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私刑
- 二、陳巧明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三、黃芬雀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四、許愛珍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五、劉享易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六、林甫朋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七、王昱翔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八、其他上訴駁回。
- 九、陳巧明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 十、黃芬雀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 犯罪事實
- 一、黃芬雀為詹淳寓之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 二、陳巧明於102年5月18日(週六)晚間10時許用完晚餐後,
- 三、進入編號3房間後,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
- 四、於102年5月19日上午11時至晚間6、7時許,陳巧明臆測
- 五、陳巧明因詹淳寓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了幫助詹淳寓戒
- 六、詹淳寓遭拘禁期間,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仍接續前述強
- 七、詹淳寓遭拘禁期間,於102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
- 八、嗣於102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底之某日,詹淳寓因橫紋肌
-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相驗、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
- 理由
- 壹、本案業經合法告訴之說明:
-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
- 二、本案被害人詹淳寓為83年11月3日生,於本案案發當時(即
-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陳巧明部分:被告陳巧明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意
- 二、其餘被告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書面陳述及非供述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對上開犯罪事實
- 二、有關被告陳巧明與其餘被告等平時在默園相處及「處理事情
- 三、有關於被告等於102年5月18日深夜某時起至翌日晚間綑綁
- 四、關於被告陳巧明等7人(即被告吳仁甫除外)綑綁被害人至
- 五、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認定:
- 六、關於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出現的時間點:
- 七、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認定:
- 八、本案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 九、共同正犯之認定及範圍
- 十、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 一、關於論罪
- 二、關於犯罪競合
-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8人傷害罪及被告尤威評私行拘禁罪
-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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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巧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楊玉珍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黃芬雀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愛珍
劉享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甫朋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尤威評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甫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83號、第9410號、第9974號、第9982號、第10017號、103年度偵字第448號,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67號、104年度偵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私刑拘禁致死暨定應執行部分;
王昱翔私行拘禁部分,均撤銷。
二、陳巧明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三、黃芬雀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四、許愛珍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五、劉享易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林甫朋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七、王昱翔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八、其他上訴駁回。
九、陳巧明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
十、黃芬雀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十一許愛珍第四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十二、劉享易第五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十三、林甫朋第六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十四、王昱翔第七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十五、尤威評緩刑參年;
吳仁甫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芬雀為詹淳寓之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陳巧明自民國70年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號9 樓之住處開設舞蹈教室授課,嗣後自創「日月明功」功法,由陳巧明親自指導學員身體伸展之動作及調息,調養身體機能,欲藉以提升身、心靈。
部分學員認修習日月明功後在身心靈方面確有獲得改善,除招攬親友加入之外,對於陳巧明於指導過程中提出之思想、處世及教養子女之道,亦連帶產生高度敬意、信任與服從。
自96、97年間起,陳巧明開放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000 號之「默園」祖厝,作為與親近學員共同聚會修習日月明功之場所,學員固定每日下班得空後或假日全天偕同子女前往聚會,在默園期間,學員整理環境、分享生活近況、用餐,渠等子女另亦在默園完成課業,至深夜始行返家或逕行留宿,惟出入默園均須知會陳巧明,形成一實質離群而封閉之生活團體。
於此期間,陳巧明在日月明功學員對其高度信任與服從之基礎上,主導一種被學員稱作「處理事情」之管教模式。
當懷疑學員或其子女思想、言語、行為不當時,會集合在場默園成員(依調查及管教需求之不同,有「大人集合」、「大人及小孩集合」或「小孩集合」等不同集合方式),即時共同查明管教。
其進行方式,係由陳巧明積極盤問受懷疑者所有行止細節,如該受懷疑者有遲疑或與陳巧明認知不符之處,陳巧明即率斷認定為說謊,配合公然甩打耳光、以水管及竹子抽打、踢踹之方式,必令受懷疑者承認確有具體犯錯始可。
屈打成招後,再要求該成員書寫自我檢討之心情分享(下稱自白書),交由陳巧明收執及修改,以印證陳巧明之懷疑確有所本,並樹立個人在默園之絕對權威。
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黃芬雀等學員反覆受召集在場,相互見聞若有未表態積極附和或認同者,將受到陳巧明公開責罵、毆打、公然否定之下場,因而亦慣於以上開不當方式參與管教,以示誠服。
「處理事情」之全般過程,陳巧明會要求學員偕同子女在旁觀看,以儆效尤。
迄至102年5月18日前,此一管教模式已進行數十次以上。
二、陳巧明於102 年5 月18日(週六)晚間10時許用完晚餐後,於深夜11時45分許與練舞學員在其祖厝默園餐廳(即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5 ,下稱餐廳)泡茶聊天時,得知黃芬雀之子詹淳寓當日上午返校打掃,有提早一個半鐘頭出門情事,於質問詹淳寓當天返校行程後,認詹淳寓說謊,即開啟上開「處理事情」管教程序,以詹淳寓為處理對象,召集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及當時固定在默園聚會之成員蔡淑芳、賴悅秋、詹素珠、林承宏等人偕同子女共約20人先後在場共同管教或旁觀。
其中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懾於陳巧明權威及對陳巧明判斷事物之信任,即與陳巧明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巧明先動手甩詹淳寓耳光,且以腳踢踹詹淳寓之身體,黃芬雀見狀,亦甩打詹淳寓耳光及持竹子毆打詹淳寓,並與吳仁甫、許愛珍一同質問詹淳寓當日所有行止細節,期間,陳巧明復指示有傷害、強制犯意聯絡之某默園學員(下稱甲學員),從外面拿水管進來餐廳內,於詹淳寓陳述其在鹿港之路徑屢遭吳仁甫質疑,即由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掌摑臉頰,或由陳巧明、黃芬雀、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輪流持水管猛力抽打,於詹淳寓推稱有回家使用電腦撰寫推薦甄試之自傳,經陳巧明指示黃芬雀偕同尤威評等人回家查無此事後,翌日(19日)凌晨4時許,黃芬雀、尤威評等人回到默園後,尤威評亦與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分持水管輪流猛力抽打詹淳寓,配合陳巧明等人之接續質問,以此等交互施強暴之方式,使詹淳寓受不了毆打,始承認有去網路咖啡店。
嗣因有默園學員之汽車擋到其他車輛,警員前來默園要求移車,陳巧明一開始不清楚警員來默園之用意,故指示將詹淳寓移至附圖一編號3之房間(下稱編號3房間),陳巧明隨即與詹淳寓、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及其他默園內、年紀比較小的學員一同進入編號3房間,黃芬雀則至附圖一編號13的房間休息,吳仁甫因要出國,故先行返家,其他成員亦各自回家或在默園其他房間休息,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與甲學員即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詹淳寓吐露行蹤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進入編號3房間後,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接續前述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巧明主導繼續質問詹淳寓,在質問過程中,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持水管毆打詹淳寓,許愛珍則是在旁全程觀看,詹淳寓受不了連番質問與毆打,因而被迫承認偷母親錢去網咖、買刀勒索同學取得金錢去網咖,之後詹淳寓又被迫承認實際上根本沒有之吸毒情事,陳巧明乃指示詹淳寓寫下自白書,始停止傷害、質問之行為。
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即共同接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詹淳寓承認不實之情事並書寫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四、於102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至晚間6 、7 時許,陳巧明臆測詹淳寓仍未坦白行止,與黃芬雀、林甫朋、劉享易接續前開傷害及強制犯意聯絡,陳巧明先於當日上午11時許,指示黃芬雀前往編號3房間質問詹淳寓,黃芬雀將詹淳寓所言「毒品,我坦蕩蕩」等語轉告陳巧明,陳巧明即進入編號3房間,持水管毆打詹淳寓,再於當日傍晚,指示劉享易、林甫朋至編號3房間質問詹淳寓,詹淳寓又編造吸毒與販毒情事以迎合質問,劉享易、林甫朋見詹淳寓坦承有吸毒與販毒,乃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水管毆打詹淳寓;
王昱翔聽聞默園學員轉述詹淳寓承認有販毒情事,乃承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水管毆打詹淳寓。
詹淳寓因從102年5月18日深夜迄至19日晚間,遭上述人等持續毆打,骨骼肌(橫紋肌)受到急速損傷,導致肌肉細胞壞死及細胞膜破壞,肌肉中一些蛋白質及肌球蛋白滲漏,進入循環系統後,出現在尿中,而產生橫紋肌溶解症。
。
五、陳巧明因詹淳寓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了幫助詹淳寓戒毒,乃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8 時20分許,指示黃芬雀返家收拾個人衣物及幫詹淳寓向學校請假,不知陳巧明用意之默園學員林曉年乃陪同黃芬雀返家,林曉年在黃芬雀之住處,接聽許愛珍來電告知詹淳寓吸毒、販毒賺了很多錢,可能會有黑道追殺等語,乃與黃芬雀一起在屋內找尋是否有毒品,林曉年曾以電話向陳巧明告知並沒有找到毒品。
而在黃芬雀、林曉年離開默園之際,詹淳寓被移往附圖一編號2 之房間(下稱編號2 房間),陳巧明並與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許即陳巧明啟程至嘉義市之前,指示許愛珍將詹淳寓綑綁,許愛珍乃與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等人依指示在編號2房間內,推由林甫朋壓住詹淳寓之雙手、王昱翔及尤威評壓住詹淳寓之雙腳,再由劉享易將詹淳寓手腳綑綁,而以此方式,將詹淳寓拘禁於編號2房間內。
黃芬雀在其住處經由林曉年之告知,已經得知詹淳寓遭綑綁,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默園後,見詹淳寓在編號2房間內已被綑綁,竟仍與陳巧明等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並未將詹淳寓鬆綁,而陪同詹淳寓在編號2房間內戒毒,並負責在旁照料,且於102年5月21日,再依陳巧明下達之指示,將詹淳寓移往附圖一編號1之房間(下稱編號1房間)內戒毒,迄於102年6月5日送醫急救為止,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詹淳寓於編號1、2房間內長達18日。
詹淳寓遭拘禁戒毒期間,陳巧明指示黃芬雀陪同在旁,並命許愛珍觀察詹淳寓戒毒狀況,黃芬雀、許愛珍均依陳巧明指示回報詹淳寓之身體狀況,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亦會依據陳巧明之指示,進入房間內察看詹淳寓戒毒狀況,而尤威評則自102年5月19日晚間一同綑綁詹淳寓後,即未曾再進去詹淳寓遭拘禁之房間內。
六、詹淳寓遭拘禁期間,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仍接續前述強制之犯意聯絡,命黃芬雀陪同詹淳寓在房間內書寫自白書,再由許愛珍將寫好之自白書交予陳巧明,陳巧明閱讀後如認為有修改之必要時,再由許愛珍轉告黃芬雀,黃芬雀再命詹淳寓修改,詹淳寓因而被迫書寫許多自白書,承認自己有吸毒、販毒、加入黑幫、脅迫少女賣淫等虛構之情節,而為此無義務之事。
直至102 年6 月初之某日止,詹淳寓因身體狀況不佳,多躺臥在房間內地上,無力起身,始無法繼續寫自白書。
七、詹淳寓遭拘禁期間,於102 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陳巧明、黃芬雀、林甫朋仍接續前述之傷害犯意聯絡,陳巧明所指令林甫朋進入編號1 房間內,暗示黃芬雀要好好管教詹淳寓,黃芬雀因而毆打詹淳寓;
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於102年5月26日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愛珍進入編號1房間內,向黃芬雀表示要拍攝毆打詹淳寓之畫面,黃芬雀因而持水管毆打詹淳寓,之後許愛珍又進入房間內,向黃芬雀表示因為畫面不清楚,要重新拍攝,黃芬雀乃又持水管毆打詹淳寓。
詹淳寓自102年5月18日深夜在餐廳(吳仁甫僅對此部分之傷害及強制負責),迄至拘禁期間接續遭毆打,因而受有:㈠頭部頸部:頭部的前額部有擦挫傷,大小2.5x2 公分;
右側顴部有擦挫傷,大小4x2.5 公分;
左側顏面部、顴部、下顎部擦傷;
左側眉弓擦傷。
㈡胸及腹部:兩側髂骨區前有擦傷痕,右側大小4x3.5 公分。
㈢背腰臀部:1.左側肩胛上部、背部上方局部小區域皮下出血。
2.右側臀部外側擦傷;
兩側臀部擦挫傷,大小達9x9 公分。
㈣四肢部:1.兩側肩部擦傷,大小8x7 公分及10x5公分。
2.兩側手肘擦傷,大小達2.5x2 公分。
3.右手腕擦傷痕,右手背小擦傷,右手第2 指皮下出血。
4.左手腕擦傷痕,大小0.7x0.7 公分。
5.兩側大腿上方外側擦傷,大小8x6 公分及6x3公分,兩側大腿後方局部擦傷,大小達4x3 公分。
6.兩側膝部有擦傷,大小5x 3公分及4x3 公分。
7.兩側膝部外側有擦傷。
8.左小腿有呈條狀表皮擦挫傷痕,大小達6x1.5 公分。
9.兩側腳踝擦傷痕,兩側足底有局部皮下出血傷等傷害。
八、嗣於102 年5 月26日至同年5 月底之某日,詹淳寓因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其食慾不佳、飲水量不足而明顯變瘦、精神狀況變差,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見此情況,在客觀上已經可以預見詹淳寓身體狀況惡化,若不即時送醫,可能會導致死亡之結果,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竟因陳巧明之優勢支配地位及對陳巧明之特殊信任,仍執意相信陳巧明判斷此為戒毒症狀,而未將詹淳寓送醫救治,只是將詹淳寓飲食排尿等生理狀況經許愛珍定期回報陳巧明。
嗣於102年6月5日晚間7時許,詹淳寓陷入彌留,許愛珍通報陳巧明同意,始依指示由許愛珍、蔡淑芳偕同黃芬雀將詹淳寓送往陳巧明指定之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惟因到院時已心跳休止,急救無效,詹淳寓因多處鈍力傷,併橫紋肌肉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繼發心臟功能衰竭、肺水腫及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又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相驗、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請,及詹淳寓之父辛○○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業經合法告訴之說明: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詹淳寓為83年11月3 日生,於本案案發當時(即102 年5 月18日至102 年6 月5 日),係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其父辛○○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前揭規定,辛○○自得獨立提起傷害罪之告訴,而辛○○於102 年6 月14日偵訊時,因被害人死因尚未確認,故其明確表明「如果因為毒品而死,就沒有話說,如果是被打死的,我就要追究到底」等語(見相945 卷第174 頁),顯然已有追訴之意,雖然辛○○並未特定告訴之罪名,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影響提出告訴之效力,且辛○○於102 年8 月26日偵訊時,亦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要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當庭表明要提起重傷致死之告訴,並認為被告黃芬雀與他人共同施暴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見相945卷第230 頁反面),均可認為辛○○已經合法提起傷害罪之告訴。
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仍爭執本案關於傷害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卷二第59頁),容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巧明部分:被告陳巧明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同其辯護人,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張慶宗律師,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有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芬雀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外,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述證據能力同原審所述(見本院卷二第55頁、卷三第228 頁、原審卷一第223頁、第231-232 頁、卷二第42頁、第138 頁反面),而辯護人張慶宗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僅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芬雀於102年12月16日之後之偵訊筆錄、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於103年1月9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警詢陳述筆錄、偵訊陳述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之姐詹OO之偵訊陳述筆錄、證人即默園成員蘇OO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A1所為之偵訊陳述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即被害人詹淳寓死因鑑定部分)、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被告黃芬雀於偵查中所接受之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張慶宗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另對於蔡淑芳、詹素珠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陳報狀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楊玉珍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係同張慶宗律師所述(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卷三第227至231頁)。
關於被告陳巧明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偵查中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芬雀及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2 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芬雀及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2 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均係屬傳聞證據,核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所爭執之前述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渠等均已依法具結,被告陳巧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不當誘導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黃芬雀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曾讓被告黃芬雀與其母親黃賴OO、姐姐黃OO見面之後,才進行本案之訊問程序,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因而認為其在禁見中,此舉已經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意有所指的表示,檢察官透過禱告之宗教力量,改變被告黃芬雀之供詞云云(見原審卷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268頁)。
然對於羈押中之被告所為禁止與外人接見之對象、範圍及期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羈押之被告黃芬雀與其母親、姐姐的會面,並無勾串而使案情不明之虞,反可以讓真相獲得釐清,而未禁止被告黃芬雀接見其母親、姐姐,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且檢察官亦無施用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證,是辯護人張宗慶律師認檢察官讓被告黃芬雀接見上開親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黃芬雀之母黃賴OO、姐姐黃OO云云,顯未斟酌上開規定,自無足取,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關於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偵9410卷四第125 頁至第129 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見偵9410卷四第137 頁至第140 頁)部分,均有證據能力: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借重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之意見,以利審判者對於事實判斷之形成,於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設有授權選任鑑定人、囑託機關鑑定之規定,並於同法第206 規定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其經過及結果。
是凡經法官或檢察官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鑑定,鑑定人或機關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關於被害人之死因及被告黃芬雀之精神鑑定,係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彰化基督教醫院等機關為鑑定,且法醫研究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書,均包含鑑定經過、結論,依據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蔡淑芳、詹素珠於原審所提出之陳報狀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曾提示各該陳報狀,且詳細詢問陳報狀所載之內容,被告陳巧明及其辯護人也有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五第127 頁、第204頁反面至213 頁),就此而言,各該陳報狀所載之內容,均已引為審判中證言的一部分,本院並非直接引用陳報狀為證據,而係審判中依直接審理、交互詰問等法定程序而得之證言,在此指明。
㈤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陳巧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原審所述即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27 至234 頁、原審卷一第223 頁、第232 頁),且檢察官、被告陳巧明及其辯護人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巧明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被告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6、87頁、卷三第227 至234 頁),且檢察官、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又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又本院審酌其餘非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5 至241 頁),其餘被告之陳述辯解如下:㈠被告陳巧明固坦承於102年5月18日用完晚餐後,與被告黃芬雀等學員在默園聊天,曾甩打被害人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傷害、強制、私行拘禁致死之犯行,辯稱:⒈默園裡面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之「處理事情」管教模式,其也未藉此樹立權威,裡面的學員都有正當工作,有的人教育程度很高,沒有對其有高度之信任與服從。
⒉其沒有於102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許,開啟對被害人之「處理事情」管教程序,當天其是出於關心而與被害人聊功課,並未質疑被害人,其希望被害人可以說出孝順媽媽的話來,但被害人沒有說出來,還一直解釋,其他叔叔、阿姨認為被害人說謊,其努力告訴被害人他所說的話前後矛盾,其只要被害人承認他愛玩就好。
⒊其沒有指示賴悅秋與尤威評陪同黃芬雀回家查看電腦,是賴悅秋與尤威評提議的。
黃芬雀回到默園後很生氣,說被害人說謊,其有甩被害人巴掌,過去其甩打小孩巴掌是要讓父母情緒冷卻下來,但這次沒有,黃芬雀繼續生氣,其就說大家去休息,默園只剩編號3的男生房間可以休息,並不是警察來要求移車時才去編號3房間。
其沒有進去編號3男生房間,未以水管抽打被害人,亦未要求被害人寫他沒有做的事情。
⒋其於102 年5 月19日中午,從被告黃芬雀口中得知被害人有毒品、加入幫派之問題,才進去編號3 的房間看被害人,告訴被害人其等都會幫助他就出來了,其不知道裡面有水管,其未打被害人。
19日晚間黃芬雀有說要回家看被害人販毒的錢有無藏在家裡,其沒有意見,後來其有事至嘉義市,不知道被害人有被移到編號2房間,也不知道他有被劉享易、林甫朋持水管毆打。
⒌102 年5 月19日晚間,其在嘉義古典玫瑰園,其沒有指示任何人綑綁被害人在默園戒毒,也沒有指示任何人去暗示黃芬雀毆打被害人,更不知道被害人在編號1房間有被毆打。
因被害人與他的母親黃芬雀在一起,其很放心,其相信黃芬雀會提供被害人醫療及飲食,其沒有進入編號1房間,不知道被害人情況,對於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其感到非常傷心與遺憾等語。
㈡被告吳仁甫固坦承於102 年5 月18日深夜,被告陳巧明質問被害人時,其就被害人陳述之鹿港行徑予以質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因其對鹿港很熟,才會自然反應的說出被害人所述行徑不實之處,其並非要故意質疑讓被害人受到傷害,且因其於翌日要出國,故於凌晨12點多(即翌日凌晨0 時許)即離開默園,並非等到黃芬雀他們於凌晨4 時許查證電腦完後才離開云云。
㈢被告王昱翔對傷害、強制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致死犯行,辯稱:於19日晚間聽到被害人販毒,其有進去打他幾下就出來,其並未參與綑綁被害人,且於其參加5 月25日舉行的全國教師甄試考試之前,其未再進入編號1 房間毆打或暗示陳巧明毆打被害人,其只有於5 月27日依陳巧明指示進入房間幫被害人按摩腳,其不知道被害人會死亡云云。
㈣被告尤威評對傷害、強制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19日晚上,其沒有綑綁被害人,當時是說需要有人幫忙,其進去是站在腳邊,其沒有動手綁被害人云云。
經查:
二、有關被告陳巧明與其餘被告等平時在默園相處及「處理事情」之情形:㈠被告陳巧明自70年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號9 樓住處開設舞蹈班授課,嗣後自創「日月明功」功法教導學員,且自96年起開放其在彰化縣和美鎮○段000 號之「默園」祖厝,作為親近學員共同聚會修習日月明功之場所,學員固定每日下班得空後或假日全天偕同子女前往聚會,在默園期間,學員整理環境、分享生活近況、用餐,渠等子女另亦在默園完成課業,至深夜始行返家或逕行留宿等情,業據被告陳巧明等8 人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292 頁),且被告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人並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核與附表一之證人即學員蔡淑芳、詹素珠、賴悅秋、洪旻儀、施瑀婕、林冠妤、張芳玉、林曉年等人證稱其等因在被告陳巧明處學習功法而身體變健康、子女課業有所進步,而信任被告陳巧明等情,及證人即被告許愛珍及劉享易之子劉○顓(88年6 月生)、林甫朋之子林○廷(87年11月生)、吳仁甫之女吳O婷(85年5月生,已滿18歲)、證人蔡淑芳之子楊O元、詹素珠之子陳○嘉(87年10月生)、施瑀婕之子林O繽等均證稱隨同其等父母一同前往默園練習功法、寫作業,其等父母均非常信任被告陳巧明等情(其等證詞均詳見附表一編號8至24所示),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學員確因追隨被告陳巧明學習日月明功而對被告陳巧明有高度之信任。
㈡日月明功學員出入默園均須知會被告陳巧明或告知被告許愛珍,且被告陳巧明主導被學員稱作「處理事情」之管教模式,即懷疑或其子女思想、言語、行為不當時,會集合在場默園成員(依調查及管教需求之不同,有「大人集合」、「大人及小孩集合」或「小孩集合」等不同集合方式),由被告陳巧明積極盤問受懷疑者所有行止細節,如該受懷疑者有遲疑或與陳巧明認知不符之處,被告陳巧明即率斷為說謊,配合公然甩打耳光、以水管及竹子抽打、踢踹之方式,必令受懷疑者承認確有具體犯錯,再要求該成員書寫自我檢討之自白書,交由陳巧明收執及修改至其滿意為止,或命學員將其子女關閉在默園房間或學員汽車內管教及寫自白書交由被告陳巧明收執及修改等情,業據證人蔡淑芳、詹素珠、賴悅秋、施瑀婕、林冠予、張芳玉、蘇泰霖、林曉年及曾被關閉在默園房間管教之林○廷、吳O婷及被公開管教之楊O元、劉○顓與曾被被告陳巧明要求管教學員之子之證人林O繽等人證述明確(其等證詞詳附表一編號8至13、15、17至24所載),且為證人即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詳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足見上開證人所證有關被告陳巧明在默園所扮演的角色、案發前默園是否有「處理事情」的程序及成員間對被告陳巧明之信任等情事,亦即,被告陳巧明認為成員或其子女犯錯會有公開的責問與管教,由陳巧明開啟,部分管教方式會由陳巧明公然動手對被管教之人甩打巴掌及用腳踹,其他默園成員則在旁附和,若被管教之人為孩子,其家長在某些情形下,需下手毆打自己的孩子,而有幾次的管教,係由其他家長或較大孩子毆打別人的孩子,此一程序由被告陳巧明決定何時終止;
被管教人需寫自白書,且由被告陳巧明修改,直到被告陳巧明認可為止;
該管教方式並非單一、偶發的個案,而是在默園存在已久;
被告陳巧明會透過其他人傳達如何進行管教之訊息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被害人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在被告陳巧明處扣得1本學員分享資料冊、在被告劉享易住處扣得被告許愛珍及劉○顓的自白書、在被告林甫朋住處扣得自白書、在被告王昱翔處扣得其與其妻書寫之心情日記、在蔡淑芳處扣得其子楊O元之悔過書,及卷內謝啟男、吳○婷、林○廷之自白書(見偵9410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4頁)可稽,堪以採信。
由上可見被告己○○對於默園成員確有絕對之威權,且由其開啟與終止處理事情之管教程序,默園成員信任並服從被告陳巧明之管教、指示至明。
是被告陳巧明辯稱無處理事情模式,學員沒有對其有高度之信任與服從云云,不足採信。
三、有關於被告等於102 年5 月18日深夜某時起至翌日晚間綑綁被害人前之傷害、強制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㈠上述時間全程在編號5 餐廳及編號3 房間目擊事發經過之成員子女即證人楊O元、劉○顓、林O繽、吳O婷,及隨後前往餐廳察看之證人林○廷、陳○嘉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如下:⒈證人即案發當時就讀大學之林O繽證稱:①102年5月18日晚上淳寓被管教時,我全程都有在場。
那天吃完晚餐,大家在餐廳泡茶聊天,淳寓那天被處罰去學校做清潔工作,陳巧明認為淳寓所述行程不清楚,我印象中陳巧明有打淳寓巴掌,劉享易、林甫朋有打淳寓巴掌及用水管打,尤威評及王昱翔都有動手。
他們大部分是打臀部或臉部,我看到臉頰有紅起來,因為淳寓那時被打得很慘,而他被管教之前我們有在討論電玩遊戲,淳寓那天有稍微透漏說那天有玩,我那時認為淳寓應該有去網咖,我就想說網咖而已,沒有什麼好不承認的,而且我也快受不了,所以我流眼淚就拜託他趕快說,這樣就不用再受皮肉之苦,陳巧明聽到後就靠近我一步喝叱我,她的大意是說淳寓已經做錯事情又不承認,為什麼我還要拜託他講實話,而陳巧明有要靠近我的動作讓我有一點害怕會跟淳寓一樣,我就趕快承認說我不應該這樣子(見原審卷七第90至92、102頁反面、106頁反面頁)。
②在過程中,陳巧明有叫我發表意見,當時詹淳寓站在我前面,旁邊是楊O元跟劉○顓,陳巧明那時對我們說淳寓做錯事情現在又不承認,你們是不是應該要表示些什麼,所以我們就要淳寓趕快說實話。
我也有看到黃芬雀、尤威評與賴悅秋有離開默園到淳寓的住處去察看電腦裡紀錄,但我不知道他們回到默園是幾點了,他們回到默園有報告,因為電腦裡面沒有推甄的資料,所以劉享易、林甫朋有繼續打淳寓,而王昱翔、尤威評動手的時間,我忘記是在黃芬雀她們回到默園之前還是之後(見原審卷七第94、102頁)。
③後來聽到大門有警察,因為一開始不知道警察來幹嘛,陳巧明就指示將淳寓被移到編號3的房間,後來才知道是車子擋到人家要求我們移車。
當時我跟我的父母有跟陳巧明講說隔天有事情要先離開,但陳巧明說要藉由這件事情讓我學習然後進步,所以把我跟我妹妹留下來讓我爸媽先回去,那時候已經天亮了(原審卷七第93、106頁反面)。
④我有跟著進去編號3的房間在旁邊觀看,印象中陳巧明、劉享易、林甫朋都有進去房間裡面,尤威評好像已經回家了,而劉享易一開始是在睡覺,陳巧明進去後就跟在餐廳的情形一樣,繼續質問淳寓要淳寓承認,劉享易好像是聽不下去了有爬起來,然後劉享易、林甫朋繼續用水管打淳寓,但我忘了是陳巧明指示的,還是他們自己主動打,我也忘了陳巧明在過程中有沒有用力打,我的距離大概有1公尺,所以看得很清楚。
淳寓在編號3房間時有說很痛、不要這樣,因為陳巧明覺得淳寓沒有講實話,他們就一直打淳寓,淳寓有說他偷家裡的錢去網咖、拿刀勒索同學去網咖,到最後淳寓不得已承認有吸毒、販賣毒品這些行為,毒品的部分是在編號3的房間才承認的,我認為淳寓是不得已才承認,是因為他們一直問然後一直打,是在強迫淳寓承認,在過程中陳巧明應該有離開房間,但淳寓被押著打時陳巧明有在場(見原審卷七第93反頁至95反頁、96反頁至97、100至102、107頁)。
⑤我在睡覺時有聽到什麼坦蕩蕩,然後淳寓有被打的聲音,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陳巧明打的(見原審卷七第110頁)等語。
⒉證人劉○顓除所證18日晚餐後泡茶聊天時,係陳巧明開始質問被害人當天行程及出手甩打被害人耳光,及過程中賴悅秋、黃芬雀等人有回家查看推甄資料並曾回報查證結果後,被害人有遭毆打,後來被告陳巧明要求其與林O繽、楊O元留下與被害人說話等情與證人林韋繽所述相符外,並證稱:黃芬雀看不下去就出手打淳寓,那時陳巧明很生氣,大家開始一直問淳寓,我記得陳巧明有喊說「去拿水管來,拿水管比較不會痛」,我爸爸劉享易、黃芬雀、林甫朋、王昱翔都有持水管出手打淳寓,在處理的過程中,一邊問一邊打淳寓的小腿或屁股,吳仁甫有質疑淳寓所述的時間點不合理,其他人在旁邊規勸淳寓要說實話、認錯,但不知道在幾點時,陳巧明有要求其他小朋友先去休息,只留下我、楊O元、林O繽等跟淳寓比較親近的朋友又規勸了淳寓將近1個小時,我才與楊O元一起進去編號3房間睡覺休息,淳寓還在餐廳內。
而在編號3房間睡覺時,有被他們的聲音吵醒,淳寓就說他有吸毒、勒索學弟的錢,我記得陳巧明有講話,我父母好像也有在場,但我沒有爬起來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頁反面至13、15、20頁)⒊證人楊O元證稱:陳巧明叫人拿水管來,之後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尤威評都有拿水管打淳寓,只要淳寓講了一個答案就被打,然後又講又再被打,我覺得當時淳寓講什麼他們都不會相信,我看到黃芬雀在旁邊哭,黃芬雀應該也有打淳寓,而劉享易他們是自動自發打淳寓,沒有任何人的指示,陳巧明還有用腳踹淳寓的胸口。
後來陳巧明要我跟劉○顓先進去編號3的房間休息,但一開始我睡不著,過了大概30分鐘後,淳寓也被帶到編號3的房間,我就下床從窗簾看到淳寓在地上,王昱翔、尤威評正架著淳寓,劉享易、林甫朋就一直打淳寓,陳巧明當時也在場指示、盤問淳寓,我有聽到淳寓說什麼幾百萬、蝴蝶刀。
我是在102年5月19日中午之後起床,看到淳寓在編號3房間站著在寫自白書,黃芬雀在旁邊看,我只有看到這一幕,之後我就離開房間等語外,其餘部分所證情節與證人林O繽、劉○顓大致相同(均見原審卷五第74至75、78頁)。
