:那個簡訊,那個號碼是弄錯了,真的我沒有收到。
趙偵宇:這樣呀,號碼應該不會給錯,都打同一支。
陳益軒:電話通了沒有錯,可是真的簡訊,再看看確認一下 。
趙偵宇:好呀。
陳益軒:再確認一下。
趙偵宇:好好好。
林琦瑜:不然你先想想看。
趙偵宇:好好,我等一下再看,我先回去,因為我晚餐我小 朋友,還要準備,縣長謝謝你。
趙偵宇:林祕書謝謝。
趙偵宇:也睡了幾天了。
林琦瑜:議長不知道你要來,後來我跟議長說。
趙偵宇:嗯嗯嗯。
某男聲:事情可以交代給一芬啦,好不好,不用客氣。
趙偵宇:好,謝謝。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卷第209頁至第218頁反面;
被告陳益軒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勘驗錄音筆錄音部分內容:經本院於105年7月21日勘驗結果:一、8分11秒至8分30秒間與原審103年4月24日勘驗筆錄第197頁第16行記載之內容「我律師已經請了。
喔,陳律師你好。」
(即原判決第176頁倒數第6行)文字相同。
二、30分32秒至31分22秒間與原審103年4月24日勘驗筆錄第211頁反面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212頁正面第9行的記載文字相符(即原判決第193頁倒數第14行至最後1行);
參卷第80頁反面),亦可資佐證趙偵宇確實有傳送簡訊給陳益軒,要求陳益軒暫不去律見黃榮德,並明確告知陳益軒先不要代刻印章製作委任辯護狀之意,並又於白天撥打陳益軒行動電話再度表達其前述要求,若非如此,趙偵宇豈有可能違背常情在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內,當著李朝卿、秘書林琦瑜之面對於陳益軒律見黃榮德之事表達如前所示強烈不滿之意?況且依趙偵宇所證,其在11月12日(星期一)上午事先撥打行動電話給陳益軒後,因與陳益軒有所爭執,故其在掛上電話後,有立刻撥打電話聯絡其另委任之辯護人即黃鼎鈞律師,詢問其前一通電話與陳益軒律師通話該如何處理,而經黃鼎鈞律師告知趙偵宇說,陳益軒不能硬闖,否則其可以寫書狀等語,其乃二度聯絡陳益軒,再度要求陳益軒不要去律見黃榮德等語,觀諸趙偵宇持用門號通聯紀錄1份(參卷㊺第21頁),可見趙偵宇確實於11月12日早上確實有撥打給陳益軒後,再撥打給黃鼎鈞律師,其後又再度撥打給陳益軒之通聯紀錄,合於趙偵宇所證述情境。
衡諸常情,若非趙偵宇在要求陳益軒不要去律見黃榮德時遭遇陳益軒之爭執,其何必要找黃鼎鈞律師詢問如何處理?又若非趙偵宇確信其已經明確向陳益軒律師要求不要探視黃榮德,其又豈有可能在縣長室表達強烈反對之意?據上,足見趙偵宇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足資憑採。
⒋被告陳益軒再質疑趙偵宇與其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否遭監聽,並致其持用之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法正常收受簡訊,再趙偵宇上開錄音經鑑定結果顯有剪輯而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⑴關於監聽或違法監聽是否造成簡訊無法正常收受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①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覆以:本站對「0000000000」、「0000000000」2支行動電話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期間係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曰止,故101年11月12日並未實施監察,無法提供相關監聽檔案等語,此有該站104年11月18日投廉義字第10464011720號函在卷可憑(參卷第40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覆以:本站於101年11月12日並未對0000-0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等語,年11月12日並未實施監察,無法提供相關監聽檔案等語,此有該站104年11月23日調振廉字第10475562800號函在卷可憑(參卷第41頁)。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覆以:簡訊與語音服務在技術上使用不同協定,故傳送簡訊時,不會因非法監聽等之情形,致產生發信者形式上雖有發送成功,但受信者實際並未收到之情形存在等語,此有該公司105年2月3日信客一(一)警(105)字第0041號簡便函在卷可憑(參卷第208頁)。
④據上,本件趙偵宇及被告陳益軒各自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2日並未經本案承辦之南投縣調查站或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聲請監聽,而由上揭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內容亦可見,從簡訊技術層面來看,並不可能因非法監聽而導致簡訊收受者無法確實收受之情形;
被告陳益軒此部分質疑,顯屬無據。
⑵關於趙偵宇提出之錄音筆是否有經過剪輯偽造部分:①證人趙偵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原審103年4月17日證述:「(宇股檢察官問:潘一芬跟妳聯絡完之後,幾點出發去縣府?)下午三點半左右,四點我要去赴約的時候,心裡一直在想,這幾天一直都是縣長室那邊在找我,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出發時我就去買了一個錄音筆。
依約四點的時候,我就準時到縣長室。」
,「(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妳買錄音筆是在何時購買?)時間我忘了,但是靠近議會有一家燦坤3C我在那裡購買。」
,「(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妳剛跟檢察官說,在11月14日那天,妳差不多下午四點啟動錄音,還記得前後錄多久?到妳把它切掉為止,差不多多久?)有半個小時以上。
差不多是下午4點半。」
均屬實、正確。
我當時在「燦坤」購買錄音筆時,該錄音筆是全新的,包裝完全就是要用刀子割開的。
購買錄音筆時,有請店員示範一次給我看。
店員在示範的時候,是否有先簡單作一次錄音,我忘了。
店員是否有先作簡單錄音示範再將該錄音檔刪除,我想不起來。
當時我買完之後店員就告訴我說要使用時只要按一個開關就可以了,我就照他所說的操作,店員就教我開關而已。
當天在縣府裡面,我就做過那一次的錄音。
中間沒有停頓或再重複做錄音動作,就是從頭到尾只有按一次。
除了錄那一次之後,沒有在其他場所其他時間用同一支錄音筆再作過錄音的動作。
我當天錄音完之後,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印象中我就是去找我們委任的朱律師,他就建議我要不要交到地檢署,我說好,他就直接帶我去那裡做後續交付錄音筆的程序,中間完全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過。
最後錄音筆從來都沒有再回來我身上等語(參卷第第21頁至第24頁)。
②經本院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錄音筆結果:該錄音筆尋獲聲音檔共4筆(原始檔案3筆,刪除還原檔案1筆,刪除還原之檔名為「_EC001.WAV」),分析結果如下:聲音檔副檔名(WAV、MP3),皆為委鑑證物快譯通CRM540數位錄音筆可產生之錄音格式。
聲音檔之檔案建立時間及最後寫入時間,其時間序排列無異常,另物理位置及物理磁區之數據亦為正常。
聲音檔經Windows Media Player程式播放,無明顯聲音中斷或異常等後製剪輯之現象。
綜上述,錄音檔無法鑑定為原始證物數位錄音筆產製,抑 或同款或其它裝置重新錄製後,寫入數位錄音筆。
此有該 中心105年5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329號函檢送之鑑 定書在卷可憑(參卷第149頁至157頁)。
③經再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就鑑定錄音內容等鑑定之 結果: 經檢視4筆聲音檔後,貴院所檢附之譯文編碼第36頁至86 頁(按即原審上揭勘驗錄音筆之勘驗筆錄)為單一筆檔 名「REC001.MP3」(置於檔案資料夾LINE底下)之內容 。
但本中心非譯文製作者,不擔保譯文與聲音檔內容完 全吻合。
原始檔案3筆屬於不同時間錄音建立之檔案,就3筆檔案 與檔案之間為非連續性(非不間斷)錄音;
但就個別檔 案而言均為單筆連續性(不間斷)錄音。
3筆錄音檔可判 讀彼此之錄音間隔。
3筆錄音檔建立時間及時間間隔如下 表: ┌───┬───┬──────────┬──────┐ │檔案 │檔案位│建立時間( │時間間隔(與│ │名稱 │置(資│開始錄音時間 │上筆開始錄音│ │ │料位置│年/月/日 │時間間隔 │ │ │) │時:分:秒) │年/月/日 │ │ │ │ │時:分:秒)│ ├───┼───┼──────────┼──────┤ │REC001│/LINE │12/02/17 │無 │ │.MP3 │ │00:25:26 │ │ ├───┼───┼──────────┼──────┤ │REC002│/LINE │12/02/24 │00/00/07 │ │.MP3 │ │01:31:56 │01:06:30 │ ├───┼───┼──────────┼──────┤ │REC001│/HQ │12/02/24 │00/00/00 │ │.MP3 │ │19:55:18 │18:23:22 │ └───┴───┴──────────┴──────┘ 此有105年09月0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參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④據上可見,趙偵宇所提供快譯通CRM540錄音筆內所含之錄 音內容,均係該錄音筆可產生之錄音格式,且時間序排列 無異常;
本案經原審勘驗上揭錄音對話內容即檔名「REC00 1.MP3」,其錄音時間係排序在前,且即係原審勘驗筆錄所 載之錄音內容;
此與趙偵宇於原審及本院證述關於購得錄 音筆曾請店內人員測試(測試錄音設備後,一般均係就測 試部分加以刪除,故系爭錄音筆經鑑定結果有一筆遭刪除 之短暫錄音檔案【即EC001.WAV,長度約1分18秒,參卷 第157頁】,此顯與一般常情無違),其後即持往縣府錄音 (經鑑定結果即係錄音筆內之第一筆錄音內容,【即REC00 1. MP3,長度約44分38秒,參同上卷同一頁次】,且係連 續而不間斷之錄音)錄音時間長約半小時以上等證述內容 ,無明顯出入情事;
至上揭錄音檔案建立時間與趙偵宇實 際錄音時間不同,應係該錄音筆未經調校結果,亦難認即 有剪輯情形。
又其後錄音筆內雖再有其他錄音片斷,是否 其他人不當操作致產生新錄音檔(即檔名REC002.MP3、 REC003.MP3部分,長度分別約5分58秒及6分24秒,參同上 卷同一頁次),惟此乃係本案上揭被告陳益軒與趙偵宇在 南投縣政府之對話錄音內容後所新增之錄音檔案,核與本 案無涉,自不足據以推認趙偵宇有剪輯錄音筆之情事。
⑶至被告陳益軒以其在原審經以證人身分詰問時所陳述對話情節與內容(即「就是我要談了,她就馬上跳起來,...【參卷第167頁反面】等語),以否定趙偵宇證述內容為真部分,然被告陳益軒於原審證述內容,核與上揭錄音內容不符,此亦為其所不爭執(參同上卷同一頁次),且被告陳益軒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與趙偵宇,乃處於對立狀態,不再是原委任人與受任律師關係,其為謀有利於己之辯解,實屬人之常情,此觀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尚於無意間將其與趙偵宇因洽談辯護人委任事宜時,趙偵宇所告知與應屬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密事項,在法庭內公開陳述,亦可見一般(參卷第254頁),是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即堪質疑,更難據為推翻趙偵宇證述內容之依據。
⑷綜上,被告陳益軒上揭辯詞,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所得事實不相吻合,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陳益軒另辯稱:我沒收到趙偵宇所寄發簡訊,且趙偵宇在11月12日上午在電話中,有同意其可以去律見黃榮德一次等語。
然查:⒈有關趙偵宇確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簡訊2則給陳益軒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據目前一般通訊科技,該等簡訊應旋於趙偵宇寄發後不久即送達陳益軒,且觀諸前揭卷附通聯紀錄(參卷⑰第28頁),確實有陳益軒收訊紀錄。
且陳益軒職業為律師,使用行動電話與委任人或當事人聯繫應屬常見之事,其縱使在趙偵宇寄送簡訊之深夜時分並未收取該等簡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其當日上午進辦公室前,亦應已查閱過其行動電話內容,而已知悉該等簡訊,此應為一般從事業務之人之習慣,被告理應知悉有該等簡訊,從而,其辯稱其並未看到該等簡訊等辯解,即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趙偵宇在11月12日(星期一)上午電話中,有同意我去律見黃榮德一次等語。
然查:如前所述,趙偵宇在11月12日第一次與陳益軒通話後,另有打電話與另名辯護人即律師黃鼎鈞聯絡,其後再度打電話與陳益軒聯絡,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其定是因為不願意由陳益軒前往律見黃榮德,否則,若其有意願由陳益軒前往律見黃榮德,其又何需多此一舉去電詢問黃鼎鈞律師?再觀諸前揭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南投看守所收容人接見清冊及律師接見紀錄表,可見被告陳益軒並未於11月12日(星期一)前往看守所律見黃榮德,而迄至翌日(即13日)14時57分始向看守所提出以趙偵宇名義製作之委任狀而前往律見黃榮德。
惟依據趙偵宇前開證述,在我於11月12日(星期一)上午打電話給陳益軒要求其不要去律見黃榮德之時,陳益軒表明其已經在高速公路上,快到草屯交流道了等語,則若其所辯為真,趙偵宇在電話中同意陳益軒去律見黃榮德一次,則其既然已經即將到達南投看守所,且已經排除萬難說服趙偵宇同意律見黃榮德一次,理應順理前往看守所律見黃榮德,然其卻捨此而不為,竟違反常情,未前往律見看守所,而至翌日(即13日)及14日才前往律見黃榮德?實難認與常情相符。
況且,陳益軒於11月14日在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內,與趙偵宇之對話為:----------------------------------------------------陳益軒:那可以的話,找個地點我再跟你談一下,那個內容 一下,好不好。
趙偵宇:你所謂內容是?陳益軒:就是你先生我有去那個跟他談一下,他可能... 。
趙偵宇:可是我那天不是就跟你說先暫時不要嗎?而且我在 凌晨還特別有傳簡訊給你,我說請你。
陳益軒:這個簡訊我沒有看到。
趙偵宇:不可能,那個傳簡訊都有通聯的,而且我特別在半 夜連續傳了2 次給你,那一早我還特別打電話拜託 你說,先讓我冷靜思考一下。
因為我不是說...。
李朝卿:對啦。
趙偵宇:因為我知道你們大家都很願意幫忙,可是我覺得相 對的是,你也要尊重我。
陳益軒:我了解。
趙偵宇:當然我覺得我現在這麼生氣,縣長也應該可以體會 。
李朝卿:嗯。
陳益軒:不是,現在有個問題,就是說當然我們要去,在案 情上來協助你先生盡量來爭取,這是一定也要由你 來協助才有辦法。
----------------------------------------------------等語,已如前述,則衡情若趙偵宇在11月12日與陳益軒電話中,確有同意陳益軒前往律見黃榮德一次,何以趙偵宇在14日會對被告如此氣憤?且何以陳益軒對於趙偵宇在縣長室內之質疑,不提醒趙偵宇其係經趙偵宇同意律見黃榮德一次等情?據此,均足以認定陳益軒上開辯解與一般常情均有未合,自難以採信。
㈣被告陳益軒雖再辯稱,本件委任狀係在11月12日前往南投前即已製作完畢等語;
惟查:被告陳益軒係在101年11月9日夜間始在趙偵宇住處商談委任辯護人事宜,已如前述;
而11月9日為星期五,其後即星期六、星期日,皆為假日,再被告陳益軒亦不否認11月9日洽談委任事宜並未攜帶空白委任狀;
又11月12日則為星期一,甫行上班,被告陳益軒於11月12日上午9時許即在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途中(參被告陳益軒歷次供述及卷附陳益軒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卷㊺第25頁至第31頁),其如何可使其事務所人員在假日及星期一清晨即委請刻印人員刻製趙偵宇印章,並蓋用在系爭委任狀之上,亦令人置疑。
據上,被告陳益軒上開辯詞,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被告陳益軒復以黃榮德、趙偵宇二人於調查站有無見面及趙偵宇有無為被告趙偵宇掩飾賄款等節,質疑趙偵宇證述內容不實;
然首則,被告陳益軒於本案雖已非被告黃榮德之委任律師,惟其既曾在本案偵查中擔任被告黃榮德之辯護律師,其因此而得知有關被告黃榮德涉案相關內容,基於律師倫理即不應加以洩漏公開,此乃律師職業所以受社會大眾所信賴而為在野法曹之原因。
被告陳益軒此舉,雖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為人情之常,然律師職業倫理應超脫自身利益,否則屬於我國司法制度重要一環之律師職業將因此敗壞傾頹;
被告陳益軒以受委任時所得知當事人隱私資料,攻擊曾為委任人之趙偵宇及黃榮德,遊走在律師倫理之模糊空間,實有未洽;
再者,趙偵宇與黃榮德間之短暫碰面,並不能達成串證之效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益軒認定。
被告陳益軒此部分辯詞,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㈥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參照)。
再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益軒在趙偵宇已告知暫緩委任事宜,仍委由其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助理前往不詳刻印店偽刻「趙偵宇」之印章1枚,並以前開印章偽造趙偵宇於101年11月12日同意委任陳益軒擔任黃榮德辯護人之委任狀私文書1紙,並持以向監所及檢察署行使之,足使上開機關誤信被告陳益軒已獲得趙偵宇委任,而同意其接見被告黃榮德,自有生損害於黃榮德及趙偵宇訴訟權利之虞,被告陳益軒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陳益軒嗣已由被告黃榮德親自簽寫委任狀,而倒果為因(被告陳益軒如未先偽造趙偵宇委任狀,被告陳益軒根本無權接見在押之被告黃榮德,自無法由黃榮德親自簽寫委任狀,此乃執業律師職業者所共知之道理),認本案尚無生損害之情形等辯詞,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二、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益軒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之理由:
一、刑法沒收章修法部分:㈠查被告李朝卿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原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
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
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
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㈣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相關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之定義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上開條文第1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其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在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1判決參照)。
㈡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
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
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
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其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
再是類犯罪之行為主體,必以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員為限,從而有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雖屬身分犯,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
然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是以行為人間倘具有犯意聯絡,縱使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惟行為人間已有分工或認知彼此利用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仍得構成共同正犯。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
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
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又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
其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78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收受回扣罪因具有誘使對方廠商偷工減料之高度可能性,故其可罰性相當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一級貪污罪」,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包括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3種,因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以總統(87)華總㈠義字第870010574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早於52年7月15日制定公布(原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可見制定在後之政府採購法將採購分為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即有意將公用工程之實體工程部分與相關設計監造部分予以區隔,依據體系解釋,及重罪構成要件尤應嚴格解釋之刑法基本原則,應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經辦公用工程」,僅限於實體工程,而不包括相關設計監造及服務之部分,是縱使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時針對公用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收取回扣,亦僅能論以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而未能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㈥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各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曾仁隆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0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30罪)。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李朝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1罪)。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⒈核被告李朝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1罪)。
⒉核被告簡瑞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1罪)。
⒊被告簡瑞祺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朝卿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
被告李朝卿及簡瑞祺就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五部分:⒈核被告李朝卿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0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84罪)。
⒉核被告黃榮德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
就如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8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84罪)。
⒊核被告張志誼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
就附表五編號5至編號8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84罪)。
㈤就犯罪事實六部分:⒈核被告李朝卿如附表一編號91所示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1罪)。
⒉核被告張志誼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1罪)。
3.被告李朝卿、張志誼與同案被告李中誠、陳國進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七部分:⒈核被告李朝卿如附表一編號92至編號100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9罪)。
⒉核被告簡瑞祺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9罪)。
⒊核被告張志誼如附表五編號90至編號9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9罪)。
⒌被告李朝卿、簡瑞祺、張志誼及同案被告洪宗賢等人就犯罪事實七㈢部分,被告李朝卿等人係就3件工程對廠商期約收受1次賄賂,事後僅就其中2件工程收受1次賄賂,其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期約賄賂罪,而僅論以收受賄賂罪。
⒍被告簡瑞祺雖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朝卿及張志誼共同實施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
被告李朝卿、張志誼、簡瑞祺及同案被告洪宗賢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犯罪事實八部分:⒈核被告李朝卿如附表一編號101至編號109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9罪)。
⒉核被告簡瑞祺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9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9罪)。
⒊核被告張志誼如附表五編號99至編號10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9罪)。
⒋被告簡瑞祺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朝卿及張志誼共同實施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
被告李朝卿、張志誼及簡瑞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就犯罪事實九部分:⒈核被告李朝卿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罪);
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共1罪)。
⒉核被告簡瑞祺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罪);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共1罪)。
⒊核被告張志誼如附表五編號108所示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罪);
如附表五編號109所示之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共1罪)。
⒌被告簡瑞祺賢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朝卿及張志誼共同實施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
被告李朝卿、張志誼、簡瑞祺及同案被告淇宗賢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就犯罪事實十部分: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陳益軒如事實欄十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益軒偽造「趙偵宇」之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益軒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在緊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⒉被告陳益軒利用其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及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為偽造「趙偵宇」印章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四、本案被告李朝卿、簡瑞祺、曾仁隆、黃榮德及張志誼等人所犯罪數及得否減輕刑責之說明:㈠被告李朝卿部分:⒈罪數部分:被告李朝卿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編號92至編號100、編號110(如犯罪事實五㈠㈡、七、九)所示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4罪)、如附表一編號111(如犯罪事實九)所示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共1罪),及如其餘編號(即如犯罪事實三、四、五㈢㈣、六、八)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96罪),合計11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得否減輕刑責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李朝卿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7至編號8、編號14、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29、編號34、編號42至編號43、編號45至編號46、編號49至編號50、編號52至編號57、編號62、編號64至編號67、編號69、編號71至編號73、編號78、編號81至編號82、編號88、編號92至編號97、編號100至編號102、編號104、編號106至編號107、編號109、編號111之部分,各罪所得財物固然均係在5萬元以下,然自整體觀察,其情節實難謂輕微,因之就上開各罪,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簡瑞祺部分:⒈罪數部分:被告簡瑞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0、編號20(即如犯罪事實七、九)所示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0罪)、如附表二編號11(即如犯罪事實九)所示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共1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11至編號19(即如犯罪事實四、八)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10罪),共計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得否減輕刑責部分: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簡瑞祺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7及編號19所示之部分,各罪所得財物固然均係在5萬元以下,然自整體觀察,其情節實難謂輕微,因之就上開各罪,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簡瑞祺未具公務員身分,其為本件犯行,固屬與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然其不知謹守分際,以其縣長妻舅之身分介入縣政府採購事項,居間聯絡縣府首長與基層公務員,以謀取不法利益,所涉入程度、犯罪情節暨所得財物皆屬重大,惡性並未較有身分之共同被告黃榮德、張志誼等人為輕,本院審酌上情,基於罪刑相當性原則,因認其尚無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仁隆部分:⒈罪數部分:被告曾仁隆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0(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得否減輕刑責部分:⑴被告曾仁隆就其所犯如附件A編號4至30所示之犯行,在檢調單位發覺其犯行之前(依卷附資料,檢調單位在被告曾仁隆於102年1月11日前往南投縣調查站主動接受詢問前,僅掌握有證人吳仲琪【吳仲琪於101年12月27日始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其參與投標之標案有交付被告曾仁隆回扣等節,參卷㉛第61頁以次】、廖明南【廖明南於101年12月26日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述其參與投標之標案有交付被告曾仁隆回扣等節,參卷㉑第54頁以次】之供述內容,而該部分證據僅足使檢調人員發覺被告曾仁隆所為如附件A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於102年1月11日主動至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自首其所為如附件A編號4至30部分之犯行,被告曾仁隆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
惟若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釐清其無罪之原因,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有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以決定有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之適用,尚不能因其他正犯或共犯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仁隆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供出其他共犯李朝卿、簡瑞祺,使檢察官得以依此追訴本件共犯李朝卿、簡瑞祺,雖李朝卿、簡瑞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因關於指證被告李朝卿、簡瑞祺此部分犯罪情節,尚欠缺補強證據,尚不足以採信,而認為無證據證明李朝卿、簡瑞祺有如被告曾仁隆所指犯行,因而判決李朝卿、簡瑞祺二人此被訴部分無罪(詳見下述無罪部分),惟此乃因被告曾仁隆所為之犯罪事實發生於98年1月至3月間,距被告曾仁隆為檢調單位查獲之102年已有數年,其證據資料本即有滅失之可能,況本案係公務員貪污事件,涉案公務員對於犯罪證據即相關收賄資料更無保存之可能,檢察官難以查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共犯李朝卿、簡瑞祺犯罪,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曾仁隆難認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據上,被告曾仁隆既於偵查中所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復經本案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雖無法使共犯為有罪判決,惟尚難認被告曾仁隆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該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查被告曾仁隆:①就如附件A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將其犯罪所得全部繳回,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如附件A編號4至30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首犯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將其犯罪所得全部繳回,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曾仁隆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5之部分,各罪所得財物固然均係在5萬元以下,然自整體觀察,其情節實難謂輕微,因之就上開各罪,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⑸上開減刑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黃榮德部分:⒈罪數部分:被告黃榮德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即如犯罪事實五㈠㈡)所示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及如附表四編號5至編號88(即如犯罪事實五㈢㈣)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84罪),共計8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得否減輕刑責部分:⑴查被告黃榮德業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萬元,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榮德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編號5至編號6、編號12、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2、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7、編號32、編號40至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至編號48、編號50至編號55、編號60、編號62至編號64、編號67、編號69至編號71、編號76、編號79至編號80、編號86之部分,各罪所得財物固然均係在5萬元以下,然自整體觀察,其情節實難謂輕微,因之就上開各罪,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黃榮德於偵查中所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復經本案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
⑷上開減刑部分,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張志誼部分:⒈罪數部分:被告張志誼就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編號90至編號98、編號108(即如犯罪事實五㈠㈡、七、九)所示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4罪)、如附表五編號109(即如犯罪事實九)所示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共1罪),及如附表五編號5至編號89、編號99至編號107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94罪),共計10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得否減輕刑責部分:⑴查被告張志誼就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88(即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業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80萬元,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志誼除上開⒈所示之犯行外,另犯如附表五編號89至編號109(即如犯罪事實六至九)所示犯行,其亦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固然其並未繳交此部分之所得財物,然因其犯此部分之罪時,並無分得所得財物,已如所述,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而既然被告就該等部分之犯行,並未有實際所得財物,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從寬解釋之結果,自應認為被告仍得以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張志誼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其中如附表五編號3、編號5至編號6、編號12、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2、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7、編號32、編號40至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至編號48、編號50至編號55、編號60、編號62至編號64、編號67、編號69至編號71、編號76、編號79至編號80、編號86、編號90至編號95、編號98至編號100、編號102、編號104至編號105、編號107之部分,各罪所得財物固然均係在5萬元以下,然自整體觀察,其情節實難謂輕微,因之就上開各罪,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張志誼於偵查中所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復經本案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
⑸上開減刑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理由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李朝卿、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簡瑞祺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九所示各犯行,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李朝卿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內容,則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的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的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的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為因應上述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的規定,也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的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的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的規定(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宣告沒收,而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
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原審未及參酌最高法院前開見解之變更,仍為連帶沒收之宣告,亦有未洽。
⒊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簡瑞祺及同案被告陳國進業將其二人收取回扣轉交或分配與被告李朝卿,原審認被告李朝卿業已取得回扣,尚有未當。
⒋被告曾仁隆就如附件A編號4至30部分,於檢調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已自首,原審疏未認定自首並減輕其刑責;
另被告曾仁隆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犯罪所得餘款全數繳回,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減輕刑事由,均有未合。
⒌綜上,被告曾仁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即有理由;
另被告李朝卿、簡瑞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黃榮德、張志誼請求從輕量刑等,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據上,本院自應就上揭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等人量刑及是否為緩刑宣告理由之說明:⒈被告李朝卿部分:爰審酌被告李朝卿擔任南投縣長期間,本應廉潔自持,以縣民福祉為己任,然卻未能忠誠職務,竟利用各種南投縣政府公用工程等採購之機會,濫用職權,與其妻舅簡瑞祺、工務處長黃榮德、秘書張志誼等人共同不法收取廠商回扣、賄賂,謀取私利,不僅有愧職守,背棄縣民之託付與期待,並視法律為無物,敗壞官箴,莫此為甚。
尤其南投縣山區,每逢風災,道路橋樑肝腸寸斷,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傷害,其非唯不思加強建設,竟更利用工程發包機會,索取回扣、賄賂,對於災修工程品質之戕害甚鉅,所為誠屬可責,並衡酌本件不法犯罪次數高達111次、犯罪所得甚高,且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1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以清吏治。
⒉被告簡瑞祺部分:爰審酌被告簡瑞祺並非公務員,惟其為南投縣長李朝卿之妻舅,本應知謹守分際,有所不為,竟每每藉其縣長妻舅之身分,獲取鉅額私利,公私不分,利用縣政府工程採購機會,直接間接共同收取回扣、賄賂,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犯罪次數、不法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以懲不法。
⒊被告曾仁隆部分:⑴爰審酌被告曾仁隆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期間,未能廉潔自持,竟利用其職權,為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犯行,貶抑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屬可責,然念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自白犯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以懲不法。
⑵被告曾仁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固應苛責,惟犯後自首、自白犯行,且自始至終坦認不諱,深具悔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資警惕。
⒋被告黃榮德部分:⑴爰審酌被告黃榮德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期間,未能廉潔自持,竟利用其職權,為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及回扣之犯行,敗壞官箴、貶抑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屬可責,然念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自白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⑵被告黃榮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固應苛責,惟犯後自始至終坦認犯行不諱,深具悔意,於本案偵查期間復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以資警惕。
