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璧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四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璧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雷璧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雷璧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96.9.10 │96.10.8 │101.05.23 │
│ │ │ │-101.07.02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5458、21475號、97│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629、1543、2063、3114、12988│字第5708號 │
│ │號 │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易字第361│
│事│案 號│2144號 │2144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5.16 │102.5.16 │104.06.18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易字第361│
│判│案 號│2144號 │2144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5.16 │102.5.16 │104.06.1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887號(編號1、2已│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定刑6月)(本件已易科執畢) │字第10124號(本件尚│
│ │ │未執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