⒋證人吳O婷證稱:5月18日用完晚餐後泡茶聊天時,陳巧明問淳寓當天的行程,因為淳寓的說詞一直反覆,陳巧明就先動手打淳寓巴掌,後來是劉享易、林甫朋輪流拿水管打淳寓,他們打很大力,因為陳巧明有說身為老師也可以處罰,所以王昱翔也有打淳寓,淳寓有提到他當天早上有打推甄的資料,但我沒有印象有無人去他家查證,我爸爸(即吳仁甫)有質疑淳寓所述的路線,其他人是在旁邊附和陳巧明說「對阿你不要再說謊了」、「你怎麼這樣講很奇怪」,之後因為我爸爸要出國,所以我有先回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8頁反面至291、293頁)⒌證人林○廷證稱:5 月18日晚上我在讀書時聽到有點像是罵人的聲音,因之前有過我們沒有去看就被打過的經驗,所以一聽到那種聲音就會過去看發生什麼事,然後我就看到淳寓坐著由陳巧明主導問淳寓當天做何事,我聽到他提早到校、自傳部分有提到他母親打零工賺錢,陳巧明很生氣就一直問然後用罵的,被告陳巧明有打淳寓巴掌、踢淳寓肚子,也有叫張宜婷拿水管來,水管是交到陳巧明的手上,再從陳巧明手上拿出去的,在默園的所有事要經過陳巧明同意才會有人敢做下一步,後來劉享易、林甫朋拿水管打詹淳寓的小腿、大腿,那天動手的次序是陳巧明、黃芬雀、劉享易與我爸爸,陳巧明是徒手打淳寓巴掌、踢淳寓肚子。
後來陳巧明叫我去睡覺,我進去編號4 的房間睡覺到凌晨4 、5 點,有聽到隔壁編號3 房間淳寓有哀嚎說不要再打了,陳巧明說停,那你講實話,淳寓就說他有買摩托車放在同學家,他同學是賣烤肉什麼的,淳寓有勒索學弟(見原審卷四第145 、150 、145 頁反面)。
⒍證人陳○嘉證稱:5 月18日當天晚上我在讀書,但都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就覺得很奇怪,所以就到編號5 的餐廳,當時我看了手錶,所以知道到餐廳時是晚上12點多,我看到淳寓被用水管打,從現場的情況看來,淳寓已經被打了一段時間,而打的人有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黃芬雀有離開默園,後來有回到默園餐廳,她有打淳寓巴掌,尤威評跟著庚○○回到默園,也有持水管打淳寓,但主要動手的人是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尤威評好像都打1 、2 下,而陳巧明是在旁邊罵人,但我已經不記得她說了什麼話,當時林O繽有要淳寓說實話,但被陳巧明以罵人的口氣質疑是在袒護淳寓。
後來淳寓就移到編號3的房間,當時陳巧明也有過去,她站在編號3房間門口附近,而我是站在房間的角落看他們,劉享易在編號3的房間內睡覺,當時是陳巧明及林甫朋質問淳寓為何那麼早就到學校,林甫朋還有用水管打淳寓,淳寓有用手擋,然後說不要打了,而淳寓本來是被打屁股,後來他就痛到坐在地上,他們就叫淳寓起來,不然就要打腳,最後我看到淳寓在寫自白書,那時候我看手錶是5點,我就去睡覺了,我沒有看到淳寓的手腳有遭到綑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6至162、163、164頁)。
㈡上開證人所述復與當時在場目擊或聽到集合隨即前往編號5餐廳而目擊之證人蔡淑芳、詹素珠、賴悅秋、洪旻儀、施瑀婕、林冠妤、洪譽紋、張芳玉、張宜婷等人證述之情節(詳見附表二編號8 至16之㈠所載),大致相符,且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亦自承有於餐廳或編號3 房間質問、毆打被害人之情,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㈠),足見被告陳巧明在餐廳開啟管教質問被害人5 月18日當天返校行止細節後,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吳仁甫接續質問,並於被告陳巧明、黃芬雀相繼動手毆打被害人後,被告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尤威評陸續持水管輪流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陳巧明並曾命被告尤威評、黃芬雀與證人賴悅秋返回黃芬雀住處察看電腦並回報,被告陳巧明等人以毆打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被迫吐露行蹤、承認有偷被告黃芬雀的錢、拿刀勒索同學的錢去網咖、吸毒、販毒等無義務之事,應屬真實,堪以認定。
又依證人林O繽、楊O元等證稱係於5月18日晚間10時許吃完晚餐後大家泡茶聊天時,被告陳巧明才開始質問被害人,及證人陳○嘉前開證稱進入餐廳時已凌晨12時許,當時已打了一段時間等語,復參以於5月18日晚間11時27分許,被告黃芬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仍與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22秒,及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24秒許,被告陳巧明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許愛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168秒(見偵9410卷二第49頁反面、第66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巧明開啟質問管教被害人之時間,應係在102年5月18日深夜11時45分許,是起訴書認係當日晚間10時許,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至證人林O繽雖證述被害人於19日凌晨被帶入編號3房間內時,承認其有偷被告黃芬雀的錢、拿刀勒索同學的錢去網咖、吸毒及販毒等情事,惟關於販毒部分,被告王昱翔稱係於102年5月19日用晚餐前,得知被害人有販毒之情事,才進去房間內持水管毆打被害人,核與證人林O繽所述不符。
本院認為證人林O繽證稱19日睡很久,睡到好像要吃午餐前或晚餐前才起床,其於睡覺中有聽見什麼坦蕩蕩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5頁反面、103頁反面),則其所言聽聞販毒,可能是睡夢中聽聞而記憶有誤,是本院僅採信證人林O繽關於被害人在編號3房間內,係被迫承認有偷被告黃芬雀的錢、拿刀勒索同學的錢去網咖、吸毒等無義務之事。
㈢雖被告吳仁甫以前詞辯稱其只是自然反應說出被害人所述路徑不合理處,且於5 月18日晚上12時許(即19日凌晨0 時許)即離開默園云云。
然查:⒈被告吳仁甫於103 年1 月2 日偵查中業已供稱:被告陳巧明質問被害人當天返校行程,在質問過程中,被害人提到從學校走到車站順便去玉珍齋時,我知道路徑不對所以質疑,我說「玉珍齋走過頭了還會走回來嗎」、「這不會經過玉珍齋」,我在那整個翻來覆去的過程中,我附和其他人的盤問,例如陳巧明說不可能時我會附和,詹淳寓最後講到網咖時他承認去綱咖…我在場時尤威評有在場附和說「趕快說實話,這麼晚了,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後來12點過後,但是我不知道正確時間,陳巧明有下指令要詹淳寓寫自白書,我主動跟陳巧明說我明天要出國要帶小孩子先回去,我記得賴悅秋要回去(按當時賴悅秋與被告陳巧明同住彰化市中正路)我們一起走出去等語(見偵9410卷三卷第254頁),足見被告吳仁甫確有反覆質問被害人,並附和被告陳巧明之質問,且其於賴悅秋要返回中正路時才一起離開默園無疑。
⒉又證人賴悅秋係於凌晨1 時多許,依被告陳巧明指示,而與黃芬雀、尤威評前往黃芬雀住處查看被害人電腦資料,並在黃芬雀住處,陸續與被告陳巧明電話聯絡,大約凌晨4 時許回到默園,仍在編號5餐廳看到被害人,之後其向被告陳巧明表示隔日要參加婚禮要先回去(即中正路),吳仁甫是因隔天要出國而先離開,吳仁甫離開她與尤威評才跟著一起走等情,業據證人賴悅秋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97頁),核與證人尤威評於原審中證稱其在黃芬雀住處待了約1個多小時,大概是凌晨4點左右回到默園,而淳寓還是在編號5的餐廳,其他年紀比較小的小朋友已經去睡覺,印象中吳仁甫還在場等情(見原審卷四第367頁),及證人吳O婷於原審中證稱與其父親吳仁甫要離開默園時,有看到賴悅秋好像跟在其後面一起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3頁反面、306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陳巧明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賴悅秋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5月19日凌晨2時49分、2時50分、2時59分、3時13分、3時25分通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偵9410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顯見被告吳仁甫應係於102年5月19日凌晨4時許以後才離開默園;
其辯稱係於19日凌晨0時許即離開默園云云,應係記憶有誤,要無可採。
⒊在被告陳巧明對被害人開啟質問程序至被告黃芬雀與尤威評、賴悅秋返回默園的這段期間,被害人遭反覆質問當日行止細節,於所述遭質疑有不合理時,即遭毆打等情,業據證人劉○顓、楊O元、林O繽證述如前,且證人許愛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仁甫質疑完後,好像被害人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持水管毆打被害人之被告林甫朋於原審中結證稱:被告陳巧明在質疑被害人時,吳仁甫提出他所述路線不合理之處,被害人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3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吳仁甫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陳巧明就用力甩被害人巴掌,黃芬雀見狀也出手,有拿一支竹條打,大家仍在被告陳巧明主導下繼續盤問,被告陳巧明有說王昱翔是當老師的可以修理被害人,王昱翔才動手打,然後被害人又陸續講了別的版本,之後劉享易、林甫朋有輪流用水管抽打,被害人有說出他去網咖等語(見偵9410卷三第254頁),及於原審中陳稱其參與過的處理模式,已經被問到有矛盾,已經知道在說謊的小孩子,每一個都被修理過,大人部分,如果是犯錯比較少的像其自己、林OO、蘇OO就會沒修理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73頁反面),足見被告吳仁甫早知悉在被害人已遭被告陳巧明認定說謊時,如他人再證實被害人說詞不實,勢必使被害人遭被告陳巧明毆打,其猶附合被告陳巧明,反覆具體指出被害人所述行徑細節不合理之處,附和被告陳巧明迄至被害人遭毆打被迫說出當日前去網咖為止,核與證人林韋繽或其他在場旁觀學員因出於不捨被害人一再遭毆打而拜託被害人快說實話者有別,足見被告吳仁甫係故意配合被告陳巧明之質問、毆打管教程序無疑。
是其辯稱係因對鹿港熟悉而自然反駁被害人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被告陳巧明雖否認有主導質問被害人,命默園的成員拿水管至餐廳,持水管毆打及腳踹被害人,及命黃芬雀、尤威評與賴悅秋返回黃芬雀住處查看電腦資料,更未指示將被害人帶至房間繼續質問、毆打云云。
然查:⒈證人劉○顓、證人即被告吳仁甫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陳巧明有說「去拿水管來,拿水管比較不會受傷」(見原審卷四第256頁),證人即被告林甫朋、證人楊O元亦均證稱水管是被告陳巧明要求別人拿進去餐廳的(見原審卷五第74頁),證人林○廷則證述該水管是被告陳巧明要人出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頁),其等對於水管是由被告陳巧明指示在場之某成員拿進去餐廳內乙節,互核一致,而有可信之處,佐以被告陳巧明在默園有絕對的權威與主導權,依據默園以往管教學員的習慣,都是由被告陳巧明主導管教的方式,可見此部分所述應屬真實。
雖於證人即被告吳仁甫於偵查中稱該人是被告許愛珍,證人林○廷於原審則稱該人是張宜婷,但被告吳仁甫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此部分應該是記憶有誤(見原審卷四第271頁),證人張宜婷於亦否認此情(見原審卷七第25頁),且此部分除被告吳仁甫、證人林○廷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實難因此認定被告許愛珍或證人張宜婷係受被告陳巧明指示拿水管進入餐廳之人,附此敘明。
⒉又證人楊O元、林○廷、施瑀婕、賴悅秋均證稱被告陳巧明於102年5月18日晚間,在編號5的餐廳內,有甩被害人巴掌及踹被害人(見原審卷四第150頁、卷五第74頁反面、卷六第195頁、卷七地69頁),互核一致,且依據默園以往管教學員的習慣,被告陳巧明除了甩巴掌外,也常常用腳踹,已如前述,足見此部分應屬真實,故被告陳巧明辯稱當晚只有甩被害人巴掌,並未以腳踹被害人云云,亦無取採。
⒊被告陳巧明確於19日凌晨1時多許,命證人賴悅秋與被告黃芬雀、尤威評一同返回黃芬雀住處查看被害人是否有以電腦撰寫推薦甄試之自傳,賴悅秋並以電話向被告陳巧明報告查證結果,而後賴悅秋等再一同返回默園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衡情,若非被告陳巧明主導當晚的質問程序,何須由其要求賴悅秋等人回到被害人住處察看電腦,且由賴悅秋立即回報察看狀況之理。
參以證人林O繽證稱被告陳巧明命其三人留下來問被害人,核與林O繽之母施瑀婕證稱其要接小孩走,但被告陳巧明叫其把小孩留在默園(見原審卷七第93頁),及證人楊O元、劉○顓證稱被告陳巧明叫其他小孩先去休息時,要他二人與林O繽留下來問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3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益徵被告陳巧明主導當晚的管教質問程序,至為明確,是被告陳巧明辯稱其並未主導當晚的質問管教程序,不足採信。
⒋又被害人於102 年5 月18日在餐廳及翌日(5 月19日)在編號3的房間內被質問管教情節,業經證人林O繽證述甚詳,參以證人林O繽於案發當時為大學學生,全程參與102年5月18日晚間在餐廳之質問程序,直到被害人在編號3房間內寫自白書時才去睡覺,且其證稱19日4、5時許警方前來默園要求移車等細節,亦與被告陳巧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警方確有前來默園要求移車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96頁)相符,在在顯見其所述之真實性甚高。
再者,證人林O繽其已明確證述在餐廳之質問程序係由被告陳巧明所主導,且因為警察要求移車,被告陳巧明才指示將被害人移往編號3房間,而被告陳巧明也有到編號3房間內繼續質問被害人,當時劉享易及林甫朋亦有持水管毆打被害人,直到被害人承認毒品的事,被告陳巧明要求被害人書寫自白書方告停手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許愛珍、林甫朋所述之相關情節(見原審卷四第103頁、卷六第15至16頁)相符,均堪採信。
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8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編號3房間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見原審卷八第244頁至第249頁),編號3房間的面寬是460公分,房間內布簾前之桌子距離牆面尚有149公分,亦即此部分面積約二坪大(1.49公尺×4.6公尺×0.3025坪=2.073坪),成年人足以在此空間揮動水管(蓋水管揮動之長度、幅度可依手握水管位置之不同而機動調整),是被告陳巧明一再辯稱其當時沒有進去編號3的房間內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稱示該房間沒有空間可以持水管毆打被害人,請求至該房間勘驗該空間可否持水管毆打被害人,均不足採信,亦無勘驗之必要。
至證人楊O元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尤威評當時亦有進入編號3房間內,但此一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林O繽前揭證詞不同,且本案其餘被告均未指證被告尤威評當時曾經入內,是證人楊O元關於此部分之證詞,應屬誤認或記憶錯誤,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芬雀於102 年5 月19日中午11時多許,依被告陳巧明指示至編號3 房間詢問被害人,當被害人告知「毒品、我坦蕩蕩」,被告黃芬雀將之轉告被告陳巧明,被告陳巧明至編號3房間內,持水管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芬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61頁),核與證人林韋繽於原審時證稱其當時在編號3房間內睡覺,有聽到被害人說毒品坦蕩蕩及水管抽打的聲音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10頁),證人即被告劉享易於原審證稱其在編號3房間睡覺時,有聽到有人被打,看到被害人說「坦蕩蕩」,被告陳巧明持水管打被害人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1頁)相符,而被告陳巧明亦坦承其當時有聽到被告黃芬雀轉述被害人表示毒品坦蕩蕩之後,確有拉著黃芬雀進去編號3房間內看被害人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8頁、卷三第237頁),足見此部分應屬真實。
是被告陳巧明辯稱當時並未持水管毆打被害人,不足採信。
⒍又於5月19日晚間6、7時許,被告陳巧明指示劉享易、林甫朋繼續質問被害人,劉享易、林甫朋見被害人坦承有吸毒、販毒情事,復持水管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王昱翔用晚餐時聽聞默園學員轉述詹淳寓承認有販毒情事,復持水管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至42、105、3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愛珍於原審證所證情節(見原審卷六第17頁反面至18、52頁),及證人林○廷於原審證稱:5月19日約晚上6、7時許吃飯時,我有聽到陳巧明、林曉年、施瑀婕、林承宏、賴悅秋在餐桌最前方圍起來講淳寓的事,我有聽到淳寓吸毒、販毒的過程,還有看到許愛珍走進去淳寓所在的房間再走出來,向陳巧明報告說淳寓已經販賣毒品10萬多元後,戊○○再進去問,然後再報告說是把毒品放在廁所裡面再交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雖起訴書認被害人此時已被移到編號2房間,然證人即被告黃芬雀於偵查中證稱其於5月19日晚間8時多許返家拿取被害人衣物之前,均陪同被害人再編號3之房間內,係從住處回到默園後,才在編號2房間看到被害人等語(見偵9410卷二第260頁),且證人即被告許愛珍亦證稱移到編號2房間就沒有打被害人,有在編號3房間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1頁反面至52頁),而被告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對於被害人當時所在究係編號1、2或3房間已無法記憶清楚,本院認被告黃芬雀、許愛珍所述確有所本,應以其二人證詞較為可採,併予說明。
四、關於被告陳巧明等7 人(即被告吳仁甫除外)綑綁被害人至送醫急救期間之強制、傷害、私行拘禁及私行拘禁致死犯行(即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㈠有關被害人係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許後在編號2 房間遭綑綁部分:⒈證人即被告黃芬雀於102 年12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9日晚上8點多,淳寓一直在編號3房間,陳老師(指被告陳巧明)要我向淳寓學校請假一週並回家拿取其衣物,林曉年主動陪我回家後,林曉年接到電話後轉告我說淳寓說自己有加入黑幫、有販毒、吸毒,我就在家裡找看看有無毒品,但找不到毒品,我和林曉年就回去默園,到默園時約晚上10點多,就看到淳寓在編號2的房間,手腳被綁著人趴在地上,裡面有蘇泰霖、林甫朋、劉享易等人,被告陳巧明還在默園,但我不知道她人到哪裡,我不知道淳寓何時被帶到編號2房間,也不知道這段期間淳寓有無被打。
他們是怕淳寓毒癮發作將他綁起來,因為電話中林曉年說淳寓吸毒,我跟林曉年說毒癮發作怎麼辦,印象中不知道是不是林曉年就告訴我淳寓已經被綁起來的等語(見偵9410卷二第260頁),且於原審中交互詰問,仍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曉年於原審中證稱:陪同被告黃芬雀一同返回其住處拿取換洗衣物及找尋是否有毒品,林曉年在被告黃芬雀之住處內,聽聞被告許愛珍在電話中表示被害人有吸毒、販毒,黑道可能會追殺後,乃與被告黃芬雀一同在屋內找尋毒品,被告黃芬雀表示為了怕被告陳巧明擔心,而要求林曉年以電話向被告陳巧明報告,林曉年因而曾經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巧明告知並未找到毒品,且在黃芬雀家曾與其夫蘇OO通電話,蘇OO告知他有聽說被告陳巧明怕淳寓毒品發作,要把他約束起來,約於晚間10時許多快11點回到默園,在默園房間看到被害人遭綑綁,當時蘇OO坐在淳寓旁邊,其隱約看到淳寓的小腿有裂傷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6頁反面至37頁、42頁),及證人蘇OO於原審中證稱:5月19日晚上,確切時間我忘了,我要進廚房時有聽到許愛珍說老師(指陳巧明)怕淳寓毒癮發作,要把淳寓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反面),及證人許愛珍證稱係被告陳巧明指示將被害人綁起來,以避免被害人毒癮發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頁),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即被告黃芬雀上開證詞,應非虛構。
⒉參以卷內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許愛珍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致電給被告黃芬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16秒後(斯時黃芬雀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試彰南路一段222 號,見偵9410卷二第49頁),隨即於晚間9 時30分42秒致電林曉年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67秒(見偵9410卷二第49頁,斯時林曉年之基地台位置同庚○○),然後林曉年以持用之前述電話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32秒、9 時48分42秒、9 時50分27秒、9 時52分26秒、10時24分7 秒、10時27分36秒,分別與被告陳巧明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6 次,通話時間分別為111 秒、85秒、81秒、162 秒、80秒、117 秒(見偵9410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此6 通通話時,林曉年的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市○○街00○0號5 樓,即黃芬雀福山街住處附近,被告陳巧明之基地台位置則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秀水鄉秀安路、彰化縣花壇鄉、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嘉義線民雄鄉、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其後林曉年持用之前述電話與蘇泰霖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晚間10時9 分42秒、22分53秒分別通話聯絡25秒、33秒(見偵9410卷二卷第108 頁反面,斯時林曉年之基地台仍在福山街),復佐以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被告陳巧明持用上開電話與學員劉秀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其基地台位置與5 月18日凌晨3 時13分25秒與賴悅秋通話聯絡時相同,即均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 號(見偵9410卷二卷第67頁反面),亦即,被告陳巧明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8時53分許仍在默園,及證人賴悅秋證稱自默園開車至黃芬雀住處至少約30、40分鐘車程(見原審卷六第204頁反面)等情,顯見被告陳巧明確有意拘禁被害人在默園戒毒,方晚間8時20分許左右,在默園指示不知情之林曉年陪同被告黃芬雀返家拿取被害人衣物,許愛珍方於黃芬雀、林曉年返回黃芬雀住處期間以電話與其等聯絡,被告陳巧明又以電話指示許愛珍綑綁被害人以避免其毒癮發作,林曉年復以電話密集向陳巧明報告未尋獲毒品及詢問後續處理事宜,且於黃芬雀返家期間,許愛珍已依被告陳巧明指示而告訴蘇OO將綑綁被害人以避免其毒癮發作,故黃芬雀返回默園後,在編號2房間見到被害人時其手腳已被綑綁至明。
是被告陳巧明於本院中辯稱19日下午5點多即前往嘉義市玫瑰園赴約云云,核與前開通聯紀錄不符,自無取足。
⒊又證人即被告許愛珍於103 年1 月6 日偵查中證稱:5 月19日晚上被告陳巧明有叫黃芬雀回去收拾東西並要他跟學校請假,那時候淳寓要戒毒,那天晚上是蘇OO綁的,因為他會綁童軍結,也是被告陳巧明下令的等語(見偵9410號四卷第104頁反面),核與證人賴悅秋於原審中證稱:102年5月19日,劉享易、王昱翔在公開的場合說淳寓吸毒,他們有說要幫他戒毒,我知道是被告陳巧明跟他們講說要如何處理,有看過陳巧明跟許愛珍、劉享易講應該如何處理,有聯絡說要如何戒毒,但我沒有聽到內容,我是聽到有人說這樣怕會影響到前途、怕有前科紀錄、要不要送警察局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7頁反面至198頁),及證人林甫朋於原審中證稱:在102年5月19日那天,在默園編號5的餐廳內,陳巧明當面跟我、劉享易、許愛珍、尤威評、王昱翔還有其他在默園的成年人說要幫淳寓戒毒,為了怕淳寓傷害黃芬雀,所以要將淳寓綑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5頁反面),大致相符,應非虛構。
再衡以被告陳巧明若無計畫讓被害人在默園戒毒,其何需於5月19日晚間8時20分左右指示被告黃芬雀返家拿取衣物並向被害人就讀學校請假,是其於被告黃芬雀返家後,再指示被告許愛珍執行戒毒程序綑綁被害人,核與常情相符,復佐以被告許愛珍持用之上述電話與被告陳巧明持用之前開電話於同日晚間22時54分40秒許通話27秒(見偵9410號卷二第68頁,許愛珍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號4樓,被告陳巧明則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及被告陳巧明亦於原審供稱許愛珍打電話跟其說已將被害人綁起來,其說無論如何一定要綁活結,並說不要再打電話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1頁),顯見被告陳巧明係於102年5月19日晚間8時53分許啟程往嘉義市之前,已決定幫被害人戒毒,並指示許愛珍將被害人綑綁以免毒癮發作傷害自己或他人,被告許愛珍方於完成綑綁被害人之指令後,於同日晚間22時54分40秒主動致電報告被告陳巧明至明。
雖證人許愛珍於審理中稱被告陳巧明係以電話指示綑綁被害人,且該通電話長達10分鐘云云,然被告許愛珍在默園的角色只是被告陳巧明的傳聲筒,此觀證人蔡淑芳、詹素珠之證詞自明(見原審卷五第212、213頁),尚難認定被告許愛珍假借被告陳巧明的名義,私自決定將被害人綑綁,且被告陳巧明與許愛珍確實距離被害人遭綑綁後的翌日(20日)凌晨1時24分、1時53分,有長達870秒、632秒之超過10分鐘之對話(見偵9410號卷二第68頁反面),斯時被告陳巧明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雲林縣大埤鄉、同縣西螺鎮,即往北移動),可見被告許愛珍於審理中改稱該指示將被害人綑綁的電話,通話時間超過10分鐘,應係將事後與被告陳巧明聯繫的對話錯置所致,難認其所言均屬不實,併此說明。
⒋又被告林甫朋壓住被害人手部、被告王昱翔、尤威評壓住被害人腳部,被告林享易綑綁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甫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將被害人壓在地上,由劉享易將他綁起來,類似像是綁麻花的繩子,被告王昱翔壓腳、被告尤威評也有幫忙等語(見偵9410卷四第95頁),核與證人蔡淑芳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被告尤威評、王昱翔幫忙綑綁被害人等情(見偵9410號卷三第75頁反面),大致相符,且為被告劉享易、尤威評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9410號卷四第110頁反面、116頁),參以證人林甫朋前開證述,並非為規避己責而為不利他人之證詞,是其證詞堪以採信。
被告尤威評、被告王昱翔否認參與綑綁被害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雖被告許愛珍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時是蘇泰霖持童軍繩綑綁被害人,手綁完才綁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頁),然為蘇OO所否認,且許愛珍與蘇OO對質後,另稱其對蘇OO是否有用童軍繩綁被害人已經沒有印象,當時是因為被告陳巧明在電話中有提到蘇OO會綁童軍繩,所以才會憑此認為蘇OO有參與綑綁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86頁反面),且許愛珍亦證稱其不知道劉享易有無綑綁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5頁),足見證人許愛珍所言恐係為迴護其夫劉享易,已難採信。
況除被告許愛珍前開前後歧異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被告或證人指證蘇OO有參與綑綁被害人之情,是尚難認定證人蘇OO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⒌被害人遭綑綁拘禁在編號2房間,於5月21日再依被告陳巧明指示移往編號1房間戒毒,迄至6月5日晚間7時許送醫急救之期間,陳巧明除指示黃芬雀陪同在旁,並命許愛珍觀察詹淳寓戒毒狀況,黃芬雀、許愛珍均依陳巧明指示回報詹淳寓之身體狀況,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亦會依據陳巧明之指示,進入房間內關心詹淳寓戒毒狀況,於書寫自白書時會鬆開被害人雙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於原審中證述明確(此部分證詞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5),互核一致,復與學員即證人蔡淑芳、詹素珠證述情節(見附表二編號8、9之㈡),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雖證人蔡淑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尤威評在被害人遭拘禁於編號1房間戒毒時,曾經看到被告尤威評曾進去房間裡面等情(見偵9410號卷三第75頁反面),其於原審時證稱:我沒有印象尤威評怎麼跟淳寓接觸,但我是知道有些人曾經進去房間內勸誡被害人,我有親眼看到尤威評與被害人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頁反面),惟其既然沒有印象被告尤威評與被害人接觸,何以會記得其二人有對話,是其所述已有矛盾,且當時尚有其他男性成員曾經進去編號1房間幫忙勸誡被害人,甚有可能是蔡淑芳有所誤認或記憶錯誤,而證人即被告黃芬雀並未證述被告尤威評在被害人遭拘禁的期間,曾經進入房間內探視過被害人,足徵蔡淑芳前揭關於被告尤威評曾在被害人遭拘禁期間曾進去編號1房間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另被告劉享易、王昱翔進去編號1房間幫被害人按摩腳部及倒水給被害人喝的時間點,被告黃芬雀表示是102年6月2日,因為當天有大地震(見偵9410號卷三8頁至第9頁),而經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該局以103年6月13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案發這段時間(102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6日),僅102年6月2日下午1時43分,彰化縣和美鎮測得之震度為4級,其餘地震事件中,彰化縣和美鎮並無震度(見原審卷八第85頁至第86頁),可見被告黃芬雀所言已有所憑,但被告王昱翔表示是在其參加教師甄試考試後的102年5月27日,有與被告劉享易進去編號1房間內,102年6月2日大地震,其當時在家陪同太太;
被告劉享易則稱是在102年5月25日或26日進去編號1房間內幫被害人按摩,渠等所稱之日期,與被告黃芬雀所述不合,本院認為,依據被告黃芬雀及許愛珍之陳述,被害人在102年6月2日身體狀況已經非常不好,是否還有能力起來走路,已屬可疑,且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8月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王昱翔於102年5月25日上午曾經參加102學年度公立高級中學學校教師甄試(見原審卷八第117頁),益徵被告王昱翔所言亦有所憑,於此,被告黃芬雀所言,應屬記憶錯誤,無法採信。
⒍另於6 月初某日被害人已無法繼續寫自白書前之拘禁期間,被告陳巧明係命被告黃芬雀陪同被害人在房間內書寫自白書,再由許愛珍將寫好之自白書交予陳巧明收執及修改,被害人因而被迫書寫許多自白書,承認自己有吸毒、販毒、加入黑幫、脅迫少女賣淫等虛構情節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黃芬雀、許愛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34頁反面至335頁反面頁、卷六第50頁),核與證人林O繽前開證稱曾依被告陳巧明指示拿A4紙張進入編號1房間讓被害人書寫自白書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04頁)相符,並有扣案被害人於案發期間書寫之自白書在卷可證(見相954號卷第54、156至1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⒎被害人於102 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拘禁期日,被告陳巧明復指示林甫朋暗示黃芬雀要好好管教詹淳寓,黃芬雀因而毆打詹淳寓乙節,業據證人林甫朋於原審中證稱:陳巧明當面告訴我叫我去暗示黃芬雀說,難道你的孩子這樣,你不用管教嗎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芬雀證述林甫朋於該期間暗示其要打被害人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參以被告陳巧明聲請主詰問之學員即證人洪譽紋亦於原審中證稱:印象中有個星期日,但不確定是否為5月19日星期日那天,陳巧明有叫我進去編號1或2的房間,但編號1房間的機率比較大,去看黃芬雀與淳寓在做什麼,我看到黃芬雀、淳寓在寫分享,我就去跟陳巧明報告她們在寫分享,陳巧明就要我去向黃芬雀傳話,跟她說如果要循循善誘的話,不如把孩子帶回家,之後我就進去裡面傳達。
黃芬雀很生氣,她問我是誰叫妳進來的,但我們能夠進去,都是陳巧明交代的,黃芬雀就打我的手臂,還持掃把作勢要打我,後來我就出來了。
我也有把這個事情跟陳巧明報告,我記得陳巧明講「黃芬雀要管孩子,為什麼要打妳?妳是不會這樣講」,之後,我就沒有進去房間過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2頁反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被告黃芬雀亦供稱其確實有打洪譽紋手臂及趕她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02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巧明確實於被害人遭拘禁期間,認為不應以循循善誘方式管教被害人,而指示林甫朋、洪譽紋暗示黃芬雀應以毆打方式管教至明,是證人黃芬雀證稱被告陳巧明有叫林甫朋暗示其毆打被害人,並非誣陷被告陳巧明,堪以採信。
雖證人黃芬雀亦證稱被告陳巧明有指示被告王昱翔暗示其毆打被害人,然此為被告王昱翔否認,且本案被告或相關證人亦無人指陳此情節,參以證人洪譽紋進入被害人拘禁之房間有將被告陳巧明所言「如果要循循善誘的話,不如把孩子帶回家」傳話給被告黃芬雀乙節,為被告黃芬雀所遺忘,而僅記得打洪譽紋之情節(見原審卷十一第302頁反面),是證人黃芬雀恐係因被害人遭拘禁長達18日之久,且出入拘禁房者眾,而誤將洪譽紋與王昱翔混淆,是尚難單憑黃芬雀指證認定被告王昱翔有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
⒏於102年5月26日,由被告許愛珍進入編號1房間內,向黃芬雀表示要拍攝毆打詹淳寓之畫面,黃芬雀因而持水管毆打詹淳寓,之後許愛珍又進入房間內,向黃芬雀表示因為畫面不清楚要重新拍攝,黃芬雀乃又持水管毆打詹淳寓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芬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6頁),並業經還原之前遭賴悅秋刪除之電腦檔案扣案可憑。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2段錄影檔及3段案發後之錄音檔案,其中關於錄影檔部分,確實是被告黃芬雀毆打被害人的畫面,此2段檔案錄影時間均未達3分鐘,被告黃芬雀毆打被害人之時間,分別為將近1分鐘、1分13秒(見原審卷九第130頁、第309頁反面至第311頁之勘驗筆錄,被害人腳部受傷之翻攝照片則見同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對此,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及證人賴悅秋均於原審時證稱該2段檔案都是102年5月26日同一天拍攝及儲存,證人賴悅秋另證稱:這2段影片,是許愛珍在102年5月26日拿給我存在小筆電裡面,第1段影片與第2段影片都是同一天分2次存的,中間間隔不到1小時,而我當時好像有問許愛珍她在照什麼,許愛珍說她是拍黃芬雀管教小孩的畫面,然後她說要去照清楚一點,我在存的時候,陳巧明也在旁邊,我有跟她說這是黃芬雀毆打被害人的畫面,所以案發之後,陳巧明有要求我刪除,而我之前有說是用竹子打被害人的畫面,我可能記錯毆打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51頁至第3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作證時所述正確(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可見被告陳巧明對這2段影片早就已經有所知悉,難認其對被害人在默園乙事,完全不知情。
針對此2段影片,證人即被告黃芬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許愛珍進來表示陳巧明要檢查被害人的傷,並拍攝給陳巧明看,還要我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59頁至第368頁),證人即被告許愛珍則證稱:這2段影片是我主動要拍攝給陳巧明看的,我要進去拍攝之前,並沒有跟陳巧明說,但我之後有拿給陳巧明看,而我沒有事先講好要如何拍攝,我都是隨機拍攝,是聽到毆打的聲音,才進去裡面拍,而我曾經有一次拍攝完,賴悅秋說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又進去拍攝1次的經驗,但我已經忘了是不是這2段影片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70頁至第384頁),然細觀此2段影片中,現場黑暗,被告黃芬雀一開始還有先行檢查手腳綑綁的鬆緊,及拿黑色水管在被害人臀部比劃,供拍攝者先行拍攝,而拍攝的距離甚近,拍攝者還有使用燈光輔助照明,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九第309頁反面至311頁),明顯並非偷拍,難認證人即被告許愛珍所言為真,雖然畫面中沒有被告許愛珍表示開始或停止的聲音或畫面,但有可能是錄影結束後,才告知被告黃芬雀已經錄影結束,憑此難認被告黃芬雀所言不實。
是以,前揭2段影片是被告陳巧明透過被告許愛珍,要求被告黃芬雀毆打被害人,甚為明確。
至證人即被告許愛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芬雀平均每天至少打被害人1次,有時候1天打2、3次,打的時間持續數分鐘,有時候長達半小時,竹子被打斷好幾支(見原審卷六第59頁反面),但此為被告黃芬雀所否認,本院認為被告黃芬雀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自無隱瞞之必要,且其餘曾經至編號1房間看過被害人的默園成員,均未為如此證述,佐以被告許愛珍對前揭影片檔之內容有所保留,難認此部分之證述為實在,附此敘明。
⒐又前述還原的有3個錄音檔,係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三人的對話,對話時間是在本件案發之後,被告黃芬雀在對話中,曾經提及曾猛力毆打被害人、沒有讓被害人吃東西、活活將被害人餓死、偷偷將被害人藏在默園、被告陳巧明有要求其與被害人離開默園等語(被告黃芬雀、許愛珍亦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對話內容作證,見原審卷十二第1頁至第28頁),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九第312頁至第323頁),且卷內被告黃芬雀曾於案發後曾手機簡訊給其姊姊黃勳榕,簡訊中提及其不只有用水管,還有用竹子打被害人,總共打斷了5根竹子,很兇很狠,至少打了20、30分鐘,大腿小腿、頭頂、後腦杓、腰部瘋狂打等節(見卷他1415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但此一內容,與被告黃芬雀在偵查之初的辯解相同,而被告黃芬雀於案發之後,仍受被告陳巧明權威的影響,依然深信被害人施用毒品,其死亡與默園無關,而被告陳巧明於犯後又進行一連串的串證行為,業據附表三所示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陳巧明所申請其所持用之上述電話自102年5月18日至6月18日止之電話通聯紀錄,且其在關鍵之5月18日至6月5日記錄旁邊均有註記許愛珍、賴悅秋、劉秀鳳等重要默園成員(見原審卷十一第188頁至第207頁)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是以實難認上開錄音檔對話之內容符合真實,尤其被告黃芬雀在對話及簡訊中提及係持水管從被害人頭頂、後腦杓等頭部部位進行毆打,但依據解剖報告書及照片顯示,被害人的頭部只有前額頭受傷,其頭頂、後腦杓沒有檢出傷勢,益徵被告黃芬雀此部分的陳述是配合當時默園串證、掩蓋真相而來,是被告陳巧明及其辯護人認為此一對話、簡訊內容方符合真實,容有誤會。
⒑至被告林甫朋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在編號2 房間內,綑綁被害人前,曾向其表示為了要防止被害人傷害自己與被告黃芬雀,被害人沒有反對,且將手伸出來後,始將被害人綑綁等情,經被告林甫朋、許愛珍、劉享易、尤威評等人陳述無誤,互核一致,固屬真實,惟從本案整個事件的發展流程觀之,被害人在102 年5 月18日深夜開始受到毆打,且開始書立自白書,而默園這種管教模式已經實行甚久,被害人早有這種經驗,如果反抗,將會受到更為嚴厲的管教,在這種情形下,被害人根本無從表示不同意。
因此,本院認為被害人係受強暴、脅迫方為同意,而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本來就是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作為構成要件(開放性構成要件),強暴、脅迫為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方法之一。