⒌被告張志誼部分:⑴爰審酌被告張志誼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室秘書期間,未能廉潔自持,竟利用其職權,為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賄賂及回扣之犯行,敗壞官箴、貶抑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屬可責,然念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自白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⑵被告張志誼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固應苛責,惟犯後自始至終坦認犯行不諱,深具悔意,於本案偵查期間復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50萬元,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已將犯罪所得財物繳交國庫,然此僅係其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案被告李朝卿等人應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被告李朝卿部分:⑴被告李朝卿就犯罪事實三、五所收取之回扣,為被告李朝卿犯各該罪之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罪數眾多,且該等扣案金額業已混同,爰依據犯罪事實之時間序,依序自最後收取之時間往前回溯沒收,在前開扣案款項範圍內之金額自無追繳必要,待該等金額均予扣除完畢,始就各主文所宣告所得財物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朝卿就犯罪事實四、六至九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朝卿有自被告簡瑞祺、陳國進2人處取得渠等所收取之回扣,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得對被告李朝卿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簡瑞祺部分:被告簡瑞祺就犯罪事實四、七至九所收取之回扣,為被告簡瑞祺犯各該罪之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曾仁隆部分:被告曾仁隆犯罪所得為779萬37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曾仁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此僅係其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黃榮德部分:被告黃榮德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收受之賄賂,為被告與李朝卿、張志誼、同案被告李中誠共同犯該罪之所得財物;
就如附表四編號5所收取之回扣,為被告與李朝卿、張志誼、同案被告李中誠及許朝呈共同犯該罪之所得財物;
就如附表四編號6至編號87所收取之回扣,為被告與李朝卿、張志誼、同案被告李中誠、吳仲琪及許朝呈共同犯該罪之所得財物;
就如附表四編號88所收取之回扣,為被告與李朝卿及張志誼共同犯該罪之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時間序就已扣案之部分(即共犯張志誼所繳回之80萬元、黃榮德所繳回之60萬元、李中誠所繳回之60萬元及所扣得之240萬元)宣告沒收;
又因該部分罪數眾多,且該等扣案金額業已混同,本院爰依據犯罪事實之時間序,依序自最後收取之時間往前回溯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部分,因已逾被告黃榮德因該各犯罪所得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黃榮德為沒收之宣告。
⒌被告張志誼部分:⑴被告張志誼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所收取之賄賂,為被告與李朝卿、黃榮德、同案被告李中誠共同犯該罪之所得財物;
就如附表五編號5所收取之回扣,為被告與李朝卿、黃榮德、同案被告李中誠及許朝呈共同犯該罪之所得財物;
就如附表五編號6至編號87所收取之回扣,為被告與李朝卿、黃榮德、同案被告李中誠、吳仲琪及許朝呈共同犯該罪之所得財物;
就如附表五編號88所收取之回扣,為被告與李朝卿、黃榮德所共同犯該罪之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依時間序就已扣案之部分(即被告張志誼所繳回之80萬元、共犯黃榮德所繳回之60萬元、李中誠所繳回之60萬元及所扣得之240萬元)沒收;
又因該部分罪數眾多,且該等扣案金額業已混同,本院爰依據犯罪事實之時間序,依序自最後收取之時間往前回溯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部分,因已逾被告張志誼因該各犯罪所得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對被告張志誼為沒收之宣告。
⑵被告張志誼所犯如附表五編號89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志誼確自同案被告陳國進處分得回扣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張志誼為沒收之諭知。
⑶如附表五編號90至編號98所收取之賄賂,雖係被告張志誼與被告李朝卿、簡瑞祺及同案被告洪宗賢共同犯該等罪之所得財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志誼確自同案被告簡瑞祺處分得回扣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張志誼為沒收之諭知。
⑷如附表五編號99至編號107所收取之回扣,雖為被告張志誼與被告李朝卿及簡瑞祺共同犯該等罪之所得財物,惟被告張志誼已全數轉交與同案被告簡瑞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志誼確自同案被告簡瑞祺處分得回扣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張志誼為沒收之諭知。
⑸如附表五編號108所收取之賄賂,雖為被告張志誼與被告李朝卿、簡瑞祺及洪宗賢共同犯該罪之所得財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志誼確自同案被告簡瑞祺處分得回扣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張志誼為沒收之諭知。
二、駁回上訴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益軒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益軒身為律師,理應恪守在野法曹職責,為當事人謀求正義,竟知法犯法,為經當事人同意,即擅自刻印製作趙偵宇之委任狀私文書,並持之向司法機關行使之,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陳益軒所為如犯罪事實十之犯行中,未扣案其所偽造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33號偵查卷宗第58頁所附刑事委任狀上「趙偵宇」之印文1枚,為被告陳益軒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所偽造「趙偵宇」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無罪部分:
壹、被告李朝卿、簡瑞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曾仁隆(曾仁隆所涉犯行詳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97年3月間開始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職務(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長派令則係於97年4月開始)期間,因有營造廠商向曾仁隆表示:願意交付回扣款項,以爭取工程等語,曾仁隆遂將此事向時任南投縣縣長之被告李朝卿請示,詎李朝卿竟於97年3月後不久之不詳時間、地點,向曾仁隆表示:向廠商收受回扣款項後,交由其妻舅簡瑞祺處理(即由簡瑞祺擔任俗稱「白手套」之工作)等語。
嗣李朝卿、簡瑞祺即與曾仁隆於其後不久之不詳時間、地點,謀議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所經辦發包之公用工程,以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使特定廠商得標之方式為舞弊,並對各工程之得標廠商收取決標金額一成之回扣款項。
謀議既定,李朝卿、簡瑞祺即與曾仁隆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前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之舞弊並對各該得標廠商收取決標金額一成回扣款項之行為,而曾仁隆於收取如附件A編號1至編號30所示工程全部回扣款項(即如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之108萬8400元及如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示之670萬5300元,共計779萬3700元)後,即依據李朝卿之指示,分別於97年間某日、98年2月農曆過年前及98年底某日,先後分3次,將各約80萬元、340餘萬元、320餘萬元之回扣款項,拿至簡瑞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213之2住處旁之停車場,交付給簡瑞祺,由簡瑞祺另與李朝卿處理該筆款項,曾仁隆並於每次交付前開回扣款項時,各拿取10萬元之金額(3次共計30萬元)作為自己零用。
曾仁隆因而共分得該回扣款項中之30萬元;
簡瑞祺及李朝卿則共分得該回扣款項中之749萬3700元。
因認李朝卿、簡瑞祺與曾仁隆以上開方式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朝卿、簡瑞祺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㈠有關曾仁隆確有收取如附件A所示廠商交付之回扣之事實,此部分除曾仁隆之自白外,並有「佶璟公司」吳仲琪、「千昌公司」廖明南、「力儒包工業」劉金力、「慶宏公司」及「順宏土木包工業」詹慶順、「勝方公司」陳登雁、「盛造公司」黃文明、「陞宏益公司」許建德、「灌嘉土木包工業」劉灌億、「淞海公司」林耀堂、「長億土木包工業」李茂玄、「長億土木包工業」劉明哲、「鎮峰公司」羅明順、羅明順之妻朱素菊、及林聰偉於調查、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97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信義鄉羅娜村投59線12K至20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辦理限制性招標簽呈、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南投縣政府通知佶璟公司、勝方公司比價函、工程底價表、「97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水里鄉興隆村投61線10.7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辦理限制性招標簽呈、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南投縣政府通知千昌公司、力儒包工業比價函、工程底價表、「97年卡玫基及鳳凰C2-277水里鄉上安村頂安路道路災修復建工程」辦理限制性招標簽呈、決標公告、開標紀錄、核定廠商名單、南投縣政府通知千昌公司、慶宏公司比價函、工程底價表、附件A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共同被告曾仁隆確有收取廠商回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黃榮德於101年11月20日偵訊中證稱:我是於99年8月1日接任工務處處長時,針對1百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要如何施作,有很多民代來關心希望比照以往的招標模式採用公開取得服務建議書的方式來辦理評審,廠商願意提供一成的回扣,就由我與張志誼秘書在縣長室跟李朝卿請示,李朝卿同意就「比照以往的方式」辦理等語;
黃榮德另於102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在99年8月1日擔任工務處處長,有一些民代跟廠商,希望能夠承攬1百萬元以下工程,他們提到說有順利決標的時候,願意提供決標款的一成作為回扣,當時剛接的時候是不敢,在99年底,後來李朝卿找我跟張志誼去縣長室,做了這個決定說,一成回扣款部分,分6成跟4成,這段過程裡面,我跟李朝卿提到,內部也會講說有很多廠商會談到這件事,我自己也很困擾,這些民代跟廠商事實上他們對縣政府,之前如何我不曉得,他們有提出這件事,我也不曉得他們以前真正的作法和本意,所以剛接任的時候沒有在做這些事情、、、我是跟李朝卿說有很多民代跟廠商有提到,針對1百萬元以下的工程要繳回扣款,要如何處理、、、當時他沒有正面去講,後來在99年底那一次跟張志誼討論之後才決定,收一成回扣,6、4方式去做分配等語。
顯見廠商在黃榮德擔任工務處長之前(即被告曾仁隆擔任工務處長任內),確已有交付一成工程回扣之情形,而李朝卿接獲黃榮德報告後,不僅未加以排拒調查,反指示被告黃榮德、張志誼要依往例向廠商收取一成之回扣,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仁隆之證述非虛。
㈢另依證人黃榮德於102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99年8月1日擔任工務處長等語,而依吳仲琪、洪詩鳴、廖建聰等人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證述及審理庭提出之通聯紀錄等資料所示,其等於99年7月底確曾交付「98莫拉克C2-15 8信義鄉東埔村6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工程)之一成回扣款給簡瑞祺收受。
而依卷㉛第150頁該工程之發包簽呈及第151頁之核定廠商名單所示,當時曾仁隆已非正式工務處長而是代理工務處長,且核定廠商權限改授權秘書李日興核定,故「佶璟公司」已無法透過曾仁隆取得限制性招標工程,而需另循管道爭取工程並交付回扣,亦足認李朝卿在與黃榮德、張志誼謀議向廠商收取回扣之前,確實亦曾透過簡瑞祺擔任白手套向廠商收取一成之工程回扣,核與曾仁隆證稱回扣款係交給簡瑞祺等情相符。
再依簡瑞祺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其於101年7月9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與李朝卿之縣長室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有頻繁之聯絡,且其聯絡對象跨及南投縣政府多個單位,此有通聯紀錄及通話對象分析在卷可稽,顯見簡瑞祺確實介入南投縣政府之業務甚深,且與李朝卿保持相關密切之聯絡,亦足以補強證人曾仁隆之前開證述。
㈣曾仁隆於102年7月11日審理中證稱:我於91年7月1月到南投市公所報到擔任工務課課長時,李朝卿即是南投市長,95年回到南投縣政府擔任建設局局長是機要職,李朝卿選上南投縣長,希望我回來做建設局局長,按照公務員職等,我是不夠資格當建設局局長,所以才用機要任命,97年1月改制後變成建設處處長,97年4月縣長要其到工務處當處長等語,顯見曾仁隆於91年間李朝卿擔任南投市長時,即與李朝卿共事,李朝卿擔任縣長後,即一路拉拔曾仁隆擔任機要建設局局長、建設處處長及工務處處長,深得李朝卿信任。
再曾仁隆於偵查中及102年7月11日審理中均證稱:李朝卿羈押前幾天曾交付我一本通訊錄,說如果他被羈押,要我從通訊錄找一些朋友幫忙,李朝卿被羈押後,我有依小冊子聯絡立法院長王金平之堂兄王再山等語,且有同日審理時提出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李朝卿於同日審理中亦坦承確有交付寫有重要人士電話之小冊子給曾仁隆,並告知假如萬一其有何狀況,我的朋友(電話)都在(小冊子)這裡,王再山是王金平的堂兄弟等情不諱;
且依證人李朝卿之女李欣凌於103年6月5日審理中之證述,該小冊子裡面有很多政要,包括正、副總統,還有親朋好友詳細的聯絡電話,李朝卿每天都會帶著等語,且經103年6月5日審理時勘驗該小冊子無訛,足見該小冊子係李朝卿貼身攜帶之重要物品,而李朝卿被收押之前,其妻簡素端、妻舅簡瑞祺、女兒李欣凌等人均在國內,如其非與曾仁隆共同收取回扣,且擔心案情將不利於其個人,需知悉內情之人設法尋求重要政治人士幫忙關切的話,只要將小冊子交給家人請家人聯絡即可,實無在凌晨0時許前後之深夜,特別請曾仁隆至官邸,將記載此重要內容之小冊子交給曾仁隆代為聯絡之理。
再曾仁隆於同日審理中證稱該小冊子嗣後係簡瑞祺拜託司機顏明義來拿回去等語。
雖顏明義於103年6月5日審理中證稱,是李欣凌在被告李朝卿於101年11月30日被收押後過一個星期或兩個星期之星期日下午,打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請我去向曾仁隆拿電話簿,拿到後交給李欣凌等語。
惟查,顏明義應係於101年12月1日前往曾仁隆住處拿取小冊子,且應係拿取小冊子後前往簡瑞祺住處交予簡瑞祺,此部分理由已詳如本署檢察官103年7月14日補充理由書及檢附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網路地圖擷取資料等證據所載,由此亦可知曾仁隆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㈤李朝卿、簡瑞祺之選任辯護人固質疑曾仁隆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受詢問時,於關鍵問題回答前請求休息等語;
惟曾仁隆並未主張詢問過程有何不法取供情事,甚或有時休息係曾仁隆自己要求,此業經103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勘驗曾仁隆之詢問光碟甚詳。
再當時曾仁隆係供出黃榮德、張志誼等人供述以外之李朝卿涉案之犯罪事實,如此部分僅有李朝卿涉案,簡瑞祺並未涉案,則曾仁隆縱未供出簡瑞祺,亦符合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其自無誣攀簡瑞祺之必要;
惟如簡瑞祺確有涉案而曾仁隆隱瞞此部分,則因其並未據實供述,將可能無法獲得證人保護法之適用(102年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告知曾仁隆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前提須完整據實陳述,參卷㉛第92頁)。
是曾仁隆或有猶豫而要求休息,惟既無不法取供之具體情事,尚難以筆錄過程中有休息,即認曾仁隆之供述不可採信。
再曾仁隆於偵查中詢問時,對於前後交付回扣給簡瑞祺之金額、時間固無法明確而略有出入,惟曾仁隆已敘明時間久遠且未記帳,故無法明確。
再曾仁隆係於102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兩次到案說明收受回扣經過,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於102年3月間始大規模傳喚廠商到案追查此部分交付回扣之工程及金額,是在廠商供述之前,檢、調均不知實際回扣金額,自無從唆使要求曾仁隆配合假造回扣金額之理。
另曾仁隆於102年1月16日偵查中供述前後3次交付給簡瑞祺,金額第一次應該是約230萬元左右,第二次是350萬元左右,第三次是170萬元左右,這沒有包括其留的30萬元等語,總回扣金額約780萬元,與嗣後清查廠商交付之回扣總金額779萬3700元甚為接近,雖其前後供述交付日期、金額與廠商實際交付日期、金額有所出入,惟因時間久遠,曾仁隆或有誤記,惟對照相關廠商所述,應認所述堪以採信。
再本件於102年7月11日審理時,經選任辯護人針對曾仁隆帳戶內之資金、財產交互詰問,曾仁隆亦對於其帳戶、房產資金詳為說明,並無具體可疑或不明之財產來源,益足認曾仁隆確有將收受之回扣轉交給簡瑞祺情事。
㈥曾仁隆於102年1月11日調詢時供稱:我未分得任何好處等語,嗣於102年1月16日偵查中始坦承有分得30萬元等語,前後供述固不一致。
而其初次到案時,雖供出收取回扣之經過,惟或因唯恐需繳回分得之回扣款而有所保留。
嗣於同日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告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前提須完整據實陳述,惟因其甫在調詢中陳述完畢,一時未能據實供述完整事實,然其於102年1月16日即再度主動聯絡到案坦承保留部分之事實。
而在貪污等重大案件,甚或一般案件,在事證不明之前,當事人多會觀望而有所保留,此在本案眾多被告及廠商之初次供述中均可發現,如認被告或證人第一次供述內容與嗣後所述有不一致時,其證言即全部無法採信,顯不合常理。
是曾仁隆或存有僥倖之心,而未在第一時間完整交代全部案情,致前後對於分得回扣金額之供述不一致,惟尚難因此遽認其嗣後之證述不足採信。
況曾仁隆、李朝卿、簡瑞祺等人共同謀議由曾仁隆收取回扣款並轉交給簡瑞祺,已如前述,則於曾仁隆收受回扣後,即已成立犯罪,其等內部如何分配,係屬事後分贓問題,並無影響犯罪之成立。
曾仁隆對於分得金額於第一次到案時固未完全供述而有瑕疵,應不影響李朝卿、簡瑞祺犯罪之成立。
㈦本案「97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信義鄉羅娜村投59線12K至20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97年卡玫基及鳳凰災後復建-水里鄉興隆村投61線10.7K道路災修復建工程」、「97年卡玫基及鳳凰-C2-277水里鄉上安村頂安路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之發包簽呈中,雖於選定比價廠商欄係由承辦技士或土木科科長黃榮德蓋用職章,惟曾仁隆於102年7月11日審理中已證稱:我擔任工務處長期間,限制性招標如何選擇比價廠商之權限都是由我決定,到98年底,99年才調去建設處,有半年時間都沒有授權,後來李日興秘書來權利就授權給李日興等語;
於104年4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如果有廠商提供名單,你會怎麼處理?)就是剛剛講的,會交給承辦;
(問:承辦人上來的簽,也是會直接像這樣子直接寫名單,但就是你指定的名單嗎?)應該會等語。
另李朝卿於102年7月11日審理中亦證稱:(問:為什麼授權曾仁隆核定廠商的權限?)因為這個是他的專業。
(問:為什麼停止授權?)不是停止授權,是縣長室有機要秘書,所以兩個有這樣的互動,並不是授權給哪一位,是由他們兩位來完成工程。
所以工程方面我比較不瞭解,由他們來做決定等語,並未否認當時限制性招標係授權曾仁隆決定。
再當時擔任秘書之魏全惟亦於104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底瞭不瞭解,在你擔任秘書期間,限制性招標選擇廠商的權限到底是授權給誰?)當初就是由首長授權看這次由哪個業務單位,由誰來授權給誰;
(問:在這三個案子,你知道他是授權給哪一個層級來決定這個廠商嗎?)答:就由業務單位,我們授權沒有說你承辦人員可以,上面縣長授權給業務單位,業務單位工務處核准,工務處由他們處長決定看是要由承辦人員、或是科長,或是處長他們自己決定;
好像這次卡玫基就授權由處長工務處來做決定,工務處處長要怎麼再授權,那看處長他自己的意思等語(參卷第119至12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限制性招標由誰決行?)限制性招標由縣長授權看要給誰負責等語(參卷第138至140頁);
核與曾仁隆證述前開限制性招標選擇比價廠商之權限係授權其決定等語相符,亦與吳仲琪證稱交付該3件工程比價廠商名單給曾仁隆等語相符,足認該3件工程發包簽呈中之比價廠商欄雖係由承辦技士或土木科科長蓋用職章,惟仍係曾仁隆交辦甚明。
㈧曾仁隆於102年7月11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回扣是廠商自己拿來,放在辦公室,說要謝謝縣政府有工作讓他們做,我沒有主動要求等語,惟其亦自承:我跟廠商說不用這樣,你把工程做好就好,你標到工程也不一定會賺錢,想要退還給他們,有些廠商因為這事情不可能大聲張揚的講,根本不願意拿回去,我就放在辦公室後面櫃子裡面,有一次我跟縣長李朝卿報告這樣的事情,李朝卿說交給簡瑞祺等語,足認曾仁隆縱未主動要求收取,惟仍知悉該款項係廠商針對標到工程後表示感謝所交付之回扣,而仍予以收取,並於收取後告知李朝卿,李朝卿再告知曾仁隆轉交給簡瑞祺。
再曾仁隆於102年1月16日偵訊中證稱:後來97年有發生較大的卡玫基、辛樂克颱風,在工程發包之前,我去縣長室報告業務時,縣長有說要拿一成的回扣,要我去收,並說選舉時,有哪些廠商你知道有幫忙,就要分給他們工程,就我知道縣長選舉時有幫忙的廠商約有10家左右等語,足見其等確有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選任辯護人雖質疑曾仁隆於102年7月1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交付回扣給簡瑞祺之時間是97年底左右一次、98年應該是在2月份、跟98年10月各一次等語,而其於97年3月間收取鎮峰公司回扣款後,於97年底才把第一次款項交給簡瑞祺,隔了7、8個月;
且順宏土木包工業最後一次工程係於98年12月29日發包,與曾仁隆所述第三次時間不符等語。
惟曾仁隆於102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有一次是在98年的2月,約農曆過年前,應該是第二次,第三次的時間我忘了等語;
於102年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次數是三次沒有錯等語,沒有明確提及時間;
於102年3月31日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應該是97年1次,98年2次,我記得有一次是過年前後,另外一次應該是年底選舉左右,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而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98年10月我真的不是很確定,後面第三次交過去之後就真的沒有,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顯見曾仁隆對於交付時間及金額確實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明確記得實際交付時間,尚難因此認其供述不足採信。
再「鎮峰公司」係於97年3月間交付73萬元,「佶璟公司」於97年8月間交付2次約7萬4500元,兩公司相加約80餘萬元,而曾仁隆證稱第一次廠商交付後,後來才詢問李朝卿,李朝卿說交給簡瑞祺等語,故其兩筆一併交予簡瑞祺,尚符情理。
起訴書雖將「佶璟公司」於97年11月4日得標之8萬8500元列入曾仁隆第一次交付之款項,惟此係因曾仁隆無法確定交付時間,故併入97年交付之金額計算,惟該筆8萬8500元,無論曾仁隆係於第一次即交給簡瑞祺,或第二次才交給簡瑞祺,均屬內部分配贓款問題,亦均無礙李朝卿等人收取回扣犯行之成立。
㈩附件A編號23、24記載「鎮峰公司」於97年2月15日得標2件限制性招標工程,約於投標後半個月內交付回扣,此係依證人羅明順於102年3月5日偵查中證述:有時會2、3件工程開標後10天或半個月,再一起由林聰偉到我家拿各個工程款的一成作為回扣等語為認定依據。
惟羅明順於102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上次庭訊時說有9件,後來回去問我太太應該只有8件而已,8件中我太太交付的有2件,是她直接拿去縣府交給曾仁隆,我太太比較清楚,錢是她準備的,另外6件是交給林聰偉轉交等語;
另證人朱素菊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我拿到縣府工務處長辦公室的會客室交給曾仁隆,我去的時候直接放在會客室,用報紙包起來再裝在紙袋裡,我自己去交的有2件,有「97年梧提及聖帕災害復建-水里鄉永興村坪林道路工程」這件回扣金額23萬元、「97年梧提及聖柏災害復建-信義鄉明德村九層坑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回扣金額50萬元,這二件是我自己交付的等語,雖未明確提及時間,惟確係曾仁隆擔任工務處長之後始交付回扣,且曾仁隆於102年7月11日審理中亦證稱在接獲派令前人即先過去工務處,是曾仁隆確係在實際擔任工務處長後始收受如附件A編號23、24記載工程之回扣,應堪認定,與曾仁隆之證述尚難謂有出入。
再「鎮峰公司」標得兩件工程,固係在曾仁隆接任工務處長之前,惟朱素菊於102年3月8日調詢證稱:縣府的相關人員並未主動向我要求回扣,我是因為聽聞同業間傳述,南投縣政府發包的工程有一成回扣的慣例,所以才會在得標後,依照決標金額的一成計算工程回扣並交給曾仁隆,我並沒有交廠商名單給曾仁隆等語,另於105年8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因為聽聞同業間傳述,南投縣政府發包的工程有一成回扣的慣例,所以才會在得標後,依照決標金額的一成計算工程回扣並交給曾仁隆等語;
顯見「鎮峰公司」並未事先操作提供名單比價,而係主動在得標後交付一成回扣給曾仁隆,亦難認「鎮峰公司」得標在前,曾仁隆任職在後,即認曾仁隆收取「鎮峰公司」該兩筆回扣有何矛盾可言。
至朱素菊於同日調詢雖證稱:我曾找過曾仁隆,拜託他如果有機會,將一些工程交給本公司施作,當時曾仁隆表示,他會考慮,若有適當的工程,會寄標單給我等語,惟當時調查站詢問人員係詢問「鎮峰公司」承攬「前述8件」南投縣政府限制性招標工程,有無透過相關人員爭取?有無交付廠商名單?並非僅針對第1、2件工程詢問,而朱素菊亦未明確指稱係第1、2件工程得標之前有找過曾仁隆爭取,而僅泛稱該8件工程曾找過曾仁隆爭取,選任辯護人逕以朱素菊於調詢之證述即遽認「鎮峰公司」於第1、2件工程得標之前有找過曾仁隆爭取,尚嫌率斷。
綜上,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曾仁隆之證述外,固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佐證,惟對照上開間接證據,足認曾仁隆原深受李朝卿青睞而得以擔任工務處長職位,簡瑞祺亦確實介入南投縣政府各科室之業務,且確實擔任李朝卿之白手套收取工程回扣,另李朝卿知悉曾仁隆擔任工務處長任內有收取工程回扣情事,不僅未加調查,反指示黃榮德、張志誼積極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顯見此係持續已久之慣習,足認曾仁隆證述應堪採信,李朝卿、簡瑞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李朝卿、簡瑞祺均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犯行。
李朝卿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李朝卿擔任公職期間,對工程發包之事宜,均充分尊重並信賴所屬各階層工程專業人員,因工程並非其專長,所有公務事務都充分授權專業人員,我始能專心綜理南投縣政,與各界溝通協調、推動觀光。
相關工程發包事宜,我均要求部屬依法妥善處理,以確保工程品質,相關簽呈大都在我之前就已經處理了,我非常信任這些專業人員,批示限制性招標,因為災後工程牽涉到人民生命財產,需爭取時效,具有急迫性,且上級要求有期限限制,所以我尊重專業工程承辦人員之專業研判。
且我個性敦厚,對於所屬人員在任用期間並無懷疑,我對於部屬之犯罪,完全不知情,曾仁隆亦從未向我請示收取回扣之事,我亦從未指示曾仁隆將所收取之回扣款項交給簡瑞祺處理,我並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因此獲利,係因同案被告為免羈押,而將犯罪行為歸咎於我,曾仁隆有關李朝卿具有犯意聯絡之指證並不可信,且欠缺補強證據,曾仁隆係在其本身罪證明確之情況下,自白犯罪,為求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迎合調查人員之辦案企圖,而乃不實證述係我主導,自己僅是被動為情勢所迫,以降低自己之犯罪情節,並贏得檢調人員之好感,曾仁隆的證述屬未經補強證據補強,不得作為認定我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
簡瑞祺及其辯護人則辯稱略以:我從未收取曾仁隆所交付之回扣款項,李朝卿亦未交代我去收取回扣,且吳仲琪僅證稱將回扣款項交給曾仁隆,不知曾仁隆後來交給何人,曾仁隆亦並未告知如何分配,而其餘廠商負責人黃文明、許建德、劉灌德、陳登雁、林耀堂、詹慶順、李茂玄、羅明順、朱素菊等人,亦僅證稱將回扣款項交給曾仁隆或吳仲琪,均與我無關聯,而依曾仁隆所證述內容,曾仁隆係在不確定之時間交付回扣款項給我,卻無法交代該款項是何項工程之回扣款項,然若李朝卿確有交代我處理回扣款項之事宜,則我該如何與李朝卿對帳?顯見曾仁隆所證與常情不符,而本件除曾仁隆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自難僅憑曾仁隆之證述即認定我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實,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參照)。
㈡查曾仁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如下:⒈曾仁隆於102年1月16日偵訊時證稱:97年4月間我擔任工務處長時,縣長李朝卿有交待一些工程要拿回扣回來,約一成左右,我有告訴李朝卿說還要選舉,要留口碑、人情在地方,不要去收,我大概會依照工程的地域,請當地的廠商來標工程,李朝卿沒說什麼。
剛開始只有小型工程,所以我就按照我的想法,依照工程的地域,通知當地的廠商來標工程。
後來97年有發生較大的卡玫基、辛樂克颱風,在工程發包之前,我去李朝卿縣長室報告業務時,李朝卿再說要拿一成的回扣,要我去收,我原本是反對的,李朝卿說「選舉時,有很多廠商幫忙,你要照顧」,就我知道,縣長選舉時有幫忙的廠商約有10家左右,我就會將後來的工程分配這些廠商,請他們來標。
當初李朝卿告訴我要我收回扣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是我向李朝卿業務報告時,李朝卿提起的,李朝卿當時沒有提到要如何向廠商收回扣,只有告訴我要去收。
我沒有告知廠商這些事情,只有跟廠商說「你們曾經在選舉幫忙,縣長要照顧你們,工程要給你們」,沒有講說要收錢的事情,但是有些廠商就主動交到我這邊來,所以我在一開始收到錢時,我就去問李朝卿,向他報告有人繳回扣回來,要如何處理,李朝卿就說「送去簡瑞祺那裡」,後來廠商就會自動交回扣過來。
簡瑞祺則大部分都是下班時間左右來,交廠商名單給我,我就會遵照簡瑞祺的意思分配給他的廠商。
我在有人拿錢來時,有跟李朝卿報告,要求說我手頭比較緊,是否可以留一點讓我零用,李朝卿說可以,但沒有說要多少金額或是多少比例,我也沒有跟李朝卿說要保留多少,李朝卿也沒有問我留多少,我前後總共送了3次,每次都留10萬元。
上次應訊時我沒有講是因為我當公務員這麼久,沒有跟人家開口過,這是我人生最大的問題,所以上次訊問時才有保留,其餘都交給簡瑞祺,次數是3次沒有錯,金額第一次應該是約230萬元左右,第二次是350萬元左右,第三次是170萬元左右。
這沒有包含我自己留的共30萬元,而是純粹送到簡瑞祺那裡的金額,因為時間太久,我回去以後有再仔細回想裡面包括災修及小型工程,金額應該是今天說的數字較正確,交付方式及交付地點則跟上次所述一樣等語(參卷㉛第117頁至第119頁)。
⒉曾仁隆於102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於97年擔任工務處長後,就有廠商直接到辦公室拿錢給我,錢是用信封袋裝,當時廠商交給我時,沒有說是什麼錢,後來我有問廠商,廠商說是給縣府的,因為廠商認為有送錢才有工程可以做。
我第一次收到錢,原本有跟廠商說不用,但廠商不拿回去,所以有一次我去南投縣政府縣長室跟李朝卿報告業務時,有跟李朝卿提到說有廠商送錢到辦公室,詢問李朝卿應如何處理,李朝卿就說:交到簡瑞祺那裡。
當時只有我與李朝卿2人在場。
而在我向李朝卿報告約2、3天內,我有收到錢。
該次我係在廠商第一次交付回扣款項後,才去問李朝卿如何處理,李朝卿才指示我要送去簡瑞祺那裡。
我問過李朝卿後,就先把錢放在我辦公室櫃子裡,過一段時間後,才拿去簡瑞祺那裡,這段期間就陸續有廠商送錢來。
從廠商處收到的錢,確切金額我已經記不得,但大約有將近5至6百萬元左右。
錢都是累積一段時間後,我才會一次拿到簡瑞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的房子給簡瑞祺本人,簡瑞祺家旁邊有一個停車場,我車子會先停在該停車場後,再走進去問簡瑞祺在不在,如果被告簡瑞祺有在家的話,就會在該停車場旁邊交給簡瑞祺,而不是在簡瑞祺家裡面交給簡瑞祺,有時用塑膠袋裝,外面再裝一個禮盒提袋,或是直接禮盒提袋裝。
我拿去給簡瑞祺的時間,大約都是在早上要上班之前或是很晚,所以簡瑞祺通常都在等語。
我交給簡瑞祺的錢,我自己都有計算,但是沒有作紀錄,前後交給簡瑞祺總共有3次,金額大約5、6百萬元左右,第一次金額大約在1百多萬元,第二次將近3百萬元,第三次大約2百萬元。
日期部分我只記得有一次是在98年2月,約農曆過年前,應該是第二次,其他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參卷㉛第100頁至第102頁)。
⒊曾仁隆於102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李朝卿共事是從91年7月1月到南投市公所報到現在,報到當時李朝卿是擔任南投市長,我在95年從南投市公所再到南投縣政府,當時李朝卿是選上縣長,希望我回來做建設局局長,後來當工務處長,土木工程的部分都是由工務處負責。
在擔任縣府工務處長的時間,10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都是用公開取得企劃書的方式發包,廠商按照縣政府的招標規定要投企畫書進來,廠商都是投企劃書到縣府做招標文件,廠商怎麼會投,我想法是在地的工程要給在地的廠商做,會邀標,給在地的廠商投企劃書。
當時我手上有幾個資料,第一個是採購中心會給我1份以前在縣府出入的廠商名單,再來是南投縣土木包工會名冊及臺灣省營造同業公會名冊,大概都會從這中間挑廠商。
在我擔任工務處長期間,我有權來決定比價的廠商,到98年底,我99年才調去建設處,在我調到建設處前半年,就沒有核定的權限。
原本是我負責核定限制性招標廠商,在最後半年,會沒有權限來決定比價廠商是因為沒有授權,沒有授權的原因,李朝卿沒有講,後來李日興秘書來,權限就授權給李日興了。
擔任工務處長負責核定限制性工程招標廠商比價名單期間,有廠商提供廠商名單給我,作為核定比價廠商的名單,南投縣大部分的包商都有做到,因為時間比較久,印象很模糊了,但確定「佶璟公司」有交名單給我。
擔任工務處長期間,有廠商交付現金回扣給我收受,大部分都是限制性招標,小型工程部分,有幾個會繳回來,最早在97年初就有了,我是從97年4月接任工務處長之後就有了。
不清楚最開始為何會有廠商交付工程回扣,當時他們拿來,放在辦公室,就講「謝謝縣政府有工作讓他們做」,我就說「不用這樣,你把工程做好就好,你標到工程也不一定會賺錢」,我一直想要退還給他們。
後來有些廠商會拿回去,有些廠商因為這事情不可能大聲張揚的講,根本不願意拿回去,不願意拿回去這些錢我就放在辦公室後面櫃子裡面。
李朝卿大概傍晚才會進來,要跟李朝卿討論事情,我與李朝卿會到外面會客室等,有一次我跟李朝卿報告說有廠商拿錢來,要如何辦理?李朝卿就說「交給簡瑞祺」,當時李朝卿沒有說為何交給簡瑞祺,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如要業務報告,在場只有我一個人。
我跟李朝卿報告時,已經收取幾10萬元回扣,我有3次交回扣給簡瑞祺,時間應該分別是97年底左右、98年2月份及98年10月份各1次,金額方面沒有印象,大概是第一次90萬元、第二次350萬元、第三次330萬元。
沒仔細算全部交給簡瑞祺金額總共多少,拿給簡瑞祺的第一次,我有跟簡瑞祺講這是廠商交付的錢,李朝卿要我拿去的,第二次、第三次沒有講。
拿錢給簡瑞祺時,也沒有跟簡瑞祺解釋廠商名單或工程名稱或工程回扣比例,跟李朝卿報告時,李朝卿也沒有要求說明是那些廠商交付的回扣。
我自己也沒有記帳或記錄,在這個過程當中,我本來就反對去收回扣款,其實我有跟李朝卿報告說,這些發生都是在98年前後,我是公務員,李朝卿這麼信任我,讓我擔任幕僚,我應該分析給李朝卿聽。
要選舉了,工程給在地的廠商,會有好口碑,選舉比較好選。
一個廠商要照顧多少家庭,一個家庭要照顧多少人,他還有親朋好友,到選舉時不用拜託他,也會幫忙,當時我是反對收回扣,我在調查站及偵訊中,每次講交給簡瑞祺的金額前後都有不一致的地方,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這個時間差不多已5年左右,尤其在金額上面,所以才會講好幾個版本,我真的記不清楚。
但我經手收到的工程現金回扣,我自己有分到回扣,每次都留10萬元,前後總共分到30萬元,我最初在調查站說我自己沒有收到回扣款項,是因為覺得這是丟臉的事情,犯這種罪都是內心的煎熬。
知道簡瑞祺是李朝卿的小舅子,平常跟簡瑞祺並無往來,3次交錢給簡瑞祺都是拿到簡瑞祺草溪路的家裡,大概有空整理一下,就把東西帶過去。
簡瑞祺人在的話,直接交給他,人不在的話,就離開。
假如是上班前,都是星期六早上,平常上班時間要去都是在晚上。
都是直接交給他本人,沒有其他人在場,開進去是他的住家旁邊有個泡茶桌,圍牆裡面是停車場,都到停車場裡面。
錢都是直接拿過去,不會事先聯絡,簡瑞祺不在的話,若是遇到簡瑞祺家人,就說我有拜訪,就直接走了。
對起訴書附表一(即附件A)所列,總共有30個廠商,交付回扣方式、金額總共7,793,700元沒有意見,是有收取,在我擔任工務處長期間,簡瑞祺來找我都是傍晚,有些是民眾申請案,工程事情他有介紹朋友來,希望做哪些工程,或者哪些朋友拜託他,沒有工程可以做,希望我們給他們機會標到工程,發包那1年有卡玫基、辛樂克還有一般縣府小型工程,廠商方面,地緣關係應該都是草屯的比較多,有一次是簡瑞祺兒子的朋友說沒有工程可以做,拜託我,那是埔里那邊的廠商等語(參卷㊿第195頁反面至第202頁)。
㈢觀諸曾仁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工程得標廠商交付決標金額一成之回扣,嗣告知李朝卿後,經李朝卿指示將前述回扣款項交給簡瑞祺,其後曾仁隆將所收受回扣款項分3次拿到簡瑞祺住處交付給簡瑞祺等事實,固均證述綦詳,然曾仁隆針對其於收受廠商所交付之回扣款項後,扣除其自己留用之部分(即共30萬元)外,各次交付回扣款項給簡瑞祺之時間,先於102年1月11日調查時證稱:我拿現金到簡瑞祺家中之次數為3次,每次金額約為100萬元、200萬元左右(參卷㉛第90頁);
於同年1月16日調查、偵查中則均證稱:印象中交給簡瑞祺之金額3次分別約為:230萬元、350萬元及170萬元(參卷㉛第107頁);
於102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給簡瑞祺的金額大約5、6百萬元,第一次金額約在100萬元、第2次約300萬元,第3次則為200萬元;
另於102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約90萬元、第二次約350萬元、第三次約33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其前後作證時,對於交付給簡瑞祺之現金,金額究為多少,前後證述不一,頗有扞格之處,固然其對前述前後不一之陳述,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因為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所以才講好幾個版本,真的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已如前述;
然則,曾仁隆前揭證述其所交付與簡瑞祺之金額,均為數不少,且依據其證述內容,其交付與被告簡瑞祺之次數僅有區區3次,衡諸一般常情,既然所交付金額不少,且交付次數屈指可數,且依據曾仁隆之前述證述,其雖有收受前述款項,然係因為李朝卿指示,不得不為,顯見其對於收受前述款項之事,應感到戒慎恐懼,且經手金額龐大,卻又是依據長官指示而為,豈有不慎之理?依據一般經驗,縱使其對於所收受款項是來自何廠商?及各次收受金額為何等情有可能因數量龐大而混淆難辨,然其對於收受廠商前述款項之後,各次交付簡瑞祺之金額,理應能清楚記憶,然其在前述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究竟交付簡瑞祺金額為何,卻無法有一致陳述,即與常情有違,而有可疑之處。
再者,就李朝卿究竟為何時指示曾仁隆收取工務處發包工程之回扣款項乙節,曾仁隆於102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從97年4月我到工務處隔一段時間後,開始有廠商送錢的情形,我說不用,錢叫廠商拿回去,廠商說不要,我就去縣長室跟李朝卿討論業務時,問李朝卿說有廠商送錢來,說是要謝謝我等的,退給他他不要,該怎麼處理?李朝卿就說交到簡瑞祺那裡,我知道那時候錯了,那時就是收下來,依照李朝卿指示交給簡瑞祺等語(參卷㉛第95頁至第97頁);
然曾仁隆於原審法院102年7月11日審理時,卻證稱:我在97年4月間擔任工務處長,剛開始縣長沒有授權給我作指定廠商的權限,直到「卡玫基颱風」、「辛樂克颱風」風災補助中央補助款核定下來後,李朝卿找我到縣長室,要我指定廠商招標,並向廠商收取回扣,才授權我到98年12月底等語(參卷㊿第203頁);
另於同次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朝卿報告說廠商拿現金回扣來,李朝卿大概是在98年間要我去收取回扣等語(參卷㊿第205頁反面);
復於同次審理時證稱:颱風發包是在97年底、98年初,我覺得沒有錯等語(參卷㊿第206頁反面),然而稽諸如附件A編號23、編號24所示交付回扣款項之「鎮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明順於偵查中之證述:我都是在工程開標後10天或半個月,由曾仁隆叫一個叫做「崇偉」(音同)的人來收取的等語(參卷㉜第230頁至第231頁),而該等工程開標日期則均為97年2月15日,此亦有「96梧提及聖帕災害復建-水里鄉永興村坪林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等三件工程」之97年2月21日決標公告影本及「96梧提及聖帕災後復建工程-信義鄉明德村九層坑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等二件工程」之97年2月21日決標公告影本及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8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梧提及聖帕災害復建-水里鄉永興村坪林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等三件工程」、「96梧提及聖帕災後復建工程-信義鄉明德村九層坑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等二件工程」簽呈、開標紀錄表、工程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卷㊼第133頁至第136頁;
原審外放卷),顯見依據廠商羅明順所述,應是在97年2月間交付回扣給曾仁隆,然曾仁隆對於李朝卿要求其收取回扣之時間,究為97年4月後、98年間,亦或是97年底,則有前述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綜合觀察前述曾仁隆之證述內容,均有矛盾之處,從而,其證述內容即難遽採。
㈣查李朝卿於南投縣政府遭檢調搜索後,其被羈押前約2、3天晚間23時許,曾找曾仁隆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縣長公館,拿給曾仁隆1份通訊錄,告知曾仁隆,其(即李朝卿本人)若遭羈押,要求曾仁隆從該通訊錄找一些朋友幫忙,其後,在李朝卿遭羈押後,曾仁隆亦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李朝卿聯絡過通訊錄內所載之人即立法院長王金平之堂兄王再山,王再山有接聽電話,曾仁隆即告知王再山:「檢調單位來縣府,縣長李朝卿請我打電話給你」等語,然王再山則回應:知道了等語,沒有再問什麼,嗣後簡瑞祺有請李朝卿之司機顏明義前往曾仁隆住處,取走由李朝卿交給曾仁隆之該通訊錄等情,業據曾仁隆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卷㉛第116頁;
卷㊿第221頁至第223頁),又李朝卿之女李欣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朝卿被收押後,很多同事來家裡慰問,我聽到某位李朝卿的同事告訴我說,李朝卿每天攜帶的那本通訊錄在曾仁隆那邊,因為我知道那本通訊錄裡面有李朝卿一些政要朋友及一些親朋好友的電話,所以想要拿回來,有請李朝卿的司機顏明義去跟曾仁隆拿該本通訊錄等語(參卷第132頁),且曾仁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通訊錄為1本小冊子,約為國民身分證的大小,內容則依照筆畫順序排列,是李朝卿書寫的筆跡,內容則依照筆畫順序排列人名等語(參卷㊿第221頁至第223頁),嗣李朝卿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系爭通訊錄,經原審勘驗結果為:一硬紙封皮筆記本,寬9.5公分、高14公分,後1.5公分,淺綠色底,黃色花紋裝飾,內頁首頁有姓名檢索表,依姓名筆畫多寡排列,翻頁至圈圈四姓氏為「王」之部分,由上往下第5位記載「王再山」,其後載有其電話號碼,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卷第151頁正反面),又檢察官於102年7月11日庭呈縣長官邸出入對象資料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資料4張(參卷㊿第242頁至第246頁),亦可證明曾仁隆於李朝卿在101年11月30日遭羈押前之同年月28日23時41分、23時45分許及同年月29日0時26分至0時28分許入出縣長官邸事實,可知曾仁隆前揭所述在李朝卿遭羈押前2至3日,李朝卿有在縣長官邸交付前述通訊錄之事實,並非無稽。
然李朝卿於原審審理時,就簡瑞祺所涉犯行部分,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我確實有在搜索前後,將小冊子(即通訊錄)交給曾仁隆,因為當時碰到曾仁隆說有什麼要幫忙的,我就跟曾仁隆說這本小冊子中,假如我有什麼狀況,我的朋友都在冊子裡面等語(參卷㊿第226頁),而李朝卿與曾仁隆為縣長、工務處長之長官與部屬關係,曾仁隆當屬李朝卿所提攜任用,衡諸一般常情,2人間縱無絕對之信任關係,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度。
而依前所述,李朝卿確實涉有上開有罪部分如犯罪事實三至九所示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在縣政府遭搜索後,因需友協助孔急,而將前述通訊錄先交給曾仁隆幫忙聯絡友人幫忙,亦非難以想像,若李朝卿於縣政府遭搜索後,因擔心自己貪污犯行遭發覺,而遭檢調查辦,而將內容載有其重要人脈網絡(通訊錄中甚至載有總統、副總統等政要之重要聯絡電話,業經原審勘驗無訛,如前勘驗筆錄)之通訊錄交付給曾仁隆,並深恐自己身陷其中,且並預見自己會「有什麼狀況」,而請求曾仁隆協助聯絡相關友人協助處理,自李朝卿前開反應觀之,並非絕不可能。
然此部分究僅能佐證李朝卿於案發後因恐自己本身所涉犯行遭查獲而預先所為之自保動作,然尚不能據此推認李朝卿與曾仁隆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黃榮德雖於101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針對檢察官所問「當初是如何決定收取回扣(指黃榮德被訴與李朝卿共同如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部分)?」之問題,亦證稱:「我是於99年8月1日接任工務處處長時,針對10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要如何施作,有很多民代來關心,希望比照以往的招標模式採用公開取得服務建議書的方式來辦理評審,廠商願意提供一成的回扣,當時我不敢決定,就由我與張志誼秘書在縣長室跟李朝卿報告,李朝卿同意就比照以往的方式辦理,六成部分要交到縣長室,四成部分由張志誼秘書與業務單位分配」等語(參卷⑨第177頁,黃榮德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詳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論述),而黃榮德係自99年8月1日起開始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在其擔任工務處長前,則由曾仁隆代理工務處處長,此固亦有南投縣政府103年2月12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名單1紙在卷可證(參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工務處長黃榮德之前任工務處長確為曾仁隆。
上開黃榮德固然證稱「縣長同意就比照以往的方式辦理」,然所謂「比照以往方式辦理」,是否即斷然指比照以往方式「收取回扣」?或是比照以往方式「採公開取得服務建議書」方式辦理?仍屬有疑,亦不能以此推認李朝卿就此即與曾仁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依卷附前述由簡瑞祺之鄰居簡慶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參卷㊴第12頁),該帳戶有於100年6月15日,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分5次將現金899,888元、899,301元、899,358元、899,110元及899,110元存入簡慶重前述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嗣即旋遭簡慶重應簡瑞祺之要求前往提領450萬元現金交付簡瑞祺之事實,此有證人簡慶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卷㊴第63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參卷㊴第12頁);
而證人即被告簡瑞祺之鄰居簡慶重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我與簡瑞祺是鄰居關係,往來密切,我因為於87年間經由簡瑞祺之引薦而得以進入草屯清潔隊工作,因此欠簡瑞祺人情,所以我為了還簡瑞祺人情,有應簡瑞祺之要求前往草屯鎮農會、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合作金庫草屯分行開戶給簡瑞祺使用,簡瑞祺使用該等帳戶目的我不清楚等語(參卷㊳第108頁至第109頁);
而經檢察官就該等帳戶事項訊問簡瑞祺時,簡瑞祺先於102年3月8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8年間李朝卿競選期間,李朝卿向其借用約900萬元,我有從簡慶重這3個帳戶領出現金,作為競選經費,之後李朝卿以現金方式返還,我即將該等現金分散存入前述3個帳戶內等語(參卷㊴第109頁),並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再度證稱:李朝卿於98年競選連任時向我借用900萬元,後來選舉完還給我,我就把錢存入前述我向鄰居簡慶重借用的帳戶內等語詳細(參卷㊴第119頁),可見其與李朝卿之間,確實有大額現金之往來情形。
