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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4年7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宗欣(下稱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104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編號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7所示3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判決附卷可參,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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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共2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8月 │2罪均處有期徒刑3年│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8月 │
│ │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3.08.04 │103.08.04 │①103.06.04 │
│ │ │ │②103.07.02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偵字第2000號 │偵字第2000號 │字第19225、20257、│
│ │ │ │24599號、103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140號 │
├─┬────┼─────────┼─────────┼─────────┤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63│103年度審訴字第263│104年度上訴字第217│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01.08 │104.01.08 │104.06.09 │
├─┼────┼─────────┼─────────┼─────────┤
│ │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63│103年度審訴字第263│104年度上訴字第217│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02.02 │104.02.02 │104.06.26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至2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3至6各罪曾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2年。│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共2罪) │,共14罪) │) │
├──────┼─────────┼─────────┼─────────┤
│宣告刑 │2罪均處有期徒刑5年│14罪均處有期徒刑7 │有期徒刑7年7月 │
│ │1月 │年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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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①103.06.03 │103.05.31起至103. │103.06.27 │
│ │②103.06.05 │07.09止(①103.06.│ │
│ │ │14②103.06.27③103│ │
│ │ │.06.29④⑤均103.07│ │
│ │ │.02⑥103.07.09 ⑦ │ │
│ │ │103.05.31⑧103.06.│ │
│ │ │02⑨103.06.05⑩103│ │
│ │ │.06.10⑪103.06.11 │ │
│ │ │⑫103.06.14⑬103. │ │
│ │ │06.20⑭103.06.29)│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字第19225、20257、│字第19225、20257、│字第19225、20257、│
│ │24599號、103年度少│24599號、103年度少│24599號、103年度少│
│ │連偵字第140號 │連偵字第140號 │連偵字第140號 │
├─┬────┼─────────┼─────────┼─────────┤
│最│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17│104年度上訴字第217│104年度上訴字第217│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06.09 │104.06.09 │104.06.09 │
├─┼────┼─────────┼─────────┼─────────┤
│ │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17│104年度上訴字第217│104年度上訴字第217│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06.26 │104.06.26 │104.06.26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3至6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
└──────┴─────────────────────────────┘
┌──────┬─────────┬─────────┬─────────┐
│編 號 │ 7 │ │ │
├──────┼─────────┼─────────┼─────────┤
│罪 名 │藥事法 │ │ │
│ │(轉讓禁藥罪,共3 │ │ │
│ │罪) │ │ │
├──────┼─────────┼─────────┼─────────┤
│宣告刑 │3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①103.07.02 │ │ │
│ │②103.07.04 │ │ │
│ │③103.07.07 │ │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 │
│年度案號 │字第19225、20257、│ │ │
│ │24599號、103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140號 │ │ │
├─┬────┼─────────┼─────────┼─────────┤
│最│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17│ │ │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4.06.09 │ │ │
├─┼────┼─────────┼─────────┼─────────┤
│ │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17│ │ │
│判│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104.06.26 │ │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7所示3罪曾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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