因此,如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獲得被害人的同意,本就該當本罪的構成要件,自無庸探討獲得被害人同意後,能否夠阻卻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是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認為此已得被害人之同意,並不該當刑法第302條之不法構成要件,容有誤會。
另被告陳巧明辯稱其有要求被告黃芬雀帶被害人離開默園,是被告黃芬雀自己留下,不是其拘禁被害人云云。
查被告陳巧明確曾要求被告黃芬雀離開默園乙節,業據證人許愛珍、劉享易、尤威評、張宜婷等人陳述無誤,惟被告陳巧明同意或要求學員離開,均非其真意,此由證人蔡淑芳、證人即被告林甫朋、吳仁甫表明欲離開默園時,於被斥責或勸阻後反自認己錯而繼續留下至明(詳見附表一編號8 之 6、編號4 之3 、編號7 之2 所載),參以證人即被尤威評於原審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巧明對黃芬雀說「那你們走」,黃芬雀沉默不走,陳巧明就說如果這樣你要繼續問他發生甚麼事。
在默園陳巧明說要我們走,我們不會走,這是我們唯一不會聽從陳巧明的話照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7 、379 、384 頁反面),益徵被告陳巧明並無要求被告黃芬雀母子離開之真意,是其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⒒.另證人張惠玿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平時在默園的相處情形、案發經過及案發之後是否有串證會議,係表示:忘記了、應該沒有、沒有特別注意、記不起來、沒有印象、還要再想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0 頁至第174 頁),其在偵查中對案發過程也是為相類似的證述(見偵9410號卷三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是其所言無助於本案真相的釐清,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巧明之認定。
至證人林宏彧、黃惠玲、辛○○並未目睹本件案發經過,渠等主要係證稱蘇泰霖發現被害人遭綑綁後,驚覺有異,而與林宏彧、黃惠玲聯絡,黃惠玲再跟辛○○聯繫之經過(見原審卷六第233 頁至第279 頁),於此指明。
另證人顏正松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的經過,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五第241 頁至第260 頁),僅能證明被告陳巧明曾於102年5 月19日深夜(晚間10時54分許),與顏正松、劉秀鳳,在位於嘉義市的古典玫瑰園餐廳見面,商討默園祖厝的事情、被告陳巧明102 年5 月24日之前的1 、2 天,有跟顏正松提及默園成員有人吸毒,嗣於102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被告陳巧明曾在臺中高鐵站,與顏正松、警官林宏儒碰面,被告陳巧明當時有詢問林宏儒關於吸毒乙事應該如何處理,林宏儒表示要報警處理,而被告陳巧明當時有說,要跟被告黃芬雀講要報警處理,但之後顏正松有撥電話給被告陳巧明,被告陳巧明表示已經將要報警處理乙事告知過被告黃芬雀,而在此次碰面之後,被告陳巧明有向顏正松詢問被害人關於尿量少、茶色尿的情形,顏正松當時是回答說,是不是在照顧孩子的時候,水分過少,也有可能是因為吸毒肝臟受損而導致等情節,而關於被告陳巧明如何在102 年5 月19日晚間,經由被告許愛珍,向被告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指示要將被害人綑綁等情,業經原審說明如上,是即便被告陳巧明當時不在場,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此外,本案被告陳巧明曾與顏正松碰面之事實,僅可認定被告陳巧明確實也相信被害人有吸毒的情事,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人劉秀鳳於原審審理則證稱:我在102年5月18日晚間,有看到默園的成員在關心被害人,後來我就去睡覺,沒有親眼看到有人動手打,我是有聽到講話及打東西的聲音,但沒有特別印象她們到底在講什麼,我大概是在隔天上午6點多離開默園,當時餐廳沒有人,當天晚上8點多,我陪陳巧明到嘉義的古典玫瑰園,跟顏正松醫師碰面,直到翌日凌晨2、3點才回到默園,但這中間,我沒有印象陳巧明有指示任何人將被害人綑綁起來;
我跟陳巧明曾經於102年5月24日上午8點多,到臺中高鐵站,與警官林宏儒碰面,隔了半小時左右,顏正松醫師也有到,陳巧明有拿被害人的自白書給林宏儒看,裡面有寫到黑道、吸食古柯鹼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40頁至第163頁),此部分之證述可以證明的事實亦具本院說明如上,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巧明,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認定:㈠被害人遭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解剖人:法醫許倬憲,見卷相954卷第222 頁至第226 頁)可證。
㈡前揭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偵9410號卷四第124 頁至第129 頁)明確表示:「外傷證據(補充說明及意見):㈠死者全身(包括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包括左右臀部及臀部外側,左右肩部,頭臉部、背腰部、及四肢有多處不規則形表皮脫落缺損(部份已結痂)及瘀傷,其中表皮脫落缺損以左右臀部、左右臀部外側及左右肩較嚴重,瘀傷以左右下肢較嚴重。
㈡死者左腳小腿前面有多處(至少3 處)呈明顯條狀鈍力傷,符合水管或棒狀鈍器毆打所致」,可見前揭傷勢確實是外力傷(尤其是條狀鈍力傷,符合水管毆打之傷勢)所造成,並非被害人自行跌倒或碰撞所造成。
㈢為釐清被害人身上的傷勢是否為褥瘡,經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以103 年6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七第207 頁至第208 頁表示:「㈡根據解剖照及NPUAP 褥瘡的定義與分期,研判死者詹淳寓遭人傷害之傷害與褥瘡意見如下:1.確定為遭人傷害之傷害,非褥瘡者:⑴左右臀部大片皮膚缺損,上面覆蓋壞死組織或滲出液。
(屬多肉非骨頭突出部位,應為遭鈍器毆打之壓砸傷)⑵左右臀部外側大片皮膚缺損,上面覆蓋壞死組織或滲出液。
(屬多肉非骨頭突出部位,應為遭鈍器毆打之壓砸傷)⑶左右肩及上臂三角肌部位(除右肩前面1 處近黑色焦痂外)大片皮膚缺損,上面覆蓋壞死組織或滲出液。
(屬多肉非骨頭突出部位,應為遭鈍器毆打之壓砸傷)⑷左右大腿後面(較嚴重)及前面多處大小不等皮膚缺損部位覆蓋壞死組織或滲出液,部份已結痂。
(屬多肉非骨頭突出部位,部份為凹陷處,應為遭鈍器毆打之壓砸傷)⑸左小腿前面多處(至少3 處)條狀鈍力傷。
遭條狀鈍器毆打所致)⑹左右下肢(包括大腿、小腿、足踝、足掌及腳底)大面積擦傷皮下軟組織出血,及足踝後方凹陷處皮膚缺損。
(屬多肉非骨頭突出部位,研判合併腔室症候群Compartmentsyn drome)⑺大部份頭臉部(除右臉頰1 處近黑色焦痂外)不規則形之點狀或融合點狀皮膚缺損,大部份已結痂,部份傷口位於凹陷處。
(部份為點狀,且位於凹陷處,應屬外傷)」,益徵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確實是遭毆打而來。
㈣因本案被害人於解剖檢驗時,身上檢出新、舊傷痕,根本無從區辨是何次毆打行為所造成,而本案關於傷害罪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論罪部分詳下述),故本案爰以上開傷勢作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此指明。
六、關於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出現的時間點:㈠按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包含尿色呈深褐色(茶色尿)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103 年1 月2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偵9410卷四第124 頁至第129 頁)、臺灣病理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十第23頁至第24頁,因當時審理在即,故此為臺灣病理學會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審的列印資料,而鑑定意見與列印資料相同的正式函文,可見原審卷十二第281 頁至第283 頁)、中山醫院103 年9 月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八第277 頁)在卷可以佐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芬雀表示被害人出現茶色尿的時間點為102 年5 月20日,此與被告許愛珍所述是在1 週後才發現被害人有茶色尿(約102 年5 月26日)不符,而證人即被告陳巧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在102 年5 月26日或27日,許愛珍跟我說被害人的尿液比較少、顏色比較深,而呈現不一樣的情況,雖然我早在同年月20日,就要求黃芬雀、許愛珍將尿液收集起來,如果有機會要去驗尿,但黃芬雀都把尿液丟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 頁至第10頁),但被告陳巧明一邊稱是被告黃芬雀與被害人躲在默園戒毒、一邊又稱她曾要求被告黃芬雀帶被害人離開、一邊又辯稱沒有經由被告許愛珍的轉述得知被害人的狀況,但為何又會自己承認早在102年5月20日被害人被綑綁拘禁的翌日,就要求被告黃芬雀及許愛珍收集尿液,且在102年5月26日或27日得知尿液有所轉變,可見其為了規避傷害致死罪之罪責,而意圖證明被害人產生橫紋肌溶解症的時間點為102年5月26日或27日之後,進而證明102年5月19日之後的毆打,是被告黃芬雀一人所為,與之前的毆打無關,是其所言,已屬可疑。
甚且,依被告陳巧明於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辯解,發現其時而承認知悉被害人在默園(例如:曾拿稀飯、桑椹水給被害人,還請人幫被害人按摩,如果不是清楚知道被害人就在默園裡面,何須有此舉動),時而否認對此知情而是「被動」知道,益徵此些辯解游移不定,不具任何信用性,實難令人採信,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黃芬雀於102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該茶色尿發現時間點之陳述,確實是被告黃芬雀出於自發性之陳述,並未受到檢察官之任何誘導(見原審卷六第287頁反面至第289頁之勘驗筆錄),且證人蔡淑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是在一開始,看到被害人比較咖啡色的尿液,直到1週後,才變成一般橘黃色的尿液(見原審卷五第104、112頁反面),足見被告黃芬雀所言,尚有可信之處。
而法醫研究所前開審查鑑定書及中山醫院上述函文,均明確表示通常肌肉12~24小時左右,因肌肉細胞遭破壞後,釋出大量肌球蛋白阻塞腎小管(影響腎臟),符合被害人於102年5月18日晚間至翌日遭毆打之時程,臺灣病理學會出具之前述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黃芬雀所發現之茶色尿,應為橫紋肌溶解症出現之時間點,此均足徵被告黃芬雀所言,應屬真實。
㈢再者,除了茶色尿外,橫紋肌溶解症的主要症狀也包含:肌肉疼痛、緊繃、僵硬、虛弱無力、疲勞、發燒、噁心嘔吐、腹痛、心跳加快,若是橫紋肌溶解症與急性腎損傷,典型的表現是因肌肉腫脹而導致腔室症候群(見中山醫院前揭函文之說明),而被告黃芬雀亦稱其於102 年5 月20日晚間、翌日都有看過被害人有兩眼無神、流鼻水、冒汗、手腳起雞皮疙瘩、頭部快要裂開、呼吸急促,被告許愛珍亦稱其觀察到被害人有前述症狀的時間點在102 年5 月20日或21日,被告林甫朋則稱應該是在102 年5 月18日相隔幾天內有看到被害人前述症狀(見原審卷四第101 頁),核與前述橫紋肌溶解症之症狀雷同,而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審查鑑定書認為前述兩眼無神、呼吸急促等症狀,應係橫紋肌溶解症及其後續病理表現,而非毒癮發作或脫癮症狀,對此,鑑定證人王約翰醫師及吳木榮醫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上這些症狀在臨床上叫發冷發熱,這是免疫系統的反應,可能的原因很多,有可能是菌血症,橫紋肌溶解症也會釋放毒性的物質,而造成發炎,而這些都是可能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足見被害人於102 年5 月20日、21日出現的以上症狀,應係橫紋肌溶解症產生的反應,甚且,前揭102 年5 月26日所拍攝之影片顯示,被害人之左右小腿、腳掌已有紅色或紫色瘀傷,腳掌明顯腫脹(見原審卷九第283至285 ,法醫許倬憲於解剖時,亦發現被害人兩側足底有局部皮下出血傷),符合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在鑑定死因時所發現之「腔室症候群」,原審將此2 段影片為附件發函詢問法醫研究所,該所以103 年9 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在該2 段影片之前,被害人已因遭毆打壓砸傷合併肌肉壞死、局部出血,及其所致腔室症候群與橫紋肌溶解症(見原審卷九第213 頁至第214 頁)。
㈣綜此,以上客觀證據均可以證明被害人因於102 年5 月18日、19日遭毆打,而產生橫紋肌溶解症,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七、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認定:㈠被害人於嗣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許,經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及證人蔡淑芳送往陳巧明指定之中山醫院急救,惟因到院時已心跳休止,急救無效死亡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庚○○、許愛珍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顏正松醫師於原審證稱6月5 日陳巧明或許愛珍有打電話說小孩子好像昏迷,我說要送大醫院,還說中山醫院比較熟,他們就決定送中山醫院,我聯絡我同學幫忙照料。
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7 、259 頁),並有被告陳巧明持用前述電話與證人顏正松持用上開電話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20分53秒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原審通聯卷第311 頁),及卷附中山醫院103 年3 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及急診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53頁),中山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945 卷第92頁至第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954 卷第178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 年6 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解剖照片(見相945 卷第189 頁至第20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945 卷第210 頁至第213 頁),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並非施用毒品導致死亡:⒈被害人親自書立之自白書中雖提到施用毒品古柯鹼,證人即被告黃芬雀、許愛珍、林甫朋亦證述曾經看過被害人毒癮發作的樣子,法醫許倬憲所出具之前揭解剖報告書,也將「疑濫用藥物後身體異常」列為死因。
然古柯鹼在臺灣取得不易,被害人為剛滿18歲的高中三年級學生,是否有管道取得古柯鹼,已屬可疑,且該自白書是在遭毆打後所書立、員警亦曾依據被害人的自白書查緝相關資訊,並無所得(見偵9410號卷二第154 頁至第215 頁之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相關汽車、戶籍資料清查情形),另依國立鹿港高級中學103 年3月18日鹿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綜合資料紀錄表顯示,被害人在學狀況良好(見原審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故難認該自白書所載之內容為真。
⒉又根據被害人身上所取得尿液、血液及頭髮(約8 公分)檢驗結果觀之,均檢測不到任何毒品反應(見原審卷七第225頁至第226 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而依據這樣的檢測結果,及頭髮的生長速度,可以研判被害人於死亡前5 ~8 個月未曾施用毒品(見原審卷十第11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且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看到卷裡面有關於施用毒品的自白書等資料,所以才會在死亡原因填寫「疑濫用藥物後身體異常」,但因為無法確認,所以是使用「疑」,當時我沒有對被害人的腎臟進行檢查,因為這部分不是例行性的檢查,我當時沒有想到這個部分,潘至信醫師的鑑定報告我有看過,符合醫學上的常規,但畢竟潘醫師有從事進一步的檢驗,而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至第128 頁),又縱使於可以檢測毒品期限前,即在6 ~8 個月之前曾施用過毒品,亦不會因而導致本案橫紋肌溶解症的發生,亦據鑑定證人潘至信醫師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5 頁),另本案所囑託之鑑定機關法醫研究所、臺灣病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院亦均表示,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害人係因施用毒品而死亡(詳下述),顯見被害人並非施用毒品而死亡,應堪認定。
㈢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意見:⒈法醫研究所出具之前揭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為:「外傷證據(補充說明及意見):㈠死者全身(包括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包括左右臀部及臀部外側,左右肩部,頭臉部、背腰部、及四肢有多處不規則形表皮脫落缺損(部份已結痂)及瘀傷,其中表皮脫落缺損以左右臀部、左右臀部外側及左右肩較嚴重,瘀傷以左右下肢較嚴重。
㈡死者左腳小腿前面有多處(至少3 處)呈明顯條狀鈍力傷,符合水管或棒狀鈍器毆打所致。
內部檢查(補充說明):㈠肝臟 呈 荳蔻肝(Nutmegliver )樣。
㈡尿液呈濃茶色並有許多沈澱物。
毒物化學檢查(補充檢驗):102 年12月11日,解剖所採之血液、尿液、膽汁、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丙酮成分。
組織病理顯微鏡檢查(如附件光碟片)㈠腎臟:急性腎小管壞死(Acutetubularnecrosis ,ATN ),腎小管上皮大量壞死及脫落,腎小管內有大量均質物堆積及阻塞管腔。
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Immimohistochemistrystaining),證實腎小管內堆積阻塞物含大量肌球蛋白(Myoglobin ),符合橫紋肌溶解症(Rhabdomyolysis)的病理變化。
㈡尿液沈澱物抹片: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證實尿液沈澱物含大量肌球蛋白,符合橫紋肌溶解症的病理變化。
㈢心臟:出現小區域點狀心肌細胞壞死。
㈣肺臟:明顯肺泡內水腫局部急性肺炎,肺泡內出現發炎性滲出液及壞死細胞。
㈤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此病理變化符合由心臟功能衰竭(尤其是右心功能衰竭)所致。
㈥腦髓:無明顯病理變化。
㈦脾臟:無明顯病理變化。
㈧腸子:無明顯病理變化。
㈨甲狀腺:無明顯病理變化。
支持死者因多處鈍力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證據:㈠腎臟腎小管內有大量橫紋肌破壞釋出之肌白堆積及阻塞(組織病理切片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證實),併急性腎小管壞死。
㈡解剖所採尿液呈濃茶色並含大量沈澱物,沈澱物含大量肌球蛋白(沈澱物抹片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證實),亦即符合球蛋白尿液(Myoglobinuria )。
㈢死者全身有多處鈍力傷,依其分佈範圍廣泛及嚴重度研判,橫紋肌溶解症應為外傷造成橫紋肌大量破壞所導致。
而死者無其他可能原因足以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如感染症(死者之肺炎為後續之併發症,非原因)、高燒、代謝性疾病(如糖尿病引起的酮酸血症,甲狀腺功能低下等)、毒藥物中毒或自體免疫疾病等。
㈣102 年5 月18日及19日遭多人毆打後,同年月20日尿液呈濃茶色,茶色尿為橫紋肌溶解症的臨床表徵之一,符合死者當時即有橫紋肌溶解症。
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表現,依其嚴重度而定。
通常肌肉大量破壞後12-24 小時左右,因肌肉細胞遭破壞後,釋出大量肌球蛋白阻塞堆積於腎小管,造成急性腎小管壞死,亦釋出大量鉀離子,可造成高血鉀症造成心律不整,及其他血液電解質(如鈣、磷及鈉離子)失衡,因此病患可能出現全身不適,肌肉疼痛、腫脹或無力感,噁心及嘔吐(包括食慾不振),脫水,意識不清或昏迷,肌肉大範圍受傷破壞,血液內成分可能大量往破壞的肌肉組織移動造成低血壓或休克。
綜合研判:㈠死因研判:死者因遭多人毆打及限制行動,全身(包括臀部、四肢、軀幹及頭部)多處鈍力傷,併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繼發心臟功能衰竭、肺水腫及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又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㈡死亡方式分類:因死者橫紋肌溶解症乃因遭多人毆打及限制行動所導致,屬外傷性,因此死亡方式屬「他殺」。
㈢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解剖所採檢體,根據本所檢驗結果(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死者血液及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含酒精49mg/dL (即0.049 %與13mg/d L,研判此少量酒精乃死後屍體腐敗發酵內生而成,與死者之死亡因素無關。
2.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古柯驗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3.死者頭髮經檢驗結果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研判死者無曾使用毒品證據(通常1.5 吋頭髮化驗,可得知約3 個月內曾否濫用毒品)。
4.死者血液、尿液、膽汁,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丙酮成分。
研判死者無糖尿病引起的酮酸血症,或飢餓引起脂肪分解所產生的丙酮之證據。
㈣根據毒物化學檢 查 結果,及死者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及19日遭多人毆打後、於同年月20日出現濃茶色尿,研判當時即有橫紋肌及急性腎小管壞死的病況,因此,卷中所載『口渴』、『不會要飯』、『兩眼無神』、『呼吸急促』等症狀應為其病徵,而非『毒癮發作』或『脫癮症狀』」(見偵9410號卷四第124頁至第129 頁)。
⒉本案負責鑑定之鑑定證人潘至信醫師,亦於原審審理時以投影片(詳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至第274 頁),其鑑定經過、病理切片,及相關死因判讀之依據(見原審卷三第129 頁至第159 頁),其內容與前述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相同,並未變更其意見(與本案死亡歸責之鑑定意見,詳下述)。
㈣臺灣病理學會之死因鑑定意見:⒈臺灣病理學會經原審囑託鑑定後,認為「死者因遭『集體禁錮及凌虐』,導致『皮膚潰爛併發金黃色葡萄球菌性菌血症』,造成『飢餓及重度脫水』,最後死於『低血糖症合併電解質失衡症』。
漸進性橫紋肌溶解症應列為加速死亡因子。
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死因:1.甲、低血糖症合併電解質失衡症。
1.乙、皮膚潰爛併發金黃色葡萄球菌性菌血症、飢餓及重度脫水。
1.丙、集體禁錮及凌虐。
2.、漸進性橫紋肌溶解症」(見原審卷十第23頁至第24頁)。
⒉本案負責鑑定之鑑定證人王約翰醫師、吳木榮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充分說明鑑定經過與死亡原因之判讀(見原審卷十一第20頁至第45頁),而王約翰醫師、吳木榮醫師就鑑定報告中的「集體禁錮」,另又表示此為延遲就醫,因為被害人的身體狀況不佳,根本就沒有辦法吃,這時候應該送醫治療,而不是放在房間裡面令其自生自滅,必須要立即送醫,或許有救治的可能,而限制自由也是一個原因,畢竟讓被害人自由在外活動,他可以找尋基本的生活需求等情,而該份鑑定意見與法醫研究所差異之處,主要在於被害人的肌蛋白是否已經完全阻塞腎小管的判讀不同,而關於被害人確實有橫紋肌溶解症部分,則屬一致(此部分之差異詳下述)。
㈤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死因鑑定意見經原審檢送相關解剖、病理資料、急診檢驗資料及法醫研究所及臺灣病理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死因鑑定,彰化基督教醫院於鑑定後認為:臺灣病理學會及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都沒有違背病理,只是切入角度不同(見原審卷十二第233 頁至第236 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11月9 日一0三彰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㈥本院認定死因之理由:⒈就法醫研究所及臺灣病理學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部分,對於被害人之主要死因尚有歧異,但這2 份重要的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害人遭到毆打(鈍力傷),已經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且因為延遲就醫而導致死亡,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肯認這2 份鑑定報告的結論,已如前述。
⒉就死因相歧異的部分,法醫研究所認為被害人的橫紋肌溶解症已經導致急性腎小管壞死,進而引發心臟功能衰竭、肺水腫及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又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臺灣病理學會則認為橫紋肌溶解症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因子,主要還是因為被害人遭毆打,導致併發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飢餓及重度脫水,因低血糖症合併電解質失衡症死亡,橫紋肌溶解症為「加速死亡因子」。
以下以圖示說明:⑴法醫研究所┌──────────────────────────────────┐│遭毆打→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引發死亡因果鏈 │└──────────────────────────────────┘⑵臺灣病理學會┌──────────────────────────────────┐│遭毆打→橫紋肌溶解症→飢餓、重度脫水→低血糖、電解質→引發死亡因果鏈││ +菌血症 失衡 │└──────────────────────────────────┘⒊這2 份鑑定報告的結論看似差異甚大,但上開圖示可知,被害人確實是因為遭毆打而產生橫紋肌溶解症(或菌血症),加上之後的水分補充不足、延遲就醫而導致死亡,簡言之,被害人的死亡是「毆打」加上「延遲就醫」所造成,此點,這2 份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都是採取相同的結論,而彰化基督教醫院於鑑定後,亦確認此一結論。
因此,本院認為被害人死亡如何進行歸責,才是法律上重要的判斷,在法醫學上對被害人的主要死因,在判斷上或有差異,但不論是採取法醫研究所或是臺灣病理學會的意見,都可以確認被害人的死亡與「毆打」及「延遲就醫」有關,這裡才是具有法律意義的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換言之,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應該是橫紋肌溶解症所導致的急性腎小管壞死後,所引發的後續死亡因果鏈(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還是橫紋肌溶解症、菌血症所導致的飢餓、重度脫水,因而導致低血糖症合併電解質失衡症而死亡(臺灣病理學會之鑑定意見),主要的歧異應該是在法醫病理上的致命原因的判讀有所差異,但無論如何,「急性腎小管壞死」、「低血糖症合併電解質失衡症」確實都可以造成死亡的結果,而本案法律上的重要意義應該在於是何種因素導致「急性腎小管壞死」或「低血糖症合併電解質失衡症」,就此,中山醫院前述函文亦明確說明橫紋肌溶解症會導致「電解質失衡」及「急性腎損傷」(這裡可以佐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述以上2 份鑑定報告並無矛盾,只是切入角度不同而已),因此,法醫病理上診斷的歧異,未必會構成法律上的重要爭點。
⒋本院採信法醫研究所的鑑定結論之理由:⑴鑑定證人潘至信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沒有看到血液內有細菌感染的證據,雖然在被害人的血液中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但被害人是到院前死亡,體溫是36度,但沒有人可以知道被害人是在到醫院多久之前死亡、該體溫是人體何部位的溫度,而被害人採集血液的時間,是在102 年6 月5 日晚間7 點50分送的檢體,被害人是在當天晚間7 點22分送到醫院,已經距離30分鐘左右,雖然在醫院有恢復心跳,但那是不規則急救產生的心跳,不具意義,如果以死亡後體溫約1 ~1.5 小時降低1 度來計算,該血液檢體大概距離被害人死亡已有將近2 個小時,被害人血液中的白血球在正常範圍,卷內資料也沒有看到感染發燒的證據,而醫學雜誌曾經提到死後血液會有變化,可能會產生細菌,根據我以前解剖鑑定的案例經驗,都可以從血液中培養出金黃色葡萄球菌,但不能解讀為死亡原因,有可能是死後變化所造成,一定要配合病理切片的觀察,重點是看到細菌菌落、吞噬細胞,但被害人的病理切片都沒有看到這些證據,反而可以看到被害人的腎小管塞滿很多東西,腎小球裡面有些沈積物,到處都是,腎小管細胞壞掉,嚴重的腎小管壞死,而我也有再去染色,經過觀察後,也看不到革蘭式陽性菌的證據(金黃色葡萄球菌是陽性菌),所以被害人血液中的細菌,應該是死後的變化或污染所造成,不應該列為死因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73頁),其已明確說明病理切片找不到感染的證據,佐以卷內證人亦未證稱被害人在生前有發燒的細菌感染病徵,故本院並未將菌血症認定為死亡原因。
⑵又臺灣病理學會將飢餓與重度脫水列為死亡原因,就此,鑑定證人吳木榮醫師、王約翰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證稱:我們確實不反對被害人在102 年5 月20日時已經有橫紋肌溶解症,但那時候被害人還沒有死,此一橫紋肌溶解症是漸進的,橫紋肌溶解症是可以救治的,但本案最重要的是被害人高血鈉與低血糖,這是直接致死的原因,而導致高血鈉與低血糖是因為水分、養分攝取不足,會造成這樣的原因,是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加上橫紋肌溶解症,這3 個因素加總,最後導致死亡的結論,所以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複合式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頁),可見在吳木榮醫師、王約翰醫師的解讀上,橫紋肌溶解症並不是會直接導致死亡結果的單一因素,因為被害人有橫紋肌溶解症的時候,他還生存,隔了2個多星期才死亡,而且橫紋肌溶解症的病人是可以救治的,所以渠等未將之列為死因。
而依鑑定證人潘至信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是因為橫紋肌溶解症,導致腎小管受損阻塞,導致被害人不想吃、喝,而非拒絕飲食,這樣會讓被害人的身體狀況惡化,但這是橫紋肌溶解症造成的結果,不是原因,我之所以沒有將此列為死因,是因為死後糖解的作用,葡萄糖會很快掉下來,我對這樣的數據有疑慮,所以沒有列為死因,而雖然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有脫水現象,而被害人血液中的鈉離子很高,是腎小管壞死後造成的,還是因為脫水,有很大的爭議,我認為不宜列為死因,所以低血糖與高血鈉是橫紋肌溶解症造成的結果,死因還是橫紋肌溶解症等語,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也清楚載明橫紋肌溶解症對因此導致血液電解質(如鈣、磷及鈉離子)失衡。
因此,仔細觀察以上的鑑定意見,其實雙方對於橫紋肌溶解症導致低血糖與高血鈉的結論,並無不同(臺灣病理學會多列了一個菌血症的死因,但為本院所不採),只是要不要將之列為死因而已。
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從臨床的觀點認為:被害人於中山醫院抽血檢驗的鈉含量為178meg /L ,以一般體重60公斤的成年人而言,正常血鈉為140meg/L,因此換算缺水值達9 ~10公斤,可以顯示死者生前水分補充不足(嚴重缺水),而水分補充不足、細菌感染(此為原審所不採)、橫紋肌溶解症,這些都是導致急性腎衰竭的原因。
因此,臺灣病理學會及法醫研究所的判斷結果,均屬正確,並無違背病理,只是切入角度不同等情。
據此,可以佐證雙方對於死因的解讀,均屬正確,只是是否要列為死因,容有差異(但對於死亡的法律歸責判斷,不生影響)。
而本院認為鑑定證人潘至信醫師已於原審審理時充分說明不能將低血糖與高血鈉列為確切的死亡原因的理由,自有所本,爰依據此一鑑定意見,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關於肌蛋白是否已經塞住被害人腎小管,而導致急性腎小管壞死乙節,雖然法醫研究所及臺灣病理學會的鑑定意見略有不同,但是否阻塞涉及病理切片的觀察,涉及主觀價值判斷(即是否很嚴重),原審從潘至信法醫提供的病理切片及其說明,確實已經看到被害人之腎小管遭阻塞的證據,且另又佐以中山醫院前述函文認為,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的臨床症狀主要表現為肌肉痛與深色尿,被告黃芬雀、戊○○也有觀察到被害人確實有茶色尿,可見被害人確實有急性腎小管壞死之情形。
因此,本院以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準。
八、本案並無阻卻違法事由㈠本案非屬依法令之懲戒權行使行為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父母對子女的懲戒權(即體罰),得阻卻違法。
而懲戒權的問題核心在於何謂「必要範圍」,實屬比例原則的概念。
本院認為父母懲戒權可能會涉及子女的身體(傷害罪)、一般行動自由(強制罪)及人身自由(私行拘禁罪),父母為了行使親權(保護教養),可能會選擇一定的手段,而體罰是過往被認為最有效的方式,在目的(教養)與手段(體罰)的均衡上,應該從比例原則加以考量,且懲戒權行使的比例原則,也應該隨著教育思想的轉變,而有所調整,以前被社會普遍肯認的體罰方式,未必會被目前的觀點所接受,法律的解釋與適用,應該做相對應的調整。
因此,懲戒權行使的目的(基於保護、教養的目的、充足的體罰理由)、懲戒手段的選擇(依其年齡適當的體罰方式、強度)及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孩子的錯誤程度、體罰方式是否適當),都應該在個案中具體被考量。
⒉本案案發時,被害人已經超過18歲,為即將進入大學的高中三年級學生,已經具有判斷是非的基本能力,依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前揭被害人所就讀高中之綜合資料紀錄表顯示,被害人在校表現良好,也很聽被告黃芬雀的話,並沒有任何前科非行,被告陳巧明已經認識被害人甚久,看著被害人長大,當然知道其係單純、善良、聽話的孩子,而被害人僅對102 年5 月18日當天上午返校的行程交代不清,在毫無證據可以證明其行為有重大違失之情形下,被告陳巧明就開啟管教程序,難認出於保護、教養之目的,亦無充足之體罰理由,且當眾甩人耳光是一件極為羞辱的行為,被告陳巧明等人的體罰方式除了要求被害人坦承當天行程外,另以當眾甩耳光及多人見聞(默園裡面的大人及小孩)方式為之,依此客觀環境判斷,並非適當的體罰方式。
況被告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為正值盛年之成年男子,竟當眾持水管輪流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此種體罰方式無法認為合乎比例原則。
對此,默園裡面的孩子也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非常不認同這樣的管教方式,甚至表示以後有機會一定會離開默園(詳附表一之證人楊O元所述)。
因此,被告陳巧明等8人所涉犯之傷害及強制罪,並無上開阻卻違法事由。
而被害人並無忍受公然毆打、責問管教,以屈打成招的方式透露其當天行蹤之義務,或經由此種方式,被迫說出虛偽不實、荒謬情節的義務,更沒有義務將這些事情寫下來,故被告陳巧明等人,以此種方式,侵害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自由,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然該當強制罪。
㈡本案以為被害人戒毒而私行拘禁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害人事實上並無毒癮,在遭綑綁時沒有出現任何戒毒症候,更無因此而有自殘、傷害人之行為,亦即,本案客觀上根本無任何緊急危難之情狀存在,核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是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巧明主觀上出於緊急避難的意思,要幫助戒毒,有誤想緊急避難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私行拘禁罪,自無足取。
九、共同正犯之認定及範圍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從前揭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詞可知,在默園裡面其成員間有幾個非常重要之行為特徵:⑴相信被告陳巧明可以為其身體、健康帶來正面效益。
⑵書寫自白書,且經被告陳巧明修改,直到被告陳巧明認可為止。
⑶公開的責問與管教:由被告陳巧明開啟,部分管教方式會由被告陳巧明公然動手甩被管教之人的巴掌及用腳踹,其他默園成員則在旁附和,若被管教之人為孩子,其家長在某些情形下,需下手毆打被害人,而只有幾次的管教,由其他家長毆打別人的孩子,此一程序由被告陳巧明決定何時終止;
被管教人需寫自白書,且由被告陳巧明修改,直到被告陳巧明認可為止;
被告陳巧明會透過其他人傳達如何進行管教之訊息。
㈢又本案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院進行鑑定,該醫院根據卷內資料,發現默園內的成員相處間、具有特定之信念(對於身體的正面能量)、默園對成員行為有一定的約制規範(以文字的方式書寫特定議題,由自己及被告陳巧明簽字)、對成員子女的集體教育方式(下課後需前往默園、接受集體教導…等)、責打等等狀況。
因此,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依其專業判斷,認為應該以「cult」(狂熱教派)的型式來了解默園的運作。
彰化基督教醫院院鑑定的經過及結論略為:(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第34頁至第42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⑴依Olson (2006)的說法,「cult」這個名詞本身具有負面意義,且通常於研究特定宗教或團體對成員的心理控制或洗腦行為時較常使用。
通常社會心理學在說明「社會影響」(social influence)與「從眾行為」(conformity)時,也常以特定的狂熱教派做例子。
比較著名的案例,是發生在美國的「人民廟堂事件」。
1960年代晚期,吉姆瓊斯(Jim Jones )在美國北加州建立了一所標榜種族間包容與接納的教堂─人民廟堂,成立約10年後,因為媒體不利的報導,該教團還集體遷移到加州蓋亞那的一個孤島叢林裡,建立了「瓊斯鎮」,瓊斯被追隨者當成是救世主。
他要求會眾對他完全效忠、奉獻及服從,而會眾也幾乎都信服(但仍有極少數反對者)。
幾位叛離教會的受訪者也指出,瓊斯的懲罰嚴厲,凡是反對他的成人或小孩,他會公開羞辱或鞭打他們。
1978年10月,加州國會議員Leo Ryan搭機到瓊斯鎮,意圖調查某些成員對於妨礙離去自由的指控,並在即將搭機離去時,被埋伏的教團槍手射殺。
而射殺事件的同時,瓊斯也將社區的成員召集在一起,告訴他們敵人四處分佈,是「革命性自殺」的時候了,結果瓊斯先命成員讓自己的孩子服用毒物後、再自行服毒,共900 餘人死亡,包括274 名兒童(Oshe row,1988 )。
⑵依Singer(2003)針對教派之洗腦或思想改造手法所提出的六大條件,這些條件是造成洗腦或思想改造的情境要素。
當這些條件越強,此教派對團員的影響力與限縮力越強。
以下為六大條件之條列:①使個體沒有察覺正在發生什麼,還有正在改變中。
②控制個體的時間還有物理環境。
③創造出一種無力感、內隱的恐懼,還有依賴。
④壓抑個體多數原本舊有的行為或態度。
⑤灌輸新的行為與態度⑥呈現一個封閉的邏輯系統,在這系統當中是不允許真實的回饋或批判。
而在這樣的運作過程中,可能會影響成員對於重要事件決策,而使個體在決定事件是非對錯能力上出現偏差。
⑶至於何謂從眾行為,依Aronson (2010)的分類,從眾行為(conformity)意指:「因為真實(或想像)之他人的影響,而改變個人的行為,即為從眾」。
而這來自兩個主要的因素:資訊式社會影響(informational social influence)和規範式社會影響(normative social influence)。
資訊式社會影響,出現在個人認為狀況不明,需要他人的知識做為參考之時而出現,這時個人會認為團體的資訊比自己正確,然而此種「正確」,依心理學實驗的結果顯示並不客觀,而是以他人的意見代替自己的意見(比較經典的是暗房光點實驗,每個個體會往「大家」的方向修正,到最後結果出現一致後,就不會再修正)。
但資訊式社會影響並不足以解釋所有的從眾行為,特別是如果眾人的判斷和自己明顯有落差時,人類會有怎樣的反應?此時規範式社會影響的作用可以大到推翻個人的正確判斷,這裡比較著名的是「線條判斷實驗」,這個實驗顯示,人類對於明知是錯的結論,還是會選擇跟隨大眾的明顯錯誤答案,此就是規範式社會影響。