再者,簡瑞祺就前開事實,於102年3月14日具狀表示並無前開900萬元之事,實係因為遭羈押,思緒混亂,經由調查官一再追問「還有呢?」,我一時心慌,猜想調查官係希望我說出與李朝卿有關之事,為求停止羈押,故而隨口編撰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參卷㊴第210頁),簡瑞祺嗣於同年7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卻翻異其詞,以證人身分證稱:沒有借900萬元給李朝卿,之前講有借給李朝卿是因為當日高血壓,頭暈暈的,糊里糊塗等語(參卷㊿第28頁至第230頁反面)。
然查,簡瑞祺於102年3月8日9時50分開始調查時,陳稱:我血壓較高,乃要求辯護人到場並提供其平日服用之高血壓藥物後,始同意受訊,該詢問程序乃因此暫停,嗣經其辯護人林柏劭律師到場,並交付其平日服用之藥物後,經其於當日10時28分許確認後服用該藥物,復經調查員詢問是否可以接受詢問,然其答稱:我需要休息,要待我的辯護人林松虎律師當場後才願意接受詢問等語,其後經其辯護人林松虎律師到場後,經由辯護人林松虎律師、林柏劭律師共同陪同,並經其本人於當日11時17分表示:我目前身體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詢問等語,始開始接受詢問等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參卷㊴第107頁正反面),稽諸該等筆錄內容,可見簡瑞祺於102年3月8日受詢問時,身體狀況良好,其所述尚無因身體不適而影響供述內容之情形自明,且其應訊時,多次拒絕受訊,待其2位辯護人在場陪同後,方始願意接受訊問,已如前述,顯見其並非不識利害之人,於此狀況下,且觀諸卷附前述由簡瑞祺之鄰居簡慶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參卷㊴第12頁),該帳戶確有於100年6月15日,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分5次將現金899,888元、899,301元、899,358元、899,110元及899,110元存入簡慶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嗣即旋遭簡慶重應簡瑞祺之要求前往提領450萬元現金交付簡瑞祺之事實,亦有簡慶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卷㊴第63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參卷㊴第12頁),據此簡瑞祺確實亦在偵查中明確證稱該等存入之金額,係李朝卿返還我之金錢,可見其於102年3月8日所陳述之情,非全然無據,則其何以需要在法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綜合前述,衡情若非有其事,而其當時認為業經撿警掌握相關事證,難以想像其會無端主動供稱其與李朝卿之間有900萬元之現金往來情事。
據上,固然可認簡瑞祺使用前述人頭帳戶,係與李朝卿之間有大筆現金往來,然則,依據其他有罪部分之說明,簡瑞祺與李朝卿,在100年6月15日前,尚有其他共同收取回扣之犯行(如前述犯罪事實四、七之㈠等所示部分),則此部分之現金往來,自亦有可能係簡瑞祺為隱匿其本身或其協助李朝卿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所為,或係其他資金來源,然仍不足認必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不法所得,自仍無法據以作為不利於簡瑞祺、李朝卿之認定依據,而認定李朝卿、簡瑞祺有此部分與曾仁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楊清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大概在98年2、3月間,我有約曾仁隆要去我的苗木場要去看苗木,我開車到曾仁隆中興的住所,我再乘坐他的車子。
在乘坐曾仁隆的車子當中,他沒有跟我講回扣款,可是他有說他要去簡瑞祺家,我坐在乘客座我有看到一包茶葉罐子的袋子,我無法看到內容物,我無法了解到裡面是什麼東西,裡面放什麼我沒辦法明確說出,我沒有去動它。
曾仁隆說要拿東西去簡瑞祺家一下,到了簡瑞祺家,被告說我不方便進去,原審他沒有很清楚講。
所以我在外面巷子口的商店買一包菸,抽菸等他,大概我抽了兩根菸的時間,曾仁隆就出來了等語(參卷第133至137頁)。
由上,楊清棠並不了解,曾仁隆何目的及持何物前至簡瑞祺家中,自不能以此即推認曾仁隆即係持其所收取之回扣繳交與簡瑞祺,本院自無法據以作為不利於簡瑞祺、李朝卿之認定依據。
㈧綜合上述,曾仁隆之證述,既有前述有關交付回扣款項金額前後不一之證述瑕疵,已如前述,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防免本件李朝卿、簡瑞祺受有前述不利益,不能以前述曾仁隆之證述遽認此部分之犯行。
六、綜合上述,本件前述曾仁隆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亦難依證人等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綜合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李朝卿、簡瑞祺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確有前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以李朝卿、簡瑞祺2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李朝卿、簡瑞祺2人有罪判決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己、依法告發部分:證人江明洲、胡家訓2人於10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院所給付金錢之對象是否為承辦公務員及是否為工程回扣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等(證人江明洲陳述內容為給證人洪宗賢跑腿費用,證人胡家訓陳述內容為給證人洪宗賢個人之回饋),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2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3、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針對無罪判決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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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李朝卿之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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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涉工程名稱│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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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三 │98莫拉克C2-1│李朝卿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 │56信義鄉神木│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 │
│ │ │村聯外道路災│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元沒收│
│ │ │修復建工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四 │98莫拉克C2-1│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58信義鄉東埔│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 │
│ │ │村六鄰聯絡道│ │
│ │ │路災修復建工│ │
│ │ │程 │ │
├──┼──────┼──────┼───────────────────┤
│ 3 │事實欄五㈠ │99凡那比C1-0│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11水里鄉投58│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 │ │線2K+500(文│。 │
│ │ │麓橋)道路災│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捌│
│ │ │修復建工程監│元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伍│
│ │ │造測設工作 │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五㈠ │100-7 月豪雨│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C2-015信義鄉│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 │ │神木村神木國│。 │
│ │ │小至11鄰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
│ │ │災修復建工程│沒收。 │
│ │ │測設監造工作│ │
├──┼──────┼──────┼───────────────────┤
│ 5 │事實欄五㈠ │101 養護計畫│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 鹿谷鄉投56│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 │ │線0K-2K 及投│。 │
│ │ │99線等處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 │
│ │ │改善工程測設│ │
│ │ │監造工程 │ │
├──┼──────┼──────┼───────────────────┤
│ 6 │事實欄五㈡ │100 中寮鄉投│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26及投26-1線│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 │ │道路改善工程│。 │
│ │ │委託測設及監│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 │
│ │ │造工作 │ │
├──┼──────┼──────┼───────────────────┤
│ 7 │事實欄五㈢(│99信義鄉阿里│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不動3K支線道│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1) │路改善工程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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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欄五㈢(│集集鎮廣明里│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湖桶農路支線│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2) │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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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事實欄五㈢(│100 信義鄉東│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埔村東埔一鄰│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3) │至五鄰道路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 │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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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事實欄五㈢(│集集鎮富山里│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富山產業道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4) │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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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事實欄五㈢(│100 莫拉克 │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H3-003鹿谷鄉│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5 ) │竹豐村箸寮農│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 │路災修復建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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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事實欄五㈢(│100-7 月豪雨│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C2-022信義鄉│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6 ) │明德村13鄰人│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 │ │誠聯外道路災│ │
│ │ │修復建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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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神木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七鄰道路駁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7)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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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明德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自誠產業道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8) │支線改善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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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望美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8 鄰道路改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9)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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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上│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安村10鄰福田│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10 ) │路改善案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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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新│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興村第八鄰道│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11 ) │路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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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永│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興村7 鄰永隆│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12 ) │道路改善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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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玉│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峰村玉興產業│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13 ) │道路2k支線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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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玉│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峰村過坑段道│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扣│
│ │14 ) │路改善工程 │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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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興│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隆村投61線之│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15 ) │1 支線道路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元沒收。│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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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城│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中村市場街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16) │賜宮前排水溝│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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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事實欄五㈢(│水里鄉社子段│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農路改善工程│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17) │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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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事實欄五㈢(│水里鄉玉峰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永樂巷道路改│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18) │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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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事實欄五㈢(│100 埔里鎮水│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頭里水頭路35│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19) │-3號側邊巷道│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
│ │ │即南村里中山│ │
│ │ │路4 段219 巷│ │
│ │ │道路面改善工│ │
│ │ │程、100 埔里│ │
│ │ │鎮房里里天后│ │
│ │ │宮前擋土牆改│ │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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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事實欄五㈢(│100 埔里鎮枇│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杷里中心路14│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20) │-5號前道路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 │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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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事實欄五㈢(│鹿谷鄉廣興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二突路支線道│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21) │路改善工程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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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事實欄五㈢(│100 名間鄉三│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崙村茶香碉堡│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22) │三號公園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
│ │ │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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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事實欄五㈢(│100 草屯鎮投│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7 線0K+950-1│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23) │K+000 (日新│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 │
│ │ │街31號至45號│ │
│ │ │)排水溝改善│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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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事實欄五㈢(│101 草屯鎮坪│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頂里南坪路道│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24) │路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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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事實欄五㈢(│草屯鎮雙冬里│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新興道路改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25)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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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事實欄五㈢(│100 魚池鄉十│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一股溪埔尾段│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26) │下游護岸基礎│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 │
│ │ │補強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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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事實欄五㈢(│名間鄉仁和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15鄰農路改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27) │工程、名間鄉│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
│ │ │東勢巷橋頭野│ │
│ │ │溪工程等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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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事實欄五㈢(│101 國姓鄉龜│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坑排水幹線-2│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28) │清淤改善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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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事實欄五㈢(│99凡那比H3-0│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06中寮鄉永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29) │村六股隘寮災│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
│ │ │修復建工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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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事實欄五㈢(│100 莫拉克H3│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002南投市內│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30) │轆段茄苳農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 │ │災修復建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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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事實欄五㈢(│101 國姓鄉水│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長流大茅坪道│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31) │路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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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事實欄五㈢(│101 國姓鄉大│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石村中小排水│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32) │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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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事實欄五㈢(│100 鄉道養護│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計畫- 南投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33) │投22線0K-5K+│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 │
│ │ │000 道路改善│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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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事實欄五㈢(│100 名間鄉投│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25線8k+200-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34) │8K+700道路排│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 │
│ │ │水溝改善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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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事實欄五㈢(│101 養護計畫│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名間鄉投36線│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35) │排水溝改善工│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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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事實欄五㈢(│101 竹山鎮大│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鞍里投49線24│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36) │.5公里支線0.│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 │
│ │ │6 公里處改善│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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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事實欄五㈢(│竹山鎮田子里│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田東路王爺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37) │前旁欄杆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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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事實欄五㈢(│101 中寮鄉永│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福村後寮段85│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38) │6-15、856-28│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 │
│ │ │、856-31地號│ │
│ │ │前道路工程、│ │
│ │ │100 中寮鄉廣│ │
│ │ │興村投27支線│ │
│ │ │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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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事實欄五㈢(│名間鄉新光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3 鄰巷道改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39)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 │
├──┼──────┼──────┼───────────────────┤
│ 46 │事實欄五㈢(│101 養護計畫│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國姓鄉投97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40) │線3K-4K 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
│ │ │養護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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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事實欄五㈢(│101 埔里鎮枇│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杷里東興二街│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41) │(保成宮)側│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排水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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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事實欄五㈢(│100 竹山鎮中│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崎里民生巷道│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42) │路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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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事實欄五㈢(│竹山鎮大鞍里│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民眾坪道路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43) │建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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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事實欄五㈢(│竹山鎮鯉南路│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21巷道改善工│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44) │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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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事實欄五㈢(│99埔里陳綢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年家園前排水│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45) │溝改善工程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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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事實欄五㈢(│99國姓鄉大旗│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村長旗農路改│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46) │善工程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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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事實欄五㈢(│南投市軍功寮│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段724 地號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47) │崁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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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事實欄五㈢(│100 國姓鄉北│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港村第12鄰長│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48) │北路支線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 │ │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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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事實欄五㈢(│100 草屯鎮坪│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頂里南坪路64│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49) │號前道路改善│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沒收。│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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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事實欄五㈢(│100 魚池鄉五│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城村第一鄰農│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50) │路路面改善工│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於│
│ │ │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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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事實欄五㈢(│100 水里鄉玉│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峰村永樂巷筍│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51) │寮路改善工程│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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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事實欄五㈢(│水里鄉永豐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巷)支線排│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52) │水溝工程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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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事實欄五㈢(│99凡那比H3-0│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05中寮鄉永平│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53) │村愛興二路災│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
│ │ │修復建工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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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事實欄五㈢(│101 魚池鄉共│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和村路基掏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54) │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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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雙龍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後山道路改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55)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
├──┼──────┼──────┼───────────────────┤
│ 62 │事實欄五㈢(│水里鄉牛轀轆│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段道路改善工│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56) │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元沒收。│
├──┼──────┼──────┼───────────────────┤
│ 63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南│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湖段排水溝改│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57) │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佰元沒收。 │
├──┼──────┼──────┼───────────────────┤
│ 64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愛國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猴儲坎道路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58) │坎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
│ │ │ │收。 │
├──┼──────┼──────┼───────────────────┤
│ 65 │事實欄五㈢(│101 南投市千│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即附件B 編號│秋里護岸工程│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59) │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 │
├──┼──────┼──────┼───────────────────┤
│ 66 │事實欄五㈢(│101 南投市福│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助段317 地號│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60) │駁坎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
│ 67 │事實欄五㈢(│100 國姓龜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排水幹線-2改│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61) │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68 │事實欄五㈢(│100 國姓鄉大│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旗村下石門排│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62) │水幹線改善工│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 │ │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69 │事實欄五㈢(│100 年7 月豪│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雨C1-002中寮│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63) │鄉投17線18K+│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
│ │ │500 道路災修│ │
│ │ │復建工程 │ │
├──┼──────┼──────┼───────────────────┤
│ 70 │事實欄五㈢(│名間鄉崁腳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內道路及駁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64) │改善工程、名│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 │間鄉三崙村14│ │
│ │ │公墓及目崙巷│ │
│ │ │路面改善工程│ │
│ │ │等2件 │ │
├──┼──────┼──────┼───────────────────┤
│ 71 │事實欄五㈢(│100 信義鄉明│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德村信維巷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65) │道路改善工程│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72 │事實欄五㈢(│101 信義鄉雙│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龍村瀑布道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66) │路基掏空改善│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 │
