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11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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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允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壹零肆年度侵上訴字第肆伍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扣案之褲子壹件及鞋子壹雙,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理之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所有之褲子1件及鞋子1雙均扣押在案,惟本案業已判決,因此該扣押物已無扣押必要。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再者,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4條之規定(亦即準用扣押物處置、發還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判決正本業於104年7月14日送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本院送達回證2張在卷可稽。

又扣案褲子1件及鞋子1雙,係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時所穿之褲子及鞋子,由聲請人提供予警察查扣,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且係聲請人所有,亦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卷第62頁背面),復未經諭知沒收,核亦尚無繼續扣押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其所有之褲子1件及鞋子1雙,經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317條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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