幾十年來的研究顯示,有時往往只是不想被陌生人覺得自己特殊、或不想自己被排斥,就可能出現規範式從眾行為。
而綜合兩種社會影響的極致,同時具有資訊性、規範性社會影響的服從權威的現象。
這方面最著名的實驗即是Stanley Milgram 的「電擊實驗」,雖然這個實驗具有極大的倫理爭議,但卻成功的模擬出,權威的規範式社會影響:實驗者主動、嚴厲的要求受試者繼續下去;
以及資訊式社會規範的影響:電擊期間「專家」不斷保證電擊不會有大礙。
然而,這個實驗都有相對足以讓個體反思的訊息,例如雖然有「專家」的強烈要求,但其實並沒有特別的強制力,而電擊時,被電擊者(實際並沒有被電擊,只是逼真的裝出被電擊的樣子)也會發出哀叫、求救的聲音,佐證電擊真的很痛苦而非無害。
Milgram 實驗近年(2009)在美國再度被複製類似的實驗,研究者發現2009年代的從眾程度,與1960年代當時所做出來的結果並沒有什麼顯著差異,男女性的從眾程度也沒有差異。
本院認為,上述社會心理學正可以說明,特定的社會影響,確實會影響獨立自主的判斷能力。
⑷彰化基督教醫院在鑑定時,認為本案最明顯可見的是社會角色的「路西法效應」與「團體迷思」。
「路西法效應」是監獄的模擬實驗,這個實驗的結論是:大多數的團體都有清楚定義的社會角色,多數人會以團體的共同期待來定義角色應有的行為舉止,但當過度投注於角色中,也很容易因此喪失自己的個人認知和人格。
除了從眾、社會角色之外,團體本身也可能產生明顯錯誤的決策。
Irving Janis(1972,1 982)稱這種團體決策為「團體迷思」(groupthink)。
團體迷思定義為一種思考方式,在這種思考過程中,維護團體的凝聚力,比務實地考慮事實更重要。
根據Janis 的研究,當符合特定的先決條件時,譬如該團體的凝聚力很高,可以隔絕不同意見,並且有個清楚表明個人期望的指揮型領導者時,團體迷思最有可能發生。
此時團體的決策很容易偏往特定的方向(通常是強勢領導人、或主流意見),而且這種傾向,也往往會比個人決定時,更容易被放大。
此種現象稱為團體極化現象(group polarization,比較典型的實驗是「選擇困境問卷」,實驗結論可以看出當團體迷思開始運作時,會開始排除掉少數不同意見、接受權威,過度集中往特定的方向,最後會在成員互動中彼此強化,而形成特定的過度風險、或過度保守的決策)。
⑸綜合以上社會心理學的說明,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認為:在鑑定時都可以發現普遍存在多數被告成員中。
就被告成員的個人特質而言,大多數的成員都有某種程度對疾病的恐懼、對治療的需求,對兒女教養的需求。
而在陳巧明所帶領的團體中,也見證了疾病的改善(多位不同成員皆有健康改善的描述),孩子變乖了。
即使具有高教育水準的成員,也因為自身成長過程中的拙於言詞,透露出認為陳巧明很聰明、很能講話的尊崇感。
這一些都形塑了對團體領導人的權威崇拜。
而團體本身亦有特定的儀式化行為(必需分享功法的好、必需以正面的方式並排除掉負面的批評,以書寫的方式自我揭露…等),亦有如Singer(2003)所說的時間、空間的限制(上課的時間作息、前往默園)。
因此當被起訴的事件發生時,可以理解個人在團體中的互動,每一位成員對被害人行為的解釋(被害人說謊、被害人可能去吸毒、可能去參加幫派),將會逐漸往單一的方向去思考,而成員們也會陷入團體中的「教育」角色,並很可能因此失控,無法合理判斷被害人的實際生理狀況。
㈣本院認為前揭鑑定意見,與卷內相關被告及證人所描述默園平時相處情形之重要特徵相符,且有相關之自白書可以佐證,至為可信。
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默園的互動已經持續一段時間,依據Singer所提出的6 個標準,可以得知本案默園成員的互動,幾乎符合這幾個標準,而且強度甚強(例如:成員下班、放學後都到默園的時間、空間環境約束、透過公開式的責問創造出無力感、內隱的恐懼,還有練功對身體正面能量的依賴、透過書寫自白書修正以往的行為、態度,與灌輸新的行為與態度、禁止批判默園,否則視為叛徒),尤其是被告蔡淑芳、詹素珠對於被告陳巧明的描述,極其深刻,更可以說明這樣的影響力,而在這樣的影響下,被告陳巧明對成員的影響力與限縮力具有高度的作用,而當責問被害人的程序開始時,每個人都在扮演自己以往在默園裡面的「教育態度」角色,失去自我獨立的判斷,且當團體迷思開始的時候,會開始排除少數意見、接受權威,集中往特定的方向,最後在學員互動中(看到被害人疑似吸毒症候、書寫關於毒品的自白書)彼此強化,形成特定的過度風險的決策。
因此,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乃至於其他默園成員而言,確實受到這樣的權威影響(但程度有所不同),而失去自我的價值判斷,甚至部分的被告,完全忽略了被害人的生理狀況,而未即時送醫,默園裡面雖然沒有任何工具(例如上鎖)可以限制被害人的行動,但在這樣的團體迷思下,拘束人身自由的方式,並非直接持續施加物理力,而是「心理」的限制。
㈤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陳巧明開啟了管教被害人的程序,在其授意下,由被告黃芬雀、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等人動手毆打被害人,強令被害人說出當天行蹤及編造出不實之情事,且指示被告許愛珍、黃芬雀、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尤威評等人,將被害人拘禁於默園房間內戒毒,其為本案之核心人物,已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就本案全部犯行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被告陳巧明辯稱其無高度影響力,默園成員都已成年,被告黃芬雀為被害人的母親,應該自己判斷被害人的身體狀況,其未主導被害人戒毒程序,被告黃芬雀及被害人都可以自由進出默園,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就本案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㈥被告許愛珍、吳仁甫雖均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陳巧明主要透過被告許愛珍傳達意思,被告許愛珍參與了本案所有之重要部分,其主觀上也是出於共同管教之意,甚至負責將被害人之狀況回報給被告陳巧明,並負責自白書的收取,就此而言,被告許愛珍對本案具有關鍵性之地位,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另就被告吳仁甫而言,卷內眾多證人均指證被告吳仁甫當時有質疑被害人所述之路徑,在被告吳仁甫質疑之後,被害人即遭毆打,顯見被告吳仁甫並非單純在旁邊附和或觀看,對於在餐廳質問被害人,而由他人動手毆打並使被害人屈打成招之犯罪部分,應就支配內所涉之犯罪(即在餐廳之傷害罪、強制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芬雀、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雖然彼此間及與被告許愛珍、吳仁甫之間,並無事前犯意聯絡,但在被告陳巧明於102 年5 月18日深夜開啟了質問被害人的程序後,渠等為了讓被害人說實話(共同管教被害人之目的),而為毆打及質問被害人之行為,在相互之間,已有默示之犯罪聯絡合致,就此而言,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亦共同參與綑綁被害人之私行拘禁行為,被告黃芬雀雖然並未在綑綁被害人時在場,但其經由林曉年之告知,早已得知被害人已遭綑綁,其抵達默園後,並未將被害人鬆綁,而係與其在房間內,讓被害人在默園內戒毒,可見其與前揭被告已有私行拘禁之默示犯罪合致,自應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㈧又本案已無法查明於102 年5 月18日深夜,依被告陳巧明之指示,將水管拿進餐廳之人,已如前述,但此種管教模式,在默園已久,當天晚上被害人也是在遭質問之後,被告陳巧明才要求該學員拿水管進入餐廳,對此,已有主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傷害及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但因已無從查知該人之身分,並無證據證明該學員尚得知被害人在默園的情形,或對於之後發生的傷害、強制犯行,有所參與,或在犯罪(管教)計畫範圍內,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十、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㈠私行拘禁罪為繼續犯,繼續犯具有違法狀態繼續的行為特徵,在行為人放走被害人之前,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一直遭到拘束,違法狀態的久暫,取決於行為人,在私行拘禁之初,被害人的死亡風險可能尚未產生,但在私行拘禁的過程中,此一死亡風險提高,行為人在客觀上預見到死亡風險提高,可以終止這樣的拘禁,立即切斷死亡風險,但若捨此不為,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換言之,私行拘禁的製造死亡風險,可能是私行拘禁一開始就具備(例如被害人受重傷,亟待救治,但仍起意將之拘禁),也有可能是慢慢累積製造而來(例如被害人受到細菌感染,在感染之初,尚無明顯症狀,行為人在此時予以拘禁,被害人因未受到醫療照顧,加上免疫能力不佳,身體狀況逐漸惡化,雖然一開始並未製造死亡風險,但此一風險慢慢累積,雖然感染並非行為人所造成,但因為私行拘禁行為,導致這樣的風險提高),此時,行為人應該切斷此一死亡風險,而非放任風險實現。
據此,本案被害人在102 年5 月18日、19日遭到毆打後,其身體狀況尚佳,並未產生足以致命的風險,而在被害人於102 年5 月19日遭到拘禁戒毒時,是由被告黃芬雀在旁協助照顧,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曾拒絕提供必要的飲食,而是被害人因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其食慾不振,身體狀況持續惡化,最後因延遲送醫而死亡(此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述)。
因此,本案死亡結果是否應該歸責予被告(誰該負責),判斷重點即在於何人在客觀上已經預見到死亡風險,卻延遲就醫。
㈡本案被告黃芬雀一直在被害人身邊,對於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的變化知之甚詳,故其對於客觀死亡風險之認知,已有充分、完整的掌握,對於被害人因為延遲就醫而死亡,自然應該歸責。
被告許愛珍持續承被告陳巧明之命,觀察、回報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即有充分掌握,在客觀上已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自然具有可歸責性。
被告陳巧明雖然沒有親自看過被害人的身體狀況,但其經由被告許愛珍的回報,在客觀上對於死亡風險已有所掌握,對此被告許愛珍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稱被害人於102年5 月底到6 月初的時候,變得很瘦,而其有將這些狀況拍攝給被告陳巧明看,但被告陳巧明表示這是戒毒的症狀,足徵被告陳巧明在客觀上已掌握死亡風險,對此已有預見。
被告劉享易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曾經進去編號1 的房間內,看過被害人至少3 次,在最後1 次察看被害人的時候,有發現被害人變瘦、精神狀況有點恍神,但當時以為這是吸毒反應,所以未予理會,而伊太太許愛珍也曾經向伊提及被害人的身體狀況不佳,但伊依舊認定此為戒毒症狀,之後會慢慢好轉等語,可見被告劉享易在客觀上已有預見到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在客觀上已有預見死亡結果的可能性,對該死亡結果自應歸責。
被告林甫朋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我進去編號1 的房間內至少有5 次,曾進去房間內鼓勵被害人走路,但有時候被害人需要攙扶,伊最後1 次進去房間看被害人的時間點,是在被害人死亡前1 週左右(即102 年5 月底)等詞,可見被告林甫朋已經知道被害人走路需要人攙扶,且其表示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的時間點,核與被告許愛珍所述被害人身體狀況轉差的時間點一致,足見被告林甫朋在客觀上已可預見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對死亡結果有所掌握,自有切斷風險的義務,具有可歸責性。
又被告王昱翔於原審中亦供明:我曾經進去被害人遭拘禁之編號1房間看過被害人2次,在最後1次是5月27日與劉享易一起進去,當時被害人腳僵硬,我有叫他起來走一走,但他走不到一圈,像企鵝那樣走不到一圈就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反面、356頁反面),參以被告許愛珍於102年5月26日所拍攝之影片中,被害人雙腳明顯腫脹,呈灰紫色(見原審卷九第283至285頁),可見被告王昱翔在客觀上已有預見到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在客觀上已有預見死亡結果的可能性,對該死亡結果自應歸責。
又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在客觀上已經預見到死亡之結果,且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死亡風險也因為延遲就醫(持續拘禁)而實現,並沒有重大偏異,本案亦無屬於他人專屬負責領域或被害人自我負責的問題,故該死亡結果顯應可歸責予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等人私行拘禁之行為,至為明確。
另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等人雖深信被害人之身體變化為戒毒之症狀,然在私行拘禁程中,察覺被害人此一身體狀況,應該加以送醫救治,此種私行拘禁的延遲就醫,通常會導致死亡的結果,並沒有偏離常軌(通常情況均足以造成此一結果),因此該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等人對該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該死亡結果雖非本意所在,然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等人仍均應就該私行拘禁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
㈢至於被告尤威評雖然參與私行拘禁行為,但於拘禁之初,被害人的身體狀況尚佳,且由其母陪同在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威評在事後曾經親自觀察或經由默園其他成員轉述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難認被告尤威評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到被害人狀況不佳,需送醫救治,因此被告尤威評對於死亡風險無法掌控,該死亡結果無法歸責被告尤威評。
另被告吳仁甫部分,渠等並未參與私行拘禁之行為,自無討論私行拘禁致死罪之必要。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巧明等8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關於論罪㈠核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
又被告黃芬雀為被害人之母,其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傷害罪、強制罪及私行拘禁致死罪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罪。
被告尤威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吳仁甫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等8 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依解剖照片及前述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身上傷勢並非致命傷,其死因是毆打後所導致之橫紋肌溶解症,但橫紋肌溶解症並不會直接導致死亡的結果,如果有即時送醫,並不會導致急性腎小管壞死,依據法醫研究所103 年11月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顯示,根據相關醫學文獻,如果是肢體發生缺血性血管病變(例如本案被害人腳部腫脹之腔室症候群),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其全部死亡率為32%,有送醫經加護病房照料之病患,如出現急性腎功能障礙,橫紋肌溶解症死亡率為59%,如無出現急性腎功能傷害,橫紋肌溶解症死亡率為22%(見原審卷十第346 頁至第348頁),可知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功能傷害,其死亡率才會大幅提昇至59%,而鑑定證人潘至信醫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無法判讀被害人何時產生急性腎小管壞死,因為每個個案不同,目前沒有急性腎小管壞死到死亡中間相隔幾天的數據資料,本案被害人的腎功能是持續累積的,其功能慢慢的壞,持續到死亡共有18天,是有可能的,但越早送醫,救治的機率越高等語(見原審卷十第74頁),此一鑑定意見,與中山醫院前述函文表示橫紋肌溶解症若早期發現,且積極治療,可以獲得較佳之治療效果,而該份函文亦提供多份關於橫紋肌溶解症的死亡率文獻,在該函文的參考文獻6部分,亦明確提及橫紋肌溶解症中急性腎衰竭是可以完全復原,病人有嚴重損傷並產生嚴重併發症,如急性腎衰竭,可達20%死亡率,急性腎衰竭有7 ~80%死亡率(可見因文獻不同,而有不同死亡率數據)。
佐以鑑定證人吳木榮醫師、王約翰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另明確證述:本案的橫紋肌溶解症是漸進性的,會慢慢累積,本案並沒有證據支持被害人在102 年5 月18日就已經產生致命的死因,因為被害人是到102年6 月5 日才死亡,如果是致命的死因,那應該是當天就會死,不會拖到18天後,本案看到被害人有3 個因素(低血糖、高血鈉、橫紋肌溶解症)相加,還有包含菌血症,外傷只會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可是被害人沒有馬上死亡,表示沒有那麼嚴重,但被害人持續沒有足夠的水分與能量,這個時候應該立即送醫,而不是放任不管等詞(見原審卷十第20頁至第44頁),可見被害人的外力傷並非一開始就足以導致其生命安全受到嚴重的危險,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前述鑑定報告也明確指出:被害人僅18歲,沒有重大的疾病病史,從案發到死亡歷時18天,研判若給予必要的醫療處置,確實有存活的可能;
102 年5 月26日的影片檔中,可以研判若給予醫療處置,仍有救治的可能,但實際上仍應考慮被害人送醫當時的器官衰竭多寡及程度等節(見原審卷十第363 頁至第364 頁),亦足見本案被害人死亡的風險並非一開始的傷害行為所造成,而是持續累積而來,足徵本案的死亡歸責,重點應該在於後續的延遲就醫。
甚且,本案被害人遭毆打(102 年5月18日),迄死亡為止(102 年6 月5 日),將近18天,並非在傷害行為後立即送醫不治而死亡,而依卷內被害人書寫之自白書顯示,當時其筆跡工整,所寫之內容雖屬杜撰,但尚條理分明,完全看不出來是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所為,而卷內證人均一致指稱被害人是在102 年5 月底左右開始明顯消瘦、整天躺在床上,而渠等均明確證稱當時從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都無法聯想到死亡的結果,另從102 年5 月26日所拍攝的影片中,可以得知被害人尚可自行站立,身體之外觀狀況尚可,從這些客觀證據都看不出來被害人因為遭到毆打,而產生足以影響生命之風險,反而此一威脅生命的風險,是之後遭私行拘禁後慢慢開始提高,是自難認前揭傷害行為已製造死亡之風險。
又被害人遭毆打之臀部、大腿,並非係重要之臟器,且被害人年紀很輕、身體狀況很好,如果沒有一定的醫學專業知識,確實無從預見這樣的傷害行為已經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事實上,許倬憲法醫於解剖時,在病理切片觀察之前,也看不出是橫紋肌溶解症,難以期待不具專業醫學知識之被告等人有此認識),而且會引發後續的急性腎小管壞死,而卷內證人均明確證稱依據當時毆打的狀況,確實不會聯想到死亡的結果,因此,難認被告等人在毆打被害人時,在客觀上已經預見死亡的結果,是檢察官認被告等應該構成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無法認定死亡結果應該歸責,而不成立加重結果犯,應變更起訴法條,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另認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該歸責予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等人私行拘禁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就前述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致死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尤威評就前述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等犯行,與上開6 名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仁甫就其在餐廳內之前述傷害、強制犯行,與前開7 名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另依被告陳巧明指示拿取水管入餐廳,供上開被告持之毆打被害人之甲學員,就其在餐廳部分之傷害、強制犯行,與上開8 名被告,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害人為83年11月3 日生(見相954 卷第178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於本案案發當時,已滿18歲,檢察官認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自有誤會。
㈤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68 頁至第370 頁、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競合㈠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尤威評基於單一之管教被害人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默園),接續毆打被害人、命令被害人吐露行蹤、陳述不實情事,及書寫自白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8人以傷害作為強制被害人之強暴手段,為行為合致,應屬行為單數,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至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尤威評曾於102年5月19日凌晨,與被告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一同進入編號3房間內,接續質問、毆打被害人,但此部分僅證人楊淞元單一指證,容與事實不合,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檢察官之認定,此部分與傷害、強制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所為前述傷害罪與私行拘禁致死罪,被告尤威評所為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檢察官雖然認為前揭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等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但本案之私行拘禁行為是在傷害及強制行為後所發生,在被害人行動自由遭拘束之犯罪繼續中,雖另有從管教程序之初接續下來的傷害及強制行為,但此並非私行拘禁之行為手段,二者僅有時間上的重合,而非行為之部分或全部合致,無法成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前揭論述,容有誤會(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於94年2 月2 日之修法理由明確提及:「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
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
因此,刑法第19條之適用前提,僅限於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㈡本案被告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經原審囑託、被告黃芬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渠等行為時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被告黃芬雀因除受到團體迷思、從眾行為的影響,還有明顯的「自我實現的寓言」,自我實現的寓言為「當人開始擔心、懷疑某件事時,就會只往單一方向去解釋所看到的所有事實」,心智因特定環境、背景而扭曲;
被告許愛珍部分,則從其與原生家庭、公婆關係疏離,及接受被告陳巧明這種權威的管教及體罰方式,且認為離開默園會導致健康、工作、小孩變糟,可以看出被告許愛珍在認同被告陳巧明的權威、盲信默園之集體議事下,可能因為團體氣氛與權威影響,而做出與一般人明顯低下的判斷;
被告劉享易因加入被告陳巧明的工作室,出現身體狀況變佳的情狀,因而對被告陳巧明產生信心有不斷強化的趨勢,其數年參與默園,對於被告陳巧明的權威及判斷有相當直觀的認同,並對團體共同形塑而成的集體意識從未有強烈的質疑,因而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將會明顯低於局外人或冷眼旁觀的一般人;
被告林甫朋雖在參與默園之前即罹患精神官能症,然此精神疾病不會導致其判斷能力喪失,而是其人格特質符合易受權威支配的特性,加上精神官能症合併身體化症狀,在加入默園後獲得改善,以及數年來默園固定深化信仰儀式的影響下,容易以被告陳巧明的意見及團體社會影響力的方向為主,故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將會明顯低於局外人或冷眼旁觀的一般人;
被告尤威評對被告陳巧明有比較明顯的信賴與信仰態度,與其他被告相較,其畏懼被告陳巧明的比例比較低,惟其於本案之心理歷程比較類似團體迷思,當時的團體氣氛確實會引導被告尤威評往被害人說謊的方向思考,其在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在當時與一般旁觀者無異;
被告王昱翔對於默園本身相對所受的影響,低於其他被告成員,因為其對於本案相關事件過程中的判斷,較未直接受被告陳巧明的主觀指導所影響,但應與團體共同意識及當時氛圍所引起的從眾行為較有關連,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應較接近旁觀常人的程度;
被告吳仁甫對團體本身相對所受之影響要低於其他被告成員,因此其對於本案相關事件過程中之判斷,較未直接受領導人之主觀指導所影響,但應與團體共同意識及當時氛圍所引起之從眾行為較有關聯,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應較接近旁觀人之程度,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該醫院103年10月1日一0三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總結報告在卷可稽(詳見原審「鑑定報告及其餘量刑資料」卷附第2至37頁),可見被告等8人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輕之情形,自無法適用依刑法第19條規定至明。
是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等辯護人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部分: 本院考量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及林甫朋受威權、從眾及 團體迷思影響,王昱翔則受團體、從眾影響,相信因遭被告 陳巧明開起管教質問而迫使承認吸毒之被害人所述為真,為 幫助被害人戒毒而拘禁被害人,行為雖有可議,然係出於幫 助被害人戒毒之動機,且於被害人遭拘禁期間,被告黃芬雀 害人日夜陪伴照顧被害人,被告許愛珍、林甫朋則拿水、稀 飯給被害人飲用,被告劉享易、王昱翔亦曾幫被害人按摩雙 腳,減緩其不適,且從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 朋、王昱翔均曾遭被告陳巧明公開毆打,並未離去,被告許 愛珍、劉享易之子劉○顓更曾因遭被告陳巧明毆打致其左眼 視網膜剝離(見原審卷四第180至225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 歷),被告林甫朋之女林○廷亦曾遭受非常不合理的拘禁, 均足見其等深受權威、從眾、團體迷思的影響,綜合被告全 部犯罪情節觀之,倘對上開被告所犯私刑拘禁致死犯行,科 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實屬情輕法重,衡其此 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所犯私刑 拘禁致死犯行,依法酌減其刑。
㈡被告陳巧明部分:本院認其所犯私行拘禁致死罪,居於主導 地位,其於本案之可歸責性、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狀,並無犯 罪之情狀尚可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所犯傷害罪部分,非屬重罪,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亦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尤威評、吳仁甫部分:本院認其等所犯傷害罪、私行拘 禁罪,分別為最重本刑3 年、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之刑,並無科以科以法定最輕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8 人傷害罪及被告尤威評私行拘禁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吳仁甫所犯上揭傷害罪及被告尤威評所犯上揭傷害與私行拘禁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巧明主導管教程序,與其餘被告接續質問、徒手或持竹子或水管毆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說出當天行蹤,及接續迫使被害人書寫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倍受煎熬,並考量渠等於本案所居之地位,各自參與傷害罪之輕重程度,被告尤威評參與私行拘禁行為,將被害人拘禁在沒有床的幽暗的房間,喪失自由,暨除被告陳巧明外,其餘被告均於審理時真摯表達懊悔之意,對於其等所參與部分,坦然面對,及被告8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原判決所示之刑,就被告尤威評所犯私刑拘禁罪部分則量處期徒刑6月,併與所犯傷害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就被告吳仁甫、尤威評之前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本案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認事法用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陳巧明等8 人就本案犯行均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原審論以傷害罪已屬不當,且量刑顯屬過輕,提起上訴。
然按本案被害人之死亡之風險非可歸責於傷害行為,而被告尤威評雖參與私行拘禁犯行,然其未曾於拘禁期間見過被害人,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前均已詳述,是檢察官認被告8 人均應負傷害致死罪責,自非可採。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8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應駁回。
另被告陳巧明執前詞否認甩打被害人耳光外之傷害及強制犯行(此為想像競合犯),及被告吳仁甫執前詞否認有傷害、強制之犯意,被告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尤威評、吳仁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因失慮致罹刑章,其等犯後均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告訴人出具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214 、215 、268 、269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足見渠等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尤威評緩刑3 年、被告吳仁甫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私行拘禁致死有罪部分、被告王昱翔私行拘禁無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所犯私行拘禁致死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王昱翔亦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於拘禁期間亦曾依被告陳巧明指示與被告劉享易一同進入編號1 房間察看及為被害人按摩,已知悉被害人身體況狀不佳,其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應就該私行拘禁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與被告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等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未予詳查而認被告王昱翔未參與私行拘禁犯行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因此未予認定其與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⑵原審以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等4人因受威權支配、從眾行為、團體迷思影響,使其等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低於局外人或冷眼旁觀之一般人,而依憲法罪責原則對此被告4人予以減刑,創設法無明文之減刑規定,與法不合。
⑶綜觀本案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王昱翔之犯罪動機,以及其4人於本件誠有如上所論述之若科以前開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就本案犯行均應負傷害致死罪及被告黃芬雀以外之其餘被告均量刑過輕;
被告陳巧明則執前詞否認犯私行拘禁致死罪;
被告許愛珍、劉享易、王昱翔均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及被告林甫朋認應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
惟被告許愛珍、劉享易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所犯私行拘禁致死罪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與被告王昱翔私行拘禁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等等人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因被告陳巧明執意認為被害人在其等逼迫下所承認之吸毒、販毒等情節屬實,而主導拘禁戒毒程序,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竟認同這樣的戒毒程序而參與其中,將被害人幽禁房間內,被害人僅能在沒有床之幽暗房間內,席地睡覺、休息、飲食,日日書寫自白書期盼能獲得被告陳巧明之認同而獲得釋放,在此幽暗之十多日裡,其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終使其在幽閉房間內,喪失年僅18歲之寶貴生命,來不及體驗人生的美好,實令人痛心與不捨,本院考量被害人在拘禁期間所受之身心煎熬,並斟酌:被告陳巧明主導整個拘禁戒毒程序,應負最大責任,且於此期間,未曾進入編號1房間探視、關心被害人,復下令證人洪譽紋、被告林甫朋暗示被告黃芬雀於管教被害人,顯與所稱其至為關愛被害人而讓其在默園戒毒之情有違,難認其犯罪動機純屬良善,其於本案審理時雖時常流淚口說懊悔,強調已將民事庭判定之損害賠償金悉數提存法院,然卻從未對被害人家屬表達任何歉意,反是亟欲掩飾真相,難認其有真摯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黃芬雀因受威權、從眾、團體迷思影響而參與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犯罪過程,使案情逐漸明朗,犯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因本案而從自己手中失去生命中最摯愛的兒子,對被告黃芬雀而言已受到最大之懲罰,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量刑時應予考慮此點,讓被告黃芬雀回家受罰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暨被告黃芬雀與被害人朝夕相處,清楚被害人的身體、精神、飲食狀況,實為最有可能阻止死亡結果發生之人,竟未有所警覺,及其參與之程度低於被告陳巧明;
被告許愛珍、劉享易因受威權、從眾、團體迷思影響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許愛珍在本案負責傳遞被告陳巧明的指令,其清楚知道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其參與本案之程度略低被告黃芬雀;
被告劉享易負責綑綁被害人,參與之情節輕於被告許愛珍,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量解;
被告林甫朋受威權支配、從眾、團體迷思之影響,被告王昱翔係受到從眾、團體迷思之影響,而參與本案,渠等分別負責壓制被害人手、腳使其遭綑綁拘禁等參與程度,與被告劉享易雷同,渠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諒並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268至269頁);
復審酌被告陳巧明為專科畢業、黃芬雀為高職畢業、許愛珍為專科畢業、劉享易為高職肄業、林甫朋為高職畢業、王昱翔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許愛珍、劉享易尚有2名未滿16歲之子,被告林甫朋尚有1名未滿18歲女兒,被告王昱翔尚有稚齡幼子2名待其等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9至14項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傷害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私行拘禁致死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默園平時之相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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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人 │證述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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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芬雀│⒈在淳寓出生之前,我就上過陳巧明的課程,之後有一陣子沒有去,│
│ │ │ 直到淳寓5 歲後,我又去教室那邊上課,後來斷斷續續,前後算起│
│ │ │ 來應該有10幾年的上課時間,而大概是幾年前我就有去默園(見原│
│ │ │ 審卷二第254頁)。 │
│ │ │⒉默園有處理事情的管教模式,如果陳巧明要處理事情就會說「集合│
│ │ │ 」,有時候小孩子也要集合,如果小孩子不用集合,陳巧明則會說│
│ │ │ 「小孩不用,大人集合」,然後陳巧明就會針對某個人,譬如說今│
│ │ │ 天有個人犯錯,陳巧明會說什麼事情不對,陳巧明就會問那個人為│
│ │ │ 什麼、怎樣的,如果那個人說話吞吞吐吐或是不實的話,陳巧明就│
│ │ │ 會打他耳光,或是陳巧明交代的事情沒有做好、做錯,陳巧明就會│
│ │ │ 用這種模式叫大家集合、處理事情,就是這樣的處理方式,我們在│
│ │ │ 旁邊圍觀的人一開始都是靜靜的看,沒有出聲音,後來陳巧明就會│
│ │ │ 罵我們說你們是在這邊看戲的嗎、看表演的嗎、你們也要出聲音,│
│ │ │ 所以陳巧明處理事情的時候我們必須要附和陳巧明,剛開始都是陳│
│ │ │ 巧明動手,她會對那個人甩耳光或是用腳踢,但只有處理淳寓這件│
│ │ │ 事才有拿水管打,以前處理的都是甩耳光或是用腳踢,被處理過的│
│ │ │ 有蔡淑芳、詹素珠、她的小孩陳○嘉、陳○嵐,許愛珍跟我都被處│
│ │ │ 理過,張芳玉、林冠妤、張宜婷、張惠玿、洪譽紋也有。小孩的部│
│ │ │ 分是劉○顓、劉○育、楊O元,還有我兒子也被處理過,吳○婷比│
│ │ │ 較少,陳巧明對吳O婷還算有所顧忌,但是吳O婷有被關過,小孩│
│ │ │ 子被陳巧明這樣處理打耳光還有吳O婷、吳○明,所以在默園的大│
│ │ │ 人、小孩都被毆打過,後來陳巧明說自己的小孩要自己管,不應該│
│ │ │ 由她動手,所以當我們自己小孩犯錯,如果我們沒有出手,反而會│
│ │ │ 被陳巧明罵、修理,所以自己的小孩由自己的父母打,只有一次例│
│ │ │ 外,就是陳○嘉好像對陳巧明不尊重,有瞪陳巧明的樣子,林甫朋│
│ │ │ 有出手打,但這是林甫朋主動打的,陳巧明沒有指示,還有一次是│
│ │ │ 因為我手有受傷,所以張宜婷有出面打淳寓。陳巧明也有叫許愛珍│
│ │ │ 、吳仁甫或她的親戚處理學員過,但陳巧明有在場的情形下,才會│
│ │ │ 動手打人,陳巧明不在場,只會用口頭上的告知不會打人,而吳仁│
│ │ │ 甫處理事情很溫和,他不會動手打人,陳巧明也會打吳仁甫的耳光│
│ │ │ ,但比較小力,陳巧明會看人打,而默園裡面處理任何事情一定要│
│ │ │ 經過陳巧明指示,在以往的管教過程中,只要有人有反對或忤逆的│
│ │ │ 意思,陳巧明會修理那個人,以我自己親自經歷的事情為例,好幾│
│ │ │ 年前,有一次在中正路那邊的教室9樓,陳巧明不曉得要打誰,張 │