│ │ │工程 │ │
├──┼──────┼──────┼───────────────────┤
│ 73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新│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城村福德路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67) │欄杆修護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沒收。│
├──┼──────┼──────┼───────────────────┤
│ 74 │事實欄五㈢(│100 中寮鄉清│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水村5 號道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68) │紅菜坪附近路│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
│ │ │段坍塌陷改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工程、100 中│徵其價額。 │
│ │ │寮鄉清水村四│ │
│ │ │號路暨五號路│ │
│ │ │聯絡道路改善│ │
│ │ │工程及100 中│ │
│ │ │寮鄉廣興村11│ │
│ │ │鄰後寮段桃仔│ │
│ │ │崙聯外道路改│ │
│ │ │善工程等3件 │ │
├──┼──────┼──────┼───────────────────┤
│ 75 │事實欄五㈢(│鹿谷鄉鹿谷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新和路排水改│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69) │善工程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陸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76 │事實欄五㈢(│名間鄉埔中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過坑巷農路新│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70) │設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 77 │事實欄五㈢(│99草屯鎮平林│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 │里13鄰福德祠│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號71) │前道路擋土牆│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 │ │改善工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78 │事實欄五㈢(│南投市三興里│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嶺興路支線道│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72) │路改善工程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79 │事實欄五㈢(│101 年度市區│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道路養護計畫│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73) │- 南投市漳興│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 │ │里480 巷旁道│ │
│ │ │路改善工程 │ │
├──┼──────┼──────┼───────────────────┤
│ 80 │事實欄五㈢(│100-7 月豪雨│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H3-014竹山鎮│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74) │大鞍里烏土農│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 │
│ │ │路災修復建工│ │
│ │ │程 │ │
├──┼──────┼──────┼───────────────────┤
│ 81 │事實欄五㈢(│100 南投縣政│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府道路緊急搶│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75) │通(險)安全│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 │
│ │ │器材置存場遷│ │
│ │ │移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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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事實欄五㈢(│101 竹山鎮中│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山里仙公巷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76) │油路面改善工│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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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事實欄五㈢(│101 竹山鎮下│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坪里(路)38│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77) │號旁巷道改善│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 │ │工程、101 竹│ │
│ │ │山鎮下坪里4 │ │
│ │ │鄰農路改善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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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事實欄五㈢(│鹿谷鄉竹林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浸茶支線道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78) │駁崁改善工程│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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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事實欄五㈢(│100 竹山鎮延│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平里藤湖小段│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79) │337 地號水泥│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
│ │ │路面改善工程│ │
│ │ │、竹山鎮下坪│ │
│ │ │里下坪路13-1│ │
│ │ │6 號農路改善│ │
│ │ │工程、竹山鎮│ │
│ │ │大鞍里下鹿寮│ │
│ │ │農路改善工程│ │
│ │ │、竹山鎮大鞍│ │
│ │ │里嶺頂段229 │ │
│ │ │地號旁農路改│ │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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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事實欄五㈢(│100 竹山鎮桶│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頭里158 甲線│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80) │49K 之農路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沒收。 │
│ │ │善工程、竹山│ │
│ │ │鎮桶頭里桶頭│ │
│ │ │段布袋堀農路│ │
│ │ │支線改善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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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事實欄五㈢(│101 養護計畫│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 水里鄉投61│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81) │線OK+900-8K+│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
│ │ │00、投61-1及│ │
│ │ │投27線等處道│ │
│ │ │路改善工程 │ │
├──┼──────┼──────┼───────────────────┤
│ 88 │事實欄五㈢(│101 投69-1線│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2K+000道路改│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82) │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89 │事實欄五㈢(│100 竹山鎮投│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49線17.8k~19│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 │
│ │83) │k 路面改善工│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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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事實欄五㈣ │100-7 月豪雨│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C2-015信義鄉│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 │
│ │ │神木村神木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 │ │小至11鄰聯絡│ │
│ │ │道路災修復建│ │
│ │ │工程 │ │
├──┼──────┼──────┼───────────────────┤
│ 91 │事實欄六 │100 年7 月豪│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雨C1-015仁愛│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 │
│ │ │投83線14K+30│ │
│ │ │0 道路災修復│ │
│ │ │建工程 │ │
│ │ │ │ │
├──┼──────┼──────┼───────────────────┤
│ 92 │事實欄七㈠ │埔里虎頭山遊│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憩區景觀改善│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
│ │ │工程(000000│ │
│ │ │000)委託設 │ │
│ │ │計監造 │ │
│ │ ├──────┤ │
│ │ │東埔溫泉景觀│ │
│ │ │改善工程(00│ │
│ │ │0000000)委 │ │
│ │ │託設計監造 │ │
├──┼──────┼──────┼───────────────────┤
│ 93 │事實欄七㈡ │南投山林- 茶│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竹手作體驗之│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
│ │ │旅- 竹山遊憩│ │
│ │ │帶公共設施改│ │
│ │ │善工程(0000│ │
│ │ │00000 )委託│ │
│ │ │設計監造服務│ │
│ │ ├──────┤ │
│ │ │南投山林遊憩│ │
│ │ │系統環境改善│ │
│ │ │工程- 鹿谷遊│ │
│ │ │憩帶公共設施│ │
│ │ │改善工程( │ │
│ │ │000000000 )│ │
│ │ │委託設計監造│ │
│ │ ├──────┤ │
│ │ │埔里山城周邊│ │
│ │ │環境改善工程│ │
│ │ │(000000000 │ │
│ │ │)委託設計監│ │
│ │ │造 │ │
├──┼──────┼──────┼───────────────────┤
│ 94 │事實欄七㈢ │邵族文化傳承│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及發展實施計│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
│ │ │劃- 漁撈文化│ │
│ │ │體驗區委託技│ │
│ │ │術服務採購案│ │
│ │ ├──────┤ │
│ │ │埔里遊憩設施│ │
│ │ │景觀改善工程│ │
│ │ │(000000000 │ │
│ │ │)委託設計監│ │
│ │ │造 │ │
│ │ ├──────┤ │
│ │ │仁愛地區遊客│ │
│ │ │服務設施改善│ │
│ │ │工程委託設計│ │
│ │ │監造服務 │ │
├──┼──────┼──────┼───────────────────┤
│ 95 │事實欄七㈣ │埔里山城虎頭│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山設施整備工│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
│ │ │程(0000000 │ │
│ │ │00)委託設計│ │
│ │ │勞務 │ │
├──┼──────┼──────┼───────────────────┤
│ 96 │事實欄七㈤ │信義鄉坪瀨溪│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景觀改善工程│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
│ │ │(000000000 │ │
│ │ │)委託設計監│ │
│ │ │造 │ │
│ │ ├──────┤ │
│ │ │虎山景點公共│ │
│ │ │設施改善工程│ │
│ │ │(000000000 │ │
│ │ │)工測設監造│ │
│ │ │工作 │ │
├──┼──────┼──────┼───────────────────┤
│ 97 │事實欄七㈥ │國姓鄉猴洞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遊憩區公共設│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 │ │施改善工程(│。 │
│ │ │000000000 )│ │
│ │ │委託規劃設計│ │
│ │ │監造服務 │ │
├──┼──────┼──────┼───────────────────┤
│ 98 │事實欄七㈦ │東埔溫泉區遊│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憩設施景觀改│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
│ │ │善工程(0000│ │
│ │ │00000)委託 │ │
│ │ │設計監造 │ │
├──┼──────┼──────┼───────────────────┤
│ 99 │事實欄七㈧ │信義鄉賞櫻區│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周邊地區設施│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
│ │ │整備工程(00│ │
│ │ │0000000)委 │ │
│ │ │託設計勞務 │ │
├──┼──────┼──────┼───────────────────┤
│ 100│事實欄七㈨ │清境地區景觀│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改善工程(00│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 │ │0000000)委 │。 │
│ │ │託設計監造服│ │
│ │ │務 │ │
├──┼──────┼──────┼───────────────────┤
│ 101│事實欄八 │集集鎮集集里│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環山路支線野│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 │
│ │號84) │溪災修工程 │ │
├──┼──────┼──────┼───────────────────┤
│ 102│事實欄八(即│集集鎮田寮里│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附件B 編號85│麻竹坑野溪災│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 │
│ │) │修工程 │ │
├──┼──────┼──────┼───────────────────┤
│ 103│事實欄八(即│信義鄉人和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附件B 編號86│人和段840 地│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 │
│ │) │號檔土牆工程│ │
├──┼──────┼──────┼───────────────────┤
│ 104│事實欄八(即│水里鄉新興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附件B 編號87│土地公廟旁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 │
│ │) │崁改善工程 │ │
├──┼──────┼──────┼───────────────────┤
│ 105│事實欄八㈠ │中寮鄉廣福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番仔寮坑野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 │
│ │ │護岸整治工程│ │
├──┼──────┼──────┼───────────────────┤
│ 106│事實欄八㈠ │中寮鄉福盛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仙洞坪產道排│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 │
│ │ │水溝改善工程│ │
│ │ │、中寮鄉福盛│ │
│ │ │村仙洞坪產道│ │
│ │ │支線旁野溪護│ │
│ │ │岸改善工程、│ │
│ │ │中寮鄉永平村│ │
│ │ │新城巷第一支│ │
│ │ │線33號(旁)│ │
│ │ │擋土牆工程 │ │
├──┼──────┼──────┼───────────────────┤
│ 107│事實欄八㈡ │名間鄉大坑村│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大坑野溪護岸│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 │
│ │ │工程 │ │
├──┼──────┼──────┼───────────────────┤
│ 108│事實欄八㈡ │98-99 公益支│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出- 水里鄉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 │
│ │ │崁村四鄰排水│ │
│ │ │改善工程 │ │
├──┼──────┼──────┼───────────────────┤
│ 109│事實欄八㈡ │98-99 公益支│李朝卿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出- 水里鄉新│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 │
│ │ │城村12鄰排水│ │
│ │ │改善工程 │ │
├──┼──────┼──────┼───────────────────┤
│ 110│事實欄九 │101 年全民運│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動會場地佈置│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
│ │ │及獎品紀念品│ │
├──┼──────┼──────┼───────────────────┤
│ 111│事實欄九 │101 年全民運│李朝卿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
│ │ │動會典禮及各│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 │ │項表演相關採│。 │
│ │ │購 │ │
└──┴──────┴──────┴───────────────────┘
附表二(被告簡瑞祺之論罪科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涉工程名稱│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四 │98莫拉克C2-1│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 │ │58信義鄉東埔│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褫奪公│
│ │ │村六鄰聯絡道│權玖年。 │
│ │ │路災修復建工│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捌│
│ │ │程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七㈠ │埔里虎頭山遊│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
│ │ │憩區景觀改善│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
│ │ │工程(000000│奪公權柒年。 │
│ │ │000)委託設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
│ │ │計監造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東埔溫泉景觀│ │
│ │ │改善工程(00│ │
│ │ │0000000)委 │ │
│ │ │託設計監造 │ │
├──┼──────┼──────┼───────────────────┤
│ 3 │事實欄七㈡ │南投山林- 茶│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
│ │ │竹手作體驗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
│ │ │旅- 竹山遊憩│奪公權柒年。 │
│ │ │帶公共設施改│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善工程(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00000 )委託│價額。 │
│ │ │設計監造服務│ │
│ │ ├──────┤ │
│ │ │南投山林遊憩│ │
│ │ │系統環境改善│ │
│ │ │工程- 鹿谷遊│ │
│ │ │憩帶公共設施│ │
│ │ │改善工程( │ │
│ │ │000000000 )│ │
│ │ │委託設計監造│ │
│ │ ├──────┤ │
│ │ │埔里山城周邊│ │
│ │ │環境改善工程│ │
│ │ │(000000000 │ │
│ │ │)委託設計監│ │
│ │ │造 │ │
├──┼──────┼──────┼───────────────────┤
│ 4 │事實欄七㈢ │邵族文化傳承│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
│ │ │及發展實施計│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
│ │ │劃- 漁撈文化│奪公權柒年。 │
│ │ │體驗區委託技│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術服務採購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埔里遊憩設施│ │
│ │ │景觀改善工程│ │
│ │ │(000000000 │ │
│ │ │)委託設計監│ │
│ │ │造 │ │
│ │ ├──────┤ │
│ │ │仁愛地區遊客│ │
│ │ │服務設施改善│ │
│ │ │工程委託設計│ │
│ │ │監造服務 │ │
├──┼──────┼──────┼───────────────────┤
│ 5 │事實欄七㈣ │埔里山城虎頭│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
│ │ │山設施整備工│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
│ │ │程(0000000 │奪公權柒年。 │
│ │ │00)委託設計│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 │ │勞務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6 │事實欄七㈤ │信義鄉坪瀨溪│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
│ │ │景觀改善工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
│ │ │(000000000 │奪公權柒年。 │
│ │ │)委託設計監│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
│ │ │造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虎山景點公共│ │
│ │ │設施改善工程│ │
│ │ │(000000000 │ │
│ │ │)工測設監造│ │
│ │ │工作 │ │
├──┼──────┼──────┼───────────────────┤
│ 7 │事實欄七㈥ │國姓鄉猴洞坑│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
│ │ │遊憩區公共設│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
│ │ │施改善工程(│奪公權柒年。 │
│ │ │000000000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委託規劃設計│ │
│ │ │監造服務 │ │
├──┼──────┼──────┼───────────────────┤
│ 8 │事實欄七㈦ │東埔溫泉區遊│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
│ │ │憩設施景觀改│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
│ │ │善工程(0000│奪公權柒年。 │
│ │ │00000)委託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 │ │設計監造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9 │事實欄七㈧ │信義鄉賞櫻區│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
│ │ │周邊地區設施│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
│ │ │整備工程(00│奪公權柒年。 │
│ │ │0000000)委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未扣案所│
│ │ │託設計勞務 │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事實欄七㈨ │清境地區景觀│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
│ │ │改善工程(00│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
│ │ │0000000)委 │奪公權柒年。 │
│ │ │託設計監造服│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務 │ │
├──┼──────┼──────┼───────────────────┤
│ 11 │事實欄八(即│集集鎮集集里│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 │附件B 編號84│環山路支線野│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
│ │) │溪災修工程 │權玖年。 │
│ │ │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12 │事實欄八(即│集集鎮田寮里│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 │附件B 編號85│麻竹坑野溪災│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
│ │) │修工程 │權玖年。 │
│ │ │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事實欄八(即│信義鄉人和村│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 │附件B 編號86│人和段840 地│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
│ │) │號檔土牆工程│權玖年。 │
│ │ │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14 │事實欄八(即│水里鄉新興村│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 │附件B 編號87│土地公廟旁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
│ │) │崁改善工程 │權玖年。 │
│ │ │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5 │事實欄八㈠ │中寮鄉廣福村│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 │ │番仔寮坑野溪│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
│ │ │護岸整治工程│權玖年。 │
│ │ │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16 │事實欄八㈠ │中寮鄉福盛村│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 │ │仙洞坪產道排│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
│ │ │水溝改善工程│權玖年。 │
│ │ │、中寮鄉福盛│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
│ │ │村仙洞坪產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支線旁野溪護│徵其價額。 │
│ │ │岸改善工程、│ │
│ │ │中寮鄉永平村│ │
│ │ │新城巷第一支│ │
│ │ │線33號(旁)│ │
│ │ │擋土牆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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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事實欄八㈡ │名間鄉大坑村│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 │ │大坑野溪護岸│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
│ │ │工程 │權玖年。 │
│ │ │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18 │事實欄八㈡ │98-99 公益支│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 │ │出- 水里鄉頂│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
│ │ │崁村四鄰排水│權玖年。 │
│ │ │改善工程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19 │事實欄八㈡ │98-99 公益支│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 │ │出- 水里鄉新│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
│ │ │城村12鄰排水│權玖年。 │
│ │ │改善工程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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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事實欄九 │101 年全民運│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
│ │ │動會場地佈置│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
│ │ │及獎品紀念品│奪公權柒年。 │
│ │ │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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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事實欄九 │101 年全民運│簡瑞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
│ │ │動會典禮及各│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柒年貳月,褫奪│
│ │ │項表演相關採│公權柒年。 │
│ │ │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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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曾仁隆之論罪科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涉工程名稱│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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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二㈠(│97卡玫基及鳳│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凰災後復建-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 │信義鄉羅娜村│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元沒│
│ │ │投59線12K 至│收。 │
│ │ │20K 道路災修│ │
│ │ │復建工程 │ │
├──┼──────┼──────┼───────────────────┤
│ 2 │事實欄二㈠(│97卡玫基及鳳│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凰災後復建- │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 │水里鄉興隆村│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沒收。 │
│ │ │投61線10.7K │ │
│ │ │道路災修復建│ │
│ │ │工程 │ │
├──┼──────┼──────┼───────────────────┤
│ 3 │事實欄二㈠(│97卡玫基及鳳│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凰C2-277水里│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 │鄉上安村頂安│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沒收。│
│ │ │路道路災修復│ │
│ │ │建工程 │ │
├──┼──────┼──────┼───────────────────┤
│ 4 │事實欄二㈡(│信義鄉人和村│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波石巷9 號旁│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4 ) │排水溝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
│ 5 │事實欄二㈡(│97水里鄉南光│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村民族街一巷│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5 ) │雨水下水道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 │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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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二㈡(│97投86線、投│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17線、投27線│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6 ) │、投60線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 │ │養護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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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欄二㈡(│98水里鄉興隆│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村興安橋南岸│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7 ) │道路改善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元沒收。│
│ │ │、水里鄉興隆│ │
│ │ │村第3 鄰道路│ │
│ │ │排水改善工程│ │
│ │ │等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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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欄二㈡(│98水里鄉興隆│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村7 鄰聯外道│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8 ) │路改善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 │ │水里鄉民和村│ │
│ │ │茄苳腳道路及│ │
│ │ │民和國中前道│ │
│ │ │路支線改善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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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事實欄二㈡(│97卡玫基- 東│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光一號橋下游│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
│ │9 ) │災修復建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 │ │ │
├──┼──────┼──────┼───────────────────┤
│ 10 │事實欄二㈡(│97辛樂克及薔│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蜜C2-102竹山│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
│ │10) │鎮秀林里第4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 │鄰道路橋樑災│ │
│ │ │修復建工程 │ │
├──┼──────┼──────┼───────────────────┤
│ 11 │事實欄二㈡(│97年卡玫基及│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鳳凰災後復建│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
│ │11) │- 魚池鄉日月│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沒收。│
│ │ │村投63線0K+5│ │
│ │ │00道路災修復│ │
│ │ │建工程 │ │
├──┼──────┼──────┼───────────────────┤
│ 12 │事實欄二㈡(│97辛樂克及薔│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蜜C2-009南投│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12) │市光榮里光榮│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元沒收。 │
│ │ │東路68巷災修│ │
│ │ │復建工程 │ │
├──┼──────┼──────┼───────────────────┤
│ 13 │事實欄二㈡(│97辛樂克及薔│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蜜C2-409魚池│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13) │鄉共和村第17│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柒佰元沒收│
│ │ │鄰嶺腳聯絡道│。 │
│ │ │路旁駁坎修復│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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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事實欄二㈡(│7 辛樂克及薔│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蜜C2-416魚池│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14) │鄉大雁村8 鄰│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
│ │ │火燒坪聯絡道│ │
│ │ │災修復建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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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事實欄二㈡(│98竹山鎮桶頭│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里行正橋緊急│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
│ │15) │便道施設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 │
├──┼──────┼──────┼───────────────────┤
│ 16 │事實欄二㈡(│97卡玫基及鳳│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凰C2-270新興│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16) │村12鄰道路災│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 │
│ │ │修復建工程 │ │
├──┼──────┼──────┼───────────────────┤
│ 17 │事實欄二㈡(│97卡玫基及鳳│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凰C2-267新興│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17) │村斗尾巷村里│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 │
│ │ │聯絡道路復建│ │
│ │ │工程 │ │
├──┼──────┼──────┼───────────────────┤
│ 18 │事實欄二㈡(│97辛樂克及薔│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蜜C2-326水里│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18) │鄉車埕村烏土│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
│ │ │堀道路災修復│ │
│ │ │建工程 │ │
├──┼──────┼──────┼───────────────────┤
│ 19 │事實欄二㈡(│98水里鄉車埕│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村深坑農路及│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19) │新城村油車坑│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 │農路0.6K處改│ │
│ │ │善工程 │ │
├──┼──────┼──────┼───────────────────┤
│ 20 │事實欄二㈡(│97卡玫基及鳳│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凰災後復建- │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
│ │20) │水里鄉興隆村│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沒收。│
│ │ │投61線6K道路│ │
│ │ │災修復建工程│ │
│ │ │」 │ │
├──┼──────┼──────┼───────────────────┤
│ 21 │事實欄二㈡(│97卡玫基及鳳│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凰C2-045中寮│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
│ │21) │鄉義和村義永│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 │
│ │ │及支線道路災│ │
│ │ │修復建工程 │ │
├──┼──────┼──────┼───────────────────┤
│ 22 │事實欄二㈡(│97辛樂克及薔│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蜜C2-324水里│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
│ │22) │鄉上安村十鄰│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沒收。│
│ │ │道路災修復建│ │
│ │ │工程 │ │
├──┼──────┼──────┼───────────────────┤
│ 23 │事實欄二㈡(│96年梧提及聖│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帕災害復建- │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
│ │23) │水里鄉永興村│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沒收。 │
│ │ │坪林道路災修│ │
│ │ │復建工程、水│ │
│ │ │里鄉新興村7-│ │
│ │ │8 鄰災修復建│ │
│ │ │工程、水里鄉│ │
│ │ │民和- 頂崁道│ │
│ │ │路災修復建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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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事實欄二㈡(│96梧提及聖帕│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災後復建工程│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
│ │24) │- 信義鄉明德│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 │村九層坑及豐│ │
│ │ │丘十八重溪道│ │
│ │ │路災修復建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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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事實欄二㈡(│97卡玫基及鳳│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凰C2-263水里│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
│ │25) │鄉新山村新瀧│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 │
│ │ │路道路復建工│ │
│ │ │程 │ │
├──┼──────┼──────┼───────────────────┤
│ 26 │事實欄二㈡(│97卡玫基及鳳│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凰C2-288信義│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
