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17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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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2號
104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森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之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2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建森(下稱被告)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森(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即因車禍受傷背部有麻痺症狀,當日旋遭羈押,從未受妥善醫療照顧,迄104年6月9日始派員戒護被告至員生醫院就醫,經醫生檢查被告確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麻痺症狀並逐漸延伸至下肢部分,可知被告迫切需要積極治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此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脊椎壓迫性骨折壓迫神經,現全身手、腳都已經麻痺、痠痛無力,相當難受,刑期又長,家中獨居的母親又是年老多病之殘疾人士,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具保外醫把病醫好,俾入監執行後下工廠拿分數早點回家照顧母親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被告提起上訴後,刻由本院審理中。

又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5月25日確定,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字第1540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4年7月28日掣發104年執助度字第1214號執行指揮書,於104年7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借提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助度字第121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屬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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