│ │ │ 惠玿說老師妳不要這樣子,陳巧明就反過來打張惠玿。淳寓死亡之│
│ │ │ 後,張惠玿去中正路那邊上課,有個學員脊隨受傷開刀癱瘓,上課│
│ │ │ 的時候學員在那邊聊天,張惠玿就說那就開刀就好了,這件事情被│
│ │ │ 陳巧明知道,回到默園陳巧明就叫張惠玿來,她就處理張惠玿說什│
│ │ │ 麼開刀就好,她就說就以前那個學員在這邊練得多好,開刀會好,│
│ │ │ 怎麼會有那麼多人會失敗,她就修理張惠玿,陳巧明修理人的力氣│
│ │ │ 是很大的,張惠玿若叫,陳巧明就修理的更兇,說妳還假裝、妳假│
│ │ │ 裝什麼、這樣哪會痛,就甩張惠玿耳光且又踢她的腹部,張惠玿就│
│ │ │ 不敢出聲,如果我們反抗的話,就會被陳巧明處理的更兇(見原審│
│ │ │ 卷二第269、307至308頁)。 │
│ │ │⒊陳巧明會要我們寫分享、自白書會,例如在9樓那邊上課且身體練 │
│ │ │ 得比較好,陳巧明會要你把還沒來9樓上課之前的情形以及上完課 │
│ │ │ 後的身體變得怎麼樣的事情寫下來,還有陳巧明或是誰交代的事情│
│ │ │ 做錯了、犯錯了就都要把那些事情寫下來,寫下來都要給陳巧明看│
│ │ │ 並且還會再修改,改到她滿意為止(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反面)。 │
│ │ │⒋最近2、3年來,陳巧明變本加厲,經常打默園的學員,但陳巧明一│
│ │ │ 開始都對我們很好,讓我們都很信任她,而且陳巧明一直強調她做│
│ │ │ 的任何事情、考量都是以我們為考量,她做什麼事都是為我們好,│
│ │ │ 她說她不願意看到以後我們怎樣的不好,她常常是這樣跟我們說,│
│ │ │ 她說她不願意看到我們思考那麼混亂,所以即便如此,我們還是都│
│ │ │ 在默園裡面,沒有離開(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反面至268頁)。 │
│ │ │⒌依據以往的經驗,默園裡面的很多事情,陳巧明是透過許愛珍幫忙│
│ │ │ 轉達,包括本案也是,很多事情都是許愛珍告訴我的 (見原審卷 │
│ │ │ 二第288頁反面至289頁)。 │
│ │ │⒍我認為陳巧明一開始會讓我們信任她,真的相信她會對我們好,而│
│ │ │ 我一直都很信任她。可是淳寓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會覺得陳巧明│
│ │ │ 對我們每個人都很防範。因為我想起來很多事情,如果有一個學員│
│ │ │ 要離開,在陳巧明那裡上課的態度都很好、都沒有批評陳巧明,他│
│ │ │ 離開陳巧明不會說什麼;如果這個人在上課期間批評功法或陳巧明│
│ │ │ 不好,他離開了,陳巧明會批評這個人並說她自己是如何幫助這個│
│ │ │ 人。那個人來練功前身體或家庭相處如何不好,是因為來練功受了│
│ │ │ 陳巧明的幫助之後,不管是身體或跟家人的相處或工作上都越來越│
│ │ │ 好。所以我本身害怕陳巧明比較多,因為到後來有時候覺得沒什麼│
│ │ │ 大不了的事情,陳巧明都會發很大的脾氣,而且還打人(見原審卷│
│ │ │ 二第250頁反面至35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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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愛珍│⒈我是遠東商專畢業,在中古車行工作了16年,在案發之前,我前後│
│ │ │ 在默園待了4 、5 年,我在默園是陳巧明與其他學員的橋樑,我沒│
│ │ │ 有辦法幫陳巧明出任何主意,劉秀鳳是陳巧明的心腹,我只是很卑│
│ │ │ 微的幫陳巧明做事情,陳巧明會因為很多小事情而當眾打我,例如│
│ │ │ 種樹種錯位置,她就打我,我當時是想她是為了我好。(見原審卷│
│ │ │ 六第28頁反面至29頁、48頁反面、50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 │
│ │ │⒉我跟我先生及小孩參加默園的目的,是希望孩子學好、懂事、懂道│
│ │ │ 理並且上進,裡面有股上進的力量,雖然陳巧明的手段越來越兇殘│
│ │ │ ,但我是認為她這樣做有道理,是我自己比較笨。我自己的2 個小│
│ │ │ 孩也都被陳巧明打過,當時我們是同意陳巧明可以這樣管教我們的│
│ │ │ 小孩,是希望讓孩子變得更好,其他默園的成員帶自己的孩子來,│
│ │ │ 也都是基於這樣的目的,大家都同意用這樣的方式來管教小孩。(│
│ │ │ 見原審卷六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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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享易│⒈我跟我太太許愛珍常常被陳巧明修理,我自己也曾經被陳巧明甩過│
│ │ │ 3 次耳光,因為我認為這是我自己的錯,所以我都沒有反抗,我會│
│ │ │ 認為是我自己沒有把事情處理好,我也看過蔡淑芳與詹素珠被陳巧│
│ │ │ 明修理,她們都擔任過清水高中的輔導室主任,那時候的想法是陳│
│ │ │ 巧明很願意幫我們、教我們。(原審卷四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 │
│ │ │⒉依據以往的經驗,陳巧明會透過我太太許愛珍傳達一些訊息,例如│
│ │ │ 我們每天在默園的行程就是會做一些事情,假如今天要交代什麼,│
│ │ │ 我太太許愛珍會問我進度,不然就是陳巧明叫我太太許愛珍去完成│
│ │ │ 什麼,如挖樹根、砍樹之類的,我太太許愛珍都會去跟陳巧明報告│
│ │ │ ,我也會在旁邊,陳巧明就會質問我太太許愛珍說她做的怎麼樣、│
│ │ │ 遇到什麼,所以大部分在默園裡面要做什麼事情,沒有陳巧明的指│
│ │ │ 示,我們不可能自作主張的去做。(原審卷四第53頁反面) │
│ │ │⒊我們在當時沒有私下討論過淳寓施用毒品的事情,這是因為陳巧明│
│ │ │ 會跟我們說有什麼事情就當面直接說出來問就好,不要在私底下有│
│ │ │ 學員竊竊私語,如果這種情況讓陳巧明知道之後,她會找時間修理│
│ │ │ 你,一定會修理你。之前,我們就有遇過張惠玿就有一點點想要反│
│ │ │ 抗的感覺出來時,她就被陳巧明修理的更嚴重。以最後這幾年來講│
│ │ │ ,直接賞耳光、拉頭髮、踹肚子、踹腳,而我也有看過我太太許愛│
│ │ │ 珍,可能超過5 次以上,打的遍體麟傷。(原審卷四第70頁反面)│
│ │ │⒋在默園裡面,不管是什麼事情,只要陳巧明認為那是很嚴重的事情│
│ │ │ ,就是嚴重的事情,包括水龍頭沒有關、遇到陳巧明沒有打招呼,│
│ │ │ 這些事情陳巧明都認為是大事要處理,我自己也曾因為小事情,而│
│ │ │ 被陳巧明賞耳光,因此,陳巧明在默園有非常大的權威與影響力。│
│ │ │ (原審卷四第74頁) │
│ │ │⒌我太太許愛珍在默園裡面的角色像是傳聲筒,但她常常被打,他與│
│ │ │ 蔡淑芳、詹素珠等人,可以說是被打次數的前3名。(原審卷四第 │
│ │ │ 7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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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甫朋│⒈我們在默園幾乎每天都沒有什麼睡覺,我的女兒林○廷睡眠不足去│
│ │ │ 學校打瞌睡,老師、同學有去關心她,後來她說在默園因為小事情│
│ │ │ 或者很晚睡,就被陳巧明修理,我也因為受到許愛珍與劉秀鳳的暗│
│ │ │ 示而打她,那一次修理的很嚴重,我在打林○廷時,有跟她說陳巧│
│ │ │ 明都是為了我們好、還去學校亂講,之後我女兒因此而陸續被關了│
│ │ │ 1年多,到最後我也很掙扎,我有去時都是我自己去打飯菜給她, │
│ │ │ 我記得我用的比較豐盛時,許愛珍還來跟我講說,你用這麼好給孩│
│ │ │ 子吃,孩子會改過來嗎?到最後她被關在2坪多的小浴室裡面,有 │
│ │ │ 一天我自己也受不了,一下班帶著孩子逃離那個地方去八卦山先躲│
│ │ │ 起來,到晚上好像10點半我才回家,回去才不到5分鐘,許愛珍跟 │
│ │ │ 劉享易就跟著上來我家找我,一直要我過去默園,因為我太太從頭│
│ │ │ 到尾不曉得什麼事情,後來她說會被陳巧明再關心,她不曉得是什│
│ │ │ 麼事情一直要我再回去,那時候不得己之下我就不要孩子去,然後│
│ │ │ 我自己跟他們去,當時他們來找我,我就跟他們說,我過幾天我會│
│ │ │ 當面去跟陳巧明說我不要練了,當下他們一直要我回去,到最後我│
│ │ │ 沒辦法拒絕就跟他們回去,然後一進去5號餐廳,有一些同學跟陳 │
│ │ │ 巧明已經在那邊等我,那時候已經11點多了,我一進去我不曉得我│
│ │ │ 就跟她認錯了,那好像是102年2、3月時發生的事情。(原審卷四 │
│ │ │ 第110頁至第111頁) │
│ │ │⒉以往在默園裡面、在功法裡面,不管任何大小事,只有一個老師就│
│ │ │ 是陳巧明,她一直跟我們強調,就是只有一個老師而已,任何事情│
│ │ │ 除非她有出來主持,或者指使誰來處理,才會有處理事件這個問題│
│ │ │ ,不然我們是不會出手的。而且在任何上課的形式之下,沒有陳巧│
│ │ │ 明這樣的主張跟允許,我們其他人不要說動手,連講一句話都不可│
│ │ │ 以。(原審卷四第114 頁) │
│ │ │⒊在默園裡面,沒有人敢違抗陳巧明的命令,任何事情都要跟陳巧明│
│ │ │ 報告,我們在默園裡面幫忙整修、修繕,陳巧明說那是學習的一部│
│ │ │ 份,但我們都工作到很晚,沒有時間睡覺,陳巧明也要求我們寫分│
│ │ │ 享,如果她認為寫的不好,會一再要求修改,我看到別人有好的結│
│ │ │ 果,會增加我自己的信心。(原審卷四第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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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昱翔│我是北港農工的數學老師,學歷是交通大學統計所,實際擔任教職將│
│ │ │近7 年,目前因本案遭到停聘,於101 年8 月6 日我的小孩出生前,│
│ │ │我大概每個星期去默園一次,小孩出生後,我幾乎天天晚上都會去默│
│ │ │園。而我剛到默園整理花草時,有人犯錯被關心,就有人跟我說你為│
│ │ │何事不關己,這種不去關心默園朋友的態度是很糟糕的,所以當陳巧│
│ │ │明在處理時,我都會過去關心。大部分的處理程序,都是陳巧明在問│
│ │ │,我們在旁邊聽,如果態度還是有什麼錯的話,大家要叫他改過來,│
│ │ │陳巧明會動手打人,但大部分是家長打自己的孩子,我沒有看過陳巧│
│ │ │明沒有在場卻有肢體毆打的情形發生過。在本案案發後的102 年暑假│
│ │ │過後,我自己也有因為接送小孩聯繫上的問題,被陳巧明關心過,她│
│ │ │認為我不應該用這種態度處理,她說我以後如果還是按照這樣的方式│
│ │ │與態度思考的話,以後遇到事情還是會用相同的模式,所以她很著急│
│ │ │,我在聽時陳巧明就打我耳光,這樣的情形總共有2 次,而這2 次旁│
│ │ │邊也是有很多人圍觀,那時候我認為陳巧明是在關心我,我也真得有│
│ │ │處理不好的地方,之後我糾正這些觀念後,在我的教學與人生上有很│
│ │ │大的幫助,所以那時認為是在幫助、關心我。在本案我會打淳寓,不│
│ │ │是因為陳巧明的指示,而是當時的情緒與氛圍,淳寓的說法讓我很著│
│ │ │急與傷心,我事後非常後悔,因為我在學校沒有打過學生。(原審卷│
│ │ │四第337 頁至第339 頁、第35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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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尤威評│我的學歷是碩士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我於民國100年年初時 │
│ │ │開始接觸默園。我的2個小孩都有去過默園,但我沒有親眼看過陳巧 │
│ │ │明動手打或管教他們,只有一次我人在上海,我聽我太太講,因為我│
│ │ │女兒會耍賴、耍完賴就哭,然後就被陳巧明打,而事後真的有一陣子│
│ │ │,我的女兒比較聽話,那時我心裡有2個想法,第1個是我自己比較不│
│ │ │會教,第2個是我信任陳巧明,我也認為陳巧明是為了我的孩子好, │
│ │ │但畢竟是自己的骨肉,有時候也會不捨,但在默園我不會去阻止,別│
│ │ │人好像也都是這樣。在默園裡面,比較會被陳巧明打的大人是蔡淑芳│
│ │ │與詹素珠。我們學員在默園對陳巧明的態度是敬畏,而我看到的表象│
│ │ │就是在默園裡面沒有人敢反對陳巧明的意思,如果有一些不同意見,│
│ │ │會被陳巧明斥責,基本上學員不太會提出自己的不同想法,而我一開│
│ │ │始認識陳巧明的時候,我認為她是好媽媽,但這2年情緒變得比較大 │
│ │ │,常常會管教、打人。(原審卷四第371頁、第380頁、第383頁至第 │
│ │ │38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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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仁甫│⒈從案發前起算,我到默園已經有4 、5 年之久,當陳巧明知道有誰│
│ │ │ 犯錯,或是有誰行為不當時,她就會適時做一些教育跟處裡,當下│
│ │ │ 看有誰在,我們大家就會集體關心他,看他能夠及時改過來,這樣│
│ │ │ 的教導過程要說這是一個模式,當然她是一個老師在那邊說話,怎│
│ │ │ 麼樣進行,我們大家就是會被教育說要去關心同學,但原則上默園│
│ │ │ 的成員不會出手打別人的小孩,我印象中只有林甫朋出手打陳○嘉│
│ │ │ ,但大家都是出於關心。而整個處理事情的流程是由陳巧明來主導│
│ │ │ ,最後演變成一種模式,陳巧明會針對某些人用腳踹他、甩巴掌、│
│ │ │ 抓頭髮,有時候還會抓著臉皮打巴掌,而我比較常看到蔡淑芳、詹│
│ │ │ 素珠與張宜婷被這樣處理,她們應該都是相信陳巧明可以幫助她們│
│ │ │ ,所以還是留在默園。(原審卷四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68 頁│
│ │ │ 反面) │
│ │ │⒉應該是淳寓死亡之前的2、3個月,我女兒吳O婷對我們堅持要帶她│
│ │ │ 到默園這個舉動,跟我及我太太起了很大的反抗跟衝突,但我們一│
│ │ │ 致認為如果不去默園就會變壞,所以像是我4月份時雖然很忙,但 │
│ │ │ 我還是堅持要帶她去,有一次我跟我太太把她硬抓去默園,去到那│
│ │ │ 邊以後我女兒心有比較靜下來,沒有像在家裡這樣囂張跟我們反抗│
│ │ │ ,但那次我女兒還踢傷我的身體,可是後來在過1、2個禮拜我出國│
│ │ │ 了,我女兒又在吵說她不要去默園,我太太也是硬把她抓過去,然│
│ │ │ 後那次我太太跟女兒就在默園住了將近一個禮拜,那時有跟學校請│
│ │ │ 假,希望能夠藉此讓我女兒的情緒恢復平靜,但或許就是那一次的│
│ │ │ 事件,我跟我太太兩個人就想要離開,不想在繼續下去,因為我們│
│ │ │ 覺得在那邊會有壓力,我們不想讓孩子有這麼大的衝突跟反抗,我│
│ │ │ 們也有點累了,而且我又時常出國,我是覺得說很多事情是在我出│
│ │ │ 國時發生,這個是我太太沒有辦法去掌控的,於是我就傳簡訊給陳│
│ │ │ 巧明告知要離開默園,然後林曉年跟許愛珍有去我家關心,問出我│
│ │ │ 們是哪個地方想錯了,最後大家就談一下,後來我們也是跟著去默│
│ │ │ 園,一開始陳巧明就說我們不要有壓力,有什麼問題都可以講出來│
│ │ │ ,所以在當下大家那麼關心我們時,我們就是說是不是我們自己問│
│ │ │ 題想的太嚴重,然後把問題攤開來,事實上是沒有我們想像那些問│
│ │ │ 題,所以後來大家安撫我們後,我就想再繼續堅持走下去,後來又│
│ │ │ 帶著小孩子繼續往前。(原審卷四第277頁至第278頁反面) │
│ │ │⒊在默園裡面,只要陳巧明認為的事情都可以被處理,不管是大事或│
│ │ │ 小事,在本案發生之前,曾有過在處理事情時陳巧明打人的情形,│
│ │ │ 也有沒有打人的情況,而陳巧明在處理時,我們是相信會有好的結│
│ │ │ 果所以不會去阻止,我們在默園裡的行動不可能瞞著陳巧明私自進│
│ │ │ 行。(原審卷四第280頁、第283頁) │
│ │ │⒋大家都能夠隨意進出默園,默園裡面也很少有上鎖的地方,但之前│
│ │ │ 林○廷被管教、隔離的時候,她必須到陳巧明指定的地方,不能隨│
│ │ │ 意走動。(原審卷四第269 頁) │
│ │ │⒌檢警在我家有扣到一些分享,這是每次有犯錯時,陳巧明會要求我│
│ │ │ 們寫下來,我們寫完交出去後,陳巧明會看我們寫的內容是不是符│
│ │ │ 合事實,有時候見解不一樣時,我們會選擇相信陳巧明,根據她的│
│ │ │ 意思進行修正,修正的幅度不一定,有時是在旁邊附註,有時要重│
│ │ │ 寫。(原審卷四第282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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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淑芳│⒈我是彰化師範大學輔導學系畢業,並取得碩士學位,而從77年開始│
│ │ │ 擔任教職,為清水高中的老師,並取得諮商心裡學的證照。(見原│
│ │ │ 審卷五第126頁) │
│ │ │⒉我在大學二年級時就開始跟陳巧明學舞蹈,到了我結婚生子之後,│
│ │ │ 我又回去學舞蹈,一直快到90年時,陳巧明會給我們看很多人寫的│
│ │ │ 文,然後說她不再是純粹練舞蹈,她現在在做健康的課程,這時我│
│ │ │ 不懂,但看到很多人寫的文章說得到很多的幫助之後我就進去學,│
│ │ │ 跟著學以後我覺得很好,她也鼓勵我們跟別人分享,所以我的孩子│
│ │ │ 、丈夫跟媽媽都有學,但他們有不同的看法,他們覺得有些問題,│
│ │ │ 然而在過程當中,陳巧明會認為是我們家人跟我先生的問題,所以│
│ │ │ 我跟我先生因為這樣而關係不好,後來陳巧明也讓我們慢慢去參加│
│ │ │ 他老家默園的課程,就是去那邊拔草,她覺得這是很有意義的事情│
│ │ │ ,其實在那時候我很信任他,所以我們都願意跟著她做,到後來慢│
│ │ │ 慢我跟我家人遠離,在學校部分也有同事也進來默園,平常我們在│
│ │ │ 練功不會講,因為如果講不清楚的話,沒有講到一個好的結果陳巧│
│ │ │ 明會生氣,會有一些責罵或者是肢體動作毆打,在95年之後越來越│
│ │ │ 嚴重,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但是很多人跟我們說,發現這麼大的問│
│ │ │ 題為何還不走,我也會自問,這是因為陳巧明利用我對人的善良,│
│ │ │ 還有對她的信任感。當時我覺得我先生他不知道陳巧明的好,等到│
│ │ │ 她對我拳打腳踢,一再公開的在孩子面前這樣做時,其實我心裡是│
│ │ │ 有不一樣的聲音出來,但是她一直說她最疼我,因為我跟她學最久│
│ │ │ ,我得最多,但以我所學的諮商與輔導學來看,是陳巧明她把她自│
│ │ │ 己當成至高無上,她說的都是對的,我們每個人都要信於她、忠臣│
│ │ │ 於她,如果有人曾經有不同想法讓她知道,我看到我們會有精神跟│
│ │ │ 心理上的壓力,還有身體上的傷痛,所以後來我跟我娘家也不往來│
│ │ │ 了,跟學校的人也不會去談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有發生一些事件,│
│ │ │ 這部分我也不會跟學校同仁說,那不管是詹素珠還是葉秋月,我如│
│ │ │ 果跟她們說的話,她們就會跟陳巧明說,因為陳巧明認為說如果跟│
│ │ │ 功法有關的事情,不讓她知道而且自己處理的話是很糟糕,而且處│
│ │ │ 理不好還會傷害功法,功法對你們這麼好,你們怎麼能看到事情出│
│ │ │ 狀況還自以為了不起,所以簡單的說,我有什麼想法我不會跟別人│
│ │ │ 說,否則我要是告訴我的家人,那我就完了,不管是被修理還是寫│
│ │ │ 分享寫到陳巧明滿意,從95年到現在我經常是處於這樣情況,或者│
│ │ │ 是打耳光,她剛開始會在私底下打,但後來也不管了,她讓所有人│
│ │ │ 認為說我最差勁、糟糕,學了20年還學不會;她還會讓很多人來告│
│ │ │ 訴我,說我哪裡出錯,然後說老師跟你無親無故的為什麼要得罪你│
│ │ │ 們,所以我們就想一定是我們太自私把老師想壞了,因為天下沒有│
│ │ │ 人會願意說我錯在哪裡,然後老師願意說你錯在哪裡,這不是關心│
│ │ │ 妳嗎,所以妳連關水龍頭關不好,鋤草也鋤不好,跟老師打招呼妳│
│ │ │ 都無法做到,妳讀什麼書?所以我很慚愧很糟糕,然後只要我還敢│
│ │ │ 頂嘴的話,那我真的可惡到極點,因為太多事情證明她說的都是對│
│ │ │ ,其實我在12月13日清醒之後,我才想起來不是這樣,我們都被洗│
│ │ │ 腦,所以我扭曲正常人的想法,別人說我是諮商輔導老師,怎麼還│
│ │ │ 這樣,我很慚愧,因為我太相信太單純,我一直把她對我的傷害認│
│ │ │ 為是因為我太糟糕,我記得在12月13日凌晨時,檢察官問我說那妳│
│ │ │ 為什麼被她打、被打幾次?我都不敢跟他說我被打10幾次以上,我│
│ │ │ 想應該數不清,我曾經被問為什麼受傷,我都說我跌倒,但人家都│
│ │ │ 不敢相信,甚至我也被打到我整個臉都瘀青,我要戴口罩去上班,│
│ │ │ 別人問我我也是說我感冒。(見原審卷五第101頁) │
│ │ │⒊我兒子楊O元也常被陳巧明處理但沒有我多,但是很多情況到了後│
│ │ │ 來變成是我被處理,譬如說過幾天要返校日,楊O元到半夜1、2點│
│ │ │ 才說他明天要返校日,陳巧明知道後就很生氣,認為他要去做什麼│
│ │ │ 壞事,我兒子就說他忘記講,依我的個性我都會口頭上責備,但陳│
│ │ │ 巧明卻認為是楊O元故意不說,一定要做什麼壞事,陳巧明在罵他│
│ │ │ 或打他時我都不講話,陳巧明就會來處理我、針對我,後來我有時│
│ │ │ 會直接打我兒子耳光,但是陳巧明會說我作假,所以有時我都不知│
│ │ │ 道怎麼辦,因為陳巧明會覺得說還要讓她做老師的來打他,之後我│
│ │ │ 發現有些人會等到陳巧明示意或者是眼神看一下,其他人都會動手│
│ │ │ 去做她想要做的事情,因為這才是對老師的尊重,才叫保護老師,│
│ │ │ 如果讓老師親自打人的話,那這個爸媽真的是失職、差勁,讓她做│
│ │ │ 壞人,爸媽做好人。在默園我是被認為是最差勁、教不會,所有的│
│ │ │ 大人跟小孩子也看不起我,我也懷疑我自己為什麼作為一個輔導主│
│ │ │ 任、諮商輔導人員在這裡卻像白癡一樣教不會。(見原審卷五第 │
│ │ │ 106頁) │
│ │ │⒋我兒子有很多次被關在車子裡面,是因為什麼事情被關我已經忘了│
│ │ │ ,而我曾拜託陳巧明讓他在默園裡面,但是陳巧明不准,她說如果│
│ │ │ 要讓楊O元來默園就去車子裡,所以我兒子就會在車子裡面待1、2│
│ │ │ 天寫自己的悔過、反省檢討,寫完後再拿給陳巧明看,她覺得滿意│
│ │ │ 才會讓楊O元出來,楊O元到後來有多麼不高興、不愉快、不平衡│
│ │ │ ,但他還是必須這樣做,當時是夏天很悶熱,楊O元也知道如果不│
│ │ │ 這樣做的話車子裡面會很熱,所以就必須承認自己錯的很離譜,我│
│ │ │ 們剛開始會寫一些事實,但到後來這些都不被陳巧明認可都要再改│
│ │ │ ,改到說我錯的很離譜之類的,所以我們思考被扭曲,行動被控制│
│ │ │ ,情感也被改造了。我記得我有一次住在陳巧明她們家,楊O元有│
│ │ │ 尿滴在馬桶邊緣,陳巧明找不到是誰做的,就說一定要找出來,後│
│ │ │ 來就打楊O元耳光的方式讓他承認,之後陳巧明就跟我說為什麼她│
│ │ │ 打我孩子時,我都默不吭聲讓她繼續這樣做,然而在我心裡是因為│
│ │ │ 我很尊重陳巧明,我沒有抗議、憤怒,可是我卻這樣被修理,到後│
│ │ │ 來在處理我小孩的事時,我只會忍耐是我兒子不好,她就會說那是│
│ │ │ 我的問題我兒子才會這樣,我沒有去阻止、去求饒也不行。(見原│
│ │ │ 審卷五第106頁反面) │
│ │ │⒌其實我們都想離開默園,但是在複雜的身、心理的歷程,旁人是沒│
│ │ │ 辦法理解,是我們感同身受或者是相同處境的人才能了解,這是對│
│ │ │ 人格跟思考上的洗腦,而我們就像在溫水中的青蛙,剛開始讓我們│
│ │ │ 沒有感覺到恐懼。我從74年開始認識陳巧明,但是她會有這麼大的│
│ │ │ 改變,是從95年開始,從我開始這麼信任她、崇敬她到後來他做出│
│ │ │ 一些違反我的常理跟思考時,我會想說她失控是因為我的不對,我│
│ │ │ 覺得我會去合理化她的行為,不會把錯歸咎於她,因此在很多情況│
│ │ │ 下,太多人也會在這樣的氛圍下勸妳說是妳的問題。(見原審卷五│
│ │ │ 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
│ │ │⒍我認為陳巧明經常說反話叫我們離開,但是我們一定都要說不能離│
│ │ │ 開,到後來陳巧明就踹我、打我,然後說我假服從,叫我要離開。│
│ │ │ 另外一次是我們真的搬走了,然後陳巧明叫許愛珍打給我說:「妳│
│ │ │ 以為這次妳闖禍你就可以拍拍屁股走人嗎,你有把它處理好嗎?」│
│ │ │ 。還有一次陳巧明就罵我說妳要離開也不會跟我說什麼話,妳有沒│
│ │ │ 有禮貌,後來我就覺得說當我要離開時,陳巧明就用這種方式讓我│
│ │ │ 覺得說是我自己不好,現在我覺得我那時候是被洗腦了,因為當時│
│ │ │ 陳巧明叫我們離開,我跟我兒子說不要離開,如果老師堅持要趕我│
│ │ │ 走那我就走好了,後來陳巧明曾經叫我把兒子送去孤兒院,然後拋│
│ │ │ 棄監護權讓她去領養,可是我堅持不要,但我曾經有一次在陳巧明│
│ │ │ 逼迫下有說要把兒子送給她寄養,陳巧明還叫我打電話去臺中地方│
│ │ │ 法院問,而我真的問了,法院有說還說要公證之類的,後來陳巧明│
│ │ │ 發現我好像玩真的,就說如果我要走就要寫說要賠償她幾百萬元,│
│ │ │ 我也乖乖的寫,她很驚訝,總之後來就沒下落了。我覺得陳巧明叫│
│ │ │ 我走不是真的要我走,而是要跟他求情、跪拜,檢討我錯了並且我│
│ │ │ 會改,所以我們都被扭曲到說我怎麼沒在那裡瘋掉、自殺是很可惜│
│ │ │ 的等語。從這裡可以印證,陳巧明常常要求默園的學員離開,但此│
│ │ │ 並非陳巧明的真意,而是要學員低頭道歉,承認自己錯誤。(見原│
│ │ │ 審卷五第107頁,按此可印證,陳巧明常要求學員離開,但並非其 │
│ │ │ 真意,而是要學員低頭道歉、認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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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詹素珠│⒈我是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系畢業與輔導學系碩士畢業,從80年3 │
│ │ │ 月開始擔任教職,88年以後就到清水高中,之後因為參加陳巧明的│
│ │ │ 活動才與前夫發生爭吵,而於98年8月27日離婚。我是從95年開始 │
│ │ │ 跟著陳巧明學舞,來來去去住在默園有1年多,我自己被陳巧明處 │
│ │ │ 理非常多次,例如澆水澆到植物死掉,就被甩巴掌,跟被拳頭毆打│
│ │ │ 身體,還有1、2次因為我睡眠不足而發生車禍,陳巧明認為這樣我│
│ │ │ 自己已經發生危險,而且當時還載著孩子,這樣很危險而修理我,│
│ │ │ 我非常相信老師是因為為了我好才打我。(見原審卷五第182、187│
│ │ │ 頁反面至190頁反面、194頁反面至195頁) │
│ │ │⒉根據以往經驗,在默園裡面不可以去做陳巧明沒有交代的事情,我│
│ │ │ 們也會寫分享,陳巧明說停才可以結束,不然就要一直寫,以我自│
│ │ │ 己而言,一件事情寫2、30遍跑不掉,總之就是要寫到符合期待, │
│ │ │ 很多時候陳巧明都是透過許愛珍來傳達一些事情,如果孩子在默園│
│ │ │ 被關、管教,也要陳巧明的指示才可以出來,孩子在裡面寫分享,│
│ │ │ 寫完會交給許愛珍,許愛珍會轉交給陳巧明,陳巧明會說哪些地方│
│ │ │ 要改,態度哪裡不對要修改,要修到符合陳巧明的認知,孩子才可│
│ │ │ 以出來。(見原審卷五第211頁反面至212頁) │
│ │ │⒊陳巧明的目的是為默園成員好,雖然她是用非常不當的體罰,而一│
│ │ │ 開始我也認為這樣不對,但曾經聽到這樣的方式會有好的結果,有│
│ │ │ 一部份也印證在自己身上,所以我都忍過去,但我沒有想到說陳巧│
│ │ │ 明動手頻率以及嚴重性是越來越嚴重。(見原審卷五第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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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賴悅秋│⒈我是大學會計系畢業,教過兒童英文,目前在公司當國外的業務,│
│ │ │ 我加入日月明功至少有10年,這幾年才有去默園,我是跟陳巧明住│
│ │ │ 在一起,而我看過默園裡面處理事情的程序,就是質問與下手打人│
│ │ │ 的程序,陳巧明並不是每次都會出現。(見原審卷六第192頁反面 │
│ │ │ 至193、203頁反面) │
│ │ │⒉我和陳巧明、劉秀鳳一起住在彰化市中正路那邊,102 年5 月18日│
│ │ │ 之後,陳巧明與劉秀鳳晚上都過去默園睡,我一個人住在中正路那│
│ │ │ 邊,週六才會住在默園。我沒有看過劉秀鳳被陳巧明打過,我自己│
│ │ │ 被陳巧明打的次數在10幾次以內,而我跟陳巧明情同母女,我很少│
│ │ │ 看到黃芬雀被處理,比較常被處理的是蔡淑芳與詹素珠,尤其是蔡│
│ │ │ 淑芳、詹素珠當眾被打耳光,我自己沒有其他特別的想法,當時的│
│ │ │ 氣氛就是這樣。(見原審卷六第204、227頁至第228頁) │
│ │ │⒊就我所知,默園裡發生的事情,許愛珍都會跟陳巧明報告,且依據│
│ │ │ 我對陳巧明的認識,黃芬雀不會跟淳寓躲在默園戒毒而陳巧明都不│
│ │ │ 知情,陳巧明應該都知道。(見原審卷七第頁228反面22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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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洪旻儀│⒈我是在97年底在彰化市中正路的教室學舞蹈而認識陳巧明,我的2 │
│ │ │ 個孩子也是因為想要讓她們的身體變好,我才帶她們去練舞蹈、練│
│ │ │ 功,我先生尤威評大概是98、99年加入,因為我不喜歡孩子一直看│
│ │ │ 電視,我喜歡接觸大自然,所以於99年時去默園,我們一開始是週│
│ │ │ 日去,後來次數變多,基本上只要有空我們都會去,但不管多晚我│
│ │ │ 們都會回家。(見原審卷七第174頁至第175頁反面) │
│ │ │⒉我的孩子都有被陳巧明修理過,我記憶比較深刻是第2 個孩子還在│
│ │ │ 念幼稚園時,他的個性比較懦弱、愛哭,有一次因為他愛哭而被陳│
│ │ │ 巧明打,原因可能他在迴避一些事情,那次很多人都在場,但尤威│
│ │ │ 評不在,那次陳巧明打他耳光,沒有打身體,我的孩子那時嚇到了│
│ │ │ ,在場有很多人都規勸他趕快改過來,我也在旁規勸,後來他不哭│
│ │ │ 陳巧明也就停手。 (見原審卷七第176頁) │
│ │ │⒊我自己在默園寫過分享,寫完之後給許愛珍,她可能會回報一些不│
│ │ │ 對的地方或是被認為不正確的地方要修改,我也曾因一件事情而交│
│ │ │ 代很多天,我是請假來整理自己的思緒,如果沒有請假會拖累別人│
│ │ │ ,比如說我腦筋轉不過來時,可能需要他們整個晚上或是好幾天,│
│ │ │ 針對同一件事情來規勸我,我認為他們是在幫我。我們在處理事情│
│ │ │ 時,是在比較後期101、102年時,會有人喊集合,因為我自己也被│
│ │ │ 處理過很多次,我聽到有人喊集合,只想到有事情發生或有人要被│
│ │ │ 處理。每次喊集合要不要過去,是要看陳巧明的意思,一般都是許│
│ │ │ 愛珍喊集合,然後一個一個傳下去。(見原審卷七第176頁反面至 │
│ │ │ 第178頁) │
│ │ │⒋在默園整理環境時,因為我的孩子年紀比較小功課比較少,所以會│
│ │ │ 讓他們寫完功課就出來外面做,我們會要求他們把事情做結束或做│
│ │ │ 完一個段落,所以做到幾點不一定,基本上都會做到晚上11點才能│
│ │ │ 休息,大人的話,像我習慣在外面做久一點,我不習慣進去裡面,│
│ │ │ 因為我們要回家時還是必須告知陳巧明,基本上我會比較傾向在外│
│ │ │ 面,類似避開,是因為見面後我會有壓力,我也想過要離開默園,│
│ │ │ 但我先生說如果離開了,我們全家就不用練了,因為之前我身體出│
│ │ │ 現很大的問題,我的手基本上有一隻是失能,我連衛生紙都沒辦法│
│ │ │ 抽,那時候確實練功之後有比較好,還有孩子的部分也是有一些改│
│ │ │ 善。(見原審卷七第178頁) │
│ │ │⒌有一次林O妤離開默園失去聯絡,我記得有一天晚上許愛珍把我們│
│ │ │ 集合在廚房,然後問我們對於這件事情的看法及有無方法能聯絡到│
│ │ │ 她,但我一直對不上他們的想法,我記得我是說我之前跟她團購過│
│ │ │ ,所以我有她公司的E-mail,要不要我跟她聯絡看看,結果許愛珍│
│ │ │ 離開一下回來後我就被處理,那天晚上沒有被打,我一直受到其他│
│ │ │ 人的規勸,規勸內容不是很記得,這一件事情陳巧明認為我還沒改│
│ │ │ 過來或是我的觀念還是錯誤的,因此被處理了一陣子,我只是說我│
│ │ │ 有信箱可以聯絡看看林O妤,但這樣子是不對,現在想起來是要我│
│ │ │ 不要擅作主張,不要認為自己很厲害,這件事情給我的教訓是我不│
│ │ │ 能夠擅作主張、不能私下聯絡,還有我沒有能力可以去做這些事情│
│ │ │ 。(見原審卷七第180頁) │
│ │ │⒍我晚上會去載國中補習的小孩去默園,但有次補習班放假,小孩卻│
│ │ │ 沒有告訴我,我開車去接時就撲空,回程時我打電話給許愛珍,才│
│ │ │ 知道他們放假但沒有告訴我,那天晚上我跟國中生們就因這件事而│
│ │ │ 被處理。那一次我跟小朋友都有被打,都是被打耳光、用腳踢,我│
│ │ │ 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劉○顓、陳○嘉有被打,而我被打是因為我沒有│
│ │ │ 把孩子放假而沒告訴我的這件事情,告訴陳巧明,但我已經告訴許│
│ │ │ 愛珍了,這樣被處理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們要去承認自己的錯誤│
│ │ │ 。(見原審卷七第181頁) │
│ │ │⒎我有寫陳情狀到法院,裡面有提到在淳寓死亡之前的102 年農曆年│
│ │ │ 前,因為某件事沒有即時跟陳巧明說,就被陳巧明徹夜處理,之後│
│ │ │ 把我隔離在花園外面的工具間有半個月之久,剛開始的頭2 天請假│
│ │ │ 沒有去上班,之後晚上直接去工具間寫分享。那段日子很冷很冷,│
│ │ │ 在那間殘破的屋子裡,我一直寫分享寫分享,原本有個木板墊著比│
│ │ │ 較好寫,被陳巧明知道了,就被罵說:做錯事怎麼能那麼舒服。少│
│ │ │ 了木板之後,我站著就著牆壁寫、跪著寫,就為了能夠寫出陳巧明│
│ │ │ 滿意的分享。之後陳巧明出國的那段時間,我仍被隔離不能和同學│
│ │ │ 一起做事,理由是我會影響好的同學。記得好幾個寒冷的冬夜,我│
│ │ │ 一個人被分到花園樹林深處挖樹根。下著雨的深夜,我很擔心我最│
│ │ │ 怕的眼鏡蛇突然出現我怎麼辦?還有如果遇到壞人我怎麼辨。我就│
│ │ │ 打電話給學員,拜託許愛珍能不能不要在這裡,因為我真的好害怕│
│ │ │ ,結果得到的回應是,我做錯事比毒蛇還可怕,當下我真的萬念俱│
│ │ │ 灰,真想一死了之。我在裡面寫分享時,我先生與姊姊會來拿分享│
│ │ │ 、回報我的情況。分享都是寫事情、態度還有檢討自己,事後覺得│
│ │ │ ,這樣很荒謬,不是正常人的想法。我提出的陳情狀,是我寫我自│
│ │ │ 己的心情與當時所經歷的事情。(見原審卷七第187頁至第 │
│ │ │ 189、192頁) │
│ │ │⒏默園是一個大家庭,因那時我們的生活圈子很小,除了工作,下班│
│ │ │ 後就到默園,像過年時,除夕、初一、初二會在家裡過,大概初三│
│ │ │ 、初四就回到默園,雖然陳巧明沒有要求我們一定要回去,但我們│
│ │ │ 自己會想要回去默園。(見原審卷七第189頁反面至第189頁) │
│ │ │⒐陳巧明沒有直接要我寫分享,但許愛珍是用暗示的方法,她說要不│
│ │ │ 要把這個整理一下,我不知道這是不是陳巧明指示的,雖然我已經│
│ │ │ 非常沮喪,但我還是喜歡去默園,因為已經是一種習慣。說實在,│
│ │ │ 剛開始陳巧明很好時,我真的很開心、快樂,但到後面情緒上比較│
│ │ │ 反覆時,我會有壓力,如果老師不在默園的話,我真的快樂的像小│
│ │ │ 鳥一樣。(見原審卷七第191頁至第1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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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施瑀婕│⒈我96年到中正路教室練功,從98、99年開始到默園,只有暑假天天│
│ │ │ 去默園,其他時間則是週末才去。(見原審卷七第68頁反面) │
│ │ │⒉跟我先生林承宏沒有被陳巧明打過,但我兒子林韋繽跟女兒林○佑│
│ │ │ 有被打過,是因為林韋繽剛升大一買新摩托車給他,但他常常到凌│
│ │ │ 晨1、2點才回家,有一天我送林○佑到默園時,我跟許愛珍在聊這│
│ │ │ 個問題,應該是許愛珍跟陳巧明講,以致有天晚上我去接林O佑時│
│ │ │ ,陳巧明無預警狂甩林韋繽耳光,然後告訴他讓父母操心是不對,│
│ │ │ 我當時嚇到,因為管教是對的,但是怎麼會連續甩他巴掌好幾下,│
│ │ │ 所以從那次我就再也不跟默園的成員談我小孩的問題;後面有一次│
│ │ │ 是案發之後在編號9的走道,陳巧明莫名其妙在這麼多人面前,狂 │
│ │ │ 甩我兒子耳光,在場所有小孩吳○銘、吳O婷、楊O元、陳○嘉都│
│ │ │ 被陳巧明甩耳光,我們有幾個大人沒有,我跟我先生就沒有。(見│
│ │ │ 原審卷七第71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 │
│ │ │⒊雖然我不知道要如何具體回答,但在默園任何事情都是陳巧明在主│
│ │ │ 導,就算陳巧明沒有開口說是她主導,但很明確一定是她在主導的│
│ │ │ ,淳寓不可能跟媽媽自己躲在默園裡戒毒,而陳巧明都不知道,我│
│ │ │ 開庭的時候很激動,是因為陳巧明事後的態度。(見原審卷七第74│
│ │ │ 頁反面、7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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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冠妤│我大概從97、98年開始去彰化市中正路的教室上課而認識陳巧明,大│
│ │ │概於100年時去默園,一開始是週日晚上去默園,後來因為要整理環 │
│ │ │境而變成每晚都過去,我的工作是去種菜、拔草與澆水,每天工作到│
│ │ │晚上11、12點,有時候到凌晨2、3點,時間不固定。我有被要求寫分│
│ │ │享,整理自己的思緒,寫完之後交給許愛珍,之後會要我依據指示修│
│ │ │改然後再交出去,我曾經有過修改的事實已經被扭曲的經驗,我也被│
│ │ │陳巧明修理過,她甩我耳光、踹我肚子,默園的其他成員有在場,但│
│ │ │她們沒有動手,我不只被修理一次,我當時覺得是我的錯,陳巧明講│
│ │ │的有道理,我也有被修理而逃離默園過,後來為何又回到默園我也不│
│ │ │知道,我認為陳巧明的目的、意圖都是好的,只是手段很激烈,我也│
│ │ │看過小朋友被打過,但沒有那麼多人動手,淳寓的事件是第1次。( │
│ │ │見原審卷五第132頁反面至134、146至148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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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洪譽紋│⒈尤威評是我的妹婿,我是文化大學畢業、彰化師範大學肄業,大概│
│ │ │ 於97或98年去彰化市中正路教室上課,101年開始到默園,102年比│
│ │ │ 較常去。早期去默園比較快樂,到102年時有比較多的壓力,我是 │
│ │ │ 因為家暴而去默園,但在默園也有被陳巧明打,所以想過要離開默│
│ │ │ 園,但是反正都會被打,而如果離開默園,怕會失去因為練功而改│
│ │ │ 善的身體狀況與親子關係。(見原審卷七第38至39頁) │
│ │ │⒉在默園,我被陳巧明打的次數超過5 次,原因大部分是我說謊、說│
│ │ │ 一套做一套、背叛教室,沒有因教育小孩子不周而被打,我也有看│
│ │ │ 過別人被打,而且陳巧明有特別講她出手不會造成傷害,就我自己│
│ │ │ 經驗來說,我被打也沒有受到什麼傷害,這種方法雖然嚴厲,但也│
│ │ │ 有成果,當時覺得會痛,但認為陳巧明說的沒有問題,現在我覺得│
│ │ │ 這個方法不好,我在家也會打小孩,但在默園裡我的力道比較大,│
│ │ │ 陳巧明才會說我說一套做一套,她跟我說打小孩沒有打到流血都不│
│ │ │ 算。(見原審卷七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頁) │
│ │ │⒊陳巧明在默園具有絕對的權威,她在處理別人時我不敢也不會求情│
│ │ │ ,因為他們有錯陳巧明打是有理由的,陳巧明的理由一定是百分百│
│ │ │ 有道理,她講的話都會對的,一直以來我都是這樣的想法。(見原│
│ │ │ 審卷七第49頁反面) │
│ │ │⒋我記得有一年陳巧明很悲傷叫我們都離開,因我第一次遇到那種場│
│ │ │ 面,我就跪下來並磕頭說謝謝老師的教導,然後想要離開,後來有│
│ │ │ 同學跟我講說,你這樣是對小孩子做錯誤的示範,意思是老師這樣│
│ │ │ 幫助我們,你還沒有想要改過,只想一走了之,而且還輕忽自己問│
│ │ │ 題的嚴重性,其實那時我不太敢走的原因是如果我離開了,我的健│
│ │ │ 康、工作、婚姻可能會恢復還沒練功時的慘狀。我不曉得陳巧明的│
│ │ │ 用意是不是實際要我們檢討,而不是要我們離開默園,但後來老師│
│ │ │ 有好幾次表情凝重要我們離開,東西收一收叫我們走,但沒有人離│
│ │ │ 開。(見原審卷七第51至52頁) │
│ │ │⒌我去默園常常睡眠不足,孩子也幾乎是每天1點半睡覺,我自己則 │
│ │ │ 是2點半到3點才睡,我先生也常常因此跟我吵架,但我都會以陳巧│
│ │ │ 明教我的道理反駁。我的孩子在還沒練功以前,因為過敏體質而常│
│ │ │ 住院,去默園之後,尤其是小兒子常常冬天在戶外也都沒有感冒,│
│ │ │ 才想說如果不練,孩子又像以前一樣愛生病的話我該怎麼辦,所以│
│ │ │ 我不敢離開。但這樣的管教方式而產生的壓力讓我無法承受,那時│
│ │ │ 我的孩子被判斷是社會情緒發展障礙,就算怎樣打也打不出結果,│
│ │ │ 這是我想離開的動力,但另一方面卻想說他被管教之後就沒有病痛│
│ │ │ ,萬一離開了就會回到以前的情況,小孩子又要三天兩頭跑醫院,│
│ │ │ 所以就一直在掙扎,後來小孩都開始上學我就比較好帶走,不然之│
│ │ │ 前小孩白天都在許愛珍那邊我很難帶走他們,所以要離開默園的這│
│ │ │ 件事情,我醞釀了8個月。(見原審卷七第54至56頁) │
│ │ │⒍我的兒子被醫生檢定出來是社會情緒發展障礙,很難管束,他曾經│
│ │ │ 在廚房外面的水溝亂尿尿導致有臭味,所以他不能進去默園只能在│
│ │ │ 外面,他只能待在1個桌子大小的水缸,忍受蚊子叮咬,冬天忍受 │
│ │ │ 寒冷,之後我帶防蚊液去,冬天則多帶衣服,我兒子這樣我會難過│
│ │ │ ,但好像只有這種方法可以改善他發展上的障礙;我女兒則是因為│
│ │ │ 說謊,所以也不能進去默園,詹素珠說陳巧明對我的2個小孩不友 │
│ │ │ 善,都是實情。(見原審卷七第54至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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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芳玉│⒈我是93年開始去彰化市中正路的教室上課,98年開始去默園。剛開│
│ │ │ 始去教室時陳巧明看出我肝臟虛弱,因為我開刀後有後遺症,以前│
│ │ │ 去做治療或參加任何活動身體都無法改善,之後到教室跟老師學調│
│ │ │ 整身體,四個月後我的臉色有變好、變紅潤,所以我就深信這個方│
│ │ │ 法對我有幫助就堅持學下去。到默園是老師認為我的肝病是因為我│
│ │ │ 有家族史,需空氣要乾淨綠樹比較多一點的地方,我就要求老師讓│
│ │ │ 我去那邊療養,老師就很慈愛的說讓我去,所以我就過去默園調養│
│ │ │ 身體,陳巧明都讓我自由的活動,那邊也種一些沒有灑農藥的植物│
│ │ │ ,我吃了以後身體就越來越好,以前沒有體力現在都有體力,以前│
│ │ │ 沒辦法照顧先生到現在都能照顧了。(見原審卷七第59頁) │
│ │ │⒉陳巧明在默園有動手打大人與小孩,那都是陳巧明一勸再勸因為心│
│ │ │ 急才出手,蔡淑芳與詹素珠最常被打,洪譽紋比較少,其實老師也│
│ │ │ 是為了她們好,但我沒有在現場看過,陳巧明會一直勸我,希望有│
│ │ │ 事情要講出來,頂多就是輕輕打我一下而已。我喜歡默園,沒有要│
│ │ │ 離開默園的念頭,大概是在102年7月份暑假時,我先生有心血管疾│
│ │ │ 病,我為了照顧他才沒有到默園,陳巧明沒有禁止我,反而鼓勵我│
│ │ │ 要多幫他按摩,在默園裡面,陳巧明沒有假意要某人離開,其實是│
│ │ │ 不想讓他離開的情形,而我也不覺得黃芬雀會害怕陳巧明。(見原│
│ │ │ 審卷五第63頁) │
│ │ │⒊我已經70幾歲,除了被陳巧明打過巴掌外別人沒有打過我巴掌,我│