│ │26) │鄉同富村開墾│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 │
│ │ │地道路災修復│ │
│ │ │建工程 │ │
├──┼──────┼──────┼───────────────────┤
│ 27 │事實欄二㈡(│97辛樂克及薔│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蜜C2-111中寮│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27) │鄉福盛村中心│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 │
│ │ │路中心枝64號│ │
│ │ │旁道路災修復│ │
│ │ │建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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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事實欄二㈡(│97辛樂克及薔│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蜜C2-117中寮│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28) │鄉福盛村麻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
│ │ │腳五里崎道路│ │
│ │ │災修復建工程│ │
│ │ │」 │ │
├──┼──────┼──────┼───────────────────┤
│ 29 │事實欄二㈡(│97辛樂克及薔│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蜜C2-116中寮│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
│ │29) │鄉福盛村麻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 │腳和興五號橋│ │
│ │ │道路災修復建│ │
│ │ │工程 │ │
├──┼──────┼──────┼───────────────────┤
│ 30 │事實欄二㈡(│97辛樂克及薔│曾仁隆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
│ │即附件A 編號│蜜C2-307水里│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
│ │30) │鄉永興村草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 │
│ │ │道路復建工程│ │
└──┴──────┴──────┴───────────────────┘
附表四(被告黃榮德之論罪科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涉工程名稱│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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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五㈠ │99凡那比C1-0│黃榮德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11水里鄉投58│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線2K+500(文│。 │
│ │ │麓橋)道路災│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捌│
│ │ │修復建工程監│元沒收。 │
│ │ │造測設工作 │ │
├──┼──────┼──────┼───────────────────┤
│ 2 │事實欄五㈠ │100-7 月豪雨│黃榮德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C2-015信義鄉│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神木村神木國│。 │
│ │ │小至11鄰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
│ │ │災修復建工程│沒收。 │
│ │ │測設監造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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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五㈠ │101 養護計畫│黃榮德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 鹿谷鄉投56│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線0K-2K 及投│。 │
│ │ │99線等處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 │
│ │ │改善工程測設│ │
│ │ │監造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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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五㈡ │100 中寮鄉投│黃榮德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26及投26-1線│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道路改善工程│。 │
│ │ │委託測設及監│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 │
│ │ │造工作 │ │
├──┼──────┼──────┼───────────────────┤
│ 5 │事實欄五㈢(│99信義鄉阿里│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不動3K支線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 │路改善工程 │ │
├──┼──────┼──────┼───────────────────┤
│ 6 │事實欄五㈢(│集集鎮廣明里│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湖桶農路支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 │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7 │事實欄五㈢(│100 信義鄉東│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埔村東埔一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 │至五鄰道路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 │
│ │ │善工程 │ │
├──┼──────┼──────┼───────────────────┤
│ 8 │事實欄五㈢(│集集鎮富山里│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富山產業道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 │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
│ 9 │事實欄五㈢(│100 莫拉克 │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H3-003鹿谷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 ) │竹豐村箸寮農│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 │路災修復建工│ │
│ │ │程 │ │
├──┼──────┼──────┼───────────────────┤
│ 10 │事實欄五㈢(│100-7 月豪雨│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C2-022信義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 ) │明德村13鄰人│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 │ │誠聯外道路災│ │
│ │ │修復建工程 │ │
├──┼──────┼──────┼───────────────────┤
│ 11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神木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七鄰道路駁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沒收。│
├──┼──────┼──────┼───────────────────┤
│ 12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明德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自誠產業道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8) │支線改善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
├──┼──────┼──────┼───────────────────┤
│ 13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望美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8 鄰道路改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9)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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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上│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安村10鄰福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0 ) │路改善案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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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新│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興村第八鄰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1 ) │路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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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永│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興村7 鄰永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2 ) │道路改善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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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玉│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峰村玉興產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3 ) │道路2k支線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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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玉│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峰村過坑段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4 ) │路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千叁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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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興│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隆村投61線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5 ) │1 支線道路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元沒收。│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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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城│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中村市場街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6) │賜宮前排水溝│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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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事實欄五㈢(│水里鄉社子段│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農路改善工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7) │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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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事實欄五㈢(│水里鄉玉峰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永樂巷道路改│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8) │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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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事實欄五㈢(│100 埔里鎮水│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頭里水頭路35│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9) │-3號側邊巷道│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
│ │ │即南村里中山│ │
│ │ │路4 段219 巷│ │
│ │ │道路面改善工│ │
│ │ │程、100 埔里│ │
│ │ │鎮房里里天后│ │
│ │ │宮前擋土牆改│ │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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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事實欄五㈢(│100 埔里鎮枇│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杷里中心路14│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0) │-5號前道路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 │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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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事實欄五㈢(│鹿谷鄉廣興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二突路支線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1) │路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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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事實欄五㈢(│100 名間鄉三│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崙村茶香碉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2) │三號公園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
│ │ │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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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事實欄五㈢(│100 草屯鎮投│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7 線0K+950-1│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3) │K+000 (日新│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 │
│ │ │街31號至45號│ │
│ │ │)排水溝改善│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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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事實欄五㈢(│101 草屯鎮坪│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頂里南坪路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4) │路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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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事實欄五㈢(│草屯鎮雙冬里│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新興道路改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5)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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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事實欄五㈢(│100 魚池鄉十│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一股溪埔尾段│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6) │下游護岸基礎│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 │
│ │ │補強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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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事實欄五㈢(│名間鄉仁和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15鄰農路改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7) │工程、名間鄉│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
│ │ │東勢巷橋頭野│ │
│ │ │溪工程等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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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事實欄五㈢(│101 國姓鄉龜│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坑排水幹線-2│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8) │清淤改善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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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事實欄五㈢(│99凡那比H3-0│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06中寮鄉永福│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9) │村六股隘寮災│ │
│ │ │修復建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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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事實欄五㈢(│100 莫拉克H3│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002南投市內│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0) │轆段茄苳農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 │ │災修復建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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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事實欄五㈢(│101 國姓鄉水│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長流大茅坪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1) │路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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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事實欄五㈢(│101 國姓鄉大│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石村中小排水│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2) │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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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事實欄五㈢(│100 鄉道養護│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計畫- 南投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3) │投22線0K-5K+│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 │
│ │ │000 道路改善│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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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事實欄五㈢(│100 名間鄉投│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25線8k+200-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4) │8K+700道路排│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 │
│ │ │水溝改善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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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事實欄五㈢(│101 養護計畫│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名間鄉投36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5) │排水溝改善工│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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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事實欄五㈢(│101 竹山鎮大│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鞍里投49線24│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6) │.5公里支線0.│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 │
│ │ │6 公里處改善│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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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事實欄五㈢(│竹山鎮田子里│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田東路王爺廟│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7) │前旁欄杆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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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事實欄五㈢(│101 中寮鄉永│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福村後寮段85│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8) │6-15、856-28│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 │
│ │ │、856-31地號│ │
│ │ │前道路工程、│ │
│ │ │100 中寮鄉廣│ │
│ │ │興村投27支線│ │
│ │ │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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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事實欄五㈢(│名間鄉新光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3 鄰巷道改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9)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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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事實欄五㈢(│101 養護計畫│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國姓鄉投97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0) │線3K-4K 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
│ │ │養護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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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事實欄五㈢(│101 埔里鎮枇│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杷里東興二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1) │(保成宮)側│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排水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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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事實欄五㈢(│100 竹山鎮中│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崎里民生巷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2) │路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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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事實欄五㈢(│竹山鎮大鞍里│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民眾坪道路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3) │建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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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事實欄五㈢(│竹山鎮鯉南路│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21巷道改善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4) │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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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事實欄五㈢(│99埔里陳綢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年家園前排水│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5) │溝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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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事實欄五㈢(│99國姓鄉大旗│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村長旗農路改│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6)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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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事實欄五㈢(│南投市軍功寮│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段724 地號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7) │崁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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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事實欄五㈢(│100 國姓鄉北│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港村第12鄰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8) │北路支線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千肆佰元沒收。│
│ │ │改善工程 │ │
├──┼──────┼──────┼───────────────────┤
│ 53 │事實欄五㈢(│100 草屯鎮坪│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頂里南坪路64│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9) │號前道路改善│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沒收。│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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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事實欄五㈢(│100 魚池鄉五│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城村第一鄰農│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0) │路路面改善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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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事實欄五㈢(│100 水里鄉玉│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峰村永樂巷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1) │寮路改善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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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事實欄五㈢(│水里鄉永豐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巷)支線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2) │水溝工程 │ │
├──┼──────┼──────┼───────────────────┤
│ 57 │事實欄五㈢(│99凡那比H3-0│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05中寮鄉永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3) │村愛興二路災│ │
│ │ │修復建工程 │ │
├──┼──────┼──────┼───────────────────┤
│ 58 │事實欄五㈢(│101 魚池鄉共│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和村路基掏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4) │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
├──┼──────┼──────┼───────────────────┤
│ 59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雙龍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後山道路改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5)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
├──┼──────┼──────┼───────────────────┤
│ 60 │事實欄五㈢(│水里鄉牛轀轆│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段道路改善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6) │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元沒收。│
├──┼──────┼──────┼───────────────────┤
│ 61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南│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湖段排水溝改│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7) │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佰元沒收。 │
├──┼──────┼──────┼───────────────────┤
│ 62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愛國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猴儲坎道路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8) │坎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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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事實欄五㈢(│101 南投市千│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秋里護岸工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9) │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 │
├──┼──────┼──────┼───────────────────┤
│ 64 │事實欄五㈢(│101 南投市福│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助段317 地號│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0) │駁坎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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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事實欄五㈢(│100 國姓龜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排水幹線-2改│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1) │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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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事實欄五㈢(│100 國姓鄉大│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旗村下石門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2) │水幹線改善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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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事實欄五㈢(│100 年7 月豪│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雨C1-002中寮│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3) │鄉投17線18K+│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
│ │ │500 道路災修│ │
│ │ │復建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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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事實欄五㈢(│名間鄉崁腳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內道路及駁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4) │改善工程、名│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 │間鄉三崙村14│ │
│ │ │公墓及目崙巷│ │
│ │ │路面改善工程│ │
│ │ │等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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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事實欄五㈢(│100 信義鄉明│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德村信維巷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5) │道路改善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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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事實欄五㈢(│101 信義鄉雙│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龍村瀑布道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6) │路基掏空改善│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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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新│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城村福德路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7) │欄杆修護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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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事實欄五㈢(│100 中寮鄉清│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水村5 號道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8) │紅菜坪附近路│ │
│ │ │段坍塌陷改善│ │
│ │ │工程、100 中│ │
│ │ │寮鄉清水村四│ │
│ │ │號路暨五號路│ │
│ │ │聯絡道路改善│ │
│ │ │工程及100 中│ │
│ │ │寮鄉廣興村11│ │
│ │ │鄰後寮段桃仔│ │
│ │ │崙聯外道路改│ │
│ │ │善工程 │ │
├──┼──────┼──────┼───────────────────┤
│ 73 │事實欄五㈢(│鹿谷鄉鹿谷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新和路排水改│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9) │善工程 │ │
├──┼──────┼──────┼───────────────────┤
│ 74 │事實欄五㈢(│名間鄉埔中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過坑巷農路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0) │設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 75 │事實欄五㈢(│99草屯鎮平林│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里13鄰福德祠│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1) │前道路擋土牆│ │
│ │ │改善工程 │ │
├──┼──────┼──────┼───────────────────┤
│ 76 │事實欄五㈢(│南投市三興里│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嶺興路支線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2) │路改善工程 │ │
├──┼──────┼──────┼───────────────────┤
│ 77 │事實欄五㈢(│101 年度市區│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道路養護計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3) │- 南投市漳興│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 │ │里480 巷旁道│ │
│ │ │路改善工程 │ │
├──┼──────┼──────┼───────────────────┤
│ 78 │事實欄五㈢(│100-7 月豪雨│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H3-014竹山鎮│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4) │大鞍里烏土農│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 │
│ │ │路災修復建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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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事實欄五㈢(│100 南投縣政│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府道路緊急搶│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5) │通(險)安全│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 │
│ │ │器材置存場遷│ │
│ │ │移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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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事實欄五㈢(│101 竹山鎮中│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山里仙公巷柏│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6) │油路面改善工│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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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事實欄五㈢(│101竹山鎮下 │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坪里(路)38│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7) │號旁巷道改善│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 │ │工程、101竹 │ │