│ │ │ 很感謝老師,因為我心裡知道她是為了我好。(見原審卷五第64、│
│ │ │ 65頁反面至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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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張宜婷│⒈從本案案發往前推算,我去默園應該有1年的時間,我跟我先生離 │
│ │ │ 婚跟默園沒有關係,是我們感情不好,而我在彰化市中正路的教室│
│ │ │ 與默園都很快樂,陳巧明教我很多道理,默園及教室的成員跟家人│
│ │ │ 一樣,而我不清楚在默園的成員有犯錯而被毆打或被處罰只能在特│
│ │ │ 定的場所,我也沒有看過默園的小朋友被關在小房間與車子裡面,│
│ │ │ 雖然有很多證人都表示有看過,但因為我動作很慢,待在廚房的時│
│ │ │ 間比較久所以沒看到。但我有看過陳巧明提醒默園裡的成員,比較│
│ │ │ 常看到的就是蔡淑芳與詹素珠,我有看到陳巧明甩她們耳光與踹身│
│ │ │ 體。(見原審卷七第18至19頁) │
│ │ │⒉我不會認為陳巧明甩我巴掌是在修理我,陳巧明打過我沒有超過5 │
│ │ │ 次,都是我不好陳巧明善意提醒我,因為我自己很迷糊、懶散,她│
│ │ │ 不是羞辱我或惡意傷害我,而是對我很受用。(見原審卷七第22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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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蘇OO│⒈我是建築研究所畢業,目前是營造廠的主任技師,我和我太太林曉│
│ │ │ 年去默園大概5 、6 年,而我太太很信任陳巧明,陳巧明對我們其│
│ │ │ 實也很關心,我老婆之前身體不好,上課之後對她幫助很大,我的│
│ │ │ 是因為默園算算是比較悠久、有歷史的建築物,在好幾年前有1、2│
│ │ │ 次機會去看時,我認為這建築物還滿有維修的價值,剛好陳巧明的│
│ │ │ 古厝也想做維修,所以我剛開始去默園,大概以維修建築物、提供│
│ │ │ 意見為主。(見原審卷五第14、18至19頁) │
│ │ │⒉在默園裡面有一群人圍在一起質問的程序,我有親眼目睹過有人被│
│ │ │ 打,印象中比較深刻的是蔡淑芳與林在復的老婆張宜婷,我也想不│
│ │ │ 懂為何都是成年人了還要被打,我很不能接受,但害怕影響到我與│
│ │ │ 太太之間的關係,為了家庭的和諧,所以我不敢提出質疑,還是去│
│ │ │ 默園。(見原審卷五第15頁) │
│ │ │⒊陳巧明有一種魔力,這個魔力就是會讓人失去常理的判斷相信她,│
│ │ │ 例如默園裡面的成員被打,她說這是為了幫助被打的人,被打的人│
│ │ │ 還接受這樣的說法,我認為這是一種很特別的力量,例如:我太太│
│ │ │ 是清水高中的護理老師,蔡淑芳、詹素珠是輔導老師、主任,我見│
│ │ │ 過幾次她們2個人在默園裡面被甩巴掌、踹肚子,被當眾羞辱,我 │
│ │ │ 認為她們是老師,竟然可以被陳巧明當眾羞辱,她們一點也不覺得│
│ │ │ 怎麼樣,事後又回到默園,就是魔力,我有跟我太太說我不能接受│
│ │ │ 這樣的事,但我太太卻說是陳巧明在幫助她們,我認為在默園裡的│
│ │ │ 人都很相信陳巧明,相信到沒有辦法判斷;我有看過幾次在默園裡│
│ │ │ 的小孩子被處理、當眾指責,但有1、2次我不認同這樣的作法,因│
│ │ │ 為沒有那麼嚴重;剛開始我不會覺得陳巧明有至高無上的權威,其│
│ │ │ 實早期去默園時,因建築物老舊,我對舊建築物有興趣,就自發性│
│ │ │ 的帶著很多同學去做維修,我也樂在其中,剛開始陳巧明也很放心│
│ │ │ 給我們做,大概這2、3年後,我印象比較明確是老師比較常會出手│
│ │ │ 打人時,我就覺得氣氛變得不太一樣,我不知道陳巧明為何要打人│
│ │ │ ,如果那是理由,在我看來都是小事情,我們全家人都沒有被陳巧│
│ │ │ 明打過。(見原審卷五第18至19、31頁反面至32、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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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曉年│⒈我是中國醫藥大學護理系畢業,之前擔任清水高中護理老師,現在│
│ │ │ 因為本案遭停聘,從本件案發推算,我去默園前後至少有5年。( │
│ │ │ 見原審卷五第40頁反面至41頁) │
│ │ │⒉我在默園看過劉○育因為偷錢被陳巧明處理,蔡淑芳也有被打,我││
│ │ │ 當下覺得很害怕,當時我認為陳巧明是在幫她,那時我沒有在旁邊│
│ │ │ 附和,只是安靜的在旁,而我見過的次數不多,因為我不常去默園│
│ │ │ 。就我親身經歷的部分,有時大家會集合講事情,未必每一次都會│
│ │ │ 打人,沒有打人的次數比有打人的還要多,本件案發之後,其實我│
│ │ │ 覺得我自己有迷思,我會把它合理化,覺得陳巧明是在幫助他們,│
│ │ │ 但事後我覺得打人是不應該的。(見原審卷五第39頁反面至40頁)│
│ │ │⒊在淳寓過世之前,我曾經和許愛珍一起去過吳仁甫家,因為他女兒│
│ │ │ 吳O婷不想來默園,還把她自己反鎖在房間,所以我們就一起去,│
│ │ │ 我女兒因為跟吳O婷感情很好,在房間外面講笑話給吳O婷聽,之│
│ │ │ 後我們就一起到默園,這件事情我忘記是不是陳巧明指示的,但以│
│ │ │ 我跟吳仁甫的交情,我跟我女兒都會想去關心吳O婷,而我不知道│
│ │ │ 吳O婷之後有沒有被關在默園。(見原審卷五第46頁反面至4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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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劉○顓│⒈我現在是國中三年級的學生,我從國小約三、四年級時就開始去默│
│ │即許愛│ 園,所以前前後後總共有5 ~7 年的時間,在比較後期時,大家為│
│ │珍、劉│ 了整理默園的環境都比較晚睡覺,我母親許愛珍是說陳巧明都一直│
│ │享子 │ 給工作,但這些工作多到作不完,雖然陳巧明說要早點睡、早點休│
│ │ │ 息,但事情還是多到作不完,我們在默園實際上都有吃飽、吃好,│
│ │ │ 但就是很晚睡睡不好。(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
│ │ │⒉陳巧明因為很多事情打過我,例如曾經因為補習的事情聯繫不好,│
│ │ │ 導致讓別人白跑一趟,就有人問我為何不跟載的人說,我就回答我│
│ │ │ 有跟陳巧明講過,結果陳巧明認為我將她當成下人,於是就打我耳│
│ │ │ 光,之後檢查出來是視網膜剝離,我被打的時候,我父母都在場,│
│ │ │ 但我不敢跟他們說我不想去默園,因為他們會去跟陳巧明說。(原│
│ │ │ 審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 │
│ │ │⒊在默園陳巧明要集合講事情,有時會叫大家集合,而有「大人集合│
│ │ │ 」、「小孩集合」、「大人與小孩集合」這3 種模式,在默園裡面│
│ │ │ 只要人有犯錯,都會進行管教的模式,如果沒有很嚴重就用講的,│
│ │ │ 稍微嚴重一點用罵的,不然有時會用打的,幾乎所有的大人、小孩│
│ │ │ 都被管教過,比較嚴重的是蔡淑芳、詹素珠,雖然我覺得這樣的管│
│ │ │ 教是為了我好,但這樣的手法我不能接受,而且不是每一次都是我│
│ │ │ 錯,那時候我被誤會,我有提出質疑,但陳巧明會用更激烈的方法│
│ │ │ 問我,所以後來我就乾脆不想回應,反正陳巧明說什麼就是什麼,│
│ │ │ 所以我覺得這件事情很不合理,但如果我不聽大人的話,大人會去│
│ │ │ 告狀,管教模式會更嚴重,而我看到我父母被陳巧明打,我會覺得│
│ │ │ 很不高興,我上國中之前,認為這樣的管教方式是「盲從」,但上│
│ │ │ 了國中之後,就會覺得這樣的管教方法很不合理,所以我私下會跟│
│ │ │ 楊O元、淳寓講,然而我們彼此之間不會去告狀,因為怕會被修理│
│ │ │ 很慘,所以我都不敢跟大人講,因為我們沒有獨立自主的能力,所│
│ │ │ 以沒有辦法離開,楊O元有跟我說,如果只要給他一次,他就會直│
│ │ │ 接出去,不會再回來。(原審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
│ │ │ 頁反面至第27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
│ │ │⒋我跟淳寓與楊O元有過討論,就是我們都被誤會過,但大人都不會│
│ │ │ 相信我們,只會聽從陳巧明的判斷,所以到最後我們都乾脆承認算│
│ │ │ 了,不然會被修理更慘。(原審卷四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
│ │ │⒌在默園裡面沒有人可以質疑陳巧明,她也會帶我們出去玩,但給我│
│ │ │ 的感覺是陰晴不定,我對陳巧明是又愛又恨,但恨大於愛。(原審│
│ │ │ 卷四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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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林○廷│⒈在默園裡面,有大家圍在一起,有人打人、責問的處理事情模式,│
│ │即林甫│ 處理事情陳巧明一定都會在場,除了小孩子被處理外,有一些大人│
│ │朋之女│ 常常被打,有一些大人比較少被打,因為我在默園很久了,就感覺│
│ │ │ 不奇怪(原審卷四第148 頁)。 │
│ │ │⒉我在陽明國中一年級下學期的時候,曾經跟導師提到晚上補習完有│
│ │ │ 去默園,書讀到凌晨3 點多,也很晚洗澡,老師一開始有聽進去,│
│ │ │ 有讓我找時間睡覺,之後我跟導講我有被打巴掌,隔了一段時間,│
│ │ │ 有一次在默園我跟陳○嵐洗完澡,陳巧明不知道在處理誰,我本來│
│ │ │ 站在旁邊聽,後來我也被打,陳巧明就說我跟班導亂講話,造謠說│
│ │ │ 他們都因為小事情就處理人,當天我被打完後沒有馬上被關,而是│
│ │ │ 之後就被關在淳寓那排最裡面那間,是整個紅色地磚那一間,從那│
│ │ │ 時開始我每天到默園就是到裡面,到晚上很晚爸爸再來叫我走,就│
│ │ │ 這樣持續快1 年,後來有搬2 次,被關在那間2 、3 坪的浴室,或│
│ │ │ 移到最底那邊有一個走廊的最角落那裡,總共有3 個地方,期間有│
│ │ │ 2 、3 次被叫到紅色地磚那間,被我爸用水管、粗的竹子、木頭打│
│ │ │ ,蔡淑芳則是沒有拿工具,用手打我屁股,那時我爸手受傷,他們│
│ │ │ 打完出去又進來又打,這3 個地方都沒有上鎖,那時我都是下課後│
│ │ │ 搭公車到默園,在裡面在寫悔過書,週末不用上學也一樣,而我們│
│ │ │ 都是說寫「分享」,這裡面所寫的都不是我的意思,寫完之後我爸│
│ │ │ 爸會拿走,雖然我沒有看到,我想也知道是要拿給陳巧明,我爸爸│
│ │ │ 會再拿過來給我改,叫我抄。雖然在默園受到這種待遇,但因為我│
│ │ │ 怕跟我父親講,他會打我,因為之前我說過不想去默園就遭到我父│
│ │ │ 親毆打,另一方面是害怕我父母親離婚,因為之前他們曾為了要不│
│ │ │ 要去默園發生爭吵,所以我才寧願聽陳巧明的話。(原審卷四第14│
│ │ │ 6 頁反面至第147 頁) │
│ │ │⒊我在寫自白書的時候,有些事情分明不是我錯,不應該被處罰,但│
│ │ │ 透過不斷書寫、修改自白書的方式後,讓我感到一種錯覺,好像我│
│ │ │ 真的做錯了。(原審卷四第1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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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吳O婷│⒈我在默園曾經因為很多小事情被陳巧明管教過,管教的方式是被陳│
│ │ │ 巧明甩巴掌、踹肚子,有1 次在102 年3 月間我爸爸出國時,我不│
│ │ │ 想去默園就將自己反鎖在房間裡,結果默園的叔叔、阿姨有來我家│
│ │ │ 找我,帶我到默園,那天晚上到默園我有被打,還被關在小房間裡│
│ │ │ 。以我長時間在默園裡的觀察,我們都很尊敬陳巧明,什麼都聽她│
│ │ │ 的話,沒有人敢忤逆她,她跟神一樣。陳巧明在默園也常常管教小│
│ │ │ 朋友,最常被管教的是楊O元、陳○嘉與劉○顓,原則上陳巧明在│
│ │ │ 管教的時候,會要我們小朋友也在場,主要問的人是陳巧明,小孩│
│ │ │ 子的父母也會動手,旁邊的人也是跟著附和陳巧明,我在就讀國三│
│ │ │ 的時比較常被打,上高中之後就比較少,我被打的理由是我犯錯,│
│ │ │ 陳巧明會跟我說明理由才打我,不會無緣無故動手,而我那時是接│
│ │ │ 受這個理由。我可以適應默園這種管教的方式,因為常常看,後來│
│ │ │ 也就習慣了。(原審卷四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96頁、第305頁)│
│ │ │⒉那時我是被關在編號2 的小房間裡一個禮拜,門雖然沒有鎖,但我│
│ │ │ 不能隨意進出,除非是上大號,我會走出去跟外面的阿姨說一聲,│
│ │ │ 不然小號是上在牛奶罐,因為我生理期來,我媽媽跟陳巧明說,然│
│ │ │ 後我媽媽帶我去洗澡,洗完我又回去房間裡,我在房間裡都是一個│
│ │ │ 人寫分享,後來是我爸爸來找我,我才離開。(原審卷四第302 頁│
│ │ │ 反面至第304頁) │
│ │ │⒊我從國小時就開始去默園,一開始是自己很想去,但到了國中之後│
│ │ │ ,我就不想過去那邊,在102年3月我被強迫到默園之前,因為我不│
│ │ │ 想去默園而跟爸爸發生衝突,亂踢的時有踢到我爸爸的胸部。(原│
│ │ │ 審卷四第299頁反面至第300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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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楊O元│⒈我目前就讀高三,我跟我母親住默園至少有2 、3 年的時間,雖然│
│ │ │ 我跟我母親蔡淑芳常常被修理,但因為我母親相信陳巧明,所以我│
│ │ │ 不得不住在那裡,我母親沒有跟我抱怨過不想住在默園,但她在默│
│ │ │ 園常被大家言論批評,大人、小孩都瞧不起她,也常被陳巧明毆打│
│ │ │ ,但她因為太相信陳巧明,所以依舊願意留在默園。我也曾經因為│
│ │ │ 在默園被莫名其妙誤會、被打、被踹過,而逃跑過,但因為我母親│
│ │ │ 還在默園,所以我最後還是回到默園。我是莫名其妙消失,所以我│
│ │ │ 逃跑的這件事在默園是一件大事情,我回來有時候會被修理,有時│
│ │ │ 候不會,每次被修理時,不知道為何就變成是我媽媽的錯,我心裡│
│ │ │ 想說要認真考上大學,然後離開默園。(見原審卷五第79頁反面、│
│ │ │ 80 頁反頁至81、89、93頁) │
│ │ │⒉我也曾看過吳O婷因在學校說過功法不好、製造謠言,而被關在默│
│ │ │ 園廚房2個月以上,陳巧明是心理上的控制,很多事情都是用暗示 │
│ │ │ 的方法,讓你不得不服從。陳巧明也有趕過我們走,但她修理完我│
│ │ │ 們後,她會說其實是關心我們,旁邊的大人也會說陳巧明其實是關│
│ │ │ 心你,只有這個地方才能改變你,所以尤威評講的:大家在默園都│
│ │ │ 要聽陳巧明的,唯獨只有陳巧明要求我們離開這件事情,我們卻不│
│ │ │ 敢離開等情,我非常認同,事實上我媽媽也常被陳巧明趕出默園,│
│ │ │ 我也有跟我媽媽暗示過,但她都不離開默園。(見原審卷五第85頁│
│ │ │ 反面、96頁反面至97頁) │
│ │ │⒊有次張宜婷跟陳巧明說過家中的棉被很舒服,就被陳巧明認為她回│
│ │ │ 家變很怠惰,因而遭到陳巧明處理、甩巴掌。(見原審卷五第86頁│
│ │ │ ) │
│ │ │⒋淳寓過世之後,我跟我母親還是住在默園裡面,我們是在102 年12│
│ │ │ 月才離開,而我跟淳寓是好朋友,我媽跟我住在默園,至少有1 年│
│ │ │ ,其實我也很想回家,但我媽要求我住在那裡,這其實都是受到陳│
│ │ │ 巧明的影響,因為陳巧明每次處理事情時,會叫大人圍著,製造讓│
│ │ │ 人不得不服從的氛圍,如果我被陳巧明處理,只要我母親幫我求情│
│ │ │ 或打我打得太輕,處理完我之後,就會開始處理我媽,反正不管做│
│ │ │ 什麼事情,都要照著陳巧明的思考模式走,反抗她的人就會被處理│
│ │ │ 。(見原審卷五第73、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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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陳○嘉│⒈我自己在默園被陳巧明修理過很多次,也在我小學4年級時因在默 │
│ │ │ 園吐了,被誤會說不喜歡默園而被關在車子裡面,我也有過被陳巧│
│ │ │ 明毆打旁邊很多人圍觀的經驗,當時我一直忍下來,猜測大人想要│
│ │ │ 什麼答案,講一個比較負面的答案,直到大人相信為止,而我媽媽│
│ │ │ 平常在家裡不會體罰我,都是用口頭勸告的方式,只有在默園才會│
│ │ │ 動手,而我也看過我媽媽因為比較晚到默園,或者是吃中餐時沒有│
│ │ │ 叫陳巧明,而被陳巧明毆打,我覺得陳巧明這樣很沒有道理。(見│
│ │ │ 原審卷五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
│ │ │⒉在默園我們對陳巧明都非常敬畏,除了我與我母親、妹妹外,王昱│
│ │ │ 翔、蔡淑芳、楊O元、劉○育、劉○顓、張宜婷、張惠玿等人也都│
│ │ │ 有被陳巧明打過,而我非常不喜歡默園。(見原審卷五第175、180│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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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林○繽│⒈我大概從國中一年級開始上日月明功,從高中時參加默園的聚會,│
│ │ │ 我在默園大部分是在拔草、維護環境,比較少在那邊讀書、寫功課│
│ │ │ ,我跟淳寓聊天的話題都是在講當天工作的內容,有時候會聊電玩│
│ │ │ ,我印象中淳寓不太常被管教。(見原審卷七第90頁) │
│ │ │⒉我參與過很多次陳巧明管教學員的事情,她曾經要求我打吳○銘(│
│ │ │ 按吳仁甫之子),因為我的年紀比較大,他們可能想藉由這次,如│
│ │ │ 果他們有做錯事,要我去糾正,我那時候是輕輕打,陳巧明沒有在│
│ │ │ 場,我有去跟陳巧明報告吳○銘說了什麼,而陳巧明也有叫吳○銘│
│ │ │ 的姊姊過去,並要求吳○銘跟他姊姊道歉。(見原審卷七第97頁)│
│ │ │⒊我覺得在默園還不錯,因為工作完大家可以坐著聊天、泡茶,偶爾│
│ │ │ 會小酌一下,對於被管教這件事情,就我自己來說,覺得合理我會│
│ │ │ 馬上承認然後改過,但如果不是我做的話我絕對不會承認,有一次│
│ │ │ 別人誣陷我,那次我沒有承認,結果那次他們有相信我,我是沒有│
│ │ │ 被誤會過的情形;我認為還是有人被誤會,卻還是被管教,因為有│
│ │ │ 一次我妹妹只因為有人在廁所用太多衛生紙,他們就認為是我妹妹│
│ │ │ 做的,然後要求她一定要承認,我妹妹到最後受不了才承認,但那│
│ │ │ 件事情根本就不是她做的,我覺得我妹妹是被誣陷的,可是那時候│
│ │ │ 沒有想太多;我看過大人在默園被陳巧明打,我覺得蠻恐怖的,總│
│ │ │ 體來講畢竟不是我做錯事情,所以我會覺得說這跟我沒有關係。(│
│ │ │ 見原審卷七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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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發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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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 │證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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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芬雀│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①102 年5 月18日週六晚上大約是10點多在編號5 餐廳吃完晚餐後,│
│ │ │ 陳巧明要求詹淳寓過來,然後開始問他當天的行程,且質疑他為何│
│ │ │ 那麼早就到學校,這中間詹淳寓講話吞吞吐吐的,陳巧明就甩淳寓│
│ │ │ 一個耳光,那時還蠻多人在旁邊,陳巧明的聲音變大就陸續有人到│
│ │ │ 餐廳裡面,淳寓就回答說上午6 點30分先跟同學約好在彰化總站要│
│ │ │ 去網咖,玩到7 點半再到學校,陳巧明又問幾點集合、掃地區域等│
│ │ │ ,但淳寓回答反覆,淳寓說之後去吃冰,但陳巧明質疑冰店開門後│
│ │ │ 要準備,而且不可能在15分鐘內吃完,淳寓又開始吞吞吐吐說他去│
│ │ │ 哪裡、經過哪裡,這時候大家要求淳寓不要說謊要誠實,還有人質│
│ │ │ 疑淳寓的行程,這中間只要陳巧明認為淳寓說謊就修理他,後來就│
│ │ │ 有人持水管毆打淳寓,我也有打淳寓的耳光,當時陳巧明有甩淳寓│
│ │ │ 耳光、踢腹部,好像也有持水管打淳寓,而劉享易、林甫朋都有持│
│ │ │ 水管打淳寓,其他在場的人則是一起附和,要求淳寓能夠說實話、│
│ │ │ 不要說謊,但大部分都是陳巧明在問,那時候林韋繽有說話,但我│
│ │ │ 忘了他說什麼,而陳巧明認為這樣是袒護淳寓會害他,尤威評與王│
│ │ │ 昱翔是否有動手我比較沒有印象;後來賴悅秋跟我說,陳巧明要我│
│ │ │ 回我住處,於是我就跟賴悅秋、尤威評回到我位於彰化市的住處,│
│ │ │ 察看電腦內是否有如淳寓所述的推薦甄試內容,而吳仁甫有跟陳巧│
│ │ │ 明說隔天要出國,他好像跟賴悅秋一起離開默園;我回到默園之後│
│ │ │ ,就看到淳寓的左腿小腿那邊,有傷痕、破皮、流血,我看了很不│
│ │ │ 忍心,但他們還是一直質問淳寓,而我有跟淳寓說,看你這樣我會│
│ │ │ 很不忍心,要說實話,但陳巧明很生氣走到我面前,旁邊還有幾個│
│ │ │ 人把我抓住,陳巧明就跟我說,淳寓本來會改,但看到我這樣說,│
│ │ │ 他就不會改,然後他們就將淳寓帶到編號3 的房間,我以為這樣就│
│ │ │ 結束了,所以我就到編號11的房間睡覺,所以編號3 房間之後發生│
│ │ │ 何事,我並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258 至259 、261 頁反面) │
│ │ │②我隔天(102 年5 月19日)上午約10點多起床,陳巧明大概在上午│
│ │ │ 11時許在編號5 的餐廳,要我去問淳寓還有什麼沒有說的,我就進│
│ │ │ 去編號3 的房間,看到淳寓坐在玻璃桌的旁邊,我就問淳寓還有沒│
│ │ │ 有什麼東西沒有說的,淳寓就告訴我說「毒品,我坦蕩蕩」,我告│
│ │ │ 知陳巧明後,陳巧明就到房間內用水管打淳寓,還說毒品怎麼叫坦│
│ │ │ 蕩蕩,這時候編號3 的房間內還有人在睡覺、休息,之後淳寓就都│
│ │ │ 在編號3 的房間內。(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102 年5 月19日晚上8 點多時,陳巧明在編號5 的餐廳要求我隔天│
│ │ │ 向學校教官請假,還要求我回家拿換洗衣服,林曉年就主動跟我回│
│ │ │ 家,我完全聽從陳巧明的指示,那時我並不知道陳巧明要幫淳寓戒│
│ │ │ 毒,我也沒有要求陳巧明幫忙淳寓戒毒;我一回家,就先洗澡,之│
│ │ │ 後林曉年就接到電話說淳寓有吸毒、販毒賺了多少錢,我想說淳寓│
│ │ │ 怎麼變得這樣,不是只有說謊、勒索、偷錢而已,所以我們就在家│
│ │ │ 裡找看看有沒有毒品,但我們沒有找到,我很擔心淳寓吸毒,我就│
│ │ │ 問林曉年如果毒品發作怎麼辦,林曉年說沒有關係,他們已經將淳│
│ │ │ 寓綁起來了,但我沒有問是誰綁的,而依據以往的經驗,學員不會│
│ │ │ 私下進行任何動作,一定要陳巧明指示,雖然陳巧明沒有在場,也│
│ │ │ 有可能透過電話的指示。(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反面) │
│ │ │②我跟林曉年大約是在同日晚上10點多回到默園,我回到默園後就看│
│ │ │ 到淳寓在編號2的房間內,雙手被反綁在後、趴在地上,當時房間 │
│ │ │ 裡面有蘇OO、施瑀婕、林承宏、劉享易與林甫朋,但我不確定許│
│ │ │ 愛珍在不在,而我沒有看到陳巧明,我在偵訊時說陳巧明當時在場│
│ │ │ ,應該是我說錯了。(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274頁) │
│ │ │③102年5月20日,許愛珍指示我和淳寓在房間內寫分享,而這一定是│
│ │ │ 陳巧明的意思,因為沒有她的指令許愛珍不敢擅作主張,而自白書│
│ │ │ 、分享如果有要修改的地方,陳巧明會透過許愛珍跟我說,她會跟│
│ │ │ 我要如何修改。102年5月20日當天我有觀察到淳寓尿液的顏色呈現│
│ │ │ 茶色,但依據我的常識,我不知道這樣反應出淳寓的身體產生何種│
│ │ │ 狀況,我會清楚記得是這個日期,這是因為那天我們在編號2的房 │
│ │ │ 間裡面,淳寓說要尿尿但不能出去,我就拿牛奶桶子給淳寓,他第│
│ │ │ 1次尿出來顏色就不對了(見原審卷二第262、263頁) │
│ │ │④我沒有想過要離開默園,因為我會怕黑道追殺,我也相信淳寓吸毒│
│ │ │ ,許愛珍有拿牛奶桶,她說淳寓如果要尿尿就尿在裡面,依照以往│
│ │ │ 林○廷、吳O婷被關的慣例,被關的人不能自由離開房間,所以淳│
│ │ │ 寓的大、小號都是在房間裡面解決,淳寓沒有離開房間過。(見原│
│ │ │ 審卷二第277、280頁) │
│ │ │⑤因為顏正松醫師會來默園編號3 的房間幫學員作生化雷射,所以我│
│ │ │ 和淳寓就在102年5月21日(週二)開始就移到編號1的房間內,之 │
│ │ │ 後一直到102年6月5日淳寓送醫死亡為止,我跟淳寓都待在編號1的│
│ │ │ 房間內,避免讓別人知道我們在裡面。一開始淳寓的手腳是被綁起│
│ │ │ 來的,只有在寫自白書時才被鬆開手,不知道過了幾天之後,許愛│
│ │ │ 珍就說如果默園人多時就可以把淳寓的手鬆開,人少時就不可以,│
│ │ │ 以防止淳寓跑走;這段期間,許愛珍請我把躺椅放在編號1房間的 │
│ │ │ 門口,另外又要我睡在編號2房間的房口,許愛珍她有跟我說,這 │
│ │ │ 樣子是為了怕淳寓逃跑。(見原審卷二第266頁) │
│ │ │⑥我曾經在102 年5 月20日晚上、翌日(21日)看過淳寓毒癮發作的│
│ │ │ 樣子,淳寓那時候有二眼無神、流鼻水、冒汗、手腳起雞皮疙瘩、│
│ │ │ 頭部快要裂開、呼吸急促的症狀,淳寓親口告訴我是毒癮發作,所│
│ │ │ 以當時我深信不疑,而我記得那時淳寓正在寫分享,所以手部好像│
│ │ │ 有鬆綁,腳還是被綁住。我不知道是誰決定要讓淳寓戒毒,但許愛│
│ │ │ 珍有跟我說陳巧明要幫淳寓戒毒,不知道在第幾天時,許愛珍有轉│
│ │ │ 告我,她說陳巧明表示淳寓戒毒成功了,而不知道在第幾天,陳巧│
│ │ │ 明有跟其他學員提議要拿淳寓的尿去檢驗,後來好像有擔心萬一真│
│ │ │ 的淳寓有吸毒被通報,怕淳寓會被警察抓走,而且驗尿一定要具真│
│ │ │ 實姓名,所以才沒有拿淳寓的尿去驗。(見原審卷二第262、277頁│
│ │ │ 反面至278頁、351頁反面) │
│ │ │⑦在這段期間我有問淳寓要不要吃,淳寓都說不吃、他不餓,他只要│
│ │ │ 喝水、喝牛奶就好,沒有說要吃飯,編號3房間的桌子那邊有放熱 │
│ │ │ 水瓶跟冷水,淳寓要喝水時,我會從編號3那邊倒開水給淳寓喝, │
│ │ │ 可是過了一個禮拜吧,他們就把開水拿出去,我心裡想說他們不讓│
│ │ │ 淳寓喝水嗎,等到淳寓死了之後,陳巧明才說他們把編號3的茶拿 │
│ │ │ 出去是希望我出去可以告訴陳巧明有關淳寓的狀況,她說的都是屁│
│ │ │ 話,許愛珍都有跟陳巧明報告淳寓的狀況,那是陳巧明的藉口,而│
│ │ │ 且她也都在默園裡面,在這段期間如果淳寓要喝水,我都會拿給他│
│ │ │ 喝不會禁止;這段期間許愛珍有拿稀飯讓淳寓吃,還有過了10多天│
│ │ │ ,許愛珍有拿桑葚茶給淳寓喝,她好像說陳巧明說桑葚茶對腎臟很│
│ │ │ 好,說要給淳寓喝,剛開始淳寓還蠻高興地喝了1、2碗吧,第2天 │
│ │ │ 要再讓淳寓喝,他就說他不喝了;還有一次,淳寓跟我說他肚子餓│
│ │ │ 了要喝牛奶,我問淳寓要不要吃東西,淳寓說不要,他只要喝牛奶│
│ │ │ ,我要去倒牛奶給淳寓喝,當時陳巧明在編號5的餐廳,我就跟陳 │
│ │ │ 巧明說淳寓肚子餓要喝牛奶、要喝冰的,陳巧明說要喝溫的,我再│
│ │ │ 進去跟淳寓說老師叫你喝溫的,不要喝冰的,淳寓說好,我就用溫│
│ │ │ 的給淳寓喝,淳寓喝了4碗還想要再喝,我就跟陳巧明說淳寓還想 │
│ │ │ 要再喝,陳巧明說不要讓淳寓太飽,以免他太有力氣,所以並不是│
│ │ │ 我不讓淳寓吃飯,是淳寓他自己吃不下。(見原審卷二第263、265│
│ │ │ 、310、321頁) │
│ │ │⑧我跟淳寓在這段期間一直都在寫自白書,我們在編號1 的房間不能│
│ │ │ 開電燈,剛開始頭一、二天(20日、21日),淳寓是坐在椅子上有│
│ │ │ 桌子寫自白書,可是後來許愛珍跟我說不要讓淳寓太舒服,叫淳寓│
│ │ │ 不可以坐著寫要站著寫。這中間他們也不太讓淳寓睡覺,他們說讓│
│ │ │ 淳寓睡覺會太有精神這樣不好、太有力氣萬一他會跑掉。在這中間│
│ │ │ 我也有被處理過,因為陳巧明看過淳寓的自白書後,認為淳寓一直│
│ │ │ 都沒有改,我也曾經被叫到編號5餐廳被陳巧明修理。淳寓從102年│
│ │ │ 5月19日開始,一天大概寫1、2份自白書,包括畫地圖,到他死亡 │
│ │ │ 之前總共應該寫了10幾、20幾份,他一開始是寫去網咖,然後網咖│
│ │ │ 裡面有香香的氣味,在裡面很舒服,出來頭很痛,後來就有一個人│
│ │ │ 拿藥粉給淳寓試,淳寓試了之後覺得很舒服,就又向那個人拿,他│
│ │ │ 還有寫到怎樣偷前、勒索、毒癮越來越大,之後還去販毒,我當時│
│ │ │ 認為真的有這回事,不然淳寓不會寫成這樣。(見原審卷二第 │
│ │ │ 263、278頁反面、279頁) │
│ │ │⑨大概是在第3 天時,我發現淳寓的小腿與腳掌腫脹,腳掌呈現灰紫│
│ │ │ 色,我有把這個事情告知許愛珍,而102年5月24日那一天,我有打│
│ │ │ 電話給陳巧明,我在電話中有跟她報告淳寓的狀況有比較好一點,│
│ │ │ 這是因為陳巧明在前一天,有要我用熱水泡淳寓的腳,所以我就有│
│ │ │ 回報,但我不知道當時陳巧明在臺中高鐵站做何事。而102年5月23│
│ │ │ 日、24日左右,蔡淑芳有進去編號1的房間裡面,用熱水幫淳寓泡 │
│ │ │ 腳;詹素珠應該是有1、2次因為我要上廁所,所以在編號2的房間 │
│ │ │ 裡面看淳寓,但這應該不是幫忙照顧淳寓,林曉年也有買藥粉與藥│
│ │ │ 膏給淳寓擦,但效果一直沒有很好,大概在102年5月22日或23日,│
│ │ │ 我發現淳寓的雙腳腫起來,變成灰紫色,那時候陳巧明還指示要幫│
│ │ │ 淳寓按摩,之後淳寓有一次吐了,吐了類似淡黃色很大顆。(見原│
│ │ │ 審卷二第297、301、340頁反面) │
│ │ │⑩102 年5 月26日之前,林甫朋與王昱翔進來房間裡面,暗示我要管│
│ │ │ 教淳寓,我因為怕陳巧明處理我,所以我就打了淳寓1 次;102 年│
│ │ │ 5月26日那一天,許愛珍進來編號1的房間內要我打淳寓,她要拍照│
│ │ │ ,之後在當天她又進來跟我說拍攝的不夠清楚,要我再打一次,所│
│ │ │ 以26日那天我總共在鏡頭前打了淳寓2次;這期間如果陳巧明要處 │
│ │ │ 理淳寓,就會在中庭播放音樂,音樂聲很大就是要我打淳寓,而我│
│ │ │ 所說的音樂很大聲,就是我講的前面3次毆打淳寓的情形。(見原 │
│ │ │ 審卷二第266、290頁反面至291頁) │
│ │ │⑪102年5月31日那天,我記得陳巧明叫許愛珍拿將近一碗八成滿的粥│
│ │ │ 及醬瓜的湯汁給淳寓吃,淳寓還是被綁起來,是許愛珍用湯匙餵淳│
│ │ │ 寓吃,淳寓應該有吃完一碗稀飯。應該是隔天6月1日,許愛珍有拿│
│ │ │ 粥及牛奶,但是淳寓都不吃,但他說吃不下,當天晚上許愛珍又拿│
│ │ │ 粥進來叫我餵淳寓,淳寓吃幾口就不吃了;我是在102年6月1日或2│
│ │ │ 日發現淳寓的腳便硬,這是王昱翔、劉享易進去編號1的房間後發 │
│ │ │ 現的,然後他們將淳寓腳變硬的事情告訴陳巧明,之後他們就幫淳│
│ │ │ 寓按摩,那時我很著急問陳巧明,陳巧明就很生氣不告訴我,我又│
│ │ │ 回到編號1的房間,然後劉享易出去拿冰塊給淳寓吃,還有倒水給 │
│ │ │ 淳寓喝,之後劉享易就要我多幫淳寓按摩,還要讓淳寓多走路,淳│
│ │ │ 寓還是可以走,但走的很小步。(見原審卷二第298、347頁反面至│
│ │ │ 348頁) │
│ │ │⑫好像過了12或13天的晚上(應該是週四或週五),淳寓有跟我說,│
│ │ │ 他要見陳巧明最後一面,但我不知道「最後一面」的意思是什麼,│
│ │ │ 但我有跟許愛珍及林甫朋說,在隔天許愛珍就跟我說吸毒本來會有│
│ │ │ 幻想自己快不行了、想要自殺,而且那天晚上我在餐廳我有聽到劉│
│ │ │ 秀鳳說吸毒的人會有幻想自己快不行了、想要自殺,所以我沒有想│
│ │ │ 到這是一個很不好的狀況,也沒有預想到會有死亡的結果;淳寓是│
│ │ │ 到102年6月2日或3日時開始都躺著,之前都是站著或坐著寫自白書│
│ │ │ ;102年6月5日因為淳寓已經昏迷了,許愛珍還不趕快送醫,她只 │
│ │ │ 是拿臉盆、毛巾把淳寓從頭到尾連手腳都擦拭過,還叫我幫淳寓按│
│ │ │ 摩,之後是許愛珍打電話給陳巧明之後,我們才可以送醫院,因為│
│ │ │ 如果沒有陳巧明的指示,我們不能做此決定。(見原審卷二第299 │
│ │ │ 頁反面至300、330頁) │
│ │ │⑬在這段期間,陳巧明有問過我『是要留下來還是要走?』我說要帶│
│ │ │ 淳寓走,陳巧明說『你要走可以但是要有個交代』,而陳巧明總會│
│ │ │ 在成員想要離開默園時,會讓你把心靜下來想,不斷的勸說,讓人│
│ │ │ 不會想離開默園。但那時候確實是想要把他帶走,後來還是沒有帶│
│ │ │ 走,因為陳巧明說要給個「交代」,「交代」就是我帶淳寓走之後│
│ │ │ ,不管發生什麼事情都跟默園沒有關係,陳巧明說這樣不叫「交代│
│ │ │ 」,我一直搞不清楚什麼是「交代」,然後他們就不讓我走,所以│
│ │ │ 我就沒有離開,要不要離開默園,也不是我能夠決定的事情,我在│
│ │ │ 偵查中是說這樣的情形有2次,但我應該是記錯了,是1次才對。(│
│ │ │ 見原審卷二第298頁反面至299頁) │
│ │ │ │
├─┼───┼──────────────────────────────┤
│2 │許愛珍│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①102 年5 月18日吃完晚餐後開始泡茶,之後有人講集合,陳巧明就│
│ │ │ 在編號5 的餐廳內詢問淳寓當天的行程,詹淳寓說他早上6 點半出│
│ │ │ 門,但應該是早上8 點到學校就好,後來詹淳寓講話反反覆覆,陳│
│ │ │ 巧明先動手甩淳寓巴掌、用腳踹淳寓,但我沒有印象她有用水管,│
│ │ │ 而黃芬雀自己也有動手打,她好像是用竹子毆打,並不是陳巧明指│
│ │ │ 示,接下來就劉享易跟王昱翔、林甫朋用水管打淳寓,我沒有印象│
│ │ │ 陳巧明有指示他們打,這個過程中間,陳巧明有要求黃芬雀、尤威│
│ │ │ 評、賴悅秋回去黃芬雀的住處察看電腦,在她們離開默園的這段期│
│ │ │ 間,我們還是繼續質問淳寓,而且問了之後也有打,賴悅秋也有用│
│ │ │ 電話向陳巧明回報狀況,我是聽到淳寓在電腦裡面的推甄資料有寫│
│ │ │ 黃芬雀是打零工,好像是看不起黃芬雀,接到賴悅秋的電話之後還│
│ │ │ 是有打淳寓;因為吳仁甫對於鹿港比較熟,所以有去質問淳寓所述│
│ │ │ 的路徑,當吳仁甫質疑完之後,淳寓好像有再被打,之後陳巧明就│
│ │ │ 指示移到編號3的房間,淳寓是自己走到編號3的房間,而我自己也│
│ │ │ 有跟著進去。我沒有印象尤威評有在餐廳裡面打淳寓,也不記得他│
│ │ │ 有沒有一起進去編號3的房間裡面。(見原審卷六第11頁反面至 │
│ │ │ 14、29至30、50、60頁) │
│ │ │②淳寓被移到編號3的房間後,陳巧明、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也 │
│ │ │ 都有跟著進去,陳巧明在房間裡面繼續質問淳寓,她有用腳踹,劉│
│ │ │ 享易、林甫朋也都有用水管動手打淳寓,王昱翔我比較沒有印象他│
│ │ │ 有沒有動手,陳巧明有在房間裡要求打大力一點,但在餐廳的毆打│
│ │ │ 情形是比較嚴重的,楊O元、劉○顓好像在裡面睡覺,我不太記得│
│ │ │ 黃芬雀有沒有一起進去房間裡面,後來陳巧明說時間很晚了,就叫│
│ │ │ 淳寓寫自白書,將還沒有說出來的事情交代清楚,之後我就直接躺│
│ │ │ 在房間裡面睡覺,其他人也都去休息了。(見原審卷六第15至16、│
│ │ │ 27頁反面、31頁) │
│ │ │③102 年5 月19日起床後,我就去房間外面工作,好像中午過後陳巧│
│ │ │ 明要我去看淳寓寫自白書的狀況,我去看時,淳寓好像在寫,一張│
│ │ │ 好像沒有寫完,陳巧明要我每隔幾個小時去看淳寓寫的情形。(見│
│ │ │ 原審卷六第16頁反面至17頁) │
│ │ │④19日晚上好像是在編號3還房間裡面,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有 │
│ │ │ 再用水管打淳寓,當時我有在場,但陳巧明沒有在場,那時是陳巧│
│ │ │ 明點名要誰進去房間打淳寓。我記得移到編號2房間後,他們好像 │
│ │ │ 沒有打淳寓。(見原審卷六第17至18、52頁)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黃芬雀在當天晚上有回家收拾東西,當時是林曉年陪同一起回去,│
│ │ │ 但我沒有聽到這是陳巧明要求的,而黃芬雀有打電話給學校請假,│
│ │ │ 我有在場聽到陳巧明這樣說,但我忘記是在何時講的,陳巧明是說│
│ │ │ 淳寓吸毒,她怕淳寓去學校跟同學在一起,又會接觸不好的人事物│
│ │ │ 。黃芬雀跟林曉年大概是晚上10點半回到默園,她們回到默園的時│
│ │ │ 候,淳寓已經被綁起來。(見原審卷六第19、32頁反面) │
│ │ │②5 月19日晚上陳巧明說怕淳寓吸毒傷害別人、自己,為了他好要把│
│ │ │ 他綁起來。陳巧明講這些話是打手機給我,我人在編號4 的房間,│
│ │ │ 然後我用擴音,這通電話超過10分鐘,所以我們把淳寓綁起來,在│
│ │ │ 場聽到陳巧明指示的人,有賴悅秋、蘇OO、施瑀婕,而蘇OO在│
│ │ │ 綁淳寓時有跟他說,為了怕淳寓傷害自己或別人,所以要綁他,淳│
│ │ │ 寓就乖乖給蘇OO綁,沒有人幫蘇OO,當時他是用鞋帶綁,手跟│
│ │ │ 腳都有綁,手是綁在前面,好像也有用童軍繩,但那時候我們沒有│
│ │ │ 繼續打淳寓。(見原審卷六第18、34頁反面至35頁) │
│ │ │③淳寓好像是102 年5 月20日還是21日被移到編號1 的房間內,這是│
│ │ │ 陳巧明決定的,陳巧明雖然沒有直接說這是要幫淳寓戒毒,但從這│
│ │ │ 些行為看來就是要幫淳寓戒毒,希望淳寓能夠改過。陳巧明叫我從│
│ │ │ 102 年5 月19日開始住在默園,這跟以前的狀況不一樣,劉享易跟│
│ │ │ 我的小孩生活作息跟以往一樣,早上去上班、上學,晚上再到默園│
│ │ │ ,而我都是在編號3 的房間裡面睡覺,陳巧明與劉秀鳳也是自從10│
│ │ │ 2 年5 月18日開始就住在默園裡面,陳巧明在這段期間都沒有去看│
│ │ │ 過淳寓,也沒有進去房間裡面關心過他。(見原審卷六第19頁反面│
│ │ │ 至20、72至73頁) │
│ │ │④淳寓在編號1 房間內的這段時間,我都有進去看他,主要是去觀察│
│ │ │ 他狀況,包含喝了多少水、尿了多少尿,我一開始就有觀察淳寓尿│
│ │ │ 液的顏色,剛開始是一般尿液的顏色,大約1 週後呈現茶色,我有│
│ │ │ 直接跟陳巧明回報淳寓的狀況,但我沒有看到陳巧明有把這些尿液│
│ │ │ 的情形紀錄下來,陳巧明並沒有說為何要觀察尿液,我是想說是不│
│ │ │ 是要幫淳寓戒毒要觀察尿液,而黃芬雀也會跟陳巧明報告淳寓的狀│
│ │ │ 況。淳寓進去編號1的房間的第2天,陳巧明有問淳寓的尿液在哪裡│
│ │ │ ,黃芬雀說她拿去倒掉了,然後陳巧明就很生氣,之後就有人拿保│
│ │ │ 特瓶給黃芬雀,讓她去裝淳寓的尿液,我看過10幾瓶的尿液,那時│
│ │ │ 候尿液是放在保麗龍的箱子裡面,箱子則是放在編號1、編號2的房│
│ │ │ 間裡面,陳巧明有講過要將尿液送給警方檢驗,她有去問一位高階│
│ │ │ 警官,在瞭解法律狀況後有分析給黃芬雀聽,最後是怕留下犯罪紀│
│ │ │ 錄所以沒有送交警方,但我已經忘記是陳巧明還是黃芬雀講的了。│
│ │ │ (見原審卷六第20、25至26、38、39、59頁反面) │
│ │ │⑥我在102 年5 月19日晚上,有拿飯菜進去給淳寓吃,隔天早上我去│
│ │ │ 收時飯菜大概剩下3 分之1 ,淳寓說是他吃的,淳寓他那時可以自│
│ │ │ 己走出來吃飯,但我不知道為何陳巧明要指示我拿飯菜進去裡面,│
│ │ │ 大概在102 年5 月20日或21日時,有看過淳寓毒癮發作的樣子,症│
│ │ │ 狀是冒汗、全身起雞皮疙瘩、一直擰鼻涕、兩眼無神、喘氣的現象│
│ │ │ ,之後因為淳寓都沒有這些症狀,我跟陳巧明回報後,陳巧明就說│
│ │ │ 淳寓戒毒成功了,但為了怕淳寓去學校跟同學接觸,再度染上毒品│
│ │ │ ,所以還是繼續讓他在裡面。(見原審卷六第25頁反面、64頁反面│
│ │ │ 、67頁反面至68頁) │
│ │ │⑦陳巧明也有要我用手機將淳寓的狀況拍攝下來,但她沒有跟我說拍│
│ │ │ 攝的目的,我在拍攝之前並沒有跟黃芬雀說我要拍了,我剛好有拍│
│ │ │ 到黃芬雀管教淳寓的畫面,這是陳巧明是要我偷偷拍的,她還說如│
│ │ │ 果開始管教要偷偷進去拍攝,但我已經忘記到底拍了幾次,應該有│
│ │ │ 1、2次,而我是使用自己的手機拍,也有使用賴悅秋的手機拍攝過│
│ │ │ ,我沒有因為拍的不好,還要求黃芬雀再管教一次的情形。而我有│
│ │ │ 將拍攝的畫面給陳巧明看,有時候她沒有馬上看,我都會將檔案交│
│ │ │ 給賴悅秋,讓賴悅秋存入電腦,但這幾1、2次,黃芬雀是用竹子打│
│ │ │ 淳寓。(見原審卷六第20至21頁反面、24頁反面、61頁反面至62頁│
│ │ │ ) │
│ │ │⑧蔡淑芳、張宜婷、林冠妤有進去房間看過淳寓,但我沒有印象我有│
│ │ │ 看過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進去裡面過,蔡淑芳有傳遞淳寓所寫│
│ │ │ 的自白書給陳巧明,不過她好像只傳了幾次,林冠妤好像是拿皮包│
│ │ │ 給黃芬雀,這些進去的人都是經過陳巧明的同意,陳巧明會叫淳寓│
│ │ │ 要老實寫自白書,還有沒寫的事情也要寫出來,有1次本來淳寓在 │
│ │ │ 坐著寫自白書,我進去看了後有跟陳巧明回報,陳巧明說不要讓淳│
│ │ │ 寓太舒服,要讓淳寓站著寫,所以我那天晚上就進去跟淳寓講要站│
│ │ │ 著寫,但後來我還是有看過淳寓坐著寫自白書,陳巧明也有指示我│
│ │ │ ,如果淳寓在寫自白書或假日默園人比較多時可以把淳寓鬆綁,我│
│ │ │ 有將此告知黃芬雀,但黃芬雀還是常常會解開淳寓的繩子;在這段│
│ │ │ 期間,我幫忙轉交淳寓寫的自白書給陳巧明,應該有100張,這些 │
│ │ │ 自白書都在陳巧明那邊,但我不知道為何只有案發後只有扣到少部│
│ │ │ 分的自白書,淳寓最後一次寫自白書是在102年6月3日或4日。(見│
│ │ │ 原審卷六第21頁反面、22、25頁反面、41、42至43頁) │
│ │ │⑨這段期間黃芬雀友打淳寓,但在5月底我發現淳寓變瘦之後,我就 │
│ │ │ 沒有看到黃芬雀再打淳寓。這段時間,我發現收音機放在默園中庭│
│ │ │ 至少有3次以上,那個中庭本來沒有收音機,但有人會打開收音機 │
│ │ │ ,這是陳巧明指示的,是因為怕有人會聽到黃芬雀打淳寓的聲音。│
│ │ │ (見原審卷六第59頁反面、61頁) │
│ │ │⑩陳巧明有要我拿桑椹茶進去給淳寓喝,陳巧明也有要我拿水、稀飯│
│ │ │ 給淳寓吃,但沒有每一天都拿,我在編號1 的房間裡有跟淳寓交談│
│ │ │ 過,他的精神狀況看起來蠻有精神的,黃芬雀有提到淳寓有加入黑│
│ │ │ 幫,我那時候深信不疑,黃芬雀還說淳寓的身分證被植入晶片,手│
│ │ │ 機被定位,淳寓每1、2天都要跟黑道聯絡,不然黑幫會開始找他,│
│ │ │ 但這些事情我沒有親自向淳寓查證,我也有將這些事情跟陳巧明講│
│ │ │ ,陳巧明就交代大家很多次,要多注意默園周遭的情形,我們對此│
│ │ │ 也都深信不疑,大家都有提高警覺。(見原審卷六第26、36至37頁│
│ │ │ ) │
│ │ │⑪淳寓是跟黃芬雀在房間裡面,有時候我會拿食物給淳寓吃,有時候│
│ │ │ 我想說媽媽在裡面會幫他準備,小朋友在默園如果犯錯是可以正常│
│ │ │ 吃飯,黃芬雀會拿東西給淳寓吃,但我看到的次數不多,所以我也│
│ │ │ 不會特別問黃芬雀有沒有拿飯給淳寓吃。(見原審卷六第22、38頁│
│ │ │ ) │
│ │ │⑫大概在102 年5 月底到6 月初時,淳寓整個人變很瘦,我有把淳寓│
│ │ │ 變瘦、想睡覺的樣子拍起來給陳巧明看,也以跟陳巧明講,黃芬雀│
│ │ │ 也有跟陳巧明講這個情況,然後劉秀鳳就跟陳巧明說那是戒毒後的│
│ │ │ 症候群,會變很瘦、憂鬱、想睡覺,陳巧明很多事情都會透過別人│
│ │ │ 去做,她自己有時候不會親自出面,但她都瞭解狀況,就我的認知│
│ │ │ 裡面,我認為淳寓會變瘦、想睡覺、臉上冒痘痘,都是戒毒後的自│
│ │ │ 然反應,之後再補充回來就好了,而那時候我有閃過這樣淳寓可能│
│ │ │ 會死的念頭,但我不記得我有跟陳巧明講,因為沒有陳巧明的指示│
│ │ │ ,我也不敢擅自積極去救他或採取其他措施。102年6月初時,黃芬│
│ │ │ 雀有在默園編號5的餐廳裡面,跟陳巧明表達淳寓想要看陳巧明最 │
│ │ │ 後一面,但陳巧明說這是戒毒之後的憂鬱症狀,她就鼓勵黃芬雀跟│
│ │ │ 淳寓講默園裡面開心的事情。大概於102年6月2日開始,淳寓大部 │
│ │ │ 分的時間都在睡覺,只是偶而會起來走一下。(見原審卷六第22頁│
│ │ │ 反面、40、43頁反面、46頁反面至48頁、74頁反面) │
│ │ │⑬黃芬雀在102年6月5日傍晚時,跑來跟我說淳寓坐在椅子上趴下去 │
│ │ │ ,看起來整個人快不行了要趕快送醫,我就進去看時淳寓已沒有反│
│ │ │ 應,我們就幫他按摩,我馬上打電話跟陳巧明講這個狀況,陳巧明│
│ │ │ 那時沒有在默園,我也不知道她在哪裡,陳巧明就叫我們先送醫,│
│ │ │ 然後我們就把車子開出去,之後開不去不到5分鐘,陳巧明她就跟 │
│ │ │ 他們說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後來又叫我們轉去臺中中山醫學大學附│
│ │ │ 設醫院,陳巧明沒有跟我們說為何要送臺中,而當時是我開車載黃│
│ │ │ 芬雀跟淳寓,那時蔡淑芳也有跟過去,我們車子停下來之後警衛就│
│ │ │ 過來幫忙。(見原審卷六第23至2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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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享易│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①102 年5 月18日那天晚上,大家在默園餐廳用餐完、泡茶聊天時,│
│ │ │ 陳巧明先詢問淳寓當天的經過,陳巧明先問了一些問題,之後接續│
│ │ │ 問淳寓去了哪裡、為何如此早出門,且質疑淳寓,淳寓就一直吞吞│
│ │ │ 吐吐,不敢說實話是去網咖,後來拐彎抹角說到去網咖,陳巧明就│
│ │ │ 接著一直問,就打淳寓耳光部分,應該是陳巧明打淳寓耳光,接著│
│ │ │ 是黃芬雀然後是我,而我、林甫朋、王昱翔、尤威評、陳巧明都還│
│ │ │ 有用水管打淳寓,而尤威評是在比較晚的時間打淳寓,就打淳寓的│
│ │ │ 部分我是出於關心,希望淳寓能夠改過來,雖然我已經忘了當天陳│
│ │ │ 巧明沒有指示我打淳寓,但依據默園以往的慣例,如果今天有人犯│
│ │ │ 錯,而沒有呼應陳巧明的話,後續陳巧明就會找時間質問與修理你│
│ │ │ ,所以我才會動手打淳寓;之後淳寓有說他在家裡寫推薦甄試的資│
│ │ │ 料,有儲存在電腦裡,因為尤威評比較懂電腦,所以由他陪黃芬雀│
│ │ │ 回家,賴悅秋有沒有一起去我已經忘記了,在她們離開默園的那段│
│ │ │ 時間淳寓有再被打,但沒有打很久;黃芬雀她們回來默園之後,因│
│ │ │ 為時間已經很晚了,我就跟陳巧明說我要去休息,然後我就到編號│
│ │ │ 3的房間內睡覺。(原審卷四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48頁反面至 │
│ │ │ 第49頁) │
│ │ │②我在編號3 房間睡覺時有聽到有人被打,我看到是淳寓說了一句「│
│ │ │ 坦蕩蕩」,陳巧明就接了一句「你恐嚇、勒索還坦蕩蕩」,然後陳│
│ │ │ 巧明就持水管打淳寓,那時候好像還有2 個男生在場,但我沒有印│
│ │ │ 象是誰,我只有聽到這樣而已,剩下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在睡覺。│
│ │ │ (原審卷四第41頁) │
│ │ │③我醒來後時間已經蠻晚了,大概已經是中午了,我忘記有沒有看到│
│ │ │ 淳寓在編號3 的房間內,而102 年5 月19日當天上午、下午詳細的│
│ │ │ 情況我已經忘了,比較有印象的部分是在晚上吃飯前,我記得陳巧│
│ │ │ 明有叫我跟林甫朋去編號2還房間內,看淳寓還有什麼沒有說的, │
│ │ │ 我進去後看到淳寓與黃芬雀在裡面,淳寓的精神狀況還不錯,看不│
│ │ │ 出來很累的樣子,淳寓有跟我說他有吸毒與販毒,黃芬雀好像有用│
│ │ │ 放在房間內的水管打淳寓,我也有拿水管打淳寓,我印象中林甫朋│
│ │ │ 好像也有打,然後我們就去把這件事情報告給陳巧明知道,但陳巧│
│ │ │ 明沒有指示我們要做什麼。(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50│
│ │ │ 頁)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之後陳巧明有叫黃芬雀回家拿衣服,在黃芬雀離開默園的這段期間│
│ │ │ ,我、王昱翔、林甫朋、蘇OO、許愛珍等人都有去編號2的房間 │
│ │ │ ,但都是來來去去,不是一直待在裡面,而我忘了陳巧明是否有還│
│ │ │ 在默園裡面,因為淳寓淳寓說他有吸毒,所以我就用膠帶將淳寓的│
│ │ │ 雙手綁起來,避免他有類似自殘的行為,但膠帶怎麼來的我已經忘│
│ │ │ 記了,在綁淳寓時林甫朋好像有問過淳寓,說是為了怕淳寓有吸毒│
│ │ │ 後自殘的行為,淳寓沒有掙扎手就伸出來,我也聽到蘇OO有講過│
│ │ │ 他比較會綁童軍繩活結,但我沒有看到他綁,我知道淳寓後來有被│
│ │ │ 綁起來,我不知道是誰綁的,因為大家在編號2的房間是來來去去 │
│ │ │ ,沒有一直待在裡面,至於童軍繩怎麼來的,一開始是我去外面找│
│ │ │ 但找不到,我進去編號2的房間後,他們就說已經綁好了,我看到 │
│ │ │ 淳寓被綁起來的時候,裡面有蘇OO、林甫朋,我太太許愛珍、王│
│ │ │ 昱翔、尤威評有沒有在裡面我已經忘了。(原審卷四第43頁至第44│
│ │ │ 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
│ │ │②我太太在當天(102 年5 月19日)晚上10點54分時,有跟陳巧明通│
│ │ │ 了27秒的電話,我不知道電話內容,但淳寓在編號2 房間的那段期│
│ │ │ 間,我有看到許愛珍有用手機擴音講話,但我沒有聽到內容,以陳│
│ │ │ 巧明一貫的作法,即便她人沒有在默園,她還是會用電話或透過別│
│ │ │ 人指示,所以要將淳寓綁起來一定是陳巧明的指示,我們不會隨便│
│ │ │ 把人綁起來。(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
│ │ │③後來淳寓是在編號1 的房間裡面,陳巧明有要求我進去看淳寓,問│
│ │ │ 他有沒有什麼沒有說的、沒有交代清楚的,因為淳寓說他有吸毒、│
│ │ │ 販毒、逼迫未成年少女賣淫,我就問這一些他親口說的事情,但淳│
│ │ │ 寓到編號1 的房間之後,我就沒有再打淳寓了,我自己沒有看過有│
│ │ │ 人在編號1 的房間裡面打過淳寓,因為編號1 是在最裡面的房間,│
│ │ │ 除非陳巧明有指示,不然一般人不會隨意、大搖大擺進去裡面。(│
│ │ │ 原審卷四第45頁) │
│ │ │④我從102 年5 月19日到102 年6 月5 日為止,差不多有3 次進去編│
│ │ │ 號1 的房間裡面,但不會超過5 次,我進去時看到淳寓手腳是有被│
│ │ │ 綁住的,如果詹淳寓要寫分享或自白書,他的手有時是放開。淳寓│
│ │ │ 在編號1 的房間裡面寫分享與自白書,剛開始是坐著,後來有聽到│
│ │ │ 說不要讓淳寓太舒服,要讓他站著寫,而我也曾經看過淳寓躺著,│
│ │ │ 他有時候是側躺,有時候是趴著,但我沒有問他是否在休息,而淳│
│ │ │ 寓在這段期間的大、小號,都是在編號1的房間裡面自理,黃芬雀 │
│ │ │ 拿出來外面倒掉,這些都是陳巧明的指示,這個部分我好像有在默│
│ │ │ 園編號5的餐廳聽過,但假如不是我聽到的話,一定也是陳巧明的 │
│ │ │ 意思,因為我兒子劉○育之前也有犯錯,陳巧明就叫他自己待在我│
│ │ │ 們的車上,大小號就請在外面自理,她也不要讓他去裡面的廁所上│
│ │ │ ,而在默園裡面大大小小的事情,就是某些特定人會做出不一樣的│
│ │ │ 事情,就是因為陳巧明的意思。(原審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第65│
│ │ │ 頁) │
│ │ │⑤大概是在102 年5 月25日或26日,我忘記當時是跟誰一起進去編 │
│ │ │ 號3的房間裡面,應該是王昱翔,我就想說大熱天的,詹淳寓的腳 │
│ │ │ 怎麼冰冰的,黃芬雀在旁邊,我就跟她說「妳兒子腳冰冰的,妳怎│
│ │ │ 麼都不知道」,我摸就想說他手腳有點冰冰的,我就出來跟陳巧明│
│ │ │ 說,陳巧明說不然就是幫詹淳寓熱敷和按摩,後來我就跟黃芬雀說│
│ │ │ 「不然妳兒子的腳就幫他按摩一下」,因為她人在裡面就是丟著不│
│ │ │ 管,我說「妳兒子腳冰冰的妳都沒注意」,而我總共只講這一次,│
│ │ │ 那是因為黃芬雀都是看我怎麼做,我就跟她說要怎麼用。我最後一│
│ │ │ 次進去看淳寓時就有覺得淳寓變得蠻瘦的、精神狀況有一點恍神,│
│ │ │ 那時我認定淳寓有吸毒,這些應該是吸毒的反應,所以我就沒有繼│
│ │ │ 續細問。(原審卷四第57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
│ │ │⑥有一次我和我太太去餐廳時,剛好有聽到陳巧明問黃芬雀有關詹淳│
│ │ │ 寓的狀況、今天的尿液怎樣,我們有聽到黃芬雀說淳寓今天的狀況│
│ │ │ 比昨天還好,陳巧明與黃芬雀這樣的對話我有聽到幾次,我太太許│
│ │ │ 愛珍在那邊應該也有聽到1、2次,當我聽到黃芬雀這樣講時,我是│
│ │ │ 覺得那應該是OK了;後來有陸陸續續有人進去關心詹淳寓時,得到│
│ │ │ 的結果是詹淳寓的狀況越來越不好,但我已經忘記那是誰了,最後│
│ │ │ 有聽我太太許愛珍說淳寓變的很瘦,但我已經忘記那是第幾天發生│
│ │ │ 的事情,而這個問題我太太有跟我說她有跟陳巧明反應,說淳寓的│
│ │ │ 狀況不是那麼樂觀,不曉得是陳巧明或是劉秀鳳說這是戒毒症候群│
│ │ │ ,那個不要緊。因為在默園裡面,今天假如說我們要處罰一個小朋│
│ │ │ 友,就像我兒子劉○育好了,就是要處罰他,我做家長的我要讓他│
│ │ │ 做什麼的,假如今天陳巧明沒有說讓這個孩子可自由進出、活動,│
│ │ │ 是沒有一個人敢叫他說去做什麼事。我要說的意思就是說陳巧明沒│
│ │ │ 有叫詹淳寓去就醫或是什麼的,沒有下達什麼指令,就沒有人敢吭│
│ │ │ 一聲。而因為我太太許愛珍說詹淳寓變瘦了,後來又有人說那是戒│
│ │ │ 毒症候群,我們就會認定說等戒毒完後,身體再顧好一點應該就好│
│ │ │ 了,我的認定是這樣,可是我不知道別人的認定是什麼,因為我們│
│ │ │ 也不敢隨便拉著詹淳寓去就醫,這個我們沒有辦法決定。(原審卷│
│ │ │ 四第58頁至第59頁) │
│ │ │⑦在這段期間,我沒有跟淳寓說過要帶他出去走走,而淳寓表示不要│
│ │ │ ,他害怕黑道的事,這些都是陳巧明指導我跟警方說的。(原審卷│
│ │ │ 四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
│ │ │⑧我會進去編號1 房間房間外面的中庭那邊,我曾經聽到詹淳寓說「│
│ │ │ 不要再打了」,事後有聽我太太許愛珍說好像是黃芬雀自己動手打│
│ │ │ 詹淳寓。(原審卷四第6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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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甫朋│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①102 年5 月18日那天晚上在默園剛吃完飯,我們在泡茶時,突然陳│
│ │ │ 巧明在關心淳寓當天的行程,關心他為何假日要去學校,陳巧明覺│
│ │ │ 得有很多的時間點很不合理,所以就一段一段質疑下去,最後是問│
│ │ │ 到淳寓難道沒有去網咖,淳寓回答有,去網咖的錢有一部份是同學│
│ │ │ 請的,一部份則是偷黃芬雀的錢,我記得淳寓不斷說謊,陳巧明覺│
│ │ │ 得淳寓的回答很不合理,為何黃芬雀那麼愛淳寓,淳寓還要看不起│
│ │ │ 黃芬雀的工作型態與說謊,到最後淳寓越講越離譜,但這些問答的│
│ │ │ 時間點我有點錯置,陳巧明有動手抓淳寓的頭髮,甩淳寓巴掌、踹│
│ │ │ 他,還有拿水管作勢要打他,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打到,因為我當│
│ │ │ 時沒有看得很清楚,黃芬雀也有打淳寓,最後陳巧明就要人拿水管│
│ │ │ 進來,但我不知道是誰拿的,那時候劉享易先持水管打淳寓,在一│
│ │ │ 面打的過程中,陳巧明還是不斷質疑淳寓,其他在場的同學則是提│
│ │ │ 出一些關心與質疑的言語,就是要求淳寓不要再說謊了、趕快說實│
│ │ │ 話,後來我從劉享易手中接過水管毆打淳寓,陳巧明、黃芬雀、王│
│ │ │ 昱翔都有輪流打淳寓,尤威評我已經不記得他有沒有出手,陳巧明│
│ │ │ 還有說用力一點;吳仁甫因為對鹿港比較熟,所以在陳巧明質疑淳│
│ │ │ 寓時,吳仁甫有提出一些路線的不合理之處,而當吳仁甫提出這些│
│ │ │ 不合理的地方後,淳寓還有被打。(原審卷四第101頁反面至103頁│
│ │ │ ) │
│ │ │②當晚陳巧明有請黃芬雀、尤威評與賴悅秋回到黃芬雀位於彰化市福│
│ │ │ 山街的住處,我記得淳寓在那段時間還是一直被質問、被打,黃芬│
│ │ │ 雀她們回到默園之後,尤威評、賴悅秋有向陳巧明報告電腦裡面查│
│ │ │ 不到推甄的資料,那時候我們還有再繼續問淳寓,我、劉享易、王│
│ │ │ 昱翔也都有用水管繼續打淳寓,後來陳巧明就說將淳寓移到編號3 │
│ │ │ 的房間,我記得當時我、劉享易、王昱翔、陳巧明都有到編號3的 │
│ │ │ 房間,尤威評我就不知道了。在編號3房間陳巧明有在質問淳寓, │
│ │ │ 我們還有用水管修理他。(原審卷四第103頁至第104頁) │
│ │ │③102 年5 月19日下午或晚上,我記得我有用水管打淳寓,5 月19日│
│ │ │ 下午時,陳巧明要我、王昱翔、許愛珍與劉享易到編號3的房間內 │
│ │ │ 關心淳寓,看淳寓所述是否屬實、有什麼沒有講的要講清楚,到最│
│ │ │ 後淳寓就承認有混黑幫、碰毒品,陳巧明還要求黃芬雀、林曉年回│
│ │ │ 家拿換洗衣物。(原審卷四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在102 年5 月19日那天在默園編號5 的餐廳內,陳巧明當面跟我、│
│ │ │ 劉享易、許愛珍、尤威評、王昱翔還有其他在默園的成年人說,要│
│ │ │ 幫淳寓戒毒,為了怕淳寓傷害黃芬雀,所以要將淳寓綑綁起來。我│
│ │ │ 記得我是從後面抓著淳寓,那時是劉享易跟一個人綁的,我有跟淳│
│ │ │ 寓說要幫你戒毒,要綁你避免你傷害媽媽,淳寓就點頭說好,而我│
│ │ │ 們綁淳寓的地點,我忘記是在編號3還是編號2的房間內,但當天淳│
│ │ │ 寓是留在編號2的房間內。(原審卷四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 │
│ │ │ 115頁反面至第117頁) │
│ │ │②淳寓在房間內寫自白書,後來淳寓是移到編號1 的房間內,我知道│
│ │ │ 黃芬雀、許愛珍一直看著他,我、劉享易、王昱翔、蔡淑芳、林冠│
│ │ │ 妤也都曾經進去過編號1的房間,我印象中在5月20幾號時,有一次│
│ │ │ 淳寓提到他將黃芬雀的資料提供給黑道,陳巧明就要我們去暗示黃│
│ │ │ 芬雀說,孩子都已經不顧妳的生命危險,這樣還不用管教嗎,我把│
│ │ │ 這些話傳達給黃芬雀後,黃芬雀有打淳寓。(原審卷四第117頁反 │
│ │ │ 面至第108頁反面) │
│ │ │③陳巧明曾經要求許愛珍手持攝影機,拍攝黃芬雀管教淳寓的畫面,│
│ │ │ 拍攝當時我也在場,要拍的時候,是要淳寓在一個角落描述自己混│
│ │ │ 黑道、吸毒,許愛珍會這麼做應該是陳巧明要求的。(原審卷四第│
│ │ │ 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
│ │ │④102年5月18日後隔幾天,我有聽黃芬雀及許愛珍說過淳寓毒癮發作│
│ │ │ 的樣子,我自己也有看過1次,淳寓他自己表達呼吸困難、眼睛模 │
│ │ │ 糊、頭快要被扒開的感覺,他整個胸到背後都會痛,還說很多螞蟻│
│ │ │ 會咬他、冒汗。(原審卷四第109頁) │
│ │ │⑤我到6 月份之後就沒有再進去編號1 的房間內,而我在這段期間,│
│ │ │ 總共進去編號1 的房間至少有5 次,但我不能確定這幾次是一天內│
│ │ │ 進出,還是分很多天,不過每一次進去都要經過陳巧明的同意,陳│
│ │ │ 巧明不在時就需要許愛珍的同意。在102年5月20幾日時,陳巧明要│
│ │ │ 我進去看淳寓有沒有在寫自白書,陳巧明也有叫我拿桑葚水跟稀飯│
│ │ │ 進去給淳寓過,在此次之前,陳巧明也叫我拿稀飯,她還覺得白稀│
│ │ │ 飯沒有鹹度,又加一些小黃瓜攪拌之後,叫我拿進去給淳寓吃,那│
│ │ │ 次淳寓吃的很快,我還叫他說你吃慢一點不要噎著了,他吃非常快│
│ │ │ ,吃完之後舌頭還有整個這樣舔整個嘴邊,他一副吃得很好這樣,│
│ │ │ 再來就是也有桑葚汁、牛奶給他過,再來有一次稀飯拿進去沒多久│
│ │ │ 就馬上拿出來,那次沒有給他吃因為陳巧明說他自白書沒有寫清楚│
│ │ │ ,所以就先沒有給他吃就再拿出來,這幾次的順序,我已經無法確│
│ │ │ 認。而陳巧明有叫我進去鼓勵淳寓走路,如果淳寓有起來走路,就│
│ │ │ 給他一點水喝,類似鼓勵淳寓,但淳寓有時可以自己走路,有時候│
│ │ │ 需要我攙扶。(原審卷四第117頁反至第118頁反面、第120頁) │
│ │ │⑥我記得在102 年6 月5 日的前一週,我就已經沒有進去房間裡面看│
│ │ │ 淳寓,可能是因為我看淳寓這樣我很捨不得,我就請許愛珍轉達陳│
│ │ │ 巧明,希望黃芬雀能夠自己帶淳寓去就醫,我自己不敢跟陳巧明反│
│ │ │ 應,是因為之前很多次的經驗,我講過的事都被否認掉,不然就是│
│ │ │ 被陳巧明處理、修理。(原審卷四第117頁反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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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昱翔│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①102 年5 月18日晚上在編號5 的餐廳結束用餐後在聊天,聊到後來│
│ │ │ 陳巧明就開始關心淳寓當天到學校的狀況與行程,後來淳寓講的內│
│ │ │ 容有些出入,陳巧明、黃芬雀就開始打淳寓的耳光,但我沒有印象│
│ │ │ 是誰先動手打。他們打完之後,淳寓又開始講那天行程狀況,在過│
│ │ │ 程中我、吳仁甫、林甫朋也有在詢問到底是什麼狀況,而我的詢問│
│ │ │ 大致上是請淳寓說實話,因為黃芬雀非常愛淳寓,我覺得淳寓不應│
│ │ │ 該一直說謊,不能用這種態度。後來淳寓繼續說謊,事後我回想起│
│ │ │ 來那時我沒有查證,但當時的氛圍覺得淳寓說謊,而當劉享易、林│
│ │ │ 甫朋拿起水管打淳寓時,淳寓還是一直說謊,後來黃芬雀、尤威評│
│ │ │ 、賴悅秋回去黃芬雀家中,去察看淳寓所說的推薦甄試資料是否屬│
│ │ │ 實,我印象中那時候大家都沈靜下來,淳寓跪在地上,大家還是在│
│ │ │ 關心淳寓要說實話,這個時候我沒有打淳寓。後來黃芬雀她們回到│
│ │ │ 默園編號5的餐廳之後,我有用水管打淳寓,而且大家有在裡面詢 │
│ │ │ 問一下淳寓電腦裡面的推甄資料為何有不一樣,但那時已經是5月 │
│ │ │ 19日凌晨,時間很晚了,所以詢問的時間很短,因為吳仁甫說隔天│
│ │ │ 要出國要先回家,且要讓其他小朋友先進去睡,不知道是陳巧明還│
│ │ │ 是誰提出,就移到編號3的房間內,我也有一起跟著進去房間,淳 │
│ │ │ 寓是自己走到編號3的房間。(原審卷四第331頁反面至第333頁、 │
│ │ │ 第348頁反面) │
│ │ │②到了編號3 房間後,因為淳寓所述推甄資料與查詢結果不一致,所│
│ │ │ 以林甫朋或是劉享易再質問淳寓,還有持水管打,淳寓接著說出有│
│ │ │ 偷黃芬雀的錢,因為錢不夠要買機車、蝴蝶刀,後來是說買毒品,│
│ │ │ 那時我很急,直接從林甫朋或是劉享易那邊搶起水管打淳寓,且跟│
│ │ │ 淳寓說如果有做的才講,如果沒有做的不要亂說。因為當時我不相│
│ │ │ 信淳寓所說的話,那時是因為情緒來了,在不理智的情形下才會傷│
│ │ │ 害淳寓,而我沒有印象陳巧明有沒有質問淳寓,因為我的焦點都在│
│ │ │ 淳寓。後來不知道是誰要求淳寓把剛剛所述的經過寫下來,所以我│
│ │ │ 就去默園其他地方休息,直到早上6點多我就回家。依我的印象, │
│ │ │ 黃芬雀當時沒有在編號3的房間內,但我可以確定陳巧明有在裡面 │
│ │ │ (原審卷四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第343頁反面、第348頁) │
│ │ │③一直到當天(19日)下午2 、3 點,我又回到默園去唸書,直到晚│
│ │ │ 餐時不知道是誰跟我說淳寓有在販毒,基於和淳寓間的師生情誼,│
│ │ │ 我就去找淳寓,但發現他不在編號3 的房間,就往裡面的房間找,│
│ │ │ 後來在編號1 還是編號2 的房間裡面找到了淳寓,進去之後我就跟│
│ │ │ 淳寓說他媽媽那麼愛他,希望他趕快說實話,沒有做的事情不要亂│
│ │ │ 講,我也有用水管打淳寓,當時林甫朋跟一些人有在場,之後我再│
│ │ │ 回到餐廳吃晚餐,因為102年5月25日那場全國教師甄試對我非常重│
│ │ │ 要,吃完飯後我就直接到大廳前面書桌去讀書,所以我沒有看過淳│
│ │ │ 寓當晚被綁的情況。(原審卷四第334頁至第335頁反面、第343頁 │
│ │ │ )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102 年5 月25日考試之後到同年6 月5 日這段期間,大概只有5 月│
│ │ │ 27日週一晚上,陳巧明跟我說,因為我教過淳寓數學有師生情誼,│
│ │ │ 要我基於這個關係進去關心淳寓,跟他說媽媽很疼愛他,不要用這│
│ │ │ 樣的態度回應黃芬雀,叫他要說實話,所以我就跟劉享易進去不知│
│ │ │ 道是編號1還是編號2的房間,然後我看到淳寓在房間裡面好像在寫│
│ │ │ 東西,後來好像是劉享易發現淳寓的腿有僵硬,劉享易就出來跟陳│
│ │ │ 巧明說,然後再進去幫淳寓按摩,但因為房間裡面很暗,所以我沒│
│ │ │ 有注意到淳寓的腳有沒有受傷,但發現他腳部僵硬、被綁起來,但│
│ │ │ 沒有綁的很緊,我還鼓勵他要站起來走一走,讓血液循環,之後淳│
│ │ │ 寓說他覺得口渴想要喝東西,我還去編號5的餐廳拿冰塊給淳寓吃 │
│ │ │ ,因為他說吃冰塊比較舒服,淳寓也有起來繞了不到1圈,當時淳 │
│ │ │ 寓的外觀看起來沒有那麼消瘦,只是精神狀況沒有那麼好,在對談│
│ │ │ 當中淳寓也都能回應。當天是請示陳巧明後,才幫淳寓按摩及拿冰│
│ │ │ 塊給他吃,而淳寓有點像企鵝走路,走不到一圈,我們再鼓勵他走│
│ │ │ ,他有多走幾圈,然後我就出去了。(原審卷四第336頁、第34 │
│ │ │ 4 頁反面至第346 頁、第355 頁反面、第356 頁反面) │
│ │ │③如果不是陳巧明要求我進去看淳寓、幫淳寓按摩、拿冰塊給淳寓吃│
│ │ │ ,我是不會進去編號1 的房間,這是因為之前有默園的學員離開默│
│ │ │ 園,我就問那個人怎麼沒有來默園了,就有人跟我說為何要接近錯│
│ │ │ 誤的人,錯誤的人離開就離開為何要多問,有了這樣的經驗,加上│
│ │ │ 林甫朋的女兒林○廷在被處理時,我們也都沒有靠近,自己的小孩│
│ │ │ 自己管教,黃芬雀也在淳寓的身邊,所以就沒有想要進去看淳寓。│
│ │ │ (原審卷四第35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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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尤威評│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 102 年5 月18日晚上在默園餐廳吃完飯後,我們在聊天,陳巧明就│
│ │ │ 問淳寓高職畢業後,參加繁星計畫要推薦甄試的事情,接下來又問│
│ │ │ 淳寓當天的行程,但淳寓每次所講的時間不合理,每次都不一樣,│
│ │ │ 我印象中好像是陳巧明或是黃芬雀先動手打淳寓,陳巧明是甩淳寓│
│ │ │ 巴掌,不知道有沒有使用竹子或水管,但應該有用腳踹淳寓,劉享│
│ │ │ 易、林甫朋也有動手打淳寓,但我沒有看到有人指示他們2個人打 │
│ │ │ 淳寓,之後因為淳寓說他在家有寫推甄資料,陳巧明要我、黃芬雀│
│ │ │ 跟賴悅秋回去察看有無此事,我到黃芬雀的住處大該待了1個多小 │
│ │ │ 時,我有打開電腦看到的是前1、2天的資料,這表示淳寓沒有改,│
│ │ │ 賴悅秋就打電話向陳巧明報告此事,陳巧明說如果沒有看到東西就│
│ │ │ 可以回去,所以我們就回去默園;大概是凌晨4點左右,我們回到 │
│ │ │ 了默園,而淳寓還是在編號5的餐廳,但我不知道他是站著還是跪 │
│ │ │ 著,後來又開始質問淳寓當天的行程,陳巧明也在現場,其他年紀│
│ │ │ 比較小的小朋友已經去睡覺,吳仁甫我印象當中他還在場,我就持│
│ │ │ 水管打了淳寓2下之後,我就去上廁所,而我只有在這個時候打過 │
│ │ │ 淳寓,我在去黃芬雀住處之前都沒有打過,那個時候沒有人指示我│
│ │ │ 要打,是因為當時的氣氛很奇怪,事實上我也出於關心,看到別人│
│ │ │ 打我就跟著打,而我沒有看到王昱翔有打過淳寓,如果他有打,應│
│ │ │ 該也是我去上廁所時,我上完廁所就跟陳巧明說我要回家了,我回│
│ │ │ 到家的時候天剛亮。(原審卷四第365頁至第368頁)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隔天(19日)星期日,我差不多在下午3 點多時去默園,那一天跟│
│ │ │ 平常一樣,到了晚間8、9點時,不知道是許愛珍還是黃芬雀過來跟│
│ │ │ 我說,如果淳寓2、3天沒有施用毒品,毒癮可能會發作,要我們進│
│ │ │ 去看看,然後不知道從哪裡拿繩子要綁淳寓,林甫朋有跟淳寓說要│
│ │ │ 把你綁起來,不然怕你會傷害你媽媽,並要求淳寓趴下,淳寓都沒│
│ │ │ 有講話就乖乖讓我們綁,綁起來後我們就問淳寓為何要吸毒、毒品│
│ │ │ 來源、所加入黑道的聯絡電話,淳寓想了一想又說之前告訴大人的│
│ │ │ 這些電話都是假的。我記得當時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蘇泰霖│
│ │ │ 、施瑀婕、林承宏有在編號2房間裡面,我有沒有去壓淳寓的腳我 │
│ │ │ 已經沒有印象,但印象中是劉享易、林甫朋有綁,我不知道在綁之│
│ │ │ 前還有無人又用水管打過淳寓,而在我們要綁淳寓時,淳寓有問過│
│ │ │ 林甫朋有沒有看過吸毒的人的樣子,林甫朋就跟他說要老實講。我│
│ │ │ 沒有看過淳寓毒癮發作的樣子,但是好像是在隔天,我不知道是聽│
│ │ │ 誰說,淳寓被綁的那一天晚上有冒冷汗、喉嚨很痛、頭快裂開、會│
│ │ │ 發抖的情況。(原審卷四第368頁反面至第369頁反面) │
│ │ │②從102 年5 月20日到同年6 月5 日的那段期間,沒有發生比較特別│
│ │ │ 的事情,因為淳寓有說他加入黑幫,所以在102 年5 月20日那個禮│
│ │ │ 拜,有人說去默園時要注意四周狀況,看有無不認識的人徘徊。我│
│ │ │ 也有聽到其他人講過淳寓有吸毒,要幫他戒毒之類的話,我認為陳│
│ │ │ 巧明知道淳寓在默園戒毒的事情,因為102 年5 月20日我到默園時│
│ │ │ ,黃芬雀在編號5的餐廳有向陳巧明報告淳寓的狀況,所以我才知 │
│ │ │ 道淳寓還在默園裡面;從102年5月20日到同年6月5日那段期間,我│
│ │ │ 曾2次聽過陳巧明要求黃芬雀離開默園,講的地點應該是編號5的餐│
│ │ │ 廳或編號6的地方,時間應該是晚上吃完晚餐後,而我聽到的是「 │
│ │ │ 那你們走」,具體的情況我不瞭解,黃芬雀基本上都是沈默,黃芬│
│ │ │ 雀不走,陳巧明就跟黃芬雀說,如果是這樣你要繼續問他發生什麼│
│ │ │ 事情,並讓淳寓喝水吃飯。這2次黃芬雀都不走,而在默園我們唯 │
│ │ │ 一不會聽陳巧明的話就是陳巧明要我們走,我們都沒有走,以我自│
│ │ │ 己而言,我也被陳巧明罵過那你走,但我從來都沒有走,我不走的│
│ │ │ 原因包括不敢走與不想走,這2種都有,只是程度的問題。在我印 │
│ │ │ 象中如果陳巧明講了這句話,學員真的要走,陳巧明也會要那個學│
│ │ │ 員講清楚再離開,所以這句話的意思很難歸類,我可以說我們什麼│
│ │ │ 話都會聽陳巧明的,但是這句話就真的幾乎沒有聽她的。(原審卷│
│ │ │ 四第369頁反面至第370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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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仁甫│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 102 年5 月18日晚上吃完晚飯就在整理,小孩子有些去洗澡,大人│
│ │ │ 就準備泡茶聊天,過沒多久陳巧明就問淳寓當天的行程,她問淳寓│
│ │ │ 幾點起床出門,怎麼到學校,幾點到學校到哪裡,淳寓在說明時間│
│ │ │ 點時,陳巧明就覺得為什麼要那麼早出門,就對他從家裡到學校,│
│ │ │ 還有去學校做什麼這些問題來質問他,淳寓他在回答過程當中講的│
│ │ │ 不是很清楚,陳巧明就先打淳寓一巴掌又繼續問他,淳寓有說先去│
│ │ │ 吃麵線,之後去便利商店,然後又去書店,當時他有提到他下課後│
│ │ │ 從學校到彰化客運總站的,還說他中間繞去菜市場的玉珍齋,因為│
│ │ │ 我本身住鹿港,當下我就有質問他說你從鹿港高中到彰化客運總站│
│ │ │ 是不會經過玉珍齋,淳寓聽了就沉默一會,陳巧明又問他說那你到│
│ │ │ 底是去哪裡?過程中他又辯了一些地點,比如說去書店什麼,而他│
│ │ │ 在講路線的當下,我們認為是有不實的地方,當他每一次講完一些│
│ │ │ 不合理的地點時,陳巧明跟黃芬雀一開始有先修理淳寓,黃芬雀過│
│ │ │ 程當中有用竹子修理淳寓,修理到一定程度時,她自己就覺得很傷│
│ │ │ 心難過,當時我們大家都在規勸寓說,跟他說媽媽很辛苦這麼難過│
│ │ │ ,你應該要說實話,那時候黃芬雀曾經丟下竹子跑出去外面,口中│
│ │ │ 有說他不想活了,因為她看到詹淳寓這樣子,當下靠近廚房外面門│
│ │ │ 口那些同學就追出去,然後勸黃芬雀請她不要傷心,黃芬雀有再回│
│ │ │ 來。當時本來是用竹子修理,然後我聽到陳巧明說不要用竹子打去│
│ │ │ 拿水管,不知道誰就從廚房外面廁所拿了一條大約30公分水管進來│
│ │ │ ,因為許愛珍當時在餐廳門口,所以我在偵查時直覺反應說是許愛│
│ │ │ 珍拿的,但那個時候場面比較混亂,我沒有辦法確認。後來我有看│
│ │ │ 到劉享易、林甫朋用水管抽打淳寓,淳寓被打之後又說一些他經過│
│ │ │ 哪裡,又去哪裡的行程,那時大家覺得淳寓一直交代不清、說法翻│
│ │ │ 來覆去,讓大家覺得如果繼續下去他只會被修理更慘,而不會像以│
│ │ │ 前陳巧明在教育小孩子時,如果小孩有認錯,很快就能夠結束教導│
│ │ │ 行為,可是那天淳寓讓大家覺得為什麼到現在還要翻來覆去,所以│
│ │ │ 後來很多人交互對淳寓鞭打,之後陳巧明對王昱翔說當老師可以修│
│ │ │ 理,所以王昱翔有動手打,其他人包含許愛珍都在規勸,希望淳寓│
│ │ │ 趕快改過來,這是我們在默園裡面常用的語言。我的印象中,後來│
│ │ │ 淳寓有承認他去網咖,我們以為就是他當天最錯誤的行為,所以那│
│ │ │ 時有一段時間陳巧明叫一些小孩子先去休息,我印象當中有讓淳寓│
│ │ │ 去反省、去寫下來,那時候已經很晚,應該有超過12點,我因為隔│
│ │ │ 天要出國,所以我帶著我的孩子跟陳巧明說隔天我要出國我要先回│
│ │ │ 家,而我回家時有碰到賴悅秋。(原審卷四第255頁至第258頁)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我於102 年5 月25日回國直到淳寓死亡為止,我都沒有進去編號1 │
│ │ │ 的房間裡面過,但許愛珍用暗示的方式,她比動作我就知道,而且│
│ │ │ 淳寓的這件事情已經在默園裡面傳開。(原審卷四第263頁至第364│
│ │ │ 頁) │
│ │ │②這段時間我在默園時,我看過許愛珍經常進去編號1那邊的房間, │
│ │ │ 身上還帶著相機,之後還跟陳巧明回報淳寓的狀況,但具體內容我│
│ │ │ 不是很清楚,許愛珍也有把淳寓的狀況拍下來給陳巧明看,但是實│
│ │ │ 際的狀況我不是很清楚。(原審卷四第269頁) │
│ │ │③我回國之後,陳巧明有親口跟我提過淳寓在默園裡面戒毒,許愛珍│
│ │ │ 基本上只是陳巧明讓她指揮默園的環境整理,她不會擅自發號司令│
│ │ │ ,不可能會假借是陳巧明的名義。(原審卷四第281頁反面至第282│
│ │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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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淑芳│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 102年5月18日聽到陳巧明說集合,然後陳巧明問淳寓在家裡做什麼│
│ │ │ ,淳寓就說他在家裡寫推薦甄試資料,之後淳寓所講的話陳巧明都│
│ │ │ 不相信,說淳寓說謊,陳巧明就先動手打淳寓,還有踹他,在默園│
│ │ │ 如果陳巧明動手後大家默不吭聲,就會輪到我們遭殃,所以我印象│
│ │ │ 中黃芬雀、劉享易、林甫朋都有出手打,淳寓有說他要說實話,淳│
│ │ │ 寓提出很多說詞,但陳巧明一定要問到他滿意的答案為止,而陳巧│
│ │ │ 明不相信淳寓所說的推甄資料,所以要求黃芬雀、尤威評與賴悅秋│
│ │ │ 她們回家去察看黃芬雀住處電腦有無推甄資料,在她們離開默園的│
│ │ │ 這段期間,我不記得淳寓有沒有繼續被打,之後陳巧明就要淳寓移│
│ │ │ 到餐廳旁的房間,但我不知道是哪一間,因為在默園都是聽從陳巧│
│ │ │ 明指示,雖然當時我沒有聽到陳巧明的指令,但一定是陳巧明下令│
│ │ │ 的,我記得當時許愛珍、施瑀婕夫婦都有跟著進去,而我就去睡覺│
│ │ │ ,所以我不知道那邊發生了什麼事情,黃芬雀並沒有跟著我一起去│
│ │ │ 睡覺。(見原審卷五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我不記得是5 月19日還是20日,我有看到淳寓被綑綁,我記得在場│
│ │ │ 的人有劉享易、黃芬雀、許愛珍,但我不記得林甫朋有沒有,而我│
│ │ │ 記得是最裡面的那間房間。(見原審卷五第103頁) │
│ │ │②102年5月19日以後一直到淳寓過世的這段期間,陳巧明雖然沒有直│
│ │ │ 接告訴我淳寓在默園裡面戒毒,但就我的認知裡面,淳寓應該是在│
│ │ │ 戒毒,因為陳巧明當著大家的面,講淳寓毒癮發作的樣子;而許愛│
│ │ │ 珍有叫我有進去淳寓所在的房間內去看淳寓,總共有4、5次,而這│
│ │ │ 幾次都是許愛珍叫我進去的不是陳巧明,但許愛珍會做的事情都是│
│ │ │ 陳巧明授意的。我進去看淳寓是在隔壁的門旁邊,偷偷看淳寓的狀│
│ │ │ 況再向許愛珍回報,而我也曾經親自跟陳巧明說,有一次陳巧明認│
│ │ │ 為淳寓有好好寫出來,所以要我幫淳寓熱敷,這是跟張惠玿一起進│
│ │ │ 去的,但大部分黃芬雀或許愛珍有事情時,我都是站在門外稍微看│
│ │ │ 一下,而這幾次我白天與晚上都有去看過淳寓,但窗簾都沒有拉起│
│ │ │ 來,這4、5次淳寓的精神看起來都還好,淳寓當時是躺在地上或在│
│ │ │ 寫東西,有時候淳寓有被綁,有時候是鬆開的,而我幫淳寓熱敷的│
│ │ │ 時候,有看到他的膝蓋、腳踝、腳有外傷,傷勢主要是在腳的部分│
│ │ │ ,我不知道淳寓的腳軟不軟,還是呈現僵硬的情形,我知道是有一│
│ │ │ 些淤青與破皮,有人幫他點藥水,就我觀察到的樣子並不會聯想到│
│ │ │ 死亡的結果。(見原審卷五第103頁反面) │
│ │ │③在前揭期間,陳巧明及許愛珍有要求我們注意默園外面形跡可疑的│
│ │ │ 人車,她們2個人都有說因為淳寓吸毒然後混黑幫,黑幫的人可能 │
│ │ │ 惠來找淳寓,當時我確實相信淳寓真的混黑幫。(見原審卷五第 │
│ │ │ 115頁) │
│ │ │③陳巧明有要求我看尿液的顏色與尿量,除了橘黃色的尿液外,我曾│
│ │ │ 經看過比較咖啡色的尿,但我並沒有紀錄下來,我也不知道陳巧明│
│ │ │ 自己有沒有紀錄,而我知道淳寓的尿是先從咖啡色,變淡變成橘黃│
│ │ │ 色,看到橘黃色尿大概是1個星期左右,但我無法確認詳細的時間 │
│ │ │ ,而我都有跟陳巧明報告,在此之後我就沒有去看尿液的部分。(│
│ │ │ 見原審卷五第104、112頁反面) │
│ │ │④大概在102年5月底時,我有聽到陳巧明說淳寓需要走路,而我會認│
│ │ │ 為淳寓在那段期間於默園戒毒,是因為陳巧明有說淳寓有冒汗、不│
│ │ │ 舒服、心跳加快之類的戒毒症狀,我們更深信不疑,但我沒有看過│
│ │ │ 淳寓發作的樣子,而我最早知道淳寓毒癮發作是19日晚上或20日以│
│ │ │ 後,因為陳巧明要求許愛珍或黃芬雀拿給我們看,說淳寓吸了什麼│
│ │ │ 毒,如果2天沒有跟黑道頭頭見面,他們會追過來,然後毒癮發作 │
│ │ │ 大概是2天,但那時候淳寓看起來的身心狀況都很好,陳巧明就說 │
│ │ │ 是因為有練功,不像一般有吸毒的人面黃肌瘦,陳巧明還問大家有│
│ │ │ 沒有不尋常的地方,目的就是要驗證淳寓有吸毒,可是大家都講不│
│ │ │ 出來。(見原審卷五第104頁至105頁反面) │
│ │ │⑤於102年5月底時,陳巧明有要我們煮稀飯、調醬瓜,她也親自做,│
│ │ │ 因為要給淳寓吃,當時淳寓好像已經很久沒有吃東西。(見原審卷│
│ │ │ 五第104頁反面) │
│ │ │⑥102年6月5日我下班後5點多,就聽到許愛珍在打電話,然後叫我趕│
│ │ │ 快進去準備半桶熱水跟毛巾,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一進去就│
│ │ │ 看到黃芬雀一直在叫淳寓,淳寓那時候已經沒有意識,而之前黃芬│
│ │ │ 雀曾經跟陳巧明說他覺得他兒子都在睡覺,我就幫淳寓熱敷,我還│
│ │ │ 聽到許愛珍有打給陳巧明,那時候我有去摸一下脈搏,然後許愛珍│
│ │ │ 就說沒有,應該是許愛珍有問說要送哪裡,我記得應該是中山,後│
│ │ │ 還許愛珍把車子開到花園裡面到廚房的磚道上,我跟許愛珍還有黃│
│ │ │ 芬雀就把詹淳寓搬上車,那時候搬不動,所以許愛珍就找林冠妤跟│
│ │ │ 張宜婷進來幫忙搬進去,後來洪譽紋的小兒子在小小斜坡那裡有看│
│ │ │ 到這個畫面,所以後來陳巧明要我們去跟洪譽紋的小兒子說他看到│
│ │ │ 的是假人。(見原審卷五第10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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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詹素珠│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①102年5月18日晚上,我在默園裡面拔草、整理環境,後來有人通知│
│ │ │ 要集合,我就到編號5的餐廳,我到餐廳時裡面已經有很多人,我 │
│ │ │ 的兒子、女兒也都在裡面,我有看到淳寓在裡面,而我雖然站在淳│
│ │ │ 寓距離約3公尺左右的地方,但因為我很累不是每個細節都看得很 │
│ │ │ 清楚。我記得剛開始問說教官要求返校打掃的時間不用那麼早,後│
│ │ │ 來又問到跟哪幾個同學去,又聽到淳寓說有先去然後在教室上網,│
│ │ │ 結束之後好像又去吃冰之類的,我印象中黃芬雀有質問,陳巧明當│
│ │ │ 時在場,但我不確定她有沒有問,但她一定有開口講話,而林甫朋│
│ │ │ 、劉享易有動手持水管打淳寓,以我以前遭管教的方式,如果沒有│
│ │ │ 陳巧明的意思,不可能有人敢動手打小孩,而且從來沒有人動手打│
│ │ │ 別人的小孩,那一天晚上他們打淳寓打的蠻用力的,時間也很久,│
│ │ │ 在打的過程中,也有間斷繼續問話,我還記得黃芬雀曾經在話語裡│
│ │ │ 面透露出捨不得淳寓遭毆打,而希望淳寓能夠說實話,結果陳巧明│
│ │ │ 跟黃芬雀說,妳做媽媽都這樣講,那其他人還有什麼立場,於是就│
│ │ │ 動手打黃芬雀耳光,而我也有看到陳巧明打黃芬雀後,黃芬雀動手│
│ │ │ 打淳寓,但我沒有印象陳巧明有動手打淳寓。(見原審卷五第189 │
│ │ │ 頁反面、191頁反面至192頁) │
│ │ │②我不記得在何時,陳巧明有要求黃芬雀、尤威評回家察看淳寓的電│
│ │ │ 腦推甄資料,後來可能因為隔天還要忙我就先去睡覺,所以我只知│
│ │ │ 道淳寓後來沒有在編號5的餐廳,但去了哪裡我不知道,因為我沒 │
│ │ │ 有跟著去看。(見原審卷五第184頁反面至185頁)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到102年6月5日淳寓死亡之前,我有去編號1的房間看過淳寓2~3次│
│ │ │ 左右,有1次是黃芬雀要去上廁所,要求我幫忙看一下淳寓,我看 │
│ │ │ 到淳寓站著寫分享、反省書,他的手沒有被綑綁,腳的部分我沒有│
│ │ │ 看到,房間裡面只有淳寓;另外2次,我記得是我去叫黃芬雀吃飯 │
│ │ │ ,我看到淳寓一樣是在編號1的房間內寫分享、反省書,但我叫黃 │
│ │ │ 芬雀去吃飯後我就離開,而這3次淳寓的狀況都還不錯,他還有問 │
│ │ │ 我媽媽去哪裡。淳寓會寫這些東西,一定是陳巧明的意思,我在偵│
│ │ │ 查中雖然說過我在這段時間,曾經看過淳寓4、5次,但其實我已經│
│ │ │ 不記得是在審理中所述的2、3次還是4、5次了,因為房間裡面很暗│
│ │ │ ,我沒有去注意淳寓身上的傷勢,且依據我以往的經驗,在默園裡│
│ │ │ 面不能去做沒有經過老師同意的事情,所以在沒有經過允許的情形│
│ │ │ 下,我不能去檢視淳寓的傷勢。我看到淳寓在寫分享,寫了很久都│
│ │ │ 沒有停,我覺得一點也不奇怪,因為我們以前也寫過很久的分享,│
│ │ │ 有過長達半年的,一件事情要寫2~30遍,我也看過蔡淑芳寫過, │
│ │ │ 要寫到符合期待才會結束。(見原審卷五第185頁至186、193頁反 │
│ │ │ 面至194、195、209至211頁) │
│ │ │②黃芬雀曾經在默園的外面或餐廳,告訴陳巧明說淳寓會冒汗、手發│
│ │ │ 抖等吸毒之後的反應,我當時在旁邊剛好有聽到,這樣的情形超過│
│ │ │ 1 次,我還看過劉秀鳳於102年5月18日的那幾天,在編號5的餐廳 │
│ │ │ 大冰箱的位置用平版電腦上網查,還說吸毒的症狀就是會冒汗、發│
│ │ │ 抖、起雞皮疙瘩,而我沒有聽到是誰要求劉秀鳳查,但陳巧明有在│
│ │ │ 旁邊。(見原審卷五第195、206頁) │
│ │ │③我在這段期間,有聽到有人在說淳寓吸毒又加入黑幫,102年5月19│
│ │ │ 日之後,陳巧明有叫大家注意默園周遭的人事物,然後要記下來跟│
│ │ │ 她報告,當時我也會怕默園有黑道,但沒有想過要報警或離開默園│
│ │ │ ,這是因為我都依照陳巧明的意思。而黃芬雀曾經問我有沒有保特│
│ │ │ 瓶可以給她,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黃芬雀在收集尿液,我也不知│
│ │ │ 收集的目的為何,我也沒有跟陳巧明回報過。(見原審卷五第 │
│ │ │ 197、212頁反面、214頁) │
│ │ │④在102年5月19日之後到同年6月5日的這段期間,陳巧明問黃芬雀到│
│ │ │ 底要不要帶淳寓離開默園時我在場,但我已經不記得還有誰在場,│
│ │ │ 而最後黃芬雀沒有離開默園,因為我那天看到陳巧明用許多方法跟│
│ │ │ 黃芬雀說,黃芬雀沒有辦法決定要離開,如果黃芬雀說要離開,說│
│ │ │ 到最後黃芬雀最後也會留下來,因為如果沒有得到這個答案,大家│
│ │ │ 不可能會散場。當陳巧明覺得我們太過份時,她會趕我們走,其他│
│ │ │ 的成員會來跟我講我做錯了並且叫我改,那我會覺得我要改所以就│
│ │ │ 留下來,但是很多的過程我很難去描述,有一次我真的要走了,陳│
│ │ │ 巧明就會跟說「你覺得我哪裡錯了」,然後我跟她說「老師你沒有│
│ │ │ 錯」,可能到最後是我又留下來。(見原審卷五第197、212頁反面│
│ │ │ 、214頁) │
│ │ │⑤淳寓在默園裡面戒毒,一定是陳巧明主導的,不可能有人假傳聖旨│
│ │ │ ,她這個出發點是好的,但她判斷錯誤,誤認淳寓有施用毒品。(│
│ │ │ 見原審卷五第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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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賴悅秋│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①102 年5 月18日晚上在編號5 的餐廳吃完飯後,大家開始泡茶,然│
│ │ │ 後大家開始關心淳寓,質疑他當天的行程,因為淳寓說話顛三倒四│
│ │ │ ,大家會有所懷疑,而我忘記有沒有喊集合,因為那時候人已經很│
│ │ │ 多,我在偵查中有說是陳巧明先動手打淳寓,她甩淳寓巴掌,還有│
│ │ │ 踹淳寓的腳,之後黃芬雀、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及尤威評也有│
│ │ │ 動手,我沒有印象他們有用水管打淳寓,但我記得黃芬雀有出去餐│
│ │ │ 廳外面又進來拿竹子打淳寓。陳巧明應該有質疑淳寓,但我已經忘│
│ │ │ 記質問的內容,吳仁甫因為對鹿港的路線比較熟悉,所以他是有質│
│ │ │ 疑淳寓所講的路徑不合理,其他人則在旁邊附和。(見原審卷六第│