│ │ │山鎮下坪里4 │ │
│ │ │鄰農路改善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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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事實欄五㈢(│鹿谷鄉竹林村│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浸茶支線道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8) │駁崁改善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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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事實欄五㈢(│100 竹山鎮延│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平里藤湖小段│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9) │337 地號水泥│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
│ │ │路面改善工程│ │
│ │ │、竹山鎮下坪│ │
│ │ │里下坪路13-1│ │
│ │ │6 號農路改善│ │
│ │ │工程、竹山鎮│ │
│ │ │大鞍里下鹿寮│ │
│ │ │農路改善工程│ │
│ │ │、竹山鎮大鞍│ │
│ │ │里嶺頂段229 │ │
│ │ │地號旁農路改│ │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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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事實欄五㈢(│100 竹山鎮桶│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頭里158 甲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80) │49K 之農路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沒收。 │
│ │ │善工程、竹山│ │
│ │ │鎮桶頭里桶頭│ │
│ │ │段布袋堀農路│ │
│ │ │支線改善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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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事實欄五㈢(│101 養護計畫│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 水里鄉投61│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81) │線OK+900-8K+│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
│ │ │00、投61-1及│ │
│ │ │投27線等處道│ │
│ │ │路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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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事實欄五㈢(│101 投69-1線│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2K+000道路改│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82) │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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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事實欄五㈢(│100竹山鎮投 │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49線17.8k~19│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83) │k路面改善工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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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事實欄五㈣ │100-7 月豪雨│黃榮德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C2 -015 信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鄉神木村神木│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 │ │國小至11鄰聯│ │
│ │ │絡道路災修復│ │
│ │ │建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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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張志誼之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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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涉工程名稱│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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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五㈠ │99凡那比C1-0│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11水里鄉投58│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線2K+500(文│。 │
│ │ │麓橋)道路災│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捌│
│ │ │修復建工程監│元沒收。 │
│ │ │造測設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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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五㈠ │100-7 月豪雨│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C2-015信義鄉│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神木村神木國│。 │
│ │ │小至11鄰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
│ │ │災修復建工程│沒收。 │
│ │ │測設監造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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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五㈠ │101 養護計畫│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 鹿谷鄉投56│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線0K-2K 及投│。 │
│ │ │99線等處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 │
│ │ │改善工程測設│ │
│ │ │監造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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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五㈡ │100 中寮鄉投│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26及投26-1線│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道路改善工程│。 │
│ │ │委託測設及監│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 │
│ │ │造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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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五㈢(│99信義鄉阿里│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不動3K支線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 │路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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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五㈢(│集集鎮廣明里│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湖桶農路支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 │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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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欄五㈢(│100 信義鄉東│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埔村東埔一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 │至五鄰道路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 │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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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欄五㈢(│集集鎮富山里│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富山產業道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 │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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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事實欄五㈢(│100 莫拉克 │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H3-003鹿谷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 ) │竹豐村箸寮農│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 │路災修復建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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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事實欄五㈢(│100-7 月豪雨│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C2-022信義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 ) │明德村13鄰人│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 │ │誠聯外道路災│ │
│ │ │修復建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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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神木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七鄰道路駁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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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明德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自誠產業道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8 ) │支線改善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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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望美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8 鄰道路改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9 )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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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上│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安村10鄰福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0) │路改善案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玖千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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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新│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興村第八鄰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1) │路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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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永│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興村7 鄰永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2) │道路改善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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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玉│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峰村玉興產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3) │道路2k支線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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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玉│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峰村過坑段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4) │路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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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興│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隆村投61線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5 ) │1 支線道路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元沒收。│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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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城│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中村市場街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6) │賜宮前排水溝│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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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事實欄五㈢(│水里鄉社子段│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農路改善工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7) │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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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事實欄五㈢(│水里鄉玉峰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永樂巷道路改│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8) │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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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事實欄五㈢(│100 埔里鎮水│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頭里水頭路35│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19) │-3號側邊巷道│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
│ │ │即南村里中山│ │
│ │ │路4 段219 巷│ │
│ │ │道路面改善工│ │
│ │ │程、100 埔里│ │
│ │ │鎮房里里天后│ │
│ │ │宮前擋土牆改│ │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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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事實欄五㈢(│100 埔里鎮枇│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杷里中心路14│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0) │-5號前道路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 │
│ │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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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事實欄五㈢(│鹿谷鄉廣興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二突路支線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1) │路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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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事實欄五㈢(│100 名間鄉三│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崙村茶香碉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2) │三號公園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
│ │ │改善工程 │ │
├──┼──────┼──────┼───────────────────┤
│ 27 │事實欄五㈢(│100 草屯鎮投│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7 線0K+950-1│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3) │K+000 (日新│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 │
│ │ │街31號至45號│ │
│ │ │)排水溝改善│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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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事實欄五㈢(│101 草屯鎮坪│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頂里南坪路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4) │路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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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事實欄五㈢(│草屯鎮雙冬里│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新興道路改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5)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
├──┼──────┼──────┼───────────────────┤
│ 30 │事實欄五㈢(│100 魚池鄉十│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一股溪埔尾段│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6) │下游護岸基礎│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 │
│ │ │補強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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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事實欄五㈢(│名間鄉仁和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15鄰農路改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7) │工程、名間鄉│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
│ │ │東勢巷橋頭野│ │
│ │ │溪工程等2件 │ │
├──┼──────┼──────┼───────────────────┤
│ 32 │事實欄五㈢(│101 國姓鄉龜│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坑排水幹線-2│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8) │清淤改善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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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事實欄五㈢(│99凡那比H3-0│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06中寮鄉永福│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29) │村六股隘寮災│ │
│ │ │修復建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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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事實欄五㈢(│100 莫拉克H3│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002南投市內│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0) │轆段茄苳農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 │ │災修復建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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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事實欄五㈢(│101 國姓鄉水│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長流大茅坪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1) │路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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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事實欄五㈢(│101 國姓鄉大│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石村中小排水│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2) │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 │
├──┼──────┼──────┼───────────────────┤
│ 37 │事實欄五㈢(│100 鄉道養護│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計畫- 南投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3) │投22線0K-5K+│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 │
│ │ │000 道路改善│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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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事實欄五㈢(│100 名間鄉投│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25線8k+200-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4) │8K+700道路排│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 │
│ │ │水溝改善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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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事實欄五㈢(│101 養護計畫│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名間鄉投36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5) │排水溝改善工│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 │
│ │ │程 │ │
├──┼──────┼──────┼───────────────────┤
│ 40 │事實欄五㈢(│101 竹山鎮大│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鞍里投49線24│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6) │.5公里支線0.│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 │
│ │ │6 公里處改善│ │
│ │ │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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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事實欄五㈢(│竹山鎮田子里│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田東路王爺廟│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7) │前旁欄杆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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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事實欄五㈢(│101 中寮鄉永│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福村後寮段85│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8) │6-15、856-28│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 │
│ │ │、856-31地號│ │
│ │ │前道路工程、│ │
│ │ │100 中寮鄉廣│ │
│ │ │興村投27支線│ │
│ │ │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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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事實欄五㈢(│名間鄉新光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3 鄰巷道改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39)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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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事實欄五㈢(│101 養護計畫│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國姓鄉投97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0) │線3K-4K 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
│ │ │養護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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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事實欄五㈢(│101 埔里鎮枇│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杷里東興二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
│ │41) │(保成宮)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排水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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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事實欄五㈢(│100 竹山鎮中│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崎里民生巷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2) │路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
├──┼──────┼──────┼───────────────────┤
│ 47 │事實欄五㈢(│竹山鎮大鞍里│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民眾坪道路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3) │建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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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事實欄五㈢(│竹山鎮鯉南路│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21巷道改善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4) │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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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事實欄五㈢(│99埔里陳綢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年家園前排水│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5) │溝改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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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事實欄五㈢(│99國姓鄉大旗│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村長旗農路改│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6) │善工程 │ │
├──┼──────┼──────┼───────────────────┤
│ 51 │事實欄五㈢(│南投市軍功寮│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段724 地號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7) │崁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沒收。│
├──┼──────┼──────┼───────────────────┤
│ 52 │事實欄五㈢(│100 國姓鄉北│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港村第12鄰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8) │北路支線道路│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 │ │改善工程 │ │
├──┼──────┼──────┼───────────────────┤
│ 53 │事實欄五㈢(│100 草屯鎮坪│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頂里南坪路64│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49) │號前道路改善│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沒收。│
│ │ │工程 │ │
├──┼──────┼──────┼───────────────────┤
│ 54 │事實欄五㈢(│100 魚池鄉五│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城村第一鄰農│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0) │路路面改善工│ │
│ │ │程 │ │
├──┼──────┼──────┼───────────────────┤
│ 55 │事實欄五㈢(│100 水里鄉玉│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峰村永樂巷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1) │寮路改善工程│ │
├──┼──────┼──────┼───────────────────┤
│ 56 │事實欄五㈢(│水里鄉永豐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巷)支線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2) │水溝工程 │ │
├──┼──────┼──────┼───────────────────┤
│ 57 │事實欄五㈢(│99凡那比H3-0│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05中寮鄉永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3) │村愛興二路災│ │
│ │ │修復建工程 │ │
├──┼──────┼──────┼───────────────────┤
│ 58 │事實欄五㈢(│101 魚池鄉共│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和村路基掏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4) │改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
├──┼──────┼──────┼───────────────────┤
│ 59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雙龍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後山道路改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5) │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
├──┼──────┼──────┼───────────────────┤
│ 60 │事實欄五㈢(│水里鄉牛轀轆│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段道路改善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6) │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元沒收。│
├──┼──────┼──────┼───────────────────┤
│ 61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南│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湖段排水溝改│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7) │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佰元沒收。 │
├──┼──────┼──────┼───────────────────┤
│ 62 │事實欄五㈢(│信義鄉愛國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猴儲坎道路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8) │坎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
│ │ │ │收。 │
├──┼──────┼──────┼───────────────────┤
│ 63 │事實欄五㈢(│101 南投市千│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秋里護岸工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59) │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 │
├──┼──────┼──────┼───────────────────┤
│ 64 │事實欄五㈢(│101 南投市福│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助段317 地號│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0) │駁坎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
│ 65 │事實欄五㈢(│100 國姓龜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排水幹線-2改│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1) │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66 │事實欄五㈢(│100 國姓鄉大│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旗村下石門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2) │水幹線改善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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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事實欄五㈢(│100 年7 月豪│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表B 編號│雨C1-002中寮│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3) │鄉投17線18K+│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
│ │ │500 道路災修│ │
│ │ │復建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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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事實欄五㈢(│名間鄉崁腳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表B 編號│內道路及駁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4) │改善工程、名│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 │間鄉三崙村14│ │
│ │ │公墓及目崙巷│ │
│ │ │路面改善工程│ │
│ │ │等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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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事實欄五㈢(│100 信義鄉明│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德村信維巷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5) │道路改善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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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事實欄五㈢(│101 信義鄉雙│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龍村瀑布道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6) │路基掏空改善│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 │
│ │ │工程 │ │
├──┼──────┼──────┼───────────────────┤
│ 71 │事實欄五㈢(│101 水里鄉新│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城村福德路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7) │欄杆修護工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沒收。│
├──┼──────┼──────┼───────────────────┤
│ 72 │事實欄五㈢(│100 中寮鄉清│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水村5 號道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8) │紅菜坪附近路│ │
│ │ │段坍塌陷改善│ │
│ │ │工程、100 中│ │
│ │ │寮鄉清水村四│ │
│ │ │號路暨五號路│ │
│ │ │聯絡道路改善│ │
│ │ │工程及100 中│ │
│ │ │寮鄉廣興村11│ │
│ │ │鄰後寮段桃仔│ │
│ │ │崙聯外道路改│ │
│ │ │善工程等3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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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事實欄五㈢(│鹿谷鄉鹿谷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新和路排水改│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69) │善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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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事實欄五㈢(│名間鄉埔中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過坑巷農路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0) │設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 75 │事實欄五㈢(│99草屯鎮平林│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 │里13鄰福德祠│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號71) │前道路擋土牆│ │
│ │ │改善工程 │ │