│ │ │ 193頁反面至195、213頁) │
│ │ │②淳寓說他那天下午在家裡用電腦寫推薦甄試的自傳,但內容他卻說│
│ │ │ 不出來,所以陳巧明要我回去他家確認淳寓有無寫自傳,我就在凌│
│ │ │ 晨大約1點多時跟黃芬雀、尤威評一起回去她位於彰化市福山街的 │
│ │ │ 住處,去黃芬雀家後,我陸續有用手機跟陳巧明聯絡,我跟她說確│
│ │ │ 定淳寓在家沒有打電腦,我們大概是凌晨4點多回到默園後,我有 │
│ │ │ 在編號5的餐廳看到淳寓,其他小孩子好像都已經去睡覺,已經比 │
│ │ │ 較沒有質問淳寓,因為大家應該也累了,而我沒有看到黃芬雀去編│
│ │ │ 號11的房間睡覺,我也沒有印象有繼續針對電腦的事情打淳寓;我│
│ │ │ 就跟陳巧明講我要參加婚禮要先離開,之後我記得尤威評跟我一起│
│ │ │ 離開默園,而吳仁甫隔天要出國,他好像先走,他走之後我們才跟│
│ │ │ 著一起走。(見原審卷六第207至208、214頁反面至215頁)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102年5月19日,劉享易、王昱翔在公開的場合說淳寓吸毒,我看過│
│ │ │ 陳巧明跟許愛珍、劉享易講應該如何處理,有聯絡說要如何戒毒,│
│ │ │ 但我沒有聽到內容,我是聽到有人說這樣怕會影響到前途、怕有前│
│ │ │ 科紀錄、要不要送警察局。(見原審卷六第197頁反面至198頁) │
│ │ │②我知道102年5月19日晚上有人綁淳寓,但我不知道是誰動手。在綁│
│ │ │ 淳寓之前,我、許愛珍、詹素珠、蔡淑芳、林曉年、劉享易、林甫│
│ │ │ 朋、王昱翔、蘇OO有在討論,這是因為許愛珍說怕淳寓毒癮發作│
│ │ │ ,要準備繩子綁淳寓以免傷害自己跟別人。我知道當天晚上黃芬雀│
│ │ │ 跟林曉年從默園離開去黃芬雀住處,她們應該是回去拿衣服,因為│
│ │ │ 要戒毒住在默園,林曉年回到默園之後有到編號4的房間,但我不 │
│ │ │ 知道她先去哪裡。就我的認知,戒毒程序是陳巧明或黃芬雀決定的│
│ │ │ ,因為默園是陳巧明的,黃芬雀是淳寓的媽媽。(見原審卷六第 │
│ │ │ 207至208、214頁反面至215頁) │
│ │ │③在102年5月19日到21日的某一天,我看到黃芬雀、許愛珍拿淳寓的│
│ │ │ 尿液出來觀察、檢查尿液,那時候我跟陳巧明在餐廳剛好有看到,│
│ │ │ 黃芬雀有拿給陳巧明看,我不記得陳巧明有說什麼,我沒有特別注│
│ │ │ 意尿液的顏色。(見原審卷六第198至199、212頁) │
│ │ │④在前面幾天時,我在餐廳有聽到黃芬雀說淳寓哪裡痛、長水泡之類│
│ │ │ 的事情,而我不確定在何時,黃芬雀、劉享易、林甫朋有拿藥布之│
│ │ │ 類的東西進去幫淳寓擦藥,因為那時候許愛珍她們會進去關心淳寓│
│ │ │ ,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再進去。陳巧明並沒有限制誰不能進去裡面,│
│ │ │ 但關心淳寓是被指定的,被指定的那個人要持續去關心淳寓。(見│
│ │ │ 原審卷六第199頁反面至200、227頁) │
│ │ │⑤102年5月20日以後,我曾經在餐廳看過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 │
│ │ │ 與王昱翔有跟陳巧明報告淳寓在房間裡面的狀況,所以我知道她們│
│ │ │ 有進去裡面,我曾經聽到的是黃芬雀說淳寓不吃飯,跟陳巧明講之│
│ │ │ 後,有叫人進去跟淳寓說要吃飯,還有淳寓可能不想動,所以有叫│
│ │ │ 他要動等等的內容。(見原審卷六第200頁) │
│ │ │⑥在偵查中我有提供1個硬碟給檢察官,裡面有默園的一些生活照, │
│ │ │ 及淳寓在這段期間的自白書,應該沒有超過100張,還有102年5 月│
│ │ │ 26日黃芬雀持竹子打淳寓的畫面,這樣的畫面至少有2個,每個畫 │
│ │ │ 面都幾分鐘而已,我都有看過,應該算偷拍,黃芬雀應該不知道有│
│ │ │ 被拍,而那是許愛珍拿手機去拍照,然後叫我存檔在筆記型電腦裡│
│ │ │ 面,淳寓死後陳巧明有叫我把這些內容全部都刪除,但她沒有跟我│
│ │ │ 講目的,然後我有去請教尤威評如何刪除才無法回原,但尤威評不│
│ │ │ 知道我要刪除什麼檔案。而這段期間我總共只存了2次檔案,另1次│
│ │ │ 是淳寓的自白書,那次應該是102年5月26日,這2次我都有跟陳巧 │
│ │ │ 明報告,但她沒有特別的指示。(見原審卷六第208頁反面、至 │
│ │ │ 210216至217、228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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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洪旻儀│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 102 年5 月18日晚上9 點多吃晚飯,吃完飯後就收拾東西,我在餐│
│ │ │ 廳外面編號7 的大閣樓處,把一些水果或蔬菜拿來做酵素,因為基│
│ │ │ 本上如果默園成員在泡茶聊天,我就不會過去廚房。那陣子我有很│
│ │ │ 多事情被處理,所以做完酵素後我去整理想分享,就編號13附近的│
│ │ │ 走廊類那邊寫分享。後來我聽到有人在喊集合,我就有點猶豫要不│
│ │ │ 要過去,但我還是過去了,不過我的壓力很大,因為我也常常這樣│
│ │ │ 被處理。當我去編號5 餐廳時,人很多,我被擠到編號5 餐廳口,│
│ │ │ 我看到淳寓站在冰櫃前面,旁邊有很多人,我聽到吳仁甫跟林甫朋│
│ │ │ 在問他,陳巧明在餐桌自己的位子上,她有站起來也有坐著,但我│
│ │ │ 沒有聽到陳巧明有問淳寓,而我有聽到吳仁甫、林甫朋好像有問到│
│ │ │ 下課時間,淳寓支支吾吾,講話不是很流暢,因為那時我原本是在│
│ │ │ 寫分享,後來我才過去,有人看到我就對我說「妳在這裡做什麼,│
│ │ │ 還不快回去整理自己的。」,印象比較深刻是陳巧明有看我一下,│
│ │ │ 因我那時候有做錯事,我也心虛,後來我就走了。我回到編號13的│
│ │ │ 長廊寫分享,看不到餐廳裡面的狀況,但我有聽到打東西的聲音,│
│ │ │ 我寫到隔天早上我先生尤威評與孩子來找我一起回家,我們到家後│
│ │ │ 大概5點了,我們家距離默園大約5分鐘的車程。尤威評只有跟我說│
│ │ │ 淳寓不老實還在說謊,他沒有跟我說他有打淳寓,也沒有告訴我有│
│ │ │ 去檢查電腦。(見原審卷九第179至180頁)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 我幾乎每天都會去默園,但我不知道淳寓在默園裡面,但我有看到│
│ │ │ 黃芬雀出現在餐廳,靜靜坐在那邊都沒有講話,我沒有再看過淳寓│
│ │ │ ,但我看到他媽媽就知道淳寓在默園,只是不知道他在哪個房間、│
│ │ │ 在默園裡面做什麼。我只記得有一次黃芬雀拿分享出來念,那次陳│
│ │ │ 巧明對大家說阿雀師(台語,黃芬雀之綽號)有沒有變得比較漂亮│
│ │ │ ,我們就說有,陳巧明就說不誠實,做錯事的孩子會不好看,像鬼│
│ │ │ 一樣,黃芬雀還有再拿分享出來唸,但分享的內容我已記不清楚。│
│ │ │ 黃芬雀也有在淳寓往生之後拿分享出來念,內容是說淳寓有吸毒跟│
│ │ │ 混黑幫的人有接觸,淳寓不應該做這些事情。(見原審卷九第179 │
│ │ │ 至180 、182 頁反面至184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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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施瑀婕│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 102 年5 月18日晚上我在默園有看到淳寓被管教的經過,當天晚上│
│ │ │ 大家在泡茶,然後陳巧明在質問淳寓時,我陸陸續續有進出餐廳,│
│ │ │ 因為有時候要外面洗碗,片段有看到陳巧明質問淳寓的過程,她是│
│ │ │ 問淳寓當天的行程,我一開始沒有聽到網咖、偷錢跟勒索的事情,│
│ │ │ 我的先生林承宏還有我兒子林韋繽他們應該在廚房,但我不記得他│
│ │ │ 們有沒有進進出出。我有看到劉享易與林甫朋用水管打淳寓,是劉│
│ │ │ 享易打完換林甫朋,在質問過程中,我有看到陳巧明打淳寓耳光及│
│ │ │ 踹腹部,應該是在質問的過程中發生的,而我不記得黃芬雀有沒有│
│ │ │ 打淳寓,當晚我沒有看到黃芬雀、尤威評、賴悅秋離開默園,因為│
│ │ │ 很多人進進出出,我記得在過程中,我兒子林O繽有叫淳寓要說實│
│ │ │ 話,當時我兒子在流眼淚,應該是同情淳寓,希望淳寓趕快講才不│
│ │ │ 會被修理,陳巧明聽到後就很生氣要罵我兒子,然後作勢要打他,│
│ │ │ 但中間隔桌子沒有打到;本來一開始我要接走小孩,但陳巧明叫我│
│ │ │ 把小孩留在默園,她應該有說原因,但我已經忘記了,之後我跟我│
│ │ │ 先生開車離開默園,那時候淳寓已經不在餐廳,而是在裡面的房間│
│ │ │ ,但我不知道是哪一間。(見原審卷七第68至頁69反面、73、75至│
│ │ │ 76頁)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 102 年5 月19日晚上大概7 、8 點的時候,我跟我先生一起去默園│
│ │ │ 吃飯,我沒有看到淳寓被綁起來,因為我沒有進去房間,但我知道│
│ │ │ 要幫淳寓戒毒所以要綁,而那時候我在編號4的廚房,有聽到有人 │
│ │ │ 講是因為怕淳寓很久沒有吸毒怕會有反應,所以要綁淳寓,但我不│
│ │ │ 記得是誰講的,我也不記得有沒有電話擴音,我不記得戊○○有沒│
│ │ │ 有打電話,當時廚房人很多,我只記得林甫朋、許愛珍在場。(見│
│ │ │ 原審卷七第69頁反面至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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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冠妤│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 102年5月18日晚上,大家在默園吃飽飯在泡茶,陳巧明就質問淳寓│
│ │ │ 當天返校的行程,淳寓說謊,每一次的版本都不一樣,所以陳巧明│
│ │ │ 、黃芬雀、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有打淳寓,我印象中只有劉享│
│ │ │ 易有用水管打淳寓,其他人有沒有用水管或其他工具,我已經忘了│
│ │ │ ,陳巧明有用腳踢淳寓,而旁邊很多聲音要淳寓說實話,吳仁甫則│
│ │ │ 是質疑淳寓去學校的路線,我沒有注意看淳寓的傷勢,只記得到了│
│ │ │ 後面打的比較嚴重,我印象當中,黃芬雀她有回去她的住處,尤威│
│ │ │ 評是黃芬雀回到默園之後,才打淳寓,後來已經很晚了,陳巧明就│
│ │ │ 說休息,淳寓就去編號3或4的房間,我沒有看到他怎麼走進去的,│
│ │ │ 而我自己則去編號11的女生房間睡覺,我不知道黃芬雀有沒有一起│
│ │ │ 在編號11的房間內休息,當時我沒有想到淳寓會因此而死亡,只覺│
│ │ │ 得他被打得很嚴重。我在警詢有說過我在女生房內休息的時候,還│
│ │ │ 有聽到打罵的聲音,這是不實在的,我到編號11的房間睡覺後,就│
│ │ │ 沒有聽到打罵的聲音。(見原審卷九第135頁反面至141頁) │
│ │ │②隔天(102年5月19日)我聽許愛珍說,淳寓因為吸毒,所以在編號│
│ │ │ 2或3的房間裡面。(見原審卷九第141頁反面至142頁)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我記得在102年5月19日或20日的晚上,我有在編號3的房間裡面顧 │
│ │ │ 過1晚,這應該是許愛珍告訴我的,因為在默園的事情,都是許愛 │
│ │ │ 珍告知。我是拿躺椅在門口休息,在顧的時候,我沒有聽到任何關│
│ │ │ 於淳寓的聲音,因為顧的時間很短,差不多2~3小時就有人跟我換│
│ │ │ ,但我已經忘了那個人是誰,也沒有人指示我要如何顧,後來我沒│
│ │ │ 有接近淳寓被關的房間,也沒有管理淳寓的飲食與尿液。(見原審│
│ │ │ 卷九第142至144頁反面、154頁) │
│ │ │②淳寓在小房間裡面的這段期間,陳巧明有要我們把錄音機放在中庭│
│ │ │ ,有人會去按音樂,因為默園裡面的事情,一定要經過陳巧明的指│
│ │ │ 示,不然我們無法私自決定,因為音樂很大聲,所以我沒有聽到淳│
│ │ │ 寓被打的聲音。(見原審卷九第145頁反面至146頁) │
│ │ │③我沒有進去編號1的房間過,也沒有拍攝淳寓毒癮發作的狀況,黃 │
│ │ │ 芬雀沒有拿過霹靂腰包給我,雖然我有想過要去看淳寓,但沒有陳│
│ │ │ 巧明的指示,我不能進去裡面。(見原審卷九第148頁反面至149頁│
│ │ │ ) │
│ │ │④淳寓送醫的那一天,我在默園外面活動,黃芬雀、許愛珍、蔡淑芳│
│ │ │ 要將淳寓搬上車送醫,因為搬不動,所以有要求我和張宜婷幫忙,│
│ │ │ 淳寓的眼睛睜開、沒有講話、看起來很瘦,我沒有跟去醫院,而是│
│ │ │ 在默園。(見原審卷九第145頁、155頁) │
│ │ │⑤這段期間,我看過黃芬雀拿著尿液,一次是在編號5的餐廳,另一 │
│ │ │ 次是在外面編號7的洗手檯,但我不知道黃芬雀的用意為何,顏色 │
│ │ │ 我不能確定。(見原審卷九第155頁反面至1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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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洪譽紋│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 102 年5 月18日晚上我時站在餐廳的門口附近,前面有人,那天我│
│ │ │ 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我的視線有無被擋到,我沒有看到陳巧明打淳│
│ │ │ 寓,但有看到陳巧明質問淳寓為何要偷錢,也有看到黃芬雀打淳寓│
│ │ │ 巴掌,劉享易與林甫朋好像是用「抽」的打淳寓,陳巧明有跟我說│
│ │ │ 看看人家是怎麼教小孩的,妳又是怎麼教的。因為那天我是要進去│
│ │ │ 餐廳拿東西給小孩吃,許愛珍要我趕快把飯菜拿去給小孩吃,之後│
│ │ │ 我就出去了,沒有再回餐廳。(見原審卷七第39頁反面至41頁)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 好像該是102年5月19日晚上,但我無法確定,陳巧明叫我進去編號│
│ │ │ 1或2的房間,應該編號1房間的機率比較大,去看黃芬雀與淳寓在 │
│ │ │ 做什麼,我看到黃芬雀、淳寓在寫分享,就出去跟陳巧明報告她們│
│ │ │ 在寫分享,陳巧明就要我去向黃芬雀傳話,跟她說如果要循循善誘│
│ │ │ 的話,不如把孩子帶回家,之後,我就進去裡面傳達,許愛珍有在│
│ │ │ 我後面,但只有我進去房間裡面,許愛珍站在門外。黃芬雀很生氣│
│ │ │ ,她問我是誰叫妳進來的,但我們能夠進去,都是陳巧明交代的,│
│ │ │ 黃芬雀就打我的手臂,還持掃把作勢要打我,後來我就出來了。我│
│ │ │ 也有把這個事情跟陳巧明報告,我記得陳巧明講「黃芬雀要管孩子│
│ │ │ ,為什麼要打妳?妳是不會這樣講」,之後我就沒有進去房間過了│
│ │ │ 。當時我沒有聽過「戒毒」這2個字,戒毒是淳寓過世之後,在那 │
│ │ │ 年暑假,我們在默園編號5餐廳,為淳寓默禱的時候,才知道淳寓 │
│ │ │ 因為吸毒而過世。(見原審卷七第42頁反面至4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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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承宏│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 102年5月18日晚上,我是聽到某位學員講陳巧明要大家集合,所以│
│ │ │ 我就去編號5的餐廳,在裡面看到淳寓被陳巧明質問當天的行程, │
│ │ │ 因為中間我會走動進出餐廳,沒有全程在餐廳裡面,而在默園陳巧│
│ │ │ 明會針對犯錯的學員進行處理程序,所以就我的認知我認為淳寓當│
│ │ │ 晚是被處理,後來我有看到陳巧明打淳寓耳光、踹淳寓,劉享易及│
│ │ │ 林甫朋則是用水管打淳寓,王昱翔及尤威評在旁邊勸淳寓,我還有│
│ │ │ 看到黃芬雀打淳寓巴掌,也用水管打淳寓,我兒子林韋繽在哭著關│
│ │ │ 心淳寓要他要趕快講實話,但有被陳巧明阻止、指責;我沒有看到│
│ │ │ 淳寓已經被打到奄奄一息的樣子,他的狀況還好,那時候沒有想到│
│ │ │ 會被打死的念頭,後來大概是翌日凌晨2、3點的時候,我跟陳巧明│
│ │ │ 講我要去休息後,我就去編號4的房間休息,但沒有完全睡著,還 │
│ │ │ 是可以聽到淳寓被處理的聲音,我跟我太太是在隔天早上才離開默│
│ │ │ 園,那時候已經沒有看到淳寓。(見原審卷七第80頁反面至84、86│
│ │ │ 頁反面至87、89頁) │
├─┼───┼──────────────────────────────┤
│16│張宜婷│㈠有關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
│ │ │ 102 年5 月18日晚上,我有在編號5 的餐廳,而我當時是在外面,│
│ │ │ 但只我記得黃芬雀因為淳寓說謊,所以她很生氣用竹子打淳寓,我│
│ │ │ 也有看到林甫朋動手,其他的事情我都不記得了,水管不是我拿進│
│ │ │ 去的。那一天我是去編號11的房間睡覺,我沒有看到黃芬雀,也不│
│ │ │ 知道她和賴悅秋、尤威評有沒有去別的地方。(見原審卷七第15頁│
│ │ │ 反面、24頁反面、32至33頁)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我沒有進去編號1 的房間裡面探視過淳寓,這段期間黃芬雀有來餐│
│ │ │ 廳吃飯,但次數我不記得。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淳寓來餐廳吃飯,│
│ │ │ 因為大家來來去去,所以我不會覺得很奇怪。(見原審卷六第16、│
│ │ │ 17頁) │
│ │ │②我沒有想到黃芬雀與淳寓這段期間會在編號1 的房間裡面,也沒有│
│ │ │ 人跟我提過,因為我都在廚房忙,我有1 次看到陳巧明與黃芬雀在│
│ │ │ 編號5 的餐廳裡面聊天,但我沒有聽到交談的內容。(見原審卷六│
│ │ │ 第20頁) │
│ │ │③有1 次我在廚房有聽到陳巧明要求黃芬雀去報警,她們好像是在編│
│ │ │ 號5 餐廳附近交談,具體內容我不知道。還有一次,我在廚房裡面│
│ │ │ ,有聽到有人要黃芬雀離開。(見原審卷六第20頁反面至21頁) │
├─┼───┼──────────────────────────────┤
│17│蘇OO│㈠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我和我太太林曉年於102年5月18日沒有去默園,我是在隔天(19 │
│ │ │ 日)下午大概2點半時才去默園,我太太那一天比較早,她早上帶 │
│ │ │ 我女兒去默園唸書,而我當天午餐比較晚吃,吃完午餐的時候,我│
│ │ │ 有聽到劉享易說修理淳寓修理到手很酸,因為我們在外面整理環境│
│ │ │ ,有時候進進出出,所以只有聽到這一段,我那時候也不知道淳寓│
│ │ │ 到底發生何事。到了當天晚上大概是10點至11點左右,確實時間我│
│ │ │ 忘了,我進去廚房時,有聽到許愛珍說老師(按指陳巧明)怕淳寓│
│ │ │ 毒癮發作,要把淳寓綁起來,在場有很多人,我聽到時有點質疑,│
│ │ │ 想說要去關心一下淳寓,那時候也要離開默園了,這件事情有點突│
│ │ │ 發,變成很多人要進去那個房間,但我沒有看到陳巧明,之後我們│
│ │ │ 一群人就去編號2的房間,因為那時候比較混亂,所以我沒有印象 │
│ │ │ 戊○○有跟陳巧明通電話。(見原審卷五第8至9、11頁反面、25頁│
│ │ │ 反面) │
│ │ │②因為房間沒有開燈,裡面很暗,大家都點頭燈,我進去跟出來比較│
│ │ │ 有印象的有劉享易、尤威評、林甫朋,後來我有看到黃芬雀也進來│
│ │ │ ,還有王昱翔,我印象中看到這幾個人,其他女生我就忘記了,我│
│ │ │ 沒有看到林曉年,我進去時就看到詹淳寓在裡面躺著,腳向上,類│
│ │ │ 似趴著。那時候有點混亂,因為人很多,在裡面一下子,就綁好了│
│ │ │ ,而我進去的時候是從後面繞過去,我有用頭燈照淳寓,就先看到│
│ │ │ 他的腳,我那時候很注意他的腳,腳的傷滿明顯的,傷痕有嚴重,│
│ │ │ 很紅、打得很深,紅的部分很深,表面有一點點,我認為已經稍微│
│ │ │ 有點小裂痕,但有沒有腫,我沒有判斷,依照我看到的傷勢,我沒│
│ │ │ 有想到淳寓可能會死亡的結果。而且淳寓穿短褲,我用手把他的短│
│ │ │ 褲往上撥,上面也有傷,我看了1分鐘以上有吧,我看滿久的,後 │
│ │ │ 來大家都一直問他說,吸什麼毒、為什麼吸毒,其實大家那時候都│
│ │ │ 在關心他,我那時覺得有點懷疑,為什麼怕毒癮發作又問他吸什麼│
│ │ │ 毒,所以我才說那就驗尿吧,又沒辦法確定他吸毒,還在問他吸什│
│ │ │ 麼毒,所以我就跟他說驗尿就知道有沒有吸毒,黃芬雀一直拍淳寓│
│ │ │ 的肩膀,問淳寓為何要吸毒,但淳寓沒有講話,還有一個男生在我│
│ │ │ 側邊,我記得他有坐起來,他有打淳寓耳光,但我沒有照到臉,不│
│ │ │ 知道是誰,淳寓那時候其實講話有氣無力,丁○○問他話的時候,│
│ │ │ 淳寓說「我這樣看起來像吸毒的人嗎?」之後我就走出來外面了,│
│ │ │ 因為那時候我也準備要回去,而我在編號5的餐廳有跟黃芬雀說, │
│ │ │ 要驗尿或交給警方處理,之後應該是黃芬雀去裝尿,尿是放在編號│
│ │ │ 5餐廳的椅子下面,不知道是誰說有前科的問題,後續怎麼處理我 │
│ │ │ 也不瞭解。(見原審卷五第9頁反面至11頁) │
│ │ │③我在默園準備要回家進去編號2房間之前時,我有先撥電話給我太 │
│ │ │ 太,她在電話中跟我說淳寓有吸毒,她跟黃芬雀回去找毒品,我聽│
│ │ │ 她這樣說才知道她跟黃芬雀有離開默園,我有跟我太太說老師要我│
│ │ │ 們進去把淳寓綁起來,過了不久我從編號2的房間出來後,就看到 │
│ │ │ 我太太。(見原審卷五第11頁、25頁) │
│ │ │⑤102年5月19日之後,我沒有再看過淳寓,但我印象中有聽到甲○○│
│ │ │ 說淳寓要戒毒,因為我認為黃芬雀在默園,淳寓一定也在,所以猜│
│ │ │ 想得到淳寓還在默園裡面。(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反面、12頁) │
│ │ │⑥我好像是在102年5月20日(週一),在默園有遇到陳巧明,我有當│
│ │ │ 面跟她說淳寓吸毒的這件事情,是不是交給警方處理,陳巧明只有│
│ │ │ 點點頭,我的判斷她是認可,但我之後就不曉得她有沒有報警,我│
│ │ │ 也沒有進一步詢問。(見原審卷五第26頁、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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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曉年│㈠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102年5月19日早上時,我帶著女兒去默園。大概傍晚時,我聽到陳│
│ │ │ 巧明跟黃芬雀在講淳寓吸毒的事情,那時在忙廚房的事情,進進出│
│ │ │ 出,所以詳細的內容我沒有聽得很清楚,陳巧明跟黃芬雀講完話後│
│ │ │ ,我跟黃芬雀回家些東西。(見原審卷五第36頁反面) │
│ │ │②黃芬雀開著車子載我,到黃芬雀的住處後,她叫我找淳寓的房間,│
│ │ │ 搜搜看有沒有毒品,那時候黃芬雀在房間整理衣服,這時候我有聽│
│ │ │ 到許愛珍打電話給芬雀,許愛珍說詹淳寓吸毒又販毒,賺了很多錢│
│ │ │ ,可能會有黑道追殺,叫她多準備一些衣服,黃芬雀就叫我繼續找│
│ │ │ 別間房間,看有沒有毒品,我就找了詹淳寓的房間、隔壁的房間、│
│ │ │ 好多間房間,因為她們家房間很亂,所以我先找2樓,後來才找1樓│
│ │ │ ,後來沒有找到,因為黃芬雀跟我說,陳巧明知道她出來,所以要│
│ │ │ 讓老師知道我們有沒有找到,免得老師擔心,那時候黃芬雀在洗澡│
│ │ │ ,所以好像是我打電話給陳巧明有2、3通,陳巧明本來要叫人過來│
│ │ │ 幫忙,後來又說不用了,但後來好像是說沒有找到毒品,陳巧明就│
│ │ │ 叫我們回花園吃飯。(見原審卷五第36頁反面至37、42頁) │
│ │ │③這中間好像我先生蘇OO有打一通電話給我,還是我打給他,因為│
│ │ │ 我跟芬雀來找毒品,我先生並不知道我跑出來了,他跟我說他要回│
│ │ │ 家了,我就說我在芬雀家找毒品,還沒有找到,我先生就跟我說,│
│ │ │ 他聽他們說,老師說怕淳寓毒品發作,要把淳寓約束起來,之後我│
│ │ │ 就繼續找1樓看有沒有毒品,因為她們家東西很亂,所以找了很久 │
│ │ │ ,我後來看到黃芬雀拿了一大包衣服、鞋子放到她車上去,後來芬│
│ │ │ 雀就開車載我回默園了,回到默園應該是差不多10點多快11點。(│
│ │ │ 見原審卷五第37頁) │
│ │ │④回到默園時我看她心情很不好,我就跟著她,她就帶我進去一個房│
│ │ │ 間內,是不是編號2,我不能確定,那間房間黑黑的,我身上並沒 │
│ │ │ 有帶照明用品也沒有戴頭燈,所以我看不太清楚,有看一群人坐在│
│ │ │ 房間裡面,那時候我看到淳寓是坐著,腳有膠帶綁起來,表情跟平│
│ │ │ 常一樣,精神狀況跟平時在默園一樣,有人在問他為什麼吸毒,黃│
│ │ │ 芬雀進去的時候情緒還是很不穩定,就打淳寓的背說你為什麼吸毒│
│ │ │ ,毒品放在哪裡,趕快說出來,那時候我看到我老公坐在淳寓的旁│
│ │ │ 邊附近,我老公就跟芬雀說妳不要打小孩慢慢說,我隱約看到淳寓│
│ │ │ 的小腿有裂傷,因為我坐他的對面比較遠,所以我只看到他有裂傷│
│ │ │ ,有多大我沒有看清楚,幾分鐘後我就走出來了,黃芬雀跟著我走│
│ │ │ 出來,我老公也跟著我走出來,這時我老公就建議她說,他覺得淳│
│ │ │ 寓的樣子不像吸毒,要不要驗尿送警察局比較可靠,那時候黃芬雀│
│ │ │ 一臉茫然,因為她在車上就跟我說萬一他是販毒可能要坐牢,所以│
│ │ │ 她就猶豫不決,那時候我看她沒有表情,我女兒隔天又要上課,那│
│ │ │ 時候已經很晚了,我們就想說讓她自己做決定,我就跟我老公回家│
│ │ │ 了,之後我就都沒有再看到淳寓了。(見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 │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 │
│ │ │①我不是很確定淳寓是否在默園裡面,我在這段期間有看過黃芬雀1 │
│ │ │ 次,加上許愛珍常常在那邊平常沒有人的房間進出,所以我猜想淳│
│ │ │ 寓是不是還在裡面。我不清楚淳寓毒癮發作的情形,也不知道黃芬│
│ │ │ 雀有幫淳寓量尿量。(見原審卷五第38頁) │
│ │ │②102年5月19日過了1、2天,劉秀鳳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買刀傷藥,│
│ │ │ 我就買了紅藥水、藥膏與棉花棒,然後在學校交給蔡淑芳,因為那│
│ │ │ 天我沒有要去默園,雖然我有時候會幫忙買藥,但我猜想應該與淳│
│ │ │ 寓有關,因為淳寓這件事情發生沒有多久,劉秀鳳就叫我買藥。(│
│ │ │ 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反面、12頁) │
│ │ │③102年5月19日那一天,我看到淳寓那時的精神還很好,而且我只有│
│ │ │ 看到他小腿的傷口而已,我不認為是一個嚴重的外傷,加上淳寓的│
│ │ │ 精神狀況不錯,所以我就沒有聯想到橫紋肌溶解症,我想說淳寓媽│
│ │ │ 媽那麼愛他,在旁邊照顧他,他媽媽應該會把他照顧的很好,因為│
│ │ │ 他媽媽真很愛他。他媽媽都捨不得吃,自己吃30塊的麵,給淳寓吃│
│ │ │ 很大的便當,我看到的是這樣,所以我想說他媽媽都在旁邊了,而│
│ │ │ 且他媽媽很會煮東西,一定會弄東西給他吃、照顧他,因此沒有聯│
│ │ │ 想到淳寓可能會死亡的結果。(見原審卷五第53頁) │
│ │ │④102年5月20日,我有聽到陳巧明與許愛珍講電話,許愛珍有時候會│
│ │ │ 重複陳巧明的話,許愛珍說要叫淳寓喝水、要吃東西,如果沒有吃│
│ │ │ 東西會脫水,還說要注意尿,這些是陳巧明與許愛珍的對話。(見│
│ │ │ 原審卷五第5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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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後串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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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證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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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芬雀│①淳寓死後,陳巧明叫許愛珍一直跟在我身邊,陳巧明還很有技巧的│
│ │ │ 騙我到默園去住,也會要我寫分享,我寫不出來或是我態度有時不│
│ │ │ 對的話,陳巧明大部分都會修理許愛珍,她都會打許愛珍。在這中│
│ │ │ 間有好幾次我都想要走,可是陳巧明卻不讓我走,她也叫我跟許愛│
│ │ │ 珍走,我們兩個都要走,可是陳巧明又不讓我們走,陳巧明每次都│
│ │ │ 叫我們走,但當我們真的要走的時候,她卻又不讓我們走,她會用│
│ │ │ 一番說詞把我們留下來。8月14號那天我想回去,可是許愛珍不讓 │
│ │ │ 我回去,我就趁許愛珍不注意就用跑的,結果被陳巧明抓到,她就│
│ │ │ 狠狠地甩我耳光、踢我很大力,我整個就倒下去,我站起來後陳巧│
│ │ │ 明還跟其他人說我是在假裝的,意思是說她打我、踢我沒有那麼大│
│ │ │ 力。那天一直到凌晨5點,陳巧明還叫我跟她道歉,只要學員做錯 │
│ │ │ 事情,也不是做錯事情,只要她不滿意、不順她的意,我們到最後│
│ │ │ 都要跟她道歉,不道歉不行。(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11頁) │
│ │ │②案發後我們都在默園裡面串證,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有提到「泡茶」│
│ │ │ ,這是以前沒有使用過的用語,是因為陳巧明害怕警方會監聽,所│
│ │ │ 以使用這1個代號。(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46頁反面頁) │
│ │ │③在偵查中的很多證述內容,都是假的,包括「我有要帶開車淳寓離│
│ │ │ 開默園,是淳寓自己要求留下來」、「是我主動要求陳巧明要留在│
│ │ │ 默園幫淳寓戒毒」、「淳寓告訴我毒癮忍一忍就過了,我不想讓淳│
│ │ │ 寓留下前科,所以沒有報警、就醫」、「我沒有想到要給淳寓吃會│
│ │ │ 餓死,這是我疏失」、「總共打斷5根竹子」,都是假的,是陳巧 │
│ │ │ 明要求我作偽證,在我收押之前,陳巧明一直叫我把把責任推給淳│
│ │ │ 寓,反正淳寓已經死了,也不會說話,就是把一切責任推給淳寓就│
│ │ │ 對了。(見原審卷二第282頁反面至284頁反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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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愛珍│①案發之後,員警有在我們家搜索,裡面有扣到通聯紀錄,這是陳巧│
│ │ │ 明要我們申請的,主要是看聯絡的時間,如果警方詢問時,才知道│
│ │ │ 要怎麼說,我們很多人都有調通聯紀錄,在開會的時候,也會互相│
│ │ │ 比對。(見原審卷六第22頁反面至23頁) │
│ │ │②淳寓過世之後,黃芬雀寄給她家人的簡訊,都是經過陳巧明修改確│
│ │ │ 認後才寄發的。(見原審卷六第28頁) │
│ │ │③案發之後,陳巧明要我跟在黃芬雀身邊,要隨時回報狀況,一方面│
│ │ │ 是怕她想不開,另一方面我想是要掌控黃芬雀,我幾乎都跟在黃芬│
│ │ │ 雀身邊,黃芬雀如果回到她自己的住處,我也陪過去。(見原審卷│
│ │ │ 六第44頁反面至45頁) │
│ │ │④陳巧明在案發後,有要黃芬雀傳簡訊給我,說她有用塑膠水管與竹│
│ │ │ 子打淳寓屁股,並且打斷5根竹子,我想是為了要保留證據。(見 │
│ │ │ 原審卷六第58頁反面) │
│ │ │⑤陳巧明在案發後,有說不能跟警察講我們是從默園載淳寓離開去醫│
│ │ │ 院,黃芬雀在警詢筆錄說是從她家離開,所以我就順著她這樣說,│
│ │ │ 我們事後有把筆錄的內容跟陳巧明說,黃芬雀有說她要自己扛起來│
│ │ │ ,不想連累陳巧明。(見原審卷六第74頁反面至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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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享易│①本件案發之後,陳巧明有要我們整理報紙報導的內容,而且要整理│
│ │ │ 應對方式,陳巧明或劉秀鳳也有叫我太太去調閱手機通聯紀錄,要│
│ │ │ 大家核對一下。(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 │
│ │ │②淳寓死後,陳巧明有跟我們說淳寓是被毒品害死的,她還念黃芬雀│
│ │ │ 的分享說這是一堂生命教育,陳巧明也叫大家不要討論這些事情,│
│ │ │ 否則會惹禍上身,不知道就不要說,如果有警察問,就一概說不知│
│ │ │ 道,這件事情跟我們都無關,是黃芬雀管教過當,102年11月18日 │
│ │ │ 當天我們有被檢察官約談,回來之後,我有寫下偵訊的狀況,而且│
│ │ │ 還念給陳巧明與劉秀鳳聽,陳巧明有說警察跟檢察官設計騙我們、│
│ │ │ 套我們的話,還叫我們不要上當,陳巧明一直說淳寓是餓死的,是│
│ │ │ 黃芬雀自己沒有把淳寓管教好,陳巧明要求我們口徑一致,遇到事│
│ │ │ 情的時候叫黃芬雀扛下來,頂多到我太太這邊,就不要再延燒下去│
│ │ │ 了,陳巧明事後有在默園跟我太太說,如果我們兩個都被關的話,│
│ │ │ 之後我們兩個兒子要怎麼辦,那時候黃芬雀已經被羈押了,陳巧明│
│ │ │ 有叫我太太怎麼樣去跟檢察官說,我太太就是一直寫,只要寫一句│
│ │ │ 不好,陳巧明就是從她的胸口猛捶,我當時都在場親自見聞。(源│
│ │ │ 審卷四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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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甫朋│陳巧明在案發之後,有拿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開的死亡證明書給│
│ │ │我們看,然後跟我們說淳寓是吸毒、餓死的,她也告訴大家,小孩未│
│ │ │滿16歲說謊不犯法,還說警察在默園裡面有裝監視器,講話都要小聲│
│ │ │,不可以大聲。(原審卷四第131頁至第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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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仁甫│陳巧明有講過未滿16歲的人說謊不用負法律責任。(原審卷四第282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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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淑芳│①案發之後,陳巧明叫我們說不要講不實的話,就說5月18日到6月5 │
│ │ │ 日都沒有看到淳寓,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而這件事情她後來讓我│
│ │ │ 們以為是淳寓要戒毒,是黃芬雀要求要這樣做,跟默園的學員無關│
│ │ │ ,然後管教過當致死改成吸毒致死,其實我們都不相信,但是陳巧│
│ │ │ 明說那時候淳寓的手機已經被竊聽定位,很多黑道隨時都會闖進來│
│ │ │ 殺我們,那如果黃芬雀把淳寓帶出去可能會被殺或凌虐致死,那時│
│ │ │ 候我們都很緊張,那為了讓其他人不要發生什麼事,我們就說都不│
│ │ │ 知道,而陳巧明花了很多時間要讓大人跟小孩說不實的話,那時候│
│ │ │ 我也覺得這不是在說謊嗎,可是到最後陳巧明已經是一直在說謊,│
│ │ │ 包括在102年11月18日以後,她擔心有人去告她打人,有一次在中 │
│ │ │ 午吃飯時她跟我們說,老師沒有打人,如果有的話請拿證據出來,│
│ │ │ 那因為我們也沒有去驗傷,她會讓我們認為她都對我們很好,是我│
│ │ │ 們自己不好。(見原審卷五第104頁反面) │
│ │ │①102年6月5日當天晚上陳巧明就有叫詹素珠跟張惠昭去把最後那間 │
│ │ │ 的牆壁做整理清洗,然後繩子跟水管好像是由黃芬雀去處理掉。 │
│ │ │ (見原審卷五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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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素珠│淳寓死亡後,警方到默園查案,陳巧明就叫我們說102 年5 月19日以│
│ │ │後,都沒有看到黃芬雀與淳寓,她還說孩子未滿16歲說謊沒有關係,│
│ │ │不會構成犯罪,還提到用代號代表集合地點,1 是到清水、2 是伸港│
│ │ │福安宮、3 是在國道6 號的乾溪,在這些地方集合,如果檢調單位在│
│ │ │問,要盡量回答不知道、沒有或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0頁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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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悅秋│①淳寓過世之後,陳巧明當著很多人的面,在默園的微笑廣場、編號│
│ │ │ 5 的餐廳,質疑黃芬雀為何沒有給淳寓吃東西,黃芬雀沒有回答保│
│ │ │ 持沈默。於案發後陳巧明有叫許愛珍陪在黃芬雀身邊。(見原審卷│
│ │ │ 六第211、224頁反面、215頁反面) │
│ │ │②我們被陳巧明要求串證,結論是盡量把事情推給黃芬雀,是她自己│
│ │ │ 讓孩子在默園裡面戒毒,不要把102年5月18日跟19日那天打淳寓的│
│ │ │ 事情給講出來,就說那一天大家都在聊天、喝茶,然後有些人太累│
│ │ │ 在那邊休息到隔天才離開,而將淳寓被打的過程全部都淡化。(見│
│ │ │ 原審卷六第2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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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旻儀│淳寓死後,會看到陳巧明在默園裡面聚集討論一些事情。(見原審卷│
│ │ │七第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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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施瑀婕│淳寓死亡後,陳巧明有拿5 萬多元的美金要我幫她保管,沒有講裡由│
│ │ │,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是因為遇到這種事情我們很害怕。│
│ │ │我記得詹淳寓死後,陳巧明有在大廳、工具間,請黃芬雀念了一些內│
│ │ │容,之後跟我們說,如果被問什麼就都說不知道,這樣情形有1、2次│
│ │ │。(見原審卷七第77頁反面至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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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洪譽紋│我在之前沒有證述有依照陳巧明指示進去編號1 或編號2 房間,轉達│
│ │ │意思給黃芬雀知道,是因為當時要離開默園時,我有刻意要把在默園│
│ │ │跟練功的一切事情都忘記,再加上我要離開之前,陳巧明有跟我們說│
│ │ │不知道的事情都講不知道,這是保護自己的方式,所以我如果沒有把│
│ │ │握或者是印象沒有深刻的事情我都說不知道、不知情。(見原審卷七│
│ │ │第5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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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芳玉│淳寓死亡後,我們有被陳巧明集合起來討論這件事情,但我不知道用│
│ │ │意為何,可能是要人家瞭解事情的情形,她沒有告訴我,關於我知道│
│ │ │的部分要如何講。(見原審卷七第66頁反面) │
├─┼───┼──────────────────────────────┤
│13│蘇OO│在淳寓過世之後,陳巧明有集合默園的人,叫大家來講一些觀念、解│
│ │ │釋淳寓的死因,她說驗屍報告說淳寓吸毒,而淳寓其實是因為淳寓吸│
│ │ │毒而死,我們要去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陳巧明有叫我們盡量說不知│
│ │ │道,因為我知道的其實也有限,那時候說不知道就說不知道,大家最│
│ │ │好都說不知道,但其實大家都知道。(見原審卷五第13頁) │
├─┼───┼──────────────────────────────┤
│14│劉○顓│我在偵查中有說「黃芬雀也跟我媽媽說詹淳寓狀況越來越好,他都有│
│ │ │吃東西」、「他們還曾經勸黃芬雀去報警,因為吸毒是犯法的」、「│
│ │ │她只負責拿飯菜到特定地點交給黃芬雀」,這些都是聽陳巧明教我說│
│ │ │的,我自己沒有實際見聞,所以之前的筆錄,很多事情都是陳巧明教│
│ │ │我的,我才這樣回答,我從來不認為淳寓會去吸毒、販毒、偷錢、勒│
│ │ │索、逼女生去賣淫,如果淳寓的自白書有這樣寫,那一定是被逼的 │
│ │ │。(原審卷四第20頁、第35頁、第37頁) │
├─┼───┼──────────────────────────────┤
│15│林○廷│我們小孩子都不知道詹淳寓於6月5日死亡,我爸曾跟我說他死了,隔│
│ │ │天又跟我說沒死,後來有一段時間幾乎每次晚上都會集合,讀書時就│
│ │ │說要集合,到隱密的地方講,講說檢察官或警察問就說不知道,去學│
│ │ │校也都不要講這種事情,說16歲以下的,還沒滿16歲說謊沒關係,一│
│ │ │開始都這樣講,過一段時間集合時又說是黃芬雀拜託陳巧明讓她留下│
│ │ │來的,再被問的話就要講這樣子。(原審卷四第147頁) │
├─┼───┼──────────────────────────────┤
│16│楊O元│①102 年11月18日那次筆錄是假的,陳巧明在前天要跟我們串供,她│
│ │ │ 說如果檢察官問起102 年5 月18日到6 月2 日這段期間的事情,就│
│ │ │ 要說我們常常都在外面活動,所以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然後│
│ │ │ 叫我們說都沒有看到黃芬雀,她也有說16歲以上要做偽證罪,16歲│
│ │ │ 以下就隨便怎麼講都沒有關係,陳巧明還說檢察官可能會唬弄你,│
│ │ │ 叫你不要上當,反正只要堅持這段期間都沒有看到黃芬雀跟淳寓,│
│ │ │ 在默園也沒有聽到任何人在叫的聲音,陳巧明當下集合我們,跟我│
│ │ │ 們講很多種類似這種情形時如何去應話的方式。(見原審卷五第77│
│ │ │ 頁反面至78頁) │
│ │ │②102年11月18日被檢察官偵訊完回去之後,陳巧明把我、吳仁甫、 │
│ │ │ 林甫朋、蔡淑芳、劉享易、劉秀鳳跟賴悅秋叫到編號4房間,然後 │
│ │ │ 開始寫檢察官問我們什麼,然後我們怎麼回答,寫完之後,陳巧明│
│ │ │ 又把其他人叫到編號4房間裡面,叫大家串供說在5月18日到6月2日│
│ │ │ 這段期間,我們都不知道淳寓在裡面被打,然後也不知道裡面的狀│
│ │ │ 況,也沒看到黃芬雀在默園。(見原審卷五第7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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