├──┼──────┼──────┼───────────────────┤
│ 76 │事實欄五㈢(│南投市三興里│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嶺興路支線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2) │路改善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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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事實欄五㈢(│101 年度市區│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道路養護計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3) │- 南投市漳興│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元沒收。│
│ │ │里480 巷旁道│ │
│ │ │路改善工程 │ │
├──┼──────┼──────┼───────────────────┤
│ 78 │事實欄五㈢(│100-7 月豪雨│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H3-014竹山鎮│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4) │大鞍里烏土農│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 │
│ │ │路災修復建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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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事實欄五㈢(│100 南投縣政│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府道路緊急搶│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5) │通(險)安全│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 │
│ │ │器材置存場遷│ │
│ │ │移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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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事實欄五㈢(│101 竹山鎮中│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山里仙公巷柏│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6) │油路面改善工│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 │ │程 │ │
├──┼──────┼──────┼───────────────────┤
│ 81 │事實欄五㈢(│101 竹山鎮下│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坪里(路)38│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7) │號旁巷道改善│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 │ │工程、101 竹│ │
│ │ │山鎮下坪里4 │ │
│ │ │鄰農路改善工│ │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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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事實欄五㈢(│鹿谷鄉竹林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浸茶支線道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8) │駁崁改善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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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事實欄五㈢(│100 竹山鎮延│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平里藤湖小段│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79) │337 地號水泥│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
│ │ │路面改善工程│ │
│ │ │、竹山鎮下坪│ │
│ │ │里下坪路13-1│ │
│ │ │6 號農路改善│ │
│ │ │工程、竹山鎮│ │
│ │ │大鞍里下鹿寮│ │
│ │ │農路改善工程│ │
│ │ │、竹山鎮大鞍│ │
│ │ │里嶺頂段229 │ │
│ │ │地號旁農路改│ │
│ │ │善工程 │ │
├──┼──────┼──────┼───────────────────┤
│ 84 │事實欄五㈢(│100 竹山鎮桶│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頭里158 甲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80) │49K 之農路改│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沒收。 │
│ │ │善工程、竹山│ │
│ │ │鎮桶頭里桶頭│ │
│ │ │段布袋堀農路│ │
│ │ │支線改善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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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事實欄五㈢(│101 養護計畫│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 水里鄉投61│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81) │線OK+900-8K+│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
│ │ │00、投61-1及│ │
│ │ │投27線等處道│ │
│ │ │路改善工程 │ │
├──┼──────┼──────┼───────────────────┤
│ 86 │事實欄五㈢(│101 投69-1線│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2K+000道路改│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82) │善工程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87 │事實欄五㈢(│100 竹山鎮投│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號│49線17.8k~19│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83) │k 路面改善工│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 │ │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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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事實欄五㈣ │100-7 月豪雨│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C2-015信義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神木村神木國│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 │ │小至11鄰聯絡│ │
│ │ │道路災修復建│ │
│ │ │工程 │ │
├──┼──────┼──────┼───────────────────┤
│ 89 │事實欄六 │100 年7 月豪│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雨C1-015仁愛│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投83線14K+30│ │
│ │ │0 道路災修復│ │
│ │ │建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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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事實欄七㈠ │埔里虎頭山遊│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憩區景觀改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工程(000000│。 │
│ │ │000)委託設 │ │
│ │ │計監造 │ │
│ │ ├──────┤ │
│ │ │東埔溫泉景觀│ │
│ │ │改善工程(00│ │
│ │ │0000000)委 │ │
│ │ │託設計監造 │ │
├──┼──────┼──────┼───────────────────┤
│ 91 │事實欄七㈡ │南投山林- 茶│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竹手作體驗之│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旅- 竹山遊憩│。 │
│ │ │帶公共設施改│ │
│ │ │善工程(0000│ │
│ │ │00000 )委託│ │
│ │ │設計監造服務│ │
│ │ ├──────┤ │
│ │ │南投山林遊憩│ │
│ │ │系統環境改善│ │
│ │ │工程- 鹿谷遊│ │
│ │ │憩帶公共設施│ │
│ │ │改善工程( │ │
│ │ │000000000 )│ │
│ │ │委託設計監造│ │
│ │ ├──────┤ │
│ │ │埔里山城周邊│ │
│ │ │環境改善工程│ │
│ │ │(000000000 │ │
│ │ │)委託設計監│ │
│ │ │造 │ │
├──┼──────┼──────┼───────────────────┤
│ 92 │事實欄七㈢ │埔里遊憩設施│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景觀改善工程│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000000000 │。 │
│ │ │)委託設計監│ │
│ │ │造 │ │
│ │ ├──────┤ │
│ │ │仁愛地區遊客│ │
│ │ │服務設施改善│ │
│ │ │工程委託設計│ │
│ │ │監造服務 │ │
│ │ ├──────┤ │
│ │ │邵族文化傳承│ │
│ │ │及發展實施計│ │
│ │ │畫- 漁撈文化│ │
│ │ │體驗區委託技│ │
│ │ │術服務採購案│ │
├──┼──────┼──────┼───────────────────┤
│ 93 │事實欄七㈣ │埔里山城虎頭│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山設施整備工│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程(0000000 │。 │
│ │ │00)委託設計│ │
│ │ │勞務 │ │
├──┼──────┼──────┼───────────────────┤
│ 94 │事實欄七㈤ │信義鄉坪瀨溪│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景觀改善工程│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000000000 │。 │
│ │ │)委託設計監│ │
│ │ │造 │ │
│ │ ├──────┤ │
│ │ │虎山景點公共│ │
│ │ │設施改善工程│ │
│ │ │(000000000 │ │
│ │ │)工測設監造│ │
│ │ │工作 │ │
├──┼──────┼──────┼───────────────────┤
│ 95 │事實欄七㈥ │國姓鄉猴洞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遊憩區公共設│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施改善工程(│。 │
│ │ │000000000 )│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委託規劃設計│ │
│ │ │監造服務 │ │
├──┼──────┼──────┼───────────────────┤
│ 96 │事實欄七㈦ │東埔溫泉區遊│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憩設施景觀改│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善工程(0000│。 │
│ │ │00000)委託 │ │
│ │ │設計監造 │ │
├──┼──────┼──────┼───────────────────┤
│ 97 │事實欄七㈧ │信義鄉賞櫻區│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周邊地區設施│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整備工程(00│。 │
│ │ │0000000)委 │ │
│ │ │託設計勞務 │ │
├──┼──────┼──────┼───────────────────┤
│ 98 │事實欄七㈨ │清境地區景觀│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改善工程(00│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0000000 )委│。 │
│ │ │託設計監造服│ │
│ │ │務 │ │
├──┼──────┼──────┼───────────────────┤
│ 99 │事實欄八 │集集鎮集集里│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即附件B 編│環山路支線野│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號84) │溪災修工程 │ │
├──┼──────┼──────┼───────────────────┤
│100 │事實欄八(即│集集鎮田寮里│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附件B 編號85│麻竹坑野溪災│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修工程 │ │
├──┼──────┼──────┼───────────────────┤
│101 │事實欄八(即│信義鄉人和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附件B 編號86│人和段840 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號檔土牆工程│ │
├──┼──────┼──────┼───────────────────┤
│102 │事實欄八(即│水里鄉新興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附件B 編號87│土地公廟旁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崁改善工程 │ │
├──┼──────┼──────┼───────────────────┤
│103 │事實欄八㈠ │中寮鄉廣福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番仔寮坑野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護岸整治工程│ │
├──┼──────┼──────┼───────────────────┤
│104 │事實欄八㈠ │中寮鄉福盛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仙洞坪產道排│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水溝改善工程│ │
│ │ │、中寮鄉福盛│ │
│ │ │村仙洞坪產道│ │
│ │ │支線旁野溪護│ │
│ │ │岸改善工程、│ │
│ │ │中寮鄉永平村│ │
│ │ │新城巷第一支│ │
│ │ │線33號(旁)│ │
│ │ │擋土牆工程 │ │
├──┼──────┼──────┼───────────────────┤
│105 │事實欄八㈡ │名間鄉大坑村│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大坑野溪護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工程 │ │
├──┼──────┼──────┼───────────────────┤
│106 │事實欄八㈡ │98-99 公益支│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出- 水里鄉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崁村四鄰排水│ │
│ │ │改善工程 │ │
├──┼──────┼──────┼───────────────────┤
│107 │事實欄八㈡ │98-99 公益支│張志誼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出- 水里鄉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城村12鄰排水│ │
│ │ │改善工程 │ │
├──┼──────┼──────┼───────────────────┤
│108 │事實欄九 │101 年全民運│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動會場地佈置│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
│ │ │及獎品紀念品│。 │
├──┼──────┼──────┼───────────────────┤
│109 │事實欄九 │101 年全民運│張志誼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
│ │ │動會典禮及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項表演相關採│。 │
│ │ │購 │ │
└──┴──────┴──────┴───────────────────┘
附表六(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聯和字第10264507530號卷 │卷① │
├──────────────────────────┼───┤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聯和字第10264507520號卷 │卷② │
├──────────────────────────┼───┤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聯和字第10264507560號卷 │卷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33 號偵卷卷㈠ │卷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33 號偵卷卷㈡ │卷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33 號偵卷卷㈢ │卷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33 號偵卷卷㈣ │卷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33 號偵卷卷㈤ │卷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33 號偵卷卷㈥ │卷⑨ │
├──────────────────────────┼───┤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1他字433號貪汙案件聲搜資料│卷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搜字第3號偵卷 │卷⑪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搜字第4號偵卷 │卷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搜字第4號偵卷 │卷⑬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搜字第5號偵卷 │卷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偵卷 │卷⑮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3號偵卷卷㈠ │卷⑯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3號偵卷卷㈡ │卷⑰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3號偵卷卷㈢ │卷⑱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3號偵卷卷㈣ │卷⑲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3號偵卷卷㈤ │卷⑳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3號偵卷卷㈥ │卷㉑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3號偵卷卷㈦ │卷㉒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3號偵卷卷㈧ │卷㉓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23號偵卷卷㈨ │卷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50號偵卷卷㈠ │卷㉕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50號偵卷卷㈡ │卷㉖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54 號偵卷卷㈠ │卷㉗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54號偵卷卷㈡ │卷㉘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65號偵卷卷㈠ │卷㉙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65號偵卷卷㈡ │卷㉚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號偵卷卷㈠ │卷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號偵卷卷㈡ │卷㉜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號偵卷卷㈢ │卷㉝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號偵卷卷㈣ │卷㉞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號偵卷卷㈤ │卷㉟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5號偵卷卷㈠ │卷㊱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5號偵卷卷㈡ │卷㊲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2號偵卷卷㈠ │卷㊳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2號偵卷卷㈡ │卷㊴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3號偵卷卷 │卷㊵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4號偵卷 │卷㊶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搜字第5號偵卷 │卷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9號偵卷 │卷㊸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0號偵卷 │卷㊹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0號偵卷 │卷㊺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1號偵卷 │卷㊻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2號偵卷 │卷㊼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90號偵卷影卷 │卷㊽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4223號證物袋(含調查│卷㊽-1│
│、偵訊光碟)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㈠ │卷㊾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㈡ │卷㊿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㈢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㈣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㈤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㈥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㈦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㈧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㈨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㈩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卷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卷卷㈠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卷卷㈡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卷卷㈢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卷卷㈣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卷卷㈤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卷卷㈥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卷卷㈦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卷卷㈧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卷卷㈨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773號偵卷 │關卷1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 │關卷2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偵抗字第836號卷 │關卷3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急聲限字第1號卷 │關卷4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補限見字第1號偵卷 │關卷5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 │關卷6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關卷7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卷 │關卷8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 │關卷9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偵抗字第838號卷 │關卷10│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 │關卷11│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偵抗字第886號卷 │關卷12│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86號卷 │關卷13│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3號卷 │關卷14│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卷 │關卷15│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偵抗字第23號卷 │關卷16│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 │關卷17│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0號卷 │關卷18│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 │關卷19│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他字第20號偵卷 │關卷20│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 │關卷21│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偵抗字第73號卷 │關卷22│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 │關卷23│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偵抗字第99號卷 │關卷24│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25號卷 │關卷25│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27號卷 │關卷26│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28號卷 │關卷27│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 │關卷28│
└──────────────────────────┴───┘
附件A:
┌─┬──────┬───┬────┬──────┬───┬───┬────┬───┬──────┐
│編│工程名稱 │招標方│開標日期│決標金額 │公司 │實際負│回扣金額│交付時│交付回扣方式│
│號│ │式 │ │ │ │責人 │ │間 │ │
├─┼──────┼───┼────┼──────┼───┼───┼────┼───┼──────┤
│1 │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2│5,424,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542,400 │98年2 │由廖明南將千│
│ │凰災後復建- │招標 │ │ │造有限│ │元 │月間 │昌公司回扣54│
│ │信義鄉羅娜村│ │ │ │公司 │ │ │ │萬6000元交給│
│ │投59線12K至 │ │ │ │ │ │ │ │吳仲琪後,由│
│ │20K道路災修 │ │ │ │ │ │ │ │吳仲琪連同佶│
│ │復建工程 │ │ │ │ │ │ │ │景公司回扣54│
├─┼──────┼───┼────┼──────┼───┼───┼────┼───┤萬2400元共 │
│2 │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2│3,040,000元 │千昌營│廖明南│304,000 │98年2 │108萬8400元 │
│ │凰災後復建- │招標 │ │ │造有限│ │元 │月間 │一起拿至曾仁│
│ │水里鄉興隆村│ │ │ │公司 │ │ │ │隆處長辦公室│
│ │投61線10.7K │ │ │ │ │ │ │ │交付給曾仁隆│
│ │道路災修復建│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3 │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3│2,420,000元 │千昌營│廖明南│242,000 │98年2 │ │
│ │凰C2-277水里│招標 │ │ │造有限│ │元 │月間 │ │
│ │鄉上安村頂安│ │ │ │公司 │ │ │ │ │
│ │路道路災修復│ │ │ │ │ │ │ │ │
│ │建工程 │ │ │ │ │ │ │ │ │
├─┼──────┼───┼────┼──────┼───┼───┼────┼───┼──────┤
│4 │信義鄉人和村│公開取│97/08/12│36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36,500元│開標後│由吳仲琪拿至│
│ │波石巷9號旁 │得報價│ │ │造有限│ │ │數日 │曾仁隆處長辦│
│ │排水溝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公室交付給曾│
│ │ │劃書 │ │ │ │ │ │ │仁隆 │
├─┼──────┼───┼────┼──────┼───┼───┼────┼───┼──────┤
│5 │97水里鄉南光│公開取│97/08/28│380,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38,000元│開標後│由吳仲琪拿至│
│ │村民族街一巷│得報價│ │ │造有限│ │ │數日 │曾仁隆處長辦│
│ │雨水下水道改│單或企│ │ │公司 │ │ │ │公室交付給曾│
│ │善工程 │劃書 │ │ │ │ │ │ │仁隆 │
├─┼──────┼───┼────┼──────┼───┼───┼────┼───┼──────┤
│6 │97投86線、投│公開取│97/11/4 │88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88,500元│開標後│由吳仲琪拿至│
│ │17線、投27線│得報價│ │ │造有限│ │ │數日 │曾仁隆處長辦│
│ │、投60線道路│單或企│ │ │公司 │ │ │ │公室交付給曾│
│ │養護工程 │劃書 │ │ │ │ │ │ │仁隆 │
├─┼──────┼───┼────┼──────┼───┼───┼────┼───┼──────┤
│7 │98水里鄉興隆│公開取│98/07/21│734,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73,400元│開標後│由吳仲琪拿至│
│ │村興安橋南岸│得報價│ │ │造有限│ │ │數日 │曾仁隆處長辦│
│ │道路改善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公室交付給曾│
│ │、水里鄉興隆│劃書 │ │ │ │ │ │ │仁隆 │
│ │村第3鄰道路 │ │ │ │ │ │ │ │ │
│ │排水改善工程│ │ │ │ │ │ │ │ │
│ │等2件 │ │ │ │ │ │ │ │ │
├─┼──────┼───┼────┼──────┼───┼───┼────┼───┼──────┤
│8 │98水里鄉興隆│公開取│98/07/21│842,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84,200元│開標後│由吳仲琪拿至│
│ │村7鄰聯外道 │得報價│ │ │造有限│ │ │數日 │曾仁隆處長辦│
│ │路改善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公室交付給曾│
│ │水里鄉民和村│劃書 │ │ │ │ │ │ │仁隆 │
│ │茄苳腳道路及│ │ │ │ │ │ │ │ │
│ │民和國中前道│ │ │ │ │ │ │ │ │
│ │路支線改善工│ │ │ │ │ │ │ │ │
│ │程 │ │ │ │ │ │ │ │ │
├─┼──────┼───┼────┼──────┼───┼───┼────┼───┼──────┤
│9 │97卡玫基-東 │限制性│98/01/23│6,800,000元 │盛造營│黃文明│500,000 │工程驗│由黃文明拿至│
│ │光一號橋下游│招標 │ │ │造有限│ │元 │收後 │曾仁隆處長辦│
│ │災修復建工程│ │ │ │公司 │ │ │ │公室交付給曾│
│ │ │ │ │ │ │ │ │ │仁隆 │
├─┼──────┼───┼────┼──────┼───┼───┼────┼───┼──────┤
│10│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5│6,286,000元 │陞宏益│許建德│500,000 │工程完│許建德拿至曾│
│ │蜜C2-102竹山│招標 │ │ │營造有│ │元 │工後 │仁隆處長辦公│
│ │鎮秀林里第4 │ │ │ │限公司│ │ │ │室交付給曾仁│
│ │鄰道路橋樑災│ │ │ │ │ │ │ │隆 │
│ │修復建工程 │ │ │ │ │ │ │ │ │
├─┼──────┼───┼────┼──────┼───┼───┼────┼───┼──────┤
│11│97年卡玫基及│限制性│98/01/22│3,640,000元 │灌嘉土│劉灌億│365,000 │工程決│劉灌億拿至曾│
│ │鳳凰災後復建│招標 │ │ │木包工│ │元 │標後 │仁隆處長辦公│
│ │-魚池鄉日月 │ │ │ │業 │ │ │ │室交付給曾仁│
│ │村投63線 │ │ │ │ │ │ │ │隆 │
│ │0K+500道路災│ │ │ │ │ │ │ │ │
│ │修復建工程 │ │ │ │ │ │ │ │ │
├─┼──────┼───┼────┼──────┼───┼───┼────┼───┼──────┤
│12│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5│1,830,000元 │灌嘉土│劉灌億│183,000 │工程決│劉灌億拿至曾│
│ │蜜C2-009光榮│招標 │ │ │木包工│ │元 │標後 │仁隆處長辦公│
│ │里光榮東路68│ │ │ │業 │ │ │ │室交付給曾仁│
│ │巷災修復建工│ │ │ │ │ │ │ │隆 │
│ │程 │ │ │ │ │ │ │ │ │
├─┼──────┼───┼────┼──────┼───┼───┼────┼───┼──────┤
│13│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5│1,647,000元 │勝方營│陳登雁│164,700 │工程決│兩件回扣共 │
│ │蜜C2-409魚池│招標 │ │ │造有限│ │元 │標後開│3247,000元由│
│ │鄉共和村第17│ │ │ │公司 │ │ │工前 │陳登雁一次拿│
│ │鄰嶺腳連絡道│ │ │ │ │ │ │ │至曾仁隆處長│
│ │路旁駁坎修復│ │ │ │ │ │ │ │辦公室交付給│
│ │工程 │ │ │ │ │ │ │ │曾仁隆 │
├─┼──────┼───┼────┼──────┼───┼───┼────┤ │ │
│14│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5│1,600,000元 │勝方營│陳登雁│160,000 │ │ │
│ │蜜C2-416魚池│招標 │ │ │造有限│ │元 │ │ │
│ │鄉大雁村8鄰 │ │ │ │公司 │ │ │ │ │
│ │火燒坪聯絡道│ │ │ │ │ │ │ │ │
│ │災修復建工程│ │ │ │ │ │ │ │ │
├─┼──────┼───┼────┼──────┼───┼───┼────┼───┼──────┤
│15│98竹山鎮桶頭│限制性│98/10/14│4,608,000元 │淞海營│林耀堂│460,000 │工程完│林耀堂拿至曾│
│ │里行正橋緊急│招標 │ │ │造有限│ │元 │工後 │仁隆處長辦公│
│ │便道施設工程│ │ │ │公司 │ │ │ │室交付給曾仁│
│ │ │ │ │ │ │ │ │ │隆 │
├─┼──────┼───┼────┼──────┼───┼───┼────┼───┼──────┤
│16│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3│1,340,000元 │順宏土│詹慶順│130,000 │98年間│4件回扣款共 │
│ │凰-C2-270新 │招標 │ │ │木包工│ │元 │ │394,000元由 │
│ │興村12鄰道路│ │ │ │業 │ │ │ │詹慶順1次交 │
│ │災修復建工程│ │ │ │ │ │ │ │給廖明南轉交│
├─┼──────┼───┼────┼──────┼───┼───┼────┤ │,廖明南再拿│
│17│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2│1,293,000元 │順宏土│詹慶順│129,000 │ │給吳仲琪轉交│
│ │凰-C2-267新 │招標 │ │ │木包工│ │元 │ │,吳仲琪再拿│
│ │興村斗尾巷村│ │ │ │業 │ │ │ │至曾仁隆處長│
│ │里聯絡道路復│ │ │ │ │ │ │ │辦公室交付給│
│ │建工程 │ │ │ │ │ │ │ │曾仁隆 │
├─┼──────┼───┼────┼──────┼───┼───┼────┤ │ │
│18│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5/20│652,000元 │順宏土│詹慶順│65,000元│ │ │
│ │蜜C2-326水里│招標 │ │ │木包工│ │ │ │ │
│ │鄉車埕村烏土│ │ │ │業 │ │ │ │ │
│ │堀道路災修復│ │ │ │ │ │ │ │ │
│ │建工程 │ │ │ │ │ │ │ │ │
├─┼──────┼───┼────┼──────┼───┼───┼────┤ │ │
│19│98水里鄉車埕│公開取│98/12/29│705,000元 │順宏土│詹慶順│70,000元│ │ │
│ │村深坑農路及│得報價│ │ │木包工│ │ │ │ │
│ │新城村油車坑│單或企│ │ │業 │ │ │ │ │
│ │農路0.6K處改│劃書 │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20│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2│2,290,000元 │長億土│李茂玄│229,000 │得標後│兩件回扣共 │
│ │凰災後復建- │招標 │ │ │木包工│ │元 │約1星 │529,000由李 │
│ │水里鄉興隆村│ │ │ │業 │ │ │期 │茂玄拿給劉明│
│ │投61線6K道路│ │ │ │ │ │ │ │哲,劉明哲拿│
│ │災修復建工程│ │ │ │ │ │ │ │至曾仁隆處長│
├─┼──────┼───┼────┼──────┼───┼───┼────┤ │辦公室交付給│
│21│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2│3,000,000元 │長億土│李茂玄│300,000 │ │曾仁隆 │
│ │凰C2-045中寮│招標 │ │ │木包工│ │元 │ │ │
│ │鄉義和村義永│ │ │ │業 │ │ │ │ │
│ │及支線道路災│ │ │ │ │ │ │ │ │
│ │修復建工程 │ │ │ │ │ │ │ │ │
├─┼──────┼───┼────┼──────┼───┼───┼────┼───┼──────┤
│22│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6│2,390,000元 │長億土│李茂玄│239,000 │得標後│李茂玄拿給劉│
│ │蜜C2-324水里│招標 │ │ │木包工│ │元 │約一星│明哲,劉明哲│
│ │鄉上安村十鄰│ │ │ │業 │ │ │期 │拿至曾仁隆處│
│ │道路災修復建│ │ │ │ │ │ │ │長辦公室交付│
│ │工程 │ │ │ │ │ │ │ │給曾仁隆 │
├─┼──────┼───┼────┼──────┼───┼───┼────┼───┼──────┤
│23│96年梧提及聖│限制性│97/02/15│2,396,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230,000 │得標後│兩件回扣共 │
│ │帕災害復建- │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約半個│730,000元由 │
│ │水里鄉永興村│ │ │ │有限公│夫婦 │ │月內 │朱素菊拿至曾│
│ │坪林道路災修│ │ │ │司 │ │ │ │仁隆處長辦公│
│ │復建工程、水│ │ │ │ │ │ │ │室交付給曾仁│
│ │里鄉新興村 │ │ │ │ │ │ │ │隆 │
│ │7-8鄰災修復 │ │ │ │ │ │ │ │ │
│ │建工程、水里│ │ │ │ │ │ │ │ │
│ │鄉民和頂崁道│ │ │ │ │ │ │ │ │
│ │路災修復建工│ │ │ │ │ │ │ │ │
│ │程 │ │ │ │ │ │ │ │ │
├─┼──────┼───┼────┼──────┼───┼───┼────┤ │ │
│24│96梧提及聖帕│限制性│97/02/15│4,960,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500,000 │ │ │
│ │災後復建工程│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 │ │
│ │-信義鄉明德 │ │ │ │有限公│夫婦 │ │ │ │
│ │村九層坑及豐│ │ │ │司 │ │ │ │ │
│ │丘十八重溪道│ │ │ │ │ │ │ │ │
│ │路災修復建工│ │ │ │ │ │ │ │ │
│ │程 │ │ │ │ │ │ │ │ │
├─┼──────┼───┼────┼──────┼───┼───┼────┼───┼──────┤
│25│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3│5,280,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520,000 │98年間│六件回扣共 │
│ │凰C2-263水里│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 │2,160,000元 │
│ │鄉新山村新瀧│ │ │ │有限公│夫婦 │ │ │由羅明順夫婦│
│ │路道路復建工│ │ │ │司 │ │ │ │委託林聰偉拿│
│ │程 │ │ │ │ │ │ │ │至曾仁隆處長│
├─┼──────┼───┼────┼──────┼───┼───┼────┤ │辦公室交付給│
│26│97卡玫基及鳳│限制性│98/01/22│3,160,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300,000 │ │曾仁隆 │
│ │凰C2-288信義│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 │ │
│ │鄉同富村開墾│ │ │ │有限公│夫婦 │ │ │ │
│ │地道路災修復│ │ │ │司 │ │ │ │ │
│ │建工程 │ │ │ │ │ │ │ │ │
├─┼──────┼───┼────┼──────┼───┼───┼────┤ │ │
│27│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4/01│1,736,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170,000 │ │ │
│ │蜜C2-111中寮│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 │ │
│ │鄉福盛村中心│ │ │ │有限公│夫婦 │ │ │ │
│ │路中心枝64號│ │ │ │司 │ │ │ │ │
│ │旁道路災修復│ │ │ │ │ │ │ │ │
│ │建工程 │ │ │ │ │ │ │ │ │
├─┼──────┼───┼────┼──────┼───┼───┼────┤ │ │
│28│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5│1,820,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180,000 │ │ │
│ │蜜C2-117中寮│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 │ │
│ │鄉福盛村麻竹│ │ │ │有限公│夫婦 │ │ │ │
│ │腳五里崎道路│ │ │ │司 │ │ │ │ │
│ │災修復建工程│ │ │ │ │ │ │ │ │
├─┼──────┼───┼────┼──────┼───┼───┼────┤ │ │
│29│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5│2,016,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200,000 │ │ │
│ │蜜C2-116中寮│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 │ │
│ │鄉福盛村麻竹│ │ │ │有限公│夫婦 │ │ │ │
│ │腳和興五號橋│ │ │ │司 │ │ │ │ │
│ │道路災修復建│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30│97辛樂克及薔│限制性│98/03/26│7,906,000元 │鎮峰營│羅明順│790,000 │ │ │
│ │蜜C2-307水里│招標 │ │ │造工程│朱素菊│元 │ │ │
│ │鄉永興村草坪│ │ │ │有限公│夫婦 │ │ │ │
│ │道路復建工程│ │ │ │司 │ │ │ │ │
├─┼──────┼───┼────┼──────┼───┼───┼────┼───┼──────┤
│ │ │ │ │ │ │金額總│0000000 │ │ │
│ │ │ │ │ │ │計 │元 │ │ │
└─┴──────┴───┴────┴──────┴───┴───┴────┴───┴──────┘
附件B:
┌─┬──────┬───┬─────┬──────┬───┬───┬────┬───┬──────┐
│編│工程名稱 │招標方│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公司 │實際負│回扣金額│交付時│交付回扣方式│
│號│ │式 │ │ │ │責人 │ │間 │ │
├─┼──────┼───┼─────┼──────┼───┼───┼────┼───┼──────┤
│1 │99信義鄉阿里│公開取│100/03/23 │21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21,500元│得標後│由吳仲琪繳交│
│ │不動3K支線道│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至景泰公司 │
│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 │劃書 │ │ │ │ │ │ │ │
├─┼──────┼───┼─────┼──────┼───┼───┼────┼───┼──────┤
│2 │集集鎮廣明里│公開取│100/05/25 │400,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40,000元│101年1│編號2至8號回│
│ │湖桶農路支線│得報價│ │ │造有限│ │ │月間某│扣共454,600 │
│ │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日(農│元連同「 │
│ │ │劃書 │ │ │ │ │ │曆過年│100-7月豪雨 │
├─┼──────┼───┼─────┼──────┼───┼───┼────┤前) │C2-015信義鄉│
│3 │100信義鄉東 │公開取│100/06/10 │860,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86,000元│ │神木村神木國│
│ │埔村東埔一鄰│得報價│ │ │造有限│ │ │ │小至11鄰聯絡│
│ │至五鄰道路改│單或企│ │ │公司 │ │ │ │道路災修復建│
│ │善工程 │劃書 │ │ │ │ │ │ │工程」回扣款│
├─┼──────┼───┼─────┼──────┼───┼───┼────┤ │71萬5000元,│
│4 │集集鎮富山里│公開取│100/09/07 │78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78,500元│ │合計共 │
│ │富山產業道路│得報價│ │ │造有限│ │ │ │1,169,600元 │
│ │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由吳仲琪代│
│ │ │劃書 │ │ │ │ │ │ │收李中誠轉交│
├─┼──────┼───┼─────┼──────┼───┼───┼────┤ │之回扣後,混│
│5 │100莫拉克 │公開取│100/10/28 │89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89,500元│ │入其代收之回│
│ │H3-003鹿谷鄉│得報價│ │ │造有限│ │ │ │扣內,一併上│
│ │竹豐村箸寮農│單或企│ │ │公司 │ │ │ │繳給黃榮德 │
│ │路災修復建工│劃書 │ │ │ │ │ │ │ │
│ │程 │ │ │ │ │ │ │ │ │
├─┼──────┼───┼─────┼──────┼───┼───┼────┤ │ │
│6 │100-7月豪雨 │公開取│100/12/21 │668,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66,800元│ │ │
│ │C2-022信義鄉│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 │明德村13鄰人│單或企│ │ │公司 │ │ │ │ │
│ │誠聯外道路災│劃書 │ │ │ │ │ │ │ │
│ │修復建工程 │ │ │ │ │ │ │ │ │
├─┼──────┼───┼─────┼──────┼───┼───┼────┤ │ │
│7 │信義鄉神木村│公開取│100/12/23 │518,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51,800元│ │ │
│ │七鄰道路駁崁│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 │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 │劃書 │ │ │ │ │ │ │ │
├─┼──────┼───┼─────┼──────┼───┼───┼────┤ │ │
│8 │信義鄉明德村│公開取│100/12/23 │420,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42,000元│ │ │
│ │自誠產業道路│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 │支線改善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 │
│ │ │劃書 │ │ │ │ │ │ │ │
├─┼──────┼───┼─────┼──────┼───┼───┼────┼───┼──────┤
│9 │信義鄉望美村│公開取│101/3/2 │69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69,500元│101年6│編號9至11號 │
│ │8鄰道路改善 │得報價│ │ │造有限│ │ │月間某│回扣共 │
│ │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日 │149,500元由 │
│ │ │劃書 │ │ │ │ │ │ │吳仲琪代收李│
├─┼──────┼───┼─────┼──────┼───┼───┼────┤ │中誠轉交之回│
│10│101水里鄉上 │公開取│101/5/16 │290,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29,000元│ │扣後,混入其│
│ │安村10鄰福田│得報價│ │ │造有限│ │ │ │代收之回扣內│
│ │路改善案 │單或企│ │ │公司 │ │ │ │,一併上繳給│
│ │ │劃書 │ │ │ │ │ │ │黃榮德 │
├─┼──────┼───┼─────┼──────┼───┼───┼────┤ │ │
│11│101水里鄉新 │公開取│101/5/9 │510,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51,000元│ │ │
│ │興村第八鄰道│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 │劃書 │ │ │ │ │ │ │ │
├─┼──────┼───┼─────┼──────┼───┼───┼────┼───┼──────┤
│12│101水里鄉永 │公開取│101/6/6 │250,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25,000元│ │ │
│ │興村7鄰永隆 │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 │道路改善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 │
│ │ │劃書 │ │ │ │ │ │ │ │
├─┼──────┼───┼─────┼──────┼───┼───┼────┼───┼──────┤
│13│101水里鄉玉 │公開取│101/6/6 │19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19,500元│101年9│編號12至16號│
│ │峰村玉興產業│得報價│ │ │造有限│ │ │月間某│回扣共 │
│ │道路2k支線改│單或企│ │ │公司 │ │ │日 │107,600元由 │
│ │善工程 │劃書 │ │ │ │ │ │ │吳仲琪代收李│
├─┼──────┼───┼─────┼──────┼───┼───┼────┤ │中誠轉交之回│
│14│101水里鄉玉 │公開取│101/7/20 │253,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25,300元│ │扣後,混入其│
│ │峰村過坑段道│得報價│ │ │造有限│ │ │ │代收之回扣內│
│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一併上繳給│
│ │ │劃書 │ │ │ │ │ │ │黃榮德 │
├─┼──────┼───┼─────┼──────┼───┼───┼────┤ │ │
│15│101水里鄉興 │公開取│101/8/15 │163,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16,300元│ │ │
│ │隆村投61線之│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 │1支線道路改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善工程 │劃書 │ │ │ │ │ │ │ │
├─┼──────┼───┼─────┼──────┼───┼───┼────┤ │ │
│16│101水里鄉城 │公開取│101/8/17 │215,000元 │佶璟營│吳仲琪│21,500元│ │ │
│ │中村市場街天│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 │賜宮前排水溝│單或企│ │ │公司 │ │ │ │ │
│ │改善工程 │劃書 │ │ │ │ │ │ │ │
├─┼──────┼───┼─────┼──────┼───┼───┼────┼───┼──────┤
│17│水里鄉社子段│公開取│101/3/14 │260,000元 │建德土│林宗德│26,000元│101年6│該兩件工程得│
│ │農路改善工程│得報價│ │ │木包工│ │ │月間端│標後委請吳仲│
│ │ │單或企│ │ │業 │ │ │午節前│琪施作,回扣│
│ │ │劃書 │ │ │ │ │ │ │款共69,500元│
├─┼──────┼───┼─────┼──────┼───┼───┼────┤ │由吳仲琪一起│
│18│水里鄉玉峰村│公開取│101/3/14 │435,000元 │建德土│林宗德│43,500元│ │繳交至景泰公│
│ │永樂巷道路改│得報價│ │ │木包工│ │ │ │司 │
│ │善工程 │單或企│ │ │業 │ │ │ │ │
│ │ │劃書 │ │ │ │ │ │ │ │
├─┼──────┼───┼─────┼──────┼───┼───┼────┼───┼──────┤
│19│100埔里鎮水 │公開取│100/08/31 │735,000元 │長洲營│張健原│66,000元│完工後│該4件回扣合 │
│ │頭里水頭路 │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計共174,000 │
│ │35-3號側邊巷│單或企│ │ │公司 │ │ │ │元,或直接交│
│ │道即南村里中│劃書 │ │ │ │ │ │ │給李中誠,或│
│ │山路4段219巷│ │ │ │ │ │ │ │拿去景泰公司│
│ │道路面改善工│ │ │ │ │ │ │ │繳交 │
│ │程、100埔里 │ │ │ │ │ │ │ │ │
│ │鎮房里里天后│ │ │ │ │ │ │ │ │
│ │宮前擋土牆改│ │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20│100埔里鎮枇 │公開取│100/08/31 │415,000元 │長洲營│張健原│37,000元│完工後│ │
│ │杷里中心路 │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 │
│ │14-5號前道路│單或企│ │ │公司 │ │ │ │ │
│ │改善工程 │劃書 │ │ │ │ │ │ │ │
├─┼──────┼───┼─────┼──────┼───┼───┼────┼───┤ │
│21│鹿谷鄉廣興村│公開取│100/11/30 │580,000元 │長洲營│張健原│52,000元│完工後│ │
│ │二突路支線道│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 │
│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 │劃書 │ │ │ │ │ │ │ │
├─┼──────┼───┼─────┼──────┼───┼───┼────┼───┤ │
│22│100名間鄉三 │公開取│100/12/28 │205,000元 │長洲營│張健原│19,000元│完工後│ │
│ │崙村茶香碉堡│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 │
│ │三號公園道路│單或企│ │ │公司 │ │ │ │ │
│ │改善工程 │劃書 │ │ │ │ │ │ │ │
├─┼──────┼───┼─────┼──────┼───┼───┼────┼───┼──────┤
│23│100草屯鎮投7│公開取│101/3/21 │322,000元 │甲捷營│劉權庭│32,000元│101年 │該3件回扣共 │
│ │線0K+950-1K │得報價│ │ │造廠 │ │ │中秋節│145,000元一 │
│ │+000(日新街 │單或企│ │ │ │ │ │前 │起繳交給李中│
│ │31號至45號) │劃書 │ │ │ │ │ │ │誠 │
│ │排水溝改善工│ │ │ │ │ │ │ │ │
│ │程 │ │ │ │ │ │ │ │ │
├─┼──────┼───┼─────┼──────┼───┼───┼────┤ │ │
│24│101草屯鎮坪 │公開取│101/5/2 │615,000元 │甲捷營│劉權庭│61,000元│ │ │
│ │頂里南坪路道│得報價│ │ │造廠 │ │ │ │ │
│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 │ │ │ │ │
│ │ │劃書 │ │ │ │ │ │ │ │
├─┼──────┼───┼─────┼──────┼───┼───┼────┤ │ │
│25│草屯鎮雙冬里│公開取│101/7/11 │520,000元 │甲捷營│劉權庭│52,000元│ │ │
│ │新興道路改善│得報價│ │ │造廠 │ │ │ │ │
│ │工程 │單或企│ │ │ │ │ │ │ │
│ │ │劃書 │ │ │ │ │ │ │ │
├─┼──────┼───┼─────┼──────┼───┼───┼────┼───┼──────┤
│26│100魚池鄉十 │公開取│100/12/28 │736,000元 │宏鑫營│洪明鑫│74,000元│101年3│該2件工程回 │
│ │一股溪埔尾段│得報價│ │ │造有限│ │ │、4月 │扣共125,000 │
│ │下游護岸基礎│單或企│ │ │公司 │ │ │間某日│元在洪明鑫住│
│ │補強工程 │劃書 │ │ │ │ │ │ │處交給李中誠│
├─┼──────┼───┼─────┼──────┼───┼───┼────┤ │ │
│27│名間鄉仁和村│公開取│101/3/21 │510,000元 │宏鑫營│洪明鑫│51,000元│ │ │
│ │15鄰農路改善│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 │工程、名間鄉│單或企│ │ │公司 │ │ │ │ │
│ │東勢巷橋頭野│劃書 │ │ │ │ │ │ │ │
│ │溪工程等2件 │ │ │ │ │ │ │ │ │
├─┼──────┼───┼─────┼──────┼───┼───┼────┼───┼──────┤
│28│101國姓鄉龜 │公開取│101/7/18 │428,000元 │宏鑫營│洪明鑫│43,000元│101年9│在洪明鑫住處│
│ │坑排水幹線-2│得報價│ │ │造有限│ │ │月間 │交給李中誠 │
│ │清淤改善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 │
│ │ │劃書 │ │ │ │ │ │ │ │
├─┼──────┼───┼─────┼──────┼───┼───┼────┼───┼──────┤
│29│99凡那比 │公開取│100/03/16 │750,000元 │華山土│李朝華│75,000元│驗收後│在李朝華住處│
│ │H3-006中寮鄉│得報價│ │ │木包工│ │ │某日 │交給李中誠 │
│ │永福村六股隘│單或企│ │ │業 │ │ │ │ │
│ │寮災修復建工│劃書 │ │ │ │ │ │ │ │
│ │程 │ │ │ │ │ │ │ │ │
├─┼──────┼───┼─────┼──────┼───┼───┼────┼───┼──────┤
│30│100莫拉克 │公開取│100/10/07 │876,000元 │華山土│李朝華│87,600元│驗收後│在李朝華住處│
│ │H3-002南投市│得報價│ │ │木包工│ │ │某日 │交給李中誠 │
│ │內轆段茄苳農│單或企│ │ │業 │ │ │ │ │
│ │路災修復建工│劃書 │ │ │ │ │ │ │ │
│ │程 │ │ │ │ │ │ │ │ │
├─┼──────┼───┼─────┼──────┼───┼───┼────┼───┼──────┤
│31│101國姓鄉水 │公開取│101/7/18 │820,000元 │華山土│李朝華│82,000元│驗收後│在李朝華住處│
│ │長流大茅坪道│得報價│ │ │木包工│ │ │某日 │交給李中誠 │
│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業 │ │ │ │ │
│ │ │劃書 │ │ │ │ │ │ │ │
├─┼──────┼───┼─────┼──────┼───┼───┼────┼───┼──────┤
│32│101國姓鄉大 │公開取│101/7/18 │620,000元 │華山土│李朝華│62,000元│驗收後│在李朝華住處│
│ │石村中小排水│得報價│ │ │木包工│ │ │某日 │交給李中誠 │
│ │改善工程 │單或企│ │ │業 │ │ │ │ │
│ │ │劃書 │ │ │ │ │ │ │ │
├─┼──────┼───┼─────┼──────┼───┼───┼────┼───┼──────┤
│33│100鄉道養護 │公開取│100/09/28 │708,000元 │源益營│蔡宗智│71,000元│101年 │該2件回扣共 │
│ │計畫-南投市 │得報價│ │ │造有限│ │ │農曆過│157,000元由 │
│ │投22線 │單或企│ │ │公司 │ │ │年前 │蔡宗智1次拿 │
│ │0K-5K+000道 │劃書 │ │ │ │ │ │ │到景泰公司或│
│ │路改善工程 │ │ │ │ │ │ │ │交給李中誠 │
├─┼──────┼───┼─────┼──────┼───┼───┼────┤ │ │
│34│100名間鄉投 │公開取│100/12/28 │862,000元 │源益營│蔡宗智│86,000元│ │ │
│ │25線8k+200-│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 │8K+700道路排│單或企│ │ │公司 │ │ │ │ │
│ │水溝改善工程│劃書 │ │ │ │ │ │ │ │
├─┼──────┼───┼─────┼──────┼───┼───┼────┼───┼──────┤
│35│101養護計畫 │公開取│101/8/15 │865,000元 │源益營│蔡宗智│86,000元│101年 │由蔡宗智拿到│
│ │名間鄉投36線│得報價│ │ │造有限│ │ │中秋節│景泰公司或交│
│ │排水溝改善工│單或企│ │ │公司 │ │ │前後 │給李中誠 │
│ │程 │劃書 │ │ │ │ │ │ │ │
├─┼──────┼───┼─────┼──────┼───┼───┼────┼───┼──────┤
│36│101竹山鎮大 │公開取│101/6/27 │205,000元 │德泰營│孫士芳│20,500元│101年8│該2件回扣共 │
│ │鞍里投49線 │得報價│ │ │造股份│ │ │月間某│37,700元由孫│
│ │24.5公里支線│單或企│ │ │有限公│ │ │日 │士芳1次拿到 │
│ │0.6公里處改 │劃書 │ │ │司 │ │ │ │景泰公司 │
│ │善工程 │ │ │ │ │ │ │ │ │
├─┼──────┼───┼─────┼──────┼───┼───┼────┤ │ │
│37│101竹山鎮田 │公開取│101/7/4 │172,000元 │德泰營│孫士芳│17,200元│ │ │
│ │子里田東路王│得報價│ │ │造股份│ │ │ │ │
│ │爺廟前旁欄杆│單或企│ │ │有限公│ │ │ │ │
│ │工程 │劃書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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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1中寮鄉永 │公開取│101/8/8 │870,000元 │瑞良營│陳瑞源│87,000元│101年9│由陳瑞源拿到│
│ │福村後寮段 │得報價│ │ │造有限│ │ │月間某│李中誠住處交│
│ │856-15、 │單或企│ │ │公司 │ │ │日 │給李中誠 │
│ │856-28、 │劃書 │ │ │ │ │ │ │ │
│ │856-31地號前│ │ │ │ │ │ │ │ │
│ │道路工程、 │ │ │ │ │ │ │ │ │
│ │100中寮鄉廣 │ │ │ │ │ │ │ │ │
│ │興村投27支線│ │ │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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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名間鄉新光村│公開取│101/2/22 │358,000元 │翰霖營│蔡朝全│35,000元│完工後│由蔡朝全在南│
│ │3鄰巷道改善 │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投縣某處交給│
│ │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李中誠 │
│ │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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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1養護計畫 │公開取│101/7/18 │866,000元 │翰霖營│蔡朝全│85,000元│完工後│由蔡朝全在南│
│ │-國姓鄉投97│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投縣某處交給│
│ │線3K-4K道路│單或企│ │ │公司 │ │ │ │李中誠 │
│ │養護工程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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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1埔里鎮枇 │公開取│101/8/8 │165,000元 │翰霖營│蔡朝全│16,000元│完工後│由蔡朝全在南│
│ │杷里東興二街│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投縣某處交給│
│ │(保成宮)側排│單或企│ │ │公司 │ │ │ │李中誠 │
│ │水工程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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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0竹山鎮中 │公開取│100/12/14 │588,000元 │豪鑫營│鄭三信│58,800元│得標後│由鄭三信拿到│
│ │崎里民生巷道│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景泰公司交付│
│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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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竹山鎮大鞍里│公開取│101/2/15 │428,000元 │豪鑫營│鄭三信│42,800元│得標後│由鄭三信拿到│
│ │民眾坪道路復│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景泰公司交付│
│ │建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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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竹山鎮鯉南路│公開取│101/2/15 │198,000元 │豪鑫營│鄭三信│19,800元│得標後│由鄭三信拿到│
│ │21巷道改善工│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景泰公司交付│
│ │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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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9埔里陳綢少│公開取│100/03/23 │770,000元 │雙安土│黃基安│77,000元│101年3│由黃基安拿到│
│ │年家園前排水│得報價│ │ │木包工│ │ │、4月 │景泰公司交付│
│ │溝改善工程 │單或企│ │ │業 │ │ │間 │ │
│ │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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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9國姓鄉大旗│公開取│100/05/06 │244,000元 │寶宬營│林珮珍│24,400元│完工後│由林珮珍拿到│
│ │村長旗農路改│得報價│ │ │造有限│ │ │驗收前│李中誠住處交│
│ │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給李中誠 │
│ │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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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南投市軍功寮│公開取│100/07/15 │262,000元 │寶宬營│林珮珍│26,200元│完工後│由林珮珍拿到│
│ │段724地號駁 │得報價│ │ │造有限│ │ │驗收前│李中誠住處交│
│ │崁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給李中誠 │
│ │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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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0國姓鄉北 │公開取│100/07/15 │264,000元 │寶宬營│林珮珍│26,400元│完工後│由林珮珍拿到│
│ │港村第12鄰長│得報價│ │ │造有限│ │ │驗收前│李中誠住處交│
│ │北路支線道路│單或企│ │ │公司 │ │ │ │給李中誠 │
│ │改善工程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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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0草屯鎮坪 │公開取│100/7/27 │282,000元 │寶宬營│林珮珍│28,200元│完工後│由林珮珍拿到│
│ │頂里南坪路64│得報價│ │ │造有限│ │ │驗收前│李中誠住處交│
│ │號前道路改善│單或企│ │ │公司 │ │ │ │給李中誠 │
│ │工程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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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0魚池鄉五 │公開取│100/04/27 │380,000元 │千昌營│廖明南│38,000元│簽約後│由廖明南拿給│
│ │城村第一鄰農│得報價│ │ │造有限│ │ │半個月│吳仲琪,吳仲│
│ │路路面改善工│單或企│ │ │公司 │ │ │ │琪再轉交到景│
│ │程 │劃書 │ │ │ │ │ │ │泰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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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00水里鄉玉 │公開取│100/06/01 │260,000元 │千昌營│廖明南│26,000元│簽約後│由廖明南拿給│
│ │峰村永樂巷筍│得報價│ │ │造有限│ │ │半個月│吳仲琪,吳仲│
│ │寮路改善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琪再轉交到景│
│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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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水里鄉永豐村│公開取│100/12/28 │524,000元 │千昌營│廖明南│52,400元│簽約後│由廖明南拿給│
│ │(巷)支線排水│得報價│ │ │造有限│ │ │半個月│吳仲琪,吳仲│
│ │溝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琪再轉交到景│
│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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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9凡那比 │公開取│100/03/23 │869,000元 │大篆工│胡德志│87,000元│驗收後│由胡德志拿給│
│ │H3-005中寮鄉│得報價│ │ │程有限│ │ │某日 │曾瑞聰,曾瑞│
│ │永平村愛興二│單或企│ │ │公司 │ │ │ │聰再轉交給李│
│ │路災修復建工│劃書 │ │ │ │ │ │ │中誠 │
│ │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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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1魚池鄉共 │公開取│101/8/1 │699,000元 │大篆工│胡德志│69,000元│驗收後│由胡德志拿給│
│ │和村路基掏空│得報價│ │ │程有限│ │ │某日 │曾瑞聰,曾瑞│
│ │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聰再轉交給李│
│ │ │劃書 │ │ │ │ │ │ │中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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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信義鄉雙龍村│公開取│101/1/13 │520,000元 │允勝土│陳登雁│52,000元│得標後│由陳登雁拿給│
│ │後山道路改善│得報價│ │ │木包工│ │ │5日內 │吳仲琪,吳仲│
│ │工程 │單或企│ │ │業 │ │ │ │琪再轉交到景│
│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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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水里鄉牛轀轆│公開取│101/4/6 │327,000元 │允勝土│陳登雁│32,700元│得標後│由陳登雁拿給│
│ │段道路改善工│得報價│ │ │木包工│ │ │5日內 │吳仲琪,吳仲│
│ │程 │單或企│ │ │業 │ │ │ │琪再轉交到景│
│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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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01水里鄉南 │公開取│101/7/20 │608,000元 │允勝土│陳登雁│60,800元│得標後│由陳登雁拿給│
│ │湖段排水溝改│得報價│ │ │木包工│ │ │5日內 │吳仲琪,吳仲│
│ │善工程 │單或企│ │ │業 │ │ │ │琪再轉交到景│
│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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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信義鄉愛國村│公開取│101/1/18 │344,500元 │合正土│林正文│34,450元│101年1│由林正文拿給│
│ │猴儲坎道路駁│得報價│ │ │木包工│ │ │月底 │吳仲琪,吳仲│
│ │坎工程 │單或企│ │ │業 │ │ │ │琪再轉交到景│
│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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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01南投市千 │公開取│101/4/11 │318,000元 │合庫營│陳昭芳│31,000元│完工後│由陳昭芳在景│
│ │秋里護岸工程│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泰公司門口交│
│ │ │單或企│ │ │公司 │ │ │ │給李中誠 │
│ │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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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01南投市福 │公開取│101/5/4 │199,000元 │合庫營│陳昭芳│19,900元│完工後│由陳昭芳在景│
│ │助段317地號 │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泰公司門口交│
│ │駁坎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給李中誠 │
│ │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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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00國姓龜坑 │公開取│100/09/09 │590,000元 │宇翔營│洪慶和│50,000元│施工前│由洪慶和拿到│
│ │排水幹線-2改│得報價│ │ │造有限│ │ │後某日│景泰公司交付│
│ │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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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00國姓鄉大 │公開取│100/12/28 │725,000元 │宇翔營│洪慶和│70,000元│施工前│由洪慶和拿到│
│ │旗村下石門排│得報價│ │ │造有限│ │ │後某日│景泰公司交付│
│ │水幹線改善工│單或企│ │ │公司 │ │ │ │ │
│ │程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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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00年7月豪雨│公開取│101/1/6 │305,000元 │宇翔營│洪慶和│29,000元│施工前│由洪慶和拿到│
│ │C1-002中寮鄉│得報價│ │ │造有限│ │ │後某日│景泰公司交付│
│ │投17線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18K+500道路 │劃書 │ │ │ │ │ │ │ │
│ │災修復建工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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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名間鄉崁腳村│公開取│101/3/14 │860,000元 │宇翔營│洪慶和│80,000元│施工前│由洪慶和拿到│
│ │內道路及駁崁│得報價│ │ │造有限│ │ │後某日│景泰公司交付│
│ │改善工程、名│單或企│ │ │公司 │ │ │ │ │
│ │間鄉三崙村14│劃書 │ │ │ │ │ │ │ │
│ │公墓及目崙巷│ │ │ │ │ │ │ │ │
│ │路面改善工程│ │ │ │ │ │ │ │ │
│ │等2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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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00信義鄉明 │公開取│100/07/06 │240,000元 │狄斯安│陳佳輝│24,000元│100年7│由陳佳輝交給│
│ │德村信維巷旁│得報價│ │ │土木包│ │ │月間 │吳仲琪,吳仲│
│ │道路改善工程│單或企│ │ │工業 │ │ │ │琪再轉交到景│
│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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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01信義鄉雙 │公開取│101/5/2 │460,000元 │狄斯安│陳佳輝│46,000元│101年5│由陳佳輝交給│
│ │龍村瀑布道路│得報價│ │ │土木包│ │ │月間 │吳仲琪,吳仲│
│ │路基掏空改善│單或企│ │ │工業 │ │ │ │琪再轉交到景│
│ │工程 │劃書 │ │ │ │ │ │ │泰公司 │
├─┼──────┼───┼─────┼──────┼───┼───┼────┼───┼──────┤
│67│101水里鄉新 │公開取│101/8/1 │183,000元 │狄斯安│陳佳輝│18,300元│101年8│由陳佳輝交給│
│ │城村福德路旁│得報價│ │ │土木包│ │ │月間 │吳仲琪,吳仲│
│ │欄杆修護工程│單或企│ │ │工業 │ │ │ │琪再轉交到景│
│ │ │劃書 │ │ │ │ │ │ │泰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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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00中寮鄉清 │公開取│100/06/15 │860,000元 │勇順營│吳成章│86,000元│工程施│由吳成章在南│
│ │水村5號道路 │得報價│ │ │造有限│ │ │工中 │投縣某處交給│
│ │紅菜坪附近路│單或企│ │ │公司 │ │ │ │張志誼 │
│ │段坍塌陷改善│劃書 │ │ │ │ │ │ │ │
│ │工程、100中 │ │ │ │ │ │ │ │ │
│ │寮鄉清水村四│ │ │ │ │ │ │ │ │
│ │號路暨五號路│ │ │ │ │ │ │ │ │
│ │聯絡道路改善│ │ │ │ │ │ │ │ │
│ │工程及100中 │ │ │ │ │ │ │ │ │
│ │寮鄉廣興村11│ │ │ │ │ │ │ │ │
│ │鄰後寮段桃仔│ │ │ │ │ │ │ │ │
│ │崙聯外道路改│ │ │ │ │ │ │ │ │
│ │善工程等3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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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鹿谷鄉鹿谷村│公開取│100/11/23 │806,000元 │勇順營│吳成章│80,600元│工程施│由吳成章在南│
│ │新和路排水改│得報價│ │ │造有限│ │ │工中 │投縣某處交給│
│ │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張志誼 │
│ │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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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名間鄉埔中村│公開取│101/2/15 │696,000元 │勇順營│吳成章│70,000元│工程施│由吳成章在南│
│ │過坑巷農路新│得報價│ │ │造有限│ │ │工中 │投縣某處交給│
│ │設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張志誼 │
│ │ │劃書 │ │ │ │ │ │ │ │
├─┼──────┼───┼─────┼──────┼───┼───┼────┼───┼──────┤
│71│99草屯鎮平林│公開取│100/04/13 │545,000元 │展朋營│許陳梅│54,500元│簽約後│由許陳梅雀在│
│ │里13鄰福德祠│得報價│ │ │造有限│雀 │ │7日內 │景泰公司前交│
│ │前道路擋土牆│單或企│ │ │公司 │ │ │ │給張志誼 │
│ │改善工程 │劃書 │ │ │ │ │ │ │ │
├─┼──────┼───┼─────┼──────┼───┼───┼────┼───┼──────┤
│72│南投市三興里│公開取│100/06/22 │350,000元 │展朋營│許陳梅│35,000元│簽約後│由許陳梅雀在│
│ │嶺興路支線道│得報價│ │ │造有限│雀 │ │7日內 │景泰公司前交│
│ │路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給張志誼 │
│ │ │劃書 │ │ │ │ │ │ │ │
├─┼──────┼───┼─────┼──────┼───┼───┼────┼───┼──────┤
│73│101年度市區 │公開取│101/8/1 │539,000元 │展朋營│許陳梅│53,900元│簽約後│由許陳梅雀在│
│ │道路養護計畫│得報價│ │ │造有限│雀 │ │7日內 │景泰公司前交│
│ │-南投市漳興 │單或企│ │ │公司 │ │ │ │給張志誼 │
│ │里480巷旁道 │劃書 │ │ │ │ │ │ │ │
│ │路改善工程 │ │ │ │ │ │ │ │ │
├─┼──────┼───┼─────┼──────┼───┼───┼────┼───┼──────┤
│74│100-7月豪雨 │公開取│100/12/21 │882,000元 │淞海營│林耀堂│88,000元│驗收後│由林耀堂在景│
│ │H3-014竹山鎮│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泰公司前交給│
│ │大鞍里烏土農│單或企│ │ │公司 │ │ │ │李中誠 │
│ │路災修復建工│劃書 │ │ │ │ │ │ │ │
│ │程 │ │ │ │ │ │ │ │ │
├─┼──────┼───┼─────┼──────┼───┼───┼────┼───┼──────┤
│75│100南投縣政 │公開取│100/10/21 │329,000元 │富利土│廖全億│32,000元│100年 │由廖全億拿到│
│ │府道路緊急搶│得報價│ │ │木包工│ │ │12月間│南投縣政府工│
│ │通 (險)安全 │單或企│ │ │業 │ │ │ │務處外交給李│
│ │器材置存場遷│劃書 │ │ │ │ │ │ │中誠 │
│ │移工程 │ │ │ │ │ │ │ │ │
├─┼──────┼───┼─────┼──────┼───┼───┼────┼───┼──────┤
│76│101竹山鎮中 │公開取│101/7/4 │300,000元 │登豐營│郭必然│30,000元│驗收後│由郭必然拿到│
│ │山里仙公巷柏│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景泰公司交給│
│ │油路面改善工│單或企│ │ │公司 │ │ │ │李中誠 │
│ │程 │劃書 │ │ │ │ │ │ │ │
├─┼──────┼───┼─────┼──────┼───┼───┼────┼───┼──────┤
│77│101竹山鎮下 │公開取│101/9/28 │575,000元 │登豐營│郭必然│57,500元│驗收後│由郭必然拿到│
│ │坪里 (路)38 │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景泰公司交給│
│ │號旁巷道改善│單或企│ │ │公司 │ │ │ │李中誠 │
│ │工程、101竹 │劃書 │ │ │ │ │ │ │ │
│ │山鎮下坪里4 │ │ │ │ │ │ │ │ │
│ │鄰農路改善工│ │ │ │ │ │ │ │ │
│ │程 │ │ │ │ │ │ │ │ │
├─┼──────┼───┼─────┼──────┼───┼───┼────┼───┼──────┤
│78│鹿谷鄉竹林村│公開取│100/05/25 │555,000元 │裕鑫營│曾華 │55,000元│施工中│由曾華交給孫│
│ │浸茶支線道路│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士芳,孫士芳│
│ │駁崁改善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再轉交到景泰│
│ │ │劃書 │ │ │ │ │ │ │公司 │
├─┼──────┼───┼─────┼──────┼───┼───┼────┼───┼──────┤
│79│100竹山鎮延 │公開取│100/09/07 │662,000元 │裕鑫營│曾華 │66,000元│施工中│該2件回扣共 │
│ │平里藤湖小段│得報價│ │ │造有限│ │ │某日 │119,000元由 │
│ │337地號水泥 │單或企│ │ │公司 │ │ │ │曾華1次交給 │
│ │路面改善工程│劃書 │ │ │ │ │ │ │孫士芳,孫士│
│ │、竹山鎮下坪│ │ │ │ │ │ │ │芳再轉交到景│
│ │里下坪路 │ │ │ │ │ │ │ │泰公司 │
│ │13-16號農路 │ │ │ │ │ │ │ │ │
│ │改善工程、竹│ │ │ │ │ │ │ │ │
│ │山鎮大鞍里下│ │ │ │ │ │ │ │ │
│ │鹿寮農路改善│ │ │ │ │ │ │ │ │
│ │工程、竹山鎮│ │ │ │ │ │ │ │ │
│ │大鞍里嶺頂段│ │ │ │ │ │ │ │ │
│ │229地號旁農 │ │ │ │ │ │ │ │ │
│ │路改善工程 │ │ │ │ │ │ │ │ │
├─┼──────┼───┼─────┼──────┼───┼───┼────┤ │ │
│80│100竹山鎮桶 │公開取│100/09/07 │531,000元 │裕鑫營│曾華 │53,000元│ │ │
│ │頭里158甲線 │得報價│ │ │造有限│ │ │ │ │
│ │49K之農路改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善工程、竹山│劃書 │ │ │ │ │ │ │ │
│ │鎮桶頭里桶頭│ │ │ │ │ │ │ │ │
│ │段布袋堀農路│ │ │ │ │ │ │ │ │
│ │支線改善工程│ │ │ │ │ │ │ │ │
├─┼──────┼───┼─────┼──────┼───┼───┼────┼───┼──────┤
│81│101養護計畫 │公開取│101/7/20 │850,000元 │輝皇營│陳溪順│85,000元│101年8│陳溪順交給吳│
│ │水里鄉投61線│得報價│ │ │造有限│ │ │月間 │仲琪,吳仲琪│
│ │OK+900-8K+ │單或企│ │ │公司 │ │ │ │再轉交到景泰│
│ │000、投61-1 │劃書 │ │ │ │ │ │ │公司 │
│ │及投27線等處│ │ │ │ │ │ │ │ │
│ │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 │
├─┼──────┼───┼─────┼──────┼───┼───┼────┼───┼──────┤
│82│101投69-1線 │公開取│101/7/11 │430,000元 │龍宇營│蘇昱誠│40,000元│101年7│由蘇昱誠拿到│
│ │2K+000道路改│得報價│ │ │造有限│ │ │月間 │景泰公司交付│
│ │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 │
│ │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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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00竹山鎮投 │公開取│100/12/28 │855,000元 │灌嘉土│劉灌億│85,500元│101年 │由劉灌億拿到│
│ │49線 │得報價│ │ │木包工│ │ │初某日│景泰公司交付│
│ │17.8k~19k路 │單或企│ │ │業 │ │ │ │ │
│ │面改善工程 │劃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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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務處小型工程金額總計 │ 4,196,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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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集集鎮集集里│公開取│100/3/11 │500,000元 │豪鑫營│鄭三信│50,000元│施工中│鄭三信交到景│
│ │環山路支線野│得報價│ │ │造有限│ │ │完工前│泰公司,併入│
│ │溪災修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工務處回扣一│
│ │ │劃書 │ │ │ │ │ │ │起上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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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集集鎮田寮里│公開取│100/3/11 │376,000元 │豪鑫營│鄭三信│37,600元│施工中│鄭三信交到景│
│ │麻竹坑野溪災│得報價│ │ │造有限│ │ │完工前│泰公司,併入│
│ │修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工務處回扣一│
│ │ │劃書 │ │ │ │ │ │ │起上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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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信義鄉人和村│公開取│100/9/21 │580,000元 │千昌營│廖明南│58,000元│簽約後│由廖明南拿給│
│ │人和段840地 │得報價│ │ │造有限│ │ │半個月│吳仲琪,吳仲│
│ │號檔土牆工程│單或企│ │ │公司 │ │ │ │琪再轉交到景│
│ │ │劃書 │ │ │ │ │ │ │泰公司併入工│
│ │ │ │ │ │ │ │ │ │務處回扣一起│
│ │ │ │ │ │ │ │ │ │上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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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水里鄉新興村│公開取│100/9/30 │127,000元 │千昌營│廖明南│12,700元│簽約後│由廖明南拿給│
│ │土地公廟旁駁│得報價│ │ │造有限│ │ │半個月│吳仲琪,吳仲│
│ │崁改善工程 │單或企│ │ │公司 │ │ │ │琪再轉交到景│
│ │ │劃書 │ │ │ │ │ │ │泰公司併入工│
│ │ │ │ │ │ │ │ │ │務處回扣一起│
│ │ │ │ │ │ │ │ │ │上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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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業處小型工程金額總計 │ 158,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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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部金額總計 │ 4,354,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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